搜尋結果:李賡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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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李賡鋕 上列原告與被告經濟部間公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 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經本院審 判長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 7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2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迄今未補正前 開事項,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3-24

TPBA-114-訴-137-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6號 原 告 李賡鋕 被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郭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億9,0 61萬8,8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有價證券或股 份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或股份 之交易價額定之,而非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 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1752號、10 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參照)。復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時,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 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 字第48號裁定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耀華玻璃公司)5,000萬股份返還予耀華玻璃公司 ,而耀華玻璃公司非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依上揭規定 與說明,自應以起訴時耀華玻璃公司之每股淨值計算系爭股 份於起訴時市場交易價值,而耀華玻璃公司於起訴時每股淨 值為新臺幣(下同)876.96元【計算式:權益總額876億9,6 77萬4,055元(資產總額889億2,340萬7,369元-負債總額12 億2,663萬3,314元=876億9,677萬4,055元)÷起訴時發行股 份總數1億股=876.96元,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有經濟 部114年1月20日經營字第11421402470號函、耀華玻璃公司 管理委員會112年度決算可憑。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 38億4,838萬7,028元(計算式:5,000萬股×876.96元=438億 4,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億9,061萬8,8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2-07

TPDV-114-補-66-202502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406號 原 告 李賡鋕 上列原告因公司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規 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 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 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同法第105條第1項亦有明文。以上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 ,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 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 同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姓名、表明 訴訟種類、應為之聲明、訴訟標的、檢具原處分書及訴願決 定,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2月24日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前 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 亦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 費查詢清單及收文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31-41頁)。原告 逾期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2-05

TPBA-113-訴-1406-20250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310號 原 告 李賡鋕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 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 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 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可知,依行 政訴訟程序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公法關係之爭議,至於私法關 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當事人 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 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 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法院應依職 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則原告以中央機關為被告,依民事訴訟程序向 普通法院提起訴訟,則應由機關所在地之普通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佔有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耀華公司)5,000萬股權,股權為非法取得,違背公司法第1 39條、第142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理應將不法所得之股權 歸還耀華公司,並主張本案經法院終審判決確定,得准許對 被告予以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其係主張被告非法取得耀華公 司之股權,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歸還其不法 取得之股權予耀華公司等語,觀其起訴意旨乃係就被告取得 耀華公司股權之法律上原因有所爭執,並為滿足其私法上請 求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私權之爭執,非公法上之 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屬普通法院管轄事項,行政 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原告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自有違 誤。又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爰依職權裁定將 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2024-11-29

TPBA-113-訴-1310-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13號 原 告 李賡鋕 被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王孟如律師 李佶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繳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惟未據繳納全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13 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 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有上 開補費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5至17、23至27頁),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1-25

TPDV-113-重訴-413-20241125-4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13號 原 告 李賡鋕 被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王孟如律師 李佶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億玖 仟零陸拾壹萬柒仟參佰柒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 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 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其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 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 0元,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裁定(下稱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億元,並命原告依此補繳不足額之裁 判費396萬8,000元後,原告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61號裁定 (下稱高院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438億4,838萬7,028元確定,是本院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 原裁定,業因高院裁定廢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而失所附 麗,併遭高院裁定廢棄。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 ,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所 明定。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高院裁定核定為438億4 ,838萬7,028元確定,法院及兩造當事人即應同受拘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億9,062萬1,374元,扣除前揭原告已繳金 額後,尚欠2億9,061萬7,374元(計算式:2億9,062萬1,374 元-4,000元=2億9,061萬7,374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1-13

TPDV-113-重訴-413-20241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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