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6號
原 告 李賡鋕
被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郭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億9,0
61萬8,8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有價證券或股
份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或股份
之交易價額定之,而非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
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1752號、10
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參照)。復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時,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
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
字第48號裁定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耀華玻璃公司)5,000萬股份返還予耀華玻璃公司
,而耀華玻璃公司非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依上揭規定
與說明,自應以起訴時耀華玻璃公司之每股淨值計算系爭股
份於起訴時市場交易價值,而耀華玻璃公司於起訴時每股淨
值為新臺幣(下同)876.96元【計算式:權益總額876億9,6
77萬4,055元(資產總額889億2,340萬7,369元-負債總額12
億2,663萬3,314元=876億9,677萬4,055元)÷起訴時發行股
份總數1億股=876.96元,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有經濟
部114年1月20日經營字第11421402470號函、耀華玻璃公司
管理委員會112年度決算可憑。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
38億4,838萬7,028元(計算式:5,000萬股×876.96元=438億
4,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億9,061萬8,8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