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被 告 陳褚美蓮(即陳詩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詩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
0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八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詩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
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詩文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萬4,957元,及其中10萬元
自民國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8%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頁),嗣將「連帶」二字部分刪除,核屬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詩文於100年12月27日向伊
借款10萬元,約定貸款期間3年,自101年1月6日起至104年1
月6日止,前6個月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7個月起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按勞工保險基金定存平均年利率加計代辦銀
行手續費率公告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依契約書第9條約定,本貸款逾貸款期間未足額清償者,
其利息以貸款期間內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總和單利計算,年
利率為契約屆滿時之公告利率加1.25%,加計後為2.78%計算
之利息。詎陳詩文未依約清償,尚欠總金額10萬4,957元(
其中本金為10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約定利息未清償
。嗣陳詩文於113年6月9日死亡,被告為陳詩文之繼承人,
且未拋棄繼承等情,自應於繼承陳詩文遺產範圍內,對上開
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告應於繼承陳詩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0萬4,957元,及其
中10萬元自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8%計算利
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101年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紓困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中途結
清查詢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定原告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詩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其10萬4,957元,
及其中10萬元自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8%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SJEV-114-重簡-119-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