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37號
原 告 李家良
被 告 鄭名良
劉益亨
陳保成
黃偲維
任睿麟
胡昕宇
劉季賢
黃思偉
許翰杰
田智弘
蔡廷瑋
柯宗成
林彥宏
林金葵
陳威菖
江忠銘
周明蓁
蔡雨軒
李郁翔
潘俊宏
林培容
李依琪
林浩珽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名良等23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
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
)第5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依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4萬6,800元,及自民
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就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5日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2萬777元(詳附表計算式),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117元。又原告主張遭被告鄭名良等
23人共同對原告犯詐欺、洗錢等罪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
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74萬6,800元) 1 利息 174萬6,800元 113年1月1日 113年11月5日 (310/366) 5% 7萬3,976.5元 小計 7萬3,976.5元 合計 182萬777元
TCDV-113-補-2637-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