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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張明傑 選任辯護人 蕭育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9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47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張明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 刑2年7月之量刑部分,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 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供出其所賣毒品來源之前手為李銘 龍,且李銘龍亦已經法院判決有罪,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依此減輕其刑, 自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 三、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本次犯行 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 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 規定減免其刑。倘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 源無關,自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已秉持此旨 ,說明上訴人於本件經查獲後,固向員警供稱:本件扣案之 大麻菸油,係於民國110年11、12月間,與李銘龍以每人新 臺幣1萬2,500元合資,由李銘龍向上游購買10支後平分交付 等情,而使員警得以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對李銘龍執行搜索 進而逮捕,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60號 審理後判決李銘龍幫助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確定。由此 ,雖可認上訴人供出合購毒品來源為李銘龍,並因而查獲李 銘龍。惟李銘龍所為僅單純為上訴人取得可供其施用之第二 級毒品,並無何幫助賣方販賣毒品或幫助上訴人販賣本件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是李銘龍既非上訴人本件販賣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縱使因上訴人供述查獲李銘龍,李 銘龍亦僅係幫助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非屬上開規定毒品 來源之人,故於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本案言,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旨。經核原判決此 部分之認定,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所指上情,顯與卷證資料 不合,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 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再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而 原判決既無不當,則其上訴意旨請求併予宣告緩刑部分,本 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判處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刑,而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併就該部分提 起第三審上訴,非法律上所許可,其對於此部分之上訴為不 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6

TPSM-114-台上-348-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棕色乾燥植物壹袋(驗餘 淨重壹點貳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淨重1 .22公克)」,更正為「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 分之棕色乾燥植物1袋(淨重1.22公克、驗餘淨重1.20公克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 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須 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 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稱本件毒品來源為劉軒銘等語,並至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偵查隊指認,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以劉軒銘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函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辦,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 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15426號、第21834號為不起 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是偵查機關未據被 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上開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棕色乾燥植物1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成分(淨重1.22公克、驗餘淨重1.20公克),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另盛裝、包覆上開送 驗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 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 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其餘 屬被告所有,經警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等物,則與本件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39號   被   告 李銘龍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 月15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以捲煙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3年2月16日9時30分許 ,為警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 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淨重1.22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銘龍之自白。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1)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4-10-30

PCDM-113-簡-4476-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傑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邱鼎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47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明傑(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業已言明 :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80-81、130-131頁), 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及沒 收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本件之科刑  ㈠刑之加重事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 明知購毒者為未成年人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未 成年人販賣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購毒者 係未成年人,且對未成年人販毒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周○剛固為00年0月生, 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訴字卷第109頁 )在卷可稽,是周○剛於本件買受第二級毒品時為17歲,仍 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然觀之本件交易時監視器錄影截圖 (見偵574卷第69-75頁),可知周○剛中等高度、身材微胖 (非瘦弱體型)與一般成年人無異,於本件交易時配戴口罩 、帽沿低壓、身著便服T恤、運動褲等情,則周○剛因已發育 完全,純由其外觀、體型,並無可資辨識為「未成年」之特 徵存在。而周○剛證稱:我不記得我有向「傑哥」表示過我 是否未成年,也不記得我有穿著過制服等可資辨識年齡的衣 著與被告見面等語(見訴字卷第217、219頁),參以本案交 易毒品過程僅有1分鐘等情,故就被告與周○剛交易、互動之 過程,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周○剛為未成年人 。周○剛雖曾證稱:李銘龍介紹我與「傑哥」認識,李銘龍 知道我未成年,但不知道我就讀的學校,我覺得「傑哥」可 能知道我未成年,因為李銘龍認識「傑哥」,我的認知他們 蠻熟的,所以我認為李銘龍可能會告訴「傑哥」等語(見訴 字卷第216頁),是此部分係周○剛之主觀臆測,尚不得為不 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因被告主觀上難認有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之不確 定故意,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已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自白無訛,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 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擴大查緝績效,確實防 制毒品泛濫或擴散。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 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 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居間媒介 買賣毒品者,依其行為類型,若未涉及看貨、議價、洽 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僅 為撮合毒品買賣而居間聯繫買賣雙方(牽線),既同時 兼有幫助買賣雙方取得(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或 販賣毒品之犯意,如無證據證明受有報酬而有共同犯罪 之意圖,自應從行為人幫助買賣雙方取得或販賣毒品之 具體犯意分別論罪,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 幫助販賣毒品罪,則犯販賣毒品罪之行為人,供出其毒 品來源之居間媒介人因而查獲該居間媒介人,如屬同時 具有幫助(上游)販賣犯意者,方得依上揭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    ⑵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查被告於本件經查獲後 ,向員警供稱:本件扣案之大麻煙油,係於110年11、1 2月間,在西門町「酒肆西門」酒吧,與李銘龍以每人1 2,500元合資,由李銘龍向上游購買10支後平分交付等 情,使員警得以被告之供述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搜 索票,對李銘龍執行搜索進而逮捕,並經李銘龍坦承上 情不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60號 審理後同此認定,判決李銘龍幫助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3年2月22 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13734號函暨附件刑事案件 報告書、李銘龍警詢筆錄(見訴字卷第335-347頁)、 前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32、4 9-54頁)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供出合購毒品來源為李銘 龍,並因而查獲李銘龍。惟細觀被告與李銘龍之合資模 式,係李銘龍前往取得毒品交付被告,則李銘龍並非實 際販賣被告毒品者,僅為本件扣案毒品之間接來源、居 間人,無證據可認李銘龍因此獲有販毒者之報酬,又因 李銘龍之行為、主觀目的均僅單純「為被告取得毒品」 ,並無何「兼有幫助賣方販賣毒品之犯意」,而無可因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幫助販賣毒品罪,揆之前揭 說明,李銘龍既非被告販賣毒品之對向性正犯、或該對 向性正犯之共犯或從犯,縱使因被告供述查獲李銘龍, 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本案言,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此檢舉,仍可列為刑法 第57條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減輕因子參考。被告之辯 護人以:僅需供出毒品之來源者,即可認有助於遏止他 人繼續使用同一管道購買毒品,不以對向性正犯為必要 ,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云云,尚 有誤會。    ⑶至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部分,被告固供出其毒品來 源為「呂理榕」,然並未提供任何「呂理榕」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可資憑查等情,有被告111年12月14日警 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574卷第14-15頁),是此部分亦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所謂「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 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而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    ⑵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固值非難,然本件販賣之次數1次、對象1人,考量本案 為購買毒品者主動洽談之犯罪情節,且交易數量、價金 及獲利均非鉅,顯係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 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 屬有別,本院綜合一切情狀,縱以上述減刑事由減輕其 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⑶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含有大 麻成分之膠囊,數量高達141顆,因內含多種大麻化學 成分混合物,且為黏稠液體,無法針對單一持分檢驗純 質淨重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30日公務 電話紀錄(見偵4760卷第177頁)在卷可參,其主觀惡 性或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雖不可與大盤商藉販毒獲取暴 利相較,但在客觀上卻已難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行為之情 節相較,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處,故本院認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部分,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4.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具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就量刑部 分,先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本案販賣、持有毒品之種 類、數量及所生危害、販賣所得金額及販賣對象單一等犯罪 情節;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7 月,就⑵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為每日1千元,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並無違誤 ,亦稱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實 務上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不以 供出「上游」為限,倘具有共同正犯、共犯(幫助犯或教唆 犯)均屬之,本件被告業已供出李銘龍,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60號判決認定李銘龍為幫助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李銘龍確實為被告毒品之來源,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減刑。就持有第二 級毒品部分,被告自始坦承不諱,且被告並非為自己之利益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放置家中,並無擴大社會危險之意思,對 社會損害實非重大,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另被告犯罪後 態度誠懇,供出毒品來源李銘龍且因而查獲,家庭成員關係 緊密、支持度高,被告並行有餘力奉獻回饋社會,縱不使被 告與社會隔絕,亦有高度改善教化可能,非不能透過刑之宣 告與撤銷緩刑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杜絕被告再犯之虞。 是本件全部之量刑顯有過重,且被告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 實施要點之規定併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 ㈢惟: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 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既於判決理 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 ,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就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更已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之事由減刑,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 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 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 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2.復宣告緩刑,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 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本件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業受有期徒刑2年7月之宣告,即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無從准許,更無再贅敘本件有無緩 刑適當性之必要。   3.至本件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等 減刑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論敘如前。被告提起上訴,仍 執前開情詞再為爭執,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 法行使,猶持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未予緩刑之諭知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傑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邱鼎恩律師 諶亦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74、4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又持有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 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明傑知悉四氫大麻酚、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分 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以扣案 如附表編號9所示手機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工具,於民 國111年11月4日21時26分許前某時,周○剛(00年0月生)先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張明傑聯繫,約定由張明傑以新臺 幣(下同)2,500元,販賣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彈1 支予周○剛。嗣於同日21時26分許,張明傑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旁,將前開煙彈1支交付予周○剛牟利。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0年某日時起,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智光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附近巷弄,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呂理榕」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之膠囊141顆而持有。 二、嗣經警於111年12月14日11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張明傑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居所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略)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略) 參、論罪科刑: 一、按四氫大麻酚、大麻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當時 為未成年人之周○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 重其刑等語。惟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購毒者 為未成年人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未成年人販賣 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購毒者係未成年人 ,且對未成年人販毒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經查,證 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傑哥」即被告可能知道我未成 年等語,惟經檢察官詰問其判斷依據,證人證稱:是李銘龍 介紹我與「傑哥」認識,李銘龍知道我未成年,但不知道我 就讀的學校,我覺得「傑哥」知道我未成年,因為李銘龍認 識傑哥,我的認知他們蠻熟的,所以我認為李銘龍可能會告 訴「傑哥」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是證人係依據其主 觀臆測始為前開證述內容;嗣經辯護人詰問及本院訊問證人 與被告實際接觸、互動過程,證人證稱:我不記得我有向「 傑哥」表示過我有未成年,也不記得我有穿著過制服等可資 辨識年齡的衣著與被告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19頁) ,是從上開證述可悉,被告未曾透過證人自述知悉其未成年 ,證人亦未曾穿著校服與被告見面,是被告對於其等實際年 紀確有可能不知,則被告稱為本案販毒犯行時不知證人為未 成年人乙節,已屬有據。參以本案交易毒品過程僅有1分鐘 ,且證人於交易時配戴口罩(參見偵574卷第75頁下方照片 ),是被告未認出證人為未成年人乙節,尚屬合理。至證人 推測李銘龍可能會告訴「傑哥」其為未成年人等節,並非以 證人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確實知悉 證人為未成年人。  ㈢復查,卷內並無其他被告為本案販毒犯行時可悉證人為未成 年人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從而,公 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既在起訴範圍,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訴訟上 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販賣前、後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 之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略)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項目 數量及單位 備註 保管字號 1 膠囊 141顆 ⑴膠囊內液體驗前淨重:41.06公克(驗餘淨重:40.76公克),經隨機抽樣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⑵無法檢出純質淨重 2 煙彈 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3 橘色粉末 (含外包裝1個) 1包 經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112年度刑保字第2625號 4 空煙彈 5顆 112年度刑保字第2644號 5 電子菸機身 3組 6 電子吸食器 7組 7 塑膠管 37支 8 塑膠蓋 1包 9 手機 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0 手機 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1 手機 1支 廠牌及型號:HTC ONE M8,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2 現金 共計新臺幣 12萬1,500元

2024-10-17

TPHM-113-上訴-389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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