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SM-114-台上-348-202501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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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張明傑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判刑。他不服高等法院的判決,提起上訴,但最高法院認為他的上訴沒有理由,因為他販賣二級毒品的部分,原判決已經說明了量刑的依據,沒有違背法律。張明傑辯稱他有供出毒品來源李銘龍,應該減刑,但法院認為李銘龍只是幫他取得毒品,不是他販賣毒品的來源,所以不能減刑。另外,關於持有二級毒品的部分,因為刑期不重,法律不允許上訴到最高法院。所以,最高法院駁回了他的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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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張明傑 選任辯護人 蕭育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9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47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張明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2年7月之量刑部分,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供出其所賣毒品來源之前手為李銘龍,且李銘龍亦已經法院判決有罪,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依此減輕其刑,自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本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自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已秉持此旨,說明上訴人於本件經查獲後,固向員警供稱:本件扣案之大麻菸油,係於民國110年11、12月間,與李銘龍以每人新臺幣1萬2,500元合資,由李銘龍向上游購買10支後平分交付等情,而使員警得以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對李銘龍執行搜索進而逮捕,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60號審理後判決李銘龍幫助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確定。由此,雖可認上訴人供出合購毒品來源為李銘龍,並因而查獲李銘龍。惟李銘龍所為僅單純為上訴人取得可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並無何幫助賣方販賣毒品或幫助上訴人販賣本件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是李銘龍既非上訴人本件販賣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縱使因上訴人供述查獲李銘龍李銘龍亦僅係幫助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非屬上開規定毒品來源之人,故於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本案言,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旨。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所指上情,顯與卷證資料不合,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而原判決既無不當,則其上訴意旨請求併予宣告緩刑部分,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判處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刑,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併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非法律上所許可,其對於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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