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65號
原 告 高泰升
高謝麗鳳
高泰明
高沛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延律師
被 告 林恒宇兼林朝傳之繼承人
李錦秀即林朝傳之繼承人
林士勛即林朝傳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0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林朝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恒宇連帶給付高泰
升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參佰玖拾參元,及民國自一一三年三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林朝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恒宇連帶給付高謝
麗鳳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林朝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恒宇連帶給付高泰
明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林朝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恒宇連帶給付高沛
玲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
拾柒萬參仟參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高泰升供擔保;以新臺幣參拾參
萬肆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高謝麗鳳供擔保;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
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高泰明供擔保;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捌佰
貳拾元為原告高沛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朝傳(歿於民國112年8月2日)未考領
有駕駛執照,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4分許,駕駛被告林
恒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
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二路由東往西駛過該路與五福一路之交岔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有訴外人高朱雲騎乘腳踏車自
五福一路北側由北往南橫越馬路至五福一路西向車道快車道
。林朝傳疏未注意前方有正橫越馬路之高朱雲,甲車前車頭
因而撞及高朱雲之腳踏車左側(下稱系爭事故),致高朱雲
受有顱骨骨折併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及
左側脛腓骨骨幹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救治
後仍於112年3月15日因系爭傷害不治死亡。原告高謝麗鳳為
高朱雲之配偶,原告高泰升、高泰明、高沛玲為高朱雲之子
女,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如附表一及二之損害,而林朝傳於
112年8月2日死亡,被告為林朝傳之繼承人,是於扣除原告
各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下稱強制險)理賠金後,爰依
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高泰升新臺幣(下同)1,090,8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謝麗鳳750,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泰明750,0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沛玲75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高朱雲就系爭事故亦有紅燈右轉及侵入林朝傳行
駛五福一路內側車道之過失,原告應承擔高朱雲之80%與有
過失比例,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2、153頁)
㈠林朝傳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4 分許
,駕駛林恒宇所有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二路由東往西
行駛時,林朝傳疏未注意前方有正橫越馬路之高朱雲,甲車
前車頭撞及高朱雲之腳踏車左側,致高朱雲受有系爭傷害,
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2年3月15日因系爭傷害不治死亡之事實
。原告為高朱雲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林朝傳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林朝傳於112
年8月2日死亡,被告為林朝傳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依
繼承法律關係,被告應繼承林朝傳對高朱雲之繼承人之損害
賠償責任。
㈡被告不爭執原告高泰升請求高朱雲之醫療費40,818元、喪葬
費300,000元之必要性。
㈢原告高泰升、高謝麗鳳、高泰明、高沛玲各已領取505,180元
之強制險理賠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朝傳與林恒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
明文。查林朝傳駕駛甲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系
爭事故,致高朱雲死亡,林朝傳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6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全卷
確認無訛,亦有系爭刑案判決(見本院卷第11-12頁)及電
子卷證可憑,故原告主張林朝傳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
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吊扣其駕駛
執照3個月,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21
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2款所明定。蓋駕照經吊銷之人,
因其駕駛行為不具適格性,倘容許其等任意駕駛機動車輛行
駛道路,不啻增加用路人之危險,故上開法律規定,應係保
護他人之法律,違反時,應推定其有過失。本件原告主張甲
車為林恒宇所有,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75頁),林恒宇竟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而將甲車借予無駕
駛執照之林朝傳駕駛,致使高朱雲受有系爭傷害及死亡結果
,揆諸上開說明,應推定其有過失,自應與林朝傳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㈡林朝傳之繼承人僅就繼承林朝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474條前段、第1
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林朝傳死亡前
已對原告產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僅就繼承林朝傳所得
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查林朝傳於112年8月2日死亡,被
告3人為林朝傳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則就林朝傳死亡前對原告已發生之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自僅就繼承林朝傳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
責任。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應承擔30%過失責任比例: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被告雖不爭執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以
高朱雲亦有紅燈右轉及侵入林朝傳行駛五福一路內側車道之
過失等語置辯,經查:
⒈被告抗辯高朱雲紅燈右轉部分:
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內容如附表三所
示(見本院卷第148-149、161-165頁)。觀諸勘驗結果,監
視器影像並未拍攝到系爭路口之中正二路號誌,是無法據此
認定高朱雲騎乘腳踏車越過中正二路停止線時,中正二路號
誌燈為紅燈狀態,此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12年6月5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445600號函(見本
院卷第135頁)為憑。再觀高朱雲騎乘腳踏車之身影約於影
片時間18:44:28時出現於影像中,身旁並有其他機車超越高
朱雲,而自高朱雲之影像出現後至影片時間18:44:35最後一
輛超越高朱雲並通過中正二路停止線之機車,此段期間尚有
2至3輛機車沿中正二路往中正一路路段超越高朱雲,約於影
片時間18:44:35開始,依靜止之車頭燈光暈顯示中正二路停
止線附近之車輛未再前進,被害人則繼續偏右前行,至影片
時間18:44:46時,高朱雲騎乘之腳踏車車身向右轉,同時間
甲車在越過五福一路東西向快車道紅綠燈後,在五福一路東
向西內側快車道撞擊高朱雲。依上開勘驗內容所示,高朱雲
騎乘腳踏車在越過中正二路停止線時,身旁既仍有至少2至3
輛機車行經,則是否高朱雲騎乘腳踏車越過中正二路停止線
時,該路段之號誌燈為紅燈,並非無疑,卷內復無其他事證
證明當時路段之號誌燈為紅燈,被告抗辯高朱雲有紅燈右轉
之過失行為一節,並不可採。
⒉被告抗辯高朱雲侵入五福一路林朝傳車道部分:
觀諸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之勘驗內容,影片時間18:44:35開
始,中正二路停止線附近之車輛未再前進,而高朱雲騎乘腳
踏車雖已越過中正二路停止線,然仍繼續偏右前行。於影片
時間18:44:39時,在五福一路東向停等之汽機車開始起步前
行,高朱雲之身影雖被五福一路東西向分隔島上之交通標誌
遮掩,然於影片時間18:44:42開始,高朱雲之身影出現在五
福一路西向快車道上,並持續有騎乘之動作,於影片時間18
:44:46時,高朱雲騎乘之腳踏車車身突向右偏轉,同時林朝
傳駕駛甲車在五福一路西向快車道上撞擊高朱雲。顯見甲車
與腳踏車撞擊之地點已經在五福一路西向快車道上。佐以本
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時,在甲車後方之訴外人柳欽貿所駕駛
車輛(下稱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內容如附表四所
示。觀諸勘驗結果,於影片時間18:46:50時,高朱雲之身影
仍在五福一路西向外側車道,而高朱雲騎乘腳踏車持續右偏
,於影片時間18:46:56時,高朱雲之身影已出現在五福一路
西向內側車道,且甲車係在越過五福一路西向之號誌燈後,
在五福一路西向內側車道撞擊高朱雲,自高朱雲騎乘腳踏車
之行向及其遭甲車撞擊之事故地點,顯見高朱雲有騎乘腳踏
車右偏侵入五福一路內側車道之行為一節,堪以採信。原告
雖主張高朱雲因高齡騎乘腳踏車速度較為緩慢,於越過中正
二路停止線後,在系爭路口時,號誌突由綠燈轉紅燈,高朱
雲即靜止於該處而未再前行,高朱雲並無逆向行駛等語,然
高朱雲直至遭甲車撞擊前,持續有騎乘腳踏車自五福一路西
向外側車道右偏至五福一路西向內側車道之行為,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亦有系爭路口監視器及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證
,是原告主張高朱雲係直行且有在系爭路口安全島處停等等
情,要無可採。
⒊從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及乙車行車紀錄器影
像之結果,堪認高朱雲就系爭事故發生同有向右偏行而侵入
五福一路西向內側車道之過失。本院審酌,高朱雲雖亦有上
開過失情節,然高朱雲當時高齡83歲,又係騎乘非屬動力交
通工具之腳踏車,速度自較為緩慢;而自乙車監視器可見甲
車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有數秒之時間,且乙車內駕駛與乘客
已可見高朱雲騎乘腳踏車在前方之身影,則當時駕駛甲車同
在乙車右前方停等紅燈之林朝傳,當亦可見高朱雲之身影在
前方,卻猶於五福一路西向路口號誌燈綠燈亮起後,快速起
步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後撞擊高朱雲,林朝傳雖為具優
先路權之一方,然本件並非高朱雲在甲車行進中突然出現在
五福一路上,而係林朝傳在停等紅燈時既已可見高朱雲之身
影在前方,卻未放慢行駛速度並等待高朱雲退至車道靠近安
全島之一側再前行,其過失情節顯較高朱雲為重等一切情狀
,認林朝傳就系爭事故應負70%過失責任,高朱雲應負30%過
失責任,方屬公允。而原告為高朱雲之繼承人,自應承擔高
朱雲之30%過失責任。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
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高泰升請求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編號2喪葬費:
高泰升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40,818元、喪葬費300,00
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療費收據、喪葬費收據在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17-19、本院卷第93-97頁),自堪採信,應予
准許。
⒉高泰升請求附表一編號3精神慰撫金、高謝麗鳳、高泰明、高
沛玲各請求附表二編號1精神慰撫金:
林朝傳因駕駛甲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
事故且致高朱雲死亡,致使原告等人受有失去配偶及父親之
痛苦,共享天倫之樂也從此無望,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足
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高泰升為商
工畢業,現職電焊工,月薪6萬餘元,111年名下無所得與財
產;高謝麗鳳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自陳為國小肄業,現職家管
並擔任高朱雲自營理髮業之助手,月領約14,000元之勞保年
金,111年所得2筆,名下有房屋、土地及田賦各1筆;高泰
明為國中畢業,111年所得1筆,名下無其他財產;高沛玲為
商職肄業,現為自營工作者,月薪2至3萬餘元,111年所得1
筆,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各1筆;李錦秀為高職畢業,
現無業無收入,111年所得2筆,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5筆及
投資2筆;林恒宇為研究所畢業,現為自家事業負責人,111
年所得4筆,名下有房屋4筆、土地8筆、汽車1部及投資6筆
;林士勛為大學畢業,現職服務零售業,月薪約28,000元,
111年所得16筆,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投資15筆,另
考量高朱雲死亡時80餘歲、死亡原因及系爭事故經過情形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4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25萬元,尚嫌過高
,應各以120萬元,始屬合理。
㈤準此,高泰升得請求醫療費40,818元、喪葬費300,000元及精
神慰撫金1,200,000元,合計1,540,818元(計算式:40,818
+300,000+1,200,000=1,540,818);高謝麗鳳、高泰明及高
沛玲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再原告應承擔高朱
雲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之30%責任,已如前述,則高泰
升得請求之金額為1,078,573元(計算式:1,540,818×70%=1
,078,57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高謝麗鳳、高泰明及
高沛玲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40,000元(計算式:1,200,000
×70%=840,000)。
㈥末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各已分別領取強制險
理賠金505,18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予扣除,故高泰升得請求
金額為573,393元(計算式:1,078,573-505,180=573,393)
,高謝麗鳳、高泰明及高沛玲各得請求之金額為334,820元
(計算式:840,000-505,180=334,82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林朝傳之遺產範圍內,與林恒宇連帶給付高泰升573,39
3元;高謝麗鳳、高泰明及高沛玲各334,820元,及均自113
年3月21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高泰升請求項目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40,818元 40,818元 2 喪葬費 300,000元 300,000元 3 精神慰撫金 1,250,000元 1,200,000元 合計 1,590,818元 起訴時主張已領取強制險50萬元,故請求1,090,818元。 1,540,818元
附表二:高謝麗鳳、高泰明、高沛玲(各)請求項目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250,000元 1,200,000元 合計 1,250,000元 起訴時主張已各領取強制險50萬元,故各請求75萬元。 1,200,000元
附表三:
勘驗標的:檔名「監視器」 影片時間:2023/03/14 18:43:00~18:45:49 編號 勘驗內容 1 畫面接近黑白,無聲音,事故地點為五福一路西向快車道上。影片左上角顯示時間自2023/03/14 18:43:00開始,西向往五福一路之機車、汽車陸續通過該路口,嗣路口暫時清空,於中正二路東向車道停等之機車約自18:43:56開始前進。 2 因東向之車輛車頭燈光暈,導致中正二路停止線附近之畫面泛白而無法清楚辨識,約於18:44:28開始,在車陣中出現被害人騎乘腳踏車之身影。 3 被害人身影出現後,尚有2~3輛機車超越被害人,於18:44:35為最後一輛超越被害人並通過停止線之機車。 4 約於18:44:35開始,依靜止之車頭燈光暈顯示中正二路停止線附近之車輛未再前進,被害人則繼續偏右前行。 5 18:44:39時,於五福一路東向停等之汽機車開始有起步前 進之動作,被害人身影被五福一路東西向分隔島上之交通 標誌遮住。 6 18:44:40開始,五福一路東向汽機車魚貫前進,18:44:42 開始,被害人騎在五福一路西向快車道上。 7 18:44:46時,被害人腳踏車車身向右轉,肇事車輛於其前 方行駛而來(煞車燈已亮啟)。 8 18:44:46,肇事車輛在越過五福一路東西向快車道紅綠燈後,在五福一路東向西內側快車道撞擊被害人。 9 肇事車輛駕駛人於18:44:50開啟車門下車,並繞過車輛後方走到前方;行駛在肇事車輛後方之白色汽車停在其右後方。白色汽車駕駛人下車維護現場及交通,至影片結束。
附表四:
勘驗標的:檔名「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 影片時間:2023/03/14 18:46:30~18:47:09 勘驗結果:影片內容為事故時行駛在甲車後方之乙車行車紀錄器所攝,含車內駕駛人與乘客對話。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1 18:46:30~18:46:49 中正一路西向往五福一路之號誌為紅燈,乙車停在內側車道第一輛,甲車停在乙車右前方之第一順位並持續亮啟左轉方向燈(即畫面右邊車輛);中正一路西向往中正二路之號誌為綠燈,汽機車通行中;中正一路東向往中正二路之汽機車亦通行中,並約於18:46:41開始,可見高朱雲騎乘腳踏車之黑色身影朝其右前方向緩緩前進中。 2 18:46:50 往五福一路之號誌轉為綠燈,乙車準備起步,高朱雲身影已進入交岔路口之五福一路外側車道範圍。影片時間18:46:51開始:乙車與甲車均前進至凱旋一路交岔路口。 3 18:46:54 乙車內有女聲:「小心那邊有一個…腳踏車」,甲車行駛在乙車右前方。 4 18:46:56 女聲再次提醒:「腳踏車,腳踏車」,同時有男聲:「噢!」。甲車逐漸切到乙車前方,高朱雲騎乘腳踏車行至五福一路東西向快車道上。 5 18:46:58 甲車行越五福一路東西向紅綠燈及路牌,煞車燈亮啟,高朱雲身影為甲車遮住。 6 18:46:59 女聲驚呼:「唉唷!啊!啊!」,乙車隨即按了4聲喇叭,甲車於五福一路東西向內側快車道上,其右前方可見高朱雲遭撞擊摔起狀態。 7 18:47:00 甲車停下。 8 18:47:01 高朱雲倒在甲車右前方(快車道分隔線上),其騎乘之腳踏車則為甲車遮住而未見。 9 18:47:03 林朝傳開啟車門下車,繞過甲車後方走到前面,影片結束。
KSEV-113-雄簡-965-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