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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旭峰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4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旭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戴旭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金訴卷第7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 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 ;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依中間時法 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始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不詳之成年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洗錢之犯罪 事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即依本案不詳之成年人之指 示將告訴人繳入其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該不詳之成年人得以隱身 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 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 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 殊為不該,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和解 ,惜因告訴人業已往生,且其法定繼承人不願到庭,致未能 獲致宥恕,可認其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於調解期日均帶同律師到庭,而願 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往生,且法定繼承人均未到庭, 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金簡卷第 第23頁),足見被告顯有悔悟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 ,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已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獲取 報酬,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該條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 不詳成年人共同洗錢之財物,即為被告所提領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之現金,本應宣告沒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被告所收受之款項,業經 透過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本案不詳成年人,被告已無事 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5號   被   告 戴旭峰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旭峰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以每筆洗錢金額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可獲利5,000元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W ST-Linxin」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WST-Linxin」取得 上揭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2月20日15時49分前某日時許,向李鎧妅佯稱:如欲獲得 法律協助以討回先前遇到詐騙之被害款項,則須付款至指定 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2年2月11日12時28分 許、同日12時28分許,匯款5萬元、1萬元至戴旭峰上揭中信 銀行帳戶內。而戴旭峰明知李鎧妅所匯入上揭中信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非其所有,且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委由他人提款 、轉帳,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轉帳 之目的均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升高其幫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WST-Li nxin」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WST-Linx in」之指示,以李鎧妅匯入之款項用以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後 ,再將之存入「WST-Linxin」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李鎧妅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鎧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旭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筆交易金額10萬元可獲利5,000元之代價,提供其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及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之存入LINE暱稱「WST-Linxin」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  2 告訴人李鎧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鎧妅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53347號函暨所附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戴旭峰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 提供帳戶及依指示轉帳領款購買虛擬貨幣行為觸犯前揭洗錢 、詐欺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洗錢罪處斷。被告與「WST-Linxin」之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2024-12-24

SCDM-113-金簡-145-202412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 75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425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哲瑋犯如附表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哲瑋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 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 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另行轉匯至其他 金融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 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林哲瑋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靡 靡之音」之人使用。嗣不詳之人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一 「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匯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 表一「匯入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嗣由林哲瑋 依「靡靡之音」指示,於附表一「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上開詐騙所得,以轉帳之方式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轉匯 金額詳如附表一「轉匯金額」欄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哲瑋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24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碧惠、李鎧妅、證人即被害人洪其良於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 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 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 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本案洗 錢犯行(見本院卷第68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 轉帳後每筆可拿到500至600元的酬勞等語(見本院卷第31 頁),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而不符新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是依被告行為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於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刪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 法院於決定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 限制。   ⒌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 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是「陳 如玉」介紹其友人即LINE暱稱「靡靡之音」給我,說要介 紹賺錢機會給我,我們就用LINE聊天。「靡靡之音」就叫 我提供帳號給天貓國際,我再依「靡靡之音」指示轉帳出 去。「陳如玉」、「靡靡之音」我都沒有實際見過面等情 (見本院卷第31頁),可徵被告均未實際見過「陳如玉」 、LINE暱稱「靡靡之音」之人,僅係以網路通訊軟體與其 等連繫,自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接觸、聯繫被告並指示其提供帳號 後轉匯至指定之帳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法 認定參與本案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尚無從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及訊問均告知該罪名(見本院卷第50 頁、第67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四)共犯關係:    被告與LINE暱稱「靡靡之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⒈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鎧妅因受詐欺而於密接時間先後 匯款,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 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   ⒉又被告於告訴人李鎧妅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後,有多次轉匯 款項之行為,亦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 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亦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 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 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將所匯入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 金融機構帳戶,形同「車手」,非但自誤己身,更助長詐 欺、洗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與告訴人陳碧惠達成調解,並 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50頁、第55至56頁,本院113年度審簡 字第1317號卷第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須扶養父親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暨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 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手 段均相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情,分別就有 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起訴書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被告 依指示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亦 未經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每筆轉帳可獲得500 至6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31頁), 併參以:   ⒈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洪其良於112年6月7日下午5時42分 許匯款1,700元至本案帳戶(含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共匯 入24,400元),嗣被告於112年6月8日凌晨5時17分許轉匯 23,9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有本案帳戶 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 9至53頁),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獲有500元 報酬(計算式:24,400元-23,900元)。   ⒉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鎧妅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入「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嗣被 告於「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轉匯金額」欄所示金 額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同有本案帳戶 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 63至178頁),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共獲有2, 400元報酬(計算式:【30,000元-29,400元】×4【轉帳4 次】)。   ⒊又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雖獲有600元報酬(計 算式:20,000元【告訴人匯入】-19,400元【被告轉出】 ),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陳碧惠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 畢,業如前述,故被告就此調解賠償之款項已逾其此部分 所獲得之報酬,可認實質上已剝奪其此部分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綜上,被告本案共獲有2,900元之報酬(計算式:500元+2, 4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洪其良、告訴人李鎧妅,復查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陳碧惠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蔡森」、「林欣」、「德朋再現客服116」等帳號向陳碧惠誆稱:可下載專用投資APP匯款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碧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7日下午6時56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8日凌晨5時6分許 19,400元 ⑴告訴人陳碧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75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4頁)。 ⑵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29至38頁)。 2 洪其良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初某時,以LINE聯繫洪其良,並向其誆稱:欲購買美金,請洪其良幫忙匯款云云,致洪其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7日下午5時42分許 1,700元 112年6月8日凌晨5時17分許 23,900元(含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 ⑴被害人洪其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9至60頁)。 ⑵被害人洪其良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1份及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偵卷第85至88頁、第89頁)。 ⑶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49至53頁)。 3 李鎧妅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9日某時,以LINE暱稱「ACE Team-Daisy」、「WST-Winnie」、「境外中心-統管」、「阿軒」、「柏宏」等帳號與李鎧妅聯繫,並向其誆稱:可加入Bitcoin & Crypto Current投資網站會員匯款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李鎧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12日凌晨4時57分許 29,400元 ⑴告訴人李鎧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86至190頁)。 ⑵告訴人李鎧妅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4紙(見偵卷第228頁、第232頁、第234頁、第236頁)。 ⑶告訴人李鎧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247至317頁)。 ⑷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63至178頁)。 112年5月24日中午12時41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25日凌晨5時許 29,400元 112年5月25日晚間9時21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26日凌晨5時24分許 29,400元 112年5月26日上午10時59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27日凌晨5時27分許 29,4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林哲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林哲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及理由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林哲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30

TPDM-113-審簡-1317-20241030-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257號 聲 請 人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李鎧妅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鎧妅於民國(下同) 113年8月7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60,000元元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次按執 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 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規定。該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 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查相對人即本票發票人李鎧妅早已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 之113年10月1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職權調取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不得 改以李鎧妅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復屬無從補正者。則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4-10-16

TNDV-113-司票-4257-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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