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
75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425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哲瑋犯如附表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哲瑋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
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
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另行轉匯至其他
金融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
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林哲瑋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靡
靡之音」之人使用。嗣不詳之人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一
「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匯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
表一「匯入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嗣由林哲瑋
依「靡靡之音」指示,於附表一「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上開詐騙所得,以轉帳之方式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轉匯
金額詳如附表一「轉匯金額」欄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哲瑋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24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碧惠、李鎧妅、證人即被害人洪其良於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
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
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
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本案洗
錢犯行(見本院卷第68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
轉帳後每筆可拿到500至600元的酬勞等語(見本院卷第31
頁),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而不符新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是依被告行為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於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刪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
法院於決定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
限制。
⒌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
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是「陳
如玉」介紹其友人即LINE暱稱「靡靡之音」給我,說要介
紹賺錢機會給我,我們就用LINE聊天。「靡靡之音」就叫
我提供帳號給天貓國際,我再依「靡靡之音」指示轉帳出
去。「陳如玉」、「靡靡之音」我都沒有實際見過面等情
(見本院卷第31頁),可徵被告均未實際見過「陳如玉」
、LINE暱稱「靡靡之音」之人,僅係以網路通訊軟體與其
等連繫,自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接觸、聯繫被告並指示其提供帳號
後轉匯至指定之帳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法
認定參與本案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尚無從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及訊問均告知該罪名(見本院卷第50
頁、第67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四)共犯關係:
被告與LINE暱稱「靡靡之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⒈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鎧妅因受詐欺而於密接時間先後
匯款,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
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
⒉又被告於告訴人李鎧妅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後,有多次轉匯
款項之行為,亦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
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亦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
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
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將所匯入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
金融機構帳戶,形同「車手」,非但自誤己身,更助長詐
欺、洗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與告訴人陳碧惠達成調解,並
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50頁、第55至56頁,本院113年度審簡
字第1317號卷第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須扶養父親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暨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
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手
段均相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情,分別就有
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起訴書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被告
依指示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亦
未經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每筆轉帳可獲得500
至6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31頁),
併參以:
⒈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洪其良於112年6月7日下午5時42分
許匯款1,700元至本案帳戶(含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共匯
入24,400元),嗣被告於112年6月8日凌晨5時17分許轉匯
23,9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有本案帳戶
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
9至53頁),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獲有500元
報酬(計算式:24,400元-23,900元)。
⒉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鎧妅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入「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嗣被
告於「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轉匯金額」欄所示金
額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同有本案帳戶
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
63至178頁),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共獲有2,
400元報酬(計算式:【30,000元-29,400元】×4【轉帳4
次】)。
⒊又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雖獲有600元報酬(計
算式:20,000元【告訴人匯入】-19,400元【被告轉出】
),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陳碧惠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
畢,業如前述,故被告就此調解賠償之款項已逾其此部分
所獲得之報酬,可認實質上已剝奪其此部分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綜上,被告本案共獲有2,900元之報酬(計算式:500元+2,
4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洪其良、告訴人李鎧妅,復查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陳碧惠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蔡森」、「林欣」、「德朋再現客服116」等帳號向陳碧惠誆稱:可下載專用投資APP匯款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碧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7日下午6時56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8日凌晨5時6分許 19,400元 ⑴告訴人陳碧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75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4頁)。 ⑵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29至38頁)。 2 洪其良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初某時,以LINE聯繫洪其良,並向其誆稱:欲購買美金,請洪其良幫忙匯款云云,致洪其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7日下午5時42分許 1,700元 112年6月8日凌晨5時17分許 23,900元(含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 ⑴被害人洪其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9至60頁)。 ⑵被害人洪其良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1份及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偵卷第85至88頁、第89頁)。 ⑶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49至53頁)。 3 李鎧妅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9日某時,以LINE暱稱「ACE Team-Daisy」、「WST-Winnie」、「境外中心-統管」、「阿軒」、「柏宏」等帳號與李鎧妅聯繫,並向其誆稱:可加入Bitcoin & Crypto Current投資網站會員匯款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李鎧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12日凌晨4時57分許 29,400元 ⑴告訴人李鎧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86至190頁)。 ⑵告訴人李鎧妅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4紙(見偵卷第228頁、第232頁、第234頁、第236頁)。 ⑶告訴人李鎧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247至317頁)。 ⑷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63至178頁)。 112年5月24日中午12時41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25日凌晨5時許 29,400元 112年5月25日晚間9時21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26日凌晨5時24分許 29,400元 112年5月26日上午10時59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27日凌晨5時27分許 29,4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林哲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林哲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及理由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林哲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PDM-113-審簡-1317-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