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如任意將其所申設之
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利
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者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
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2張,以不詳方式交付予不詳之
人使用。嗣取得乙○○上開2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騙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下稱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丁○○等6人
,致使丁○○等6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郵局帳
戶或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完成洗錢行為
。嗣丁○○等6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庚○○、丙○○、己○○及甲○○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
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上
開2帳戶之提款卡皆係遺失遭人盜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上開2帳戶遭詐騙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工具,
由不詳詐騙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向丁○○
、戊○○、庚○○、丙○○、己○○、甲○○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詐騙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郵局帳戶或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丁○○、戊○○、庚○○、丙○○、己○○、甲○○(下稱告訴人等6
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15、27至29、40、41
、49、50、57、58、64至66頁),並有告訴人等6人遭詐騙
報案資料(含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
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至25、30
至39、42至48、51至56、59至63、67至82頁)及上開2帳戶
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8至91頁)等資料在卷
可佐。是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2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
為收取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所得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
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日常生活經驗,一般人在發現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遭
竊或遺失時,為免該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遭到盜領,多會儘快
報警處理或是辦理掛失手續,倘若詐騙成員未經確認,仍以
該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
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已因遭到凍結或是辦理掛失手續,以致
無法提領存款,使得大費周章進行詐欺犯罪之詐騙成員未能
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因此,詐騙成員為能確保順利提領贓款
,一般不會使用竊取或拾得之金融帳戶,而會使用已得所有
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帳戶,被告辯稱帳戶遺失之詞,真實性已
屬有疑。
⒉被告固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告訴人遭詐匯入款項後之翌日即1
13年3月21日14時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
出所報案製作筆錄(見警卷第81至84頁),聲稱其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遭人盜用,惟此既在附表編號4至6所示
匯入款項皆已遭人提領之後,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確係遺失提款卡而遭人盜用。
⒊被告因本案於113年4月5日初次警詢時辯稱略以: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的存摺很久以前遺失了,提款卡在113年3月21日發現
遺失,遺失地點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於113年3月15日前往
白沙屯媽祖繞境,從苗栗縣出發,到113年3月20日我離開遶
境隊伍,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我寫在密碼紙上跟卡
片放一起,所以盜用我卡片之人知道密碼等語(見警卷第1
至3頁);嗣於113年4月7日警詢時辯稱略以:本案郵局帳戶
存摺在我這,提款卡1張不見了,前次(即同年月5日初次警
詢)筆錄時沒有說,是因為那時我不知道本案郵局帳戶提款
卡也不見了,是警方通知我時我才知道,我不知道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何時何地遺失,我有把密碼寫在卡片上,因為很
久以前是我媽在使用的等語(見警卷第4至6頁);迨至同年
5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復辯稱略以:我跟我女朋
友蕭珮琪的卡片放一起,她先接到第一銀行通知說她的帳戶
有問題,請我們去找卡片是否還在,我們去車上找,就發現
我們的卡片不見了,發現當天就去清泉派出所報警做筆錄,
我跟女朋友的卡片放一起,都放在1個檳榔夾鏈袋裡(裡面
放2張第一銀行卡片),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裡,
當時參加白沙屯廟會,剛好去廁所窗戶沒有關,我們辦卡出
來之後,銀行有一張預設密碼單,我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
款卡的密碼改成我的生日,改完後把新密碼寫在那張預設密
碼單上,跟卡片放一起,本案郵局帳戶部分是警察通知我我
才知道遺失,我在我包包裡面去找,因為我卡片都放在1個
黑色手提包,跟中信、新光、身分證、駕照,直接一起放在
包包裡面的袋子,除了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包包裡沒有其
他東西不見,我不知道為什麼。至於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
卡是新辦的,所以沒有放一起,可能我上廁所時,第一銀行
提款卡放方向盤前,包包我有帶去上廁所。是因為要做菜市
場生意要跟銀行往來,我和女友的第一銀行卡片很久沒有用
,就一起補辦,補辦之後當天我去參加白沙屯廟會,我才會
放車上,我女朋友也是補辦之後當天我去參加白沙屯廟會,
2張才會一起放車上等語(見偵卷第17至22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辯稱略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是我參加苗栗
媽祖繞境,參加完隔幾天我女朋友蕭珮琪就接到銀行通知說
她的帳戶怪怪的,我也就去查看,發現我的帳戶也被鎖住了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的部分,之前我跟蕭珮琪住在一起,
我把卡片放在蕭珮琪那邊讓她保管使用,因為我都是請她幫
我繳費,我不知道她有沒有把我郵局的卡片交給別人使用,
我在偵查中會說是放在包包裡不見,是因為我當時以為卡片
在我保管中,後來開完庭我問蕭珮琪郵局卡片的部分,她說
郵局卡片一直放在她那邊,蕭珮琪說她的郵局卡片也不見了
,她把我們兩個人的卡片放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再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略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是
在小貨車上不見的,應該是被偷的,當時還有本案郵局帳戶
提款卡一起被偷,因為兩張是放在一起的,就這兩樣東西不
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7、118頁)。足認被告對
於上開2帳戶提款卡究係分別遭竊或同時遭竊?係於小貨車
上遭竊或於他處遭竊?顯有前後供述不一,相互矛盾之情形
,則被告辯稱上開2帳戶提款卡皆係遭人盜用等語,真實性
誠屬有疑,自難遽採。
⒋綜上,上開2帳戶既遭詐騙成員作為受領贓款之人頭帳戶,而
被告所辯遺失情節雖有報案記錄可參,惟其辯稱遺失之過程
,仍有前述諸多異於常情之處,難以採信,可認上開2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之所以脫離被告使用範圍,原因並非遺失
,而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他人使用。
㈢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清潔公司的司
機,於偵查中並陳稱要做菜市場生意等語,堪認依其知識程
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告知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
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者利用為
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被告既有此認知,猶仍不顧他人可能遭
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任意將上開2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足認其主觀上有縱其上開2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足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
本案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始終否認犯行,則相關減刑規定
,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類)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予不同之人,參以附表所示告訴人等6人遭詐騙而匯
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之時間皆為113年3月20日,堪認被告係
同時將上開2帳戶提供予相同之人使用,故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幫助詐騙者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6人詐欺取財,侵害
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始終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將上開2帳
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
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6人遭詐欺而受財產
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責難性,迄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公
司司機,家庭經濟情形小康,需撫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18
頁),及本案告訴人等因遭詐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業已
由本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丁○○ 詐騙成員於113年3月20日22時17分許,佯為網路買家,分別以LINE暱稱「木頭人」、「Carousell TW客服」、「楊昱昌」等身分對丁○○誆稱:有意向丁○○購物,惟須完成賣家資料認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22時54分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戊○○ 詐騙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佯為臉書社團買家「Li Tina」及交貨便平台客服等身分,以LINE暱稱「吳明哲專員」對戊○○誆稱:若欲在平台販售烤箱商品,須先完成賣家交貨便帳號認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23時15分 1萬3,015元 3 庚○○ 詐騙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9時許,佯為旋轉拍賣買家及拍賣平台客服等身分,以LINE暱稱「mtr678」對庚○○誆稱:有意透過旋轉拍賣平台向庚○○購買吉他商品;惟庚○○須先完成賣家銀行帳號驗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23時15分 3萬5,123元 4 丙○○ 詐騙成員於113年3月19日某時許,佯為臉書社團買家「李雯萱」及交貨便平台客服等身分,以LINE暱稱「吳慧玲」對丙○○誆稱:有意透過交貨便平台向丙○○購買嬰幼兒商品;惟丙○○須先完成賣家交貨便帳號設定,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12時8分 4萬9,985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5 己○○ 詐騙成員於113年3月19日晚間某時許起,佯為臉書社團買家「陳燕芳」及7-11賣場客服等身分,對己○○誆稱:有意透過7-11賣場向己○○購買籃球比賽之票券;惟己○○須先完成賣家帳號設定,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12時20分 2萬8,029元 6 甲○○ 詐騙成員於113年3月19日22時23分許,佯為臉書買家「陳淑靖」及賣場客服等身分,對甲○○誆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向甲○○購買「廚餘機皇」商品;惟甲○○須先設定網路銀行完成賣家帳號設定,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12時27分 2萬1,993元
NTDM-113-金訴-306-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