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DM-113-審訴-3132-20250318-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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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 84號、113年度偵字第3230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怡君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李怡君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2位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黃御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分別對告訴人李雯萱、梁麗月所為之 詐欺取財犯行,行為時間及侵害法益均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 ),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另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表示目前在監執行故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見本院審訴卷第80頁);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以賣雞蛋糕為業、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4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見本院審訴卷第85頁),本案卷證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不法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本案2位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財物,然被告提領之款項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84號 第32303號 被 告 李怡君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新竹○○○○○○○○)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怡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依一般情形,有使 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或關係密切之親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再轉交之必要,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並任由他人將匯入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更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依分工轉帳及提領,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黃御宸」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民國110年4月2日前某日,提供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黃御宸」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㈠於同年4月2日前某時,在臉書網頁刊登可利用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之不實訊息,使得李雯萱見此訊息後,隨即利用通訊軟體與該集團內之某不詳成年人士聯繫,該人士並對李雯萱佯稱,必須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使得李雯萱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15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入黃婕菱(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99號判決有罪確定)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52分、53分許,接續將李雯萱之前開款項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1000元及9萬9,100元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李怡君上開華南帳戶內。㈡於同年11月3日前某時,利用通訊軟體向梁麗月佯稱,因中了4億元之博弈彩金,必須支付境外稅、海外保險等相關費用,始能取得上開獎金云云,使得梁麗月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7分許,將56萬元匯入紀一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691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22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梁麗月前開款項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計57萬5,015元轉入李怡君上開第一帳戶內。前開款項或由李怡君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或由其他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並交付「黃御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李雯萱等人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雯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簽分後再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梁 麗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怡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雯萱及告訴代理人陳冠宏於警詢時之證詞。 佐證告訴人李雯萱及梁麗月因受詐騙匯入款項入前開帳戶等之事實。 3 前開華南帳戶及第一帳戶開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影本及黃婕菱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紀一帆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佐證前開帳戶之登記名義人均係被告;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上開黃婕菱及紀一帆之永豐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再轉入被告之上開2帳戶內,最後均遭提領等事實。 4 告訴人李雯萱遭詐騙之對話截圖及告訴人梁麗月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影本。 佐證告訴人李雯萱及梁麗月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復被告與「黃御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為轉匯、提領款項等行為,已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與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