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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霈璿為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審理113年度重家上字第78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 ,涉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因 兩造意見歧異,上訴人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為確保未 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以 及為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經參酌兩造之意見 ,認應有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查李霈璿為○○總醫院精神醫學部臨床心理師,就兒少工作之 知識與能力,具備專業訓練及實務工作經驗,且經中華民國 臨床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本院卷第311頁),復經 司法院程序監理人資格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列冊並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並有處理家事事件之知識及擔任程序監理人之 實務工作經驗(本院卷第317頁),對於甲○○心理狀態、身 心發展及意願之瞭解及探詢,應有相當助益,由其擔任程序 監理人,當可充分保障甲○○之最佳利益。本院亦已徵得李霈 璿同意,兩造就此亦無異議(本院卷第399頁公務電話紀錄 表),爰選任李霈璿為甲○○之程序監理人。 四、本件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秉持專業立 場,儘速瞭解未成年子女心理狀態及意願暨是否適合讓未成 年子女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目前受照顧及與兩造之 互動暨其身心發展狀況,就兩造親權之行使、負擔及會面交 往方式提出試行方案或書面報告。另本件當事人、代理人、 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 2項所為之一切程序行為,程序監理人必要時亦得閱覽本件 卷宗資料,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2-10

TPHV-113-重家上-78-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思葦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 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選任吳蕙君臨床心理師、李霈璿臨床心理師,為未成年人丁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戊○○(女,民國110年6月1 0日)、丙○○(女,民國110年6月10日)之程序監理人。 二、被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十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 幣叁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   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三、為保護有程序能   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3   款、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   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   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   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法院得依程序監   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   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前項酬金,法院   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但其預納顯   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   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   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   幣五千元至三萬八千元額度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條   第1項、第4項、第5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   3條第1項亦有所載。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本院已 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兒童,並由家事調查官作成建 議報告認為「原告甲○○較適宜擔任戊○○、丙○○之主要照顧者 」、「若丁○○之受照顧意願仍屬持平或不願表態,建議可依 手足不分離原則,亦由原告甲○○擔任其主要照顧者」等語, 此有該建議報告一份在卷可參。   因被告不服前揭家事調查官的建議報告,聲請本院選任吳蕙 君臨床心理師、李霈璿臨床心理師為兒童之程序監理人,此 有被告的聲請狀及本院113年11月20日筆錄在卷。   本院審酌兩造就子女親權均不退讓,未成年人尚年幼,有忠 誠衝突之虞,為明瞭未成年人之真正想法、妥善安排未成年 人未來照顧及探視事宜,以確保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實有為 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因吳蕙君臨床心理師、李霈璿臨床心理師,分別任職新田診 所、三總醫院,亦屬於司法院提供之程序監理人名冊,具有 心理師資格,均可充分保障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被告亦表 明願先行墊付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全部費用等語,爰依前揭規 定,選任吳蕙君臨床心理師、李霈璿臨床心理師二人,為未 成年人之程序監理人,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被告 先行預納新臺幣38,000元。   本件程序監理人二人,應儘速瞭解未成年子女過去及目前之   受照顧情況、心理狀態、意願、與雙方間之互動狀況、雙方   之親職能力、家屬支援系統,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秉   持專業立場及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必要時得閱覽本案卷宗   資料、與受監理人之親屬、教師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會談,並   應提出具體評估意見之書面報告供本院參酌,雙方亦均應配   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任何一方有無故不配   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否適宜   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重要參考,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22

PCDV-113-婚-65-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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