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V-113-婚-65-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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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思葦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 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選任吳蕙君臨床心理師、李霈璿臨床心理師,為未成年人丁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戊○○(女,民國110年6月10日)、丙○○(女,民國110年6月10日)之程序監理人。 二、被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十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 幣叁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   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三、為保護有程序能   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3   款、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   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   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   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法院得依程序監   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   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前項酬金,法院   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但其預納顯   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   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   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   幣五千元至三萬八千元額度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條   第1項、第4項、第5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   3條第1項亦有所載。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本院已 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兒童,並由家事調查官作成建議報告認為「原告甲○○較適宜擔任戊○○、丙○○之主要照顧者」、「若丁○○之受照顧意願仍屬持平或不願表態,建議可依手足不分離原則,亦由原告甲○○擔任其主要照顧者」等語,此有該建議報告一份在卷可參。   因被告不服前揭家事調查官的建議報告,聲請本院選任吳蕙 君臨床心理師、李霈璿臨床心理師為兒童之程序監理人,此有被告的聲請狀及本院113年11月20日筆錄在卷。   本院審酌兩造就子女親權均不退讓,未成年人尚年幼,有忠 誠衝突之虞,為明瞭未成年人之真正想法、妥善安排未成年人未來照顧及探視事宜,以確保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實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因吳蕙君臨床心理師、李霈璿臨床心理師,分別任職新田診 所、三總醫院,亦屬於司法院提供之程序監理人名冊,具有心理師資格,均可充分保障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被告亦表明願先行墊付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全部費用等語,爰依前揭規定,選任吳蕙君臨床心理師、李霈璿臨床心理師二人,為未成年人之程序監理人,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被告先行預納新臺幣38,000元。   本件程序監理人二人,應儘速瞭解未成年子女過去及目前之   受照顧情況、心理狀態、意願、與雙方間之互動狀況、雙方   之親職能力、家屬支援系統,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秉   持專業立場及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必要時得閱覽本案卷宗   資料、與受監理人之親屬、教師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會談,並   應提出具體評估意見之書面報告供本院參酌,雙方亦均應配   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任何一方有無故不配   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否適宜   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重要參考,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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