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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林政偉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陳品亘律師 上 訴 人 方鈺云 原住○○市○○區○○街000號6樓 被 上訴 人 侯沁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方鈺云、林政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林 政偉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並非基 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該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方鈺云必 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 效力及於同造之方鈺云,爰將方鈺云併列為上訴人(以下分 稱各自姓名,合稱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富南斯集團」號稱全球性會員制之金融交 易平台,由方鈺云帶領林政偉與其姊夫即訴外人李順意等團 隊成員,林政偉加入講師團隊,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違 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8月 間起,在台舉辦「說明會」、「新人培訓課程」、「講師培 訓課程」及TBC會員培訓活動,對外宣傳行銷每單位美金1萬 元、「每月8%還本、8%盈利」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投資入 會方案,共同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嗣「富南斯集團」漸 難招募新資金支應龐大紅利,自107年6月間起,片面強制將 會員投資額全數轉換成「富南斯集團」自行發行之FOIN虛擬 貨幣,並要求會員加碼投資以激活帳戶,持續吸收新、舊會 員投入資金。伊受李順意邀約參與「富南斯集團」說明會, 會後經李順意介紹認識林政偉,林政偉向伊遊說「富南斯集 團」前景可期,伊基於信任,乃分別於107年10月至11月間 匯款投資「富南斯集團」合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詎 「富南斯集團」不斷延後公開交易FOIN虛擬貨幣時程,最後 甚至關閉交易網站,致伊無法取回投資款而受有損害。上訴 人因上開非法吸收資金及多層次傳銷等行為,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規定, 經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 )有罪確定。爰依民法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林政偉則以:伊非「富南斯集團」之管理階層,被上訴人受 李順意招攬投資,刑事判決認定李順意係方鈺云之下線,伊 不認識被上訴人,未參與招攬被上訴人投資,亦未收受被上 訴人之投資款,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其匯款投資金額高達600 萬元。縱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與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 係,伊與方鈺云、李順意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關聯共同,不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伊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伊於108年11 月8日經法院羈押禁見,經媒體大幅報導,被上訴人自陳當 時即已知悉伊涉嫌吸金之事,然其遲於111年1月24日始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罹於 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 為抗辯。     方鈺云則以:被上訴人經李順意招攬投資「富南斯集團」, 並依李順意指示,匯款至李順意、許芝迎、林修帆等人(下 合稱李順意等3人)之銀行帳戶,與伊無關,伊不認識被上 訴人,伊與李順意等3人亦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被上訴 人向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伊得 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及自111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林政偉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林政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方鈺云視同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方鈺云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李順意為林政偉之姊夫,林政偉、李順意皆隸屬 於方鈺云團隊,林政偉負責帶領SAM講師團隊、受訴外人李 若妘指揮製作修改說明會上講師講授內容之簡報檔;被上訴 人經李順意邀約參加「富南斯集團」投資說明會,並於107 年10月至11月間,依李順意指示,匯款至李順意等3人銀行 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174、268、303頁),堪認此部分事 實為真實。 六、經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均坦承犯罪,經刑事判決認定其等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 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多層次傳 銷罪確定。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 護經濟金融秩序,及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刑事判決認定林政偉、李順意均屬方 鈺云團隊,下線李順意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吸收不特定多數 人之資金,包括被上訴人匯款至李順意等3人帳戶部分(見 本院卷第225頁、刑事判決附表1、附表1-6編號727、777、7 99、800、895、附表2編號2335、2367、2466、2467、2474 ),除據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坦認犯罪外,亦有李順意等3人 、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李順意、被上訴 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7、167-168、215、228、25 3頁、卷二第13、15、267、311、31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其投資所受損害,負 賠償之責,固非無據。惟細繹上開匯款資料,充其量僅能認 定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匯款182萬4583元至李順意等3人帳戶 以投資「富南斯集團」宣稱FOIN虛擬貨幣等方案,其主張受 有逾此範圍之損害,已有可疑。況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 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查被 上訴人於108年3月4日、10月17日即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偵七大隊訊問有關「富 南斯集團」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情節(見本院 卷第243-246、247-249頁),嗣上訴人因涉違反銀行法等罪 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7日搜索,經 原法院於翌日凌晨羈押禁見,經檢察官於109年1月3日提起 公訴等情,業經媒體於108年11月8日、109年1月3日刊登新 聞報導,且報導中記載「富南斯集團」於107年發生出金異 常致投資人慘賠,多國對之展開調查並提出警告等情(見本 院卷第255-264頁,另有外放檢察官109年1月2日108年度偵 字第17447、27713、27714、27919號起訴書1冊可參),被 上訴人亦自承伊看見新聞報導上訴人因吸金被羈押禁見,才 知道伊投資受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6頁),堪認被上 訴人至遲於109年1月3日新聞報導上訴人因涉吸金等犯嫌而 經檢察官起訴時,即已知悉上訴人為非法招攬投資之行為人 ,其投資款無法回收致受損害等情,則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 前段規定,其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時效 期間應自此起算2年。然被上訴人遲於111年1月20日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24日送達上 訴人(見附民卷第5、9、11頁),已逾2年時效期間,上訴 人拒絕給付,堪認有據。至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改稱 :伊於110年底到法庭上看到那麼多被害人才知道被騙、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才知道被騙云云,難認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00萬元,及自111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 ,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5-03-04

TPHV-113-金上-35-202503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李順意 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蔡亦威律師 被 告 周楷峻即周國安 訴訟代理人 周彬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蔡佩芳於民國102年1月4日結婚, 婚後育有1子。詎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自112年5月6 日起因玩網路遊戲結識蔡佩芳,二人並以通訊軟體Discord 聊天(被告暱稱:「小安」、蔡佩芳睱稱:「妲爾維斯蒂」 ),蔡佩芳於聊天時曾提及「我老公」,被告亦提及「你老 公」等語,顯見被告明知蔡佩芳係有配偶之人。然被告卻仍 與蔡佩芳發展婚姻關係外之男女交往關係,二人並互稱彼此 「寶貝」,言語間不乏親暱之情,且由附表(見本院卷第12 -15頁)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蔡佩芳二人曾有親吻、擁 抱等親暱互動,更曾發生性行為,二人之互動方式顯已逾越 普通朋友間之分際,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應認 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故被告 所為顯係以不正當之男女關係為交往方式,而達破壞原告婚 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致生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加 害情節重大,而使原告受有極大的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指明被告與訴外人蔡佩芳往來之具體期間 、見面時間、地點、接觸時間長短。又被告與蔡佩係因虛擬 網路遊戲所認識,虛擬網路遊戲世界與現實生活交叉對話, 原告所提對話內容均無實證,僅憑想像臆測。被告與蔡佩芳 結識時間甚短,原告所提對話紀錄時間至本件起訴甚至不滿 3個月,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蔡佩芳為有配偶之人,而有 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存在。爰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 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 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 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 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 之。  ㈡經查,原告與訴外人蔡佩芳於102年1月4日為結婚登記,於11 3年2月17日離婚,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告就 此並不爭執,原告與訴外人蔡佩芳於上開期間為夫妻關係一 事堪認屬實。  ㈢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被告與訴外人蔡佩芳有於上開原告與蔡佩 芳婚姻存續期間,有前揭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等事實,已據其 提出原證5至9、12之訊息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原證10之監視 器翻拍照片、原證12之Instagram截圖等為證。被告就該等 對話內容並未爭執非其所為對話,且就原證10監視器畫面所 拍攝之人亦自承確為被告。   被告雖主張相關對話記錄經過刪改,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並 非主張訊息對話內容有被修改過文字、僅係主張對話內容並 未連續完整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惟觀諸原告所 提出之相關對話訊息內容、並非均僅擷取單一訊息,而係一 連串之對話,被告所指出遭刪除之對話,亦均係原告所提出 來之資料方能得知,倘若原告係有意修改證據內容,實無須 提出兩份內容略有不同之同一區間對話記錄,且經比對後, 遭刪除之少部分內容反係被告所傳遞之訊息,原告並已經出 具原證7-1就相關遭刪除之對話比對並說明,主張此部分係 因原告截圖對話當時並未完整截圖,嗣後要再截圖完整內容 時係被告將所註記部分加以刪除方導致訊息消失,原告所述 之理由尚屬合理;況此部分遭刪除之訊息亦無礙於本件之認 定,從而,該等訊息整體觀之既尚屬完整連續之對話,且訊 息內容文字未曾修改,自足以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㈣被告雖又辯稱僅係在網路世界與名為「妲爾維斯蒂」之女子 有該等對話,雙方沒有見過面、實際上不認識對話中之人云 云,然依卷附之對話訊息,不僅充斥提及有關發生性行為或 充滿性暗示之相關對話,且雙方確有傳送「是親你的時候你 很緊張嗎」、「為什麼抱你你就不會緊張啊」(見本院卷第 41頁)、「你開車到民權東路五段10號的對面這樣我才能從 窗戶看到你」(見本院卷第83頁)、「你往前開一點去萊爾 富那邊我再上車我手機要放家裡」、「剛剛親我我耳朵都.. .」(見本院卷第95頁)等諸多顯示有見過面、發生過親密 關係等對話,再依原證12之照片可知,被告與蔡佩芳傳送訊 息過程中,亦有在戶外看見蔡佩芳行蹤所拍攝之照片,並傳 送照片給蔡佩芳,甚至將所拍攝之人圈起告知對方被拍到之 位置,參以原告提出原證10監視器翻拍照片,主張被告曾前 往過蔡佩芳所工作之工作室,被告於審理時亦不爭執畫面中 之人為被告,業如前述,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不僅確實認識 蔡佩芳,現實生活中亦曾有見過面;被告雖又辯稱不知蔡佩 芳為有配偶之人,然依照原告所提之訊息對話內容,可知其 兩人對話間,蔡佩芳曾有多次提及「我老公」、「我兒子」 之對話,並明確稱「我不想要讓你的家人朋友知道我是有家 庭的人對你很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顯見被告確 實明知蔡佩芳斯時為有配偶之人甚明,其上開所辯顯均不足 為採。則依被告與蔡佩芳對話內容觀之,已足認其等交往程 度顯有逾越男女分際情事、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堪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  ㈤依上所述,被告知悉蔡佩芳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有上開行 為,足以破壞原告與蔡佩芳間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安全,且 情節堪認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㈥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職業、財產狀況(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等情狀,復考量本件侵害行為對原 告婚姻所造成之影響程度、精神上之痛苦,認原告請求慰撫 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無從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 ,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6

SCDV-113-訴-1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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