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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旗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與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28日上午9時48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巷00號居處一樓 門口與乙○○發生爭執時,徒手抓住乙○○之上背部並將其推倒,致 乙○○受有左側後胸壁、左側臀部、左側手肘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 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 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推告訴人,我是被 絆倒才去壓到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雙方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之女兒李○槿、李○蓁分別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警卷 第1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事發當天我欲返回被告 家中見女兒,剛好被告要帶女兒出門,他不讓我和女兒見面 ,強制叫她們上車,然後從我側後方雙手抓住我的上背將我 推倒,導致我左半身受傷,我跌倒後他叫我離開,便開車載 女兒離去等語(警卷第5-10頁、偵卷第55-56、103-105頁) ,核與證人李○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媽媽想要回來看我跟 妹妹,爸爸正好要載我們出門,爸爸不讓媽媽見我們,就抓 住媽媽肩膀一直將他往後推,將媽媽推倒,當時媽媽要拿手 機錄影所以沒有還手等語(偵卷第104-105頁),及證人李○ 槿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爸爸要帶我跟姊姊出門,媽媽來家裡 找我們,爸爸不想讓媽媽過來,就一直將他往後推,之後很 用力地將媽媽推倒,媽媽拿著手機,所以沒有回擊等語(偵 卷第104-105頁)相符,且告訴人於事發當天前往就醫,經 診斷為左側後胸壁、左側臀部、左側手肘、左側手部挫傷之 傷害,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 頁)附卷為憑,與其指訴遭被告推倒而造成之左半身傷害結 果相合,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抓住告訴人之肩膀 而將其推倒。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辯解,然被告已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爭執,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告訴人要強制把小孩拉 走,跟小孩住在一起,我跟小孩剛好要出門上車,2 個小孩 都上車,我請告訴人轉身離開,告訴人一開始跟我面對面, 我用我身體逼近她,我們沒有肢體接觸,我往前走大步時, 告訴人用手揮我,他的手揮下來時,我的左手的拇指有刺痛 ,我情緒來了跟他說你趕快離開,我又逼近他,我把告訴人 逼到車道時,在這之前小孩在門的裡面等,門是關著,我先 出來,我才請小孩直接上車。小孩上車後,我請告訴人離開 ,我的身體是往告訴人的左邊靠,微微的往左,要逼告訴人 離開,讓告訴人可以往前走。後來我用我的手撥告訴人的右 肩,告訴人就轉身,我再往前靠,用我的手把告訴人往前逼 。告訴人走了幾步停下來,停下來之後,我為了不要撞到她 ,我整個身體就失去平衡,就絆倒,壓著告訴人,告訴人因 此跌倒,我不是推告訴人,是被絆倒才去壓到告訴人等語( 本院卷第90-91頁)。被告已自承有以手觸碰告訴人之肩膀 並用手將告訴人往前逼,欲令告訴人自行離去,且被告除未 坦認「抓住告訴人之肩膀並推倒告訴人外」,其所陳述事發 原因、過程及環境,均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抵相符合,足 信被告係刻意迴避抓住、推倒之行為,然依被告自述事發時 之客觀環境及對告訴人之動作,再參以前開證人所述,益證 被告實有因拒絕告訴人與小孩會面而為前開傷害犯行,其辯 解顯係迴避對己不利之部分,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與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為夫妻,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 ,雖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而構成後述刑法規定之傷害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僅因不滿告訴人欲會面小孩, 即出手傷害告訴人,兼衡其以徒手傷害告訴人之方式,及告 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從事自營商、月薪新臺幣20萬元 、需扶養父母、目前小孩與告訴人同住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 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 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 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 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 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 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 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NTDM-113-易-680-20250325-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達寬小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仁瑋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鴻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3,4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0

NTDV-114-司促-1396-20250310-1

小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蔣炳堂 被 上訴人 欣大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1日 本院南投簡易庭113 年度投小字第130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 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理由 書,然其理由書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 實,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 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裁定駁回上訴 。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向被上訴人購買 電動割草機並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茲因上訴人 並非農民,亦非農產品經營者,故無資格申請農機補助,遂 請被上訴人代為提出申請,並以此為購買電動割草機之前提 ;惟被上訴人誤導上訴人可以郵局存摺替代農會存摺提出申 請,而違反申請資格,核屬不當得利及詐欺行為。因此,上 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5千元及解除契約並返還定 金5千元,合計1萬元,爰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原審依兩造簽立之買賣出貨明細、被上訴人在原審之 陳述、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等資料,認定兩造間之買 賣契約,就上開商品是否必須通過農機補助並未明文約定, 核非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惟仍屬於買方即上訴 人購買商品所關切之點,此亦為賣方即被上訴人推銷賣點之 一,核屬被上訴人應提供申請農機補助之附隨義務。然而, 縱被上訴人未提供上訴人協助通過農機補助申請之附隨義務 ,亦無法據此請求解除契約及返還已給付之定金;再者,上 訴人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 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另上訴人僅 有催促被上訴人回電、回覆申請農機補助之事宜以及欲直接 解除契約之字句,並未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應履 行其先給付商品之義務,難認被上訴人尚未有何遲延責任或 不完全給付等事實,係本於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事實認定,乃 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其認定事 實並無不憑證據或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情事存在 ;縱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 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則 上訴人既未敘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揆諸前 開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 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本 文、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2024-10-09

NTDV-113-小上-1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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