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張能軒
複 代理人 李鴻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陳志賢遺產管理人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柒拾貳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志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49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志賢之遺產管理人,又聲請人前已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經本院102年度司繼第1288號民
事裁定確定。今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35529號囑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
12年度彰金職字第184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為此聲請
裁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期間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16,372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4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
人陳志賢之遺產管理人,又聲請人於管理遺產期間支出墊付
費用,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相關費用請求權將無從實現
,有即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是聲請人
請求確定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額,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已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聲請
法院公示催告、搜索被繼承人遺產事宜、處理被繼承人相關
遺產事宜(清償借款訴訟)、申報遺產稅等相關管理業務,
於管理遺產期間,已支出代墊費用共計16,372元。惟其中聲
請人支出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聲請遺產管理
人報酬程序費用1,000元,分別因本院98年度家催字第6號及
102年度司繼字第1288號裁定已載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
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毋庸重複納入計算,聲請人可檢
具相關裁定聲請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CHDV-113-司繼-1431-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