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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張能軒 複 代理人 李鴻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楊小英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對被繼承人楊小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市○○里○○路000號, 民國113年9月3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楊小英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個月內,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 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楊小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946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小英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 繼字第194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核無不合,依前揭規 定,准予對被繼承人楊小英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14

CHDV-114-司家催-12-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施佳宏 施應慶 施韋考 施翠峯 施政楷 施政輝(原姓名施政暉) 上 6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施桞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 代理 人 李鴻良 視同上訴人 施淑美 法定代理人 施順利 視同上訴人 施慶源 施慶鐵 施慶文 王正皇 王正國 王瑞榮 王瑞隆 王瑞豊 王金祿 王銘壎 王崇溢 王志弘 施淑婉 施何彩琴(即施坤南之承受訴訟人) 施春銀(即施坤南之承受訴訟人) 施榮林(即施坤南之承受訴訟人) 施秋菊(即施坤南之承受訴訟人) 施漢銘 施順成 施坤河 施朝鑫 周彥良 周月桂 周宣汝 周家慧 施桂蘭(即施海桐之承受訴訟人) 陳施凉(即施海桐之承受訴訟人) 施燈和(即施海桐之承受訴訟人) 施鄭金對(即施海桐之承受訴訟人) 施燈洲(即施海桐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陳威成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陳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TCHV-113-上-370-20250208-1

司家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張能軒 複 代理人 李鴻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楊金堂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對被繼承人楊金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鎮○○里○○路0號,民 國112年9月15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楊金堂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個月內,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 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楊金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697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金堂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169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依前揭規定,准予 對被繼承人楊金堂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1-17

CHDV-114-司家催-5-20250117-1

司家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張能軒 複 代理人 李鴻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蔡忠仁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對被繼承人蔡忠仁(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市○○街0號,民國112年9月3 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忠仁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 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忠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305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蔡忠仁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130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核無不合,依 前揭規定,准予對被繼承人蔡忠仁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04

CHDV-113-司家催-73-20241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張能軒 複 代理人 李鴻良 關 係 人 潘啓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潘啓(年籍資料不詳,最後設籍地址:彰化郡鹿港街鹿港51 1番地)於民國肆拾伍年拾月壹日下午拾貳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潘啓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前因本院以10 9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即失蹤人潘啓之財產 管理人,惟依上開案卷所示,均查無相對人資料,審酌相對 人無戶籍設籍資料,無從知悉其行蹤,亦無從得悉有無其他 法定順序財產管理人,堪信其已行蹤不明,且無法定財產管 理人,為執行財產管理人職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又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民國109年10月16日豐地一字第1090009946號函所附資 料,可知相對人於日據時代即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另由臺灣 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可知申報人為當時土地共有人潘黃合 福委託張王於35年7月2日申報繳證,該筆土地於36年6月1日 總登記,相對人總登記時未出面登記,推論當時即生死不明 ,是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計至46年6月1日已屆滿 失蹤期間,推定為相對人死亡之時。 二、按於71年1月4日修正後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 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 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次按失蹤人失蹤滿1 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 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失蹤人如於民 法總則71年修正前,其失蹤情形如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第8條 之規定者,即不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8條規定,而應適用修 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亦即在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民 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彰化○○○○○○○○○109年10月14日彰鹿戶 字第1090003135號、109年5月21日彰鹿戶字第1090001555號 、109年6月8日彰鹿戶字第1090001737號、109年12月2日彰 鹿戶字第1090009616號函、內政部戶政司110年1月15日內戶 司字第1100240111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里 區○○○段000地號)、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6日 豐地一字第1090009946號函及附件在卷。又相對人查無年籍 資料,自無從透過健保就診、勞保投保資料或財產總歸戶資 料系統查詢其下落。從而,本件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逾10 年且生死不明,堪信為真。  ㈡又依前開卷證,失蹤人自35年後,即無後續戶籍資料,足認 失蹤人至遲於35年年底起,即處於失蹤狀態,生死不明,前 經本院准許對失蹤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公示催告陳 報期間6個月),並經本院依職權將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內容刊登在113年4月16日本院資訊網路,且囑託彰化 縣鹿港鎮公所將公示催告之公告代為揭示,有本院公示催告 公告、彰化縣鹿港鎮公所113年4月24日公函在卷可稽,現申 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 報其所知。是失蹤人既係於民法總則18年施行後,71年修正 前失蹤,且於71年修正前已失蹤滿10年,而合於修正前民法 第8條第1項要件,依前開修正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 但書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觀之卷附「土地共有人連名單」其上失蹤人項下「蓋印」 欄有「Ⅴ」之紀錄,而另件潘黃合福委託代書張王申報並代 領回土地憑證之「委託書」則載明委託日期為35年6月25日 ,佐以舊土地登記簿記載前開牛稠坑段111地號土地係於35 年7月2日為總登記,應可推定失蹤人於該日之前尚未失蹤。 末國民政府領臺後,曾於35年4月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 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失蹤人於當時並未辦理初設戶 籍登記,是依上開卷證,推定失蹤人於35年10月1日之後失 蹤,計至45年10月1日屆滿10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 應推定於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宣告其於當 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1-18

CHDV-113-亡-16-20241118-2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張能軒 複 代理人 李鴻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陳志賢遺產管理人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柒拾貳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志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49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志賢之遺產管理人,又聲請人前已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經本院102年度司繼第1288號民 事裁定確定。今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35529號囑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 12年度彰金職字第184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為此聲請 裁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期間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16,372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4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 人陳志賢之遺產管理人,又聲請人於管理遺產期間支出墊付 費用,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相關費用請求權將無從實現 ,有即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是聲請人 請求確定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額,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已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聲請 法院公示催告、搜索被繼承人遺產事宜、處理被繼承人相關 遺產事宜(清償借款訴訟)、申報遺產稅等相關管理業務, 於管理遺產期間,已支出代墊費用共計16,372元。惟其中聲 請人支出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聲請遺產管理 人報酬程序費用1,000元,分別因本院98年度家催字第6號及 102年度司繼字第1288號裁定已載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 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毋庸重複納入計算,聲請人可檢 具相關裁定聲請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1-04

CHDV-113-司繼-1431-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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