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HDV-114-司家催-12-20250314-1

字號

司家催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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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張能軒 複 代理人 李鴻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楊小英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對被繼承人楊小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市○○里○○路000號, 民國113年9月3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楊小英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個月內,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 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楊小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946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小英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 繼字第194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核無不合,依前揭規定,准予對被繼承人楊小英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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