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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欣懋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鴻隆 相 對 人 張翠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1、2所示之本票,其請求金額及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1、2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1 、2所示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1: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94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17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1 111年4月26日 700,000元 25,280元 113年9月26日 113年9月27日          附表2: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7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17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1 111年4月26日 1,000,000元 556,680元 113年9月26日 113年9月27日

2025-03-19

SLDV-114-司票-1178-20250319-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0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黃竹瀅 債 務 人 欣懋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鴻隆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佰柒拾貳萬陸 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PCDV-114-司促-2303-2025021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欣懋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鴻隆 相 對 人 張翠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6,085,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310,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受款人為第三人中租迪 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6,085,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27日。聲請人前奉准依金 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3月7 日金管銀票字第1100234189號函受託經管「中租迪和2021證 券化特殊目的信託受益證券」,由中租公司採行特殊目的信 託方式,將其對相對人之租賃、分期付款買賣債權及相關票 據、擔保等權益信託移轉予聲請人,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31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2

SLDV-113-司票-29812-2025021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94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欣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隆 債 務 人 李鴻隆 債 務 人 張翠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參仟貳 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7

PCDV-114-司促-2694-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欣懋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鴻隆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代 理 人 洪毓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56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欣懋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欣懋公司)、李鴻隆、第三人張翠娥(就原裁定未 提起抗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及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務、到期日113年10月7日、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324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 屆期提示,尚有162萬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當事人欄記載之欣懋公司及兼法定代 理人李鴻隆為法人,張翠娥為自然人,主文卻記載欣懋公司 、李鴻隆、張翠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顯侵害李鴻隆權利; 兩造與本院無任何關係,本院顯無管轄權;相對人未曾執系 爭本票向欣懋公司、李鴻隆提示,顯與本票執票人行使權利 之要件不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欣懋公司、李鴻隆及張翠娥共同簽 發,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務之系爭 本票,屆期提示,尚有162萬元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 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66號卷【下稱司票卷】第9 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 項,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欣懋公司、李鴻隆及張翠娥, 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 無不合。至抗告意旨如上,惟查:  ㈠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 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系爭本票已記載付款地為「彰化縣○○市○○路00號5 樓之2」(見司票卷第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 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 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 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 第15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觀諸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第 一欄左側為李鴻隆簽名,右側則蓋有欣懋公司及李鴻隆之印 文,第二欄左側為李鴻隆簽名,右側則蓋有李鴻隆之印文, 第三欄左側為張翠娥簽名,右側則蓋有張翠娥之印文。依整 體形式觀之,李鴻隆除蓋用欣懋公司及李鴻隆印章,以代理 欣懋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外,另於下方一行發票人欄位,書立 李鴻隆、蓋用李鴻隆印章,堪認李鴻隆亦有以自己為發票人 而為發票行為之意思。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李鴻隆應負共 同發票人責任至明。又原裁定當事人欄記載之「兼法定代理 人」,其意即為李鴻隆為欣懋公司法定代理人兼李鴻隆本人 亦為當事人,呼應原裁定主文諭知欣懋公司、李鴻隆及張翠 娥須連帶負共同發票人責任,自無不合。  ㈢另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有關本票是 否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 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 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系爭本票既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 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已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 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所辯相 對人未曾向其等提示系爭本票,此顯與本票執票人行使權利 之要件不符云云,無論是否屬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 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2025-02-04

CHDV-113-抗-82-202502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1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非訟代理人 陳彥霖 債 務 人 欣懋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鴻隆 人 債 務 人 張翠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貳仟參佰陸 拾陸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柒拾壹萬陸仟柒 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 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1

PCDV-114-司促-912-2025012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77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林承諺 相 對 人 欣懋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鴻隆 相 對 人 張翠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4,06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834,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4,068,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2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834,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09

SLDV-113-司票-29774-20250109-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48號 原 告 旻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忠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被 告 黃金傳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鴻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間,約定由原告施作「地下室整 修工程」、「B1垃圾間工程」、「風屋及整修工程」、「頂 樓防水工程」、「雜項工程」(下稱本件工程),總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327,750元,被告先行給付114,750元,後原告已 經將本件工程完工,被告卻未付剩餘之款項,爰依本件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13,000元,及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前任主委游雲蘭沒有交接,我對於原告有無做這 些工程我不知道,我沒有收到驗收報告,有沒有通過驗收我 不知道等語。 三、兩造的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2頁): ㈠、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㈡、若可以,則得請求多少金額?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工作之完成與工 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 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 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 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亦 同此旨)。 2、根據卷內之證據可知,關於原告所施作之本件工程,均經被 告前一任法定代理人(主任委員)游雲蘭簽名確認(本院卷第1 3-17頁),且從原告所提出的施工照片觀之,原告對於本件 工程之施作,至少在形式上都已經完工(本院卷第49-67頁) ,原告既然已經就其所承攬之工作完工,其當然有權依法請 求其應得之承攬報酬。至於驗收後有無瑕疵之問題,僅是得 否請求修補瑕疵或賠償之問題,根據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此 類問題並不影響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併此敘明。 3、另被告雖然陳稱本院卷第13-17頁文件中,關於被告前任法定 代理人游雲蘭之簽名係事後補簽的等語(本院卷第80頁),然 簽名確認施工項目或簽名確認完工與否,法律並無規定一定 要事前或當下簽名,佐以被告對於自己之抗辯並沒有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故本院認為此開抗辯,尚難逕予採納。 ㈡、原告得請求之承攬款項為213,000元:   本件工程既然已經本院認定完工,原告即得請求承攬報酬, 而卷內所附之估價單,均經被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游雲蘭簽 名確認,故該等估價單應屬可信。又卷內之估價單金額,加 總後總計為327,750元(本院卷第13-17頁),佐以原告自陳被 告已經先行給付114,750元,故原告所得請求者即差額213,0 00元。 五、綜上,原告依本件契約法律關係(承攬),請求被告給付213, 000元及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13

PCEV-113-板建簡-48-20241213-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845號 聲 請 人 林肯 相 對 人 張翠娥 相 對 人 欣懋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鴻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8

PCDV-113-司票-11845-20241128-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66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欣懋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鴻隆 人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 欣懋科技有限公司、李鴻隆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 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抗告,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 一、請補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經查本件抗告狀底僅有法定代理人之蓋章,故請提出經抗告 人欣懋科技有限公司蓋印公司大小章之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4-11-07

CHDV-113-司票-1566-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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