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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興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19號、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武興源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 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 圍(見本院卷第80頁、第169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 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向被害人陳錦融領取詐欺所 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時,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 故本件應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另 被告為貪圖私人不法利益,加入詐欺欺團參與分工,且迄今 仍未與被害害人成和解,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量 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適用   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 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按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 行(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卷第393頁及原審卷第155頁) ,且經原審判處罪刑後亦未提起上訴。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為認罪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81頁),是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被告所 為,既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開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顯有違誤乙節,為 無理由。 四、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說明: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 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8月等旨。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且原審判決量刑之際業已審酌被告參與犯罪情節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況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犯行因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 未遂犯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並經 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所犯想 像競合輕罪即參與及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 期徒刑6月,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8月,顯已綜合考量被告整 體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而為量刑,被告復未詐取財產得 逞,故自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量刑因子漏未審酌之情形, 自難遽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因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 於112年2月24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18號,下稱另案),有上開起訴書、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 至第125頁、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41頁)。依另案起訴書 之記載,被告參與另案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10年11月初,該 犯罪組織係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武柏毅」、「臺灣 大車隊」及「杜月笙」等人為首,招募被告加入之人為洪嘉 宏,被告另招募張家齊加入該犯罪組織。然本案被告係於11 2年7月11日加入本案以「搬磚小七2.0」「搬磚小哥」、「 搬磚小精靈」、「天狗圖示」、「打工人」及「杜芬舒斯」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首之犯罪組織,招募被告加入之 人為少年龔○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而被 告招募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人則為杜佩綺,杜佩琦此部分亦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64頁)。 是被告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無論加入時間、招募其加入之 人及被告招募加入之人,均與另案明顯不同,難認被告本案 所參與者與另案係同一犯罪組織或為另案犯罪組織之延續, 併此敘明之。 六、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興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樓           (在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 1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武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IPhone 14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武興源(綽號「小武」、TELEGRAM暱稱「萬霖 張」)於民國112 年7月1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另案少年龔○ 寶(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無證據證明武興源 明知或預見龔○寶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身分不詳TELEG RAM暱稱「搬磚小七2.0」、「搬磚小哥」、「搬磚小精靈」、「 天狗圖示」、「打工人」、「杜芬舒斯」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所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武興源負責招募杜佩琦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與杜佩琦、龔○寶及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 某日起,向陳錦融施以「假投資」詐術,致陳錦融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陳錦融發覺 受騙,而配合警方查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7月11 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新臺 幣(下同)120萬元,並由杜佩琦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 開時間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龔○寶則在附近等候收水,杜佩 琦向陳錦融交付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經手人「張翊涵 」)1紙而行使之,並向陳錦融收取上開120萬元,足生損害於「 張翊涵」、陳錦融,旋遭警方逮捕而未遂,嗣經警依杜佩琦之供 述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並循線查獲武興源。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至44、497至504、審金訴125至128頁,本院卷 第301至307頁),並有杜佩琦警詢之供述、陳錦融於警詢中 之證述、陳錦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杜佩琦扣案手機內與 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打工人」、「萬霖 張」、 「杜芬舒斯」、「愛心圖示」之人、TELEGRAM群組「財源廣 進(北)」對話紀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被告武興源手 機Telegram聯絡人照片(見偵卷第27、43至47、49至52、75 至152、153至156、191至205頁,少連偵卷一第143至149頁 ,見少連偵卷二第3至26頁)附卷可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如 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其 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本案被告與杜佩琦、少年龔○寶及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搬 磚小七2.0」、「搬磚小哥」、「搬磚小精靈」、「天狗圖 示」、「打工人」、「杜芬舒斯」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 效,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符上開減刑要件,應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 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㈧、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 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0),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9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 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27

TPHM-114-上訴-188-20250327-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佩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02、12269、13786 、14504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12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倘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提供提款卡 及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 罪所得之用,且將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罪之收受、提 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 之接續犯意,⑴先於民國112年5月12日20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哈囉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俊」之詐騙集團成 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該人;⑵再於112年 5月15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愛河店內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店內置 物櫃,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再於同日13時50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林俊」,容任「林俊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丙○○明知或可得 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丙○○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即遭不詳之人提 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各筆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甲○○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戊○○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6、191頁), 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 1至209頁)。復參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以前開方式將其彰化銀行 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暨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筆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 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欠地下錢莊新臺幣(下同) 10萬餘元,急需用錢要貸款,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 說要確認我的提款卡是否可以正常使用,確定我可不可以收 到貸款的錢,我才會依對方之指示將提款卡等資料寄送及放 在置物櫃,之後對方又要求我提交稅務款項1萬元,當我繳 完後,對方又說我遲延繳費,還要再繳1萬元,在我繳完第2 筆1萬元後,對方又說還要再繳2萬元,我覺得很奇怪,希望 他們把錢退還給我,但對方就已讀不回了,所以我也是被騙 的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前開方式將其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自稱「林俊」之人,嗣「林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 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認不諱(偵1卷第21至26、39、40、53至55、58至60頁,原 審卷第99、100頁,本院卷第131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警1卷第3至 5頁,警2卷第39至43頁,警3卷第3、4頁,警4卷第15、16頁 ,〈併辦部分〉警5卷第1、2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作業處112年6月14日彰作管字第1120048072號函暨所 附資料、112年7月28日彰作管字第1120062166號函暨所附資 料,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2年8月25日彰斗六字第000000 00A號函暨所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6月19日中信銀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儲字第1120188803號函暨所附 資料、112年6月7日儲字第1120197648號函暨所附資料,通 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派出 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包 裏寄件查詢資料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在卷為證(警1卷第7-11、19、23至25、27至33頁;警2卷第 15至31、33、35、37、45、49、53、55、57頁;警3卷第5、 7-15頁;警4卷第17至29、31、33、35、37、39、41頁;〈併 辦部分〉警5卷第12至17頁;偵1卷第28至34頁背面、38至48 、61至67頁),故被告提供予「林俊」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 ,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之 收款帳戶,詐得款項旋即遭人提領一空,以作為製造金流斷 點之工具等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認定:  ⑴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諸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 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 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 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 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 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 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 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 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依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反 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縱其行為之動機(指行為人引發 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乃出於求職等正當目的,亦無解 其不確定故意。換言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 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 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 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 騙工具者,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 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 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 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 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 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 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 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 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 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 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 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 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 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 成立上開幫助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⑶查被告於112年5月16日3時20分許前往警局報案,並製作警詢 筆錄,報案內容略以:其為求借貸,而經「林俊」指示提供 帳戶資料,並繳費予對方,共損失20,000元,自認遭詐欺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徵(偵1卷第38至42頁)。觀諸 該份警詢筆錄所載,被告供稱:我於112年5月12日17時許, 看到借貸網頁訊息後,點選連結加對方的LINE,就有1個LIN E名稱為「林俊」的人開始和我洽談借貸款項事宜,對方叫 我依他傳給我的格式填基本資料,我填完後對方說要給公司 的財務審核資格,要把我的提款卡給公司審核,審核完就會 歸還給我,我當時身上只有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其他都需 補辦,對方就叫我先把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寄去給對方公司 ,叫我到統一超商用交貨便方式寄件,我照他的指示到統一 超商哈囉門市,使用ibon機台輸入對方給我的代碼,我直接 印出來寄出,5月15日我去中國信託補辦新的提款卡,對方 叫我把本案中信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先放在盒子裡,再放 在家樂福的置物櫃內,他們會請公司外務去拿,所以我於11 2年5月15日13時13分許,將本案中信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 放在家樂福愛河店置物櫃內,並把置物櫃密碼拍給對方,對 方詢問我3張提款卡密碼,我於112年5月15日13時50分,用l 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3張提款卡密碼等語(偵1卷第39頁), 足見被告自陳其係透過網路廣告開始與「林俊」聯繫貸款事 宜,雙方未曾見面,且對「林俊」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工作處 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即在毫無任何信賴基礎情形下, 便將其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顯然無從 確保對方所述對該等帳戶資料用途之真實性。  ⑷再觀諸上開3個帳戶之交易紀錄情形,被告於112年5月12日12 0時許寄出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前,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原 為594元,經被告於當日18時56分許提領500元另加計手續費 5元後,餘額僅為89元;又被告於同年月15日13時許將中信 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放在家樂福愛河店之置物櫃前,該中信 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僅為20元【同日20時25分41秒跨行存入2 萬219元後,存款餘額為2萬239元,故在此之前存款餘額為2 0元】,而該郵局帳戶之存款則為0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稽(警3卷第12頁,警1卷第31頁,警2卷第31頁 )。得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前,或已特意將帳戶內存款所 剩無幾後,始提供予「吳聖得」使用,或係帳戶內根本毫無 存款可言,故被告顯在防範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 之人所可能導致其自身之財物損失。易言之,被告係在確保 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安全無虞後,始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之「林俊」使用,足見其對於將上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林俊」使用一事心存疑慮,必須 將其帳戶內存款所剩無幾或確認毫無存款後,方可容任「林 俊」將該等帳戶作為自己無從知悉,亦無法掌控其目的之使 用。由於被告為求自身借得款項,卻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 不法集團利用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而遭受財物損失之高度風 險,猶提供上開帳戶予「林俊」使用,使不法份子得以自由 使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所為已屬可議。況且 ,被告既係為貸款之目的而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林俊」使用,卻又事先將自己具有正當來源之帳戶餘額所 剩無幾,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確保自己之財產不致因交付上 開帳戶予「林俊」使用而受有損失之考量。是以,被告縱非 明知,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自己名下之上開帳戶有可能被不法 份子持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有導致他人財物損失之風 險,卻仍基於自己縱使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僅影響 其一時之帳戶使用權,不致有任何實際財物損失,而將自己 順利獲得貸款之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有可能因此受 害之上,顯已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⑸鑒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乃國內十 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單 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智 識能力之人,應均可知悉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借用 自己之帳戶資料,即可能藉此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且掩飾、 隱匿該等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又 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稍具通常社會 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 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 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 且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 如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成為與財產利益相關之犯 罪工具。邇來以各類不實通訊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 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連同政府、金融機構亦均 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由該帳戶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 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 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應可預見其極 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 查。而本案被告在交出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喪失實際 支配管領力後,對於該等帳戶係由不法份子持有,可能被作 為自己無法掌控之不法目的使用一事,與其他單純在網路上 求職而受騙交付帳戶之情形相較,自應具有更高之預見可能 性。況且,被告於行為時已係年滿24歲之成年人,固然人生 閱歷、社會經驗較為淺薄,惟生在網路蓬勃發展、資訊大量 流通之年代,又係在網路上瀏覽貸款訊息而與「林俊」取得 聯繫,顯然並非生活封閉、資訊隔絕之人,則其對於政府、 金融機構、媒體近年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 人使用,以免被利用成為詐欺帳戶等情,自應有所預見。再 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之前有向銀行貸款的經驗, 本案透過網路向「林俊」貸款時,並無需提供工作證明,且 在洽談貸款的過程中並未約定借款金額之多寡、利息或還款 方式等事項等語(本院卷第128、129頁),足見被告對於此 等貸款手法恐涉不法一事,亦應有所認知,其卻輕信來路不 明之網路廣告内容,及無從確認真實身分之「林俊」說詞, 只因自己需錢孔急,即隨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不法份子使用,不但毫無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有避免結果 發生之意願,反而在交出帳戶資料前特意將帳戶餘額提領幾 乎殆盡以避免自己之損失,顯係只以自己之利益為考量,完 全不顧及他人財產法益有可能因此受損,堪認其主觀上存有 容任「林俊」使用上開帳戶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 具有不確定故意至明。且因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林俊」後,該等帳戶實已脱離被告之實力支配,被告 顯然已無從防免「林俊」使用該等帳戶向一般民眾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結果發生,卻為求自己順利獲得貸款,即容任「林 俊」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匯款、領款之工具,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主觀上自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⑹至被告雖以其在聯繫貸款過程中遭「林俊」詐騙2萬元,故其 亦係被害人等語置辯。惟被告對於上情,除於偵查中提供其 與「林俊」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外,並無法提供任何付款或 轉帳憑證(本院卷第130頁),資以證明其所述屬實,故被 告上開辯詞已非無疑。況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旋於同年 7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 確定或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 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4號刑事簡易判 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881號起訴 書、113年度偵緝字第3981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81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起 訴書、113年度偵字第810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671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43至47、67至118頁),益徵其是否確係遭詐欺集團詐騙 ,方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2萬元等情,顯屬可疑。 再者,交付人頭帳戶之行為人,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已如前 述,故被告自無從以其亦遭詐騙一事,作為其主觀上不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依據,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 錢工具之行為,均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 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 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由於 本件被告否認洗錢犯行,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 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接續犯意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論處。又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屬同一案件,自得併予審理。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未察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恰。檢察官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 其素行尚可,然其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求順 利借貸之目的,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 人使用,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使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等遭騙匯入上開帳戶之犯罪所得,均遭不詳之人提領殆 盡,造成無辜民眾被騙而蒙受金錢損失,並因此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使被害人等均難以求償。又本案之被害人數為 5人,受騙金額總計約43萬餘元,各被害人之損失不輕;兼 衡被告坦承客觀事實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迄今僅與 被害人丁○○、甲○○成立和解,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其等之損 失(原審卷第112-1、112-2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學經歷、目前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 1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論知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與否之判斷: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害人雖受前開集團訛詐而 匯款至上開帳戶,但被告既已將上開3個帳戶資料交予前開 集團使用,而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但因未實際參與移轉、 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客觀上對被害人匯入上開帳 戶款項並無支配管領權限,且該等款項未經查扣,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所為犯行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其有何犯罪所 得,即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上開3個帳戶之提 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 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本院因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 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8月2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8月2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20時11分許起,陸續佯以華納威秀服務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訛稱:因駭客入侵導致官方內部系統錯誤,有20筆錯誤訂單,如要退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20時38分許 4萬9,967元 本案中信 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302號 112年5月15日20時40分許 4萬9,968元 本案中信 帳戶 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7時26分許起,陸續佯以「55688叫車系統客服人員」、信用卡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訛稱:因訂單錯誤,造成信用卡扣款,需確認身分,依指示匯款後,才能解除扣款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19時2分許 8萬9,987元 本案郵局 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12269號 3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21時許起,陸續佯以「55688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訛稱:你之前消費,有重複扣款30筆,如要取消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23時48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786號 112年5月15日23時52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彰銀 帳戶 4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8時26分許起,陸續佯以「55688計程車公司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訛稱:你之前搭車,刷信用卡付款,因我們公司遭駭客入侵,你的消費會連續扣款,我幫你解除訂單,你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18時55分許 2萬1,931元 本案郵局 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504號 5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6時57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購買之車票有問題,需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19時許 2萬9,987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154號(移送併辦) 112年5月15日19時9分許 2萬9,987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5月15日19時13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5月15日19時14分許 9,987元 本案彰銀帳戶

2025-01-23

KSHM-113-原金上訴-55-202501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佩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981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杜佩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壹紙沒收。   事 實 一、杜佩琦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少東」之介紹,而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武」之人 引薦,加入成員包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搬磚小哥」、「搬磚小七」、「杜芬舒斯」等及其他 不詳成員所組成,藉由Telegram群組互相聯繫,從事面交詐 欺款項再為轉交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審 理),由杜佩琦以可獲取款金額1%報酬為條件,擔任向被害 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並於112年7月6日,自「杜芬舒斯」處 取得工作機1支。 嗣渠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靜」、「聯博投信」等名義,先於11 2年4月下旬起,透過LINE訊息向蔡江洲佯稱:可操作「聯博 投信」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蔡江洲陷於錯 誤,陸續匯款至「陳思靜」等人指定之收款帳戶,或將款項 當面交付由「陳思靜」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杜佩琦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承前犯意聯絡,透過工作 機內Telegram群組中指示,先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 取得在「收款公司蓋印」欄偽印有「聯博證券扣款專用」印 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偽蓋有「張翊涵 」印文及寫好存款單位或個人、摘要與存款金額等欄位之收 據(下稱本案收據),由杜佩琦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張 翊涵」之簽名後,其即攜帶本案收據,受「搬磚小哥」等指 示,於112年7月11日9時5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前,向蔡江洲收取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款項,並將 本案收據交付蔡江洲,用以表示其代表聯博證券員工張翊涵 收受儲值現金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蔡江洲 、聯博證券及張翊涵。杜佩琦並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旋於同 日稍晚,前往「搬磚小七」指定之附近某公園公廁內,將上 開165萬元款項轉交與負責收取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293 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6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7頁至 第19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86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74 頁至第75頁、第105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蔡江洲於警詢 時之證述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6頁),並有監視器影像 畫面及比對畫面、被害人提供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本案收據 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75頁、第82頁至 第98頁、第10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另有關被告係拿到已印有印文及寫好內容之 本案收據,再由被告偽簽「張翊涵」簽名之偽造本案收據過 程,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如上,是此部分之流程 爰在不影響起訴事實同一性之情況下,特定如事實欄一所示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與否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 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 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轉交不詳 共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 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以有期徒刑最高度較長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較為不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⑶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增加自白減刑規定要件之限制 ,固較嚴格,惟因本案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仍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該當,是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而 言並無不利。   ⑷是在均可依自白規定減刑減刑情況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治法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㈡罪名:  ⒈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搬磚小哥」、 「搬磚小七」、「杜芬舒斯」等人,加計被告共犯人數達三 人以上,並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LINE等媒介對 被害人施以可投資獲利之話術而著手施行詐術,再令由被告 出示本案收據向告訴人取款得手,且將款項轉交出去而已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又且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 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 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 義人係屬虛造,亦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又經不詳共犯與被告共同偽造之本案收據上偽 造「聯博證券扣款專用」印文、偽造「張翊涵」印文及署押 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 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 此分工,顯見本案詐騙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是被告與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搬磚小七」、 「杜芬舒斯」、LINE暱稱「陳思靜」、「聯博投信」及其等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至於綽號「少東」、「小武」等人係固有介紹、 引薦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惟其等僅是一次性之作為或是 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依卷內事證尚難遽以認定,故 尚無從確認其等與被告在本案確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㈣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同條例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是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罪 ,當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而具有內 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 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 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 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復無犯罪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所犯洗 錢犯行,均自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無犯罪所 得需自動繳交,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 ,揆諸上述說明,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個人經濟狀況問題 ,竟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並分擔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並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信被害人,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高額財產 損失外,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及社會交易秩序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處位階為最末端之 聽從指示、出面涉險且具替代性之角色,並非本案詐騙集團 之核心人物,分工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 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09頁至第113頁),自述學歷、工作,需要扶養雙親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顯有悔意,雖有 意與被害人調解,惟因被害人未出面而非可歸責雙方之事由 致未能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針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案收據,為被 告所提出用以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且已交被害 人持有,然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聯 博證券扣款專用」印文、「張翊涵」印文及署押各1枚,既 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惟此部分因係屬偽造之私文書,難認有何相當之財產價值, 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另其本案所用以犯罪之 工作機,已於被告所犯另案中查扣,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4號宣告沒收,上訴後經同法院113年度 原簡上字第7號上訴駁回而確定。是此部分既已於另案扣押 並宣告沒收確定,於本案中亦無再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本次取款並未取得車錢及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復無其他事證可佐其確有獲得報 酬,故本案尚不生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PCDM-113-金訴-1833-20241225-1

原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佩琦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3 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681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緩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杜佩琦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 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本案原判決以被 告杜佩琦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原簡上卷第 11頁至第12頁、第128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 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至於被告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規定,雖因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然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一般洗 錢未遂之輕罪即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重罪 所吸收,原審縱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未遂罪 之新舊法部分,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之量刑部分為審理,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給予被告緩刑,並附條件要求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錦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 為自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告訴人 指定帳戶至清償完畢等情(即原審判決附表三「和解情形」 欄所示內容),然被告自第1期起,即未賠償告訴人,是原 審量刑過輕,施予被告緩刑亦有未恰,難收懲戒之效,故請 求撤銷原判決等語。告訴人則以被告並未依緩刑條件支付款 項,要求取消被告之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業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 惟告訴人業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未詐得金錢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 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 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 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 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 ,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 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遭員警逮捕而未 遂致未獲得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有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犯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部 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 旨參照)。   4.另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在卷,原亦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此部分所犯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 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得減刑部分,於本院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 (二)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刑之裁量   1.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審酌被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 任本案面交車手,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就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犯行雖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 ,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8月, 緩刑3年,並應依原審判決附表三「和解情形」欄所示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是原審已將被告加入本件詐欺犯罪組織 ,並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款之情事,及於原審審理終 結前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執為量刑審酌事項而為妥 適之量刑,就此部分客觀上尚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 量刑過輕之情形。況乎自原審判決後迄今,被告除第1期 款項(113年5月)未給付外,第2期款項至第6期款項(11 3年6月至10月)迄今均有依原審判決附表三「和解情形」 欄所示內容履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 在卷(本院原簡上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136頁),並有 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本院原簡上卷第71頁至第78頁、第14 7頁至第149頁)及告訴人所陳報之書狀(本院原簡上卷第 79頁)附卷足憑,而未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稱被告自第 1期起即均未賠償予告訴人之情事,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 訴(即原審量刑過輕部分)為無理由(關於原審緩刑部分 詳後述)。   2.惟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經制定生 效施行,原審未及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已有未 洽;另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 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於113年5月7日確定,有前揭判決 (本院原簡上卷第117頁至第12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原簡上卷第151頁至第155頁)可參。是 被告於原審113年5月13日為宣示判決前,即因另案之故意 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原審於本案對被告 所為之緩刑宣告,即與前開緩刑之規定不符,原審誤對被 告諭知緩刑,亦有未恰。   3.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 被告於原審為宣示判決前,即因另案之故意犯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已不得再宣告緩刑,原審卻誤對 被告諭知緩刑,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此緩刑宣告未恰, 為有理由,又原判決亦有上開未及適用新增法律減輕其刑 部分,刑之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就刑及緩刑部分均應 予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件之詐欺犯罪組 織擔任本案面交車手,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 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 被告在本件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之面交車手, 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且均已坦承犯行(其中所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均符合減刑規定),並於 原審審理終結前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自原審判決後迄 今,除第1期款項(113年5月)未給付外,第2期款項至第 6期款項(113年6月至10月)迄今均有依原審判決附表三 「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履行等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 之前科紀錄、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需要扶養父母,現從事職業軍 人工作,月收入約3萬7,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原簡上卷第14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繼續維持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 原簡上卷第140頁至第141頁)。惟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已如前述。 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不 符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規定,本院自無從諭知緩刑,併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尹敏、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4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1-27

SLDM-113-原簡上-7-20241127-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興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 1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武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IPhone 14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武興源(綽號「小武」、TELEGRAM暱稱「萬霖 張」)於民國112 年7月1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另案少年龔○ 寶(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無證據證明武興源 明知或預見龔○寶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身分不詳TELEG RAM暱稱「搬磚小七2.0」、「搬磚小哥」、「搬磚小精靈」、「 天狗圖示」、「打工人」、「杜芬舒斯」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所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武興源負責招募杜佩琦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與杜佩琦、龔○寶及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 某日起,向丙○○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丙○○發覺受騙, 而配合警方查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7月11日16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並由杜佩琦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開時間 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龔○寶則在附近等候收水,杜佩琦向丙○ ○交付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經手人「張翊涵」)1紙而 行使之,並向丙○○收取上開120萬元,足生損害於「張翊涵」、 丙○○,旋遭警方逮捕而未遂,嗣經警依杜佩琦之供述及扣案手機 內之對話紀錄,並循線查獲武興源。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至44、497至504、審金訴125至128頁,本院卷 第301至307頁),並有杜佩琦警詢之供述、丙○○於警詢中之 證述、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杜佩琦扣案手機內與TELE GRAM暱稱「搬磚小哥」、「打工人」、「萬霖 張」、「杜 芬舒斯」、「愛心圖示」之人、TELEGRAM群組「財源廣進( 北)」對話紀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被告武興源手機Te legram聯絡人照片(見偵卷第27、43至47、49至52、75至15 2、153至156、191至205頁,少連偵卷一第143至149頁,見 少連偵卷二第3至26頁)附卷可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如 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其 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本案被告與杜佩琦、少年龔○寶及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搬 磚小七2.0」、「搬磚小哥」、「搬磚小精靈」、「天狗圖 示」、「打工人」、「杜芬舒斯」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 效,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符上開減刑要件,應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 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㈧、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 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0),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9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 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31

SLDM-113-金訴-64-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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