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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龔維智律師 李建民律師 上 訴 人 崔鴻友 崔紹煜 崔紹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視同上訴人 楊馥華 楊為榮 杜明娟 杜佳樺 杜俊毅 杜玟燕(即杜明洲之承當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睿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7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 鑑定圖及附表一第㈤至㈦欄所示;兩造應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 如附表一第欄所示。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第㈣ 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未提 起上訴之同造共有人。查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 有財產署)以對造上訴人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下合稱 崔鴻友等3人,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及同造當事人楊為 榮、杜俊毅、杜明洲、楊馥華、杜佳樺、杜明娟(下合稱楊 馥華等6人,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為被告,起訴請求分 割兩造共有坐落○○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經原審判決後,國有財產署與崔鴻友3人對原判決 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崔鴻友等3人上訴效力 及於楊馥華等6人,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查杜明洲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第㈣欄所示應有部分,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以配偶贈為原因,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 三人杜玟燕(下稱姓名),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05、425頁)。杜玟燕具狀 聲請代杜明洲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03頁),惟為崔鴻 友等3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四第385、387頁),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准許杜玟燕承當訴訟,嗣崔鴻友等3 人對此並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430頁),故杜明洲已脫離 本件訴訟。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 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縱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查國有財產署將如附表二編號1「原分割方案」欄 所示分割方案,變更為如附表二編號1「變更後分割方案」 欄所示分割方案,核其內容,係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更 異,依上開說明,自非屬國有財產署所提原訴之變更或追加 ,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國有財產署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如附表 一第㈣欄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求為命系爭土地分割如 附表二編號1「變更後分割方案」欄所示之判決〈原審為兩造 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原審附圖及原審附 表一所示,崔鴻友等3人應補償國有財產署新臺幣(下同)3 0,247,261元,及補償楊馥華等6人6,549,009元〉。國有財產 署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其答辯 聲明:崔鴻友等3人及楊馥華等6人之上訴均駁回。 二、崔鴻友等3人則以:訴外人吳士傑(下稱姓名)在系爭土地 興建或買受建物,並依法向國有財產署購買基地,再讓與或 輾轉讓與伊,應依兩造分管現況分割,毋庸金錢補償。況本 件係依兩造分管現況辦理分割,不生補償問題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國有財產署之上訴駁回。上訴聲明則如附 表三編號2所示。 三、楊馥華等6人則以:系爭土地應全部分配予伊,較符合三方 最大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國有財產署之上訴 駁回。上訴聲明則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44至47頁,並依論述之妥 適,調整其內容)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第㈣欄所示, 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調解卷第5至8頁、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207號案卷(下稱前審卷)㈠第180至183頁、本 院卷四第423至425頁〉。  ㈡系爭土地測繪情形如下:  ⒈原審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測量系爭 土地,並製做複丈成果圖1紙,有原判決附圖可參(見原審 卷㈠第195頁)。  ⒉中山地政於108年6月11日將前開圖面重新編號,將「A'」修 正為「A1」(依此類推),各區域面積不變〈下稱108年複丈 圖,見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8號(下稱更一審)卷㈡第255 、285頁〉。  ⒊更一審囑託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 測量現場,製作109年6月1日鑑定圖(即更一審判決附圖, 下稱鑑定圖,見更一審卷㈢第437、493頁),各區域地上物 面積與108年複丈圖、原判決附圖相同;並將108年複丈圖F 部分再細分為F、F3、F2三塊,三者總面積仍為32.57平方公 尺;另將108年複丈圖G部分細分為G、G1、G2,三者總面積 仍為53.83平方公尺(見更一審卷㈢第554頁筆錄)  ㈢原審於101年12月27日履勘,更一審再於109年4月29日履勘現 場,系爭土地為住商混合區,臨○○市○○區○○○路及○○街00巷 幹道交岔口,交通方便、商業及生活功能良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平面圖等可參(見原審卷㈠46至50頁、第168至 177頁相片、更一審卷㈢第247至275頁):  ⒈鑑定圖編號G、G1、G2部分(屬於乙部分)為空地。  ⒉鑑定圖編號A、A1、B、B1、C、C1、D、D1、E、E1、F、F1、F 2、F3土地(屬於丙部分)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崔 鴻友3人所有,現為「○○○○○」、「○○○」等店面。編號A、A1 為○○○路000-0號房屋及騎樓,編號B、B1為000-0號房屋及騎 樓,編號C、C1為000號房屋及騎樓,編號D、D1號為000號房 屋及騎樓,編號E為000號右方走道,編號E1為000號右方走 道前騎樓,編號F、F1、F2、F3為000號房屋及騎樓。  ⒊鑑定圖編號H、I、J部分土地(屬於乙部分)分別由訴外人薛 朱英、黃肇基、莊道彬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基地,並建有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現為「○○○○○○」、「○○○○」、「○○○」店面 。編號H為○○街00巷00號房屋,編號I部分為同街00號房屋, 編號J部分為00號房屋(見更一審卷㈡第52、59頁筆錄)  ⒋鑑定圖編號K、K1、K2、L部分土地(屬於甲部分)現為楊馥 華等6人使用(K2部分土地並未全部使用)。其中編號K、K1 部分建有1至4樓建物及5樓增建(門牌號碼為○○街00巷00號 、之1、之2、之3)、編號K2為1、2樓鐵皮建物(門牌號碼 為○○街00巷00號後方鐵皮建物),編號L部分為磚造兩層房 屋(門牌號碼為○○街00巷00號),編號M部分為鐵皮建物、 編號N為空地;編號K、K1部分現為「○○」店面、編號L目前 為空屋(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  ⒌K部分房屋共有人杜明洲於起訴後將房屋應有部分移轉予配偶 杜玟燕,有建物謄本可參(見調解卷第9至19頁、更一審卷㈣ 第495至519頁建物謄本及索引、卷㈡第27、52頁)。  ㈣系爭土地各區域面積如下(詳如附表一所示):  ⒈甲部分面積共182.31平方公尺:鑑定圖編號K、K1、K2、L、M 、N部分。  ⒉乙部分面積共158.2平方公尺:鑑定圖編號H、I、J、G、G1、 G2部分。  ⒊丙部分面積共142.49平方公尺:鑑定圖編號A、A1、B、B1、C 、C1、D、D1、E、E1、F、F1、F2、F3部分。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符合裁判分割之要件: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分別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前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第㈣欄所示。系爭土地係屬建地 ,土地使用分區為第肆種商業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中 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112年1月13日全 建師會(112)字第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所附 北市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可參(見本院卷四第423頁、鑑定報告第115頁),其上 建物即○○市○○區○○段0小段0000、0000、0000、0000建號建 物,領有北市府核發之60使字第000號使用執照,有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北市府工務局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可參(見 司北調字卷第9至20頁、原審卷二第10頁)及系爭土地依其 使用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有中山地政102年5月20日北市中 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 建管處)102年5月27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下稱建管處102年5月27日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21頁 ),兩造復未表示有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各自提出分割分法 (如附表三所示),顯見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確無法以協議方 式分割土地。故國有財產署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為可 取。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參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例參照)。另 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 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 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 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 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 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  ⒉查甲、乙、丙部分面積分別為182.31平方公尺、158.2平方公 尺、142.49平方公尺;其上依序建有楊馥華等6人建物、國 有財產署承租人建物、崔鴻友等3人建物,少部分為空地, 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欄四、㈢㈣),足見兩造依彼 此默契,在系爭土地上劃分區域各自使用,均歷有年所。對 照兩造應有部分所換算面積,楊為榮等6人為167.118平方公 尺(483×346/1000=167.118)、國有財產署為173.397平方 公尺(483×359/1000=173.397)、崔鴻友等3人為142.485平 方公尺(483×236/800=142.485),此與甲、乙、丙部分面 積相近。次查,國有財產署主張甲、乙、丙部分應分別歸屬 楊馥華等6人、國有財產署、崔鴻友等3人,崔鴻友等3人、 楊馥華等6人另應支付補償金等語(如附表二編號1「變更後 分割方案」欄所示)。雖依上開分割方法,將使鑑定圖編號 A、A1、B、B1、C、C1、D、D1、E、E1、F、F1、F2、F3部分 及編號H、I、J、G部分土地之平均深度不足,無法單獨申請 為建築基地使用,有建管處102年5月27日函、103年7月22日 北市都建照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1、1 74頁);乙、丙部分為畸零地,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109年4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憑(見更一審卷三第283至371頁)。楊馥華等6人稱國有 財產署、崔鴻友等3人所提之分割方法,將導致系爭土地於 分割後,產生兩筆畸零地,土地之經濟效用無從完整利用, 嚴重損害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土地經濟效用云云。惟 崔鴻友等3人亦主張甲、乙、丙部分按上述方式分割予共有 人,僅辯稱其等不必支付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頁 、卷四第309頁);楊馥華等6人原陳明如附表二編號2「原 分割方案」所示,嗣改提該表編號2「變更後分割方案」( 但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不符,詳後述)。茲審酌兩造之 共識意願及系爭土地與其上建物之使用現況做分配,將使土 地與建物之所有合一,並考量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有利於 共有人之管理及處分,促進土地之利用效益,可發揮土地之 最大經濟效用與利用價值等情,故本院認應將系爭土地以附 表一所示方案予以分割,就鑑定圖編號H、I、J、G、G1、G2 部分,分配予國有財產署單獨所有;就編號K、K1、K2、L、 M、N部分,繼續由楊馥華等6人依其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 維持共有;就編號A、A1、B、B1、C、C1、D、D1、E、E1、F 、F1、F2、F3部分,則繼續由崔鴻友等3人依其等附表一第㈤ 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應屬適當。至楊馥華等6人執崔鴻友 等3人無力給付鉅額補償,陳明附表二編號2「變更後分割方 案」,將系爭土地全歸其等,而金錢補償予國有財產署、崔 鴻友等3人云云,顯與民法第824條2項各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且未得其餘共有人同意(見本院卷四第437頁),國有財 產署、崔鴻友等3人均同意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上甲、乙、丙 部分,難認有原物分配餘各共有人顯有困難之情。是楊馥華 等6人所辯,自非可取。  ⒊次查,丙部分建物(屬崔鴻友等3人所有)臨○○○路,開設「○ ○○○○」、「○○○」店面;乙部分建物(國有財產署土地承租 人所有)臨○○街,開設「○○○○○○」、「○○○○」、「○○○」店 面;甲部分建物(屬楊馥華等6人所有)臨○○街,開設「○○ 」店面(見不爭執事項欄四、㈢),足見系爭土地除少數空 地外,業經共有人或承租人搭建房屋並密集開設多間店面。 上開店面寬度介於2.70公尺至4.73公尺之間(見鑑定圖), 例如:附圖編號I部分即○○街00巷00號「○○○○」店寬為2.70 公尺;編號A店面最為狹窄,目前A、B合併經營「○○○○○」, 該處已非最狹窄店面;編號K部分即○○街00巷00號「○○」店 寬4.73公尺,足見系爭土地現況均多做店面使用,利潤豐厚 。於分割為甲、乙、丙區域後,不論是否可以單獨申請建造 執照,受分配人仍可維持原有使用、收益狀態。但○○街00巷 僅8公尺寬,○○○路寬度則為20公尺,此有都發局104年9月3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0000000000號公函在卷可參(下稱都發 局104年9月3日函,見前審卷一第197至198頁),可知系爭 土地面臨○○○路區域(大致為丙部分),其單位面積價值顯 逾面臨○○街區域(大致為甲、乙部分)。又甲部分非畸零地 ,乙、丙部分為畸零地,已如前述,較乙、丙部分更具有獨 立利用之特質。  ⒋本件原送請財團法人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估價師 公會)就系爭土地鑑定其分割後各部分土地之價值,估價師 公會無論是更正前或更正後估價報告書(見原審卷二第118 頁書含及外放資料),均以預設兩造間將來合建,將土地重 新規劃並建築開發使用為前提,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成本分 析法為鑑定方法。嗣國有財產署、崔鴻友等3人、楊為榮於 本院均到庭同意就「(單純鑑定系爭土地市價,勿以比較法 及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依本院卷一第176、177頁附表所 示內容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30日中山土字第00 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就下列事項予以鑑定土地每平方公 尺之市價?一、坐落○○市○○區○小段000地號,總面積483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以各共有人於附表一㈥分得土地 面積(及其上含有建物狀態)之市價為何?二、另將分割後 甲部分非畸零地,乙、丙部分為畸零地,故於上列評估系爭 土地價值時,應將此情納入考量因素(參看102年9月16日估 價報告第2頁)。」為鑑定(見本院卷二第27頁)。依建築 師公會鑑定報告:  ⑴編號甲為面臨巷道之非畸零地土地,但面臨巷道之非畸零地 土地成交案例較為缺乏,因此本次比較標的選取面臨巷道之 非畸零地的透天厝房地案例拆分該土地之素地價格;又因分 割後編號乙、丙土地為畸零地,以及編號丙為面臨次要道路 、編號乙為面臨巷道之畸零地,但該等畸零地土地成交案例 較為缺乏,因此本次比較標的選取面臨主要或次要道路之畸 零地的透天厝房地案例拆分該土地之素地價格,故本次先以 面臨巷道之非畸零地編號甲土地作為比準地,運用比較法將 編號乙土地與編號甲土地進行比較調整後,即可求得分割後 編號乙、丙之土地單價。  ⑵經計算後,編號甲、乙、丙等土地之評估單價分別為2,861,0 00元/坪(865,453元/平方公尺)、1,925,000元/坪(582,3 13元/平方公尺)、3,255,000元/坪(984,638元/平方公尺 ),之後再分別乘上其土地面積並加總後,求得分割後甲、 乙、丙等土地之土地總價分別為157,780,998元、92,122,00 2元、140,301,000元,合計土地總價為390,204,000元(見 鑑定報告第24、31頁)。    ⒌系爭土地編號丙面臨路寬較大之○○○路、編號甲、乙面臨路寬 較窄之○○街,及編號乙、丙均為畸零地等格局,已如前述, 於分割完成後各編號土地環境情況之價值並非相當,自應區 辨坐落位置與現狀條件各別評估鑑價;況如附表一第㈥欄所 示分割方案,主要係依兩造占有現況與意願等情而為安排, 是於計算後如共有人分割取得部分之價值,未能等同於按系 爭土地市價總值換算其等原應有部分得受分配程度,即有在 共有人間相互找補,由獲分配部分高於原應有部分價值者, 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償其他分配不足額者之 必要。查:  ⑴崔鴻友等3人固稱分割前應先鑑定整筆土地總價值,建築師公 會鑑定報告係先分甲、乙、丙三筆土地各計算其價值,再合 計為整筆土地總價值,按分割前共有土地應無分甲、乙、丙 土地分別估價可言,足徵該鑑定報告係先分甲、乙、丙三筆 個別鑑定後為合計,未以整筆土地鑑價,有違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要旨云云。鑑定證人王俊雄就系爭土 地價值估定所憑原則及計算過程,於本院證稱:本件是採比 較法,分別求出分割後甲、乙、丙土地地價,再將甲、乙、 丙土地地價加總就是分割前地價,此種注重分割方案的現況 ,未考量合建合併開發。伊估價時只是先算出土地的總價, 再按應有部分計算應有部分價值,並沒有特定去考量其位置 。是先評估甲、乙、丙三塊個別土地價格加總,假如是評估 分割前的持分價值,伊勢將上述土地加總乘上各共有人的應 有部分,計算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假如是評估分割後的 持分價值,係依照本院指示的分配人應有部分,乘上土地加 總後的總價,計算分割後各分配人應分配價值。至於找補時 ,鑑定報告第76頁有分割前各共有人之土地價值及分配後各 共有人之土地價值。假如分割前的總地價及分割後的總地價 不一致時,則無法找補平衡。鑑定報告書第59頁比較標的條 件分析表是評估丙的土地價值,因為丙是畸零地,所以找的 比較標的4、5、6也是畸零地,進行比較法評估,求得該畸 零地的價值,而乙找不到臨巷弄的畸零地比較標的,所以再 找臨次要道路非畸零地的土地價格與畸零地的土地價格的差 ,來推估畸零地的修正比例,經推估後,其修正比例為-32. 73%,接著再以甲為比準地,透過個別條件修正,進而修正 乙的畸零地土地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114至117頁 ),足見鑑定報告確係由鑑定機構中領有專業證照之不動產 估價師,於妥適蒐集資料執行分析,並參酌兩造各自分得土 地形狀等合理項目調整後,依其鑑定經驗,確實依循相關公 認估價準則綜合作成之專業評估,自具參考價值無誤;況編 號甲、乙、丙三區域坐落位置、地形、面寬、縱深、臨路狀 況等情狀各有不同,其經濟上價值自有差別,若單純以整筆 土地價值計算(而非三區域土地加總計算),無法反應各區 域具體價值,影響各分得人互為補償之金額,顯非合理。崔 鴻友等3人上揭所辯及楊馥華等6人所辯鑑定報告之計算方法 有誤云云,並非可取。甚者,楊馥華等人願意價購系爭土地 之金額,亦同意以鑑定報告鑑得系爭土地總價值390,204,00 0元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二第307頁),堪認鑑定報告就系 爭土地之鑑價金額,並無不妥。  ⑵基此,本院參酌鑑定報告,按甲、乙、丙部分具體價值(見 鑑定報告第28頁),參照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與 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該表第號㈣、㈦欄),整理計算各共有 人分割前分得部分之價值如該表第㈧欄所示;再於分別臚列 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總價值如該表第㈨欄所示,並與其等按 原應有部分本應分得之價值比較後,核算其間差額如該表第 ㈩欄所示;最後就應給付補償之共有人即楊馥華等6人、崔鴻 友等3人,各自結算其等應補償予國有財產署之金額,確認 兩造間應為找補之結果詳如附表一第欄所示。   ⒍楊馥華等6人另抗辯: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規定僅得由不 動產估價師辦理估價,然鑑定報告卻以建築師為鑑定人鑑定 系爭土地價值,違反上開規定,其報告自屬違法。且鑑定報 告程序中之初勘及會勘均漏未通知伊等,該程序瑕疵已影響 到估價之結果。且鑑定報告以素地價格評估,然完全未考量 目前標的土地並非素地,其上有諸多建物,崔鴻友等3人利 用土地現存之違建獲取租金收益,應使用收益法為方式估算 其等租金收入價值,方能正確計算其等因土地分割後所獲得 之利益;且如分割後欲以分割後之土地建築新屋,勢必要先 拆除已存在之舊建築物,鑑定報告未查於此,完全忽略土地 現況及建築物對土地價值之影響云云。然查:  ⑴本院雖囑託建築師公會進行系爭土地上開鑑定,惟鑑定證人 即建築師趙峙孝於本院證稱:就估價部分,是伊合作夥伴負 責(即王俊雄),伊負責整份報告的彙整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109頁),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四第7 7頁);鑑定證人王俊雄並到庭證述受託估價之內容如前, 並無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規定。  ⑵按不動產估價,應註明其價格種類;其以特定價格估價者, 應敘明其估價條件,並同時估計其正常價格;不動產估價師 應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但因情況特殊 不能採取二種以上方法估價並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者,不在 此限,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條第2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鑑定證人王俊雄於本院證稱:估價師公會102北估公 會字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102年估價報告)第22頁有 顯示估價方法是以比較法、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 方法,就貴院囑託鑑定表示兩造間前委託鑑定時係預設兩造 間將進行合建或土地重新規劃開發為前提,以比較法、成本 法之土地開發分析法,然此非兩造原意,且亦無合建規劃之 可能,因為參考上述說明,故本次報告書未採用土地開發分 析法為估價方法,僅運用比較法一種估價方法為估價。102 年估價報告方案二並未考慮編號乙、丙為畸零地及方案一A 、B、C皆未為畸零地,本次鑑定結果低於102年估價報告之 可能原因如下:一、本次估價未採用土地開發分析法,僅採 用比較法一種估價方法。二、本次估價有考量乙、丙為畸零 地,故比較法選取畸零地作為比較標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10頁),並於鑑定報告敘明無法採取二種以上方法估價之 原因(見鑑定報告第10、30、32頁)。至未能同時估計系爭 土地之正常價格部分,鑑定證人王俊雄表示:因當初法院送 鑑定時已表明當事人不同意用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故本 次估價依法院所給條件僅能以比較法為估算,此於鑑定報告 第8頁價格種類有備註,正常價格必須如估價師公會的鑑定 ,須有兩種以上的估價方法才能有等語,復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71頁)。  ⑶鑑定報告製作前,固漏未通知楊馥華等6人陳述意見,但鑑定 證人王俊雄於本院到庭證稱:本次鑑定係依法院函文囑託鑑 定事項,楊馥華等6人為參與本件鑑定對於鑑定結果應無影 響。收益法不能以現有的租約去當作收益來推估收益價格, 須以客觀租金收益作為比較標的來推估其收益價格,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第35條關於收益法的推估程序有載明及蒐集比 較標的的程序於該法第21條亦有規定。估價是要具可比性, 並不是有承租就可以用收益法進行評估,需要找到可比性的 租金比較案例。現在無法以收益法,是因為市面尚無法找到 可類比的租金案例。一般的土地分割比較少使用收益法,大 部分都是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因為是求素地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13、119至120頁),故因系爭土地就承租租金 之可比性案例缺乏,無法採用收益法評估價值。另參楊馥華 等6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主張價購系爭土地全部(見本院 卷二第307頁),並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申請讓售承購系 爭土地之國有持分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43頁),益見其等 並無與國有財產署、崔鴻友等3人合建之意願。是鑑定報告 以兩造無合建意願之鑑定條件進行鑑定,雖過程中殊未通知 楊馥華等6人表示意見,但本院已命鑑定證人趙峙孝、王俊 雄到場說明,並由楊馥華等6人之訴訟代理人對鑑定證人發 問,業已補足前開程序之瑕疵,要難執此為鑑定報告不足採 之依據。  ⑷鑑定證人王俊雄就土地上現有建物對土地價值之影響乙節, 另證稱:因缺乏更多已知條件,例如整筆或分割後的土地做 考量,或是以都市更新的建物價值做考量,還是因為房屋老 舊賣地送屋之建物,或是因建築開發需拆除之建物,或是地 上權之建物,因情況很多,無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 3頁),是無法由系爭土地現有建物之狀況(合法建物、違 法建物存在等)或未來恐遭拆除之違建等情來評估對系爭土 地地價之影響,亦有估價師公會107年12月31日(107)台北 估價師字第000號函可參(見更一審卷二第68頁)。楊馥華 等6人所辯鑑定報告未考量建物因和土地結合後之貢獻,鑑 定報告結果自有可議云云,亦無可取。又楊馥華等6人再請 求以收益法估算系爭土地分割前後之市價各為何等節,另行 鑑定(見本院卷四第75、84頁),未徵得其餘兩造同意,且 渠等亦不願意墊付費用就此再為鑑定(見本院卷四第290頁 ),核無必要。  ⒎按當事人於事實審就其原來主張之爭點或攻防方法,明白表 示不再主張或提出者,除經兩造同意,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 平者外,應不得再行主張或提出,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0條 之1第3項旨趣可明。崔鴻友或其等3人以前前手吳士傑係向 國有財產署先租後購,其等輾轉購入,當時承辦人並未依約 分割出特定區域,有面積短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59 頁、卷二第175至273頁、卷三第63至101頁、卷四第91頁) 。惟查,崔鴻友等3人於更一審108年6月24日庭期已撤回此 一抗辯(見更一審卷二第286頁),即已明白表示不欲為取 得土地面積短少之抗辯,卻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於本院 再為上揭抗辯,此之抗辯未獲國有財產署同意,崔鴻友等3 人亦未說明不使之為此抗辯有何顯失公平之情;甚者,崔鴻 友等3人於本院已兩度表明僅針對補償金問題有爭執,其餘 沒有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9、176頁),更於民事綜合辯論 意旨狀表明係就原審判決分割方法中補償國有財產署金額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四第311頁)。更何況,吳士傑所購買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崔鴻友等3 人提出之55年、57年、58年、78年及79年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國有財產署前身)臺灣北區辦事處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 書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89至197頁),核與上揭土地登記謄 本相符,並無土地面積短少之情,且吳士傑與國有財產署間 就土地買賣係屬債權關係,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即崔鴻友等 3人,崔鴻友等3人僅輾轉受讓吳士傑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未 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故國有財產署出售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予吳士傑時,給付是否有短少,與崔鴻友等3人 無關,崔鴻友等3人再為此抗辯,應不足取。  ㈢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 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 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於民法第824條第3 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 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 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 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亦有明 定。末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楊馥華等6人於91年1月14日 以其等所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陽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中山字第000000 號)乙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四第425、4 26頁)。本院前審已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告知陽信 銀行參加訴訟而未參加(見前審卷二第12、53頁),依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陽信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 移存於抵押義務人即楊馥華等6人受分配之土地上。另附表 一第欄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即國有財產署,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附表一第欄所示補償義務人即崔鴻友等3人、楊馥 華等6人所分得之土地有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 時,一併登記;且就國有財產署分得土地登記之抵押權,其 次序優先於陽信銀行之上開抵押權,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國有財產署本於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前段、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依法有據。本院審酌上情,認應按鑑定圖及附表一所示方案 分割,較為適當。原審所採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 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前開規定,命兩造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第㈣欄所示分擔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一(元/新臺幣,下同) ㈠地號 ㈡面積 ㈢所有權人 ㈣應有部分比例 ㈤分割後法律關係 ㈥分得土地 ㈦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 ㈧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 ㈨分得土地之價值 ㈩不足/溢得金額 尚應給付/受領補償金額 ○○市○○區○○段○小段000地號 483平方公尺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59/1000 單獨取得 面積158.2平方公尺(如鑑定圖即臺北市政府第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9年6月1日鑑定圖所示編號H、I、J、G、G1、G2部分) 173.397平方公尺 140,083,236元 92,122,002元 不足47,961,234元 應受領47,961,234元 楊為榮 3460/60000 左列六人維持共有關係,共有關係比例:每人1/6 面積182.31平方公尺(如鑑定圖即臺北市政府第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9年6月1日鑑定圖所示編號K、K1、K2、L、M、N部分) 167.118平方公尺 楊為榮等6人均為22,501,764元 楊為榮等6人均26,296,833元 楊為榮、杜俊毅、杜玟燕、楊馥華、杜佳樺、杜明娟各溢得 3,795,069元 杜俊毅 同上 楊為榮、杜俊毅、杜玟燕、楊馥華、杜佳樺、杜明娟各應給付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3,795,069元 杜玟燕(即杜明洲之承當訴訟人) 同上 楊馥華 同上 杜佳樺 同上 杜明娟 同上 崔鴻友 39/800 左列三人維持共有關係,共有關係比例:崔鴻友39/236崔紹煜118/236崔紹華79/236 面積142.49平方公尺(如鑑定圖即臺北市政府第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9年6月1日鑑定圖所示編號A、A1、B、B1、C、C1、D、D1、E、E1、F、F1、F2、F3部分) 142.485平方公尺 19,022,445元 23,185,335元 崔鴻友溢得4,162,890元、崔紹煜溢得12,595,410元、崔紹華溢得 8,432,520元 崔紹煜 118/800 57,555,090元 70,150,500元 崔鴻友應給付4,162,890元、崔紹煜應給付12,595,410元、崔紹華應給付8,432,520元給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崔紹華 79/800 38,532,645元 46,965,165元 附表二(以下附圖即指鑑定圖) 編號 當事人 原分割方案 變更後分割方案 備註 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⒈附圖編號A、Al、B、Bl、C、Cl、D、Dl、E、El、F、FI、F2、F3部分土地分歸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並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⒉附圖編號H、I、J、G、Gl、G2部分土地分歸中華民國(管理機關: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 ⒊附圖編號K、Kl、K2、L、M、N部分土地分歸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並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⒋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應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給付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41,589,229元;給付被上訴人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936,583元。 ⒈附圖編號A、Al、B、Bl、C、Cl、D、Dl、E、El、F、FI、F2、F3部分土地分歸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並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⒉附圖編號H、I、J、G、Gl、G2部分土地分歸中華民國(管理機關: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 ⒊附圖編號K、Kl、K2、L、M、N部分土地分歸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並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⒋崔鴻友應給付4,162,890元、崔紹煜 應給付12,595,410元、崔紹華應給付 8,432,520元給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各應給付3,795,069元給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卷二第413頁 2 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 ⒈附圖編號A、Al、B、Bl、C、Cl、D、Dl、E、El、F、FI、F2、F3部分土地分歸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並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⒉附圖編號H、I、J、G、Gl、G2部分土地分歸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 ⒊附圖編號K、Kl、K2、L、M、N部分土地分歸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並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⒈系爭土地分歸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所有,並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⒉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應補償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億4,008萬3,236元。 ⒊楊馥華等6人應補償崔鴻友1,902萬2,445元。 ⒋楊馥華等6人應補償崔紹煜5,755萬5,090元。 ⒌楊馥華等6人應補償崔紹華3,853萬2,645元。 更一審卷一第74至75、340頁、本院卷二第299頁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上訴聲明 備註 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兩造共有坐落○○市○○區○○段○小段000地號、面積483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臺北市政府土地開發總隊109年6月1日鑑定圖所示,分割方案如下: ⑴其中編號A、A1、B、Bl、C、C1、D、D1、E、E1、F、F1、F2、F3部分、面積142.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並按附表一第㈤欄位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⑵其中編號H、I、J、G、G1、G2部分,面積15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 ⑶其中編號K、K1、K2、L、M、N、面積182.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並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⒊崔鴻友應給付4,162,890元、崔紹煜應給付12,595,410元、崔紹華應給付 8,432,520元給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各應給付3,795,069元給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本院卷四第287至288頁 2 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兩造共有坐落○○市○○區○○段○小段000地號、面積483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鑑定圖所示,分割方案如下: ⑴編號A、A1、B、Bl、C、C1、D、D1、E、E1、F、F1、F2、F3,面積142.49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分歸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並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⑵編號H、J、G、G1、G2,面積158.2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分歸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 ⑶編號K、K1、K2、L、M、N,面積182.31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分歸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並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本院卷四第288頁 3 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 、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兩造共有坐落○○市○○區○○段○小段000地號、面積483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案為土地分歸楊馥華等6人所有,並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⒊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應補償國有財產署1億4,008萬3,236元。 ⒋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應補償崔鴻友1,902萬2,445元。 ⒌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應補償崔紹煜5,755萬5,090元。 ⒍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應補償崔紹華3,853萬2,645元。 本院卷四第289頁

2025-02-25

TPHV-110-重上更二-165-20250225-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589號 原 告 洪守坿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被 告 及 訴訟代理人 姓名、住所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二第2欄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王周碧玉在本件審理中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亡故,有 除戶謄本可憑(本院卷二93頁),經其繼承人即被告王國睿、 王朝川、王賢源、王朝萬、王麗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二167、171-1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原告訴請分割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述時稱為系爭土地,分述時各以地號說明)及469、470 建號建物(下合述時稱為系爭建物,分述時各以建號說明。 另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述時稱為系爭房地),於起訴後有 下列應有部分移轉情形,均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受讓 人有無承當訴訟則不一。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王彩涓將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讓與宏龍開發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宏龍公司),有異動索引可憑(本院卷四386頁 ),宏龍公司聲請承當訴訟,經被告王彩涓及兩造同意(本院 卷四第509、520頁),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為榮、杜俊毅、楊馥華、杜佳樺、杜明娟(下合稱被 告楊為榮等人)將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讓與被告宏龍公司 及宇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新公司),有土地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據(本院卷一70、196-254頁),被告宏龍 公司及宇新公司聲請承當訴訟,兩造中雖被告林劉秀娘、劉 家禎不同意(本院卷一455頁);被告陳秀嬪則迄未表示同意 與否。然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 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 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 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1、2項所明定。該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兩造 」係指具有對立關係之當事人,非指共同訴訟全體之當事人 ,且分割共有物情形,所涉共有人甚多者所在多有,倘須逐 一獲得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恐有困難。同條第2項後段 所稱可由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者,依條文文義亦僅 限於「對造」當事人反對時,始有適用,尚無於讓與人「同 造」當事人不同意之情形,由受讓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 當訴訟可言。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後,倘讓 與人及其對造當事人對此均無爭執,受讓人即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代讓與人承當訴訟,無須徵 得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則讓與人即 被告楊為榮等人及對造即原告既均表示同意被告宏龍公司及 宇新公司承當訴訟之聲請(本院卷一274、278頁),依上說明 ,已符合前開第2項前段規定,前並經本院裁定准許在卷(本 院卷二11-12頁)。 (三)被告王金塗將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讓與廖美玲,有異動索 引可考(本院卷四27、33、39、47、53頁),廖美玲聲請承當 訴訟,為被告王金塗及原告所同意(本院卷四411頁、卷五65 頁),雖與被告王金塗同造之其餘被告非皆同意由廖美玲承 當被告王金塗之訴訟(本院卷五71、145頁),惟依上說明, 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王麒瑄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已讓與附表三編號1之人;   被告王月、王玠文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則讓與附表三編號 2至19之人。附表三之人繼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如 附表三第2欄所示等情,有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本 院卷四27-30、33-36、39-44、47-50、53-56頁,卷五第91- 95、102-106、113-117、123-126、131-134頁)。而附表三 之人均經本院告知訴訟(本院卷二25、卷四89頁),然皆未聲 請承當訴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 規定,仍應以被告王麒瑄、王月、王玠文為訴訟當事人,而 本判決效力及於上開受讓其等應有部分即附表三之人,而依 其等分別繼受部分(附表三第2欄)取得權利。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請求將系爭房地合併變價分割(本院卷一16頁), 後變更請求原物分割如後所示(本院卷四521頁),屬更動關 乎分割方案之法律上陳述,依上規定,非訴之變更。 四、被告林劉秀娘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又按公司變更組織,組織變更前、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 同一性,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 公司概括承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宏龍公司、宇新公司於112年3月13日起訴時為有限公 司之組織型態,嗣各於同年10月13日、11月13日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並因之更名,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000-000頁),依上說明 ,法人格仍為同一,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由組織變 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兩造以附表二第2欄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所共有,原作為明德民有市場營業場所(下稱系爭市場)使 用,但早已停業,系爭建物共分2層,地面層廢棄無人使用 ,地下室則積水無法進入,並於111年11月發生火災,且遭 切斷水電,系爭房地作為市場使用之目的無法達成,無不能 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達成分割協議 。又系爭房地中38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相同,21地 號土地與38地號土地相鄰,38地號土地與72地號土地相鄰, 原告就系爭房地中各筆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並經各不動產 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5項及第6項請求合併分割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系 爭房地應合併分割並歸由被告宏龍公司、宇新公司及裕九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三編號19,受讓被告王月、王玠文就 系爭房地之部分應有部分,下稱裕九公司)共有,並依113年 9月16日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報告書(下稱 鑑價報告)之鑑價結果由被告宏龍公司、宇新公司及裕九公 司補償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王辰雄、王國睿、王賢源、王朝萬、王朝川、王麗華、 王志榮、王志河、王金城、王寶秀、王麒瑄(下稱被告王辰 雄等人)部分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市場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並作為建 物基地使用,且21、72地號土地並為道路,供公眾通行。系 爭建物地面層及地下層分別供市場及防空避難室使用,內設 攤位且無隔間牆,只能作為市場使用,故系爭房地事涉公益 ,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且系爭房地前經當時之共有人訴 請分割,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429號、92年度上 字第36號判決據系爭房地乃道路、市場之公益目的使用而認 不能分割確定在案。又系爭市場前經楊為榮等人組成管理委 員會向市場攤販收租並按月付租予被告王辰雄等人直至110 年間,雖楊為榮等人自行解散管理委員會,但不因此變更系 爭建物作為市場使用之商業目的。另系爭建物雖曾發生火災 ,但僅損及外牆,只需整頓並恢復供應水電,重組管理委員 會即可重新營運,被告王辰雄等人亦有共識就系爭建物為都 市更新,維持共有不損及國家社會經濟。再系爭房地乃被告 王辰雄等人傳承三代之家產,原告及被告宏龍公司、宇新公 司係在未通知被告王辰雄等人優先承買下,向楊為榮等人購 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隨即訴請分割,將系爭房地作為炒房 牟利工具。縱認系爭房地不受使用目的限制而仍應分割,不 同意合併分割,被告王辰雄就系爭房地規劃與鄰地併為都市 更新(下稱都更),故系爭房地應全歸由王辰雄取得,並由王 辰雄依鑑價報告之鑑價結果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宏龍公司、宇新公司部分   同意合併分割系爭房地,又被告宏龍公司、宇新公司另取得 與系爭房地屬同一建築基地之313建號地下層所有權,並與 打算合作之訴外人永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都更規畫草圖 ,預計就系爭房地單獨或與上開建號一同興建住商大樓,讓 系爭房地不會繼續閒置,促進經濟效用,故系爭房地應分由 被告宏龍公司、宇新公司及裕九公司維持共有,並由被告宏 龍公司、宇新公司及裕九公司依鑑價報告之鑑價結果補償其 他共有人等語。 (三)被告陳秀嬪部分   同意合併分割系爭房地,被告陳秀嬪乃訴外人合康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代表人,已有多筆都更經驗,現亦與系爭房地相鄰 之70地號土地等規劃都更,故系爭房地應分歸被告陳秀嬪所 有,或由被告陳秀嬪與願分得系爭房地之被告王辰雄、宏龍 公司、宇新公司維持共有,且依鑑價報告之鑑價結果補償其 他共有人等語。 (四)被告廖美玲、王玠文、王月部分   同意合併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等語。 (五)被告林劉秀娘、劉家禎部分   不願分割系爭房地。縱要分割,願與上開主張分得原物之被 告王辰雄、宏龍公司、宇新公司及陳秀嬪共有系爭房地,且 願依鑑價報告之鑑價結果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三、查系爭房地由兩造以附表二第2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 (其中被告王麒瑄、王月、王玠文之應有部分於本件審理中 各移轉附表三之人,未據附表三之人承當訴訟【壹、二、( 四)】)。系爭建物坐落38地號土地上,分為469建號之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0○○0○○路000巷0號地下層及470建號之建國 路107巷3號1層,屬區分所有建物,領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下稱工務局)核發之65使字第2339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 ,建築執照為64年建字第765號),主要用途均為商業用,地 下層並兼作防空避難室。系爭建物原作為系爭市場營業場所 ,現況無營業使用。而系爭土地屬新店都市計劃範圍,使用 分區為市場用地,為公共設施用地,其中38地號土地除有系 爭建物坐落之其餘土地及72地號土地乃系爭使照內之法定空 地;21地號土地則部分為系爭使照內之法定空地,部分為道 路退縮地。系爭土地中為法定空地部分,分割時須符合建築 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又系爭建物須與系爭土地一併移轉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市場處(下稱市場處)112年12月18日函( 本院卷二69頁)、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五87-135頁)、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111年4月1日函及112 年12月19日函(本院卷二71-74、97-99頁)、改制前臺北縣政 府90年12月5日函(本院卷二305頁)、系爭使照(本院卷一570 頁)、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本院卷○000-000頁)、新北市政 府112年9月8日函及112年12月20日函(本院卷一396頁,卷二 75頁)可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故系爭房地之 分割結果受有系爭土地中為法定空地部分須合乎建築物法定 空地分割辦法及系爭建物須與系爭土地一併移轉之一定限制 ,但查無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情形。 四、被告王辰雄等人辯稱系爭房地作為市場、道路使用,依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語。查: (一)系爭建物原供系爭市場使用,現無營業(貳、三)。參以系爭 土地前於89年間經當時包括被告王辰雄在內之共有人訴請分 割,於第二審審理時,上訴之被告王辰雄等一方稱系爭市場 「設置不良,閒置不用」,經新店區公所協調其等提供土地 配合安置露天攤販等情(本院卷一418頁),有臺灣高等法院9 0年度重上字第429號判決可憑(本院卷○000-000頁)。繼而系 爭市場於111年11月21日發生火災,並殃及所臨建國路107至 123巷及部分巷弄之明德攤集區被切斷水電,該攤集區經註 銷列管並解散系爭市場管理委員會等情,有市場處同年12月 1日函可稽(本院卷一576頁),可見至遲自90年間起,系爭建 物即未作為原設計規劃之市場使用,只系爭土地在系爭建物 坐落以外範圍有配合主管機關安置露天攤販,嗣系爭建物於 空置期間尚發生火災,可見欠缺管理。 (二)繼而本院於113年1月25日勘驗系爭房地,結果發現21地號土 地現為建國路123巷,72地號土地為同路107巷,38地號土地 在系爭建物後方之部分土地則架有鐵棚,上開巷弄兩造及鐵 棚下方有攤位設置。而系爭建物外標示「明德民營市場」, 地下層挑高,並有積水,內無使用,外則遭人沿建物外牆搭 建冰庫、流動廁所及鐵皮圍起之突出物等情,有勘驗筆錄可 按(本院卷○000-000頁)。觀諸現場照片(本院卷○000-000頁) ,系爭建物地下層內有積水,1層火災災損明顯,整體屋況 不佳,形同廢棄;系爭建物外圍堆置各式雜物,數量非少, 多處被板材、鐵皮覆蓋,而系爭土地露天攤販只臨靠建國路 一側之少數攤位有營業,其餘攤位亦多僅見堆置雜物,從外 觀判斷無從認仍營商,環境雜亂。被告王辰雄等人辯稱只須 加以修繕及恢復水電,系爭建物即可營業使用等語,並不可 採。 (三)基上,系爭建物多年未用,管理不善下建物狀態已難信可供 市場之正常使用,此觀共有人經主管機關協調安置露天攤販 時亦僅能提供系爭建物外其餘土地已明。且共有人間長久均 無以市場型態共同經營系爭房地,則系爭房地原本設置供市 場使用之公益目的早已實質廢止,是系爭房地予以分割,自 無從認有害於共有物之現況或損及公益。被告王辰雄等人辯 稱系爭房地因供市場使用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語, 自不可採。 (四)又查系爭土地中21地號土地有部分為道路退縮地(貳、三), 且依勘驗現場所見,21、72地號土地現有巷道(貳、四、(二 )),前者以發照(建築線)之日期推測其退縮乃依據「台灣省 建築管理規則及台灣省暫行繼續沿用」之「面臨既成巷道建 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之規定辦理,有調取之系爭使照卷內 所附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北府工施字第0910092297號函可憑( 系爭使照卷節印本外放),可認係興建系爭建物申請建築執 照而指定建築線時,退縮供預留日後道路使用;後者則屬既 有巷道性質。然系爭土地於都市計畫中仍全屬市場用地,未 更異指定為道路預定地,甚或有興闢計畫道路或列管道路開 闢紀錄之情,是兩造自仍保有所有權及本於所有權而生之各 種權能,包括管理權、使用權,雖有應否容忍繼續通行問題 之衍生,然未因此剝奪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之權能,自未可 以之認有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之存在。是被告王辰雄等人 以系爭土地中作為道路使用部分,依物之目的不能分割等語 ,亦不可採。 (五)至系爭房地前經當時之共有人(王辰雄、王文敬、王兩全、 王謝秀琴、楊為榮等人、杜明洲)分別提起二件訴訟請求分 割,就系爭土地提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42 9號判決認系爭土地闢為市場,21地號土地有道路退縮地, 事涉公益而依物之目的不能分割(後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365號、第136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駁回裁判分割請求 並確定在案;就系爭建物提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 上字第36號判決認原物分割系爭建物成數個區域將變動系爭 建物原為市場及防空避難室之使用目的及方式,依物之目的 不能分割。變價分割則受限系爭建物不能與基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分離而移轉,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駁回裁判分割請 求(後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裁定駁回上訴)並確 定在案等情,有前揭事件之一、二審判決可憑(本院卷○000- 000、476-526頁)。然上開前案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同, 本無爭點效之適用。且前案確定判決後,系爭建物歷時20餘 年未用,系爭房地作為市場使用之目的已實質廢止(貳、四 、(一)至(三)),21地號土地雖有部分為道路退縮地,然迄 未闢有道路,只作為私有之既存巷道通行(貳、四、(四)), 原告復在本件就系爭房地一併訴請分割,是前案確定判決所 審酌之基礎事實與本件有別,自難為相同之認定。被告王辰 雄等人舉上開前案判決指系爭房地受有物之目的限制而不能 分割等語,亦不可採。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上,核諸卷內資 料,系爭房地依法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情形,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而兩造所舉分割方 案歧異(貳、一及二),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上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即屬有據。至被告王辰雄等人辯稱 原告及被告宏龍公司、宇新公司係在未通知被告王辰雄等人 優先承買下,向楊為榮等人購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隨即訴 請分割,將系爭房地作為炒房牟利工具等語。按共有人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即便有被 告王辰雄等人所陳之情,亦不得主張原告及被告宏龍公司、 宇新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買賣無效(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裁定參照),先予敘明。又按權利之行 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 ,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查原告訴請 分割系爭房地,原告及被告宏龍公司、宇新公司進而於本件 中主張之分割方案等權利行使,隨著訴訟進程,雖可能於審 理終結時使被告王辰雄等人管領系爭房地之現有狀態改變、 甚或喪失保有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然被告王辰雄等人亦 可獲得相當於其應有部分之價值。依上說明,自難遽以推論 原告及被告宏龍公司、宇新公司上開行使權利之結果係以損 害被告王辰雄等人為主要目的,或致生原告及被告宏龍公司 、宇新公司利得極少,被告王辰雄等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 甚大之損人不利己之情形,難謂非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或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併此敘明。 六、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 (一)系爭建物分為地下層及1層,乃區分所有建物(貳、三),又 地下層與1層上、下相鄰,系爭建物各層之共有人相同(見附 表二中所列系爭建物共有人),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建 物,自屬有據。又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 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 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共 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 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 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 。再按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建築基地法 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以38地號 土地為坐落基地,21、38地號土地除各有道路退縮地及系爭 建物坐落所在外之其餘土地與72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貳、 三)。系爭土地或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或為法定空地,或在 系爭建物興建時即為該建物而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列為日後留 供道路使用,依上規定,與系爭建物自均有移轉不可分之關 係,此由新店地政111年4月1日函記載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 併同移轉(本院卷二99頁)及新店地政112年12月19日函記載 可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定辦理土地合併(本院卷二72頁)可明, 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一併訴請分割,亦無不合。 (二)查系爭建物並無隔間牆,為勘驗系爭建物所見(本院卷二10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656頁),欠缺定著可為分 隔之構造物,難認現實上存有可將系爭建物分為數區域,進 而使系爭房地分割由兩造各自單獨所有之可能性。而就系爭 房地歸由兩造中1人或數人共有是否妥當一節,茲審酌:兩 造中表示願單獨分得系爭房地者乃被告王辰雄、陳秀嬪;被 告宏龍公司、宇新公司要一同與裕九公司共有系爭房地。又 被告林劉秀娘、劉家禎、陳秀嬪願與彼此及被告王辰雄、宏 龍公司、宇新公司間就系爭房地維持共有(貳、二)。然被告 王辰雄不同意系爭房地歸由被告宏龍公司、宇新公司、陳秀 嬪所有(本院卷四519頁);被告宏龍公司、宇新公司則不同 意系爭房地歸由其等及裕九公司以外之共有人取得(本院卷 四520頁)。則上開同等表示願就系爭房地維持共有之人,除 被告宏龍公司與宇新公司間外,難認均存有與彼此維持共有 意願。又被告王辰雄固謂系爭房地乃其傳承三代之家產,惟 系爭建物久未使用,欠缺管理(貳、四、(一)),難謂其與系 爭房地有何生活上或情感上密不可分之依存。另被告王辰雄 、宏龍公司、宇新公司、陳秀嬪就系爭房地之規劃皆在用作 都市更新(貳、二),並無二致,亦即其等願分得系爭房地之 緣由,均在為與就系爭房地單獨或與相鄰房地合併開發利用 ,則採取系爭房地分由前揭有意願取得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而 由其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無法避免有獨厚一方 之疑,亦難兼顧共有人間之實質公平。準此,應認系爭房地 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三)再考量系爭土地為市場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且系爭建物 原作系爭市場使用,本諸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6條第4項前段 規定揭示之「興建市場應整體開發」原則,並參以土地計畫 法限制公共設施用地之所有權人於徵收前只得繼續為原來之 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而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 之使用,觀諸同法第51條規定可明。從而系爭房地需整體維 持供市場使用之指定用途或為較之更輕度之使用,則系爭房 地合併變價出售,應認合於公共設施用地整體規劃以開發利 用之市場管理及都市計劃目的。且變價分割,可探知系爭房 地在自由競爭市場下合理市場價值,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對兩造並無不利,且兩造中如為各自開發統合需求欲 取得系爭房地者,尚得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承買(民法第824條 第7項),兼及系爭房地僅鄰建國路一側土地有少數露天攤位 營業(貳、四、(二)),幾近空置之利用現況,衡情當不因變 價分割受有不利影響。況原告、被告宏龍公司、宇新公司在 被告宏龍公司、宇新公司更為主張要與裕九公司維持共有前 ,均主張將系爭房地合併變價分割(本院卷一16、456頁); 被告廖美玲、王月及王玠文亦為同一主張(本院卷五149頁) ,則將系爭房地變價,非全然與共有人意願抵觸等節,斟酌 系爭土地現況、確認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之利用與整體規 劃使用、全體共有人利益均衡,應認以變價分割之方法分割 系爭房地為適當。至被告王辰雄等人引用內政部80年6月25 日台內營字第932786號函,指系爭房地不能分割,包括原物 分割及變價分割,惟系爭房地未存有不能分割情事(貳、四) ,且細譯該函內容乃指「依都市計畫法中有關公共設施用地 之規定及台灣省零售市場建築規格第2條規定,市場之興建 應就其市場用地範圍予以整體規劃,並考量公共設施用地指 定目的之使用與管理,本案不宜依照『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 割辦法』之規定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市場用地(公共設施用 地)宜整體開發不宜依相關規定辦理分割。」(本院卷二199 頁),則系爭房地合併變價出售,應合於上開內政部函所示 公共設施用地整體規劃利用之都市計劃目的,且亦未違反建 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被告王辰雄前揭所指,不無誤會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 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 認系爭房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且於強制執行程序合併變賣 系爭房地而為估價時,係按系爭房地中系爭建物之469建號 、470建號與系爭土地之21、38、72地號土地分別估定價格 ,並由投標人按各建物及土地分別出價、合併拍賣,故系爭 房地變賣所得價金,即應按各建號及地號之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即如附表二第2欄所示分配。基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八、本件雖適用簡易程序為判決,然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 ,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性 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訴訟代理人 備註 姓名 住居所 1 王辰雄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源銘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2 王國睿 住○○市○○區○○路○段○○○巷0號 訴訟代理人  王雅筠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1樓  兼王周碧玉之繼承人 3 王賢源 住○○市○○區○○路○段○○○巷0號 訴訟代理人  王麗華   住○○市○○區○○街00號 4 王朝萬 新北市○○區○○路○段○○○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黃美麗   住○○市○○區○○路○段000○0號14樓  5 王朝川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里村○○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英儒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6 王麗華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南城 住○○市○○區○○街00號1樓 7 王志榮 住○○市○○區○○路00號7樓 8 王志河 住○○市○○區○○街00巷0號 9 王金城 住○○市○○區○○路00號2樓 10 王寶秀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 11 王麒諠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 居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吳燦    住○○市○○區○○路00號6樓 12 林劉秀娘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3 劉家禎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1 14 陳秀嬪 住○○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2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市○○區○○○路0段0號5樓506室 訴訟代理人 李重慶律師 複代理人 康維庭律師 15 廖美玲 住○○市○○區○○路00號10樓 王金塗之承當訴訟人 16 王玠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廖美玲 住○○市○○區○○路00號10樓 17 王月 住○○市○○區○○路00號二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18 宏龍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6 法定代理人  林裕人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6 楊為榮、杜俊毅、楊馥 華、杜佳樺、杜明娟、王彩涓之承當訴訟人 19 宇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6 法定代理人  林裕雄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6 楊為榮、杜俊毅、楊馥 華、杜佳樺、杜明娟之承當訴訟人 附表二:          欄位 1 2 3 編號 右列原告主張分割標的共有人 原告主張分割標的及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1 原告 1/1440 1/1440 1/1440 1/1440 1/1440 2 被告王辰雄 7/100 7/100 7/100 7/100 7/100 3 被告王國睿 7/250 7/250 7/250 7/250 7/250 兼被告王周碧玉之承受訴訟人;已辦理繼承登記 4 被告王賢源 7/250 7/250 7/250 7/250 7/250 5 被告王朝萬 7/250 7/250 7/250 7/250 7/250 6 被告王朝川 7/250 7/250 7/250 7/250 7/250 7 被告王麗華 7/250 7/250 7/250 7/250 7/250 8 被告王志榮 7/200 7/200 7/200 7/200 7/200 9 被告王志河 7/200 7/200 7/200 7/200 7/200 10 被告王金城 7/500 7/500 7/500 7/500 7/500 11 被告王寶秀 7/500 7/500 7/500 7/500 7/500 12 被告林劉秀娘 26/720 26/720 26/720 26/720 26/720 13 被告劉家禎 26/720 26/720 26/720 26/720 26/720 14 被告陳秀嬪 65/600 65/600 65/600 13/120 13/120 15 被告宏龍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701/2880 701/2880 701/2880 701/2880 701/2880 被告楊為榮、杜俊毅、楊馥華、杜佳樺、杜明娟之承當訴訟人(本院卷二11-12頁) 。被告宏龍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復為被告王彩涓之承當訴訟人 16 被告宇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649/2880 649/2880 649/2880 649/2880 649/2880 17 被告王麒諠 7/500 7/500 7/500 7/500 7/500 贈與李冠慧(附表三編號1),李冠慧未承當訴訟。 18 被告廖美玲 7/500 7/500 140/10000 7/500 7/500 被告王金塗贈與廖美玲,並由廖美玲承當訴訟 19 被告王玠文 140/10000 X 138/10000 X X 出賣予附表三編號2-19之人,該等受讓人未承當訴訟 20 被告王月 X 7/500 2/10000 7/500 7/500 附表三: 欄位 1 2 編號 未承當訴訟之右列不動產應有部分受讓人 受讓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1 李冠慧 7/500 7/500 7/500 7/500 7/500 2 洪崇榥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3 王瑞珠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4 洪宥彤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5 陳從俊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6 鄭濟源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7 冼高名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8 陳瀅如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9 徐宇亮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10 謝宗佑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11 徐銘駿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12 林妤珊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13 徐筱筑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14 徐裕博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15 徐如玉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16 徐稚甯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17 潘冠宇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18 徐堃評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19 裕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23/10000 6/500 122/10000 6/500 6/500 附表四: 欄位 1 2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百分比【%】) 1 原告 0.07 2 被告王辰雄 7 3 被告王國睿 2.8 4 被告王賢源 2.8 5 被告王朝萬 2.8 6 被告王朝川 2.8 7 被告王麗華 2.8 8 被告王志榮 3.5 9 被告王志河 3.5 10 被告王金城 1.4 11 被告王寶秀 1.4 12 被告林劉秀娘 3.6 13 被告劉家禎 3.6 14 被告陳秀嬪 10.83 15 被告宏龍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4.34 16 被告宇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2.53 17 被告王麒諠 1.4 18 被告廖美玲 1.4 19 被告王玠文 0.33 20 被告王月 1.1

2025-02-03

STEV-112-店簡-589-20250203-4

聲再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更三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嵩程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代 理 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王映筑律師(法扶律師) 蔣聖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第三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46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號,第二審案號:本院103年度上重訴第 5號),聲請再審,經裁定後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暨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嵩程(下稱聲請人)涉 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經本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 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認無理由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原 確定判決)確定。然該案判決確定後另有:①李俊億教授出 具之審查意見(下稱李俊億審查意見,內容見歷次聲請狀所 載),足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民國103 年1月17日高市警鑑字第10330472800號鑑定書雖記載「採自 涉嫌人邱嵩程上衣正面編號B4布塊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 混合型,其中主要型別與死者鄭朝議DNA-STR型別相同」, 但該斑痕經Kastle Meyer血跡檢測為陰性、表示聲請人上衣 正面編號B4布塊沾留可疑斑痕並非血跡,且法醫研究所鑑定 報告未說明被害人「左背部近臀部有一割痕7公分」,亦未 考量被害人在水池(下稱本案水池)「溺水」且未採集蝶竇 液與肺部矽藻與分析實際血水中出血量,鑑定過程暨結論存 有嚴重疏漏及疑義,另參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分析顯示聲請人 在鄭朝議(下稱被害人)跌入本案水池前、兩人所在位置仍 有一段橫躺盆栽之距離而無可能肢體接觸;②藍錦龍警官出 具之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暨補充意見(下稱藍錦龍鑑定意 見,內容見歷次聲請狀所載),可證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邱彥 銘(即聲請人之兄,下稱邱彥銘)於案發時衣著難以預藏長 度25公分之水果刀,及依前述聲請人上衣生物跡證型態分析 應立即排除聲請人持刀刺及被害人背部、血跡反濺至其上衣 之認定,又勘驗查扣聲請人掉落案發現場編號4「三星Anyca llGT-S5600H白色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本案確定後經檢察 官發還邱彥銘領回)」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模擬夜間手持 該手機及水果刀揮動實驗結果,研判可排除聲請人持黑色水 果刀刺傷被害人,另參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分析顯示本案極可 排除聲請人持刀刺傷被害人並將其推入本案水池之可能,而 依量測現場各項物證相關位置並做水平及3D現場模擬結果, 證人方士銘、林俊廷及盧俊衛所指聲請人在本案水池邊持刀 揮刺被害人背部之證述應屬不實,且血跡分析應考量被害人 身著衣物吸收血液之物理因素,足認被害人係遭聲請人以外 之人(林志松)刺傷可能性甚高:③事後至案發現場即「桐 庭園餐廳(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本案餐廳)」拍 攝彩色照片加上實地丈量現場各處長度,及④本案餐廳監視 器畫面彩色截圖係判決確定後逐一定格擷取,均足以支持前 揭李俊億審查意見及藍錦龍鑑定意見之可信度,進而動榣原 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自後追逐並持刀刺入被害人上背部之事 實。此外,綜合卷內案發現場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監視畫面勘驗報告、鑑定人羅時 強之證述、楠梓分局103年5月8日高市警梓分偵字第1037097 8800號函(扣案證物編號5、8刀鞘未採得聲請人指紋或DNA )及證人陳璿琪(無法辨識並證明聲請人持刀)、證人方士 銘、林俊廷、盧俊衛之證述(該3人針對重要情節所述先後 反覆不一)交參以觀,足認聲請人確未持刀刺擊被害人或有 殺人主觀犯意,即有應受無罪判決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 名之可能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 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本案歷經最高法院多次發回更為裁定 ,為簡化書類起見,不再逐一記載聲請理由)。 貳、本件聲請再審之審查基礎  一、聲請人前經原確定判決認定:①與邱彥銘於102年11月5日 晚間應方士銘之邀至本案餐廳談判償債事宜,兩人因恐洽 談過程發生衝突、遂各自預藏1把水果刀,於同月6日凌晨 0時許分別騎乘機車抵達本案餐廳,初與方士銘、王耀德 同桌坐在戶外庭園處座位談判;又邱彥銘另與林晉安存有 債務糾紛,林晉安亦於同日0時12分許與被害人、林志松 、周志翰、劉權輝、施承志、杜俊毅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 (其中1人攜帶木質球棒)陸續抵達上址,林晉安走至邱 彥銘座位前要求清償債務且一言不合掌摑其臉部,聲請人 與邱彥銘即分持預藏之水果刀起身,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 絡且主觀上預見持水果刀揮擊可能使他人受傷導致大量出 血而死亡之結果,各自持刀揮砍林晉安、杜俊毅及其他持 球棒欲加入衝突之人,分別致林晉安受有左手臂(22.5×7 ×4公分)及左上臂內側(4×3.5×2.5公分)切割傷、杜俊 毅受有左前臂切割傷及被害人受有左背部近臀部7公分割 痕,林晉安隨後由劉權輝駕車載往健仁醫院急救,終因左 手臂銳創切割傷致大出血因出血性休克於同日2時51分不 治死亡(聲請人就此分別涉犯傷害罪、傷害致死〈林晉安 部分〉罪);②聲請人於上述互毆過程先持刀揮砍被害人左 下背近臀部1刀,再持水果刀自後追逐被害人,被害人跑 至本案水池前跌倒在地,起身後仍背向聲請人往水池方向 逃跑,聲請人繼續持水果刀追至本案水池邊,明知背部相 對胸腔部位乃人體重要臟器密集之處,持刀刺擊該處將深 及臟器、刺破血管造成大量失血而致命,竟變更原先傷害 犯意昇高為殺人故意,持刀刺擊甫跌倒起身、背向自己而 毫無防備能力之被害人左上背部1刀(皮膚傷口閉口3.2公 分,斜向45度由背朝下內由左向右穿過左肋骨第8、9肋間 ,並造成胸壁有3.8×2公分閉口傷口,傷口深約9至10公分 ,肺臟於左下葉有4×4公分穿刺傷;另有左下肢膝部擦傷1 .2×1.1×0.2公分、左手背2×0.8公分擦傷),被害人落入 本案水池後,聲請人始離開與邱彥銘會合再分別騎車離開 現場,隨後被害人由方士銘、盧俊衛等人自本案水池扶起 經救護車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救,但到院前已 無生命跡象,因左胸背單一穿刺傷致左肺塌陷、左側血胸 、大量出血,最後致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於同日2時17 分不治死亡等情事,乃認聲請人於同一時地傷害林晉安、 杜俊毅及被害人,並就林晉安死亡結果負傷害致死罪責, 又在傷害行為實行中犯意昇高為殺人(被害人部分),認 其所犯傷害罪、傷害致死罪及殺人罪係在同一時地密接之 情況下侵害人身安全,係基於同一目的之相續行為而為法 律上一行為,前2罪應為高階之殺人罪所吸收僅論處刑法 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此經本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判 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原確定判決認無理由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核閱在案。  二、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對象應為 「確定之實體判決」。又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 查聲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 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故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 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同法第426 條第3項規定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 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仍應以該第三審 法院實體上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查聲 請人因前揭傷害、傷害致死及殺人等犯行經第二審法院即 本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 終身,嗣不服提起上訴,再經原確定判決認無理由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依前開說明當以「原確定判決(即104年度 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復參以聲 請人歷次聲請意旨就原確定判決其中傷害、傷害致死部分 未予爭執,僅就原確定判決依第二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其 涉犯殺人罪(即持刀殺害被害人部分)聲請再審,故本件 就被告其他所犯傷害、傷害致死等罪爰不逐一詳述,僅就 原確定判決認定殺人罪暨所憑事實(持刀刺殺被害人)而 為論斷。 參、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 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始得准許,針對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 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除 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 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 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 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 確性」)特質,二者不可或缺。倘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 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 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得提起再審之要件。經查:  一、李俊億審查意見部分   ㈠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行鑑定制度之目的,係借重某專業領域 意見提供法院針對待證事實(爭點)作成判斷,但性質上 應屬法院之「幫(輔)助者」、而非「實質裁判者」,否 則無異逕將採證認事職權委諸鑑定人行使而變相架空審判 本質。是法院固得參考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 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但並非必然受此拘束;又當數 個適格鑑定人(機關)所為鑑定意見相互歧異時,法院本 可依自由心證判斷其中全部或部分意見是否可採,定其取 捨憑以認定事實真偽,要不因前後鑑定意見不同、即逕以 事後(審查)鑑定意見推翻先前鑑定結果,合先敘明。   ㈡關於採自聲請人上衣正面「編號B4布塊」之性質    聲請意旨雖執李俊億審查意見並以前詞質疑原確定判決採 證不當,且卷證中「採自聲請人上衣正面『編號B4布塊』」 前經Kastle Meyer血跡檢測為「陰性(-)」(高雄市警 局103年1月17日高市警鑑字第10330472800號鑑定書,偵 卷第163、165頁),又參酌高雄市警局104年6月18日高市 警鑑字第10434255900號鑑定書備註「Kastle Meyer血跡 檢測法係檢測血液中的血紅素之過氧化酶催化的活性,刑 事鑑定實驗室以檢測該酶之活性作為篩檢血液斑跡之初步 檢測法,該檢測法非血跡之確認性試驗」(上重訴卷二第 555頁),及110年6月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3045800號 函覆「…該檢測法非血跡之確認性試驗,也有檢測之靈敏 度限制,陰性反應雖然不能完全排除是血跡之可能性,亦 不適合以血跡陳述該斑跡,故鑑定書未將編號B4布塊陳述 為血跡」(聲再更一卷一第331頁)等語,可知不得逕將 該「編號B4布塊」認係「血跡」甚明。然依上述函覆意見 可知高雄市警局103年1月17日高市警鑑字第10330472800 號鑑定書自始未將「編號B4布塊」陳述為血跡,且原確定 判決乃係依該鑑定書認「編號B4布塊」上「斑痕」DNA-ST 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其中主要型別與被害人DNA-STR 型別相同,次要型別與聲請人相同(偵卷第165頁),可 徵聲請人於案發時所穿上衣確存有被害人之生物跡證;再 佐以現場採證編號1、3、17、18血跡(分別採自本案餐廳 前空地魚池〈即本案水池〉旁血灘、本案餐廳前北向人行道 血灘、北向汽車慢車道滴落血點、北向機車道滴落血點) DNA-STR型別與被害人相符(其中編號3業經原確定判決之 第二審法院說明是將被害人自本案水池救上後置放該處施 以急救,故混合血水;編號17、18則依鑑定人羅時強意見 認定較像是救起被害人抬向救護車所滴下之血跡,而非被 害人被追殺時傷口所流出之噴濺血跡),及本案水池旁有 血灘一處且其內水已染紅,憑認被害人係在本案水池邊遭 攻擊後落入水池,復依證人即員警陳淵德、鑑定人羅時強 所述採證程序暨相關在場證人證詞、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 、法醫鑑定報告等證據方法綜合判斷聲請人確有持刀刺擊 被害人之舉。故原確定判決未清楚分別論述「編號B4布塊 」應係殘留生物跡證之斑痕而與其他採證「血跡」性質不 同,固有失精確,仍難遽謂高雄市警局鑑定結果或原確定 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基礎有誤。   ㈢關於卷附相驗報告書記載被害人「左背部近臀部有一割痕7 公分」一節    ⒈原確定判決依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法醫師先後相驗及解剖被害人所製作檢驗 報告書、相驗筆錄、複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 研究所102年12月5日法醫理字第10205093號函暨所附( 102)醫剖字第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醫鑑字第1021 103821號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相片等事證(參見相 驗二卷),認定被害人「主要致命傷口,位於離足底11 9至129公分間,背側離中線向左9公分,有皮膚傷口閉 口3.2公分,斜向45度由背朝下內由左向右穿過左肋骨 第8、9肋間,並造成胸壁有3.8×2公分閉口傷口,傷口 深約9至10公分,肺臟於左下葉有4×4公分穿刺傷,並造 成左側血胸約500毫升。除上開致命傷口外,左下肢膝 部有擦傷1.2×1.1×0.2公分、左手背有2×0.8公分擦傷, 當日雖經送醫急救,然到院前已無生命現象,死亡原因 為左胸背有單一穿刺傷,致左肺塌陷、左側血胸、大量 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 『他殺』」等情在卷。又其中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記載被害 人身上各處傷勢雖與相驗驗斷書內容稍有出入,惟原確 定判決就此說明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就主要致命傷口相關 位置、深度、身體內部臟器所受傷害等記載較為明確, 遂憑此認定被害人致死傷勢;至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固未 記載被害人「左背部近臀部有一割痕7公分」,此情既 經原確定判決敘明被害人死亡當日由檢察官督同法醫相 驗發現其左背部近臀部有一割痕7公分(參見相驗二卷 第24、49至50頁所附驗斷書及照片),並於犯罪事實補 載此一傷勢,足見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⒉其次,原確定判決乃依卷附相驗及解剖報告顯示被害人 主要致命傷口位於離足底119至129公分間之左上背部一 刀,併參酌在場證人方士銘、林俊廷、盧俊衛證述目睹 被害人遭被告持刀刺傷,並與警方現場勘察報告及鑑驗 結果相符,首先憑以認定被害人死因。故聲請意旨雖指 摘原確定判決依檢察官相驗結果認定被害人「左背部近 臀部有一割痕7公分」與法醫研究所鑑定內容不同,惟 經本院函詢高雄地檢署據其回覆「…就貴院附件與本署 法醫所函覆之照片比對後,判斷應為皮膚壓印擠壓溝痕 沾染血跡造成間斷性局部血跡所致,故與死因無關聯」 ,有該署111年2月7日雄檢榮讓102相2000字第11190083 33號函可憑(聲再更一卷二第339頁),另本院檢視被 害人屍體照片亦無法明確看出此一割痕(與法醫研究所 鑑定結論相同),從而原確定判決記載被害人「左背部 近臀部有一割痕7公分」恐有誤認。    ⒊然本院前依聲請人主張針對上述「左背部近臀部有一割 痕7公分」是否影響鑑定結果一事函詢法醫研究所,業 據該所110年7月20日法醫理字第11000037220號函覆「… ①死者鄭朝議左背近臀部確有間斷性血跡抹拭痕,但非 銳器傷割痕,較常見及可能性為急救時移動病患所造成 抹拭性血跡殘留。②所爭議之傷勢並不影響本件之原鑑 定結論內容」等語在卷(聲再更一卷一第373頁),足 見此部分認定傷勢歧異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被 害人死亡之認定。   ㈣本件被害人死因無法認定係「溺斃」    ⒈本院前依聲請人質疑本案死因鑑定是否考量被害人在本 案水池溺水一節及針對法醫研究所意見所提疑義函詢法 醫研究所,業據該所先後以110年7月20日法醫理字第11 000037220號函覆「…㈤本案在案發日(國軍高雄總醫院 左營分院宣布102年11月6日凌晨2時17分死亡,續於102 年11月8日解剖,解剖時並無發現明顯溺水之特徵,即 無飲入液體於胃內容物及在呼吸道之氣管、支氣管、口 、鼻間亦無常見因溺水造成細小水泡(foamy)之特徵 與肋膜囊內均無積水特徵。溺水機轉主要在於窒息,若 已溺水窒息死亡,則死者應有溺水特徵,本案歷經急救 醫師插管急救、相驗法醫師及解剖醫師檢驗、驗證均無 溺水之證據,有關蝶竇內液體,目前尚無學術上有關信 度與效度之文獻報導,僅可為輔助,亦非主要診斷依據 。㈥有關血水之疑慮等可經由解剖過程簡易呈色法即可 分辨。㈦如上揭所示,綜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救2 個小時後並無支持溺水之過程,尤其有出血性休克之無 屍斑蒼白性特徵(若溺水、心臟停止跳動,則應尚有屍 斑存留)。由血胸與氣胸之診斷即支持在銳器穿刺傷後 才可能造成左側穿剌傷血胸500毫升及氣胸(生前銳創 穿破肋膜囊真空狀態形成肺塌陷)之結果,而右側肋膜 囊腔僅有50毫升,亦無法支持溺水之證據,更無法接受 有關溺水因滲透壓差危及心臟之論證」(聲再更一卷一 第373至375頁),及110年12月20日法醫理字第1100005 6150號函覆「…⒊有關左、右肋膜囊腔各有約500、50毫 升積血水之疑慮:⑴左側胸腔銳創造成血胸、左肺塌陷 後,急救時已急救性胸管插管,支持左胸銳創血胸、左 肺塌陷(原肋膜囊為真空才能使肺臟膨漲充氣),緊急 手術插胸管引流後存留血胸之血液,但仍不治。由各內 臟、屍斑蒼白狀,支持人體失血應該至少2500至3000毫 升以上;而且尚未包括胸管已引流吸出體外之血胸血液 。⑵由左、右肋膜囊腔各有約500、50毫升積血水之不均 等,支持為左側刺創肺臟胸廓之結果。⑶若為溺水造成 應該為均勻對等之積水,而非血水」、「⒌有關『矽藻』 、『蝶竇內積水』、『溺水機轉』之疑慮均與本案件之解剖 所見案情無關,本案之死因就如解剖結果所記載:⑴左 胸背單一穿剌傷(由背側刺入)⑵血胸⑶胸管插管治療後 ⑷左肺塌陷⑸左下葉穿刺傷口4乘4公分⑹全身內臟蒼白狀⑺ 無屍斑狀。主要死因為穿刺傷所致,本案鑑定人參考當 時提供有具證據能力之相關卷證資料,均無溺水之積極 證據」、「有關溺水造成滲透壓差及心臟之論證,應該 回歸案件偵查資格認定,包括法醫師法、刑事訴訟法、 規定具有醫師及法醫師執照,何況本所鑑定醫師均具有 法醫師、病理專科醫師及法醫病理專科醫師資格者,在 法庭上交互詰問,而非爭議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或未具 有鑑定資格者所撰寫之文獻、混淆事實真相」、「不幸 地,即使是已經被確認在充滿矽藻水道中溺死的案例, 矽藻的檢測的結果也常是陰性,另一方面由於許多技術 上的原因會產生陽性的結果,因此,目前此種檢測方法 仍不可靠,尤其在解釋檢測結果時應特別小心。目前仍 有許多研究是鑑定血液中的化學物質或其他種類的物質 ,希望能藉以協助鑑別在海水或淡水溺死。例如鑑定鈉 離子氯離子鎂離子的濃度,但因檢測結果的變異性太大 (由於死後電解質會快速擴散到全身)以致無法應用… 法醫學書籍亦強調各種化學等檢驗項目及方法無法應用 在溺水的鑑定」、「有關聲請重新調查:⒈本案為102年 之案件,至今已逾8年,當初審判過程,未申請檢體保 留,故已經銷毀。⒉然依據法醫學教科書所載,任何檢 驗方式應無法認證…⒊相關假設性溺水議題,溺水之雙肺 積水應該相對性存留積水,況已插胸管之胸血引流後, 尚有差距10倍以上之胸部液體之存留。而且溺水窒息, 心臟停止跳動後,不可能再造成體內持續失血,亦不能 造成出血性休克,再由各個內臟蒼白、屍斑蒼白,以上 均支持單一左側胸廓有穿刺傷,導致大量出血並流出體 外之積極證據。⒋本案依臨床急救過程及法醫病理解剖 結果,已支持外傷性銳創導致出血性休克,證據確鑿」 (聲再更一卷二第281至285頁)等情,實已針對本案被 害人死亡原因詳予說明排除溺斃之原因及所憑依據。    ⒉又本院復據聲請意旨所指「高雄地檢署相驗報告書明確 於屍斑部分勾選『背部』、『輕度』、『固定』」與法醫研究 所函文記載被害人無屍斑蒼白性特徵不符一節函詢高雄 地檢署,茲據其回覆「…所指屍斑『背部』、『輕度』、『固 定』,指的是大量出血性休克死亡數小時後,屍體未被 翻動時呈現之狀態,意即死者可能因大量出血後死亡, 短時間內未被翻動,其陳屍狀態一直呈現仰臥樣,故勾 選背部』、『輕度』、『固定』之屍斑態樣」,有卷附該署1 11年1月6日函文暨照片可參(聲再更一卷二第331至333 頁),及113年7月19日函詳述事後依初驗光碟比對法醫 研究所解剖照片說明認定上述屍斑狀況之依據(聲再更 三卷二第151至152頁),堪信被害人經鑑定認係大量出 血性休克死亡(非溺斃)。另佐以本案水池於案發後未 據員警測量水深(聲再更一卷二第369至371頁)且現已 拆除,以致無從查明案發現況,惟依代理人表示事後測 量本案水池邊高(非水深)約57公分(聲再卷二第34、 101至133頁),及卷附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100至101 頁),可知本案水池僅為餐廳附設景觀池,池內蓄水高 度距離滿水位仍有一段距離、衡情可知水位不深,衡情 一般人跌落其中仍可輕易起身而無由逕予溺斃,故依前 述各情當可排除被害人溺斃之情。故本件業據法醫研究 所先後針對本案待證事項(被害人死因及有大量失血情 形)與聲請人所提質疑詳予說明,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 相符且未違背證據法則,再本院考量被害人死亡後係由 法醫師實施解剖並親自見聞其屍身狀況,再依憑專業知 識作成本案相關鑑定意見與釋明聲請人所指疑義,相較 事後單純檢視、指摘原鑑定意見之詞更屬可採,故聲請 意旨雖執李俊億審查意見質疑法醫研究所歷次鑑定結論 ,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害人死因之認定。   ㈤此外,李俊億審查意見另謂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 分析,聲請人跌入本案水池前與被害人仍有相當距離、可 見兩人並無肢體接觸云云(聲再更三卷一第188至195頁) ,然本院考量其並非具備影像分析專業,且細繹此部分意 見內容無非係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陳述個人意見,猶未 可憑以取代卷附事實審法院勘驗結果(筆錄),自無從認 係新證據,附此敘明。  二、藍錦龍鑑定意見部分      ㈠本院前依聲請將卷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委請法務部調 查局進行影像強化解析,業據該局回覆囿於送件錄影畫面 解析度、難以進行局部放大強化(僅得將送鑑畫面周邊裁 切及增強曝光)等語,有卷附該局113年7月26日調科參字 第11303232690號函可參(聲再更三卷二第165頁)。至藍 錦龍鑑定意見雖使用不同軟體(Potplayer撥放軟體、Pow erpoint影像校正功能及Adobe Photoshop)嘗試校正、調 整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依其結果本院仍認無助 於清楚辨識實際情況為何,故本件僅得依原始影像畫面併 予參酌法務部調查局使用影像鑑識軟體處理後畫面內容為 斷,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主要以藍錦龍鑑定報告分析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 畫面,擬證明聲請人在被害人跌入本案水池前、兩人所在 位置仍有距離而無從發生肢體接觸,進而主張被害人係遭 林志松刺傷之可能性較高云云。惟查:    ⒈藍錦龍鑑定意旨所稱被害人遭林志松持刀刺傷一節,主 要以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聲再卷一第405至4 15頁)及局部放大畫面(即聲證2-2,聲再更三卷二第2 79至299頁)為憑,又本院前於110年8月19日勘驗案發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聲再更一卷一第386至388、397 至455頁),同樣受限於現場光線昏暗、畫面模糊畫面 解析度較低之故(局部放大後更顯模糊),至多僅能證 明甲男(即藍錦龍鑑定意見所指林志松)林志松於畫面 所示時間曾近身接觸乙男(即藍錦龍鑑定意見所指被害 人),尚難清楚辨認甲男手中所持何物(無從判斷是刀 械)及藍錦龍鑑定意見所稱「林志松手持水果刀、且刀 鞘掉在地面」、「林志松左手明顯持黑色刀刃至鄭朝議 身後」、「林志松左手持刀接觸到鄭朝議約臀部上緣位 置(或刺被害人後背)」、「右手仍持棍」、「鄭朝議 疑遭林志松刺一刀仍無明顯反應」、「林志松持刀刺背 後將刀抽離,鄭朝議明顯腰有閃身動作」、「鄭朝議遭 林志松持刀刺背後,有明顯扶腰閃身動作」、「鄭朝議 受刺後仍持續向前走了1-2小步面對邱彥銘」等情事( 參見編號383、433至448號照片,聲再卷一第378、406 至415頁)。況林志松、被害人在本案衝突同屬一方並 與聲請人、邱彥銘處於對立狀態,倘被害人此時遭林志 松持刀誤刺,衡情應有閃避、抵抗或受痛倒地等身體反 應或動作,惟依編號447、448號照片(聲再卷一第414 至415頁)暨本院勘驗所見(聲再更一卷一第387頁)僅 約略顯示甲、乙男均往畫面左上方移動且乙男姿勢並無 明顯改變肢體動作之情,自與聲請意旨不符。    ⒉又本院前依聲請囑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 事警察局)針對「甲男(即藍錦龍鑑定意見所指林志松 )之手中是否持有物品?倘有,是否為刀械?又係以右 手或左手持有該物?」一節進行影像鑑定,亦經該局11 0年9月8日刑鑑字第1100093445號函覆「因原始影像欠 清晰且所含之原始資訊不足,囑鑑事項無法鑑定」(聲 再更一卷二第233頁),同樣無法獲致藍錦龍鑑定意見 所指上情,即無從逕以其個人鑑定意見為斷。   ㈢聲請意旨另依藍錦龍鑑定意見其中模擬夜間手持本案手機 及水果刀揮動實驗結果(聲再卷一第299至309頁),主張 本件可排除聲請人持黑色水果刀刺傷被害人,且依編號49 1至493照片(監視器畫面時間00:14:28,聲再卷一第43 9至440頁)所示聲請人當時右手疑有白色物(應非刀械) ,經實驗比對不排除係手機螢幕亮光所致云云。然細繹前 開實驗係在室內變換光線且試驗人員處於固定位置、正面 朝向鏡頭所為,核與案發現場同時具有多處光源(例如路 燈、庭園造景燈、路過車輛車燈)且色澤、強度不一共同 交織而成,拍攝角度暨距離(監視器裝設在離地較高位置 、相距人員衝突地點較遠),人員呈動態移動等重要變因 亦明顯不同;又其中編號491至493號照片隱約可見聲請人 手上似持有物品且有很小白色亮光、無拖動光影(無法辨 識是何種物品),則與藍錦龍鑑定報告其中實驗結果本案 手機於螢幕亮光時呈方形光亮或白色光亮拖動光影(編號 236至243號照片)不盡相同。再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仍無法看出聲請人手中持有手機(聲再更一 卷一第387至388、437至443頁),復在原確定判決第二審 及本件再審調查程序先後委請刑事警察局針對聲請人於追 逐被害人過程中是否手持物品(或何物)進行影像鑑定, 同經該局以103年11月4日刑鑑字第1030098791號、110年9 月8日刑鑑字第1100093445號函覆無法鑑定在卷(上重訴 卷一第190至194頁,聲再更一卷二第233頁)。另佐以聲 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歷次偵審俱未供述案發時攜帶或手持2 支手機之情,直至再審調查程序亦無法供述所稱攜帶2支 手機門號為何(僅在警詢供稱其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 另見下列㈣所述),與103年4月2日第一審準備程序供稱當 時只用手抵抗,沒有拿武器,我有將手機交給我哥哥邱彥 銘(重訴卷一第68頁),及本件再審調查程序稱「(為何 電話沒有打通,你把手機拿給你哥哥?)因為當時對方還 沒有打到我的時候,我就把我的手機拿給我哥哥,…」( 聲再更一卷一第384頁)等語,足見聲請人自追逐被害人 起至被害人遭人持刀刺傷跌落本案水池過程中是否果有手 持本案手機一節顯屬有疑,即難率爾以藍錦龍上述實驗結 果為斷。   ㈣其次,聲請人雖補述事後回想案發當時所持手機門號係0000000000,之後改稱為0000000000云云(聲再更一卷二第173至174、351至352頁),先後所述即有不一。又此經本院囑請楠梓分局查覆案發現場是否查獲聲請人遺(掉)落之手機或在聲請人、邱彥銘身上查扣其他手機(或其2人自行提出)等情,茲據該局函覆案發後僅於本案餐廳北向人行道查扣本案手機,此外未在聲請人、邱彥銘查扣其他手機,僅聲請人於警詢自述電信門號為0000000000等語,有該局110年9月1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2455800號函附職務報告與本案採證、扣押物品清單可憑(聲再更一卷二第187至231頁),且本案手機事後亦發還邱彥銘受領在案(參見104年度執字第16940號執行案卷所附邱彥銘意見書及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另聲請人僅領回個人衣褲)。茲依上情暨前㈢所述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歷次偵審非僅未曾供稱本案手機係自己所有或案發當時果有持用2支手機,亦未言及使用「0000000000」或「0000000000」門號一事;而本院前向台灣之星公司函詢聲請人先後所指「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於案發時使用狀況,業據該公司函覆其中「0000000000」申辦人為林佩君,「0000000000」申辦人為聲請人(原號為0000000000於2009年10月6日換號為0000000000,申請日期98年4月7日、帳單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停話日期103年12月22日),該2門號繳費、通聯及上網紀錄皆逾保留期限,故無相關資料可提供(聲再更一卷二第273至279、309至313頁),固可認定聲請人曾持用0000000000門號,仍無相關通聯或基地台等相關紀錄可查。是本件既無從推認聲請人於追逐被害人過程中果有持本案手機之情,猶無從徒以聲請人申辦該門號而異此認定。   ㈤再聲請意旨依藍錦龍鑑定意見乃認聲請人案發當時衣著無 法預藏25公分之水果刀,憑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 與邱彥銘因恐談判時發生衝突,遂各預藏1把水果刀赴約 ,嗣後持以刺殺被害人之情有誤云云。然觀乎藍錦龍鑑定 意見所使用衣褲與聲請人於案發當時穿著款式並非相同( 見卷內照片,偵卷第40、124頁反面至125頁反面;聲再卷 一第214至219頁),本難逕採信該鑑定意見測量結果。又 原確定判決乃以第二審判決所認定事實為基礎,而該第二 審判決業依卷附諸般事證詳述理由認定被害人事前確有預 藏水果刀,繼而持扣案刀鞘2個其內水果刀(未扣案)之 一刺擊身亡(主要死因為「左胸背有單一穿刺傷」),雖 未針對聲請當時衣著是否可能預藏25公分水果刀一節加以 論述,但其餘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亦與經驗 暨論理法則無違,另參以一般人所穿短褲口袋雖係作為供 人放置物品使用,但藏放該等尺寸刀械尚不以放置口袋為 限,是聲請人所提此部分鑑定意見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而 不具確實性。   ㈥另聲請意旨迭以藍錦龍鑑定意見其中針對犯罪現場進行重 建及模擬結果,併依李俊億審查意見(此部分不足採認之 理由如前㈤所述)質疑聲請人於案發當時相距被害人尚有 相當距離、不可能持刀刺擊被害人云云。惟其中關於「被 害人可能遭林志松刺傷」、「聲請人手中所持物品應係本 案手機」、「聲請人所穿衣著無法藏放25公分水果刀」等 節均無從採認,已如前述;又本件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受限 於現場光線昏暗、畫面模糊畫面解析度較低之故(局部放 大後更顯模糊),難以適當影像技術進行局部放大強化( 僅得將畫面周邊裁切及增強曝光,參見前㈠所述),遂須 依原始影像畫面併參酌法務部調查局使用影像鑑識軟體處 理後畫面內容為斷,而該錄影畫面前經原確定判決第一審 法院詳予勘驗且聲請人對此未加爭執(重訴卷一第101至1 02、128頁),本院亦在再審調查程序重行勘驗在卷(聲 再更一卷一第386至388、436至451頁筆錄及截圖),至藍 錦龍鑑定意見雖使用不同軟體校正、調整案發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影像,俱無從清楚辨識聲請人與被害人間實際距 離或各自肢體動作,故其所謂「聲請人與被害人當時之距 離約3至4步、或至少介於150公分到200公分,斷定被害人 並非遭聲請人持刀自其背後刺殺身亡」當係就該等畫面逕 為個人解讀推論,仍無從逕認聲請人主張「雙手無法觸及 被害人身體,可排除其觸及被害人致其落入本案水池之可 能」之情為真,進而憑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事實。  三、關於其他在場證人之證述部分    聲請意旨另謂證人方士銘、林俊廷、盧俊衛針對重要情節 所述先後反覆不一,不足憑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云云,無非 係以前揭李俊億審查意見及藍錦龍鑑定意見為據,徒憑己 意針對原確定判決證據採認及事實論斷結果重為爭執或指 摘違背經驗法則,要未具體提出此部分證據方法有何不可 信或指明漏未審酌有何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內容,自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  四、準此,「本案裁判」與「聲請再審」兩者性質不同,前者 係法院依法定程序審理暨藉由審級救濟制度憑為正當法律 程序之基礎,且因判決確定而發生實質確定力,具有一事 不再理暨避免被告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危險之程序功 能。後者則係為匡正已確定判決所發生之事實誤認瑕疵而 設計,屬非常救濟手段,應於保障人權以實現正義與確保 法安定性以維繫人民對裁判之信賴二者間,求其兩全。又 因聲請再審乃針對已確定之刑事判決所為,故聲請再審所 憑新事證自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亦即必須 在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提下,併 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響、修正綜 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此 與判決確定前之通常上訴程序,為發揮審級制度功能,上 級審法院不受下級審法院證據評價拘束之情形迥異,更不 得逕以事後第三人之相異判斷即遽謂為新事證。是聲請意 旨所執李俊億審查意見及藍錦龍鑑定意見固係重行檢視卷 附部分事證、再依憑個人專門知識經驗加以解讀,所執結 論雖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基礎事實不同且未經原確定判決法 院調查審酌,但依前述此等意見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 之舊證據綜合判斷,既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 可能性,仍不屬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 新證據」。  五、是否調查其他事證部分   ㈠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雖謂「…倘存有疑義,於再審聲請程 序中,本可傳訊鑑定人瞭解或為相當之調查」,然本件業 經本院針對聲請人所提出李俊億、藍錦龍歷次審查及鑑定 意見加以實質審酌(僅認定結果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檢察官、聲請人暨代理人意見亦認無傳訊上述鑑定人 到庭重述鑑定意見之必要(聲再更三卷一第242頁),至 代理人雖主張如法院針對該鑑定意見原理、技術等問題尚 有疑慮、可傳喚該鑑定人到庭說明釐清,實則本院針對前 開審查及鑑定意見所採行原理、方法並無疑慮,乃係認該 等鑑定意見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此 部分遂無傳訊到庭之必要。   ㈡又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另謂「…為求慎重及檢視該鑑定可信度 ,亦非不可再對該監視器光碟重為勘驗、比對」,聲請人 則聲請傳喚證人劉則彣(綽號「牛肉」,擬證明聲請人於 案發時持用兩支手機),及代理人聲請調閱本案相關影像 紀錄原始電子檔(包括但不限於案發現場勘查照片及影片 、相驗紀錄照片及影片、解剖紀錄照片及影片等)、被害 人解剖相關影像紀錄所有原始檔(包括但不限於被害人之 外觀、解剖觀察、顯微鏡觀察、毒物化學檢驗等解剖過程 照片及影片),及以電腦螢幕逐圖接續來回播放方式重行 勘驗調查局函附增強曝光圖檔(聲再更三卷二第11、233 至234、274至275頁)。其中證人劉則彣既未在場見聞案 發過程,且依聲請人自承「我要打給我高中同學綽號『牛 肉』,但是沒有打通,…所以電話沒有打通」等語(聲再更 一卷一第384頁),而本件現時已無案發時相關門號通聯 紀錄或基地台位址以供調查(況未接通電話亦不會留下通 聯紀錄),該證人即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 要。又上述聲請調閱本案相關影像部分俱經承辦機關(高 雄市警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先前提出各該勘查報告暨 解剖報告在卷(附有照片),客觀上難認有何再行提出電 子檔之必要。至代理人前揭聲請勘驗部分性質上仍屬針對 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且依前述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囿於送 件錄影畫面解析度、難以進行局部放大強化(參見前開㈠ 所述),已據法務部調查局函覆在卷,本院亦認再無重行 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綜前所述,聲請人雖迭以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不當 云云,然參酌原確定判決乃綜合審酌各項事證,說明聲請人 就聲請再審(即被害人死亡)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罪,及敘明各項抗辯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核其論斷俱 未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是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抑或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 漏未審酌有何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依其所指各情僅就 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採認及事實論斷結果重為爭執,即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故本件再 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4-12-17

KSHM-113-聲再更三-2-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昇謚 選任辯護人 韓瑋倫律師 楊富勝律師 古茜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 訴字第14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吳昇謚。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昇謚於本案遭扣押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為其從事一般民間抵押貸款業務,而由債務人提 供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其以擔保借款,與本案無關, 且非為本案證據之物,是聲請准予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 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吳昇謚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691 、25006、28966、31154、31155、38042、38043、43033、4 3506、43529號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28 號審理中。而被告吳昇謚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於民國113年5 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 樓執行搜索扣得,該扣案物隨本案移送至本院贓物庫保管, 有本院113年聲搜1233號搜索票(見偵43506卷一第165頁)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3506 卷一第157至164頁)、本院113年刑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61頁)等件附卷可參。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本院調取核閱後,其內容物如附表「 備註」欄所示,共計有他項權利證明書14份(共19張)、投 資總表1份(共1張),然刑事警察局就該扣案物於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A29「品名」欄記載為「他項權利證明書17張+總 表」顯然有誤,應予更正。又該扣案物為被告吳昇謚所有, 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未將該扣案物引用為本案證據,或聲請 宣告沒收。從而,本院審酌該扣案物,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 得之物,即與本案並無關聯性,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該扣案 物無留存之必要,故被告吳昇謚聲請將該扣案物予以發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他項權利證明書(含投資總表) 1份 ⒈即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9所示之物(見偵43506卷一第163頁)、本院113年刑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6所示之物(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61頁) ⒉其內容物為: ⑴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汐他電字第006210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邱世明) ⑵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基他資字第004408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方麗華) 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淡他字第000291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戴群軒) ⑷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北樹他字第001659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程乙玲) ⑸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德資他字第000969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温寶玉) ⑹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基他資字第004181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鄭光碩) 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北中字第006840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蔡麗珠) ⑻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2新他字第002726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陳杪玲) ⑼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北樹他字第006492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陳欽賢) ⑽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北板他字第015315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陳金榮) ⑾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2北重他字第012196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張素貞) ⑿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東地他字第000232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曹鈊雅) 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北松他字第009603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張素貞) 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2北他字第011229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杜俊毅) ⒂投資總表1份

2024-12-06

TYDM-113-聲-3550-2024120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589號 原 告 洪守坿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被 告 及 訴訟代理人 如附表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6日下午15時在本庭 第6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宣告辯論終結,並定於同 年12月25日宣示判決。查本件因認有再開辯論必要,爰依前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請原告及除被告王金塗以外之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就廖美玲聲請承當被告王金塗之訴訟,具狀表示是否同意。 四、請被告宏龍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宇新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公司)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具狀 提出裕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願依被告公司113 年12月2日陳 報狀所列分割方案與被告公司維持共有,並金錢補償其他共 有人之同意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編號 被告 訴訟代理人或送達代收人 備註 姓名 住居所 1 王辰雄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源銘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2 王國睿 住○○市○○區○○路○段○○○巷0號 訴訟代理人  王雅筠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1樓  兼王周碧玉之繼承人 3 王賢源 住○○市○○區○○路○段○○○巷0號 訴訟代理人  王麗華   住○○市○○區○○街00號 兼王周碧玉之繼承人 4 王朝萬 新北市○○區○○路○段○○○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黃美麗   住○○市○○區○○路○段000○0號14樓  兼王周碧玉之繼承人 5 王朝川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里村○○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英儒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兼王周碧玉之繼承人 6 王麗華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南城 住○○市○○區○○街00號1樓 兼王周碧玉之繼承人 7 王志榮 住○○市○○區○○路00號7樓 8 王志河 住○○市○○區○○街00巷0號 9 王金城 住○○市○○區○○路00號2樓 10 王寶秀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 11 王麒諠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五樓 居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吳燦    住○○市○○區○○路00號6樓 12 林劉秀娘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3 劉家禎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1 14 陳秀嬪 住○○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2 訴訟代理人  李重慶律師 複代理人  康維庭律師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市○○區○○○路0段  0號5樓506室 15 王金塗 住○○市○○區○○路00號10樓 訴訟代理人 廖美玲   住○○市○○區○○路00號10樓 16 王玠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17 王月 住○○市○○區○○路00號二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18 宏龍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6 法定代理人  林裕人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6 楊為榮、杜俊毅、楊馥 華、杜佳樺、杜明娟、王彩涓之承當訴訟人 19 宇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6 法定代理人  林裕雄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6 楊為榮、杜俊毅、楊馥 華、杜佳樺、杜明娟之承當訴訟人

2024-12-05

STEV-112-店簡-589-20241205-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08號 原 告 楊馥華 楊為榮 杜明娟 杜俊毅 杜佳樺 杜明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睿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住 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壹拾貳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 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作用, 請求拆屋還地,關於拆除建物部分乃在排除其土地所受之侵 害,以成為原來空地之狀態。惟如僅請求拆除建物,而未請 求交還土地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該建物被拆除 即其侵害被排除所可獲得之利益核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其等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 0○000○000○00000○00000號之磚造二層建物(下合稱系爭建 物)拆除;㈢被告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應給付原告1,218 萬4,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拆除系爭 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023元。經核聲明第2項部分, 依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拆除系爭建物可獲得 之利益即因此減省之拆除費用核定之,而系爭建物之拆除費 用為45萬5,000元,有邵淮工程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可稽,故 以45萬5,000元核定為此項訴訟標的價額;又訴之聲明第3項 前、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固為附 帶請求,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仍應併算原告請求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數額,即此項前段 所主張之1,218萬4,474元,再加計第1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1 0萬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3萬9,474元(計算 式:45萬5,000元+1,218萬4,474元+10萬元=1,273萬9,47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4,112元。又原告就自己住居所 部分固於民事委任狀載「址詳卷」,惟卷內並無相關記載, 此部分起訴程式於法亦顯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具 狀補正原告之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04

TPDV-113-補-2708-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斯博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信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仕成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仕賓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6488號、110年度偵字第6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信華、王仕賓共同犯偽造準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艾斯博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 幣陸拾萬元。 三、仕成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 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 處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扣案如附表四之㈡編號6所示之物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肆萬肆仟參佰貳拾陸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黃信華於民國107年至108年間擔任艾斯博有限公司(下稱艾 斯博公司)之董事,為艾斯博公司之代表人,王仕賓則時任 仕成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成公司)之副總經理暨 實際負責人(於109年5月27日起擔任董事長),為仕成公司 之受雇人。緣艾斯博公司於103年間取得「喜維克骨釘骨板 系統」之醫療器材許可證(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衛部醫器 製字第004673號),有效期間為103年8月27日起至108年8月 27日止,且依許可證之登記內容,有效期間內僅得委託全微 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微公司)製造該醫療器材。嗣於 107年間,艾斯博公司起意轉由仕成公司製造醫療器材「喜 維克骨釘骨板系統」,然斯時仕成公司尚未取得醫療器材之 製造許可,亦未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核准變更為艾 斯博公司上開醫療器材許可證登記之製造廠,詎黃信華、王 仕賓確知上情,且均明知骨釘、骨板為醫療器材,而製造醫 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即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經認可 登錄為醫療器材製造廠,且經核准變更為醫療器材許可證上 登記之製造廠後,始得為之,竟意圖販賣、供應,基於未經 許可製造醫療器材、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艾斯博公司 與仕成公司先於107年9月1日簽訂「委託製造合約書」,約 定由仕成公司製造符合「喜維克骨釘骨板系統」規格之骨釘 、骨板予艾斯博公司,仕成公司再於107年10月間起至108年 7月16日(公訴意旨誤載為108年7月11日)止,在位於高雄 市○○區○○路0段0000○0號及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廠房, 接續製造各如附表一所示型號、數量之骨板,及附表二、三 所示型號、數量之骨釘,並在附表一編號1至6、14所示型號 之骨板上,雷雕打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6、14「生產單內 容」欄所示與全微公司相同或只差1碼、用以溯源骨板製造 歷程之生產批號,藉以表彰該等骨板得以追溯至全微公司製 程之準文書,並於108年7月16日前陸續將附表一所示數量之 骨板及附表二、三「艾斯博公司進貨數量」欄所示數量之骨 釘出貨予艾斯博公司,黃信華、王仕賓即以此等方式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暨偽造全微公司上開生產批號之準私 文書,足生損害於全微公司及衛福部管理醫療器材之正確性 ,仕成公司並因而自艾斯博公司獲有附表一至三「總價」欄 所示之貨款。仕成公司則遲至108年7月11日、同年月17日始 分別經衛福部認可登錄為醫療器材製造廠、准予變更為艾斯 博公司上開許可證登記之「喜維克骨釘骨板系統」製造廠。 嗣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於108年8月19日前 往仕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廠房,執行醫療 器材優良製造規範稽查,察覺仕成公司所製造骨釘、骨板之 製造日期有異,再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於108年8 月29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附表四之㈠至四之㈢所示地點執行 搜索,各扣得附表四之㈠至四之㈢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食藥署函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移送暨全微 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艾斯博公司之代表人兼被告黃信華、被告 仕成公司之代表人兼被告王仕賓(下稱被告4人)及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審訴卷第105、141頁,院一卷 第93至94頁,院二卷第109至110、149、151、306頁),本 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在卷(他一卷第7至17、145至158、191至196、207至208 、211至221、259至271頁,資料二卷第69至70頁,偵四卷第 57至60、63至70頁,院二卷第96、123、125、305至306、34 7至348、351頁),並有附表一至三「證據出處欄」及附表 五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4人前揭任意性自白 均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仕成公司於108年7月17日始經衛福部核准變更為艾斯博公 司「喜維克骨釘骨板系統」醫療器材許可證登記之製造廠, 有衛福部108年7月18日衛授食字第1086015023號函可考(資 料五卷第21頁),且仕成公司於衛福部上開核准變更前,不 得量產「喜維克骨釘骨板系統」之骨釘、骨板乙情,亦據證 人杜俊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二卷第315頁),是本 件仕成公司未經核准製造醫療器材之期間,實應為「107年1 0月間起至108年7月16日止」。公訴意旨固將此等期間誤載 為「107年10月間起至108年7月11日止」,然尚不影響犯罪 事實之同一性,並經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院二卷第347至3 48頁),爰逕予更正如前,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信華、王仕賓行為後 ,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並自110年5 月1日施行,該法制定之目的,係將醫療器材管理由藥事 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而藥事法第84條第 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醫 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販賣、供應而 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 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 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醫療器材管 理法第62條第1項有選科主刑,較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無選 科主刑為輕,且增加「意圖販賣、供應」之主觀構成要件 ,即應以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黃信華、王仕賓。   ⒉次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 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 ,犯第60條至第62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則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 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是因 藥事法第84條第1項、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罰金 刑上限相同,而藥事法第87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亦 均科處法人上開罰金刑上限10倍以下之罰金,則本件被告 艾斯博公司、仕成公司無論適用藥事法第87條或醫療器材 管理法第63條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上限均相同,並 無較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均適 用裁判時法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之文書,其內容須有法律意義或與日常生活有 利害關係之一定意思表示,始足當之;若在紙上之文字,依 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乃屬刑法第220條 第1項之以文書論之準文書。查仕成公司在附表一編號1至6 、14所示型號之骨板上,所雷雕打印如附表一編號1至6、14 「生產單內容」欄所示之生產批號,與告訴人全微公司用於 同一產品型號之生產批號相同或只差1碼,而告訴人之生產 批號係依照告訴人內部「識別及追溯性管理作業程序」編碼 而成,且自該等批號,得以追溯告訴人之製造指令編號,進 而溯源製造日期乙節,業據證人杜俊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 卷(院二卷第307至315頁),並有告訴人112年5月19日全字 第2023051901號函暨檢附告訴人「識別及追溯性管理作業程 序」文件、生產紀錄及衛福部112年7月13日衛授食字第1129 028830號函附卷可查(院一卷第361至362、377至610頁), 是該等批號顯用以表彰告訴人生產骨板之製程紀錄,核屬刑 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準文書。  ㈢是核被告黃信華、王仕賓所為,均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 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 ,及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艾 斯博公司、仕成公司各因代表人、受雇人執行業務,犯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62條之罪,應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之規定 科以罰金。  ㈣被告黃信華、王仕賓間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信華、王仕賓於107年10月間起至108年7月16日止,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係基於 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並 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各僅論以一罪。公 訴意旨認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尚有誤會。  ㈥被告黃信華、王仕賓就本件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 下所為,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黃信華、王仕賓各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信華、王仕賓於仕成 公司尚未經主管機關認可登錄為國產醫療器材製造廠,暨未 經核准變更為艾斯博公司「喜維克骨釘骨板系統」醫療器材 許可證之登記製造廠前,竟擅自製造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醫療 器材,且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允許,即擅自在附表一編號1至6 、14所示型號之骨板上,偽造告訴人之生產批號,有害於主 管機關審核控管醫療器材之安全性,並對國人使用醫療器材 之安全、效能及品質造成潛在危害,且未能尊重準私文書表 彰之公共信用法益,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黃信華、王仕賓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併考量被告4人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賠償金額差 距過大未有共識,故渠等迄未能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查(院二卷第255頁), 告訴人現則已無調解意願(院二卷第267頁)。兼衡被告黃 信華、王仕賓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各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被告黃信華、王仕賓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及身體狀況(院二卷第349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就被告黃信華、王仕賓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艾 斯博公司、仕成公司部分,則分別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之規定,各科以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罰金,以資懲 儆。  ㈧至被告黃信華、王仕賓雖均請求本件宣告緩刑。然查,被告 黃信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於 112年3月6日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是被告黃 信華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諭 知緩刑。又被告王仕賓固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惟考量其迄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其諒解,且 被告王仕賓原先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係否認犯行,待至本院 續行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仍已致司法資源相當之耗費, 則以此等情狀而言,本件若為被告王仕賓緩刑之宣告,應不 足促其往後謹慎行事,對告訴人更非公平妥切,另公訴檢察 官亦認不宜宣告緩刑(院二卷第352頁),是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王仕賓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 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仕成公司因製造暨出貨附表一所示之骨板、附表二 、三「艾斯博公司進貨數量」欄所示之骨釘予被告艾斯博公 司,各自艾斯博公司獲取附表一至三「總價」欄所示之貨款 乙情,業據被告仕成公司之代表人兼被告王仕賓於本院審理 中坦認在卷(院二卷第96頁),並有附表一至三「證據出處 」欄所示仕成公司出貨單、發票等件可佐,是此等貨款合計 新臺幣(下同)994萬4,326元(計算式:243萬3,090元【Ⅰ 】+715萬6,618元【Ⅱ】+35萬4,618元【Ⅲ】=994萬4,326元) ,俱核屬本件被告仕成公司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仕成公司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仕成公司之辯護人固主張此等犯罪所得應 扣除進貨原料之成本等語(院二卷第175至185頁),惟參以 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 立法意旨,於計算犯罪所得時,尚無扣除成本之餘地,是此 部分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仕成公司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四之㈡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仕成公司所有或持 用之物,並為附表一至三所示骨板、骨釘外包裝標籤貼紙之 印刷耗材,有碳帶照片可考(他一卷第187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亦於被告仕成公司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四之㈠至四之㈢所示其餘扣案物,僅具證據性質,亦非 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 良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 ,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 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 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 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 經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 定。」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七章 「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八章之「罰則」,其性質應 屬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 入銷燬。是本件由仕成公司製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骨板、 骨釘,尚非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 處置,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陳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遇颱風停止上班,故 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1月1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 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 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 項,其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查驗登記者,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之輸入,應由許可證所有人、登錄者或其授權者為之。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登錄之醫療器材,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醫療 器材許可證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登錄及註銷原許可證,並通 知原許可證所有人。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 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 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00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60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仕成公司製造、出貨骨板之資料(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型號 產品名稱 生產數量(支)(A) 仕成公司生產批號 生產 日期 產品 入庫日 生產單內容 艾斯博公司 進貨日期 單價 (B) 總價(C) =(A)×(B) 發票號碼 證據出處 1 E00-000-000 鎖定加壓3.5遠端腓骨骨板 19 AI031501 108年3月15日 108年4月12日 指定批號Z000000000 (與全微公司之批號相同) 不詳 5,110元 97,090元 價格參考發票號碼RP00000000號(108年7月31日開) ⑴全微公司製令單(偵三卷第121頁) ⑵骨板生產紀錄(含目錄、製令、生產途程單,見調二卷第91、101、102頁) 2 E00-000-000 鎖定加壓2.4掌側遠端橈骨骨板 44 AI032201 108年3月22日 108年6月25日 指定批號Z000000000 (與全微公司之批號相同) 108年6月25日 2,770元 121,880元 價格參考發票號碼RP00000000號(108年8月15日開) ⑴全微公司製令單(偵三卷第167頁) ⑵骨板生產紀錄(含目錄、製令、生產途程單、成品出貨檢驗紀錄表,見調二卷第61、69、70、89頁) 3 E00-000-000 鎖定加壓2.4掌側遠端橈骨骨板 20 AI032102 108年3月21日 108年7月8日 指定批號Z000000000 (全微公司之批號為Z000000000) 108年7月8日 2,770元 55,400元 有標籤, 108年7月5日入庫, 雷雕Z000000000 ⑴全微公司製令單(偵三卷第147頁) ⑵骨板生產紀錄(含目錄、製令、生產途程單、成品出貨檢驗紀錄表,見調一卷第170、178、179頁、調二卷第3頁) ⑶雷雕標示卡(資料一卷第25頁) 4 E00-000-000 鎖定加壓2.4掌側遠端橈骨骨板 52 AI032103 108年3月21日 108年7月8日 指定批號Z000000000 (全微公司之批號為Z000000000) 108年7月8日 2,770元 144,040元 有標籤, 108年7月5日入庫, 雷雕Z000000000 ⑴全微公司製令單(偵三卷第147頁) ⑵骨板生產紀錄(含目錄、製令、生產途程單、成品出貨檢驗紀錄表,見調二卷第37、45、46、60頁) ⑶雷雕標示卡(資料一卷第25頁) 5 E00-000-000 鎖定加壓2.4掌側遠端橈骨骨板 19 AI032101 108年3月21日 108年6月25日 指定批號Z000000000 (全微公司之批號為Z000000000) 108年6月25日 2,770元 52,630元 ⑴全微公司製令單(偵三卷第147頁) ⑵骨板生產紀錄(含目錄、製令、生產途程單、成品出貨檢驗紀錄表,見調二卷第9、17、18、34頁) 6 E441-901 鎖定加壓3.5肱骨近端骨板 39 AI040201 108年4月2日 108年7月8日 指定批號Z000000000(與全微公司之批號相同) 108年7月15日 5,300元 206,700元 價格參考發票號碼RP00000000號(108年8月15日開) ⑴全微公司製令單(偵三卷第101頁) ⑵骨板生產紀錄(含目錄、製令、生產途程單、成品出貨檢驗紀錄表,見調二卷第121、130、131、151頁) ⑶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8頁) 7 E00-000-000 鎖定加壓3.5上側鎖骨骨板 58 AI062602 108年6月26日 108年7月25日 預備單 108年7月29日 2,550元 147,900元 RP00000000 仕成公司出貨單、發票(調一卷第140頁、資料四卷第53頁) 8 E441-901 鎖定加壓3.5肱骨近端骨板 58 AI062601 108年6月26日 108年7月25日 預備單 108年7月29日 5,300元 307,400元 RP00000000 仕成公司出貨單、發票(調一卷第140頁、資料四卷第53頁) 9 E441-901 鎖定加壓3.5肱骨近端骨板 40 AI062301 108年6月23日 108年7月16日 預備單 108年7月29日 5,300元 212,000元 RP00000000 仕成公司出貨單、發票(調一卷第140頁、資料四卷第53頁) 10 E00-000-000 鎖定加壓3.5遠端腓骨骨板 73 AI062502 108年6月25日 108年7月25日 預備單 108年7月29日 5,110元 373,030元 RP00000000 仕成公司出貨單、發票(調一卷第140頁、資料四卷第53頁) 11 E00-000-000 鎖定加壓3.5遠端腓骨骨板 20 AI062501 108年6月25日 108年7月25日 預備單 108年7月29日 5,110元 102,200元 RP00000000 仕成公司出貨單、發票(調一卷第140頁、資料四卷第53頁) 12 E00-000-000 鎖定加壓3.5遠端腓骨骨板 49 AI062401 108年6月24日 108年7月16日 預備單 108年7月29日 5,110元 250,390元 RP00000000 仕成公司出貨單、發票(調一卷第140頁、資料四卷第53頁) 13 E00-000-000 鎖定加壓3.5遠端腓骨骨板 26 AI062402 108年6月24日 108年7月16日 預備單 108年7月29日 5,110元 132,860元 RP00000000 仕成公司出貨單、發票(調一卷第140頁、資料四卷第53頁) 14 E00-000-000 鎖定加壓3.5遠端腓骨骨板 33 AI031502 108年3月15日 108年4月15日 指定批號Z000000000 (與全微公司之批號相同) 不詳 5,110元 168,630元 ⑴全微公司出貨單(偵三卷第221頁) ⑵骨板生產紀錄(含目錄、製令、生產途程單,見資料一卷第57、63、64頁) 15 E00-000-000 鎖定加壓2.4掌側遠端橈骨骨板 22 AI012901 108年2月26日 108年2月26日 108年2月26日 2,770元 60,940元 ⑴骨板生產紀錄(含目錄、製令、生產途程單、成品出貨檢驗紀錄表,見資料四卷第63、69、77、100頁) ⑵客戶簽收單(資料四卷第102頁) 仕成公司 製造數量總計: 572支 仕成公司出貨之貨款金額總計: 2,433,090元 (Ⅰ) 備註: ①「仕成公司生產批號」、「生產數量」、「生產日期」、「產品入庫日」、「生產單內容」之資料來自扣押物編號4-2「骨釘生產紀錄」及扣押物編號4-3之「骨板生產紀錄」。 ②「艾斯博公司進貨日期」之資料來自扣押物編號1-8「艾斯博電腦資料隨身碟」。 ③「單價」、「總價」、「發票號碼」之資料來自扣押物編號3-5「發票及出貨紀錄」。 ④「標籤」之資料來自食藥署於108年8月19日實施不定期檢查在仕成公司發現之廢棄標籤。 附表二:仕成公司製造、出貨骨釘之資料(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產品型號 品名 規格 生產數量(支)(D) 仕成公司生產批號 包裝日期 出貨日期 艾斯博公司 進貨數量(支)(E) 標籤紙 單價 (F) 總價(G) =(E)×(F) 證據出處 1 E401-762 2.4Cortex Screw/ 12mm 190 108年7月15日 190   105元 19,950元 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3頁) 2 E401-876 2.0 Locking Screw /06mm 308 J0108-28 108年1月31日 108年7月15日 286 108年2月12日入286pcs 149元 42,614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8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3 E401-877 2.0 Locking Screw / 07mm 213 (公訴意旨誤載為170) J0108-29 108年1月31日 108年7月15日 213 108年2月12日入169pcs 149元 31,737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8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4 E401-877 2.0 Locking Screw / 07mm 138 J0130-01 108年2月21日 108年7月15日 - 108年2月22日入104pcs 149元 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9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5 E401-878 2.0 Locking Screw /08mm 561 J0108-30 561 108年2月13日入561pcs 149元 83,589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9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8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6 E401-879 2.0Locking Screw /09mm 995 J0108-31 108年2月21日 108年7月15日 556 108年2月25日入556pcs 149元 82,844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9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8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7 E401-880 2.0 Locking Screw /10mm 213 J0108-32 213 108年2月15日入213pcs 149元 31,737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9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8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8 E401-881 2.0 Locking Screw /11mm 943 943 149元 140,507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8頁) ⑵價格參考發票號碼MV00000000號(108年4月25日開)同型號產品(調一卷第40頁) 9 E401-882 2.0 Locking Screw /12mm 1025 J0108-34 108年3月14日 108年7月15日 741   149元 110,409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8頁) 10 E401-884 2.0 Locking Screw /14mm 311 J0108-35 311 108年3月26日入313pcs 149元 46,339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8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11 E401-886 2.0 Locking Screw /16mm 299 J0108-36 299 108年3月26日入299pcs 149元 44,551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8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12 E401-888 2.0 Locking Screw /18mm 318 J0108-37 318 108年3月26日入318pcs 149元 47,382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8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13 E401-890 2.0 Locking Screw /20mm 300 J0108-38 108年3月28日 108年7月15日 271 108年4月8日入271pcs 149元 40,379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8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14 E401-892 2.0 Locking Screw /22mm 320 J0108-39 108年3月28日 108年7月15日 272 108年4月8日入272pcs 149元 40,528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8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15 E404-814 3.5 Cortex Screw /14mm 190 190   116元 22,040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3頁) 16 E404-816 3.5 Cortex Screw / 16mm 300 300   116元 34,800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3頁) 17 E412-101 3.5 Locking Screw /10mm 310 I1120-01 108年1月16日 108年7月15日 274 108年1月18日入274pcs 162元 44,388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5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6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18 E412-102 3.5 Locking Screw /12mm 360 I1120-02 108年1月16日 108年7月15日 190 108年1月18日入190pcs 162元 30,78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5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6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19 E412-103 3.5 Locking Screw /14mm 1000 I1120-23 108年1月23日 108年7月15日 830 108年1月28日入830pcs 162元 134,460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6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⑶價格參考發票號碼MV00000000號(108年4月11日開)同型號產品(調一卷第37頁) 20 E412-104 3.5 Locking Screw /16mm 563 (公訴意旨誤載為50) J0102-01 108年1月30日 108年7月15日 563   162元 91,206元 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6頁) 21 E412-104 3.5 Locking Screw /16mm 970 I1120-24 108年1月30日 108年7月15日 - 108年2月11日入563pcs 162元 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5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22 E412-105 3.5 Locking Screw /18mm 1187 (公訴意旨誤載為50) J0109-01 108年1月31日 108年7月15日 1187 108年2月12日入50pcs 162元 192,294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5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6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23 E412-105 3.5 Locking Screw /18mm 120 J0114-01 108年1月31日 108年7月15日 - 108年2月12日入120pcs 162元 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5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24 E412-105 3.5 Locking Screw /18mm 880 I1120-25 108年1月31日 108年7月15日 - 108年2月12日入880pcs 162元 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5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25 E412-105 3.5 Locking Screw / 18mm I1120-05 - 107年12月19日入 137pcs 162元 0元 ⑴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26 E412-106 3.5 Locking Screw /20mm 867 (公訴意旨誤載為495) I1120-26 108年1月31日 108年7月15日 867 108年2月12日入495pcs 162元 140,454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5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6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27 E412-106 3.5 Locking Screw /20mm I1120-06 - 107年12月9日入372pcs 162元 0元 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28 E412-107 3.5 Locking Screw /22mm 843 (公訴意旨誤載為420) I1120-27 108年1月31日 108年7月15日 843 108年2月12日入420pcs 162元 136,566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5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6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29 E412-107 3.5 Locking Screw /22mm I1120-07 - 107年12月24日入 423pcs 162元 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7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30 E412-108 3.5 Locking Screw /24mm 426 J0520-06 426 108年6月19日入426pcs 162元 69,012元 ⑴發票PS00000000(調一卷第42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6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31 E412-109 3.5 Locking Screw /26mm 490 J0520-07 108年6月21日 108年7月15日 417 108年6月21日入417pcs 162元 67,554元 ⑴發票PS00000000(調一卷第43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6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32 E412-110 3.5 Locking Screw /28mm 460 J0520-08 108年7月2日 108年7月15日 369 108年7月2日入369pcs 162元 59,778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3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⑶價格參考發票號碼MV00000000號(108年4月11日開)同型號產品(調一卷第37頁) 33 E412-111 3.5 Locking Screw /30mm 480 J0520-09 108年7月2日 108年7月15日 381 108年7月2日入381pcs 162元 61,722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3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34 E412-112 3.5 Locking Screw /32mm 498 J0520-10 498 108年7月2日入 290pcs 162元 80,676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3、67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35 E412-112 3.5 Locking Screw /32mm I1120-12 - 108年1月7日入208pcs 162元 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5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36 E412-113 3.5 Locking Screw /34mm 280 J0520-11 108年7月2日 108年7月15日 280 108年7月2日入280pcs 162元 45,360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3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37 E412-115 3.5 Locking Screw /36mm 436 J0613-05 108年7月23日 111 162元 17,982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7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I1120-14 108年1月14日入111pcs (公訴意旨誤載108年1月24日) 38 E412-117 3.5 Locking Screw /40mm 277 I1120-16 108年1月16日 108年7月15日 263 162元 42,606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7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J0211-02 108年3月26日入63pcs 39 E412-119 3.5 Locking Screw /45mm 270 I1120-17 108年1月23日 108年7月15日 138 108年1月28日入138pcs 162元 22,356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7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40 E412-119 3.5 Locking Screw /45mm 40 J0102-03 108年1月23日 108年7月15日 -   162元 0元 41 E412-121 3.5 Locking Screw /50mm 290 (公訴意旨誤載為10) J0102-04 108年1月23日 108年7月15日 290   162元 46,980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7頁) 42 E412-121 3.5 Locking Screw /50mm 290 I1120-18 108年1月23日 108年7月15日 - 108年1月28日入280pcs 162元 0元 ⑴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43 E412-123 3.5 Locking Screw /55mm 300 I1120-19 108年1月23日 108年7月15日 300 108年1月28日入300pcs 162元 48,600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7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44 E412-124 3.5 Locking Screw /60mm 298 I1120-20 108年1月30日 108年7月15日 298 108年2月11日入298pcs 162元 48,276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7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45 E412-125 3.5 Locking Screw /65mm 310 I1120-21 108年1月30日 108年7月15日 310 108年2月11日入 162元 50,220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7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46 E412-126 3.5 Locking Screw /70mm 298 I1120-22 298 108年2月11日入298pcs 162元 48,276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7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47 E412-204 5.0 Locking Screw /20mm 500 J0108-04 108年1月31日 108年7月15日 500 108年2月12日入500pcs 178元 89,000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3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48 E412-205 5.0 Locking Screw /22mm 500 J0108-05 108年1月31日 108年7月15日 500 108年2月12日入500pcs 178元 89,000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3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49 E412-206 5.0 Locking Screw /24mm 495 J0108-06 108年2月15日 108年7月15日 495 108年2月18日入495pcs 178元 88,11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9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3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50 E412-207 5.0 Locking Screw /26mm 525 J0108-07 108年2月15日 108年7月15日 525 108年2月18日入525pcs 178元 93,45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9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3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51 E412-208 5.0 Locking Screw /28mm 475 J0108-08 108年2月15日 108年7月15日 475 108年2月18日入475pcs 178元 84,55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9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3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52 E412-209 5.0 Locking Screw /30mm 505 J0108-09 108年2月15日 108年7月15日 505 108年2月18日入505pcs 178元 89,89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9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4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53 E412-210 5.0 Locking Screw /32mm 520 J0101-10 (公訴意旨誤載為J0108-10) 108年2月21日 108年7月15日 520 108年2月25日入520pcs 178元 92,56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9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4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9頁) 54 E412-211 5.0 Locking Screw /34mm 515 J0108-11 108年2月21日 108年7月15日 515 108年2月25日入515pcs 178元 91,67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9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4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55 E412-212 5.0 Locking Screw / 36mm 515 J0108-12 515 108年2月25日入515pcs 178元 91,67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9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4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56 E412-213 5.0 Locking Screw /38mm 495 J0108-13 108年2月21日 108年7月15日 495 108年2月25日入495pcs 178元 88,11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9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4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57 E412-214 5.0 Locking Screw /40mm 530 J0108-14 108年2月27日 108年7月15日 530 108年3月5日入530pcs 178元 94,34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1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58 E412-215 5.0 Locking Screw /42mm 505 J0108-15 108年2月27日 108年7月15日 505 108年3月5日入505pcs 178元 89,89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0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59 E412-216 5.0 Locking Screw /44mm 515 J0108-16 108年3月8日 108年7月15日 515 108年3月13日入515pcs 178元 91,67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3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60 E412-217 5.0 Locking Screw /46mm 520 J0108-17 108年3月8日 108年7月15日 520 108年3月13日入 178元 92,56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2頁) 61 E412-218 5.0 Locking Screw /48mm 525 J0108-18 108年3月14日 108年7月15日 525 108年3月18日入525pcs 178元 93,45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3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62 E412-219 5.0 Locking Screw /50mm 520 J0108-19 108年3月14日 108年7月15日 520 108年3月18日入 520pcs 178元 92,56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2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63 E412-220 5.0 Locking Screw /55mm 535 J0108-20 108年3月14日 108年7月15日 535 108年3月18日入535pcs 178元 95,23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2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64 E412-221 5.0 Locking Screw /60mm 525 J0108-21 108年3月14日 108年7月15日 525 108年3月18日入525pcs 178元 93,45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2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65 E412-222 5.0 Locking Screw /65mm 495 J0108-22 108年3月21日 108年7月15日 495 108年3月26日入495pcs 178元 88,11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0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66 E412-223 5.0 Locking Screw /70mm 505 J0108-23 505 108年3月26日入505pcs 178元 89,89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0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67 E412-224 5.0 Locking Screw /75mm 535 J0108-24 108年3月28日 108年7月15日 535 108年4月8日入535pcs 178元 95,23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0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68 E412-225 5.0 Locking Screw /80mm 510 J0108-25 108年3月28日 108年7月15日 510 108年4月8日入510pcs 178元 90,78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1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69 E412-226 5.0 Locking Screw / 85mm 508 J0108-26 108年3月28日 108年7月15日 376 108年4月8日入376pcs 178元 66,928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1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70 E412-227 5.0 Locking Screw / 90mm 515 (公訴意旨誤載為335) J0108-27 108年3月28日 108年7月15日 515 108年4月8日入335pcs 178元 91,67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1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71 E412-227 5.0 Locking Screw /90mm 180 J0305-12 108年3月28日 108年7月15日 - 108年4月8日入180pcs(公訴意旨誤載為107年4月8日) 178元 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72 E412-810 2.4 Locking Screw /10mm 335 (公訴意旨誤載為300) J0520-01 108年6月20日 108年7月15日 335 108年6月19日入300pcs 162元 54,270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3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4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I0906-01 107年10月12日入35pcs 73 E412-812 2.4 Locking Screw /12mm 1604 (公訴意旨誤載為1025) J0520-02 108年7月23日 1604 108年6月21日入1020pcs 162元 259,848元 ⑴發票KY00000000、PS00000000(調一卷第33、43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4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149頁) I0918-05 107年10月30日入584pcs 74 E412-814 2.4 Locking Screw / 14mm 3094 (公訴意旨誤載為1530) J0219-02 108年3月28日 108年7月15日 3094 108年4月8日入1455pcs 162元 501,228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3、64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75 E412-814 2.4 Locking Screw /14mm 1470 J0219-01 108年3月28日 108年7月15日 - 108年4月8日入639pcs 162元 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骨釘生產紀錄(含目錄、生產紀錄單-包裝工站、成品出貨檢驗紀錄表,見他四卷第5、21、23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76 E412-814 2.4 Locking Screw / 14mm 60 I1019-22 108年1月16日 108年7月15日 -   162元 0元 骨釘生產紀錄(含目錄、製令、生產紀錄單-包裝工站、成品出貨檢驗紀錄表,見偵三卷第27、43、55、59頁) 77 E412-816 2.4 Locking Screw /16mm 4061 (公訴意旨誤載為1520) J0219-03 108年3月28日 108年7月15日 4061 108年4月8日入569pcs 162元 657,882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78 E412-816 2.4 Locking Screw /16mm 1545 J0219-04 108年3月28日 108年7月15日 - 108年4月8日入1482pcs 162元 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79 E412-816 2.4 Locking Screw / 16mm 60 I1019-23 108年1月16日 108年7月15日 -   162元 0元 骨釘生產紀錄(含目錄、生產紀錄單-包裝工站、成品出貨檢驗紀錄表,見偵三卷第63、83、87頁) 80 E412-818 2.4 Locking Screw / 18mm 1972 (公訴意旨誤載為1035) J0219-05 108年3月28日 108年7月15日 1972 108年4月8日入963pcs 162元 319,464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81 E412-818 2.4 Locking Screw / 18mm 732 I0918-08 107年10月3日 108年7月15日 -   162元 0元 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3頁) 82 E412-818 2.4 Locking Screw / 18mm 737 I0906-05 107年10月30日 108年7月15日 -   162元 0元 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3頁) 83 E412-820 2.4 Locking Screw /20mm 436 (公訴意旨誤載為207) I0906-06 107年10月3日 108年7月15日 436 107年10月12日入 35pcs 162元 70,632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3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4頁) 84 E412-820 2.4 Locking Screw /20mm 810 I0918-09 107年10月30日 108年7月15日 - 107年10月29日入436pcs 162元 0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3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9頁) 85 E412-822 2.4 Locking Screw /22mm 356 I0906-07 107年10月12日 108年7月15日 232 107年10月22日入232pcs(公訴意旨誤載為107年10月12日入) 162元 37,584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3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4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86 E412-824 2.4 Locking Screw /24mm 350 I0906-08 107年10月11日 108年7月15日 350 107年10月12日入350pcs 162元 56,700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3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4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87 E412-826 2.4 Locking Screw /26mm 350 I0906-09 107年10月12日 108年7月15日 347 107年10月15日入347pcs 162元 56,214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3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4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88 E412-828 2.4 Locking Screw /28mm 350 I0906-10 107年10月12日 108年7月15日 350 107年10月15日入350pcs 162元 56,700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4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89 E412-830 2.4 Locking Screw /30mm 355 (公訴意旨誤載為350) I0906-11 107年10月12日 108年7月15日 355 107年10月15日入355pcs 162元 57,510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4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90 E412-832 2.4 Locking Screw /32mm 350 I0906-12 107年11月7日 108年7月15日 350 107年11月7日入 350pcs 162元 56,700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4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5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91 E412-834 2.4 Locking Screw /34mm 358 I0906-13 107年11月7日 108年7月15日 358 107年11月7日入 358pcs 162元 57,996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4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5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92 E412-836 2.4 Locking Screw /36mm 350 I0906-14 107年11月7日 108年7月15日 350 107年11月7日入 350pcs 162元 56,700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4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5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93 E412-838 2.4 Locking Screw /38mm 350 I0906-15 107年11月7日 108年7月15日 350 107年11月7日入 350pcs 162元 56,700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4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5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94 E412-840 2.4 Locking Screw /40mm 350 I0906-16 107年11月7日 108年7月15日 350 107年11月7日入 350pcs 162元 56,700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4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5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95 E412-842 2.4 Locking Screw /42mm 338 I0906-17 107年11月9日 108年7月15日 338 107年11月12日入338pcs 162元 54,756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4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5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96 E412-844 2.4 Locking Screw / 44mm 335 I0906-18 107年11月9日 108年7月15日 335 107年11月12日入335pcs 162元 54,270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4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5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97 E412-846 2.4 Locking Screw / 46mm 350 I0906-19 107年11月9日 108年7月15日 350 107年11月12日入350pcs 162元 56,700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4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5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98 E412-848 2.4 Locking Screw / 48mm 357 I0906-20 107年11月9日 108年7月15日 357 107年11月12日入357pcs 162元 57,834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4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5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99 E412-850 2.4 Locking Screw / 50mm 355 I0906-21 107年11月9日 108年7月15日 355 107年11月12日入355pcs 162元 57,510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4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5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總計 艾斯博公司進貨數量總計: 43,582支 仕成公司出貨之貨款金額總計: 7,156,618元(Ⅱ) 備註: ①「仕成公司生產批號」、「生產數量」、「包裝日期」、「出貨日期」之資料來自扣押物編號4-2「骨釘生產紀錄」及扣押物編號4-3「骨板生產紀錄」。 ②「艾斯博公司108年7月16日進貨數量」之資料來自扣押物編號1-8「艾斯博電腦資料隨身碟」。 ③「標籤紙」之資料來自食藥署於108年8月19日實施不定期檢查在仕成公司發現之廢棄標籤。 ④「單價」之資料來自扣押物編號3-5「發票及出貨紀錄」。 附表三:仕成公司製造、出貨骨釘之資料(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型號 品名規格 生產數量(支)(H) 仕成公司生產批號 出貨日期 艾斯博公司 進貨數量(支)(I) 單價 (J) 總價(K) =(I)×(J) 證據出處 1 E412-814 2.4 Locking Screw/14mm 225 I0906-03 108年2月12日 200 162元 32,400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3頁) ⑵成品庫存統計表單-2019.7.30更新)Excel檔案(偵二卷第255頁) 2 E412-814 2.4 Locking Screw/14mm 108年3月5日 25 162元 4,050元 3 E412-816 2.4 Locking Screw/16mm 234 I0906-04 108年2月12日 200 162元 32,400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3頁) ⑵成品庫存統計表單-2019.7.30更新)Excel檔案(偵二卷第255頁) 4 E412-816 2.4 Locking Screw/16mm 108年3月5日 34 162元 5,508元 5 E412-814 2.4 Locking Screw/14mm 719 I0918-06 108年3月5日 719 162元 116,478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3頁) ⑵成品庫存統計表單-2019.7.30更新)Excel檔案(偵二卷第255頁) 6 E412-816 2.4 Locking Screw/16mm 377 I0918-07 108年3月5日 377 162元 61,074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3頁) ⑵成品庫存統計表單-2019.7.30更新)Excel檔案(偵二卷第255頁) 7 E412-816 2.4 Locking Screw/16mm 329 I0918-07 108年3月5日 329 162元 53,298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3頁) ⑵成品庫存統計表單-2019.7.30更新)Excel檔案(偵二卷第255頁) 8 E412-814 2.4 Locking Screw/14mm 63 I1019-22 108年3月5日 53 162元 8,586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4頁) ⑵成品庫存統計表單-2019.7.30更新)Excel檔案(偵二卷第255頁) 9 E412-816 2.4 Locking Screw/16mm 63 I1019-23 108年3月5日 52 162元 8,424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4頁) ⑵成品庫存統計表單-2019.7.30更新)Excel檔案(偵二卷第255頁) 10 E412-110 3.5 Locking Screw/28mm 298 I1120-10 108年3月5日 100 162元 16,20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7頁) ⑵成品庫存統計表單-2019.7.30更新)Excel檔案(偵二卷第256頁) 11 E412-111 3.5 Locking Screw/30mm 298 I1120-11 108年3月5日 100 162元 16,20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5頁) ⑵成品庫存統計表單-2019.7.30更新)Excel檔案(偵二卷第256頁) 仕成公司 製造數量總計: 2,606支 艾斯博公司 進貨數量總計: 2,189支 仕成公司出貨之貨款金額總計: 354,618元(Ⅲ) 備註: ①108年8月29日搜索時未扣得此部分生產紀錄,上開資料來自扣押物編號3-1,洪淑真電腦資料光碟(檔名:成品庫存統計表單2019.7.30更新)Excel檔案(偵二卷第255至258頁)。 ②公訴意旨就編號8至11之總價部分,誤以【生產數量×單價】作為計算方式,所計算之總價應逕予更正如上。 附表四之㈠:艾斯博公司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艾斯博公司醫療器材許可證 1張 2 艾瑞克與仕成公司合作意向書 1件 3 仕成公司進貨單 1本 4 仕成公司文書資料 1本 5 艾斯博公司委託全微公司製造許可證 1本 6 艾斯博公司明細分類帳 1件 7 全微公司出貨單 (2月至6月) 1本 8 艾斯博公司電腦資料隨身碟 1支 備註: 自艾斯博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之倉庫扣得(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8)。 附表四之㈡:仕成公司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洪淑真電腦資料光碟 1片 2 李佩真個人電腦資料光碟 1片 3 艾斯博公司訂購憑單 1本 4 仕成公司台企銀存摺明細影本 6張 5 發票及出貨紀錄 1本 6 碳帶 1捲 7 骨釘生產紀錄 3本 8 骨板生產紀錄 2本 9 艾斯博公司標籤樣本 1張 備註: ①編號1至5所示之物自仕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之1之廠房扣得(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至3-5)。 ②編號6至9所示之物自仕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營業處扣得(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至4-4)。 附表四之㈢:案外人樺暘文具印刷有限公司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艾斯博公司委託印刷資料 8張 2 電腦資料光碟 1片 備註: 自樺暘文具印刷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營業處扣得(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至5-2)。 附表五:證據名稱、出處 供述證據 ①證人邱瑞姿、陳鈞柔、陳弘章、葉宇豪、許瑋拯、李建翰、葉家宏、孫郁婷、李勇成、洪淑真、鄭慶童、侯冠伶、沈昕俞、葉瀕喧、黃麗樺於偵查中之證述(調一卷第19至23、47至53、75至79、83至87、89至95、109至127頁,他一卷第41至50、57至61、67至74頁,他三卷第217至225頁,他四卷第33至35、39至47、77至82、97至107、137至140頁,偵一卷第215至220、235至241頁,偵三卷第268至274頁,偵四卷第17至22、60至63頁) ②證人杜俊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資料一卷第13至17頁,調一卷第3至8頁,偵一卷第47至54、215至220、235至241、259至271頁,院二卷第307至315頁) 非供述證據 ①國產第二、三等級申請醫療器材查驗登記暨製造醫療器材查驗登記申請資料、衛部醫器製字第004673號醫療器材許可證(資料五卷第41至58頁、資料二卷第73至75頁) ②艾斯博公司與全微公司簽訂之生產保密合約、委託製造合約書、供應商合約(調一卷第9至18頁) ③艾斯博公司107年7月16日變更登記表(院一卷第189至191頁) ④仕成公司107年6月15日公司成立發起股東會議紀錄、109年5月2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偵二卷第187頁,院一卷第205至211頁) ⑤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1月1日FDA器字第1089036910號函(調二卷第171至172頁) ⑥艾斯博公司與仕成公司於107年9月1日簽訂之合作意向書(他一卷第135至143頁) ⑦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0月28日FDA品字第1089038006號函檢附仕成公司申請符合GMP檢查之申請、核發、稽查相關資料(資料六卷第87至210頁,資料七卷第3至38頁) ⑧衛生福利部108年7月11日衛授食字第1080015310號函(資料六卷第89至90頁) ⑨衛生福利部108年7月18日衛授食字第1086015023號函(資料五卷第21頁) ⑩全微公司110年7月21日函文檢附製令單及出貨單、112年5月19日函文及所附全微公司「識別及追溯性管理作業程序」歷次修改版本資料(偵三卷第101、121、147、167、221頁,院一卷第377至443頁) ⑪出貨單及108年3月20日拍攝之新/舊骨板照片、外包裝標籤紙比對照片、艾斯博公司將全微公司產品送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驗章照片、仕成公司標籤紙照片(他一卷第39頁,調一卷第97至107頁,偵一卷第221至225頁,資料四卷第117至123頁,他三卷第93至105頁) ⑫仕成公司骨板及骨釘生產紀錄、成品發貨申請單、客戶簽收單、成品庫存統計表單(調一卷第170至196頁,調二卷第3至152頁,資料一卷第57至172頁,資料三卷第63至102頁,偵二卷第255至258頁,偵三卷第27至89、284至292頁,他一卷第37、161至162頁,他四卷第5至24、27至30頁) ⑬艾斯博公司匯款予仕成公司之匯款明細及會計帳目資料、仕成公司開立之發票、出貨紀錄及銷貨憑單(他二卷第27至61頁,調一卷第27至30、33至46、140至154頁,資料四卷19至57、64至66頁) ⑭艾斯博公司庫存盤點表單、骨釘出貨資料(偵二卷第259至275頁,調一卷第57至61頁,他一卷第29至31頁,偵四卷第29至31頁) ⑮仕成公司107年10月12日董事會會議通知及會議紀錄(偵二卷第201至209頁) ⑯國立陽明大學110年1月29日陽研字第1100001941號函及所附國立陽明大學委託測試合約書、骨釘及骨板測試報告(他六卷第131至171頁) ⑰食藥署108年8月22日FDA品字第1081104601B號函、108年8月19日國產醫療器材製造廠GMP不定期稽查報告、稽核現場照片及查扣封存資料、艾斯博公司產品型錄、驗章清冊及驗章照片(資料一卷第19至25頁,資料二卷第91至131頁,資料三卷第39至42頁,資料四卷第107至123頁,調二卷第153至168頁) 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18日雄檢欽金108他7619字第1080081434號函、食藥署108年12月3日FDA品字第1080033859號函暨檢附衛福部108年9月10日函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商及化粧品商抽查紀錄表、艾斯博公司之銷售清冊、業者回收報告及清點資料、台北倉庫封存產品比對清單、回收產品照片(他三卷第67至105頁) ⑲本院108年聲搜字第983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一卷第95至109、117至131頁) ⑳碳帶照片(他一卷第187頁) ㉑全微公司112年5月19日全字第2023051901號函暨檢附全微公司「識別及追溯性管理作業程序」文件及生產紀錄(院一卷第109至110、361至362、377至607頁) ㉒衛福部111年4月29日衛授食字第1119019131號函、112年7月13日衛授食字第1129028830號函(院一卷第609至610頁) 附件: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卷宗代號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振法字第10975509030號卷一、卷二 調一卷至調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88號卷一至卷四 偵一卷至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619號卷一至卷六 他一卷至他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619號資料卷卷一至卷七 資料一卷至資料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73號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25號 審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號卷一至卷二 院一卷至院二卷

2024-11-01

KSDM-111-訴-9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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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589號 原 告 洪守坿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被告及訴訟 代理人 如附表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依原告聲請就其訴請分割 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469、470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地)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價, 該會勘估認系爭房地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487,541,633元,有 該會估價報告書可稽。原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均為1440分之1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8,571元(487,541,633元×應 有部分1/1440,元以下均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扣除已繳納之2,430元,尚應補繳1,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 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編號 被告 訴訟代理人或送達代收人 備註 姓名 住居所 1 王辰雄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源銘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2 王國睿 住○○市○○區○○路○段○○○巷0號 訴訟代理人 王雅筠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1樓 兼王周碧玉之繼承人 3 王賢源 住○○市○○區○○路○段○○○巷0號 訴訟代理人 王麗華 住○○市○○區○○街00號 兼王周碧玉之繼承人 4 王朝萬 新北市○○區○○路○段○○○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黃美麗 住○○市○○區○○路○段000○0號14樓 兼王周碧玉之繼承人 5 王朝川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里村○○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英儒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兼王周碧玉之繼承人 6 王麗華 住○○市○○區○○街00號 兼王周碧玉之繼承人 7 王志榮 住○○市○○區○○路00號7樓 8 王志河 住○○市○○區○○街00巷0號 9 王金城 住○○市○○區○○路00號2樓 10 王寶秀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 11 王麒諠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五樓 居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吳燦 住○○市○○區○○路00號6樓 12 林劉秀娘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3 劉家禎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1 14 王彩涓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15 陳秀嬪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 居台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2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市○○區○○○路0段0號5樓506室 16 王金塗 住○○市○○區○○路00號10樓 訴訟代理人 廖美玲 住○○市○○區○○路00號10樓 17 王玠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18 王月 住○○市○○區○○路00號二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19 宏龍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6 法定代理人 林裕人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6 楊為榮、杜俊毅、楊馥 華、杜佳樺、杜明娟之承當訴訟人 20 宇新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6 法定代理人 林裕雄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6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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