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V-113-補-2708-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08號 原 告 楊馥華 楊為榮 杜明娟 杜俊毅 杜佳樺 杜明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睿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住 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壹拾貳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拆屋還地,關於拆除建物部分乃在排除其土地所受之侵害,以成為原來空地之狀態。惟如僅請求拆除建物,而未請求交還土地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該建物被拆除即其侵害被排除所可獲得之利益核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其等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磚造二層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拆除;㈢被告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應給付原告1,218萬4,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023元。經核聲明第2項部分,依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拆除系爭建物可獲得之利益即因此減省之拆除費用核定之,而系爭建物之拆除費用為45萬5,000元,有邵淮工程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可稽,故以45萬5,000元核定為此項訴訟標的價額;又訴之聲明第3項前、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固為附帶請求,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應併算原告請求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數額,即此項前段所主張之1,218萬4,474元,再加計第1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3萬9,474元(計算式:45萬5,000元+1,218萬4,474元+10萬元=1,273萬9,4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4,112元。又原告就自己住居所部分固於民事委任狀載「址詳卷」,惟卷內並無相關記載,此部分起訴程式於法亦顯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