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季倫
選任辯護人 廖婉茹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39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季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14號調解
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補充為「附表二所
列之告訴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及其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季倫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
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
功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3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需自動繳交,不論依行為時法或現行法均應減輕其刑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3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合
計逾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
、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書寧、顏郁芬經本院調解成立(見
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14號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前科紀錄,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3萬元、有2
名幼子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
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年紀尚輕,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並與2位告訴人經本
院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
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
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
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
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
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金融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
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
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95號
被 告 杜季倫 (略)
上列被告因違法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季倫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
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
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
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季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將其名下之附表一所列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113年1月24日,為了一張1萬元的報酬至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4張提款卡寄出(後遭退回1張提款卡)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附表一所列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二所列之告訴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及其等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 4 附表一所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5 被告提供之與「奕軒包裝」(家榕)對話紀錄截圖 1、證明被告曾向「奕軒包裝(家榕)」陳稱「我警示帳戶剛解除,正規公司不會要求提款卡吧,我是真的很擔心,因為我有朋友也是寄卡片之後,就成為詐欺共犯還警示帳戶、放心裡面沒有錢,不會卡片給了之後就不回我了吧」等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曾向「奕軒包裝(家榕)」約定提供一張提款卡可獲得1萬元報酬之事實。 顯見被告於寄出提款卡前,對「奕軒包裝」(家榕)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一事有所認識。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
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
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
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
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
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
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
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金融資料 民國113年1月24日19時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瑞新門市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資料 1 告訴人 張書寧 113年1月26日13時許 假網拍、假驗證 113年1月27日11時40分許、 44分許 4萬9,981元、 4萬9,986元 將來帳戶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2 告訴人 顏郁芬 113年1月26日15時38分許 假網拍、假客服 113年1月27日12時41分許、 44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連線帳戶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3 被害人 張秉謙 113年1月27日12時30分許 假客服 113年1月27日13時12分許、 14分許、 16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玉山帳戶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PCDM-113-審金訴-2104-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