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權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權紘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更正數量為【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杜權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下手行竊他人財物,可見
其法治觀念淡薄,不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自應予相當之
非難。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歷經刑罰之執行仍未思警惕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其素行
不良。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最後,兼衡被告
所竊財物價值,自竊盜時起迄為警查獲經過時間甚為短暫,
所竊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35號
被 告 杜權紘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安南辦公處)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權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7日上午7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徒手竊取林道雄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安全帽1頂、鑰匙1把(價值共新臺幣2萬元)並將上開
機車駛離現場而得手,嗣經林道雄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道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權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道雄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蒐證照片
2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調查筆錄與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TNDM-113-簡-4317-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