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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權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權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權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即受刑人杜權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 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竊盜罪,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相似,犯罪日期相近,有各該判決附 卷可查;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對受刑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依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DM-114-聲-458-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權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權紘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更正數量為【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杜權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下手行竊他人財物,可見 其法治觀念淡薄,不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自應予相當之 非難。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歷經刑罰之執行仍未思警惕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其素行 不良。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最後,兼衡被告 所竊財物價值,自竊盜時起迄為警查獲經過時間甚為短暫, 所竊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35號   被   告 杜權紘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安南辦公處)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權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7日上午7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徒手竊取林道雄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安全帽1頂、鑰匙1把(價值共新臺幣2萬元)並將上開 機車駛離現場而得手,嗣經林道雄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道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權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道雄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蒐證照片 2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調查筆錄與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23

TNDM-113-簡-4317-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權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權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權紘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至同日下午1時11 分間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見陳國鐘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取下,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鑰匙啟動機車而竊得該機車( 含安全帽1頂及鑰匙1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00元 )供己騎用,嗣陳國鐘發現其機車失竊向警報案,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國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權紘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國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警卷第9-1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4張、 車牌辨識系統照片1張、現場及查獲照片5張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等資料 附卷可稽(警卷第17-35頁、第41頁),足認被告之上開歷 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考量 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復審酌被告坦 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前揭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機車(含安全帽1頂及鑰匙1把,價值共計1萬200 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NDM-113-簡-330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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