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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215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38、2708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 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13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字第3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徹底 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 式,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其自行將所購得該包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5小包後,即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 1日14時許,甲○○駕駛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違規停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為巡邏員警予以 攔查後,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5包(各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吸食器(含微量毒品殘渣)1組、磅秤1個及空 夾鏈袋1包等物,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 ,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 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甲○○到場採尿 後,而於113年2月21日10時1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 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1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警二卷第4至6頁; 毒偵卷第14、15頁;審易卷第75、77、87、91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 一卷第8頁正面至第9頁背面、第11頁正面)、扣案毒品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高市林園分局)查獲涉嫌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警一卷第 15、16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之照片(見警一卷第22頁 正面至第27頁正面)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如事實 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送請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科技中心)檢驗後, 其檢驗結果確均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被告112年12月1日出 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一卷第17頁)、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113年2月19日警聲強字第12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見警二卷第9頁)、被告113年2月21日出具之 採驗同意書(見警二卷第13頁)、被告之高市林園分局大寮 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256 2號)1份(見警一卷第18頁)、被告之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 107)1份(警二卷第15頁)及正修科技中心113年1月9日報告 編號第R00-0000-000號、113年7月10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59頁;警 二卷第11頁),復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 佐證。再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白色結晶5包 等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檢驗,其檢驗 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乙節,有凱 旋醫院11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52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3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毒偵卷第61、145頁) ;而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吸食器1組、磅秤1個及 空夾鏈袋1包等物,均係供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審易卷第75、77頁);基此,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 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依據。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 起生效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 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 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 。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13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6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29、53頁);則揆以前揭規定及說 明,被告於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則檢察官依前開規定逕予追訴,自屬合法。   ㈢又被告本案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5包,經送請檢驗後,其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合計已達22.084公克乙節,已有前揭凱旋醫院113 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在卷足憑;基此,堪認被告本案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顯已逾20公克以上之事實,甚為明 確。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之犯行(即起訴事 實欄第一項㈡所載之犯行),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罪乙節;然查,參之被告 於警詢中供述:扣案5包安非他命毒品,係我於112年11月30 日向暱稱「阿清」之男子所購買後,我再將所購買該包安非 他命分裝為5小包,並於返家後,於同日20時許陸續施用其 中一部分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正面), 及其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12年11月30日20時許所施用之 安非他命,就是向「阿清」所購買而分裝後的安非他命,扣 案之5包安非他命是該次施用毒品所剩餘等語(見審易卷第75 頁);又被告此部分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 重已逾20公克以上,而應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而該罪之法定刑度較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為重,則依重度行為吸收輕度行為之法理,被 告持有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其事後進而施用該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輕度行 為,已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 所吸收,應不另論罪,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另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㈡(即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 ㈠所示之犯行(即起訴事實欄第一項㈡所載),另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罪,且應 予以分論併罰一節,然被告係持有扣案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 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而因其此部分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法定刑度較同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重,依重度行為吸收 輕度行為之法理,則被告事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 已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 收,應不另論罪,業如前述,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第 一項㈠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及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述明 。  ㈡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犯行(即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 程序執行完畢後,且其前已有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 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因而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並購買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且欲供 己施用,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顯 見被告法治觀念確屬薄弱,並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其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以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特 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 ;兼衡以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之動機、情節、手段,以 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少、期間尚短;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 料,可認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僅供自己施用,復 遭員警予以查扣,幸而尚未流入市面,而未擴大損害;並酌 以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未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其入監前從事搭鷹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審易卷第9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事 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規定。經查,扣案之 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白色結晶5包等物,經送請凱旋醫 院鑑定,其鑑定結果確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各含裝袋1只,純質淨重、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乙情,業如前述;而上開扣案之如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等物,係被告 向綽號「清阿」之人所購得而持有欲供己施用等情,已據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3頁背面; 警二卷第4頁;審易卷第75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 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5只,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 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分別視同 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耗損而滅失 ,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 至8所示之吸食器(含部分毒品殘渣)1組、磅秤1個及空夾鏈 袋1包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均係供其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 所示之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乙 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審易卷第75、77頁) ,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處 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杜研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犯罪地點及方式) 主  文  欄 1 112年11月30日20時許 甲○○在高雄市林園區信義路附近某遊藝場,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清阿」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價格,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後,其自行將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5小包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113年2月20日19時許 甲○○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16.316公克、檢驗後淨重為16.293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為約11.56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61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10.599公克、檢驗後淨重為10.576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為約6.886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864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45頁)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2.401公克、檢驗後淨重為2.382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為約1.890公克) 同上。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2.483公克、檢驗後淨重為2.463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為約1.599公克) 同上。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0.194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179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為約0.147公克) 同上。 0 吸食器(含毒品殘渣)壹組 宣告沒收。 0 磅秤壹個 同上。 0 空夾鏈袋壹包 同上。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42959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33617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157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5、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78號卷(稱審易卷)

2024-12-27

KSDM-113-審易-2278-20241227-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秀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秀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呂秀麗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二路與九如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右轉,適吳心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自上開路口待轉區起駛,欲沿中華二路由南往北方向 通過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乙車遂與甲車右前方發生碰撞,乙車 並因而向右倒地而碰撞蘇守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吳心平因而受有左肘擦傷、左臀 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蘇守優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肌肉拉傷 之傷害。詎呂秀麗雖知悉上揭交通事故之發生,竟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 場查看吳心平、蘇守優之傷勢、報警、救護或採取其他適當 處置,隨即駕駛甲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吳心平、蘇守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28頁)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得為 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犯行,辯稱 :我是甲車車主沒錯,但我有憂鬱症,幾乎不會出門,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時,我人在住處,沒有駕駛甲車,我不知道是 誰開甲車出去,我家是開工廠的,有時候朋友會借車,家人 也會開出去等語(交訴卷第127、188至189頁)。經查:  ㈠被告為甲車車主,而甲車駕駛人於上揭時間,行經上開路段 及交岔路口,因上揭過失,而使甲車右前方與乙車發生碰撞 後,並導致乙車復與丙車發生碰撞,乙車駕駛即告訴人吳心 平、丙車駕駛即告訴人蘇守優則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 勢,然甲車駕駛人未留置現場查看吳心平、蘇守優之傷勢, 即駕車逃離現場等事實,係為被告所不否認(交訴卷第29頁) ,經核與吳心平、蘇守優警詢與偵查時證述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經過大致相符(吳心平部分: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33 至34頁;蘇守優部分: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33至34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27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警卷第33至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 卷第43、45頁)、路口監視器截圖(偵卷第17至25頁)、檢 察官勘驗乙車後方監視器截圖(偵卷第26頁)、刑案現場照 片(警卷第17至21頁)、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9 頁)、甲車右前側、後側照片(警卷第23至25頁)、蘇守優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 、吳心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 第19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7月20日當時,居住在上揭鼓山區住所地等情, 係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警卷第5頁),而自本院函查被 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7月20日至30日間之通 聯記錄及上網歷程(交訴卷第147頁,此僅擷取與本案相關 部分,通聯記錄及上網歷程完整檔案光碟放於審交訴卷之證 物袋內),可知該門號係於112年7月21日14時42分連結至被 告上揭住所地附近之甲基地台上網後(地址:高雄市○○區○○ ○路000○000號),復於同日15時26分連結至乙基地台(地址 :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屋頂),並於同日15時27分連結 至丙基地台(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後,再於 同日16時11分與12分連結至乙基地台,最後於16時56分重新 連結至甲基地台,顯見被告係自同日14時42分許外出前往高 雄市鹽埕區某處,於該處逗留約30分鐘後,復於同日16時56 分許方返回住處,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既為同日16時39分 ,自與被告外出時間相符。又經本院核對上揭基地台之相對 地理位置(交訴卷第149、151頁),可發現自乙基地台附近 返回被告當時住處時,沿中華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經過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地即中華二路與九如二路路口處,係為可能車 行路線,且自被告門號同日16時12分連結至乙基地台,直至 同日16時56分方重新連結至甲基地台之紀錄,可推知被告離 開鹽埕區某處,循上揭可能車行路線返回其住處所耗用之整 體時間至多為40分鐘左右,而Google-Map推估上揭車行路線 於順暢時仍需17分鐘之車行時間(交訴卷第153頁),由此 堪認被告係駕車往來高雄市鹽埕區及其當時鼓山區住處之間 。是以,自被告在外時間、地理位置及可能交通路線暨車行 時間綜合觀之,堪信被告駕車外出而自鹽埕區返家時,曾於 上揭時間行經上開路段及交岔路口,而被告既為甲車車主, 故被告為甲車駕駛人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又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歷程,係甲車右前方與乙車發生 碰撞後,乙車復與丙車發生碰撞,而自卷內所附之甲車右前 側、後側照片(警卷第23至25頁),可知甲車車體右前方有 撞擊後之明顯凹陷痕跡,顯見甲車並非單純擦撞乙車,足認 兩車撞擊力道非輕,因而產生之震動及聲響非微,堪信被告 業已知悉上揭交通事故之發生,卻仍駕駛甲車離開現場等節 為真。從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發生本件事故,致吳心平、 蘇守優受有上揭傷勢,竟未確認吳心平、蘇守優所受傷勢情 形、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或留 下個人聯絡資訊,即置吳心平、蘇守優於不顧而逕自離開, 其主觀上顯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逃 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先稱:甲車都是我在使 用,但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沒有印象等語(警卷第5至8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家是工廠,甲車有很多人 會使用,朋友跟家人也會使用,因為很多人使用,所以無法 回答可能是誰使用等語(審交訴卷第37至42頁,交訴卷第25 至31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稱:我們是工廠,工廠裡面 的人會開甲車出去,開之前也都不會問我,我問過,他們都 說沒有開甲車出去等語(交訴卷第188至189頁),互核被告 歷次陳述內容,可知被告就甲車通常是否由其使用、其於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日是否有駕駛甲車出門,前後陳述均屬不 一,亦無法說明其他可能使用甲車之人之身分,故被告所辯 尚乏合理依據,而難逕以採憑。又本院核對高安診所於113 年8月26日以高字第113082601號函復本院所附之被告病歷資 料,被告於107年7月至108年1月間均稱自身獨居(交訴卷第 39、40、42、43、45、46及49頁),且於112年7月10日就診 時亦稱有孤獨感(交訴卷第134頁),由此益徵被告稱有朋 友、家人或工廠人員會使用甲車等辯詞,並不可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被告以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車輛行為,侵害吳心平、 蘇守優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確實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卻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並使吳心平、蘇守優受有上述傷勢,更在交通事故發生後隨 即駕車離開現場,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被告否認犯行 ,迄今並未尋求與吳心平、蘇守優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及 被告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情節、過失程度,及參酌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竊盜罪、違反保護令 罪等素行(交訴卷第193至197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畢業、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等智識、家庭及經濟生活 狀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研慧、郭麗娟、葉容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KSDM-113-交訴-23-20241223-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5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6、7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56、4 57、45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853、2969、3413號、111年 度毒偵字第290號、111年度偵字第1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徹底戒絕毒癮,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8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針筒內加水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列管施用毒品調驗 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到場採尿送驗,並於112年11月29日18 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 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毒偵卷第49、50頁;審易卷第59、 60、69、71頁);又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科技 中心)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 之嗎啡、可待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被告之應受尿液採驗人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 正修科技中心113年7月10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 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3、17頁);基此,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 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5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 、6、7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56、457、458號、110年度 毒偵字第2853、2969、341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90號、11 1年度偵字第1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22、25 至27、36頁);則揆以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經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檢察官依前開規定逕予追訴,自屬合法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 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 程序執行完畢後,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 能徹底戒除毒癮,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 成癮性毒品,因而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 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 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顯見被告法治觀念確屬薄弱 ,並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 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 他人;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酌以被告前已有施用 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參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 監前從事粗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家中無人需扶養 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7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杜研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KSDM-113-審易-208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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