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215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38、2708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
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13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字第3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徹底
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
式,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其自行將所購得該包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5小包後,即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
1日14時許,甲○○駕駛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違規停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為巡邏員警予以
攔查後,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5包(各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吸食器(含微量毒品殘渣)1組、磅秤1個及空
夾鏈袋1包等物,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
,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
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甲○○到場採尿
後,而於113年2月21日10時1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
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1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警二卷第4至6頁;
毒偵卷第14、15頁;審易卷第75、77、87、91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
一卷第8頁正面至第9頁背面、第11頁正面)、扣案毒品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高市林園分局)查獲涉嫌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警一卷第
15、16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之照片(見警一卷第22頁
正面至第27頁正面)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如事實
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送請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科技中心)檢驗後,
其檢驗結果確均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被告112年12月1日出
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一卷第17頁)、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113年2月19日警聲強字第12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見警二卷第9頁)、被告113年2月21日出具之
採驗同意書(見警二卷第13頁)、被告之高市林園分局大寮
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256
2號)1份(見警一卷第18頁)、被告之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
107)1份(警二卷第15頁)及正修科技中心113年1月9日報告
編號第R00-0000-000號、113年7月10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59頁;警
二卷第11頁),復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
佐證。再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白色結晶5包
等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檢驗,其檢驗
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乙節,有凱
旋醫院11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52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3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毒偵卷第61、145頁)
;而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吸食器1組、磅秤1個及
空夾鏈袋1包等物,均係供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審易卷第75、77頁);基此,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
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依據。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
起生效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
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
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
。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13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6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29、53頁);則揆以前揭規定及說
明,被告於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則檢察官依前開規定逕予追訴,自屬合法。
㈢又被告本案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5包,經送請檢驗後,其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合計已達22.084公克乙節,已有前揭凱旋醫院113
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在卷足憑;基此,堪認被告本案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顯已逾20公克以上之事實,甚為明
確。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之犯行(即起訴事
實欄第一項㈡所載之犯行),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罪乙節;然查,參之被告
於警詢中供述:扣案5包安非他命毒品,係我於112年11月30
日向暱稱「阿清」之男子所購買後,我再將所購買該包安非
他命分裝為5小包,並於返家後,於同日20時許陸續施用其
中一部分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正面),
及其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12年11月30日20時許所施用之
安非他命,就是向「阿清」所購買而分裝後的安非他命,扣
案之5包安非他命是該次施用毒品所剩餘等語(見審易卷第75
頁);又被告此部分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
重已逾20公克以上,而應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而該罪之法定刑度較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為重,則依重度行為吸收輕度行為之法理,被
告持有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其事後進而施用該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輕度行
為,已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
所吸收,應不另論罪,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另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㈡(即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
㈠所示之犯行(即起訴事實欄第一項㈡所載),另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罪,且應
予以分論併罰一節,然被告係持有扣案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
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而因其此部分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法定刑度較同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重,依重度行為吸收
輕度行為之法理,則被告事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
已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
收,應不另論罪,業如前述,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第
一項㈠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及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述明
。
㈡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犯行(即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
程序執行完畢後,且其前已有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
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因而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並購買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且欲供
己施用,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顯
見被告法治觀念確屬薄弱,並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其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以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特
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
;兼衡以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之動機、情節、手段,以
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少、期間尚短;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
料,可認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僅供自己施用,復
遭員警予以查扣,幸而尚未流入市面,而未擴大損害;並酌
以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未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其入監前從事搭鷹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審易卷第9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事
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規定。經查,扣案之
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白色結晶5包等物,經送請凱旋醫
院鑑定,其鑑定結果確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各含裝袋1只,純質淨重、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乙情,業如前述;而上開扣案之如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等物,係被告
向綽號「清阿」之人所購得而持有欲供己施用等情,已據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3頁背面;
警二卷第4頁;審易卷第75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
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5只,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
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分別視同
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耗損而滅失
,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
至8所示之吸食器(含部分毒品殘渣)1組、磅秤1個及空夾鏈
袋1包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均係供其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
所示之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乙
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審易卷第75、77頁)
,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處
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杜研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犯罪地點及方式) 主 文 欄 1 112年11月30日20時許 甲○○在高雄市林園區信義路附近某遊藝場,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清阿」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價格,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後,其自行將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5小包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113年2月20日19時許 甲○○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16.316公克、檢驗後淨重為16.293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為約11.56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61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10.599公克、檢驗後淨重為10.576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為約6.886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864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45頁)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2.401公克、檢驗後淨重為2.382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為約1.890公克) 同上。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2.483公克、檢驗後淨重為2.463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為約1.599公克) 同上。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0.194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179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為約0.147公克) 同上。 0 吸食器(含毒品殘渣)壹組 宣告沒收。 0 磅秤壹個 同上。 0 空夾鏈袋壹包 同上。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42959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33617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157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5、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78號卷(稱審易卷)
KSDM-113-審易-2278-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