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DM-113-審易-2278-2024122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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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215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38、2708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 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13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徹底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其自行將所購得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5小包後,即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1日14時許,甲○○駕駛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為巡邏員警予以攔查後,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各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吸食器(含微量毒品殘渣)1組、磅秤1個及空夾鏈袋1包等物,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甲○○到場採尿後,而於113年2月21日10時1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1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警二卷第4至6頁;毒偵卷第14、15頁;審易卷第75、77、87、9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8頁正面至第9頁背面、第11頁正面)、扣案毒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高市林園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警一卷第15、16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之照片(見警一卷第22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科技中心)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均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被告112年12月1日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一卷第17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2月19日警聲強字第12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警二卷第9頁)、被告113年2月21日出具之採驗同意書(見警二卷第13頁)、被告之高市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2562號)1份(見警一卷第18頁)、被告之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7)1份(警二卷第15頁)及正修科技中心113年1月9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113年7月10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59頁;警二卷第11頁),復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再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白色結晶5包等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乙節,有凱旋醫院11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毒偵卷第61、145頁);而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吸食器1組、磅秤1個及空夾鏈袋1包等物,均係供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審易卷第75、77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依據。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29、53頁);則揆以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檢察官依前開規定逕予追訴,自屬合法。 ㈢又被告本案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5包,經送請檢驗後,其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合計已達22.084公克乙節,已有前揭凱旋醫院11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基此,堪認被告本案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顯已逾20公克以上之事實,甚為明確。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之犯行(即起訴事 實欄第一項㈡所載之犯行),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罪乙節;然查,參之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扣案5包安非他命毒品,係我於112年11月30日向暱稱「阿清」之男子所購買後,我再將所購買該包安非他命分裝為5小包,並於返家後,於同日20時許陸續施用其中一部分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正面),及其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12年11月30日20時許所施用之安非他命,就是向「阿清」所購買而分裝後的安非他命,扣案之5包安非他命是該次施用毒品所剩餘等語(見審易卷第75頁);又被告此部分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而應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該罪之法定刑度較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重,則依重度行為吸收輕度行為之法理,被告持有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事後進而施用該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輕度行為,已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另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㈡(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之犯行(即起訴事實欄第一項㈡所載),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罪,且應予以分論併罰一節,然被告係持有扣案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而因其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法定刑度較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重,依重度行為吸收輕度行為之法理,則被告事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已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業如前述,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述明。 ㈡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犯行(即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 程序執行完畢後,且其前已有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因而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購買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且欲供己施用,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顯見被告法治觀念確屬薄弱,並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以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之動機、情節、手段,以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少、期間尚短;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可認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僅供自己施用,復遭員警予以查扣,幸而尚未流入市面,而未擴大損害;並酌以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入監前從事搭鷹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易卷第9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規定。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白色結晶5包等物,經送請凱旋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確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含裝袋1只,純質淨重、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乙情,業如前述;而上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等物,係被告向綽號「清阿」之人所購得而持有欲供己施用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3頁背面;警二卷第4頁;審易卷第75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5只,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分別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耗損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㈡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吸食器(含部分毒品殘渣)1組、磅秤1個及空夾鏈袋1包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均係供其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之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審易卷第75、77頁),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杜研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犯罪地點及方式) 主 文 欄 1 112年11月30日20時許 甲○○在高雄市林園區信義路附近某遊藝場,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清阿」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價格,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後,其自行將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5小包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113年2月20日19時許 甲○○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16.316公克、檢驗後淨重為16.293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為約11.56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61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10.599公克、檢驗後淨重為10.576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為約6.886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864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45頁)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2.401公克、檢驗後淨重為2.382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為約1.890公克) 同上。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2.483公克、檢驗後淨重為2.463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為約1.599公克) 同上。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0.194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179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為約0.147公克) 同上。 0 吸食器(含毒品殘渣)壹組 宣告沒收。 0 磅秤壹個 同上。 0 空夾鏈袋壹包 同上。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42959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33617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157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5、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78號卷(稱審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