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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李芳儀即利業五金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以下 稱系爭支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7號裁定公示 催告,並已刊登於網站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 無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支票確實為聲請人所遺失,爰 依法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就系爭支票以遺失為由具狀聲請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催字第16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於 本院網站公告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 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 爭支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鼎碁金屬有限公司杜福安 玉山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 利業五金行 民國112年11月30日 1萬2,432元 AJ0000000

2025-02-27

TNDV-113-除-357-20250227-1

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 設高雄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雅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杜福安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4月22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里00鄰○○○路○○○巷○○弄○號)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即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 ,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 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係榮民,於民國112年4月22日死亡,在臺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茲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經 查被繼承人在臺留有遺產,為確保大陸繼承人之權益,爰聲 請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 死亡除戶戶籍謄本、個人資料列印、法院公告、本院112年 度司繼字第5749號裁定(均影本)為證。 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相當期間公 示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 定之期間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如為大陸地區人民 ,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繼承,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0-07

KSYV-113-司家催-19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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