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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寶川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陳興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宏達 選任辯護人 洪東雄律師 潘兆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寶川、郭宏達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洪寶川、郭宏達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 件,經原審判處被告洪寶川有期徒刑6年、被告郭宏達有期 徒刑4年10月後,檢察官、被告等均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 14年3月27日宣判,改判處被告洪寶川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 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郭 宏達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 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宣告追徵犯罪所得,可見被告2人犯罪 嫌疑確屬重大,且刑責非輕,畏罪逃匿而規避後續審判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於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 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節,且考量被告2人所涉 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被 告2人具相當資力等情,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認有對被告洪寶川、郭宏達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 定自114年3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1-重金上更一-3-20250327-2

重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寶川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陳興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長義 選任辯護人 林攸彥律師 黃博駿律師 張仁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淑娟 吳振乾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姜鈺君律師 陳柏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宏達 選任辯護人 洪東雄律師 潘兆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860號、103 年度偵字第23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寶川、張長義、郭宏達、游淑娟、吳振乾有罪部分 撤銷。 洪寶川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 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張長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 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佰萬元。 洪寶川、張長義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肆萬 壹仟參佰貳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 郭宏達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 玖拾肆萬柒仟陸佰肆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游淑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 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吳振乾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 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洪寶川係股票公開發行上櫃之宏大拉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代號:8932,下稱宏大公司,設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董事長,張長義係宏大公司副董事長,2人與張長義胞兄張 永智(為宏大公司關係企業之宏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長,下稱宏來興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17日歿)共同設立宏 大公司,游淑娟則為洪寶川母親乾孫女,擔任宏來興公司出 納,吳振乾則為宏來興公司張永智特別助理。陳浚堂(另案 經檢察官通緝)則化名「陳秉綻」,為寶綻投資管理有限公 司(下稱寶綻公司)總經理暨堡鑫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堡鑫投顧)首席投資顧問兼副總經理。葉家良(原名葉俊彥 ,現於中國另案執行中,本院另行審結)則為運達證券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達投顧)研究員,平日以招攬附 表二編號30至34之全權委託代客操作投資有價證券為業,郭 宏達則為葉家良附表二編號30證券帳戶之代操客戶。另郭宏 達就其所持有附表二編號35至36之證券帳戶及附表二編號37 至38李威儀(證券帳戶之戶名,更名後為李季嫻,以下均稱 李季嫻,惟各附表之戶名仍記載「李威儀」)、附表二編號 39謝秋美之證券帳戶實際操作人。 二、洪寶川、張長義、張永智、陳浚堂、葉家良、郭宏達、游淑 娟、吳振乾均明知宏大公司股票為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上櫃交易之有價證券,股票 價格應由交易市場依供需法則自然形成,不得有意圖抬高或 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 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 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及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以高價買 入或低價賣出,亦不得有意圖造成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 ,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 操縱股價行為。詎洪寶川、張長義、張永智、陳浚堂、葉家 良、郭宏達、游淑娟及吳振乾基於共同意圖造成宏大公司股 票交易活絡假象而相對委託、相對成交及抬高宏大公司股價 意圖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下述方式操縱宏大公司股票交易價 格之行為:  ㈠先由洪寶川於96年6月間透過不知情呂泉清覓得陳浚堂擔任操 縱宏大公司股價之操盤手,再由張永智交代吳振乾配合陳浚 堂指示下單、張長義交代吳振乾對帳,游淑娟則依照吳振乾 下單後,證券公司傳來交割明細時,負責資金之存入及提出 。游淑娟並提供附表二「97年2月1日至同年6月6日第二分析 期間證券帳戶使用情形」表中編號6至9自己之證券帳戶、編 號10及11不知情之徐思凱、施昭如證券帳戶;吳振乾則提供 附表二編號12至18自己之證券帳戶,給洪寶川、張長義、張 永智使用,吳振乾則承洪寶川、張長義、張永智之命,使用 洪寶川、張長義、張永智所實際掌控之附表二編號1至20證 券帳戶(附表二編號1至20統稱【宏大集團關聯帳戶】,包 括編號1至5不知情之姜智國及林秋艷證券帳戶、編號19及20 不知情之劉志崧及陳文龍證券帳戶),依陳浚堂指示下單買 賣宏大公司股票,游淑娟亦承洪寶川、張長義、張永智之指 示,掌握、保管【宏大集團關聯帳戶】之存摺、印章,在吳 振乾每日下單後,依吳振乾交付或證券商回傳之交割單據, 製作「宏大股票交易明細」回報洪寶川、張長義、張永智等 人知悉後,辦理銀行資金調度及股款交割之存匯事宜。 ㈡陳浚堂另外使用附表二編號21至29之不知情客戶廖景炘、廖 千蘋、吳雅萍、陳槿蓉、舒佩蓮(陳浚堂配偶)證券帳戶( 下統稱:【陳浚堂關聯帳戶】);葉家良於97年1月間透過 陳浚堂結識洪寶川後,使用附表二編號30之代操客戶郭宏達 及編號31至34其他不知情代操客戶黃益雄、蔡月霞、洪金川 及林郁玲之證券帳戶(下統稱:【葉家良關聯帳戶】);郭 宏達則透過葉家良結識洪寶川及張長義後,與洪寶川、張長 義、葉家良等人共同基於操縱宏大公司股價意圖之犯意聯絡 ,另使用附表二編號35、36自己證券帳戶及編號37至39之不 知情李季嫻及謝秋美證券帳戶(下統稱:【郭宏達關聯帳戶 】),為下述操縱宏大公司股價行為。  ㈢洪寶川、張長義、張永智、陳浚堂、葉家良、游淑娟、吳振 乾及郭宏達等人,即自97年2月1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即起 訴書所稱「第二分析期間」),基於前述共同造成宏大公司 股票交易活絡假象及抬高宏大公司股價意圖之犯意聯絡,各 自利用上述掌控之證券帳戶,依附表五「97年間相對委託買 賣及相對成交明細表」所示之委託時間、委託價格及委託數 量,針對宏大公司股票,在同時或密接時間內,連續以自己 掌控之證券帳戶,一方面為買進或賣出之委託,另一方面卻 為相反買賣之委託,部分因而相對成交;或相互通謀,約定 以一方掌控之證券帳戶為買進或賣出之委託,另一方則為相 反買賣之委託,部分因相對委託而成交,總計有79個營業日 相對委託買賣及相對成交9213仟股(各該交易日之委託買賣 價格、數量、買進、賣出帳戶,均詳附表五「97年間相對委 託買賣及相對成交明細表」所示),造成宏大公司股票交易 活絡之假象,引誘市場上一般投資人加入交易宏大公司股票 ,並利用各自掌控之證券帳戶,以附表七「97年間連續高價 買進明細表(盤前、盤中)」所示之委託時間、次數、買進 價格及數量,在開盤前或在盤中密接時間內,連續、多筆以 高於前一盤揭示價或直接以漲停價之高價委託買入宏大公司 股票,致宏大公司股價上漲3檔至37檔不等,成交量占該時 段總成交量比重至少均達50%至99.18%間,大多數均達100% ,且影響股價上漲甚多,有許多更係單以一筆或數筆連續高 價買進即影響達10檔至10餘檔之情形,總計有64個營業日, 盤前、盤中影響宏大公司股價向上達204次(各該交易日期 、前一日收盤價、委託及成交情形、投資人券商代號帳號、 委託買進價格、數量、時間、成交數量、價格、時間、成交 價格變化情形及成交量占該時段總成交量比重之%,均詳如 附表七「97年間連續高價買進明細表(盤前、盤中)」所示 ),以此等人為方式操縱、拉抬宏大公司股票市場價格,使 宏大公司股票收盤價自97年2月1日之每股新臺幣(下同)10 .00元上漲至97年6月6日之每股29.20元,漲幅達192%,遠高 於同期間櫃檯買賣加權股價指數漲幅之20.25%,悖離甚鉅, 而影響宏大公司股票市場價格及證券交易市場秩序。  ㈣洪寶川、張長義、游淑娟、吳振乾、郭宏達及張永智、陳浚 堂、葉家良等人所為上述共同操縱宏大公司股價行為,因此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總計5,654萬9,585元(計算 方式詳附表十),洪寶川、張長義從中獲取1,694萬1,321元 、郭宏達則從中獲取2,494萬7,64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九「 ⒌操縱股價犯罪所得計算總表」所示)。 三、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洪寶川、張長義、游淑娟、吳振乾、葉家良及 郭宏達(以下均省略「被告」之稱謂)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 件,原審判決有罪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後,經檢察官 、洪寶川、張長義、游淑娟、吳振乾、葉家良及郭宏達等提 起上訴,由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判決有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 更行審理,除葉家良部分另行審結外,本院更審範圍為原審 判決關於前開洪寶川、張長義、游淑娟、吳振乾及郭宏達等 違反證券交易法有罪之部分,合先敘明。至原審判決洪寶川 、張長義、游淑娟無罪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檢察官此 部分上訴後,檢察官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更 審範圍,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洪寶川、張長義、游淑娟、吳振乾部分:     檢察官、洪寶川、張長義、游淑娟、吳振乾及其等之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 同意有證據能力(丁-2卷第458至464頁、丁-4卷第179至247 頁)。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件事實具 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事證足認有違 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 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郭宏達之辯護人以:宏大公司(股票代號:8932)股票交易分 析意見書(分析期間:97年2月1日至6月6日)及櫃買中心10 4年10月26日證櫃視字第1040025146號函宏大公司97年2月1 日至6月6日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資料附件一至附件六 (即證據清單編號15、89,A1-17卷、A1-7卷第6至135頁) ,上開2份分析意見書中關於是否影響股價、不法所得計算 之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丁-2卷第427至430頁):  ⒈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業務文書,除依文書本身之 外觀判斷是否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 之記載外,因其內容可能含有其他陳述在內,在特別可信之 情況擔保要求下,其製作者之證言等自非不可作為判斷之資 料。查櫃買中心係依證券交易法第62條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 人機構,雖非公務機關,但係依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該中心證 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92條及櫃檯買賣有價 證券監視制度辦法第7條,對櫃檯買賣交易集中市場實施監 視制度,就每日交易時間內,於盤中、盤後分析股票等有價 證券之交易情形、結算等資料,執行線上監視與離線監視系 統,進行觀察、調查、追蹤及簽報等工作,此等依監視系統 事先設定處理方式之「程式性決策」所製作之監視報告(即 交易分析意見書),其中有關股票交易紀錄之記載,既係出 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 律而準確之特徵,應無疑問,而依據股票交易紀錄異常所為 之分析意見,如經製作者在審判庭具結陳述係據實製作,應 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既與股票之交易紀錄合 一構成法律上規定製作之業務文書之一部,允許其具有證據 能力,應不違背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本旨。至於分析意見 是否可採,則屬於證據如何調查及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 107台上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卷附歷次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及交易資料,乃係櫃買 中心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就上櫃公司 財務業務平時及例外管理處理程序」之規定辦理,足見前開 分析意見書之提出,乃係依據法規而為。且卷附櫃買中心所 提出分析意見及所具投資人姓名、買進賣出股數、占市場比 例、金額等交易紀錄附件等文書,既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 常性的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 ,係從事業務之人依電腦作業予以記錄,誤差機會甚小,並 經製作本件分析意見之櫃買中心人員蘇鴻奇、李錦玲,於本 院前審(甲1-3卷第65至96、120至123、179至211頁)審理 時到庭證述本件分析意見製作緣由、過程及擷取數據之標準 並受詰問,屬有特別可信情況所製作之業務文書,又前開描 述,亦係櫃買中心相關承辦人員執行業務之一,並無預見日 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 且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及完整性,上開證據均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開描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前開分析意見書,有證據能力。郭宏達 及辯護人否認此部分有證據能力,不足採信。   ㈢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至未引用部分(含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案情節略、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1月5日北 防字第103436825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06年5月19日北防 字第10643587590號函暨宏大公司96年2月1日至4月30日、97 年2月1日至6月6日之股票交易行為分析意見書及電子檔光碟 等),本院並未作為認定郭宏達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故就 證據能力及合法調查之部分,均不予說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洪寶川、張長義、游淑娟及吳振乾部分:   訊據洪寶川、張長義、游淑娟及吳振乾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於本院均為認罪之陳述(丁-1卷第285、475頁、丁 -4第253至254頁),且其等亦各於調查、偵訊、原審及本院 前審時,就如何蒐集、出借人頭證券帳戶下單交易並買賣宏 大公司股票之流程等供述,亦互核相符,並有下述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㈠證人詹正田(A1-11卷第1至4頁、A1-6卷第24頁、A1-5卷第44 至45頁、甲1-1卷第89至95、202至207、223至227、244至27 2、277至299、甲1-2卷第3至26、32至49、55至79、84至118 、112至151、192至204、209至242、244至247、261至319頁 )於調查、偵查及原審證述;證人姜智國(A1-3卷第135至1 41頁、211至213頁、A1-6卷第8至10、30至31頁、甲1-1卷第 278至290頁)、徐思凱(A1-2卷第226至228頁、甲1-1卷第2 90至299頁)、李嘉昌(A1-5卷第132至134、甲1-2卷第17至 26頁)、林加進(A1-6卷第123至124頁、甲1-2卷第33至41 頁)、林秋艷(A1-6卷第28-29頁、甲1-2卷第4反-17頁反) 、陳文龍(A1-6卷第36至38頁、甲1-1卷第245至259頁)於 偵查、原審證述;證人洪青霞(A1-2卷第94至95頁、A1-6卷 第5至6頁)、劉志崧(A1-2卷第73至75頁、A1-6卷第29至30 頁)、蔡志強(A1-2卷第98至166至168頁)、馮運凱(A1-1 1卷第76至79頁)、王光凱(A1-5卷第191至193頁)、王惠 碧(A1-5卷第169至174頁)、施昭如(A1-2卷第12至14頁) 、藍美琴(A1-5卷第116至117頁)、廖景炘(A1-5卷第116 至117頁)偵查證述;證人吳澤湧(A1-10卷第145至146頁、 甲1-1卷第260至272頁)在調查及原審證述;證人蘇鴻奇( 甲1-3卷第65至96頁)、李錦玲(甲1-3卷第120至123、179 至211頁)、楊月珠(甲1-3卷第96至103頁)、朱碧霞(甲1 -3卷第103至107頁)、李季嫻(甲1-3卷第108至113頁)、 呂泉清(甲1-3卷第113至119頁)、呂耀丞(甲1-3卷第169 至179頁)於本院前審證述;及證人吳雅萍(A1-11卷第13頁 反面)、舒佩蓮(A1-11卷第64頁)、黃益雄(A1-11卷第61 至62頁)、蔡月霞(A1-11卷第59至60頁)、洪金川(A1-11 卷第65至66頁)、夏美香(A1-10卷第43頁)、張念魯(A1- 10卷第40頁)、王翠娟(A1-10第86頁)在調查時之證述綦 詳。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另有:  ⒈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A1-10卷第25至32 頁)。  ⒉洪金川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委託下單同意書、委託授權 暨受任承諾書(A1-11卷第67至71頁)。  ⒊宏大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A1-13卷第1至4頁)。  ⒋宏大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附表一至十八、成交買賣前2 00名投資人明細表(分析期間:97年2月1日至6月6日,A1-1 7卷第0-59頁)。  ⒌「宏大拉鍊公司」異動情形、96年重大訊息、97年重大訊息 (A-13卷第74至82頁)。  ⒍關聯戶歸納表、投資人開戶基本資料表、宏大公司股票97年2 月1日-97年6月6日買賣較大投資人關聯戶群組歸納表(A-13 卷第98至127頁)。  ⒎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林秋艷、徐思凱、游淑娟 、姜智國、劉志崧、吳振乾、藍美琴、陳文龍之委託買賣交 易資料表(A-14卷第2至54頁)。  ⒏元大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藍美琴委託買賣交易資料 (A-14卷第23至25頁)。  ⒐元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林秋艷、陳文龍委託買賣 交易資料表(A-14卷第26至31頁)。  ⒑太平洋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姜智國委託買賣交易資 料表(A-14卷第32至39頁)。  ⒒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施昭如、蔡志強委託買賣 交易資料表(A-14卷第41至48頁)。  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⑴100年7月12日國世復興字第100000023號函暨洪寶川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97年1月1日 至98年5月31日,A-14卷第83至86頁)。  ⑵99年2月10日國世復興字第0990000045號函暨吳振乾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A-14卷第87至111頁) 。  ⑶99年2月10日國世復興字第0990000046號函暨林秋艷之000000 000000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95年1月1日至 98年12月31日,A-14卷第128至132頁)。  ⑷99年2月10日國世復興字第0990000042號、100年7月12日國世 復興字第1000000228號函暨張長義000000000000帳號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A1-15卷第1至5頁)。  ⑸99年2月10日國世復興字第0990000043號、100年7月21日國世 復興字第1000000246號函暨游淑娟之000000000000及000000 000000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A1-15卷第17至40頁) 。   ⒔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99年11月12日上中山字第0990000 190號函暨宏大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A-14卷112至116頁)。  ⒕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⑴文山分行99年2月4日兆銀文山字第9923400016號函暨張長義0 0000000000 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A1-15卷第5至6頁 )。  ⑵北高雄分行99年2月26日(99)兆銀北高字第016號函暨興興 魚翅餐飲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0 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A1-15卷第47至51頁)。  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99年2月12日99南港字第10599000 16號函暨得捷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0帳號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A1-15卷第7至16頁)。  ⒗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⑴100年7月8日元銀字第1000003959號函暨游淑娟之0000000000 000000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A1-15卷第41至46頁) 。  ⑵內湖分行99年2月3日元內湖字第0990000149號函游淑娟之000 0000000000000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A1-15卷第43至 46頁)。   ⒘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99年2月4日彰復興字第0992401號函暨 宜進實業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0000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A1-15卷第126至142頁)。  ⒙永豐商業銀行信義分行99年3月16日永豐銀信義分行(099) 字第9號函暨謝秋美之00000000000000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A1-15卷第236至247頁)。  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106年7月25日 北富銀南京東字第1060000050號函暨馮國樑(帳號00000000 0000)、96年4月18日、96年5月21日之傳票影本(甲1-1卷 第118至120頁)。  ⒛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5日兆證字第1090000200號函 暨郭宏達客戶交易明細表(乙-2卷第335至337頁)。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4日證字第10930009480號函 (乙-2卷第353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9年2月21日金徵(業)字第109 0001779號函(乙-2卷第355頁)。  經濟部109年3月20日經授商字第10901047030號函(乙-2卷第 515頁)。  臺北市政府109年3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7628000號函暨宏 大公司及宏來興公司於96年、97年間之公司地址及董、監事 資料(乙-3卷第9-25頁)。  櫃買中心:  ⑴104年10月26日證櫃視字第1040025146號函暨宏大公司(代號 8932)97年2月1日至6月6日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附件一至 附件六(A1-7卷第6至135頁)。  ⑵106年6月7日證櫃視字第1060014675號函暨所詢投資人指定分 析期間買賣宏大公司(代號8932)股票相關交易報表之電子 檔(甲1-1卷第106頁)。  ⑶106年7月18日證櫃視字第1060019517號函暨所詢投資人指定 分析期間買賣宏大公司(代號8932)股票相關交易報表之電 子檔(甲1-1卷第117頁)。  ⑷宏大公司股票相關交易報表(交易期間:97年2 月1日至6月6 日,甲1-3卷第26至276頁)。  ⑸宜進實業有限公司、日霸實業公司、張長義、洪寶川、洪淑 娟、王光凱、馮國樑、馮運凱、張永智、姜智國、林秋艷等 相關人之宏大公司股票相關交易報表(交易期間:96年2月1 日至96年4月30日,甲1-4卷第1至26頁)。  ⑹郭宏達、游淑娟、黃益雄、舒佩蓮、徐思凱、林郁玲、謝秋 美、蔡月霞、施昭如、陳文龍、吳雅萍、林秋艷、李季嫻、 姜智國、廖千蘋、陳槿蓉、廖景炘、劉志崧、洪金川等相關 人之宏大公司股票相關交易報表(交易期間:97年2月1日至 97年6月6日,甲1-4卷第27至298頁)。  ⑺109年3月24日證櫃視字第1090053918號函(乙-3卷第27頁) 。  集團二投資人宜進公司、億進公司之股票帳戶開戶資料、委 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委託交易明細及櫃檯買賣確認書等   (A1-15卷第86至125頁)及郭宏達、李季嫻、李嘉昌、沈琬 及謝秋美等5人股票帳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相關匯款憑證 影本、郭宏達集團資金流向圖等(A1-15卷第170至222頁) 。  集團三投資人王光凱、溤國樑、馮進凱及黃錫銘等(A1-15卷 第143至169頁)暨廖景圻、吳雅萍、廖千蘋、林加進、陳璟 蓉、舒佩蓮等6人之股票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A1-15卷 第249至283頁)。  集團四投資人洪金川、黃益雄、沈錦惠、林郁玲、葉家良( 原名葉俊彥)、蔡月霞等人之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客戶買賣 對帳單、成交回報明細表、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 等相關資料(A1-15卷第284至358頁)。  姜智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 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相關存款、匯款憑證影本(查詢期 間:95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A1-14卷第179至182頁) 。  陳文龍000000000000帳戶97年6 月11日至98年2 月25日期間 交易明細整理表、RMLTI 交易明細資料及相關匯款憑證影本 (A1-15卷第62至85頁)。  洪寶川集團及郭宏達集團之相關存款、取款及匯款傳票影本 (A1-1卷第145至233頁)。  徐思凱、許琡敏、藍美琴手寫筆跡及親自簽名(A1-2卷第176 頁、A1-4卷第6頁、第27頁)。  許琡敏之兆豐證券天母分公司00000 號證券帳戶開戶相關資 料(A1-4卷第7至12、28至29頁)。  宏大公司104年5月29日(104)宏財字第05002號函暨96年3 月23日第十屆第十次董事會議簽到簿、96年4月23日第十屆 第十一次董事會議簽到簿、97年2 月12日第十屆第十四次董 事、會議簽到簿、97年5月3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A1-5卷第2 02至218頁)、公開重大訊息公告(A1-5卷第219頁)、95年 2月3日至98年1月15日期間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A1- 5卷第220至225頁)。  檢察官扣案物勘驗筆錄(甲檢方書狀1-1卷第4至120頁)。  ㈢游淑娟、吳振乾共同操作股價之認定:  ⒈游淑娟就其受洪寶川指示開立證券帳戶及蒐集人頭帳戶,作 為買賣宏大公司股票帳戶、配合吳振乾於其下單後,統整「 宏大集團關聯帳戶」每日交易張數及辦理銀行資金調度及股 款交割事由之經過及原因,於調查中供稱:我每天都會做股 票成交報表各1份給洪寶川、吳振乾、張長義、張永智等4人 看,根據券商人員交給我的股票交易明細製作「宏大股票交 易明細」,内容包含每個帳戶買賣宏大公司股票的月報表, 僅有記載買賣宏大公司股票,沒有記載金額,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於102年10月16日搜索宏來興公司等之扣押物 編號1-2-4至1-2-7,該4份宏大公司股票交易明細即由我製 作,依照各帳戶股票交易單内容記載,其内容載明每個帳戶 買賣宏大公司股票的證券公司名稱、交易人、單價、數量( 股數),是我私底下記載,作為對帳之用等語(A1-3卷第71 頁);偵查中供述略以:張永智、張長義、洪寶川會叫我去 幫他們調度所應該支付之股款;有交易時,營業員會傳交易 單到公司來,交易單上會寫交易人名稱、哪家公司股票、股 數、金額及應收付之金額,我收到後會根據交易單再做一張 表單,往上呈給張長義看,有買的話就要付錢,我瞭解哪裡 有錢,我會去看交易人的帳戶内有無足夠的款項支付股款, 如果帳戶款項不夠的話,我會先看用那個帳戶有錢可以提領 出來,將帳戶的資料呈報給張永智、張長義、洪寶川,看誰 在辦公室就給誰看,所有傳真到公司的股票交易紀錄,都是 由我依照指示負責調度資金;元富、太平洋、元大是配合洪 寶川開戶,開戶的目的是要借給洪寶川使用,由我保管,吳 振乾的帳戶有一些也是由我保管;買賣股票股款會參考存摺 餘額,再看今天的交易,如果錢不夠,就會從賣的人帳戶轉 到買的人帳戶,我所保管之人頭帳戶,有同一天同一檔股票 ,在不同帳戶內,會有某一帳戶買入、另一帳戶賣出之情形 ,股數及金額有時相同、有時不同(A1-3卷第128至131頁) ;保管之證券交易帳戶,張永智會跟我說要做什麼,我有用 這些存摺、印章進行股票交易,下單的是吳振乾,我根據營 業員傳來的交割單,處理當天的交割事項,有時候會跟吳振 乾確認當天是否有該筆交易行為。隔兩天就會有股款的事情 要處理,看那個帳戶有缺錢就將其他帳戶多的錢轉過去,我 有提供統一、元富、太平洋、復華的帳戶交給張永智使用, 洪寶川有介紹證券商給我開戶,我當時配合洪寶川介紹來的 證券商開戶,開完戶後交給張永智等語(A1-4卷第155至161 頁)。  ⒉吳振乾就其參與本案之緣由、受張永智委託向「陳總」即陳 浚堂學習操作宏大公司股票、「左手賣右手」之過程,依張 永智交代配合開立證券帳戶,使用其自己及游淑娟所保管之 人頭帳戶,依陳浚堂指示下單,並將交易記錄交付游淑娟, 由游淑娟負責資金調度、交割股款之過程,於偵查中陳稱: 有一個叫陳總的人,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他建議我這樣買賣 ;他教我左手下給右手;當時買賣標的都是宏大股票;買賣 宏大公司的股票價格及張數都是我在決定,陳總是洪寶川的 朋友,他是洪寶川叫來指導我買賣宏大公司股票,資金調度 都是游淑娟,游淑娟比較清楚;宏大公司經營、獲利不是很 好,長期都在低檔,我的部分是買賣完交割那一塊,有多的 錢或少的錢怎麼處理我不清楚,我是對帳,例如我今天幫忙 下單50張10元,這樣需要50萬,我只要對帳確認無誤,資金 調度交給游淑娟(A1-3卷第61至64頁);陳浚堂應該就是陳 總,我當時對股票一竅不通,陳浚堂用SKYPE告訴我買進或 賣出,我就直接下單買進或買出;張永智找洪寶川介紹陳浚 堂叫我負責下單(A1-6卷第36至37頁);股票帳戶是游淑娟 保管的,游淑娟會提供帳戶讓我下單,我下完單,證券商會 將交割單傳過來,我會將交割單確認後交給游淑娟,我不需 要跟任何人報告,張永智跟我說就聽陳總的就好(A1-4卷第 157至158);人頭帳戶都是游淑娟給我一個存摺、密碼,我 就可以網路下單了,我只要把這些鍵入電腦,就會存檔,每 一個券商都有一個畫面;每個帳戶游淑娟都給我帳號、密碼 ,就可以在電腦內作業(A1-6卷第107至108頁)。另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起訴書編號27至34我名下共8個帳戶,開完戶 後的存摺、印章,除編號30是開完之後由我太太使用,其他 都是張永智董事長請我開,由游淑娟通知我,開完之後放公 司,不知由誰保管;收盤以後,券商的營業員會把當天成交 的交割對帳單傳真給我,我會把這個對帳單跟我電腦下單的 内容確認是否完整,當天可能會下2、3個帳戶,我會分別的 帳戶併好交給游淑娟,游淑娟也會跟我確認是否只有這些帳 戶要做交割;陳浚堂指示我下單時,假如是賣,就要我使用 的這些證券帳戶有庫存才可以賣,假如買的話就沒有限制, 買賣價格都是陳浚堂在做指示,我都是按照他的意思去作業 等語(甲1-2卷第146至151頁)。   ⒊另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2年10月16日搜索宏來興 公司等之扣押物編號1-2-4游淑娟之手寫稿所示(A-12卷第1 3頁以下),其上載有本案人頭帳戶之戶名、股票進出、資 金來源等項,游淑娟對於上開手寫稿之字跡為其所有,固不 否認(A1-3卷第72頁),另扣押物編號1-2-5(A-12卷第45 至91頁),內容詳載買賣宏大公司股票之日期、價格、股數 、成交金額等買賣記錄,且除宏大公司股票外,並無其他上 市櫃公司之股票交易紀錄,亦有多筆同一日同時間買進及賣 出宏大公司股票之情,顯有刻意相對成交之事實。   ⒋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又為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 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遭受特定人操縱,以維 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而維護投資大眾之利益,證交法第15 5條明文禁止以人為操縱之方法影響股市交易,扭曲市場機 能;並於第1項針對操縱市場慣常使用之方法,包括以買賣 行為直接左右市價,或以散布流言及不實資訊影響股價等, 分別加以規範;其中第3款之相對委託買賣、第4款之炒作股 價、第5款之沖洗買賣,即屬以買賣行為直接左右有價證券 價格之操縱行為態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刑 事判決參照)。於上開第二分析期間,游淑娟除依洪寶川之 指示蒐集並保管本案證券交易人頭帳戶外,又提供自己及其 配偶徐思凱之證券帳戶予洪寶川下單買賣宏大公司股票;吳 振乾則利用附表一編號1至20【宏大集團關聯帳戶】股票等 人頭證券帳戶,依陳浚堂指示下單,於核對證券商提供之交 易內容後,將交割單交予游淑娟,由游淑娟製作人頭帳戶持 股明細表等記帳表後,並循洪寶川、張長義及張永智之指示 ,處理銀行資金調度及交割股款存、匯事宜。是以,在本案 操縱宏大公司股價中,游淑娟所擔任者為資金調度及統整各 帳戶交易情形之角色,吳振乾所擔任者則為下單操作宏大公 司股票買賣者,渠等所負責之事務,均屬操縱股價中極為重 要且關鍵之工作。又游淑娟既親手製作宏大公司股票之交易 記錄,亦必知悉操盤手吳振乾利用該等帳戶於密接之時間內 買賣宏大公司之股票,且對渠等每日利用各別人頭帳戶交易 數量亦悉甚詳,核與前述其於偵查中自承:有同一天同一檔 股票,在不同帳戶內,會有某一帳戶買入、另一帳戶賣出之 情形等語相符。綜此足認,吳振乾、游淑娟在為上開各項行 為時,主觀上必然知悉其等與洪寶川、張長義、張永智利用 該等帳戶與陳浚堂相互配合依指示下單買賣宏大公司股票之 背後,正係為操縱宏大公司股價之目的。換言之,吳振乾、 游淑娟在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均確有與洪寶川等人共同操 縱宏大公司股價之不法意圖,至為明確。  ⒌然關於【宏大集團關聯帳戶】炒股獲利之實際歸屬,依洪寶 川、張長義、游淑娟、吳振乾等人所述,可知前開關聯帳戶 之炒股資金來源應為洪寶川、張長義及張永智之三A資產, 炒股損益歸屬該三A資產,游淑娟為宏大公司之出納、吳振 乾則為張永智之特別助理,並不負責籌措炒股資金來源,且 未因本案股票之買賣而獲取額外之利益等情,業據游淑娟、 吳振乾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丁-4卷第254頁),亦無證 據證明游淑娟、吳振乾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利益,是該等 帳戶之損益核與游淑娟、吳振乾無涉,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洪寶川、張長義、游淑娟、吳振 乾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郭宏達部分:     訊之郭宏達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與宏大公司並無關連,我買賣這支股票虧損1,000多萬,我沒有炒作股票,我是冤枉的,我認為我無罪云云,辯護人則為郭宏達辯護以:郭宏達於97年3月24日首次買進宏大公司股票,迄97年5月18日止,均係單純買進,共買入1,550張,未有賣出,自難認有故意炒作股票價格,或使他人為買進或賣出,以利用價差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5月19日至5月22日郭宏達為了要將股票轉移給前妻李季嫻及女友謝秋美,才有將自己名下股票賣出而由這2人的證券帳戶再行買入,該2人之證券帳戶買入之宏大公司股票,除於6月9日以28.65元賣出10張外 ,迄97年8月25日前均未有任何賣出之行為,自不存在拉抬股價以利用價差獲取不法利益之情事存在,此與卷內其他被告所使用的股票證券帳戶去看,來來去去買賣頻繁,這是最大的差異;郭宏達究係如何擔任宏大公司董事,亦難以此率爾認定郭宏達與葉家良、陳浚堂、洪寶川等有就炒作宏大公司股票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若郭宏達與其他被告有任何操作股票的犯意聯絡,絕對不可能把所有買進的股票放著沒有賣出,而坐視其他人將持股出售獲利,最後造成自己虧損1,000多萬元,而原來偵查的檢察官,在時隔5年之後,清查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也看不出來如同一般在炒作股票上面有所謂的找補的任何異常資金流向等語。經查:  ㈠郭宏達所有附表二編號30兆豐台中分公司證券帳戶委由葉家 良下單,另附表二編號35至39所示郭宏達、李季嫻及謝秋美 之證券帳戶,均係郭宏達實質掌控使用,於97年2月1日起至 同年6月6日止之本案操作期間,用以買賣宏大公司股票之證 券帳戶,附表二編號35至39之證券帳戶中宏大公司股票交易 ,均係郭宏達所為等情,郭宏達對此不爭執,且有營業員王 翠娟於調查(A1-10卷第86頁)、吳澤湧於調查及原審證述 (A1-10卷第145至146頁、甲1-1卷第260至272頁)可佐;另 宏大公司因財務問題,於96年3月23日及96年4月23日先後在 「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宏大公司董事會決議辦 理私募普通股,私募股數不超過1,100萬股,私募價格約為 定價日前數營業日股價均數之80%;嗣於96年10月29日再次 決議辦理私募有擔保可轉換公司債,發行總額暫訂8,000萬 元,此二次私募資金用途均為「償還借款,改善財務結構」 ;嗣於97年2月12日,宏大公司決議辦理私募普通股及可轉 換公司債,私募普通股部分,私募股數不超過1,100萬股, 私募價格定為每股8元,繳款期間為97年6月9日至97年6月20 日,總金額8,800萬元;可轉換公司債部分,則發行總額8,0 00萬元,轉換價格每股訂為8元;資金用途均為「充實營運 資金、改善財務結構及其他投資」。郭宏達對此亦不否認, 復有宏大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在卷足佐 ,可認宏大公司在96年及97年間確實有辦理私募普通股及可 轉換公司債,用以「償還借款,改善財務結構」、「充實營 運資金、改善財務結構及其他投資」事宜,堪以認定。  ㈡訊之郭宏達對於購買宏大公司股票暨擔任董事等節,供述略 以:  ⒈103年4月17日調查局詢問時稱:我認識洪寶川及張長義,洪 寶川是宏大公司董事長,張長義是副董事長,是一位姓葉的 股市操盤手(即葉家良)於我開設的火鍋店介紹認識;(如 何當上宏大公司董事?)我因透過葉家良代操及自己大量購 買而持有大量宏大公司股票,所以葉家良問我有沒有興趣擔 任宏大公司董事,我基於想學習經營公司的心態,同意擔任 等語(A1-11卷第80至81頁);  ⒉104年1月26日偵查時稱:97年5月之前幾天,葉家良分析師問 我想不想進去當董事,我答應之後,他才帶洪寶川等人給我 認識等語(A1-5卷第135頁);  ⒊104年2月16日偵訊中稱:我應該從97年3月間開始買進宏大股 票,葉家良來我店裡聊到這檔股票,他手上有幫我買,我看 走勢不錯,也自己一直買,持股應該有1,000多、2,000多張 ,5月底改選董事,5月初葉家良說你要不要進去當董事,推 薦我,洪寶川5月份有來找我,介紹認識,問我參與公司經 營問題,那時應該有邀請我去當董事,我從葉家良得到的資 訊就是進去當董事也不錯等語(A1-5卷第151頁);  ⒋104年8月3日偵查時以:我是跟葉家良開玩笑說,我們有這麼 多股票,能做個董事也不錯,我是開玩笑跟葉家良講,洪寶 川及張長義是葉家良在97年5月一起帶到我餐廳吃飯的,只 是單純見面認識,沒講到私募的事,後來我就去當董事了。 我也不曉得為什麼我開個玩笑就可以當董事等語(A1-6卷第 117頁反面以下);  ⒌於107年1月9日原審審理中陳稱:我在97年4月底因葉家良幫 我代操而持有宏大公司股票1,000多張,我就跟葉家良開玩 笑表示我有資格選董事,假如有機會搞個董事來作也不錯; 5月初洪寶川、張長義他們就到餐廳來拜訪我,沒有人介紹 洪寶川、張長義給我認識,也不是葉家良介紹他們或帶他們 來給我認識;洪寶川、張長義是自己來拜訪我的,洪寶川有 簡單向我介紹一下宏大公司的狀況、問我的學經歷,隔了差 不多一星期左右,我接到他們公司一位小姐的電話,請我把 學經歷傳給公司;我去請教葉家良可否當董事,葉家良說這 是一個很好的機會可以試試看;在我當選宏大公司董事前, 我跟洪寶川、張長義只在97年5月初在我經營的太和殿餐廳 見過一次面,我不曾跟洪寶川、張長義或宏大公司的主管或 任何人洽談過我要選宏大董事的事,我也不曾去爭取過這個 職位,也沒有跟任何人連絡,我也不曉得有人提名我去競選 董事等語(甲1-2卷第70至90頁)。  ⒍於114年2月26日本院審理中稱:5月中旬董事長洪寶川跟張長 義有來店裡吃飯,因為他們說要找我,所以我有過去跟他們 打招呼,他們就提到公司的一些狀況,看我有沒有對公司有 興趣,然後就沒有下文;一星期後我接到他們公司的電話, 請我擔任他們的董事(丁-4卷第255頁)。 ⒎是以郭宏達前開所述,於偵查中尚稱係向葉家良談及有意願 擔任宏大公司董事,並由葉家良介紹認識洪寶川、張長義; 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否認透過葉家良認識洪寶川、張長 義,亦否認爭取宏大公司董事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 信。  ㈢證人葉家良對於介紹郭宏達擔任董事,暨代操附表二編號30 郭宏達證券帳戶之情節,所述略以:  ⒈在調詢時稱:我是在96年間經友人「林加進」介紹,認識中 部某投資公司的「陳秉綻」即陳浚堂,陳浚堂向我介紹宏大 公司股票,之後我研究宏大財務狀況,發現該公司股票可以 推薦我的客戶投資,我才在97年間介紹我的客戶投資(A1-1 1卷第31頁反面);我會替郭宏達下單,但從未替郭宏達代 為操作,我只是依郭宏達指示下單而已,並未替他操盤;我 根據宏大公司的財報、營收損益、EPS、毛利率、營益率等 資訊,建議郭宏達投資宏大公司股票等語(A1-11卷第32頁 );  ⒉於偵查中則供稱:郭宏達問我他股票買很多,董事能不能做 ,我跟他說你股票買很多當然有幫助,我不知道他怎麼選上 董事的,不是我問他是否想進去當宏大董事(A1-5卷第147 頁反面);郭宏達要去擔任宏大公司董事時有來問我好不好 ,他買很多股票,實務上經驗他擔任董事至少可以瞭解公司 營收,他有來問我,但不是我安排的等語(A1-6卷第109頁 反面);  ⒊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是郭宏達自己來問我,公司有人來 問他要不要去當董事,我問郭宏達有買很多宏大股票嗎?他 說他買了不少,我就說如你想長期投資,當董事能了解公司 的營運狀況,也不是一件壞事,故應該是可行的;郭宏達如 何跟宏大公司人士接觸我不知道,郭宏達是來諮詢我這件事 ,不是來跟我討論,他有無見到洪寶川我不清楚等語(原審 卷二第60頁)。   ㈣再參以證人即郭宏達之餐廳合夥人李嘉昌於103年4月17日調 查中供稱:我曾聽過餐廳股東郭宏達介紹一位姓葉的股市分 析師,之後葉分析師曾帶洪寶川到餐廳用餐,介紹洪寶川是 宏大的老闆,並推薦該公司極富潛力可以投資,由於我長年 投資股市再加上宏大股價不高,認為值得投資所以就半信半 疑的買了200張;我是聽葉分析師的建議購買的,我沒有葉 分析師聯絡方式,因為葉分析師會到餐廳裡面找郭宏達報告 代操戰績,我就會在餐廳裡與葉分析師互動等語(A1-11卷 第72至73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葉家良看好這支 股票跟郭宏達報告時,你也同時在場過嗎?)曾經過,有聽 到;(洪寶川之後還會再來餐廳用餐嗎,還是洪寶川只出現 過那麼一次,葉家良帶的,日後就不曾到餐廳?)好像一到 兩次,大概就這樣子,不多;(你說葉家良跟郭宏達定期報 告,你在旁邊聽,報告內容說到宏大拉鍊看好以後會怎麼樣 的成長,你又說但是他帶宏大拉鍊這檔股票的老闆洪寶川來 的時候,並不談宏大拉鍊的股票,這樣合理嗎?)我並不知 道他們在談什麼等語(甲1-2卷第19至20頁)。顯見葉家良確 實有與郭宏達講述宏大公司股票、推薦投資買進,並介紹洪 寶川予郭宏達結識等情,且若無可靠消息來源,以宏大公司 於97年4月1日每股16.3元,5月2日每股19.6元,至一個月後 之6月6日又漲至29.2元,以最低每股16.3元計算之,證人李 嘉昌購入200張宏大公司股票之市價,至少亦需326萬元(計 算式:16.3*200張*1,000股=326萬元),價值不斐,顯見其 所述因葉家良推薦始購入宏大公司股票等情,應屬無訛。   ㈤是參酌前開葉家良及李嘉昌所述,並審酌郭宏達於原審自承 交付2,000萬元予葉家良代操(原審卷二第73頁背面),郭 宏達因葉家良之推薦而在其所掌控之附表二編號35至39之證 券帳戶買入宏大公司股票,並進而評估擔任宏大公司董事, 李嘉昌亦因葉家良向郭宏達報告代操戰績而隨之下單購買宏 大公司股票等情,綜合觀之,顯見郭宏達對於葉家良代操之 範圍有包含宏大公司股票之買賣等內容應悉甚詳,郭宏達所 辯完全不知情云云,應非可採。  ㈥另洪寶川於104年8月3日偵查中稱:郭宏達的持股數我不清楚 ,我當時都在做私募,有機會公開、投入,我們都樂意接受 ,我去過太和殿餐廳用餐,我從私募的角度、出發點應該有 講到請他擔任公司董事,內容具體不記得等語(A1-6卷第11 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在做籌募資金私募的需求 ,我的記憶裡應該會跟郭宏達說;當時我們稱郭宏達為郭董 ,當時是張永智要我去完成董事的安排,所以我有去與郭宏 達認識,97年股東常會改選時,是張永智要我安排郭宏達擔 任增加的2席董事之一等語(甲1-2卷第96頁、第109頁)。  ㈦又按「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 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 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 。」90年11月12日修正之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宏 大公司董事會於97年2月12日召開,決議股東會召開日期為 同年5月30日,停止過戶日期為同年4月1日至5月30日,宏大 公司於97年5月30日17時43分01秒發布之重大訊息及委託成 交對應表,郭宏達於該次董事選任時持股數為210,000股(A 1-17卷第2至3頁),宏大公司該次應選任7席董事,依郭宏 達之持股計算,共有1,470,000選舉權(計算式:210,000×7 =1,470,000),而附表二編號37至39李季嫻、謝秋美證券帳 戶依序自97年5月13日、97年5月27日及97年5月19日始買進 宏大公司股票(詳如附表三交易資料所載),均為停止過 戶期間或嗣後購入,無從參與董事選舉投票,有卷附宏大公 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所附成交買賣前200名投資人明細表 (A1-17卷第52頁)可佐。然參酌宏大公司97年5月30日股東 常會議事錄所載(A1-5卷第217頁),郭宏達得票權數為25, 475,016,是就得票權數觀之並回推計算,除自己之持股外 ,郭宏達至少另需獲得3,429,288股之支持(計算式:<25,4 75,016-1470000>/7=3,429,288,即3429張288股),郭宏達 之得票權數與其持有宏大公司之股票所可得之得票權數相差 甚鉅。是本院綜合前開洪寶川及葉家良調詢時所述,可知係 葉家良經友人介紹認識為洪寶川擔任本案操縱宏大公司股價 之操盤手陳浚堂,透過陳浚堂認識洪寶川後,葉家良再介紹 郭宏達認識洪寶川,達成由郭宏達擔任宏大公司董事之合意 ,並於董事選任時獲有其他宏大公司大股東之大力支持,安 排投票予郭宏達,使其順利當選董事,其上開所辯未爭取支 持而當選宏大公司董事云云,顯然無據。    ㈧關於同一群組關聯帳戶間相對成交部分之交易異常情形,暨 不同群組關聯帳戶間相互委託買賣之關聯性等說明: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 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 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 售之相對行為」規定,即所謂「相對委託」交易行為,雙方 約定於大致相同之時間、數量、價格對某一種特定股票,於 一方出售時,他方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行為,此種行為將製 造市場交易活絡之假象,利用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心理,影 響市場行情,達到人為操縱股價之目的,自有必要予以禁止 (參見本款之立法理由)。蓋依證券交易法專設證交所,設 置場所及設備,以供給有價證券競價買賣集中交易,主要目 的係在形成公平價格,此公平價格之形成,在於市場之自由 運作,在自由市場中,有價證券之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有 價證券的體認,形成一定供需關係,並由供需決定其價格。 因此,價格之形成若係本於一定成員(自己、人頭戶、受託 操作戶)間通謀,約定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 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委託行為,造成市場交易活絡 之現象,即非本於供需而形成之交易價格,而係本於操縱行 為而得之人為價格,此為扭曲市場價格機能之行為,必將使 投資大眾誤判跟進,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所 明列禁止之操縱行為。此種「相對委託(matched orders) 」,操作上係由二人(或二人以上)分別在兩家(或兩家以 上)經紀商開戶,鎖定某特定種類股票,一方買進,另一方 賣出,藉此拉抬或壓低股價,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以誘使 他人跟進。所謂「約定價格」,不需雙方均以相同的價格委 託買賣,因實務上係依「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的原則撮合 成交,且尾盤依集合競價規則,在當市漲跌停價格範圍內, 以能滿足最大成交量的價位成交,雙方委託買賣的價格雖不 相同亦可成交,而達操縱市場的目的,再委託買進與賣出的 數量雖不相同,但有撮合成交的可能時,亦可達到影響股價 的目的,故亦不能免除本款責任。至同條項第5款之「意圖 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 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規定,即 所謂之「沖洗買賣」或「相對成交」條款,係禁止行為人以 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之操縱手法操縱股價,與其買賣之價格未 必有絕對關係。而「相對成交」的行為,又稱為「沖洗買賣 」,係指行為人利用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以其本 人的名義,或借用人頭戶的他人名義開設二個以上不同的帳 戶,利用這些帳戶委託證券商就特定股票,同時以同一高於 或低於市價的價格及同一數量為相對買賣的情形,其雖然具 有買賣形式,其實是同一投資人左進右出的買賣行為,實際 上並無移轉證券所有權之行為。「相對成交」之行為之所以 禁止,是因行為人藉此虛偽交易,反覆作價,虛構成交量值 之紀錄,製造交易活絡假象,易使投資大眾對於證券市場交 易實況產生錯誤判斷,利用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心理,達到 人為操縱股價,進而從中獲利的目的。又行為人有否炒作某 種有價證券之意圖,除可參考是否以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 託賣出外,亦可斟酌是否有沖洗性買賣之相對成交造成股票 交易活絡之假象為佐證。而此種不合經濟效益之交易行為確 可作為「意圖」炒作股票之有力證據。蓋此種在當盤撮合期 間內同時或接連以高價委託買進及低價委託賣出股票之委託 方式,在證交所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 下,容易產生該盤撮合結果為買進自己或同集團成員委託賣 出之股票之相對成交情形,無異於「左手買進、右手賣出」 ,實際上持有該特定股票之總數並未變動,而在相對成交之 下,如以當天該筆交易來計算,不僅沒有獲利,反而需繳納 手續費(買進及賣出各計算一次)及證券交易稅(賣方繳納 )之額外不必要成本,倘一再反覆出現,甚至在同一交易日 之密接時段內反覆為之,已違反一般投資常規(蓋同一投資 人實無可能在同一時間內既看好該股前景而買進,竟又看壞 而賣出,並額外支付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顯不合理,究 其所為目的,無非想製造交易活絡的假象,引誘一般投資人 盲從搶進,進而遂其操縱、影響股價並從中獲利(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洪寶川、張長義、陳浚堂、葉家良及郭宏達等人分別利 用如附表二各編號之證券帳戶,在本案操縱股價期間,於如 附表五所示成交日期,計有79個營業日,使用如附表五所示 買方帳戶及賣方帳戶,以如附表五所示委託時間、委託價格 及委託股數下單買賣宏大公司股票,而發生同一群組關聯帳 戶間之相對成交;以及不同群組關聯帳戶間之相對委託買賣 之情形,本院並依上開交易內容整理如附表三之1至26、附 表五所示各帳戶間之委託買進、賣出、相對委託買賣及相對 成交明細表,茲就關於郭宏達使用附表二編號35至39之證券 帳戶,分析如下:   ⑴於97年2月1日至97年6月6日之分析期間,【郭宏達關聯帳戶 】間,計有97年5月19日至21日等3日相對成交數量占成交量 5%且超過100仟股等情,有櫃買中心104年10月26日證櫃視字 第1040025146號函暨宏大公司(代號8932)97年2月1日至6 月6日股票分析意見書之附件四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5 %以上且超過100仟股明細表可參(A1-7卷第9、132頁)。  ⑵附表三「⒘葉家良關聯帳戶委託賣出明細表」(編號30至34郭 宏達、黃益雄、蔡月霞、洪金川、林郁玲證券帳戶)之自97 年3月27日起至97年6月6日期間賣出成交明細觀之,買方投 資人姓名為吳雅萍、游淑娟、吳振乾、舒佩蓮、郭宏達、洪 金川、蔡月霞、謝秋美、陳槿蓉、李季嫻、姜智國、林秋艷 、陳文龍,成交張數為573張,委賣張數為820張、委買張數 為801張(詳如附表三編號⒘);附表三「⒙葉家良關聯帳戶 委託買入明細表」所示97年3月17日起至97年6月6日之買入 成交明細觀之,賣方投資人則為吳雅萍、吳振乾、舒佩蓮、 林秋艷、游淑娟、姜智國、洪金川、郭宏達、徐思凱、施昭 如、廖千蘋、陳槿蓉,成交張數1,394張、委賣張數為3,314 張、委買張數為1,958張(詳如附表三編號⒙)。  ⑶附表三「⒚郭宏達元大大安、大昌安康帳戶委託賣出明細表」 (編號35至36郭宏達證券帳戶)之97年5月19日起至97年5月 22日期間賣出成交明細觀之,買方投資人姓名為謝秋美、吳 振乾、姜智國、陳槿蓉、舒佩蓮、吳雅萍,成交張數為912 張,委賣張數為1,100張、委買張數為1,106張(詳如附表三 編號⒚);而從附表三「⒛郭宏達元大大安、大昌安康帳戶委 託買入明細表」(編號35至36郭宏達證券帳戶)之97年3月2 4日起至97年5月13日期間買入成交明細觀之,賣方投資人則 為吳振乾、吳雅萍、舒佩蓮、游淑娟、姜智國、郭宏達、徐 思凱,成交張數696張、委賣張數為1,556張、委買張數為1, 246張(詳如附表三編號⒛)。  ⑷附表三「謝秋美、李季嫻證券帳戶(郭宏達關係戶)買入成 交明細」(編號37至39李季嫻、謝秋美證券帳戶)之97年5 月13日起至97年6月5日之買入成交明細觀之,賣方投資人則 為吳振乾、郭宏達、姜智國、施昭如、游淑娟、林郁玲、吳 雅萍、洪金川、舒佩蓮、陳槿蓉、林秋艷,成交張數972張 、委賣張數為1,504張、委買張數為1,072張(詳如附表三編 號)。    ⑸附表三「郭宏達兆豐台中證券帳戶委託賣出明細表」(編號 30郭宏達證券帳戶)之97年4月8日起至97年5月21日期間賣 出成交明細觀之,買方投資人姓名為游淑娟、姜智國、吳振 乾、吳雅萍、舒佩蓮、郭宏達(元大)(兆豐),成交張數 為231張,委賣張數為311張、委買張數為290張(詳如附表 三編號);而從附表三「郭宏達兆豐台中證券帳戶委託買 入出明細表」(編號30郭宏達證券帳戶)之97年3月17日起 至97年5月16日期間買入成交明細觀之,賣方投資人則為吳 雅萍、吳振乾、舒佩蓮、游淑娟、姜智國、洪金川、徐思凱 ,成交張數556張、委賣張數為1,343張、委買張數為781張 (詳如附表三編號)。  ⑹由上可知:  ①郭宏達在以其實質掌控之附表二編號35至39【郭宏達關聯帳 戶】,為上開交易買賣宏大公司股票時,不僅在【郭宏達關 聯帳戶】之間,有諸多在同時或密接時間內,一方面委託買 進或賣出,另一方面卻以相同帳戶或其他帳戶為相反買賣, 而相對成交,亦即「左手賣右手」之情形(詳如附表三「 郭宏達關聯帳戶相對成交及相對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明細表」 所示,於該對應表中,各關聯帳戶分別以不同顏色表示,郭 宏達關聯帳戶為綠色,若相對應之賣方或買方均顯示為綠色 部分之交易),在【郭宏達關聯帳戶】與【宏大集團關聯帳 戶】、【陳浚堂關聯帳戶】、【葉家良關聯帳戶】之不同群 組間,亦有互為相反買賣之相對委託買賣而成交之情形(詳 如附表三「郭宏達關聯帳戶相對成交及相對委託買賣有價 證券明細表」之買方或賣方顯示綠色,相對應之賣方或買方 顯示非綠色部分之交易),總計有26個交易日有相對成交或 相對委託買賣,共計2,115仟股,其中25個日交易日以【郭 宏達關聯帳戶】相對成交及相對委託買賣之數量,占【郭宏 達關聯帳戶】當日交易量達10%至100%,更有多日高達100% 者,顯非集中交易市場電腦自然撮合之結果。  ②是以洪寶川、張長義、張永智、吳振乾、游淑娟、陳浚堂、 葉家良、郭宏達分以【宏大集團關聯帳戶】、【陳浚堂關聯 帳戶】、【葉家良關聯帳戶】、【郭宏達關聯帳戶】密接進 出大量買賣宏大公司股票,係為宏大公司辦理97年私募普通 股期間,足見其等就以各自掌控之證券帳戶連續、密集、大 量之相對成交或相對委託買賣,應係其等互相連絡後通謀約 定所為。而此等經常性之密集相反買賣委託,除平白損失不 必要之證券交易稅及交易手續費外,別無利益可圖,其等共 謀製造宏大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以遂進一步炒作股價之 意圖。亦即,郭宏達與洪寶川、張長義、陳浚堂、葉家良及 游淑娟、吳振乾等人,針對97年間炒作宏大公司股價之計畫 ,必早有密切聯繫,且基於共同造成宏大公司股價活絡假象 進而拉抬宏大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而有前述相對成交及相 對委託買賣之炒股行為已明。  ㈨關於操縱股價部分之交易異常情形說明: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 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 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 買入之行為。其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 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 抬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且客觀上,於一定期間 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進之行為,不論是 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之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發生異常變化之結 果,均屬違反該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71條高買證券違法炒 作罪。而該規定之所謂「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 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所指「以高價買入」 ,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 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均屬之。倘行為人於一 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 出之行為,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有發生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 秩序之危險者,復無其他合理之投資、商業上目的,即得據 以認定其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 圖。具體而言,判斷行為人是否有影響或操縱市場以抬高或 壓低某種有價證券價格之主觀意圖,除考量行為人之屬性、 交易動機、交易前後之狀況、交易型態、交易占有率以及是 否違反投資效率等客觀情形因素外,行為人之高買、低賣行 為,是否意在創造錯誤或使人誤信之交易熱絡表象、誘使投 資大眾跟進買賣或圖謀不法利益,固亦為重要之判斷因素, 但究非本條成罪與否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蓋行為人高買、 低賣行為之目的不一,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買賣以圖謀不法利 益固為多數炒作者之主要動機;然基於其他各種特定目的, 例如為避免供擔保之有價證券價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 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或利用海外原股與臺灣存託憑證 之價差,而維持特定有價證券於一定價格之護盤或跨國間之 套利行為,同係以人為操縱方式維持價格於不墜,具有抬高 價格之實質效果,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有發生異常變動而影 響市場秩序之危險。此雖與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炒作目的 有異,行為人在主觀上不一定有坑殺其他投資人之意圖,但 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亦屬上開規定所 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 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參照)。  ⒉洪寶川、張長義、張永智、吳振乾、游淑娟、陳浚堂、葉家 良、郭宏達分以【宏大集團關聯帳戶】、【陳浚堂關聯帳戶 】、【葉家良關聯帳戶】、【郭宏達關聯帳戶】委託買進宏 大公司股票時,有連續以高於下單時之前檔揭示成交價、甚 至高於前檔揭示最佳賣價或漲停價買進,致影響宏大公司股 價向上3檔至37檔不等,成交量占該時段總成交量比重至少 均達50%至99.18%間,大多數均達100%,且影響股價上漲甚 多,有許多更係單以一筆或數筆連續高價買進即影響達10檔 至10餘檔之情形,總計有64個營業日,盤前、盤中影響宏大 公司股價向上達204次(各該交易日期、前一日收盤價、委 託及成交情形、投資人券商代號帳號、委託買進價格、數量 、時間、成交數量、價格、時間、成交價格變化情形及成交 量占該時段總成交量比重之%,均詳如附表七「97年間連續 高價買進明細表(盤前、盤中)」所示)。其中郭宏達有以 【郭宏達關聯帳戶】於委託買進時,連續以高於下單時之前 檔揭示成交價、甚至高於前檔揭示最佳賣價或漲停價買進者 ,計有97年3月24日(1次)、97年3月31日(2次)97年4月2 日(1次)、97年4月7日(3次)、97年4月9日(1次)、97 年4月17日(2次)、97年4月18日(2次)、97年4月30日(1 次)、97年5月19日(2次)、97年5月20日(1次)、97年5月2 2日(1次)、97年6月5日(1次)等12日影響股價向上等情, 有櫃買中心104年10月26日證櫃視字第1040025146號函暨宏 大公司(代號8932)97年2月1日至6月6日股票分析意見書暨 附件五之集團㈢李季嫻影響股價明細表、宏大公司(股票代 號8932)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分析期間:97年2月1日至97 年6月6日)可參(A1-7卷第9、102頁、A1-17卷第30至32頁 ;另交易日期、前一日收盤價、委託及成交情形、投資人券 商代號帳號、委託買進價格、數量、時間、成交數量、價格 、時間、成交價格變化情形及成交量占該時段總成交量比重 之百分比,均詳如附表七「盤中連續高價委託買進影響股價 明細表」所示)、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A1-10卷第87-10 3頁),茲舉例如下:  ⑴97年3月24日,以郭宏達(附表二編號35)帳戶,於10時18分 07秒64毫秒至10時18分23秒73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15 .1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15.4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 之15.4元委託買進20仟股,同時間另有舒佩蓮(附表二編號 29)委託買進5仟股,前述委託共成交11仟股(郭宏達部分 成交6仟股),使成交價自15.1元上漲4檔至15.4元(A1-7卷 第102頁、A1-10卷第87頁、A1-18卷第133至135頁)。此部 分係與【宏大集團關聯帳戶】中之附表二編號14吳振乾證券 帳戶相對委託買賣而成交(詳附表五序號27、附表七序號13 )。    ⑵97年3月31日,以郭宏達(附表二編號35)帳戶,於13時01分 31秒52毫秒,前檔揭示成交價為15.6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 為15.8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之16元委託買進10仟股, 前述委託共成交8仟股,使成交價自15.6元上漲8檔至16元( A1-7卷第102頁、A1-10卷第88頁)。此部分並與【陳浚堂關 聯帳戶】中之附表二編號26吳雅萍證券帳戶相對委託買賣而 成交(詳附表五序號32、附表七序號17)。  ⑶97年4月17日,以郭宏達(附表二編號35)帳戶,於9時08分0 3秒57毫秒至9時15分23秒34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15.7 至15.8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15.75至15.85元,以高於前 檔揭示成交價之15.75至15.85元委託買進28仟股,此部分並 與【宏大集團關聯帳戶】中之附表二編號7游淑娟證券帳戶 相對委託買賣而成交(詳附表五序號44、附表七序號25); 另於同日13時17分32秒27毫秒至13時17分47秒81毫秒間,前 檔揭示成交價為16.2至16.3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16.25 至16.3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之16.3至16.4元委託買進 4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63仟股,使成交價自15.7元上漲 3檔至15.85元,再自16.2元上漲4檔至16.4元(A1-7卷第102 頁、A1-10卷第88頁)。  ⑷97年4月18日,以郭宏達(附表二編號35)帳戶,於9時22分0 5秒27毫秒,前檔揭示成交價為16.5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 為16.7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之16.5元委託買進3仟股 ;另於同日9時27分28秒39毫秒至9時27分50秒96毫秒間,前 檔揭示成交價為16.7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16.8元,以高 於前檔揭示成交價之16.7至16.8元委託買進10仟股,前述委 託全數成交8仟股,使成交價自16.5元上漲4檔至16.7元,再 自16.6元上漲4檔至16.4元(A1-7卷第102頁、A1-10卷第94 頁)。此部分並與【宏大集團關聯帳戶】中之附表二編號13 吳振乾證券帳戶相對委託買賣而成交3仟股(詳附表五序號4 5、附表七序號26)。  ⑸97年5月20日,以謝秋美(附表二編號39)帳戶,於11時18分 09秒00毫秒,前檔揭示成交價為25.2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 為25.7元,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之25.7元委託買進10仟股 ,前述委託全數成交,使成交價自25.2元上漲10檔至25.7元 (A1-7卷第102頁、A1-18卷第133頁),其中9仟股係與【郭 宏達關聯帳戶】中之附表二編號35郭宏達證券帳戶相對成交 (詳附表五序號66、附表七序號45)。  ⑹97年6月5日,以李季嫻(附表二編號37)帳戶,於9時51分59 秒94毫秒至9時52分39秒43毫秒間,前檔揭示成交價為27.8 至28元,前檔揭示最佳賣價為27.7至28元,以高於前檔揭示 成交價之漲停價29.4元委託買進90仟股,前述委託全數成交 ,使成交價自27.8元上漲12檔至28.4元(A1-7卷第102頁、A 1-18卷第135頁)。其中5仟股係與【陳浚堂關聯帳戶】中之 附表二編號28、29陳槿蓉、舒佩蓮證券帳戶相對委託買賣而 成交(詳附表五序號78、附表七序號55)。  ⒊價格之形成,係因供給及需求而決定,供給不變如需求增加 ,價格上漲,此事理之必然;又一般財貨勞務,逢需求增加 而價格上揚時,供給者每每提高產能以獲取更高利潤,是以 需求增加引發之價格上升最終又因增額之供給而達到新的價 格平衡,然各股總流通在外股數在短期間內係固定,有別於 一般財貨勞務,並不能因需求上升而使公司立即發行新股, 股票價格於集中交易市場本係依據供需決定價格,買單多則 上漲,賣壓沉重則下跌。郭宏達前開所為,必然造成宏大公 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及股價向上撥動之趨勢,進而吸引 其他投資人參與交易,促使宏大公司之股價向上之趨勢更加 明顯,進而影響該股票在該等市場之價格;而宏大公司股票 於分析期間確有成交量明顯增加、價格漲幅明顯背離同類股 及大盤之走勢等情形(如後述),市場價格之形成既非本於 供需,而係本於特定人之刻意拉高或壓低,集中市場買賣公 平競價撮合之價格機能已遭破壞甚明。 ⒋是以,堪認郭宏達以其所掌控之【郭宏達關聯帳戶】以高於 或等於揭示最佳賣價之價格連續委買,其中並有多筆係以附 表二所示之證券帳戶間相對成交及相對委託買賣,將股價墊 高,總計依附表七「成交價格」、「成交價格變化情形」、 「影響檔數」及「成交量占該時段總成交量比重」欄所示。 依附表七所示之內容,被告等人共同利用掌控之前開關聯帳 戶,在各日之密接時段,連續以高價買進宏大公司股票,其 等在各時段下單而致成交所占該時段成交量之比例,至少均 達50%至99.18%間,大多數均達100%。其中郭宏達以【郭宏 達關聯帳戶】連續高買成交量占該時段總成交量比重,除97 年4月9日為80%、97年4月30日為84.24%,其餘均達100%,影 響股價上漲甚多,有許多更係單以一筆或數筆連續高價買進 即影響達10檔至十餘檔之情形,進而造成股價之向上拉升之 結果,已有影響市場之虞,使市場供需之自然形成受到人為 干擾,無法反映股市之真實合理價格,有目的有計畫的誘使 或誤導他人對於股市價格之判斷,主觀上有意圖操縱股價之 犯意甚明。郭宏達及辯護人辯稱郭宏達買賣宏大公司股票均 在五檔揭示價格內,並無操縱股價意圖云云,要無可採。 ⒌行為人是否有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價格之意圖,除可參 考是否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外,尚可斟酌是否有相對成交 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行為人是否短期內連續大量買賣 特定股票,其成交量(值)佔當日該股票總成交值相當高之 比例、是否選擇冷門股或小型股炒作、買進價格是否使股價 出現波動、成交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使用人頭戶等行 為人之屬性、交易前後之狀況、交易型態、交易占有率以及 交易動機、是否違反投資效率等客觀行為而為判斷。郭宏達 與洪寶川、張長義、葉家良及陳浚堂等人,使用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證券帳戶,以上開連續高價買入,及前述相對成交等 操縱行為,操縱宏大公司股價,其中郭宏達所掌控附表二編 號35至39號【郭宏達關聯帳戶】,計有97年4月7日等7個交 易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均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而 總計本案附表二各編號之證券帳戶則計有97年2月1日等82個 交易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均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 有104年10月26日櫃買中心證櫃視字第1040025146號函暨檢 附宏大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及附表四檢附資料可參(A1 卷第6至11、130至135頁);另依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之宏 大公司96年12月至97年6月各月成交量資訊顯示,96年12月 及97年1月,各月之平均日交易量分別僅59張及58張,但在 本案各關聯帳戶開始為連續密集相對成交行為之97年2、3、 4、5月,各月之平均日交易量即巨量暴增為234張、196張、 576張及742張,97年6月1日至19日(即上述宏大公司公告認 購私募普通股繳款截止日,分析期間結束前一日)之平均日 交易量亦高達712張,均較被告等人開始相對成交前之59張 及58張高出3倍至12倍有餘;且宏大公司實收資本額為488,0 00,000元,發行股數為48,800,000股,有宏大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參(A1-5卷第222頁),屬小型股,除董監持股外 ,在外流通股份少,宏大公司股票具有資本額小,流通籌碼 少,易於操縱之特性,洪寶川、張長義、張永智、吳振乾、 游淑娟、陳浚堂、葉家良及郭宏達等人使用如附表二各編號 之證券帳戶買賣宏大公司股票,難認無藉由使用多數人頭帳 戶以分散操作、避免主管機關查核之目的。再者,洪寶川於 偵查中供稱:因為我要做私募,一直都募不到,我跟張永智 報告,當時銀行緊縮銀根對公司營運有影響,要處理,有轉 帳到其他帳戶去,後續細節我不清楚,我介紹一個陳總給張 永智,張永智有交代我去介紹給吳振乾認識,由他們自己去 做私募,因為陳總說可以達到私募的目的,有專業的股票處 理能力;是陳總說有私募的能力,要合法的出售三A持有的 宏大公司股票,取得資金等語(A1-4卷第161頁)。另吳振 乾於偵查中稱:因為經營、獲利不是很好,長期都在低檔等 語(A1-3卷第63頁),顯見宏大公司於97年間辦理私募,然 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一般股東或投資人出資認購新股之意願 可能不高,如股價上漲即可增加股東或投資人認購新股之意 願,而公司大股東須出售手中持有之宏大公司股票以換取現 金,始有能力認購新股,渠等亦均知悉宏大公司股票成交量 低,短期間內大量出售股票不易且會造成股價下跌,以前開 方式買賣宏大公司之股票以操縱股價,除可賺取股價上漲之 利益籌措資金外,亦可藉以提高股東認購新股之意願,或使 市場投資人誤認宏大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客觀結果。而參以 宏大公司於上開期間內,並未曾對外發佈任何足以影響股價 漲跌之重大資訊,有卷附宏大公司(股票代號8932)股票交 易分析意見書(分析期間97年2月1日至6月6日)可佐(A1-1 7卷第1至4頁),然該段時間內宏大公司股票於公開市場上 成交量卻明顯暴增、價格漲幅又明顯背離同類股及大盤之走 勢,足認被告等人前開相對成交、相對委託買賣、高買證券 之行為,將使一般投資人跟進,拉高當日宏大公司股票之成 交價,影響宏大公司股票當日收盤及次日開盤之價格,使不 知情投資人誤認宏大公司股票交易熱絡,進而進場買賣該股 票,藉以拉抬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而影響交易秩序之結果 ;故而宏大公司之股價,於本案操縱股價之始日即92年2月1 日收盤價為10元,嗣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之末日即97年6月6 日收盤價為29.2元,漲幅192%,於分析期間明顯悖離其他同 類股及大盤,而有異常波動之情事。    ㈩郭宏達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郭宏達97年3月24日開始買進宏大 公司股票,且至97年5月18日為止,僅有買進、而無賣出, 另郭宏達所使用的李季嫻、謝秋美的證券帳戶,也只有在97 年6月9日賣出10張,至97年8月25日後,郭宏達始有小量賣 出宏大公司股票;97年10月,宏大公司股價跌到了7元左右 才開始有較大量賣出的情況發生;上開交易之客觀事實,充 分說明了郭宏達確實不存在拉抬股價或以相對成交方式製造 活絡假象套利的不法行為云云。然如前所述,郭宏達自葉家 良處知悉陳浚堂配合宏大公司炒作股票,故葉家良以代客操 作方式,以郭宏達附表二編號30之證券帳戶自97年3月17日 買入宏大公司股票,同時郭宏達以附表二編號35至36之證券 帳戶自97年3月24日起買入宏大公司股票,而賣方投資人多 來自於【宏大集團關聯帳戶】、【陳浚堂關聯帳戶】、【葉 家良關聯帳戶】;郭宏達以附表二編號35至36之證券帳戶賣 出宏大公司股票時,則買方投資人亦來自【宏大集團關聯帳 戶】、【陳浚堂關聯帳戶】、【葉家良關聯帳戶】;再者, 郭宏達自97年5月13日起再以其所有之附表二編號35至36證 券帳戶買入宏大公司股票,此可由附表三「郭宏達帳戶委 託賣出明細表」(編號30、35至36郭宏達證券帳戶)之買方 投資人姓名為游淑娟、吳振乾、舒佩蓮、郭宏達(兆豐)、 謝秋美、姜智國、陳槿蓉、吳雅萍,成交張數為1,143張; 附表三「郭宏達帳戶委託買入出明細表」(編號30、35至3 6郭宏達證券帳戶)之賣方投資人則為吳雅萍、吳振乾、舒 佩蓮、游淑娟、姜智國、郭宏達、洪金川、徐思凱,成交張 數1,252張可資佐證,可認郭宏達係有計畫性,以郭宏達不 同帳戶買進賣出方式,再逐步終止與葉家良委任關係,否則 葉家良代客操作模式獲利良好,郭宏達又何必於自行在葉家 良買入宏大公司股票後,間隔一星期後,即以其附表二編號 35至36之證券帳戶,陸續買入宏大公司股票,進而提出擔任 宏大公司董事一職,並規畫只需保留約500張宏大司股票, 即可擔任董事一職之情形下(然實際上郭宏達於選任宏大公 司董事之際,僅持有宏大股票210張,業如前述),其餘股 票則再賣予李季嫻、謝秋美,其操作方式,仍應以整體方式 判斷郭宏達有炒作股價之情,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郭宏達辯以:為照顧女友謝秋美及前妻李季嫻之生活,欲將 我持有的宏大股票轉到謝秋美、李季嫻手上,所以才會一方 面以自己名義的帳戶賣、一方面用謝秋美、李季嫻的帳戶買 云云。惟郭宏達將名下宏大公司股票轉讓予李季嫻、謝秋美 後,能買賣處分股票之人即為李季嫻、謝秋美,若渠等2人 欲出脫持股,即非郭宏達所能控制,故轉讓持股與否,實與 照顧該2人生活無涉,況郭宏達欲提供李季嫻、謝秋美生活 費,亦可以用盤後交易或贈與方式,除可確保李季嫻、謝秋 美可順利買得郭宏達股票外,亦不需由郭宏達以透過股票市 場買賣,而買得他人較高股價之股票,且平白損失不必要之 證券交易稅及交易手續費,是郭宏達上開所為,有違常情; 且郭宏達一方面表示相信宏大公司有前景,然卻又在此時大 量賣股,顯與常情有違。故郭宏達一面賣出宏大公司帳戶, 同時又以李季嫻、謝秋美之帳戶買入,反而有拉抬股價或造 成交易活絡之假象之情,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郭宏達及其辯護人辯稱:郭宏達購買股票均係參考櫃買中心 揭露之「最佳五檔」資訊而為價格委託及交易,難認有何操 縱股價之意圖云云(丁-4卷第280頁)。經查:郭宏達為本 案操縱股價行為時,櫃買中心對於股票之交易制度,係採集 合競價(109年3月23日起已改採盤中逐筆交易),而基於集 合競價之「價格優先、時間優先」、「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 ,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出申報須全 部滿足」及「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賣出申報至少一方須全 部滿足」之撮合原則,幾乎可預見以何種價位委託買進較大 數量,可使成交價上漲或下跌,價格操縱者可利用該資訊, 以連續買賣方式影響價格。再者,因交易人於買賣有價證券 時,僅能依揭示價量資訊(五檔價量)判斷委託價格,在不 考慮其他交易人之前提下,不論以漲停價或五檔內最低賣價 委買,成交價均為接近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而成交價為 市場上買賣方委託價範圍之交集,若新增之委買價落於現有 委賣價範圍內,即會與最低價之委賣單依序往高價搓合成交 ,有推升成交價之效果。故認凡委買價格適用價格優先機制 可推升成交價者,即屬高價委買;委賣價會壓低成交價者, 即屬低價委賣。換言之,委買價大於或等於委賣五檔最低價 者,既有推升成交價之可能,應屬高價;委賣價小於或等於 委買五檔最高價者,既有壓低成交價之可能,應屬低價。行 為人縱然係於最佳五檔價格內委託買賣,但只要每筆買賣委 託價格分別高於或等於當時最佳賣價,或低於或等於當時最 佳買價,且於短時間內有足量委託,即有主導價格之能力, 當可達到抬高或壓低價格之目的。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證 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操縱股價意圖,應綜合行為 人於買賣股票期間:⑴股票之價、量變化是否背離集中巿場 走勢?⑵股票之價、量變化是否背離同類股股票走勢?⑶行為 人是否有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漲停價委託或 以拉尾盤方式買入股票?⑷行為人有無利用拉抬後之股票價 格賣出系爭股票獲得鉅額利益?⑸行為人介入期間,曾否以 漲停價收盤?⑹有無變態交易之情形?等客觀之事實,予以 判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前開說明,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郭宏達縱均 以五檔揭示價買賣價內委託買賣,亦能達成抬高股價或壓低 股價之目的。此觀本案附表七「97年間連續高價買進交易明 細表(盤前、盤中)」,郭宏達與洪寶川、張長義、陳浚堂 及葉家良等人利用其可掌控之附表二各編號之證券帳戶,於 同一時段內,多係以高於或等於當時揭示之最佳委買價格, 連續委買,進而造成股價之向上拉升之結果可證。從而,郭 宏達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不可採。  是以,郭宏達因自葉家良處知悉宏大公司炒作股票一事,除 了出資2,000萬元,由葉家良以代客操作方式使用其附表二 編號30之證券帳戶加入炒作宏大公司股票外,復於97年3月2 4日起,以其附表二編號35至36之證券帳戶,配合葉家良炒 作買賣宏大公司股票,並在其與葉家良討論擔任宏大公司董 事,經葉家良引介認識洪寶川、張長義談及董事一職,其同 意擔任宏大公司董事後,再以其實際掌控之附表二編號37至 38李季嫻、編號39謝秋美之證券帳戶,自97年5月13日至97 年6月5日買進宏大公司股票,配合【宏大集團關聯帳戶】、 【陳浚堂關聯帳戶】、【葉家良關聯帳戶】、【郭宏達關聯 帳戶】互相操作,以拉抬宏大公司股價,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規模)計算方式: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2月2 日起施行,第171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 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前項 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 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第171條第7項關於沒收規定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 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 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前者 ,為加重本刑要件之規定;同條第7項則為利得沒收之規定 。前者,著眼於行為人所為對金融交易秩序危害之程度,以 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現行法 規定達1億元以上)時,加重其處罰;後者,則為貫徹任何 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二者有本質上 之差異,應予區辨。  ㈡再者,證券交易法將操縱股價「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情形特別加重刑度,係因立 法者鑒於操縱股價犯罪,行為人犯罪獲利愈高,對股票公開 交易市場秩序及投資人保護之危害通常愈大,有以致之。此 處作為「加重處罰要件」之「犯罪獲利」,立法者之考量既 係針對「對股票公開交易市場秩序及投資人之危害程度」, 而非「對行為人不法利得之剝奪」,則此「犯罪獲利」之認 定,在多數行為人共同或幫助炒作股價、但各自分享、歸屬 部分炒股獲利之場合,因為多數行為人彼此具有相同之炒股 或幫助炒股行為意思,且基於該等意思分配各自之炒股或幫 助炒股行為,拉抬股價後而導致股票交易市場秩序之危害, 是該對證券交易市場危害性(炒股犯罪規模)之衡量,自應 以行為人共同炒作導致股價上漲之總獲利即「總炒股獲利金 額」為斷,而與個別行為人各自炒股利得或因提供幫助行為 之利得多寡無關。此與刑法第38條之1或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7項作為「沒收客體」之「犯罪所得」,係以「剝奪行為 人不法利得」為出發,而非立基於「對股票公開交易市場秩 序危害程度」之觀念,故應自各別行為人之立場,認定各別 行為人因各自炒股行為所得各自實際支配之不法利得多寡, 或因提供幫助行為所獲得之經濟上對價多寡,迥然不同。  ㈢另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計算,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直接利得,不包含 間接利得,且應扣除成本。復參酌在證券交易市場買賣有價 證券者,其證券交易稅係由出賣有價證券人負擔,並由證券 經紀商負責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第3 條及第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證交法第85條規定 ,證券交易手續費則係由證券經紀商向委託人收取;亦即, 依現行證券交易市場之款券交割機制,買賣股票者,不論其 原因、動機為何,均應依法繳交前述稅、費,不能拒繳或免 除此部分支出,且係由證券經紀商結算後,直接將扣除應繳 稅、費之餘額匯給股票出賣人,股票投資人並未實際支配過 前述稅、費,最高法院因此認為計算內線交易罪所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時,應扣除證券交易稅與證券交易手 續費,以貼近真實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 號裁定參照),則本院認為本案在計算不法操縱股價所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基於相同考量基礎,參採內線交易之 計算方式,同採應扣除成本之「差額說」,以扣除證券交易 稅與證券交易手續費,較為合理,且依目前實務及學說多數 所採認之「已實現獲利」及「擬制性獲利」,依下述方式計 算:  ⒈分析期間行為人買賣股數相等之已實現獲利:以每股平均賣 價與平均買價差額,乘以買進或賣出股數後,再按照證券交 易稅條例第2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辦法第6條規 定,依千分之1.425向買賣雙方課徵之手續費,以及依千分 之3向賣方課徵之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予以扣除,計算獲利。  ⒉分析期間行為人買進股數大於賣出股數(買超):已實現獲 利之計算方式同上所述;擬制性獲利則以分析期間期末收盤 價與每股平均買價差額,乘以買超股數,再扣除依千分之1. 425向買賣雙方課徵之手續費,以及依千分之3向賣方課徵之 證券交易稅等成本,而計算獲利。  ⒊分析期間行為人買進股數小於賣出股數(賣超):已實現獲 利之計算方式同上所述;擬制性獲利則以每股平均賣價與分 析期間期初收盤價差額,乘以賣超股數,再扣除依千分之1. 425向買賣雙方課徵之手續費,以及依千分之3向賣方課徵之 證券交易稅等成本,而計算獲利。   ㈣是以,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規模計算:  ⒈按集中市場流通機制,股價操縱不易,常非以單一買入或售 出行為所能操縱,須接續一段時間以高比例大量交易始能完 成,行為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主觀上既以 單一操縱行為而接續以交易方式為之,則在該波段期間內之 所有交易行為,皆在促成其非法操縱股價犯行之一部分,自 應論以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 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證券帳 戶97年2月1日至至同年6月6日第二分析期間內,就宏大公司 股票之相對委託、相對成交、連續高買低賣之操縱股價行為 ,仍屬非法操縱股價犯行之接續實施,應各別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自應將同檔股票各段期間內所獲取之財物及財 產上利益合併計算。  ⒉綜此,本案【宏大集團關聯帳戶】、【陳浚堂關聯帳戶】、 【葉家良關聯帳戶】、【郭宏達關聯帳戶】因操縱股價犯行 所由張永智、張長義及洪寶川掌握之附表二編號1至20【宏 大集團關聯帳戶】,於第二分析期間之買賣價差,實際所得 為依各帳戶「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總計為5,654 萬9,585元,未逾1億元(計算方法詳附表十所載)。 四、綜上所述,洪寶川、張長義、葉家良、郭宏達、游淑娟、吳 振乾與張永智、陳浚堂,在97年2月1日至同年6月6日間,以 上述各自掌控之【宏大集團關聯帳戶】、【陳浚堂關聯帳戶 】、【葉家良關聯帳戶】及【郭宏達關聯帳戶】,共同基於 造成宏大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及拉抬宏大公司股價之意圖 ,或以自己掌控之帳戶,一方面為買進或賣出之委託,另一 方面卻為相反買賣之委託,甚至相對成交;或相互通謀,約 定以自己掌控之帳戶為買進或賣出委託,另一方則為相反買 賣委託之相對委託買賣;進而共同連續以高價買入宏大公司 股票,而成功造成宏大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亦成功拉抬 宏大公司股價,以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進場追價買進宏大公 司股票,以致影響市場交易價格及秩序,且全部共犯之犯罪 規模合計為5,654萬9,585元,事證已臻明確,洪寶川、張長 義、游淑娟及吳振乾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郭宏達所辯則 尚非可採,渠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判決發回意旨以本院前 審判決附表九漏列附表二編號19部分,經查:原審於106年7 月1日向櫃買中心函詢包含劉志崧統一證券0000000號證券帳 戶於97年2月1日至同年6月6日間之委託成交對應表,經櫃買 中心以106年7月18日證櫃視字第1060019517號函覆內容觀之 ,「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中並無劉志崧統一證券000000 0號證券帳戶之委託成交資料(原審櫃買中心106年7月18日 函卷第27頁以下),可知97年2月1日至同年6月6日間,即無 劉志崧統一證券0000000號證券帳戶委託成交資料,爰於附 表九、十記載買進賣出張數為0,附此敘明。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 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情形。而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 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 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 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雖於99年6月2日、 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然其中99年6月2日配合證券交易法 第157條之1第2項的增訂,修正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增 列違反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之處罰,並酌作文字修正;另 於101年1月4日修正時,則係將原條文第1項第3款對於公開 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背信或侵占之行 為,增列應以「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為要件 ,且配合增訂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雖有同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之行為,惟所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00萬元時,應 適用刑法第336條、第342條規定處罰,另配合新增證券交易 法第165條之1及第165條之2規定,並參考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27條之1等規定,增訂第8項、第9項規定。被告等人為 前揭犯行後,證券交易法雖歷有修正,但有關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5款規定部分,其犯罪構成要件、 法定本刑均未修正,不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的法律變更, 無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雖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 ,將原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 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 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 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 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 或市場秩序之虞。」增列以其買賣股票之行為結果,是否可 能造成市場正常價格的破壞危險,作為犯罪該當與否之判斷 準據。惟此一修正,經核與實務向來以行為人買賣特定股票 數量,占當日該股票成交量之比例,買(賣)價高(低)於 平均價,或接近最高(低)價買入(賣出)該股票等情,作 為認定行為人主觀操縱股價意圖有無的標準,並以其行為是 否「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憑為該當犯罪要件之見解, 並無不同。是以此部分文字之增訂,無非將先前的實務見解 予以明文化,以避免爭議,並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 容之實質變更,揆之前開說明,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案應依 裁判時法,逕行適用104年7月1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第1項第4款規定。  ㈢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觀,被告等人行為後,證券 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1條第2項之文字修正,並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故本案被告涉 犯證券交易法之論罪法條,均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之證券交易法。  ㈣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 價證券亦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且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 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管理辦法;主 管機關依此授權所定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 辦法」第5條規定,有價證券在櫃檯買賣,除政府發行之債 券或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有價證券,由金管會 依職權辦理外,其餘由發行人向櫃買中心申請上櫃或登錄, 是應受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反操縱條款之規範。被 告等人買賣之宏大公司股票,係在櫃買中心買賣之有價證券 ,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規範對象。  二、核洪寶川、張長義、郭宏達、吳振乾及游淑娟所為,均係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第5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公訴 意旨雖漏論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惟第3款係指不同炒股 行為人間相互約定藉各自掌控帳戶為相對買賣,第4款則指 同一行為人以自己持有之不同帳戶「左、右手相互委託買賣 」,此二者相當類似,僅第3款以不同行為人間相互通謀約 定為要件,且業經本院諭知涉犯法條,經被告等人為實質防 禦辯護,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共犯:   洪寶川、張長義、郭宏達、吳振乾及游淑娟,與葉家良及已 歿之張永智、已逃匿之陳浚堂間,就上揭之連續高價買入、 相對成交及相對委託買賣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洪寶川、張長義係利用【宏大集團關聯帳戶】中不知情之姜 智國、林秋艷、徐思凱、施昭如、劉志崧、陳文龍提供之證 券帳戶,郭宏達利用【郭宏達關聯帳戶】中不知情之李季嫻 、謝秋美之證券帳戶,暨渠等利用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買賣 ,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五、洪寶川、張長義、郭宏達、吳振乾及游淑娟先後連續高價買 進及相對委託買賣與相對成交之操縱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 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係侵害同一法益, 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為單純一罪,並擇以情節較重之高買證 券罪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上開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規定部分為包括一罪,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業經總統於99年5月19日公布,其中第7條 自99年9月1日起施行,並於103年6月6日修正施行,該條規 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 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 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 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 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 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查本案於106年1月2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甲1-1卷第1頁), 迄於本院114年3月27日判決時,已逾8年,依上開修正後速 審法第7條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洪寶川、張長義、郭 宏達、游淑娟及吳振乾等人是否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 用。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因前開被告等人逃 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 、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 個人事由,且本案歷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新冠肺炎疫情等 因素,就相關之法律適用、事實認定等,也需再行調查釐清 辨明,故此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尚難歸責於前述被告等 人,應認已侵害其等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本院 審酌上情,認有依職權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均依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至 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 。本院審酌:  ⒈洪寶川為宏大公司之董事長、張長義為副董事長,不思妥善 經營宏大公司,讓宏大公司之股價因公司之獲利提升而自然 上漲,反而聯合陳浚堂、葉家良等股市操盤手,為圖私利而 共犯本案非法炒作宏大公司股價之操縱股價犯行,嚴重破壞 證券交易市場秩序,進而影響投資人對公平交易市場之信心 ,惡性非輕,難認其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且衡諸洪寶川、張長義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之罰金,經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均無 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游淑娟、吳振乾雖無視國家對於證券業務管制法令之規定炒 作宏大公司股票,所為影響宏大公司於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 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誠屬不該,惟游淑娟身為宏大公司之出 納、吳振乾為張永智之助理,均受僱於宏大公司,而需依洪 寶川、張長義之指示,為相關證券交易之下單、記帳、資金 調度及確認數量、價額、匯款等工作,渠等所為並非居於主 謀、策畫、操控之主導地位,且游淑娟、吳振乾於本案除因 在宏大公司任職所領取之原有固定薪資外,並無證據證明有 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利益,是游淑娟、吳振乾本案犯罪之情 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2人經依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若科以法定最輕刑度, 猶嫌過重,未免過苛,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適用: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宏大集團關聯帳戶】操縱股價部分之犯 罪所得詳如下述及附表九「⒌操縱股價犯罪所得計算總表一 、」所載,固經洪寶川、張長義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共計1,694萬1,321元,有卷附113年2月7日被告繳 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暨本院收據(600萬元,丁-2卷第557、56 1頁)、113年4月15日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暨本院收據 (600萬元,丁-2卷第597、601頁)、113年6月12日本院收 據(494萬1,321元,丁-3卷第103頁)可佐;然按所謂自白 ,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 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洪寶川、張長 義、游淑娟、吳振乾在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涉犯上 開操縱股價犯行,略以:  ⒈洪寶川於102年12月3日偵查中稱:我沒有處理股票的事情, 剛上櫃的時候我有上課,對於內部人士的作業規範滿多的, 所以我一概不處理;67年成立後張永智、張長義跟我個人都 是股東,我們3人在宏來興公司的3A作業,都是張永智在主 控負責,張永智擔任宏來興公司的董事長;我對所有的股票 帳戶都沒有處理,都是放在宏來興公司,由張永智控管等語 (A1-4卷第106頁);於104年7月13日偵查中稱:我記憶中 我賣出盤後交易,其他後面作業我不知道,我的股票、存摺 、印章都不在我手上,我根本都不知道,我記憶是這樣等語 (A1-6卷第60頁),對於本案股票交易過程均辯稱不知情、 未處理,顯然否認有何本案之具體犯行。  ⒉張長義於102年12月3日偵查中稱:我沒有參與人頭帳戶交易 宏大公司股票,我連下單都不會(他8492卷四第159頁); 相對成交的事我不清楚,張永智走了後,我去整理這些資料 ,應該是宏大財務有問題,要賣股票拿現金增資,但我當時 沒參與不清楚,97年11月張永智在時,由他全責等語(偵11 860卷二第7頁),是張長義亦對於本案犯行,全然表示不知 情、未參與,亦未就構成要件事實為肯認之供述。  ⒊游淑娟於104年6月9日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關於相對成交部分 答稱:我完全不知道等語,並就資金調度部分辯以:資金調 度是張永智指示我怎麼做,我只是照他指示去做;我不懂股 票買賣,他會跟我講有錢轉沒錢,他會跟我講怎麼轉,我銀 行資料填好就給他蓋,我都是接受張永智指示這些錢轉來轉 去等語(偵23451卷第8至9頁),其辯護人亦辯護以:游淑 娟任職出納,職員僅依上層指示處理,受薪階級僅單純依據 上級指示辦理轉錢業務等語,而未坦認於本案過程中負責資 金調度及統整各帳戶交易情形之具體犯行。  ⒋吳振乾於102年10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本案張永智、洪 寶川、張長義及他人之證券帳戶係由渠等自行下單,自己證 券帳戶係其自己買賣股票所用,並私人委託游淑娟辦理股款 交割等語,經檢察官提出以其帳戶買賣宏大股票之資金係來 自張長義之資金流向證據時,吳振乾仍稱此係因「張長義是 我以前的老長官,他有資金請我支援,我有同意借他資金」 ,仍無法明確說明具體借款金額及借款次數;再經檢察官提 出其與游淑娟、姜智國、林秋艷間之巨額資金往來證據,及 其證券帳戶有諸多無法解釋之相對委託買賣及相對成交證據 ,吳振乾始供稱「一個叫『陳總』的人(即陳浚堂)」、「他 建議我這樣買賣的」、「(陳總)教我左手下給右手。當時 是宏大股票」,仍表示是出於己意所為;嗣檢察官向其提出 游淑娟稱股款交割前均應先向吳振乾確認無誤等供述筆錄時 ,吳振乾再稱本案各證券帳戶都是「人頭戶」、「我只幫他 們對帳」、是「張長義」叫我幫「他們」對帳等語,經檢察 官一再追問,終答稱:「『陳總』是洪寶川的朋友,他是洪寶 川叫來指導我買賣股票,當時他指導我買賣宏大公司股票」 、「我有一起見過洪寶川及陳總的面」、「地點在宏大公司 會議室,現場就我們3人」、「是洪寶川董事長找我去的」 、「他介紹陳總給我認識,說陳總會給我指導如何買賣宏大 的股票」等語,並稱關於係何人向人頭商借帳戶一事,要問 「游淑娟或張長義他們應該知道」等語(A1-3卷第59頁至第 64頁);嗣於102年12月3日稱:下單的事情我真的不知道是 違法等語(A1-4卷第158頁);於104年7月3日就檢察官詢問 其認罪與否時,稱:我當時對股票一竅不通,我都是做裝潢 ,陳浚堂SKYPE告訴我買進或賣出,我就直接下單買進或賣 出等語(A1-6卷第36頁反面),均未就本案高買證券、相對 成交、相對委託買賣等犯行為認罪之表示。  ⒌綜上,洪寶川、張長義、游淑娟及吳振乾等人,均未坦認參 與本案操縱宏大公司股價之具體犯行,洪寶川、張長義均表 示由已逝之張永智主導,渠等均不知情,另游淑娟、吳振乾 則僅表明操作股票交易及資金調度之行為動機僅為聽命行事 ,核與高買證券、相對成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整體犯罪架構 之等主要事項為肯定供述有別,自與自白不符,均無從依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洪寶川、張長義犯 後已就犯罪所得金額繳付國庫完畢、並與游淑娟、吳振乾於 本院坦承犯罪等節,仍皆可作為有利於上開洪寶川等4人量 刑之參考事項(詳後述)。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洪寶川、張長義、游淑娟、吳振乾、郭宏達犯罪事證 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游淑娟於第二分析期間擔任出納而非會計兼出納。  ㈡吳振乾於第二分析期間擔任張永智助理,而非管理處主任。  ㈢游淑娟、吳振乾與洪寶川、張長義及張永智共犯本案,已如 前述,原審認定渠等2人為幫助犯,已難認為有據。  ㈣本案操縱股價之情形,以及「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審計算有誤,應予更正詳如附表十。  ㈤又行為人如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 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 各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 罪。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 一重論處;雖有二種以上不同態樣之違法行為,惟僅侵害一 個社會經濟法益,應僅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單純 一罪,而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均如前述 ,原審判決認為洪寶川、張長義、郭宏達等人就共同接續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及5款規定之犯行間,暨 游淑娟、吳振乾幫助犯上開犯行間,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一節,核屬適用法律有所違誤。  ㈥原審判決未及依前揭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對洪寶川、張長 義、郭宏達、游淑娟及吳振乾減輕其刑、且游淑娟、吳振乾 有情輕法重情形,原審判決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均有未當;又查洪寶川、張長義、吳振乾及游淑娟於 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並提起本件上訴,惟 渠等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犯行已為認罪之陳述,堪認洪 寶川、張長義、游淑娟及吳振乾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與原審 時已有不同,並節省訴訟勞費;再者,洪寶川、張長義業於 本審更審審理時繳交犯罪所得1,694萬1,321元等犯後態度, 皆影響科刑輕重之事由,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當。  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至3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範圍,依同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係於刑法沒收新制以「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行 創設「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排 除條件,故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宣告沒收。查, 依本院附表九「⒌操縱股價犯罪所得計算總表一、」所示, 為該3人本案違法行為取得之犯罪所得,洪寶川、張長義業 將相關犯罪不法所得1,694萬1,321元款項於本院審理中繳交 國庫,業如前述,故此部分無庸為追徵之諭知;另依本院附 表九「⒌操縱股價犯罪所得計算總表二、及三、」所示,計 算郭宏達之犯罪所得為2,494萬7,646元(計算方式詳後述) 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復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等情形,且金錢經多次存提轉匯後,已與各該帳戶內 其他金錢混同無法特定,而有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揆諸前 揭說明,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以被告等人應負損害賠償金額 均未確定,故無法確知是否仍有餘額等節,漏未審酌而未諭 知沒收或追徵,容有未洽。  ㈧洪寶川、張長義上訴後,以其等均已坦承犯行,並共同繳交 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以原審認定游淑娟、吳振 乾為幫助犯,以及未對洪寶川、張長義、郭宏達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有所違誤,而提起上訴,均有理由;郭宏達上訴否 認犯罪,為無理由,業經本院析論如前。然原審判決既有上 開違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洪寶川、張長義、吳振 乾、游淑娟、郭宏達有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八、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洪寶川、張長義、游淑娟、吳振乾、郭宏達之學、經歷及家 庭、經濟狀況:  ⒈洪寶川自陳高商畢業,67年設立宏大公司,目前已退出宏大 公司經營,已婚,育有1子3女,均已成年,現無業、與配偶 依賴勞退金為生,罹患硬皮症、心血管疾病等語。  ⒉張長義自陳工專畢業,67年設立宏大公司,目前擔任宏來興 公司之顧問,月薪約5萬元,已婚,子女已成年等語。  ⒊游淑娟自陳高商畢業,自76年間進入宏來興公司工作,擔任 出納工作至今,月薪約4萬多元,已婚,2子均已成年,與夫 共同照顧婆婆及母親等語。  ⒋吳振乾自陳工專畢業,現無業,已婚,2子已成年,經濟來源 為國民年金及配偶之老人年金約2萬多元,配偶罹患憂鬱症 、暈眩及高血壓,需長期照顧等語。  ⒌郭宏達自陳專科畢業,97年開設麻辣火鍋店擔任負責人、97 年5月至98年期間擔任宏大公司董事,目前從事餐飲業,收 入不穩定,已婚,2子成年、2子未成年等語。  ㈡犯罪動機及目的:   洪寶川、張長義、游淑娟、吳振乾、郭宏達等人知悉宏大公 司營運不佳,猶為藉由以人為干預手段炒作股價以賺取暴利 之不法意圖,而共同炒作拉抬宏大公司股價,致散戶等一般 投資人不知而誤信投資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㈢犯罪手段、地位、角色、貢獻度:   洪寶川為宏大公司董事長,張長義為副董事長,渠等2人掌 控【宏大集團關聯帳戶】、郭宏達掌控【郭宏達關聯帳戶】 ,以前述連續高買、相對委託、相對成交等手法,共同操縱 宏大公司股價,審酌洪寶川、張長義在宏大公司之職位暨於 本案處於主導性之地位,郭宏達藉由自行操作其所掌控之【 郭宏達關聯帳戶】,及將其附表二編號30證券帳戶及資金交 由葉家良代操方式,共同炒股賺取暴利,對整體操縱股價結 果而言亦具決定性之重要貢獻,游淑娟、吳振乾則聽從洪寶 川、張長義及張永智之指示,而提供帳戶、協助下單、處理 股款交割、記帳等非核心、主謀之行為,情節較輕。  ㈣被告等人共同炒作股價行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共5,654萬9,585元,未達1億元。另因被告等人之共同 炒作行為,致宏大公司股價在短短4個月內即從每股10元飆 漲至每股29.20元,漲幅達192%,使洪寶川、張長義掌控之 【宏大集團關聯帳戶】獲得已實現及擬制獲利達1,694萬1,3 21元,郭宏達委託葉家良代操之附表二編號30帳戶及郭宏達 掌控之【郭宏達關聯帳戶】獲得已實現及擬制獲利,總計達 2,494萬7,646元,其等獲利至豐。  ㈤犯後態度:   洪寶川、張長義、吳振乾及游淑娟等人對於操縱股價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洪寶川、張長義亦將犯罪所得 全數繳交,態度尚佳;另郭宏達仍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 意。  ㈥綜上,就被告等人上開共同操縱宏大公司股價犯行,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二、三、五至七項所示之刑。 九、緩刑宣告之理由:(張長義、游淑娟及吳振乾)   張長義、游淑娟及吳振乾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丁-1卷第21至 26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 承犯行,念諸張長義已與洪寶川繳交【宏大集團關聯帳戶】 之犯罪所得、吳振乾及游淑娟則非宏大公司之負責人或高階 領導,認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張長義、游淑娟及吳振乾均以暫不執行 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如主文第三、六、七項所示。又其等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 行之必要,惟為使張長義、游淑娟、吳振乾能記取教訓及強 化其法治觀念,勿再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分別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張長義向公 庫支付400萬元、吳振乾及游淑娟各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 啟自新。 十、沒收(即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55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第5款部分犯罪所得沒收):   ㈠洪寶川等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 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 較)。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 體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乃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 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 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及第7項 係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係因 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 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未規定部分,則回歸 刑法適用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所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 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計算犯罪所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而無法預防犯罪,且 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基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 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更可使 行為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 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 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 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㈣綜上,有關洪寶川、張長義、郭宏達所為共同操縱股價行為 之犯罪所得之計算,仍應視各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之證券帳 戶,事實上有無處分權為判斷,倘無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利 得可資剝奪;是本院對於各被告犯罪所得之處分權限,分述 如下:  ⒈洪寶川、張長義及張永智等3人就【宏大集團關聯帳戶】買賣 宏大公司股票之盈虧由洪寶川、張長義及張永智3人共負盈 虧等情,洪寶川、張長義對此均不否認,則附表二編號1至2 0之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二因操縱宏大公司股價所獲取如附 表九「⒌操縱股價犯罪所得計算總表一、」之犯罪所得共計1 ,694萬1,321元(無需扣除手續費及交易稅,詳細計算方式 如附表九「⒌操縱股價犯罪所得計算總表一、所示」),因 洪寶川、張長義、張永智共犯本件犯行,且因無證據顯示渠 等各自取得之金額為何,且洪寶川、張長義已共同繳交犯罪 所得予國庫,故應諭知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1,694萬1,321 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另游淑娟、吳振乾因受僱於宏大公司,且於本院自陳 未因本案操縱股價而取得額外報酬或利益(丁-4卷第254頁 ),卷內亦無資料顯示游淑娟、吳振乾有何犯罪所得,均如 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⒉郭宏達犯罪所得部分:  ⑴訊之郭宏達於本院陳稱:附表二編號30之證券帳戶買賣宏大 公司股票的盈虧都是歸屬於我,不是葉家良(丁-1卷第412 至413頁);於原審證稱:2個郭宏達證券帳戶、2個李季嫻 證券帳戶、1個謝秋美證券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5至39)等 均由我全權使用等語(甲1-2卷第73頁),堪認附表二編號3 5至39號【郭宏達關聯帳戶】為郭宏達全權支配使用,關於 【郭宏達關聯帳戶】於分析期間二操縱宏大公司股價之獲利 共計2,098萬446元(無需扣除手續費及交易稅,詳細計算方 式如附表九「⒌操縱股價犯罪所得計算總表三、『股票交易所 得欄』所示」),郭宏達均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⑵關於附表二編號30郭宏達帳戶部分,係由葉家良代操,該帳 戶最終損益非葉家良所有,葉家良僅可從中取得代操報酬一 節,業經郭宏達於本院陳稱:附表二編號30之證券帳戶買賣 宏大公司股票的盈虧都是歸屬於我,不是葉家良等語在卷( 丁-1卷第412至413頁),並經葉家良於原審證稱:與郭宏達 約定提成的比例大概10%左右,意即他賺100元,我可以拿到 10元提成裡的獎金等語(甲1-2卷第61頁)在卷,是以附表 二編號30郭宏達帳戶於分析期間二操縱宏大公司股價之獲利 共計440萬8,000元(無需扣除手續費及交易稅,詳細計算方 式如附表九「⒌操縱股價犯罪所得計算總表二、帳號編號30『 股票交易所得欄』」所示),以有利於郭宏達之方式,扣除 郭宏達約定支付予葉家良之10%報酬44萬800元後,其餘396 萬7,200元係歸屬於郭宏達之犯罪所得。  ⑶是就郭宏達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附表二編號35至39 【郭宏達關聯帳戶】股票交易所得2,098萬0,446元(詳如附 表九「⒌操縱股價犯罪所得計算總表三、所示」),加計附 表二編號30郭宏達帳戶之股票交易所得440萬8,000元,再扣 除共同正犯葉家良可取得之具有處分權共44萬0,800元後, 郭宏達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2,494萬7,646元(計算式:2,09 8萬0,446+440萬8,000-44萬0,800=2,494萬7,646元),雖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復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等情形,且金錢經多次存提轉匯後,已與各該帳戶內其他 金錢混同無法特定,而有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 明,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展庚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黃兆揚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附表 一:96年2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第一分析期間證券帳戶使用情形 二:97年2月1日至同年6月6日第二分析期間證券帳戶使用情形 三:97年第二分析期間部分證券帳戶委託買賣明細表及買賣數量 異動表 ⒈游淑娟、徐思凱、施昭如證券帳戶委託買賣明細表帳戶相對委 託買賣表 ⒉葉家良關聯帳戶委託買賣明細表 ⒊郭宏達00000帳戶買賣數量異動表 ⒋蔡月霞帳戶買賣數量異動表 ⒌黃益雄帳戶買賣數量異動表 ⒍洪金川帳戶買賣數量異動表 ⒎郭宏達關聯帳戶委託買賣明細表 (以下編號⒏至資料均源自附表五:97年間相對委託買賣及相對成交明細表)                     ⒏游淑娟關聯帳戶-游淑娟(凱基台北、元富古亭、元大寶來西  湖)、徐思凱(統一證券)、施昭如(凱基台北)97年2月20  日起至97年6月6日期間賣出成交明細 ⒐游淑娟關聯帳戶(游淑娟--凱基台北、元富古亭、元大寶來西 湖;徐思凱--統一證;施昭如--凱基台北)97年2月1日起至97 年6月5日期間買入成交明細 ⒑游淑娟(凱基台北)97年4月1日起至97年5月28日期間賣出成交 明細 ⒒游淑娟(凱基台北)97年3月31日起至97年5月5日期間買入成交 明細 ⒓徐思凱(統一證券)97年4月25日起至97年5月9日期間賣出成交 明細 ⒔施昭如(凱基台北)97年5月2日起至97年5 月27日期間賣出成 交明細 ⒕施昭如(凱基台北)97年2月1日至97年2月22日期間買入成交明 細 ⒖陳浚堂關聯帳戶(廖景炘、廖千蘋、吳雅萍、陳槿蓉、舒佩蓮 證券帳戶)委託賣出明細表 ⒗陳浚堂關聯帳戶(廖景炘、廖千蘋、吳雅萍、陳槿蓉、舒佩蓮 證券帳戶)委託買入明細表 ⒘葉家良關聯帳戶(郭宏達兆豐台中、黃益雄、蔡月霞、洪金川 、林郁玲證券帳戶)委託賣出明細表 ⒙葉家良關聯帳戶(郭宏達兆豐台中、黃益雄、蔡月霞、洪金川 、林郁玲證券帳戶)委託買入明細表 ⒚郭宏達元大大安、大昌安康帳戶委託賣出明細表 ⒛郭宏達元大大安、大昌安康帳戶委託買入明細表 謝秋美、李季嫻帳戶(郭宏達關係戶)買入成交明細 郭宏達兆豐台中證券帳戶(葉家良代客操作)委託賣出明細表 郭宏達兆豐台中證券帳戶(葉家良代客操作)委託買入明細表 郭宏達證券帳戶(附表二編號30、35至36)委託賣出明細表 郭宏達證券帳戶(附表二編號30、35至36)委託買入明細表 郭宏達關聯帳戶相對成交及相對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明細表 四:96年間相對委託買賣及相對成交明細表 五:97年間相對委託買賣及相對成交明細表 六:96年間連續買進明細表(盤前、盤中) 七:97年間連續高價買進明細表(盤前、盤中) 八:96年間及97年間宏大公司股價走勢表及每日收盤價資料 九:犯罪所得 ⒈【宏大集團關聯帳戶】股票成交明細表 ⒉【葉家良關聯帳戶】股票成交明細表 ⒊【郭宏達關聯帳戶】股票成交明細表  ⒋【陳浚堂關聯帳戶】股票成交明細表 ⒌操縱股價犯罪所得計算總表 十:操縱股價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計算總表

2025-03-27

TPHM-111-重金上更一-3-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幸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金木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陳 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貞岑 蔡月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源君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林伯川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山水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蒨誼 代 理 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參 與 人 澳斯芬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貞岑 參 與 人 大謙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金木 參 與 人 徐偉哲 被 告 黃翠霞 林文章 劉得萬 王 月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被 告 陳蒨誼 周克良 曲宏慈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720、725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85、29586、24038、25532號,106年度偵字第212 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金木、徐源君有罪及葉貞岑、蔡月華部分,暨參與 人山水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澳斯芬國際有限公司、大謙資訊科技 有限公司、徐偉哲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官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王金木、徐源君有罪及葉貞岑、蔡月華部分,暨 參與人山水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山水公司》、澳斯芬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澳斯芬公司》、大謙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大謙公司》、徐偉哲)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金木、葉貞岑、蔡月華、徐 源君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 法、商業會計法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王金木、 葉貞岑、蔡月華、徐源君均無罪之判決,部分變更檢察官起 訴法條,改判論處㈠王金木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共同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㈡葉貞岑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共 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㈢蔡月華幫助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 ,㈣徐源君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以上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暨上訴人即參與人山水公司、參與人澳斯芬公司、大謙公 司取得扣案之犯罪所得及變得之物,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參與人 徐偉哲之財產不予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包括引為事實一部之附表欄),為 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認定與論罪以及適用 法律有關之事項,詳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 以 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 為合 法,若事實之認定前後不相一致,或事實認定與理由 說明彼 此互相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又行為人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銀行收受存款或吸 收資金之 情形,其因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多寡, 除攸關究犯 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並關涉量 刑輕重及應否 宣告沒收、追徵之金額,自應於有罪判決書 內詳為調查審認 明白,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⑴依事實欄二記載,原判決認定王金木與馬來西亞MBI集團負責 人張譽發(未據起訴)、戴通明(第一審通緝中)共同基於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以澳斯芬公司名義對外 招攬特定或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參與MBI集團旗下「MFC CLUB 」網站推出之虛擬貨幣GRC遊戲代幣投資方案(下稱本案投 資方案),將向戴通明、張譽發指定之Margaret、Sally( 真實姓名均不詳)購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所示註 冊點,於所示時間,以每註冊點新臺幣(下同)32元或33元 之價格,移轉予附表2所示投資人,共計吸收資金15億4,600 萬1,059元(註冊點合計48,312,533.10點),藉此賺取每註 冊點至少1元之差價利潤(見原判決第6至7頁)。理由內就 王金木招攬投資之非法吸金規模,說明依扣案物編號4-11王 金木之MFC CLUB網站帳號「grace33」回饋積分查詢資料有 關粉絲註冊點帳戶(下稱「grace33粉絲註冊點帳戶」)明 細之「支出」部分統整如附表2,認定附表2所載支出點數即 為王金木移轉予下線投資人之明細,並從寬以有利王金木之 每點售價32元、從中賺取1元為基礎,計算違法吸收資金為1 5億4,600萬1,059元,王金木賺取犯罪所得48,312,533元( 同判決第27頁第21行至次頁第13行)。卷查:    ①附表2(王金木出售註冊點明細表)有關日期民國105年2月 22日、24日移轉至(帳號)Marve1566、long82865、chen m3578(2筆)、lcy1981、lzf1214、feng5064、jacket77 2002、MIN168之支出點數共9筆,其備註欄位載有「2016. 01.31尾牙抽獎(註冊幣)」或「2016.01.31尾牙抽獎註 冊幣,麻煩代轉,謝謝」(見附表2第67至68頁),顯有 別於其他日期同欄位之記載。倘若無訛,依所載,似指尾 牙抽獎之贈送點數,其性質能否謂同係王金木以每點32或 33元價格移轉予所載投資人而為相同之認定?尚非無疑。 且稽之卷證,王金木於偵訊時供稱:有關備註欄記載「博 士晚會贊助」、「戴博士贊助尾牙」、「尾牙51桌*200」 等是戴先生(指戴通明)贊助尾牙,不是賣幣(見偵字第 20285號卷十四第86頁反面),對照「grace33粉絲註冊點 帳戶」明細,有關日期104年2月11日、12月23日、105年1 月27日(2筆)、2月6日移轉至(帳號)JENFENG之支出點 數共5筆,備註欄位記載「博士晚會贊助」、「尾牙51桌* 200」、「戴博士贊助尾牙」、「博士及serlyn尾牙贊助 加碼」(同上偵卷十第59頁反面、102頁反面、106、107 頁),原判決並未將此部分列為王金木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上揭附表2所載9筆移轉予 他人之支出點數,備註欄位載有「尾牙抽獎」等相似備註 ,是否應為相同之認定?能否列入王金木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吸收資金之範疇,並據以計算犯罪所得?原判決未為取 捨判斷之說明,自欠明瞭。      ②附表2有關日期104年7月20日移轉至trouble0904之支出點 數3500、9500共2筆,備註欄位均記載「移轉至trouble09 04,暫借」(附表2第50頁),及日期105年7月14日(12 :42PM)移轉至WU7687支出5051.67點,備註欄位載有「 移轉至WU7687,芸蓁借過」(附表2第85頁),以及日期1 04年7月27日、7月28日、8月4日、8月17日、8月26日、9 月1日、9月9日、9月16日、9月21日、12月1日、12月7日 、12月14日、105年1月20日、4月12日、4月18日、4月21 日、5月3日、5月25日、7月6日分別移轉至luckysam、CAS HYEH168、maggie9889、WU7687、trouble0904、MINDYYU 、YENCHUNLEE、lumim0308、chin6065、happy1028、lumi m168a、DOPE1018、yuvia88、Peter4589、Betty0930共32 筆支出點數,備註欄位均載有歸(返)還暫借幣、預借幣 (註冊點)等字句(見附表2第52至58、62、63、65、73 至76、79、84頁),顯有別於其他日期該欄位之記載。稽 諸王金木於第一審供稱:有將點數借出去,對方後來有還 我,不能以支出點數計算等旨(見第一審卷二第182頁反 面),對照卷內「grace33粉絲註冊點帳戶」明細中有關 存入點數部分,104年7月21日從trouble0904存入13000點 ,備註欄位記載「從trouble0904原戶口,歸還昨日借用 」(同上偵卷十第82頁反面)、日期105年7月14日(12: 34PM)從749612385原戶口存入5051.67點,備註欄位載有 「從749612385原戶口,您好,麻煩代轉WU7687,感謝您 」(同上卷十第133頁),以及日期104年7月27日、7月28 日、8月3日、8月16日、8月25日、9月1日、9月8日、9月1 0日、9月18日、12月1日、12月7日、12月14日、105年1月 20日、4月10日、4月11日、4月12日、4月20日、4月29日 、5月2日、5月25日、7月7日分別從luckysam、CASHYEH16 8、maggie9889、WU7687、trouble0904、MINDYYU、YENCH UNLEE、lumim0308、chin6065、happy1028、lumim168a、 DOPE1018、yuvia88、Peter4589、Betty0930帳戶存入相 對應或相近之註冊點數,相關備註欄位亦載有「借用(調 )」、「跟伙伴調的」、「轉(換)現金(即掛賣註冊點 )」等(同上卷十第85、87、89頁反面、91頁反面、92頁 反面至94頁、101至102、105、113頁反面至114頁、116頁 反面至117頁、119頁正反面、125頁、131頁反面)。倘若 俱屬無訛,王金木移轉註冊點予他人,除轉售外,似尚有 與其他投資人相互借調之情形,則上揭逾30筆移轉予他人 支出點數,王金木是否猶以每點32或33元價格轉售他人並 賺取差價?抑或僅係暫借、歸還他人借調註冊點而未有價 金收付?能否同列為王金木本案非法吸收資金之範疇,並 據以計算其犯罪所得?亦屬有疑。  ⑵依事實欄四之記載,原判決認定徐源君於102年3月19日至104 年11月11日,向王金木購買如附表3所示註冊點後移轉予其 所招攬之下線投資人,另自104年12月4日起至105年8月3日 止,向MBI集團、王金木或其他投資人購買如附表3-1所示註 冊點後於所示時間移轉予如附表3-1所示下線投資人,並賺 取每個註冊點1至2元之差價利潤(見原判決第7至8頁)。理 由內就徐源君非法吸收資金規模,說明依扣押物編號4-11王 金木MFC CLUB網站帳號「grace33」回饋積分查詢資料及扣 押物編號11-8徐源君筆記本所載,附表3、3-1所示註冊點係 徐源君分別向王金木、MBI集團取得,且已實際轉售予附表3 -1所示下線,其吸收資金規模應合計附表3、3-1所示註冊點 數(共9,517,906點),並從寬以有利徐源君之每點33元計 算,共計314,090,898元(見原判決第46頁第31行至第49頁 第24行)。設若非虛,附表3既係依王金木「grace33粉絲註 冊點帳戶」明細整理,其上所載日期應係指徐源君取得註冊 點之時間,原判決就徐源君附表3所示註冊點係於何時轉售 予他人(下線),未見明白列載,亦未於理由內論斷說明, 能否謂附表3所示註冊點是在附表3-1所載時間(即104年12 月4日至105年8月3日)前即已全數轉售他人?有欠明瞭。又 原判決附表3-1日期欄所載之時間,究係指徐源君取得註冊 點時間?轉售(撥點)予附表3-1投資人欄所載之人之日期 ?抑或收得附表3-1所示投資人交付款項之時間?並未明白 列載,究所指及所憑依據為何?原判決未詳加認定、說明, 致其事實認定徐源君取得附表3-1所示註冊點之時間為「104 年12月4日起至105年8月3日」(同判決第8頁第14至15行) ,已乏所由依據之說明,又參以徐源君於調詢供稱:扣押物 編號11-8筆記本係記載其於104年12月11日至105年8月3日轉 售予下線會員之紀錄(同上偵卷二第90頁),如若可採,附 表3-1日期欄記載之日期是否應為徐源君將註冊點轉售他人 之時間?則徐源君究係在何時取得該等註冊點?尤以附表3 所載王金木於「104年5月4日至11月11日」期間移轉予徐源 君之註冊點(附表3第3至5頁),與附表3-1之起始日(104 年12月4日,附表3-1第1頁)相隔不久,能否排除徐源君附 表3-1所示轉售他人之註冊點,部分即為附表3所示註冊點? 原判決認定附表3、3-1所示註冊點之取得、轉售之時間不同 而應予合併計算徐源君非法吸金之規模,所憑依據為何?此 計算方式,有無部分重複列計而為不利益認定之可能?非無 再予研求之餘地。  ⑶依原判決之記載,王金木、徐源君均否認本件違反銀行法犯 行,而上揭各項列載,實情為何,既影響王金木、徐源君非 法吸收資金之數額、犯罪所得之認定以及量刑輕重科刑時應 考量之事項,自應對此詳加審究、釐清,並於理由內論述說 明,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認,記載明白,逕為不利於王金 木、徐源君之認定,容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而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倘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惟如所參與者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為 正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 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該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 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且「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 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基於上述立法規範之旨趣,不論以 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 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 犯行,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 或事前有無招攬投資、事後有無額外取得報酬,始能成立本 項犯罪之正犯。   事實欄三已載認葉貞岑為澳斯芬公司登記負責人,負責澳斯 芬公司財務之調度,蔡月華則為該公司員工,且葉貞岑、蔡 月華均知悉王金木以澳斯芬公司名義招攬本案投資方案共同 非法吸收資金,仍受王金木指示,葉貞岑提供澳斯芬公司及 其個人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 作為收取本案投資方案投資款之用並管理財務,蔡月華則負 責與網站會員聯繫購買、販售註冊點數、對帳等事宜(見原 判決第7頁第16至27行)。理由並說明葉貞岑、蔡月華均知 悉本案投資方案內容、獲利基礎及王金木以澳斯芬公司名義 對外招攬投資人,葉貞岑仍提供帳戶收款及為相關財務管理 ,蔡月華則代為收受會員繳納款項、撥給註冊點、對帳及於 投資人群組負責回答會員疑問之理由(同判決第34頁第10行 至第37頁第25行)。上情倘均屬實,葉貞岑、蔡月華主觀上 既明知王金木從事非法吸收資金犯行,就原判決所認定其2 人並有依王金木指示「提供(收取本案投資方案投資款項) 帳戶」、「收受會員(投資人)轉匯款、撥付註冊點、帳務 管理、對帳及負責解答投資人問題」等相關之行為,苟係以 遂行王金木非法吸金犯罪之目的,依其2人對王金木以澳斯 芬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參與程度,縱未實際經 手對外招攬投資款,是否僅內部之分工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依前旨說明,何以僅係對王金木非法吸金行為施以 助力,而無涉以完成該罪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究葉 貞岑、蔡月華是否基於與王金木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有無 參與完成本件非法吸金構成要件行為?究應論以共同正犯或 幫助犯,仍有疑義,此關涉論罪科刑之判斷,原判決未進一 步究明,亦未就此為必要之說明,僅以葉貞岑、蔡月華未參 與或經手招攬投資為由,遽為其2人係幫助犯之認定,尚嫌 速斷,而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就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 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依事實欄五所載,原判決認定王金木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而違法吸收之資金款項甚鉅,為規避檢調查緝資金流向,在向戴通明或張譽發指派之SALLY購買註冊點時,與葉貞岑、蔡月華共同基於隱匿、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將所收取之非法吸金款項,依各所載時間,或由葉貞岑以澳斯芬公司名義匯款至指定帳戶,或指示蔡月華交付現金予真實姓名不詳男子,或以不知情高鳳蓮名義匯款至光語有限公司帳戶,再部分轉匯至山水公司(被訴違反電子票證發行條例,業經判處無罪)帳戶,或以澳斯芬公司名義轉帳至威順有限公司或黃誌雄之銀行帳戶,再轉匯至山水公司帳戶,或由王金木、葉貞岑、蔡月華分別交付現金予曲宏慈、陳蒨誼、周克良(上3人被訴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均經判處無罪)攜回山水公司藏放,以上揭方式隱匿、掩飾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1億8,939萬8,567元、9,336萬9,709萬元(見原判決第8頁第20行至第10頁第3行)。上情如果無訛,原判決似認定王金木在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為購買註冊點轉售予其他投資人以遂行非法吸金,及規避檢調查緝非法吸金之資金流向,而與葉貞岑、蔡月華共同為上開洗錢行為,且依事實欄二(附表2)所載王金木以澳斯芬公司名義違法吸收資金之犯罪時間為101年8月間起,迄105年8月4日為警查獲,事實欄五則認定王金木、葉貞岑、蔡月華洗錢犯行時間為102年3月4日至103年8月25日、105年3月30日、105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29日,倘亦屬實,王金木、葉貞岑、蔡月華似於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期間,以轉(匯)款或交付現金予他人之方式,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非法吸收資金)進行洗錢,則其等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與洗錢犯行間,能否謂係各自獨立、互不相屬之數行為?是否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認應屬想像競合犯?攸關罪數評價及法律之適用,即有查究明白之必要,乃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詳予論述剖析,泛謂王金木、葉貞岑、蔡月華所犯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旨(見原判決第65頁第18至21行),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間接正犯係以犯罪行為人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不親自實施 犯罪行為,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施犯罪 。換言之,係利用他人作為犯罪工具,間接實現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行為人如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知,並就全部犯罪 行為之實行,居於掌控之地位,即成立間接正犯。     事實欄六略載:王金木、葉貞岑與台灣通明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通明公司)登記、實際負責人戴通明,均明知大謙 公司與台灣通明公司間未有真實之電腦整合暨網路系統專案 交易,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台灣通明 公司技術長沈宗志依戴通明、財務長林妍君指示,製作書面 契約書,王金木、葉貞岑即以大謙公司名義匯款至台灣通明 公司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後,台灣通明公司「不知情之人 員」即接續填製所載不實統一發票共15張予大謙公司等情( 見原判決第10頁第5至30行)。設若無訛,似指王金木、葉 貞岑利用不知情之台灣通明公司人員將不實交易據以填製會 計憑證(統一發票),惟理由僅記載「台灣通明公司」有填 載簽發所載會計憑證共15張交予大謙公司(同判決第53頁第 2至3行),或依憑王金木、葉貞岑間通訊監察譯文記載王金 木要求葉貞岑向「Abby」告知發票如何開立,或有跟「妍君 」說不能只單獨開發票匯款等旨(同判決第54頁第14至18行 ),據以說明所載台灣通明公司之會計憑證為不實,對於所 認定填載該等會計憑證之台灣通明公司人員係不知情或不具 犯罪意思之人,則未為必要之論述,已乏所由依據之說明, 事涉王金木、葉貞岑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是否為間接正 犯,抑或其他法律關係?難謂無理由不備之疏漏。  ㈤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估算,固 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法院仍 須依卷內資料查明、釐清作為估算基礎的連結事實,盡可能 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並於訴訟程序上,適時讓當事人知悉 估算之採用及其方法與所憑之準則,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而踐行相關調查程序,俾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原判決依徐源君供述固定以32元購得註冊點,再以33元或34 元轉售給下線會員等旨,從寬以有利徐源君之每點33元計算 其非法吸收資金規模,並認定其每點賺取1至2元之利潤,而 以1.5元估算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見原判決第49頁第17至27 行、第74頁第14行)。原判決既認定徐源君以每註冊點32元 購入,並以售價33元為基礎計算違法吸收資金之數額,卻又 認定徐源君從中賺取差價1至2元,而以1.5元估算犯罪所得 ,前後說明已有矛盾,且依原審筆錄之記載(見原審歷次筆 錄),原審似未適時使檢察官、徐源君知悉此部分估算之採 用及其方法與所憑之準則,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訴訟程序 亦有欠周延。     ㈥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或疑點未予 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確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 ,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理由說明如附表10編號16所示參與人徐偉哲名下房地 之價款,其中264萬5,243元為徐源君贈與(其子)徐偉哲之 款項,然無證據足認該筆贈與款項為徐源君本案違反銀行法 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等旨(見原判決第78頁理由陸 )。卷查,附表10編號16所示房地係於104年6月19日簽訂買 賣契約,總價款3,300萬元(聲他字第1394號偵卷第17至24 頁),徐源君供稱:匯款170萬元並繳息94萬5,243元(聲他 字第1404號偵卷第47頁),徐偉哲亦供稱:徐源君贈與264 萬5,243元等語(同上卷頁),參諸徐偉哲所具刑事聲請發 還扣押物(解除扣押命令)狀記載「資金來源為……徐源君10 4年6月22日贈與40萬元……104年7月14日贈與30萬元及100萬 元……貸款部分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8月止每月應付貸款本息 及火險金額7萬2711元則係由徐源君所支付」(見聲他字第1 394號偵卷第2頁)。若果無訛,徐源君贈與徐偉哲170萬元 、繳納貸款本息期間係在104年6月至105年8月間,均在原判 決認定徐源君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吸收資金期間(102年3 月19日至104年11月11日、104年12月4日至105年8月3日), 而徐源君於偵訊時自承已退休,從101年起開始投資本案投 資方案(偵字第20285號卷二第142頁),且原判決認定徐源 君未扣案犯罪所得達1,427萬6,859元(原判決第74頁第14行 ),則徐源君於104、105年間主要收入來源,是否即為從事 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吸收資金?抑或有其他收入來源?倘 徐源君果無其他收入來源,則所贈與徐偉哲之264萬5,243元 ,來源為何?是否為徐源君違法吸金之款項或其犯罪所得而 應予沒收、追徵?原審非不能函詢稅捐機關或查調相關財產 所得資料,以究實情。原審就此未能進一步調查、審認,逕 以無證據證明該筆款項即為徐源君之犯罪所得,而對徐偉哲 不予沒收,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謂無調查未盡、 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本部分)、王金木、葉貞岑、蔡月華、徐 源君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 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參與人 山水公司、澳斯芬公司、大謙公司、徐偉哲之財產是否為上 揭王金木、葉貞岑、蔡月華、徐源君犯罪不法所得及數額之 認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本部分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關於王金木、葉貞岑、蔡月華、 徐源君部分自105年12月2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起,迄今已 逾8年,倘發回後,如為有罪之判決,是否符合刑事妥速審 判法(下稱速審法)第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案經發回併應 注意及之。另王金木、葉貞岑、蔡月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再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案經發回,應一併 注意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 貳、上訴駁回(即檢察官就被告黃翠霞、林文章、劉得萬、王月 、陳蒨誼、周克良、曲宏慈,及關於王金木、徐源君不另為 無罪諭知提起上訴)部分 一、黃翠霞、林文章、劉得萬、王月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範圍:   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 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 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 本件係於113年1月3日因上訴而繫屬於本院,關於上訴範圍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黃翠 霞、林文章、劉得萬、王月(下合稱黃翠霞等人)部分提起 上訴,上訴書具體記載「其餘被告及第三人即參與人沒收部 分」提起上訴,且關於黃翠霞等人之上訴理由,係在「四、 沒收部分」項下,針對原審未予宣告沒收而為論述,就黃翠 霞等人被訴相關罪嫌,均未述及任何上訴理由,應認檢察官 就黃翠霞等人之上訴範圍僅限於沒收部分,均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黃翠霞等人遭查扣之物,為被害投資 人所交付參與本案投資方案購買註冊點之款項,屬本案違法 吸金事實之一環,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且 黃翠霞等人既經原審認定不成立犯罪,即係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第三人,受其等招攬參與投資之款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人外,亦應沒收。  ㈢依105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新制規定,固將沒收定性 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刑罰(從 刑),然沒收之發動仍須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 ,參以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記載諭知之沒收,可徵刑事被 告本案之沒收與其所犯之罪名,具有一定之依附關係,仍以 有罪判決始有犯罪行為人沒收與否之問題。   本件原判決認定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黃翠霞等人涉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依檢察 官所舉證據,不足形成有罪之心證而維持第一審諭知黃翠霞 等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不服 原判決關於黃翠霞等人部分,明示僅就沒收提起上訴,則黃 翠霞等人被訴所涉犯罪,既經第一審、原審均諭知無罪,又 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黃翠霞等人即非屬 刑法第38條之1所指犯罪行為人,原判決未為相關沒收之宣 告,於法並無不合。且稽之原審筆錄記載,檢察官於辯論終 結前,並未以書面或言詞主張黃翠霞等人有何為財產可能被 沒收之第三人,以及符合第三人沒收之要件、有參與沒收程 序之必要性,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檢察官上訴本院始主張黃翠霞等人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 三人,並取得本案違法吸金之不法利得,亦應沒收等旨,顯 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檢察官本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4年2月7日以桃檢亮雨113偵2318字 第1149013733號函檢送案卷10宗、光碟8片,函請本院併案 審理該署113年度偵字第2318號王月違反銀行法案件(有關 併予審理之犯罪事實,詳如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本件有關王月部分,已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本院自 無從就前揭併案部分併為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附此敘明。     二、王金木、徐源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 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 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判決先 例)者為限。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 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 改判論被告一部分有罪,一部分因不能證明犯罪,而於理由 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或第二審係維持第一審「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亦屬之,始合於立法旨趣。是檢察 官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 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 ,係屬法定要件。如其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 ,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經查,檢察官起訴王金木、徐源君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經第一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 明其2人犯罪而判決均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改諭知王金木、徐源君有罪, 然就王金木、徐源君被訴對外非法吸收資金數額,應以每註 冊點34元之價格計算,2人所吸收資金為16億4,262萬6,125 元、3億2,360萬8,803元部分,認應從寬以有利王金木、徐 源君之每註冊點32元、33元分別計算其等吸收資金規模為15 億4,600萬1,059元、3億1,409萬898元,逾此金額部分,不 能證明犯罪,此部分因與經認定有罪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 第62頁第23行至次頁第3行)。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此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即應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 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然檢察官就此並未具體指明上載要 件,揆之首揭說明,難謂符合上開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 件。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予駁回。 三、陳蒨誼、周克良、曲宏慈部分 ㈠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 補提。已逾上述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陳蒨誼、周克良、曲宏慈部分,於112 年11月17日明示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惟其所提出上訴書 ,並未敘及關於其3人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自非 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M-113-台上-162-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宥昀(原名郭文蓮)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正育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瑜 選任辯護人 周孟澤律師 潘宣頤律師 王姿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榮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第47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 再開辯論,並由受命法官先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4-上訴-235-20250314-5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宥昀(原名郭文蓮)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正育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郭宥昀、郭正育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 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 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 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 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郭宥昀、郭正育(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 16日為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3092號裁定、第1982號、第2319號、第302 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稿)、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8月19日新北院楓刑貴113訴57字第283 27號函、113年8月19日新北院楓刑貴113訴472字第28326號 函在卷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卷,下 稱原審訴57卷,卷四第189至191、201、203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2號卷,下稱原審訴472卷,卷二第2 67至269、271、283頁)。原審判決後,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 不服提起上訴,於114年1月9日繫屬本院(本院卷一第3頁) ,先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2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經原審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1年8月(被告郭宥昀)、9年2月(被告郭正育),罪責 非輕,衡諸被告2人已受徒刑之諭知,一般人多會起避罪逃 亡之心,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此外,被告郭宥昀因本案犯罪所得甚鉅, 被告郭正育為其胞弟,則被告2人若啟避罪逃亡之意,自較 具備行動及於海外生活之資力;況被告2人業經原審判處重 刑,業如前述,衡情其等若因此生避罪逃亡之心,並非不可 想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 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2人所涉本 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 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 14年4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HM-114-上訴-235-20250220-2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閣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振欽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伯偉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如 指定辯護人 戴嘉志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逸芸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政翰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慧娟 被 告 楊燕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鄭旭閎律師 被 告 吳勇峰 選任辯護人 潘宣頤律師 被 告 許李怡君(原名李怡君)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孫晧倫律師 被 告 劉家福 指定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10年度金易字第4號、111年度金重 訴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240、26967號、109年度偵字第 1367、1368、1405、1406、1407、1408、1409、1410、1411、14 12、1413、1414、1415、1416、1417、1418、1419、1420、2986 、3603、3818、4005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114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683、1684、1685、1686、1687、1688、168 9、1690、1691、1692、1693、1694、1695、1696、1697、1698 、1699、1700、1701、1702、1703、1704、1705、1706、1707、 1708、1709、1710、1711、1712、1713、1714、1715、1716號; 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775、10265、10266、10267、10 268、10269、10270、10271、10272、10273、10274、10275、10 276、10277、10278、10279、30901號、110年度偵字第15459、1 5460、16114號、111年度偵字第148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80號),提起上訴及移 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84、17584、199 8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陳建閣、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謝政翰、邱 慧娟、吳勇峰所處之刑及陳建閣、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下所示之刑及沒收:  ㈠陳建閣處有期徒刑伍年。  ㈡陳伯偉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㈢張明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㈣侯逸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萬元,及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㈤謝政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㈥邱慧娟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㈦吳勇峰免刑。   ㈧陳建閣、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犯罪所得沒收如附表七所 示。 三、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上訴,是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原判決理由欄柒) 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本院審判範 圍;而上訴人即被告陳建閣、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明示 僅就原判之量刑、犯罪所得沒收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廖 振欽、謝政翰、邱慧娟則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㈤第42至46頁),本院審理範圍就陳建閣、陳伯 偉、張明如、侯逸芸僅限於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廖振欽 、謝政翰、邱慧娟、吳勇峰、許李怡君、劉家福、楊燕婷則 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 審酌依據。另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884、17584、19981號、 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9號移送併辦,然所移送併 辦之事實,均在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內(即相同告訴人、 被害人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投資人樓慧卿投資金額293萬元為誤繕,應為294萬元),不 影響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併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刑之減輕事由如下:  一、刑法第31條部分:   被告廖振欽、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邱慧娟、楊燕婷、 吳勇峰、許李怡君、劉家福等人,雖非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瑞傑地產公司)負責人,然其與瑞傑地產公司 負責人王際平、陳建閣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並參酌其等於本案之參與情形,認得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謝政翰雖不具法人 行為負責人身分而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違反銀行法之罪, 然其僅居於輔助之角色,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 輕其刑。  二、謝政翰為幫助犯,併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自首減輕部分:  ㈠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定 有明文;再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銀行法既 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法第125條之4第1項規定,即為刑法第6 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犯人在犯罪未 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 與自首條件相當,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  ㈡告訴人陳亭因、賴杜吉於108年7月16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時,其告訴之對象 為瑞傑地產公司、王際平、邱慧娟,並未知悉吳勇峰是否亦 構成違反銀行法之犯罪,在檢察官、調查官發覺前,吳勇峰 之配偶陳宥彤及其胞姐陳品穎於108年8月間向臺北市調處提 出檢舉,由陳品穎於108年9月4日前往臺北市調處接受調查 官詢問,嗣吳勇峰於108年9月11日攜帶資料前往臺北市調處 接受調查官詢問,並詳予說明其擔任講師,以及瑞傑地產公 司主要幹部包括王際平等人利用泰國瑞傑花園投資案名義遂 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以利檢調發動偵查及搜索,有告 訴人陳亭因、賴杜吉刑事告訴狀、吳勇峰、陳品穎調詢筆錄 等件(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032號偵查卷【下稱他 字第8032號偵查卷】第3至111頁、109年度偵字第3818號偵 查卷【下稱偵字第3818號偵查卷】㈠第21至27、89至94頁) 在卷可按,吳勇峰於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嫌疑之前,即已自首並接受裁判。又吳勇峰於108年9月11日 調查官詢問,除為自首之意思表示外,並一併說明王際平、 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許李怡君、楊燕婷、侯逸芸參與 犯罪情節、犯罪分工及瑞傑地產公司以泰國瑞傑花園投資案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事實,並於109年10月1日檢察官訊 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瑞傑地產公司以泰國瑞傑花園投 資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事實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 欽、陳伯偉、許李怡君、楊燕婷、侯逸芸參與犯罪情節、犯 罪分工(見他字8032號偵查卷第221至226頁、偵字第3818號 偵查卷㈠第21至27頁),因而由檢調發動偵查及搜索,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許李怡君、 楊燕婷、侯逸芸等人,且吳勇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總額為270萬708元(詳如附表一、二),足認 吳勇峰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罪,於犯罪後自首,且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者,並因而查獲其他共同正犯即被告陳建閣 、廖振欽、陳伯偉、許李怡君、楊燕婷、侯逸芸,核與同法 第12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規定相符。 四、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部分:    吳勇峰於108年10月1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已坦 承犯行,並以證人身分具結供出瑞傑地產公司非法吸金之犯 罪事實,因而由檢調查獲其他共犯,再於109年1月17日檢察 官訊問時,當庭表明願在檢察官偵查中作證,陳述自己見聞 之犯罪而擔任證人並具結陳述,供出王際平等人所涉銀行法 第125條之罪有重要關係之案情,並由檢察官當庭諭知同意 其為證人保護法所保護之證人,有檢察官訊問筆錄(他字第 8032號偵查卷第221至226頁)在卷可佐,符合證人保護法第 14條第1項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規定。 五、刑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部分(陳建閣、劉家福、楊燕婷 、吳勇峰、侯逸芸、謝政翰):   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 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 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所謂偵查中自白,包 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 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 免其刑。而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 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 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 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 ,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 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 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49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陳建閣、劉家福、楊燕婷、吳勇峰、侯逸芸、謝政 翰就所涉之犯罪事實,均已於偵查中自白(見臺北地檢署10 8年度偵字第26240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26240號偵查卷】㈢ 第20至24、259至260、431至432、360、345至346頁、卷㈡14 1至147頁、109年度偵字第2986號偵查卷第15至23頁),並 均已自動繳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有原審法院、本院收受刑 事案款通知、收據(詳如附表一、二)在卷可佐,均依銀行 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吳勇峰並有 前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亦合於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除陳建閣外,均遞減輕其刑。 六、吳勇峰同時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第2項及證人保護 法第14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應優先適用絕對免刑規定之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免除其刑。 七、刑法第16條之部分  ㈠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亦即對 於其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包括誤認其行為係屬合法之情 形在內。而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 不容許之認識而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 處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在概念上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罰 法律規範者,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 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 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 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或機構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 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 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陳建閣等人均具有相當學歷智識,並有相當社會工作之歷 練,是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當可知悉本 案瑞傑地產公司所提供投資人之租金報酬及將所投資之房產 回售予瑞傑地產公司之投資方案所得獲得之利潤,已遠高於 一般市場利潤,且與一般投資人就其投資房產必須自負盈虧 之常態迥異,故其等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加入瑞傑地產公 司之投資方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客觀上與 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而瑞傑地產公司並非銀行,其等前 開所為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前揭投資方案,屬未經核准經營 銀行收受(準)存款業務之情,且其等並未提出就本案是否 涉及不法有何諮詢或查證之情事,主觀上難認有何無違法性 之認識而自信為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或 依其客觀情節,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自 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八、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查許李怡君參與瑞傑地產公司銷售泰國瑞傑花園建案銷售, 而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 其所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法定刑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刑法第31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減輕 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與其所參與行為之程度及犯罪所得之 金額,均顯較王際平、陳建閣所參與行為之程度及犯罪所得 之金額為低,且許李怡君已於偵查中對於其所參與之客觀事 實業已坦認在卷,並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並以證人 身分作證陳述明確,有助釐清案情,又其於偵查中即已自動 繳交部分犯罪所得28萬7,540元(見偵字第26240號偵查卷㈢ 第662頁),核其情狀,堪認有情堪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  ㈡至於廖振欽、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邱慧娟、謝政翰部 分,依其等之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何可堪憫恕,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已分別依前開規 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 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九、本案檢察官並未就陳建閣等人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毋庸就 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關於陳建閣 等人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參、陳建閣、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原判決依所認定之事實,就陳建閣、陳伯偉、張明如、侯逸 芸犯罪所得沒收,說明如下:  ㈠陳建閣取得106年7月至108年2月之薪資141萬9,882元,瑞傑 花園總銷業績獎金200萬元,共計341萬9,882元(計算式:1 41萬9,882元+200萬元=341萬9,882元,詳如附表三)之犯罪 所得。  ㈡陳伯偉取得106年1月至107年9月之薪資84萬元,業績獎金203 萬7,500元,共計287萬7,500元(計算式:84萬元+203萬7,5 00元=287萬7,500元,詳如附表三、四)之犯罪所得。  ㈢張明如取得106年3月至108年2月之薪資64萬8,000元,業績獎 金103萬7,200元,共計168萬5,200元(計算式:64萬8,000 元+103萬7,200元=168萬5,200元,詳如附表三、四)之犯罪 所得。  ㈣侯逸芸取得106年1月至108年1月之薪資162萬5,000元,業績 獎金57萬4,150元,共計219萬9,150元(計算式:162萬5,00 0元+57萬4,150元=219萬9,150元,詳如附表三、四)之犯罪 所得。  二、查陳伯偉雖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其於105年起擔任講師,每 月底薪4萬元云云(見偵字第26240號偵查卷㈠第262頁),然陳 伯偉於調查局詢問時係供稱:我於106年間經由時任瑞傑地 產公司總經理菲菲介紹,認識瑞傑地產公司的老闆王際平, 他請我擔任瑞傑地產公司的講師迄今。月薪4萬元由瑞傑地 產公司匯入我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6 240號偵查卷㈠第240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領取之 薪資及獎金加起來應該有破百萬,都是轉帳到其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等語(見偵字第26240號偵查卷㈠第276頁),是陳伯 偉主張其領取薪資期間、金額應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 之金額計算,即薪資部分106年8月起至107年12月止共計66 萬3,024元(見附表五),尚非無由。而陳伯偉就業績獎金 為83萬7,50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㈤第295頁),而就講師獎 金部分主張應以瑞傑地產公司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數 額190萬4,516元,扣除前述薪資及業績獎金,為41萬3,992 元云云,然瑞傑地產公司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之數額共計為 337萬614元(詳如附表六,見本院卷㈡第533至589頁),自 難認其講師獎金僅為41萬3,992元,綜上,陳伯偉之犯罪所 得應為薪資66萬3,024元,業績獎金83萬7,500元,講師獎金 120萬元,共計270萬524元(計算式:66萬3,024元+83萬7,50 0元+120萬元=270萬524元)。 三、至陳建閣、張明如、侯逸芸,雖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所 得數額有誤,然查:  ㈠陳建閣辯稱原判決認定之瑞傑花園總銷業績獎金200萬元係其 向王際平之借款,並非業績獎金云云,然王際平雖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該200萬元是陳建閣向我借支,我私人沒有錢, 沒法用私人名義借他,所以只能用這樣子做項目支出云云( 見原審甲6卷第32頁),而證人A1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我於106年任職瑞傑地產公司期間有一次在辦公室有聽到陳 建閣向王際平借錢,我任職期間沒有批示過要發給陳建閣的 獎金云云(見本院卷㈣第434至435頁)。惟查,陳建閣領有 瑞傑花園總銷業績獎金200萬元部分,有107年10月1日瑞傑 地產公司收據證明單在卷可證(見原審甲4卷第336頁),是 王際平、證人A1前揭證述,已屬有疑,且證人A1於原審審理 時即具結證稱:陳建閣有幫王際平銷售房子,房子銷售出去 有獎金,陳建閣有領獎金,不是只有陳建閣領,大家都有領 等語明確(見原審甲6卷第225至226頁),再衡諸證人A1於1 06年間即已離開瑞傑地產公司,是其所稱於辦公室聽到陳建 閣向王際平借款部分,顯難認與前揭107年10月1日瑞傑地產 公司以支票給付陳建閣106至107年瑞傑花園總銷業績獎金20 0萬元有何關涉,且證人A1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陳建閣 擔任董事長時我已離開瑞傑地產公司,我沒有參與公司的事 情,王際平有無跟陳建閣另外約定獎金、有無給陳建閣獎金 ,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第442至443頁),益 證陳建閣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㈡張明如辯稱其係從107年3月始領有底薪3萬5,000元,其所領 取之薪資應以其所提出之存摺之記載為準,至於獎金部分投 資人李孟慈、陳韻如並非其所招攬,劉家福部分其亦未領到 獎金云云。然查,劉家福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其係於106 年2月間經張明如引介投資,106年5月由張明如帶團至泰國 參觀等語(見偵字第26240號偵查卷㈢第4、6頁);張明如亦於 偵查中供認其有於106年5月至泰國工地勘查(偵字第26240號 偵查卷㈢第165、169頁)。再衡諸張明如於106年間即有招攬 投資人簡士人等人(參原判決附表一),張明如主張係107 年3月始進入瑞傑地產公司,斯時始領有底薪3萬5,000元云 云,已難採信,至業績獎金部分,投資人李孟慈、陳韻如、 劉家福部分,依卷附銷售金額統計表均記載銷售人員為張明 如(參原判決附表一),張明如空言辯稱上開投資人非其所 招攬、未領到獎金、不知道領了多少獎金云云(見本院卷㈤ 第142至143頁),顯有未合,要無可採。  ㈢侯逸芸雖辯稱其所領取之網路銷售之業務獎金57萬4,150元係 要再交還王際平,屬王際平所有,應非屬其之犯罪所得云云 ,並經王際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網路架設的費用是公 司出的,所以侯逸芸就網路客戶所領取之獎金,我有跟侯逸 芸私人約定要退還給我云云(見本院卷㈣第445至447頁), 然衡諸常情,瑞傑地產公司之網路架設費用由瑞傑地產公司 支出本屬事所當然,要與是否由侯逸芸領取業務獎金核屬二 事,是王際平前開證述,有悖常情,已難採信,況侯逸芸於 檢察官訊問時即已供認:伊負責架設瑞傑公司的網站,透過 網路或免費客服電話詢問瑞傑花園建案的投資人,如果有投 資的話,銷售人員會掛在伊跟楊燕婷的名下。有因此分得獎 金,但伊沒有計算分得多少獎金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6240號 偵查卷㈢第346頁)。核諸楊燕婷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王 際平把網路廣告上所留的電話由我與侯逸芸負責接聽,被記 載為銷售人員有領獎金,約銷售金額1%等語綦詳(見偵字第2 6240號偵查卷㈢第334頁)。是侯逸芸前開所辯,要難信實, 委無可採。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陳建閣、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謝 政翰、邱慧娟、吳勇峰之量刑及陳建閣、陳伯偉、張明如、 侯逸芸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原判決分別量處陳建閣、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謝政翰 、邱慧娟、吳勇峰有期徒刑10年、5年、4年6月、5年6月、1 年10月、4年、2年並緩刑5年,暨諭知沒收陳建閣、陳伯偉 、侯逸芸、張明如之犯罪所得,固非無見,然查:  ㈠陳建閣、侯逸芸、謝政翰就所涉之犯罪事實,均已於偵查中 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均依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陳建閣 、張明如、侯逸芸、謝政翰、邱慧娟,雖於原審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張明如、邱慧娟並分別繳納 部分犯罪所得90萬元、20萬元,已如前述,是其等之量刑因 子已有變動,原判決之量刑有稍嫌過重之情,自有可議之處 。  ㈡陳伯偉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70萬524元,已如前述,原判決認 定犯罪所得金額為287萬7,500元,容有違誤。另陳建閣、張 明如、侯逸芸於本院審理時既已繳回全部或部分之犯罪所得 ,原判決就其等犯罪所得沒收應否追徵其價額之諭知部分, 未及審酌,亦有可議。  ㈢吳勇峰於犯罪後自首,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已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之規定免除 其刑,詳如前述,原判決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法 律適用亦有違誤。 二、是陳建閣、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謝政翰、邱慧娟以原 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即非無據,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 就渠等量刑過輕,自無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陳建閣、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 謝政翰、邱慧娟刑之部分及陳建閣、陳伯偉、張明如、侯逸 芸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而檢察官就吳勇峰 部分,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且吳勇峰為瑞傑地產公司講師 ,判處緩刑,恐難收懲儆之效云云,提起上訴,核諸吳勇峰 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有前開免刑事由,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 有理由,然原判決就吳勇峰部分,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 院就其刑之部分,併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陳建閣於擔任瑞傑地產公司董事長期間,負責帶動及 激勵該公司人員、建立該公司知名度及拓展路線、參與該公 司重大會議,及在該公司所舉辦投資說明會現場,上台致詞 及進行開場、結尾及提示講師講授關於泰國房地產之有利趨 勢、投資該公司銷售泰國建案之房產增值可能性、投資報酬 獲利等事項之說明,其亦為該公司之負責人,陳伯偉擔任該 公司投資說明會之講師,分別在投資說明會現場,講解該公 司銷售泰國建案之房產增值可能性、投資報酬獲利等事項, 張明如擔任該公司業務副總及人資主管,負責陸續於招募劉 家福及吳竑霈(已歿)等人擔任業務員,邱慧娟擔任該公司 展銷總監,負責行政事務及協助業務員、講師與客戶接洽、 簽約,並向客戶說明該公司所銷售泰國建案之合約、投資報 酬等相關事宜,侯逸芸擔任該公司出納職務,除負責接洽廠 商架設瑞傑地產公司銷售泰國建案之網路廣告外,其與楊燕 婷於任職該公司期間,均受王際平指示辦理提領瑞傑地產公 司所吸收之投資款、發放報酬與投資人,以及受理因瀏覽網 路廣告而來電之投資人詢問並予以解答、說明等事項,其等 就瑞傑地產公司銷售泰國瑞傑花園建案業務,而為不同之分 工及犯罪支配等情,其等均明知瑞傑地產公司非銀行,且未 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共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而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投資瑞傑地產公司 上開建案並支付價金,其等共同以瑞傑地產公司名義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投資款共計6億3,450萬1,303元,陳建 閣取得341萬9,882元之犯罪所得,陳伯偉取得270萬524元之 犯罪所得,張明如取得168萬5,200元之犯罪所得,侯逸芸取 得219萬9,150元之犯罪所得,邱慧娟取得73萬5,000元之犯 罪所得,謝政翰則提供助力,促使王際平得以利用瑞傑地產 公司名義遂行上開吸金之犯行,並獲取12萬元之犯罪所得。 其等所為非法吸金犯行,業已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財產安全 ,致投資人受有損害,其等並從中獲取利益。再參酌其等於 本院所自陳,陳建閣為研究所碩士班,離婚,撫養2名子女 、母親,目前無業;陳伯偉為高職畢業,未婚,撫養母親, 目前從事直播工作;張明如為護專畢業,已婚,撫養公婆及 父親,目前無業;侯逸芸為二專畢業,已婚,扶養2名子女 及母親,目前無業;謝政翰為大學畢業,已婚,撫養母親及 2名子女,目前為執業律師;邱慧娟為國中畢業,未婚,撫 養母親,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本案 參與犯罪支配之程度、犯罪所得暨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金 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之情形及所造成危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侯逸芸、謝政翰):   侯逸芸、謝政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13至416、4 99至509頁),其等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犯後均已坦承 犯行,並已自動繳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已見悔意,本院認 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5年、3年,以啟自 新。又侯逸芸、謝政翰係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為促使 其等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渠等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參酌渠等之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分別命其等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各240、1 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分別向公庫支付80萬元、20萬元, 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觀後效。       五、沒收部分   就陳伯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0萬524元部分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陳建閣、侯逸芸已全數繳回 犯罪所得、張明如則繳回部分犯罪所得90萬元,是就其等繳 回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前述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張明如尚未繳回、未經 扣案部分,則諭知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詳如附表七所示)。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廖振欽、許李怡君、劉家福、楊燕婷量刑 部分)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 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判斷量刑當否,亦應就判決之整體 而綜合觀察,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 指摘量刑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  ㈠原審審理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廖振欽擔任瑞傑地 產公司執行長職務,承王際平之命負責該公司公關、接待客 戶及與該公司營運有關等交辦事項之執行及回報結果,許李 怡君先擔任該公司行政人員,再轉任該公司投資說明會講師 ,分別在投資說明會現場,講解該公司銷售泰國建案之房產 增值可能性、投資報酬獲利等事項,劉家福擔任該公司業務 員,嗣升任為業務副總,楊燕婷擔任該公司會計職務,均受 王際平指示辦理提領瑞傑地產公司所吸收之投資款、發放報 酬與投資人,以及受理因瀏覽網路廣告而來電之投資人詢問 並予以解答、說明等事項,其等就瑞傑地產公司銷售泰國瑞 傑花園建案業務,而為不同之分工及犯罪支配等情,其等均 明知瑞傑地產公司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共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有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投資人分別投資該建案並支付價金,其等共同以瑞傑 地產公司名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投資款共計6億3,4 50萬1,303元,廖振欽取得278萬9,000元之犯罪所得,許李 怡君取得78萬6,479元之犯罪所得,劉家福取得277萬7,000 元之犯罪所得,楊燕婷取得150萬8,681元之犯罪所得。其等 所為非法吸金犯行,業已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財產安全,致 投資人受有損害,其等並從中獲取利益。再參酌之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與犯罪支配之程度、犯罪所得之 數額暨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金額及所造成其等危害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廖振欽有期徒刑6年、許李怡君有期 徒刑1年10月、劉家福有期徒刑1年11月、楊燕婷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斟酌許李怡君、劉家福、楊燕婷均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案刑章,犯後已 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劉家福 、楊燕婷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許李怡君已自動繳交部 分犯罪所得,均知所悔悟,認其等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 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就其所為前揭刑罰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許李怡君、劉家福、楊燕婷各緩刑3年。核已詳細說 明量刑審酌事由,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 整體評價,並詳予說明宣告緩刑之理由,所為刑之量定、緩 刑之宣告,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 則。  ㈡檢察官雖以原審判決就廖振欽、許李怡君、劉家福、楊燕婷 量刑過輕,且許李怡君、劉家福、楊燕婷分別為瑞傑地產公 司行政人員、業務員及會計,宣告緩刑,恐難收懲儆之效云 云,提起上訴,然原判決核諸廖振欽、許李怡君、劉家福、 楊燕婷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分工及有前開減刑事由予以量 刑,尚難認有失之過輕之情,且檢察官起訴書本即請求給予 許李怡君、劉家福、楊燕婷從輕量刑,原審判決並已詳加斟 酌前述情由後給予許李怡君、劉家福、楊燕婷緩刑之宣告, 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廖振欽雖提起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衡諸廖振欽為瑞傑地產公 司之執行長職務,且於上訴後並無其他量刑因子之變異,尚 難認原審判決就其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誤之處,是廖振 欽執前開情由,就其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亦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PHM-112-金上重訴-51-20250218-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94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孫榮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張敦威律師 陳添信律師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李宗憲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城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壽美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寬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國薰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大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依平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廖國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陳清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王心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耀興,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李孫榮(見本院卷六第517至522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515至51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國智於民國100年3月5日向上訴 人購買由其所興建「日升月恆」預售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之B棟B1戶11樓房地(含地下2樓編號第205、206號法定停車 位,嗣門牌號碼經編配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 下稱系爭甲屋),及B棟B5戶11樓房地(含地下2樓編號第21 8、219號法定停車位,嗣門牌號碼經編配為同巷23號11樓, 下稱系爭乙屋);系爭甲、乙屋買賣總價款各為新臺幣(下 同)8,312萬元、7,938萬元,並分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 合約書(下分別稱系爭甲合約、系爭乙合約)。另被上訴人 城邦有限公司、寬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薰有限公司(下 分別稱城邦公司、寬築公司、大薰公司,與廖國智合稱被上 訴人)共同於100年3月18日以總價款7,950萬元向上訴人購 買系爭建案之A棟A3戶9樓房地(含地下3樓編號第52、53號 法定停車位,嗣門牌號碼經編配為同巷35號9樓,下稱系爭 丙屋,與系爭甲、乙屋合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土地預 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丙合約,與系爭甲、乙合約合稱系 爭合約)。詎系爭建案之結構體混凝土及公共設施存有如附 表編號1至8「瑕疵項目」欄所示瑕疵,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 ,爰依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於行使減少價金請 求權後求為判命上訴人返還該應減少之價金或賠償伊因上訴 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所生之損害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伊保有系爭建案外觀修改之權 利;伊銷售之廣告文宣並未顯示將裝設「大樓側立面挑空天 井式格柵」(下稱系爭格柵),係伊考量美觀及確保住戶隱 私而額外無償贈與之設施,並非伊承諾提供之契約內容,縱 經拆除對於陽台使用不生影響;泳池上方棚架(下稱系爭棚 架)雖有在廣告文宣中顯示,但僅為美觀遮陽之用,若經拆 除不會減少泳池使用之效能;上開二者雖均屬違建,若經全 體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即可辦理使用執照變更手續,客觀上並 非不能補正,不致造成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  ㈡伊已進行大規模花草植披綠化行為及種植樹木,系爭建案之 綠覆面積已達1,953.22坪,且花園面積達1,500坪,並無與 廣告不符之瑕疵或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亦不致造成系爭房屋 交易價值減損。  ㈢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伊保有系爭建案共有部分修改 之權利,伊使用銅雕藝術品裝飾取代廣告中的7米高植生牆 ,避免施藥除蟲及澆水導致衛生及潮濕等問題,維護上較為 容易,並未影響整體建物之功能效用,倘經系爭建案所屬管 理委員會(即日升月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 會)決議須增設植生牆,伊亦願意配合施作,客觀上並非不 能補正,不致造成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  ㈣系爭建案之外牆燈箱僅為夜間打光提供外觀美感之用,並非 照明設施,裝設平燈或凸燈並無功能上差異,且系爭合約就 燈箱之材質並未特別約定,並因社區住戶已使用多年,鏽蝕 屬一般自然耗損,並非瑕疵;縱有瑕疵,伊已與系爭管委會 協議由其委託廠商進行外牆燈箱改善工程,再由伊補貼該修 繕費用,現該修繕工程業已完工,並經系爭管委會驗收通過 ,自無構成瑕疵。  ㈤系爭建案之1樓大廳地坪係以天然石材鋪設,石材本身即會有 狀似裂痕之天然不規則紋路,非屬瑕疵,況該地坪已使用多 年,是否落實清潔維護保養等工作均可能會導致劣痕增生, 非必然於伊交屋時即有裂痕存在,且修繕方式應以個別瑕疵 替換取代全面更新之方式處理;又伊已於113年5月3日與系 爭管委會完成點交,僅約定伊應定期實施地坪晶化之維護工 項,並未將地坪大理石裂縫列為伊應修繕改善之項目,足徵 地坪石材鋪設並無瑕疵可言。  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47條僅在規範「高層建築物 」之管線,不包括地下室管線,且該項規定於110年1月19日 修正後已將不燃材料包覆列為合法之施工方式;系爭建案只 有游泳池排水與景觀排水之管線使用PVC管材,伊以玻璃棉 保護筒包覆方式施工已可達到與不燃材料同等效能之防火效 果,並無消防安全疑慮。  ㈦關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公共設施具有違反法令、與竣工 圖不符及違反施工常規等瑕疵部分,經鑑定後多數已改善完 畢或無須改善,少數未改善完畢者所需修補費用加計管理費 、廢料清理費等僅為600,625元,自無品質、使用效能減損 之問題。  ㈧伊否認系爭建案之結構體混凝土摻用電弧爐還原碴,被上訴 人所舉之證人並未進行鑽心取樣或其他科學試驗,自難僅以 目視方式判斷是否摻用爐碴;系爭建案為SRC鋼骨結構而非R C結構,混凝土僅為裝飾保護結構,並無承載相關應力,故 被上訴人主張爆點之處均非建物之結構柱或結構面,而係伊 為處理「柱、牆面粉刷空心」問題〈即「膨拱」(台語)〉灌 注EPOXY環氧樹脂進行修補,與摻用爐碴所生「青春痘」爆 突現象迥異;況爐碴爆突具有普遍性,若系爭建案摻用爐碴 ,各處應會爆突叢生,惟迄今僅有被上訴人所提照片有爆點 現象,其餘專有及共用部分均未發現問題,可見被上訴人指 稱混凝土摻用爐碴云云,非屬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命:⒈上訴人應給付廖國智30,357,022 元,及其中16,2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 ,107,022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給付城邦公司、 寬築公司、大薰公司14,849,045元,及其中795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899,045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經原審判決:⒈上訴人應給付廖國智27,316,293元【含①隔柵 及棚架為違建以致減少房屋交易價值:系爭甲屋1,246,861 元、系爭乙屋1,196,898元;②外牆燈箱鏽蝕修復費用:系爭 甲屋353,348元、系爭乙屋338,123元;③地坪裂紋修復費用 :系爭甲屋35,412元、系爭乙屋33,887元;④PVC管材更換費 用:系爭甲屋3,418元、系爭乙屋3,270元;⑤公設違反法令 或與竣工圖不符之修復費用:系爭甲屋36,830元、系爭乙屋 35,243元;⑥混凝土摻用爐碴以致減少房屋交易價值:系爭 甲屋10,387,759元、系爭乙屋9,971,512元;⑦燈箱、地坪、 PVC管材及公設缺失部分衍生房屋污名化價值減損:系爭甲 屋1,874,421元、系爭乙屋1,799,311元】,及其中14,107,0 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6日起、其餘13,209 ,271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給付 城邦公司、寬築公司、大薰公司13,029,004元【含①隔柵及 棚架為違建以致減少房屋交易價值:1,164,878元;②外牆燈 箱鏽蝕修復費用:336,212元;③地坪裂紋修復費用:33,695 元;④PVC管材更換費用:3,252元;⑤公設違反法令或與竣工 圖不符之修復費用:35,044元;⑥混凝土摻用爐碴以致減少 房屋交易價值:9,704,748元;⑦燈箱、地坪、PVC管材及公 設缺失部分衍生房屋污名化價值減損:1,751,175元】,及 其中79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6日起、其 餘5,079,004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 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 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請求「未施作植生牆、中庭花 園面積不足」所生修復費用及房屋污名化價值減損遭原審駁 回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系爭建案 存有「非由日本建築師高松伸負責規劃設計及監造」瑕疵所 生減少價金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 ,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茲不贅述),並 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⒉項 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①上訴 人應再給付廖國智2,920,582元,及自原審民事擴張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 上訴人應再給付城邦公司、寬築公司、大薰公司1,392,239 元,及自原審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⒈附帶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本院卷二第12 頁):  ㈠廖國智係於100年3月5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甲、乙屋,買賣總 價款各為8,312萬元、7,938萬元,並分別簽訂系爭甲、乙合 約,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9至87頁)。  ㈡城邦公司、寬築公司、大薰公司共同於100年3月18日向上訴 人購買系爭丙屋,買賣總價款為7,950萬元,並簽訂系爭丙 合約,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88至107頁)。  ㈢被上訴人均已依約交付全部買賣價金予上訴人,嗣兩造於105 年3月8日完成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之交屋手續。  ㈣系爭格柵及系爭棚架均屬違章建築,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 處查報為違建,並命拆除,現尚未拆除。  ㈤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建案A棟1樓大廳施做7米高的植生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格柵及系爭棚架等違建係屬物之瑕疵或不 完全給付,是否有理?如為瑕疵,則被上訴人主張此等瑕疵 或不完全給付將致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污名化交易價值 減損,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⒈系爭格柵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之廣告文宣已有顯示將裝設系爭格柵 ,故系爭格柵之設置為上訴人依兩造買賣契約所應給付之契 約義務,上訴人則否認之,並辯稱係伊無償贈與之設施等語 ,經查:  ⑴觀諸上訴人所提系爭建案之廣告文宣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98 、300至302頁、本院卷二第443至444頁),確實未見其有宣 傳系爭建案將裝設系爭格柵之情。  ⑵被上訴人就此無非係以寬築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國薰於100年1 月7日至預售屋銷售中心參觀時,以手機拍攝銷售人員以電 腦螢幕解說之資料中即可看出含有系爭格柵之設計(見原審 卷一第261頁、本院卷四第57至59頁,下稱系爭照片)為據 。惟查,上訴人已否認系爭照片之形式上真正;且翁國薰於 本院陳述:「伊換手機時就將該照片的檔案存到電腦裡,目 前手機已經沒有保存這個影像」(見本院卷四第58頁),顯 然無法提供原始手機拍攝檔案以供檢核,故系爭照片之真實 性已非無疑;又翁國薰表示:「銷售中心有擺放模型,銷售 人員係以模型及電腦影像來介紹建案…當時預計以3家公司的 名義來買,伊拍照要回去跟股東討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58、59頁),可見翁國薰係特別拍攝系爭照片藉以向股東說 明詳情,衡情對於系爭建案之全部細節應十分注意,然細觀 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廣告模型拍攝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 60頁),卻未見有何設置格柵之情,與系爭照片顯有出入, 翁國薰見狀未曾起疑、詢問,仍逕自代表寬築公司簽約購買 系爭丙屋,實與常情有違,所言難以採信,自不能以其片面 陳述,逕認系爭照片確實拍攝自系爭建案銷售中心人員所提 示之電腦資料;況翁國薰稱:「伊是在簽約後隔了一段時間 才拿到廣告圖說,伊並未比對與系爭照片是否一致」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60頁),惟衡諸一般銷售實務,有意購屋之消 費者通常於聽取介紹時即會取得廣告圖說,俾能瞭解建案之 全貌,方可決定是否購買,銷售人員於簽約後再行交付廣告 圖說予消費者毫無任何實益,亦非通常流程,而翁國薰身為 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就此等預售屋銷售、簽約流程自無不知 之理,且依其對於系爭建案細節之注意程度,縱於簽約後始 取得廣告圖說,應會立刻與系爭照片比對是否有出入,並即 時向上訴人反應問題,然翁國薰竟表示「伊認為上訴人不會 騙人,在現場銷售電腦螢幕顯示外觀有格柵,就應該會作」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0頁),其說詞顯與交易常情有悖,礙 難採認。  ⑶準此,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於銷售過程中曾以口頭、廣 告文宣等方式承諾提供系爭格柵,且系爭契約中亦未明載系 爭建案將設置系爭格柵,自非系爭合約之買賣標的內容及範 圍,上訴人就此並無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可言,是被上訴 人徒以系爭格柵屬雙方買賣契約之約定,並以此主張該部分 經證實為違章建築,為物之瑕疵、給付不能及未依債之本旨 給付情形,尚乏所據;縱該格柵係因違建而有遭拆除之可能 ,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亦不生實質或污名化交易價值減損 可言,從而其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 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交易價 值減損之價金或為同額之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⒉系爭棚架部分:    ⑴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本應交付符合建築法規之合法建物予被上 訴人,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棚架為售屋廣告文宣中所明載, 完工交屋後始發現係屬違章建物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17頁、參不爭執事項㈣),是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22條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 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系爭棚架自屬兩 造買賣契約交易內容之一部;而依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 定,此處棚架自有隨時被拆除之虞,於被拆除之後,不論具 有如何功能均將化為烏有,堪認系爭棚架確屬違章建物之瑕 疵,亦屬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無誤。  ⑵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房屋因此交易價值減損、污名化交易價 值減損,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交易價值減損之價金或為 同額之損害賠償云云,並以宇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下稱宇豐事務所)出具「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等3 戶訴訟案件價值減損鑑定評估」之不動產估價報告為憑(下 稱宇豐報告)。惟查:  ①就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宇豐報告固選定由同一建設公司所興建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 4個建案,區分有無格柵棚架設計而分析對於交易價格之影 響(見外放宇豐報告第56頁),然細觀其分析過程,明顯係 以「大樓立面有無格柵」作為評估比較之基準(見外放宇豐 報告第57頁),並未探究上開4個建案之游泳池上方有無設 置棚架、是否影響交易價值,揆諸「大樓側立面挑空天井式 格柵」位於各戶專有之陽台外側,屬大樓整體美觀形象,一 經拆除將致大樓整體外觀發生重大變化,核與大樓內部公共 泳池上方是否設置遮陽美觀作用之棚架自不可一概而論,則 其結論認定「格柵及棚架皆屬建物立面設計方式之具體展現 …二者雖設置處所不同,但對於建物所提昇的效用類型相同 ,故將二者劃分為同一類別進行評估…各戶價值減損程度約 為總價之1.51%」(見外放宇豐報告第59頁),尚不足作為 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憑。再者,不動產交易之價格因素 雖與公共設施項目、品質不免有關,惟系爭棚架僅係社區住 戶使用泳池時遮檔陽光之用,縱遭拆除,並未減損泳池本身 之使用效能,市場上亦未曾因公共泳池上方是否設置棚架而 成為房地買賣款議價之因素,自難認「原有設置泳池棚架」 變易為「拆除棚架」將造成交易價值減損,是被上訴人據此 主張系爭房屋因公共設施之泳池上方棚架屬違建而有拆除風 險以致交易價值減損云云,即難憑採。  ②就污名化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❶按所謂不動產所產生之價值減損,可分為技術性貶值及交易 性貶值,技術性貶值係指回復該標的物本來之外觀及效用所 需之修復費用,交易性貶值係指透過現代修復技術進行修復 後仍無法排除該標的物所殘餘之貶值。而所謂建物有瑕疵, 類型多樣,例如海砂屋、輻射屋、傾斜屋、凶宅、滲漏水、 龜裂、違建等情況均可泛稱有瑕疵,但並非建物有瑕疵存在 就必然導致污名效果,亦未必因此造成污名價值減損,仍須 視污名效果是否顯著,以明瞭價值減損與瑕疵問題間之因果 關係,倘不存在污名效果之顯著性,更難認有污名價值減損 存在(見外放宇豐報告第83頁)。換言之,污名效果產生係 基於市場多數參與者擔心瑕疵問題增加風險或不確定性,且 即使經過修復,仍擔憂瑕疵問題未完全消除或有復發之可能 性,在分析污名效果是否顯著時,得從收益性及市場性風險 進行分析,收益性風險指具有瑕疵問題之不動產在修復後仍 無法達到原有收益表現,或瑕疵問題無法進行修復導致收益 性降低,市場性風險指多數潛在買方在知悉不動產曾經發生 瑕疵問題時,無法確定瑕疵問題已完全修復或擔憂日後有復 發的可能性,導致市場性降低。是以,污名價值減損存在之 前提,在於污名事件為多數市場購屋意願者所知,且依客觀 情況可認該污名事件會影響房屋商品之價格。公寓大廈之房 屋於公共設施辦理移交或點交進行查驗時察知有瑕疵並非罕 見,依一般情形,倘發現公共設施有瑕疵,仍應視該瑕疵是 否重大無法完全修復而在市場上為大眾知悉以致足以降低購 買意願,尚不得逕謂公共設施有瑕疵即必生不動產污名價值 減損。  ❷系爭棚架雖屬違章建物之瑕疵,亦屬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 付,惟承前所述,系爭棚架縱遭拆除,亦未減損泳池本身之 使用效能,亦難認「泳池上方未設棚架」因此將顯著減低消 費者之購買意願,自不能認定此項公設瑕疵已造成系爭房屋 受有污名價值減損。何況,參諸上訴人所提在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列印所得資料及新聞報導資料(見 本院卷六第317、379至380頁),顯示系爭建案他屋近年成 交價均高於被上訴人買入價格,呈上升狀況,而系爭棚架屬 違建之情狀現今仍持續存在並未除去,更足認定即使在此項 瑕疵狀態下,系爭建案之房地仍無價值貶損情形,並未衍生 污名效果,客觀上實無從認為系爭棚架為違建瑕疵一事已損 及不動產交易市場中消費者對於系爭建案房地之購買意願, 實無因此造成污名價值減損之問題。  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 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因交易價值減 損、污名化交易價值減損所減少之價金或為同額之損害賠償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所設私人花園面積未達1,500坪而屬物 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是否有理?   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於系爭建案銷售時所提供之廣告圖說 表示「設計師以青楓、楓香、緋寒櫻等喬木,層疊交錯出1, 500坪的私人花園地界,日升月恆住戶限定的專屬自然,一 座外人難以窺探的秘密森林」(見原審卷一第257頁)、「 近1,500坪的庭園,是層次分明的喬木森林與綠映滿庭的香 草植物」(見原審卷二第78頁)等語,自應交付專屬於社區 住戶面積達1,500坪私人花園,然實際面積未符,認上訴人 未依契約本旨為給付,應構成物之瑕疵,上訴人則否認之, 經查:  ⒈我國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法規,皆未有針對私人花園或庭園 (中庭花園)為相關之定義,不動產交易市場亦無私人花園 或庭園(中庭花園)之通說見解,且系爭合約亦未就「私人 花園」或「庭園(中庭花園)」之定義為特別約定,則依臺 北市新建建築物綠化實施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 如下:一、總綠覆面積:指新建建築物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 及建築物本體上各綠覆面積之總和。二、綠覆率:指總綠覆 面積與法定空地面積之百分比。三、各類植栽綠覆面積比率 :指法定空地內各類植栽之綠覆面積與法定空地綠覆面積總 和之比」,再參諸系爭建案建築完成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 執照圖(見原審卷二第27頁),花園內所種植植物,喬木類 為3,260平方公尺、灌木類為957.53平方公尺、地被類2,239 .41平方公尺,合計總綠覆面積6,456.94平方公尺(即1,953 .22坪),但綠覆面積之計算方式以覆蓋面積為基礎,不同 類別植栽間可能會有重疊覆蓋,因此,總覆蓋面積超過實際 法定空地面積。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2號訴 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依上 訴人所指界包含涼亭等造景之「庭園」範圍測量後之庭園面 積為5,558平方公尺(即1,684.2坪)乙節,有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107年3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原審卷 三第242、246頁)。是系爭建案無論依完工後之總綠覆面積 1,953.22坪、或上訴人於另案所指界包含涼亭等造景之庭園 面積1,684.2坪,均逾廣告圖說所載之1,500坪,並無與廣告 圖說不符之瑕疵。  ⒉再者,另案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建案是否有 廣告中所述之難以窺探的1,500坪私人花園,及系爭建案喬 木森林庭園面積是否已達系爭建案廣告中主打之1,500坪等 事項為鑑定,並經該公會以(109)鑑字第1356號鑑定報告 書認定:「依系爭建案一層平面圖內容得知,基地面積有8, 443.25㎡,建築面積有2250.72㎡,車輛進出之車道面積為197 .48㎡,建物旁露臺含大游泳池石片鋪面積433.63㎡,小游泳 池及休息區木板鋪面面積386.10㎡,故實算系爭建案喬木森 林庭園面積為:5,165.32㎡(1562.5坪),即基地總面積-建 築面積-其他不應計喬木森林庭園面積部分:8,443.25㎡-2,2 50.72㎡-197.48㎡-443.63㎡-386.10㎡=5,165.32㎡)」(見本院 卷二第539頁)、「…整體觀之,系爭建案庭園係為優質之庭 園景觀及營造出美不勝收之集合住宅景觀及喬木庭園。又系 爭建案四周圍牆單元以透空之垂直金屬飾條為欄杆,空隙間 幾乎植滿攀爬植物成為綠籬,不但美觀,外人更難以觀察透 視内部庭園,大門口有專職警衛執勤人員兼指揮人車出入, 可知系爭建案住戶之私密性及管理面良好。就上述可知,因 四周圍牆之透空遮蔽性佳,圍牆上方配備監視系統防止宵小 入侵,大門口並配有專職警衛執勤人員兼指揮人車出入,可 見系爭建案已做到外人難以窺探其建物或庭園之地步」(見 本院卷二第534頁),由上可知,系爭建案之喬木森林庭園 面積應有達廣告圖說所載之1,500坪,並已合乎廣告中所述 「外人難以窺探的私人森林庭園」之要求,堪以認定。  ⒊至於上開鑑定報告雖另表示:「若考量系爭建案西側、南側 圍牆外2公尺寬之公共連通性人行步道、東側圍牆外4公尺帶 狀開放空間(下合稱系爭圍牆外側人行步道等開放空間)共 計630.8㎡部分,為鄰里居民共享之人行步道空間,非屬外人 難以窺探之私人空間,而予以扣除後,則難以窺探的庭園面 積約為4,534.52㎡(約1371.7坪)」(見本院卷二第539頁) 。惟參諸系爭建案之綠覆配置圖(見原審卷二第81至83頁) ,可知系爭圍牆外側人行步道等開放空間亦均種有喬木,該 等圍牆外所種喬木係與圍牆內喬木森林庭園相連接,同具增 加外人難以窺探之目的,亦得兼具美化系爭建案圍牆外觀之 效果,自應併屬系爭建案之「外人難以窺探的私人森林庭園 面積;縱認應予扣除系爭圍牆外側人行步道等開放空間面積 ,然該庭園既已具備外人難以窺探的私人森林庭園之要求及 功能,亦不能認此為廣告不實,或上訴人有提供低於廣告內 容之給付,亦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所提供之給付具有瑕疵,故 被上訴人依其片面認定之私人花園定義主張上訴人完工交付 之庭園面積未達廣告圖說之1,500坪,而屬物之瑕疵、給付 不能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情形,尚乏所據,自難認其受有實 質或污名化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從而其依民法第359條及 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返還因交易價值減損、污名化交易價值減損所減 少之價金或為同額之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之A棟1樓大廳未依廣告文宣內容設置7 米高植生牆而屬瑕疵,是否有理?   被上訴人主張依據銷售廣告圖說及展示模型,系爭建案之A 棟1樓大廳應設有7米高植生牆,然上訴人僅設置銅製藝術品 ,應構成物之瑕疵,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⒈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乙方(指上訴人)為維護本社 區整棟建物精緻格調,經建築師核准得保有外觀及共有部分 修改權利,於必要改用同等級或以上建材,以求盡善盡美」 (見原審卷一第55頁)。被上訴人所指7米高植生牆,僅係1 樓大廳整體室內設計之其中一部分,而不動產某部分之價值 ,應以其對整體價值之貢獻而定,非以其本身建造或購買成 本計算,植生牆及銅製藝術品雖施作成本不同,但生產者投 入成本並不一定會完整反映在房屋之售價,仍須視其增加的 成本是否能提高消費者的效用,刺激消費者願意支付更高購 買金額而定。換言之,1樓大廳牆面設置植生牆或銅製藝術 品,應屬個人主觀偏好,難以認定客觀上市場交易價值會受 影響,更不致造成持有不動產的風險變動(見外放宇豐報告 第80頁),是上訴人雖未設置7米植生牆(參不爭執事項㈤) ,惟對於系爭建案之功能、效用、價值難認有何客觀上之影 響,且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亦已約定上訴人保有系爭建案 共有部分之修改權,上訴人本於植物維護不易、澆水容易造 成牆面及地面滲、積水等缺點,更易為擺設銅製藝術品,尚 難認全無所據,應不構成瑕疵。  ⒉且上訴人辯稱:7米植生牆維護困難,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不同意以銅製藝術品裝飾,伊願重新施作,並非無法補正 事項等語。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約定「一、公共設施驗 收:乙方(即上訴人)應於本社區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選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後,即依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移交共有部分,乙方並應於管理委員 會成立並依法報備完成後,主動配合管理委員會辦理公共設 施驗收點交,管理委員會應就本合約所載之公共設施,及社 區應有之公共設備驗收點交。管理委員會逾期未配合辦理驗 收點交或藉故拖延點交作業,則視同乙方已完成公共設施、 公共設備驗收點交,乙方即無須負責公共設施及公共設備保 養維護責任。移交時,如發現有瑕疵時,乙方應負責修繕」 (見原審卷一第58頁背面),是依前揭約定,公共設施之驗 收點交及是否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業經被上訴人同意交由 系爭管委會為之。而上訴人於與系爭管委會進行公共設施點 交過程中,亦確已於105年11月2日列席管委會會議中表示「 有關植生牆之美化,因室內植栽維養困難,請管委會確認是 否確實要施作,如需施作,會遵照辦理」等語,經該次管委 會會議決議:「考量室內植栽維養困難,且會損傷地面大理 石,且更不美觀,決議送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如決議 取消施作,則將施作費用回饋社區」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1 至32頁)。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植生牆施工計畫書, 經本院轉知系爭管委會(見本院卷四第165至177頁),系爭 管委會則以111年2月11日日升月恆(111)函字第111021102 號函覆表示:…本社區於106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未成 決議,各屆管委會持續與上訴人協商未有共識…現階段本社 區管委會仍認上訴人應以補(賠)償款項之方式處理,故就 應施作何位置等項尚未作具體之討論與計畫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183至185頁),可見有關被上訴人所指未設置7米高植 生牆部分係得予恢復修補,果經上訴人重新設置,即與原合 約之約定相符,且上訴人亦已多次向應負責系爭建案公共設 施點交事宜之系爭管委會明確表達修補之意願,係因系爭管 委會表示應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定,然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無法達成決議,始未能進行修補,被上訴人自不得 據以作為減少價金之事由。  ⒊況上訴人已於113年5月3日與系爭管委會簽立「『日升月恆』社 區公共設施點交協議書」及其附件1、2(見本院卷七第143 、271至329頁,下稱系爭點交協議書),其中第5條約定「 乙方(指系爭管委會)同意自本協議書簽定日起,承認甲方 (指上訴人)已完成公共設施之瑕疵擔保、保固等責任,除 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不再為任何其他請求」、第6條約定 「乙方同意關於日升月恆社區公共設施均以甲方依第1、2條 約定施作完成之現況辦理點交,若與原合約不同之處,應視 為甲乙雙方業已合意變更,甲方將依變更後情況,依本協議 履行維護等責任,乙方及乙方社區住戶均同意不再按原契約 內容主張相關權利或要求甲方再行變更追加其他義務」(見 本院卷七第143頁),可見系爭管委會已無欲要求上訴人施 作7米植生牆,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已討論決議重新施作7米植生牆,從而其主觀認定未施作 植生牆即屬瑕疵而受有修復費用、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云云 ,難認有據,其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返還因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所減少之價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外牆燈箱之外型與廣告不符且鏽蝕嚴 重而屬瑕疵,是否有理?  ⒈外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廣告模型所顯示之外牆燈箱均為「凸 燈」造型,而上訴人係裝設「平燈」造型(見原審卷一第25 9頁)等情,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外牆燈箱為照明設備 ,主要功能係提供燈光照明及視覺美化,此功能理應不分圓 形凸燈或平燈都能提供同等效用,此外,外牆燈箱採用圓形 凸燈或平燈,對於整體建造成本亦無顯著差異,因此不論從 效用或成本觀察,燈箱造型皆不造成影響,遑論市場交易行 為會因為外牆燈箱係採用圓形凸燈或平燈而有所改變,是外 牆燈箱造型差異,從收益法、成本法、比較法等3種觀點分 析,皆明顯指出不影響價格差異(見外放宇豐報告第80頁) ,自難僅以燈箱造型問題而認構成功能效用有所欠缺之瑕疵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非為可採。    ⒉鏽蝕嚴重部分:  ⑴經查,系爭建案外牆燈箱經鑑定人於108年9月26日隨機抽樓 層做視察(進入系爭甲、丙屋由屋內透過窗戶、陽台等就近 勘查現場戶外燈具),發現烤漆脫落損壞且金屬有侵蝕後變 色的問題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 術學會鑑定報告(下稱建築技術學會報告,見外放報告第一 冊第3頁、附件六-1燈箱設備照片)、該學會函覆內容(見 原審卷四第319、325至352頁)為憑。上訴人雖辯稱交屋當 時外牆燈箱並無異狀,係因嗣後日曬雨淋始產生鏽蝕發黑情 況,屬自然耗損云云。然兩造係於105年3月8日完成系爭房 屋專有部分之交屋手續(參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旋即 於105年6月6日以臺北公館郵局第159號、臺北雙連郵局第62 3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外觀燈箱鏽蝕嚴重」之情(見 本院卷三第159、167頁),並於105年8月26日檢附燈箱鏽蝕 照片起訴主張「外牆燈箱材質不佳及鏽蝕嚴重」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6頁、第6頁背面、第259頁),以時間密接性而言 ,堪認外牆燈箱於上訴人交屋時即存有烤漆防水功能不佳問 題,以致於短時間內即出現嚴重鏽蝕、黑化變色之情狀,將 影響其夜間發光美化建築外觀之使用功能,係屬瑕疵無疑。  ⑵就修復改善方式而言,建築技術學會固建議:「現場燈箱為 鏽蝕品且有滲水,修繕以及補救改善方案無法阻止金屬腐蝕 繼續延伸,而不同種類金屬再結合時,也會產生不同變化以 及恐會發生無法接合的問題,故建議更換667組燈箱之全新 材料,另考量現場安裝及施工困難,需採蜘蛛人吊掛方式安 裝,其施工方式工資及風險因素均需一併考量」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319頁),並評估更換費用達51,695,820元(見外 放建築技術學會報告第一冊附件六第516頁),惟查:  ①作成建築技術學會報告之鑑定人游明達技師於本院證稱:「 伊就外牆燈箱去看過3次,出口有一些鎖起來,伊拿不到發 包圖或竣工圖,是依設計圖上的燈箱出口去數數量,伊數的 數量為677個…伊至少看10戶以上,要住戶陽台有開門,伊才 可以看到燈箱狀況…伊看了至少10個燈箱,因為裝設角度問 題,伊摸不到燈箱,伊只能目視,如果只是表面鏽蝕可以除 鏽,如果裡面線路都有問題就必須更換新品…伊看到的燈箱 都不亮,如果燈會亮,就做外表除鏽或更換外殼即可,如果 燈不會亮,每個零件分開換反而更貴,倒不如整組直接換掉 …伊不曾晚上去看燈箱的運作情形,伊有請1戶開燈,開了沒 有亮,而陪同的人說燈不會亮,伊就沒有請人開開關測試, 伊親自看到不亮的燈箱是1個,其他是拍外觀」等語(見本 院卷五第37至40頁),可見鑑定人游明達之真意乃外牆燈箱 若僅為鏽蝕問題,實施除鏽工程即可,須確認燈箱不會亮, 始有更新之必要,且其僅確認過1個燈箱沒有亮而已;鑑定 人游明達並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其所證關於燈箱勘驗次 數及戶數均與鑑定報告所載內容不符時答稱:「應該以會勘 紀錄為準」(見本院卷五第40頁),而建築技術學會報告已 明載鑑定人游明達係於108年9月26日進入系爭甲、丙屋由屋 內透過窗戶、陽台等就近勘查現場戶外燈具等語(見外放報 告第一冊第3頁),應可認其僅到場1次、係從系爭建案其中 2戶窗戶陽台往外目視觀察燈箱情況,並僅確認1個燈箱開燈 後沒有亮之情,是從上開鑑定結果觀之,自難認系爭建案外 牆燈箱之照明功能已全部喪失而應以全部更換新品方式修復 為合理必要。  ②而上訴人與系爭管委會就燈箱鏽蝕問題討論後,上訴人於105 年7月間覓得訴外人喬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喬閎公司)製 作樣品裝設於工務所,讓社區全體住戶審察作為日後驗收燈 箱修繕之標準,再由上訴人與喬閎公司確認品質、施作方式 後,系爭管委會遂於106年3月29日決議由其出面簽約,但上 訴人應支付全部燈箱修繕費用,上訴人亦同意之(見本院卷 三第372頁)。系爭管委會復於106年4月11日與喬閎公司簽 立「日升月恆住宅外牆金屬燈飾噴塗修繕工程合約書」、於 110年5月24日簽立「日升月恆住宅外牆金屬燈飾氫焊工程合 約書」、「日升月恆住宅外牆金屬燈飾噴塗修繕工程合約書 (第一次修訂)」(見本院卷四第189至212頁),用以修繕 燈飾箱體品質不良,或有缺洩水孔或洩水孔反置,焊接點不 規則間距過大、防水矽利康塗佈不良等缺失(見本院卷四第 185頁),上訴人並先支付774萬元工程款予系爭管委會(見 本院卷三第385頁)。  ③嗣喬閎公司表示外牆燈箱整體修繕工程業已全數完工,並經 系爭管委會驗收在案(見本院卷五第351頁),又據系爭管 委會以111年11月11日日升月恆(111)函字第111111101號 函覆表示:「承包商喬閎公司已於111年9月22日全數完工, 並經本社區管委會委請吳懿哲技師驗收完成」等語(見本院 卷五第355頁),上訴人再於113年5月3日與系爭管委會簽立 系爭點交協議書(見本院卷七第143頁),約定系爭管委會 自簽立協議日起承認上訴人已完成公共設施之瑕疵擔保、保 固責任,顯見上訴人已向系爭管委會支付燈箱修繕之剩餘工 程款,並經系爭管委會委由喬閎公司修補燈箱瑕疵完畢;而 前已敘明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已同意將 系爭建案公共設施之驗收點交及是否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交 由系爭管委會為之,是自上開燈箱修繕工程經系爭管委會驗 收合格並與上訴人簽立系爭點交協議書後,即難認系爭建案 之外牆燈箱仍有瑕疵,亦不生修復費用、交易價值減損之問 題,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返還因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所減少之價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之大廳1樓大理石地坪有裂痕而屬瑕疵 ,是否有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使用無裂痕、破損或缺角之地磚石材 ,惟伊於交屋後發現系爭建案1樓大廳地坪大理石發現有些 有裂痕、裂損,有些則有滲痕呈現表面霧化情況等瑕疵云云 ,固提出另案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建築技術學會 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三第252至253頁、外放建築技術學會鑑 定報告第一冊附件五之照片及說明)為憑,惟查: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係於105年3月8日完成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之交屋手續(參 不爭執事項㈢),且上訴人表示斯時專有及公設部分均已施 作完畢(見本院卷六第132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六第204頁);衡諸系爭建案之大廳1樓大理石地坪 是否有裂痕乙節,乃被上訴人以目視即可查知,並無礙難發 現或有賴檢測結果始能確認之困難,本應於105年3月8日後 之相當期間內從速檢查,如發現問題,自應立即通知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主張係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通知上訴人此項瑕疵 之存在(見本院卷八第153至154頁),惟細觀被上訴人於10 5年8月26日所提原審起訴狀之內容,其係主張「系爭建案主 結構體含有爐碴、建築物消防機電等公用設備多處不符法規 之缺失、欠缺1,500坪私人花園及7米高植生牆、外牆燈箱造 型不同及嚴重鏽蝕、外牆對縫不齊、系爭格柵與棚架為違建 、非知名建築師高松伸設計」等瑕疵(見原審卷一第5至8頁 ),並未表示有此項瑕疵存在,乃遲至107年5月22日始以原 審民事準備七狀提出「系爭建案之大廳1樓大理石地坪有裂 痕」之瑕疵,並請求依鑑定後之結果減少價金(見原審卷三 第228、234、237頁),復未能舉證證明此項瑕疵非依通常 程序檢查不能發見,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再主張上訴人就 此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⒊再者,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已同意將系爭 建案公共設施之驗收點交及是否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交由系 爭管委會為之;而上訴人係於113年5月3日與系爭管委會簽 立系爭點交協議書(見本院卷七第143頁),約定系爭管委 會自簽立協議日起承認上訴人已完成公共設施之瑕疵擔保、 保固責任,並未將「系爭建案之大廳1樓大理石地坪有裂痕 」乙事列為除外事項,由此亦難認系爭建案之大廳1樓大理 石地坪仍有瑕疵,不生修復費用、交易價值減損之問題,是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 還因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所減少之價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以PVC管等非不燃材料作為配管而屬瑕 疵,是否有理?   被上訴人主張依110年1月19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設計 施工編第247條(下稱第247條)規定:「高層建築物各種配 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質製成,或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 施…」,而系爭建案為地上21層、地下3層建築物(見原審卷 一第310頁使用執照上所載),屬高層建築物,依前開規定 ,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或使用具有同等效能 之防火措施,而上訴人於系爭建案以PVC管等非不燃材料作 為配管,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而屬瑕疵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⒈依宇豐事務所及建築技術學會派員至現場履勘結果,雖認系 爭建案現況多處管材皆為PVC材質:如泳池、水景機房排水 、地下室排水吊管、監控設備軟管、消防系爭排水管等,應 採用不燃材料管材(第247條),且上開缺失於複驗時仍存 在,上訴人以PVC管等非不燃材料作為配管管材,與法令要 求之一般品質不符。至系爭建案之公共設備大部分PVC管採 用鋁皮包覆,無法得知內部管路是否為不燃材料及鋁皮之防 火性能,且閥類開關將傳導火場高溫導致開關與PVC管接續 處鬆脫甚至融化,並非僅以玻璃棉保溫筒包覆PVC管即可認 定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等情(見外放宇豐報告第76、79 、81頁,外放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六-2之PVC 管相片)。然依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六-2之PV C管相片所示,分別為系爭建案地下室所裝配之泳池機房管 路、階梯水瀑水景機房管路、景觀中央噴泉水景機房管路、 地下1樓28號及272號車位上方排水管管路、272號車位前方 空調機房旁排水管管路,均採鋁皮包覆,並不含其他公共設 施所使用之配管管路,是宇豐報告僅依前開地點採樣所發現 之管路均採鋁皮包覆,即推認系爭建案公共設施所使用之配 管管路大部分均配用PVC管,並以鋁皮包覆云云(見外放宇 豐報告第81頁),尚乏依據。  ⒉又內政部營建署102年6月7日研商關於高層建築物配管管材應 以不燃材料製成規定疑義,其結論為:「高層建築物配管是 否貫穿防火區劃均應符合第247條有關『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 不燃材料製成,或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之規定。 本案爭議所涉之戶外景觀水池之排水配管,與建築物本體之 配管為分別獨立之2個系統,其排水配管於戶外部分非屬上 開第247條規範範疇,至其配管穿入建築物本體部分仍應符 合『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或使用具有同等效 能之防火措施』之規定 ,其以非不燃材料製成之配管得以不 燃材料包覆後視為上開規定『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7頁)。  ⒊關於系爭建案地下室前開管路PVC管所包覆之玻璃棉保溫筒是 否能達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8項不燃材料同等效能之防 火效果乙節,經另案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 依據訴外人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化公司) 函覆:「一、本公司生產之玻璃棉保溫筒產品,即是使用玻 璃纖維製成,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8項 內所列不燃材料之玻璃纖維相同,故本公司之玻璃棉保溫筒 產品,可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8項不燃 材料同等之耐燃效果。二、貴會函所檢附之材質證明書,確 為本公司之經銷商所提供,防火性報告依美國ASTM-E84(UL 723)耐燃測試標準進行,且達通過標準」等語,遂據此研 判系爭建案地下室所使用之PVC管材,經以台達化公司生產 之玻璃棉保溫筒包覆後,應可達到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 8項不燃材料同等效能之防火效果(見原審卷三第253至254 頁)。  ⒋再據本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上開爭議進行鑑定,其 結果亦認(見外放113年報告第一冊第9至10頁):  ⑴經現場實地查驗,前述需鑑定之位置,其水系統所使用之管 材皆為PVC管,而所有的PVC管外層皆先採防火玻璃棉材料包 覆,並在最外層披覆一層金屬材質。與PVC管接續之閥類開 關因為需操作之緣故,所以沒有包覆。  ⑵在103年12月4日系爭建案使用執照核發前,第247條之規定為 :「高層建築物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或使用 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本項條文於110年10月7日修 訂(日期有誤,應為110年1月19日修正)並增列第2項:「高 層建築物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或包覆,其貫穿 防火區劃之施作應符合本編第85條、第85條之1規定。高層 建築物內之給排水系統,屬防火區劃管道間內之幹管管材或 貫穿區劃部分已施作防火填塞之水平支管,得不受前項不燃 材料規定之限制」。前開條文修訂之立法理由為:A、高層 建築物專章規定,自83年訂定迄今,國內高層建築物規模、 數量增加,工法、材料、設備已有長足進步,現行有關「各 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或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 火措施」之規定因應材料進步予以檢討。B、給排水系統配 管内承裝水,業具滅火性能,且裝配於已防火區劃之管道間 內與居室隔絕,爰免除對其之材料限制,增訂第2項規定。  ⑶又依內政部營建署函102.06.13.營署建管字第1022912361號 函之內容結論載明:本案爭議所涉之戶外景觀水池之排水配 管,與建築物本體之配管為分別獨立之2個系統,其排水配 管於戶外部份非屬上開第247條規範範疇,至其配管穿入建 築物本體部分仍應符合「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 ,或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之規定,其以非不燃材 料製成之配管得以不燃材料包覆後視為上開規定「使用具有 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  ⑷據此,系爭建案內之水系統於第247條條文修訂前已使用具有 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包覆管材,應已符合相關規範。於第24 7條條文修訂後,其水系統於符合第2項規定之前提下,應不 受前項不燃材料規定之限制。    ⒌準此,系爭建案地下室之水系統管路雖使用PVC管材,惟經以 上訴人以台達化公司生產之玻璃棉保溫筒包覆後,已可達到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8項不燃材料同等效能之防火效果 ,亦即可達到110年1月19日修正前第247條所規定之「使用 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是上開水系統管材以具同等效 能之防火措施披覆即可符合規定;況第247條於110年1月19 日修正增訂第2項「高層建築物內之給排水系統,屬防火區 劃管道間內之幹管管材或貫穿區劃部分已施作防火填塞之水 平支管,得不受前項不燃材料規定之限制」,針對給排水系 統配管如係裝配於已防火區劃之管道間內,已不受不燃材料 規定之限制,此觀上開鑑定報告結論自明;又上訴人將PVC 管材使用玻璃棉保溫筒包覆一事,業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同意備查(見本院卷三第257至259頁),核無違反前開規 定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有以PVC管等非不燃材料 作為配管之瑕疵云云,難以採信,自無修復費用、交易價值 減損之損害,其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返還因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所減少之價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公共設施具有違反法令、與竣工圖不 符及違反施工常規等瑕疵,是否有理?   上訴人主張系爭管委會於105年7月間委託訴外人真禾機電有 限公司查核系爭建案公共設施有無缺失,經該公司複驗發現 共用設備尚有違反法令、與竣工圖不符及違反施工常規之電 機等共476項缺失(包含發電機設備、電器設備、消防設備 、給排水設備、噴灌設備、水景設備、電梯設備、弱電監控 設備、空調通風設備、公共安全設備等),再經建築技術學 會鑑定後,仍有368項瑕疵未改善(含圖說不符272項、應補 施作96項),所需更換修復費用合計為5,388,400元(圖說 不符45,500元、其他應修補費用5,342,900元)等情(見本 院卷四第7至8頁、外放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第一冊第8頁 ),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作成建築技術學會報告之鑑定人游明達技師於本院證稱:「 有缺失的項目伊會列改善費用,沒有缺失的項目改善費用就 會列零元,伊會逐項檢查並寫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4 頁),是將上開368項瑕疵刪除建築技術學會報告內將改善 費用列為零元及機房內PVC管不必改善之項目後,合計餘93 項尚有爭議(該93項爭議之明細詳如本院卷五第141至145頁 所示)。  ⒉再據本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上開93項爭議進行鑑定 ,其結果認定絕大多數項目已改善完畢或無須改善,須改善 項目僅餘12項、修繕費用合計為480,500元,加計安全衛生 管理費、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稅捐及管理費後合計為600,62 5元(見外放113年報告第一冊第3至8頁)。  ⒊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並未舉證上開尚未改善之12項爭議有何影響其使用公共 設施之功用、效能,應認無關重要,依上開規定,不得視為 瑕疵。再者,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已同 意將系爭建案公共設施之驗收點交及是否符合系爭合約之約 定交由系爭管委會為之;而上訴人係於113年5月3日與系爭 管委會簽立系爭點交協議書(見本院卷七第143頁),約定 上訴人應於簽立協議書後10個月內修繕如本院卷七第329頁 所示之公共設施缺失,惟無一與前揭12項爭議有關,而系爭 管委會自簽立協議日起承認上訴人已完成公共設施之瑕疵擔 保、保固責任,並未將前揭12項爭議列為除外事項,由此亦 難認系爭建案仍有公共設施具有違反法令、與竣工圖不符及 違反施工常規等瑕疵,自無修復費用、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返還因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所減少之價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結構體使用具有電弧爐爐碴之混凝土 而具有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是否有理?  ⒈查翁國薰及廖國智早在105年間即共同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 研究院針對系爭房屋隨機進行混凝土鑽心取樣各2孔進行高 溫水煮試驗,利用電弧爐還原碴含游離氧化鈣遇高溫水會加 速膨脹特性,檢測系爭建案之混凝土是否含有電弧爐還原碴 ,經鑑識人員將試體置入密閉高溫水槽中以90度水溫進行水 煮,歷經72小時試體表面均無突起異狀(見本院卷六第331 至346頁)。  ⒉原審就此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於107年4月1 1日出具鑑定報告表示:因鑑定技師無法至地下1、2、3樓對 於結構柱或連續壁混凝土進行相關取樣工作,僅依肉眼判斷 「可能」含有微添加爐碴含量之成分,但因無法進行採樣並 至試驗室檢驗,故無法確切判斷爐碴含量,亦無法判斷是否 屬正當安全使用範圍;連續壁於工程完工後主要提供地下室 之擋土壤側壓力及擋水壓力之功能,微添加含量之爐碴對於 結構安全尚不致有影響,因連續壁被隔板擋住,無法檢視會 否造成局部滲漏水,亦無法判定是否影響使用年限等語(見 外放報告第4、5頁),自難逕以鑑定人以肉眼模糊之推測而 認系爭建案結構體確實使用具有電弧爐爐碴之混凝土。  ⒊「熱壓膨脹試驗」及「高溫水煮試驗」均係實務上咸認得以 檢測混凝土中是否含具膨脹性爐碴之試驗:  ⑴台灣混凝土學會於105年1月出版之「混凝土科技」雜誌中 , 「從青春痘屋談起一不完備的檢驗技術使鋼碴再生粒料蒙上 陰影」乙文指出:「相關文獻指出,含大量游離氧化鈣之煉 鋼爐碴若能預先或加速游離氧化鈣水化方式,使煉鋼爐碴游 離氧化鈣水化成為Ca(OH)2,使體積先行膨脹穩定後,可有 效提升煉鋼爐碴材料體積安定化,煉鋼爐碴經安定化處理後 作為混凝土粒料使用,即可有效降低混凝土膨脹的發生率, 煉鋼爐碴安定化處理方式包括以下方法:…4.水浸法 :將已 經過冷卻的煉鋼爐碴(常溫)堆置於水中,但此法處理時間 亦需長達數周之久。5.蒸氣法:分常壓與高壓(P > 2 atm) 的蒸氣條件,對處理設備的要求較高,且昂貴不經濟但為 最有效之消除膨脹率方式(見本院卷三第67至74頁),亦即 透過水煮或蒸氣(常壓與高壓)均能夠促使游離氧化鈣膨脹 ,以達其穩定狀態。  ⑵中國土木水利學會於105年8月出版之「混凝土科技」雜誌中 ,「煉鋼爐碴對混凝土之影響與防制探討」乙文亦指出,含 f-CaO之還原碴透過高溫高壓蒸煮或長時間置於高溫水槽之 方式可促其反應,而產生爆突現象:「還原碴因含f-CaO , 遇水反應後會變成Ca(0H)2,膨脹約2倍,但反應時間緩慢, 以高溫高壓蒸煮時即會加速反應。然預拌廠内大多無C NS12 58熱壓膨脹試驗用的模具及高壓蒸煮鍋,因此本院特以不同 還原碴添加比例混拌之水泥漿砂方塊,置於90°C保溫水槽中 蒸煮72小時,觀察表面變化。在經過24小時後,添加5 %還 原碴的方塊試體表面可見爆突情形,添加10%還原碴的方塊 試體除表面爆突外另有崩塊情形,崩裂處中心可見白色物質 。經過48小時後與24小時時無太大差異,72小時情形亦同。 本院另嘗試將方塊試體浸於水中置入100°C箱中蒸煮,2 4小 時後5%還原碴方塊及10%還原碴方塊有爆突情形,但48 小時 後並無其他再爆突情形(見本院卷三第75至79頁)。  ⑶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附表編號八亦訂定 :「電弧爐煉鋼爐碴(石)經高壓蒸氣處理須維持爐内壓力 至少在20.1kgf/cm2且持續3小時,其產出物應至少每月委託 檢測機構依附件一熱壓膨脹試驗法檢測一次,經檢測之試體 外觀無爆裂、局部爆孔、崩解及破裂情形者,始得進行再利 用」(見本院卷三第89頁),可知熱壓膨脹試驗法自得作為 混凝土中有無含具膨脹性爐碴之試驗方法。  ⑷内政部營建署曾以109年10月28日内授營建管字第1090818868 號函認可「AMS砂石爐碴快篩檢測法」檢測是否含有具膨脹 性之爐碴(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33頁),該方法並指出,如 以鹼質檢測(Alkaline;即以酚酞指示劑、pH計量測其鹼質 )、磁吸試驗(Magnetic;以磁吸檢測是否含有鐵雜質)測 試均不能通過測試者(即屬於有膨脹性爐碴反應),仍需以 熱壓膨脹試驗進行膨脹檢測(Swell) ,以確認是否含具膨 脹性之電弧爐碴而不得使用作為混凝土之粒料。  ⑸又台灣混凝土學會函覆表示:以CNS1258熱壓膨脹試驗進行熱 壓膨脹試驗,乃係國内外用於判斷混凝土中是否存在膨脹性 粒料之方法,以熱壓膨脹試驗加速混凝土中之膨脹性粒料反 應後,再以目視以及量測試體尺寸方式確認是否有膨脹性粒 料(見本院卷五第341頁)。其雖同時提及「針對已完工數 年之住宅大樓鑽心取樣,進行前述試驗,僅能針對抽驗取樣 部分判斷是否含有膨脹性物質,當然不能代表全楝大樓混凝 土中均不含膨脹性物質」(見本院卷五第341頁),但亦表 明:「在實務中採取抽樣檢測之方式應足以判斷,另物質沒 有100%完美,任何試驗法均有精度和偏差,所以任何試驗結 果並無所謂100%之結果」(見本院卷五第341頁),仍應認 抽樣檢測乃合理且已為實務上所認可之方式。  ⑹由上可知,摻有電弧爐碴之混凝土所以會產生爆突現象 ,乃 係含有游離氧化鈣(f-CaO) 等不安定之成分,遇水則成為 氫氧化鈣(Ca(OH)2),體積膨脹進而發生爆突現象,而高溫 水煮試驗或熱壓膨脹試驗乃係透過溫度、壓力、水分誘發促 使該等混凝土發生反應,應可作為檢測混凝土中有無含具膨 脹性爐碴之適當方式。  ⒋基此,上訴人於110年間自行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經技師到場後先採目視方式檢視系爭建案地上層及地下室1 、2層之混凝土樓版與梁,並未發現如同他案電弧爐碴混凝 土表面爆突(俗稱「青春痘)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64頁 )。再經技師鑽心取樣,將試體送臺灣營建研究院、國立台 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先進工程材料試驗室進行高溫水煮及 熱壓膨脹試驗,其結果為「表面未發現任何異狀,且試驗前 後試體尺寸並無變化,推測試體中並無膨脹物質」、「表面 無明顯新增溫度裂縫、外觀無翹曲變形」(見本院卷二第16 4至165頁),故該公會鑑定結論為:「混凝土成份内爐碴並 未規範為零檢出,依國家標準水淬高爐爐碴可用以適量替代 水泥 ,但不得含有電弧(轉)爐碴,因電弧(轉)爐碴之 游離氧化鈣遇水會發生膨脹,造成混凝土表面爆突如青春痘 。檢驗方式可由目視檢視混凝土表面是否有類似青春痘爆突 及剝落處,若有爆突及剝落處再經混凝土鑽心取樣進行熱壓 膨脹試驗或煮沸試驗,確認是否為膨脹物質之電弧(轉)爐 碴產成之爆突,本次鑑定於會勘時目視檢視該戶及地下室頂 版及梁並未發現任何混凝土面有爆突現象,經送二處學術及 專業單位各進行二種不同試驗結果皆未發現混凝土中含有膨 脹物質之電弧(轉)爐碴成份」(見本院卷二第168頁), 足見目視檢視僅為初步方法,若有目視發現爆突或剝落,須 再經「熱壓膨脹試驗」及「高溫水煮試驗」,以確認混凝土 中是否含有具膨脹物質之爐碴。  ⒌被上訴人已於本院明確表示不同意鑑定單位進入系爭房屋內 部進行鑽心取樣(見本院卷六第137頁),並以證人張銀濃 、曾勝閔於本院之證詞,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戴冬事務所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彰化縣預拌混凝 土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彰化縣混凝土公會)111年8月25日會 勘鑑定報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0月5日鑑定報告、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1月24日鑑定報告等件為據,經 查:  ⑴系爭公證書乃公證人將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建案現場屬爐碴爆 突處之牆面、天花板等進行拍照取證(見本院卷五第403至4 25頁),僅能證明該等照片所拍攝之地點確為系爭建案無誤 ,惟無法證明照片中所顯示之爆突或剝落現象乃爐碴所致。  ⑵證人張銀濃自承係因協助彰化地檢署偵辦爐碴案而認識時任 檢察官之鄭智文律師(現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應該是 鄭律師向被上訴人建議可找伊協助…因鄭律師第1次打電話給 伊時伊剛好帶小孩到臺北註冊,就到場看了1個多小時離開 ,第2次是被上訴人發文給彰化縣混凝土公會,公會照以往 的慣例派伊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9、46、47頁);核其主 筆作成之鑑定報告內容,係以目視檢測判定為混凝土中混摻 有電弧爐煉鋼爐碴粒料所產生爆裂無誤(見本院卷五第429 頁)。證人曾勝閔亦稱乃伊朋友請伊跟翁先生(指翁國薰) 先到現場看,伊再請翁先生向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 ,並附帶記載指派伊承作,公會收取鑑定費5萬元,扣除20% 行政費用後會給伊剩下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9頁); 核其主筆作成之鑑定報告內容,亦係以目視檢測判定為電弧 爐煉鋼氧化碴膨脹所引起之混凝土爆裂現象(見本院卷五第 506頁)。惟證人張銀濃、曾勝閔係與被上訴人單方接觸後 始主筆作成上開報告結論,且鑑定過程僅為目視觀察,復無 通知上訴人派員於現場履勘時到場陳述意見以作判斷之參考 ,其鑑定意見自難認全然客觀中立;又證人張銀濃於鑑定報 告內記載:「電弧爐煉鋼爐碴經碎解後之還原碴、氧化碴摻 入粒料後,用肉眼也難以辨別電弧爐煉鋼爐碴或正常砂石粒 料」(見本院卷五第431頁),可見肉眼觀察繫諸於鑑定人 之學識、經歷、個性、視力、判斷能力、立場等眾多不確定 因素,且有辨別上之極限;且證人曾勝閔證稱:「現場可以 取樣的話,可以做有害爐碴初步的篩檢,送去專業實驗室, 用儀器分析裡面的成分是否含有害爐碴物」等語(見本院卷 七第69頁),自難捨棄其他科學鑑識方法,而逕以肉眼觀察 認定系爭建案之混凝土中混摻有電弧爐煉鋼爐碴粒料;至於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0月5日鑑定報告亦係以目視檢測 (見本院卷五第437頁),欠缺科學驗證,是證人張銀濃、 曾勝閔之證詞及上開鑑定報告均不足為採。    ⒍準此,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案結構體使用具有電弧 爐爐碴之混凝土而具有物之瑕疵、給付不能及未依債之本旨 給付情形,難認有何實質或污名化交易價值減損可言,從而 其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交易價值減損之 價金或為同額之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應減少之價金或賠償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即 廖國智請求上訴人給付30,236,875元本息、城邦等3家公司 請求上訴人給付14,421,243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其中27,316,293元本息、13,029 ,004元本息部分(即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廖國智27,316,2 93元本息、上訴人應給付城邦等3家公司13,029,004元本息)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 駁回被上訴人除確定部分外之其餘請求(即廖國智請求上訴 人再給付2,920,582元本息、城邦等3家公司請求上訴人再給 付1,392,239元本息部分),核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被上訴人之主張     (見本院卷七第425頁、本院卷八第152至155頁) 編號 瑕疵項目 請求權基礎 發現瑕疵時點 通知瑕疵時點 行使民法第365條第1項通知之證物 可否回復原狀 1 陽台格柵及泳池棚架為違建 1.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 2.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擇一為有利判決) 105年5月間發現 105年6月6日 台北公館郵局存證號碼15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62頁) 台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62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9頁) 無法修復/無法回復原狀 2 中庭花園面積不足1500坪(花園面積493.84坪) 1.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 2.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擇一為有利判決) 105年6月6日發函後、起訴前發現 105年8月26日 被上訴人起訴狀(見原審卷一第5頁) 無法修復/無法回復原狀 3 未施作植生牆(A棟56平方公尺) 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105年6月6日發函後、起訴前發現 105年8月26日 被上訴人起訴狀(見原審卷一第5頁) 施工品質不良但可修復/可回復原狀 4 外牆燈箱造型不符且鏽蝕嚴重 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105年5月間發現 105年6月6日 台北公館郵局存證號碼15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62頁) 台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62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9頁) 施工品質不良但可修復/可回復原狀 5 一樓地坪大理石裂痕 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105年6月6日發函後、起訴前發現 105年8月26日 被上訴人起訴狀(見原審卷一第5頁) 施工品質不良但可修復/可回復原狀 6 建物以PVC管等非不燃材料作為配管 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105年5月間發現 105年6月6日 台北公館郵局存證號碼15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62頁) 台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62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9頁) 施工品質不良但可修復/可回復原狀 7 其他違反法令、與竣工圖不符及違反施工常規等瑕疵 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105年5月間發現 105年6月6日 台北公館郵局存證號碼15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62頁) 台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62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9頁) 施工品質不良但可修復/可回復原狀 8 大樓興建時使用具有爐碴之混凝土 1.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 2.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擇一為有利判決) 105年5月間發現 105年6月6日 台北公館郵局存證號碼15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62頁) 台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62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9頁) 施工品質不良但難以修復/難以回復原狀

2025-02-11

TPHV-109-重上-943-2025021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亞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芬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 人 丁嘉玲律師 李𠇷俊律師 被 告 艾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泰生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複代理 人 陳怡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50萬6968.88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8/10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倘被告以新臺幣4559萬33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專業電腦鍵盤之生產製造商,被告則為電競產品之銷 售業者,兩造自民國108年1月18日起就電競鍵盤產品製造銷 售進行合作,約定由原告負擔成本採購生產電競鍵盤產品所 需物料,並由原告生產製造後銷售被告,雙方簽署委外加工 製造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締結後,被告隨寄發   供應商審核初步檢查表要求原告填載,原告除已於表上載明 原告係委由原告同集團關係企業大陸肇慶「萬亞電子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萬亞公司)作為原告製造工廠暨供應商,協 助原告完成產品製造,並具體載明萬亞公司之各項資訊。原 告揭露前開資訊後,被告公司員工田將雲即以書面方式要求 至萬亞公司進行生產及品保流程檢視,且嗣後兩造於履行系 爭合約期間,兩造於討論產品結構設計需求乃至模具代工生 產時,原告亦均明確告知被告「…肇慶工廠(即萬亞公司) 開始上班後即處理…」、「…模具由我司肇慶工廠代工生產給 EVGA(即被告)…」,田將雲亦曾至萬亞公司驗貨,書面要 求萬亞公司現場檢視改善作業等。併參酌兩造過往交易模式 ,原告收受被告簽發訂單後,即下單予萬亞公司進行物料採 購及系爭產品製造,待萬亞公司完工後,即由被告派員至萬 亞公司工廠進行初步驗收,再由萬亞公司依原告指示將產品 出貨予被告之貨物運送代理人。即萬亞公司係經被告事前書 面同意得作為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時之製造工廠暨供應商,並 得協助原告採購物料製造產品。系爭契約簽署後,於109年8 月起至111年2月間止,被告陸續向原告下單購買「Z12、Z20 」型電競鍵盤產品(下各稱Z12、Z20,合稱系爭產品,各筆 訂單履行情形詳原證28),由訂單所載內容及兩造間履行系 爭契約交易習慣可悉,兩造約定採取「FOB HK」方式交貨, 先由原告依被告正式訂單之要求進行備料並完成產品生產, 嗣依照被告另行指示之交貨時間及期程規劃,亦即由被告告 知每次出貨時間、產品型號、語系、數量,並由被告安排海 空貨運代理人,由原告於香港出貨予被告指示之貨運代理人 以完成貨物交付。嗣原告依訂單指示進行物料採購、生產及 製造,並完成Z12產品5720件(單價美金〈下同〉24.05元,金 額計13萬7566元)、Z20產品1938件(單價71.6元,金額計1 3萬8760.8元)製造後,於111年4月18日促請被告安排出貨 計畫俾利系爭產品交付。詎被告竟於同年月22日片面要求原 告停止出貨,甚於同年月27日以電子郵件(下稱原證4郵件 )片面取消後續訂單。然原告為如期交貨,早依被告指示採 購物料並安排生產,遂 於同年6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重申不 同意取消原已成立訂單。  ㈡承前,原告既已依被告訂單指示完成Z12產品5720件(包含⑴ 零件編號834-WO-12SP-K2〈數量3000件〉:訂單編號「000000 0000」其中1920件、「0000000000」其中1080件。⑵零件編 號834-WO-12US-KR〈數量1880件〉:訂單編號「0000000000」 其中1880件。⑶零件編號834-WO-12TW-K1〈數量840件〉:訂單 編號「0000000000」其中840件。);Z20產品1938件(包含 ⑴零件編號811-W1-20UK-K2〈數量220件〉:訂單編號「000000 0000」其中220件。⑵零件編號812-W1-20UK-K2〈數量508件〉 :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508件。⑶零件編號811-W1-2 0DE-K2〈數量27件〉: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27件。⑷ 零件編號812-W1-20DE-K2〈數量350件〉:訂單編號「0000000 000」其中350件。⑸零件編號811-W1-20FR-K2(數量12件) :訂單編號「00000000000」其中12個。⑹零件編號811-W1-2 0US-KR〈數量790件〉: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790件。 ⑺零件編號812-W1-20US-KR〈數量31件〉:訂單編號「0000000 000」其中31件。),且於111年4月18日促請被告依約儘速 安排出貨時程,而遭被告於同年月23日要求暫停出貨,更於 同年月27日以原證4郵件要求片面取消訂單,核被告所為應 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依約提出前述產品。原告至遲於112年1 月13日既依約提供交貨所需發票、送貨單等文件,並寄發存 證信函(下稱原證7函)催告被告受領,被告迄未安排海空 運代理人負責貨物運送,依民法第235條規定當生提出給付 效力,爰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367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前述已完成出貨準備Z12產品5720件(金額計13萬7566 元)、Z20產品1938件(金額計13萬8760.8元)價金共27萬6 326.8元。至被告抗辯,其於111年4月27日刪除訂單後,直 至111年7月12日前被告仍接受出貨7282件(下稱A貨物;明 細詳本院卷㈡第155頁)部分,與前述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並 未重覆,故無再行扣抵餘地。  ㈢原告於收受被告訂單後,即於110年6月間至111年3月間,分 別依照Z12、Z20物料組成及數量,陸續向物料供應商下單進 行準備(Z12採購單如原證29至31所示;Z20採購單如原證32 所示)。原告於111年4月27日收到被告片面終止通知後,即 開始清查Z12、Z20物料庫存情況,並於111年5月4日以書面 檢附庫存明細及費用資料予原告共同核對,應認已符合系爭 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嗣於111年5月25日,雙方針對Z12、Z 20之備料庫存狀況處理方式達成合意,即雙方每週安排固定 會議,共同檢視及確認Z12、Z20之備料庫存,被告又曾於11 1年10月7日製作庫存總表(下稱原證27;各訂單履行情形, 則如原證28所示)予原告,由其內容觀之,均與原告提出起 訴狀所附附表1、2物料組成及單價金額相同,顯見被告明確 知悉其所提出被證1是110年4月19日產品報價,並非111年10 月7日當時物料價格。再由原證27核實欄記載可知備料損失 為208萬2236.182元,足認原告所受備料損失縱不能以211萬 770.182元(Z12備料費用136萬7482.029元;Z20備料費用74 萬3288.153元;即如起訴狀所附附表1、2所載)列計,至少 也有208萬2236.182元(Z12少2萬8394元〈27277+98+21+294+ 250+61+77+2+171+143=28394〉;Z20少141元〈56+14+71=141〉 ,此部分原告同意減縮僅按被告核實金額請求給付208萬223 6.182元。關於前述Z12備料損失,係為履行訂單編號「0000 000000」、「0000000000」(以上2訂單111年1月6日被告通 知轉正式訂單,於111年1月8日成立生效。)、「000000000 0」(111年1月7日被告通知轉正式訂單,於111年1月9日成 立生效。)、「0000000000」(111年2月11日被告通知轉正 式訂單,於111年2月13日成立生效。)訂單(原告於111年1 月10日採購2萬套物料;111年2月22日採購1萬5000套物料; 111年3月1日採購4萬套物料)。Z20備料損失,係為履行訂 單編號「0000000000」(110年3月26日依被告指示先備長交 期物料、同年4月19日確認各語系需求量、同年8月11日被告 通知轉正式訂單,於110年8月13日成立生效。)、「000000 0000」(110年4月19日依被告指示先備長交期物料、同年5 月30日確認各語系需求量、同年10月18日被告通知轉正式訂 單,於110年10月20日成立生效。)訂單(原告於110年6月2 1日採購長交期物料;110年6月26日採購確認語系數量;110 年10月20日採購「0000000000」訂單更新語系物料)。本件 原告僅就Z12產品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7375件、「0 000000000」其中2萬6665件、「0000000000」其中505件、 「0000000000」其中3萬9934件(以上合計7萬4479件),採 購共7萬5000件。Z20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1944件、 「0000000000」其中3萬2938件(以上合計3萬4882件),原 告僅備3萬4000件。故原告採購數量,並未超過生產系爭產 品所需數量。參酌Z12產品每件物料費至少17.66元、Z20每 件物料費至少56.65元,原告至少需備料325萬元,故並無漫 天要價之情。本件原告受有嚴重備料損害實肇於被告無視終 端市場銷售情形,胡亂簽發訂單給原告(由被告提出彙整表 可知,被告至少有向原告訂購Z12產品16萬332件、Z20產品8 萬1313件,以Z12、Z20產品每件71.6元、24.05元計,總金 額計1000萬元),致其自身暴露於風險中,嗣疫情復甦、終 端零售市場求大減,被告不思如何儘速去化庫存,選擇恣意 毀棄系爭契約,有失誠信。爰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19 9條、第231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生產系產品截至112年1月11日止備料損 失211萬770.182元(Z12備料費用136萬7482.029元;Z20備 料費用74萬3288.153元)。退步言之,倘認前述訂單並未成 立契約,則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至少208萬2236.182元。  ㈣另被告為開發「Z20-TLK」新型號產品(下稱新品),遂指定 原告開發生產模具,雙方約定應由被告負擔新品模具開發費 用。依原告提供並經被告回傳報價單(下稱原證6),新品 之模具開發費用計21萬6901元(包含CableDFM〈下稱C模,金 額6516元〉;PBT雙色帽〈下稱P模,金額14萬8000元〉;EVGA8 7/88keys〈下稱E模,金額6萬2385元〉。),被告僅給付1萬8 715.5元,迄尚餘19萬8185.5元未清償。原告已完成C模、P 模、E模之製造,被告迄今無正當理由,拒領受模具,爰依 民法第199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模具費用。退步言 之,倘認C模及P模之契約未成立,肇於原告將原證6傳送予 被告後,倘被告對其內容有意見,將會通知原告修改並重新 提供訂單;反之,被告確認品項及金額無誤,方會進一步與 原告洽商「將模具費用攤提於產品單價上」,原告即進行模 具開模製造乃至產品生產製造。由被告對原告提出C模及P模 報價單並未提出反對意見,並應被告要求將模具費用攤提至 產品上等情,足認被告已默示同意受原告就C模、P模報價。 原告基於合理信賴被告會依約給付模具費用,及被告不致違 反誠信原則而否認締約過程所達成共識,然被告竟片面否認 兩造就C模、P模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已違背原 告對被告會確實依約履行給付模具費用美之合理賴,悖於誠 信原則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對於非因過 失信賴原證6訂單成立而開始製造新品模具之原告,應負擔 賠償19萬9186元之責。  ㈤原告已於112年1月13日以原證7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給 付,被告於112年1月16日收受送達後,迄未清償,爰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 給付自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㈥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258萬2718.982元,及自112年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原證8發票所載貨物,其中零件編號834-WO -12SP-K2(數量3000件)是指: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 中1920件、「0000000000」其中1080件;零件編號834-WO-1 2US-KR(數量1880件)是指: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 1880件;零件編號834-WO-12TW-K1(數量840件)是指:訂 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840件(以上為Z12產品合計共87 20件)。零件編號811-W1-20UK-K2(數量220件)是指:訂 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220件;零件編號812-W1-20UK-K 2(數量508件)是指: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508件 ;零件編號811-W1-20DE-K2(數量27件)是指:訂單編號「 0000000000」其中27件;零件編號812-W1-20DE-K2(數量35 0件)是指: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350件;零件編號 811-W1-20FR-K2(數量12件)是指:訂單編號「0000000000 0」其中12件;零件編號811-W1-20US-KR(數量790件)是指 :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790件;零件編號812-W1-20 US-KR(數量31件)是指: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31 件(以上為Z20產品共1938個),應由原告就前述訂單與原 證8發票如何勾稽負舉證之責。由原證4郵件記載「如電所談 ,除下表橘底成品數量可出貨,剩餘黃底OpenPO將會取消訂 單」,可悉原證4郵件取消者為開口訂單,該開口訂單之內 容依原告所主張是原證2、原證18至22訂單而來。兩造實際 並未依原證2訂單內容為交易,而係另以電子郵件排定每季 可出貨排程,是以原證2、18至22均屬開口訂單。被告於111 年4月27日以原證4郵件刪除尚未確認之開口訂單前後起,直 至111年7月12日既仍持續接受原告就已確認訂單之出貨(即 A貨物,包含Z12產品3500件〈2772+28+693+7=3500〉、Z20產 品2782件〈1040+10+36+11+45+400+135+1+4-20+440+200+475 +5=2782〉),亦就該已出貨之貨款於111年8月1日全部結清 ,足認被告並非惡意棄單,僅刪除尚未確認開口訂單。本件 原告於110年5月31日已有未釐清備料總量與可行性,逕依開 口訂單總量下單予供料商情況,原告前已表示出貨預估下備 料單,復又表示依據開口訂單總量下備料單,原告早已預知 其備料政策出失衡及巨大損失難題,且企圖將所有備料失衡 之損失,推由被告111年4月27日取消訂單行為所致。退步言 之,縱認被告以原證4電件取消者為已確認之訂單,依系爭 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約定:如原告遲延交付超過10日,除 雙方另行協商同意外,被告得選擇無條件取消訂單。觀諸原 告提出Z20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Z12訂 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交貨日均為110年, 原告早已遲延給付,被告本得無條件取消訂單。  ㈡關於原證27是由原告先製作,然後交付給被告,被告有增加 核實欄位後,再回寄給原告,但被告的核實,係僅針對原告 原始製作的物料單價跟數量為基礎,來做計算的核實,雙方 實際未到倉庫現場核對,被告只能根據原告提出的表格內容 做計算的核對,因為被告沒有原告與備料商下單的證物,故 原證27所載經被告核實金額208萬2236.182元,不能做為原 告備料損失之依據。且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非經被 告事前書面同意,原告不得將被告委託加工製造業務另委託 第三人執行。本件觀諸原告提出原證29至32採購合約,其採 購人均為萬亞公司,並非原告。萬亞公司與原告公司係2獨 立法人。被告原始認知肇慶廠僅為告公司工廠,無論萬亞公 司是否為原告之工廠或供應商,系爭契約之履約人均為兩造 。原告應配合被告之開口訂單情況為採購、制作及出貨,非 被告配合原告備料狀況,待原告完成後才收貨。由原告提出 原證39以下書證可悉,原告是下「成品」採購單給萬亞公司 ,並非「物料」採購單,原告並未實際執行物料採購,自無 所謂備料損失。退步言,縱萬亞公司之採購單據為原告之備 料單據,原告仍應就其預IC晶片缺貨而有無法完全履約可能 ,Z20產品及備料因原告給付不能,被告免給付義務。即原 告提出原證32乃其主張其為履行Z20訂單「0000000000」(1 10年8月13日成立生效)「0000000000」(110年10月20日成 立生效)所為採購。但被告於110年5月31日收受原告電子郵 件表示:我們分配到Z20的IC數量預估只有26K,據世平的說 法是今年不可能再多了,這數量相較於貴司下訂單來說差距 太大…。110年6月15日郵件則稱:Z20 IC,世平通知再有67 20+5760PCS出貨給我們,之就沒有數量…。110年9月3日郵件 表示:這顆Z20的IC還會有配貨數量給我們嗎?…實際配貨26 560PCS,缺少20800PCS。即原告於110年5月即知悉該年度就 Z20的IC晶片僅能獲取26K,不會再有更多,而「0000000000 」、「0000000000」訂單總數為4萬7822件,仍由萬亞公司 於110年6月21日、同年月26日採購原證32物料,則於採購當 下,是否已知未來無履約可能,並惡意任由此風險擴大而轉 被告。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電子郵件內表示:目前Z20的IC 短缺,工廠做到12月中就沒有IC可上線,依照目前狀況,1 月應該是無Z20IC生產了…產線可能於1月面臨停工。顯見Z20 產品於110年12月開始即無給付可能,而此給付不能非可歸 責被告,被告就前開訂單所餘貨品及備料,依民法第255條 第1項規定免給付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Z20產品1938件 ,計13萬8760.8元及Z20備料損失74萬3147.153元,為無理 由。縱原告就Z20無給付不能情事,遲延後之給付,於被告 無利益者,被告亦得拒絕其給付。即兩造於110年12月已確 認就Z20產品不會再生產,前開2訂單以2萬6560件結案,且 被告已付款完畢(此後才有於110年協助增加Z12訂單情形) ,原告自無由再向被告請求Z20產品價金及備料損失。承前 ,被告為顧及商誼,於Z20產品結案後,才應原告要求將Z12 訂單「0000000000」「0000000000」轉正式訂單,並新下「 0000000000」「0000000000」訂單(共7萬4479件),豈料 原告仍未考量IC晶片短缺危機,任意指使萬亞公司備料,惟 除其中823套以外之Z12產品備料,既無法成套,則就逾823 套以外部分之備料損失,原告負與有過失之責。      ㈢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原證40信件之真正,前開書證既未經海基 會認證,無法推定為真正。兩造議約時已有合意長交期係指 「8週」,超出8週以上備料支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 定不得向被告請求。即Z12、Z20通常產程之備料約為1個月 ,考量此情,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才約定若基於被告取消訂 單所承擔費用至多算至確認訂單後起8週之備料損失,故超 過前述8週以外之備料損失,依約不得責由被告負擔。被告 於110年5月21日郵件(下稱被證11郵件)中,已明確要求Z2 0產品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需於110年1 0/E前生產交貨完畢。縱之後仍有Z20產品零星出貨,僅被告 顧及商誼,協助原告消化庫存而為。如前所述兩造就Z20產 品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已合意變更 以 2萬6560件結案,且被告已履約完畢。況參原告向萬亞公司 之採購單(詳原證39),亦顯示預交日期皆同被告指定日期 ,則原告在預交日期未收到萬亞公司交付產品,為何未向萬 亞公司求償。即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在乙方(即被 告)確認訂單之回覆送達甲方(即原告)超過2個工作天, 於甲方須變更、撤銷訂單內容且無正當理由時,若乙方已向 供應商下單備料而無法取消訂單者,乙方應先向甲方以書面 通知,並檢附相關具體證明,經甲方書面同意後,由甲方承 擔訂單變更、撤銷日前之必要費用(至多算至乙方確認訂單 後起8週)」。本件原告於110年4月向供應商完成下單之2週 後,始於110年5月12日通知被告,且要求被告要將備料全數 用畢,顯未遵循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將自身暴露於風 險中。另原告於110年5月31日已有未釐清備料總量與可行性 ,逕依開口訂單總量下單予供料商情況,原告前已表示出貨 預估下備料單,復又表示依據開口訂單總量下備料單,原告 早已預知其備料政策出失衡及巨大損失難題,且企圖將所有 備料失衡之損失,推由被告111年4月27日取消訂單行為所致 。另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約定,被告有保留取消訂單之權 利,若非原告同意被告有取消訂單之權利,何以訂單所載產 品均屆交貨日,却未曾提出交付。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已向供 應商下單備料之證明,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原告至 多僅能請求以訂單中訂單日期至預計出貨日期間,在8週(5 6日)以內計32萬57.4元損害(詳被告提出附件1〈本院卷㈡第 139頁〉),而非漫天要價。  ㈣關於E模部分,約定總價為6萬2385元,被告已給付1萬8715.5 元(30%)開模款,因後來沒有進入生產及驗收,故被告無 需支付後續70%款項。至P模及C模部分,原告固有傳送估價 單給被告,但被告並未回傳無意見或也未簽回報價單,故契 約並未成立,被告自無庸付款。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39、原證41至44、46、47書證形式為真正。 被告提出被證1至14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系爭契約(詳原證1,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內容略 以 :   第1條:   ⑴甲方於各項產品每次生產前將通知並提供需求日予乙方, 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後2工作天內,應向甲方提出書面確認 回覆,載明包括但不限於受委託加工製造該項產品之備料 時間及備料日期等…若訂單所載交貨日與產品需求日歧異 時,除經甲方書面同意外,乙方應按產品需求日完成產品 生產事宜。   ⑵甲方之出貨預估,僅供乙方作為提出生產計畫及備料參考 之用,各項產品之實際訂購情況,應以甲方開具予乙方之 採購單(下稱訂單)上所列之品名、數量、規格及交貨日 等為基準。乙方應於收受甲方訂單後2個工作天內以書面 回覆確認是否接受該訂單,逾期未回覆者,視為乙方已接 受該訂單…。   ⑶甲方得於乙方回覆確認接受訂單前,以書面通知乙方撤回 訂單,且該通知一經送達乙方立即生效,甲方無需就撤回 對乙方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在乙方確認訂單之回覆送 達甲方超過2個工作天,於甲方須變更、撤銷訂單內容且 無正當理由時,若乙方已向供應商下單備料而無法取消訂 單者,乙方應先向甲方以書面通知,並檢附相關具體證明 ,經甲方書面同意後,由甲方承擔訂單變更、撤銷日前之 必要費用(至多算至乙方確認訂單後起8週)…乙方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保管相關備料。   ⑷甲乙雙方得約定部分產品採用開口訂單(open order), 該開口訂單至少應載明產品之品項、價格、交貨地點或任 何其他可適用之條件…。開口訂單僅於甲方向乙方提交書 面交貨要求後始得予以執行。實際交貨數數量與交貨日期 將於甲方向乙方提交之書面交貨要求中予以載明。…本合 約所使用訂單一詞包括開口訂單。   ⑸乙方接受甲方訂單後,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將甲 方委託之加工製造業另委託第三人執行。   ⑹乙方接受甲方訂單後,該訂單即視為合約之一部份。然每 一張請款發票或訂貨單據皆視為獨之之合約,甲方應按合 約約定付款,乙方應按合約約定交付產品。      ……   第2條:   ⑴材料及加工:    ①乙方得以訂單向甲方承購加工產品所需料件…。如乙方有 自行提供或向第三人購買料件之情事者,該料件之單價 、品質需由甲乙雙方另行確認後,始可執行。    ……     ⑦為使甲方能切實掌握物料庫存狀況,乙方應於每週依甲 方指示內容向甲方提供物料(包括但不限於B&S料件、 寄存料件)庫存明細明表。    ……    ⑵產品交付:    ①乙方應依據甲方指示將加工完成後之產品交貨給甲方或 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及其地點,交貨條件及數量除甲方另 有指示或開口訂單甲方另提書面交貨要求外,乙方應依 照訂單及合約內容切實履行。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致乙方未能…。如乙方遲延交付超過10日,除甲乙雙 方另行協商同意外,甲方得選擇無條件取消訂單…。   ……   第4條:甲方經合理期間之提前通知乙方後,可選派監工人      員赴乙方加工地點或其他任何與履行本合約有關 之     場所…。   ……   第8條:   ⑴本合約所載及因本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非經甲方事前書 面同意,乙方不得移轉或委託第三人代為履行全部或一部 ,且不得為任何第三人為相同外觀之產品製造、加工、組 裝、代工等行為。   ……   第15條:本合約於雙方簽署後自西元2019元01月18日起生       效,有效期間2年,期滿自動繼續延長1年,延長       期限屆滿時亦同…。  ㈢兩造間約定Z12產品單價美金24.05元;Z20產品單價71.6元。 關於:   ⑴Z12產品    ①訂單編號「0000000000」於111年1月6日被告通知轉正式 訂單,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2項約定,於111年1月8日 視同成立訂單,明細詳原證18-3。    ②訂單編號「0000000000」於111年1月6日被告通知轉正式 訂單,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2項約定,於111年1月8日 視同成立訂單,明細詳原證19-2。    ③訂單編號「0000000000」於111年1月7日被告通知轉正式 訂單,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2項約定,於111年1月9日 視同成立訂單,明細詳原證2(本院卷㈠第93至94頁)。    ④訂單編號「0000000000」於111年2月11日被告通知轉正 式訂單,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2項約定,於111年2月1 3日視同成立訂單,明細詳原證2(本院卷㈠第95至96頁 )。   ⑵Z20產品:    ①訂單編號「0000000000」於110年8月11日被告通知轉正 式訂單,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2項約定,於110年8月1 3日視同成立訂單,明細詳原證2(本院卷㈠第99至103頁 )。    ②訂單編號「0000000000」於110年10月18日被告通知轉正 式訂單,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2項約定,於110年10月 20日視同成立訂單,明細詳原證21-1。嗣修改訂單內容 ,於111年2月11日傳真訂單明細詳原證21-2。  ㈣原告於111年4月27日接獲被告取消訂單通知(即原證4郵件) 後,原告隨於111年5月4日以書面方式,檢附庫Z12、Z20產 品庫存明細及費用等資料予被告,並於同年5月25日就庫存 物料處理達成每週安排田單定會議檢視合意。後由原告製作 原證27、28表單,經被告於111年10月7日增加核實欄位確認 後,再寄回給原告。   ⑴原證27於111年10月7日經被告核實金額如下:    ①Z12備料費用:原告提出金額136萬7482.029元,扣除被 告刪減2萬8394元(27277+98+21+294+250+61+77+2+171 +143=28394)後,經被告核實金額為133萬9088.029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29)。    ②Z20備料費用:原告提出金額74萬3288.153元,扣除被告 刪減141元(56+14+71=141)後,經被告核實金額為74 萬3147.153元(743288.153-141=743147.153)。   ⑵原證28於111年10月7日經雙方確認各訂單尚未出貨彙整表 如下:    ①Z12(總交易量16萬1939件、已交9萬1242件、未交7萬69 7件),未交7萬697件包含: 訂單編號 零件編號(數量) 0000000000 834-WO-12SP-K2(19+1920=1939件) 0000000000 834-WO-12US-KR(6933+208+6933+6934=21008件) 834-WO-12TW-K1(34+1=35件) 834-WO-12UK-K2(750+8=758件) 834-WO-12SP-K2(2000+20=2020件) 834-WO-12DE-K2(750+8=758件) 834-WO-12RU-KR(600+6=606件) 共2萬5185件 0000000000 834-WO-12RS-KR(4442+44=4486件) 834-WO-12TW-K1(1500+15=1515件) 834-WO-12UK-K2(750+8=758件) 834-WO-12DE-K2(750+8=758件) 834-WO-12FR-K2(600+6=606件) 834-WO-12SP-K2(1100+11=1111件) 共9234件 0000000000 834-WO-12KR-K1(500+5=505件) 0000000000 834-WO-12US-KR(6408+12446+12446+312=31612件) 834-WO-12TW-K1(2200+22=2222件) 共33834件    ②Z20(未交3萬1764件)包含: 訂單編號 零件編號(數量) 0000000000 812-W1-20US-KR(1件) 811-W1-20UK-K2(3+259+5=267件) 811-W1-20DE-K2(1+9+3=13件) 811-W1-20RU-KR(2+202=204件) 811-W1-20SP-K2(1件) 合計共486件 0000000000 811-W1-20US-KR(45+6002+1673+80=7880件) 812-W1-20US-KR(3196+5+34+2415+24=5674件) 812-W1-20DE-K2(600+7+357+4+53=1021件) 812-W1-20FR-K2(200+300+5=505件) 811-W1-20RU-KR(200+2=202件) 811-W1-20KR-K1(2+4=6件) 812-W1-20KR-K2(5+600+6=611件) 811-W1-20DE-K2(5+383+4+555=947件) 811-W1-20SP-K2(125件) 812-W1-20SP-K2(500+5=505件) 811-W1-20TW-K1(400+4=404件) 812-W1-20TW-K1(500+5=505件) 811-W1-20UK-K2(256+3=259件) 812-W1-20UK-K2(505+5+505=1015件) 811-W1-20FR-K2(318+3=321件) 合計共1萬9980件 0000000000 合計共1萬1298件(6769+2415+68+24+600+6+300+3+207+2+895+9=11298)     ㈤被告為開發新品(即Z20-TLK),遂指定原告開發生產模具, 其中:   ⑴E模經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傳送報價(費用共6萬2387元) 予被告,經被告於當日簽回同意,並已經被告給付1萬871 5.5元(詳本院卷㈠第171、172頁)。   ⑵P模經原告於111年3月7日傳送報價單(費用共14萬8000元 )(詳本院卷㈠第173、174頁)。   ⑶C模經原告於111年4月20日傳送報價單(費用共6516元元) (詳本院卷㈠第175至177頁)。 四、原告主張:原告為專業電腦鍵盤之生產製造商,被告則為電 競產品之銷售業者,兩造自108年1月18日起就電競鍵盤產品 製造銷售進行合作,約定由原告負擔成本採購生產電競鍵盤 產品所需物料,並由原告生產製造後銷售被告,雙方簽署系 爭契約。系爭契約締結後,被告隨寄發供應商審核初步檢查 表要求原告填載,原告除已於表上載明原告係委由原告同集 團關係企業大陸肇慶萬亞公司作為原告製造工廠暨供應商, 協助原告完成產品製造,並具體載明萬亞公司之各項資訊。 原告揭露前開資訊後,被告公司員工田將雲即以書面方式要 求至萬亞公司進行生產及品保流程檢視,且嗣後兩造於履行 系爭合約期間,兩造於討論產品結構設計需求乃至模具代工 生產時,原告亦均明確告知被告「…肇慶工廠(即萬亞公司 )開始上班後即處理…」、「…模具由我司肇慶工廠代工生產 給EVGA(即被告)…」,田將雲亦曾至萬亞公司驗貨,書面 要求萬亞公司現場檢視改善作業等。併參酌兩造過往交易模 式,原告收受被告簽發訂單後,即下單予萬亞公司進行物料 採購及系爭產品製造,待萬亞公司完工後,即由被告派員至 萬亞公司工廠進行初步驗收,再由萬亞公司依原告指示將產 品出貨予被告之貨物運送代理人。即萬亞公司係經被告事前 書面同意得作為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時之製造工廠暨供應商( 屬符合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原告之執行者),並得協助 原告採購物料製造產品(屬符合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第8 條第1項經被告事前書面同意許可之原告方系爭契約協助執 行者)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詳原證1 )、供應商審核初步檢查表(詳原證33)、兩造品保溝通群 組對話紀錄(詳原證34、36)、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詳原 證35)、銷貨單(原證37)為佐,可信屬實。被告抗辯:原 告委託萬亞公司採購、製造Z12、Z20產品已違反系爭契約第 1條第5項、第8條第1項約定云云,並無可採,先此敘明。 五、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採取「FOB HK」方式交貨,即原告依被 告正式訂單之要求進行備料並完成產品生產,嗣依照被告另 行指示之交貨時間及期程規劃,亦即由被告告知每次出貨時 間、產品型號、語系、數量,並由被告安排海空貨運代理人 ,由原告於香港出貨予被告指示之貨運代理人以完成貨物交 付等語。被告雖以:原告應依訂單所載交貨日期交付貨物, 非依被告另行指示交貨時間及期程等語為辯。然觀諸兩造間 確定訂單(例如原證18-3),固載有零件編號、數量及需求 日,但並無指定送達處所。參酌被告一再主張:兩造實際並 未依原證2訂單內容為交易,而係另以電子郵件排定每季可 出貨排程,是以原證2、18至22均屬開口訂單等語,足見兩 造間關於Z12產品關於111年1月8日成立「0000000000」、「 0000000000」訂單、111年1月9日成立「0000000000」訂單 、111年2月13日成立「0000000000」;及Z20產品於110年8 月13日成立「0000000000」訂單、111年10月20日成立「000 0000000」訂單等,其上所載需求日,並非實際交貨日,而 應依兩造以電子郵件排定排程才為實際交貨日。本件被告就 前述訂單尚未交付貨物,業經被告排定排程,但原告未依排 程出貨之利己事實,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其 抗辯:原告已有給付遲延情事云云,自無可採。 六、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電子郵件內表示:目 前Z20的IC短缺,工廠做到12月中就沒有IC可上線,依照目 前狀況,1月應該是無Z20IC生產了…產線可能於1月面臨停工 (被證7)。顯見Z20產品於110年12月開始即無給付可能, 而此給付不能非可歸責被告,被告就前開訂單所餘貨品及備 料,依民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免給付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Z20產品1938件,為無理由一節。核與111年10月7日經 被告核實確認Z20產品成品尚有3292件(詳原證27,本院卷㈡ 第89頁)不符,故無可採。被告抗辯:縱原告就Z20無給付 不能情事,遲延後之給付,於被告無利益者,被告亦得拒絕 其給付。即兩造於110年12月已確認就Z20產品不會再生產, 前開2訂單以2萬6560件結案,且被告已付款完畢(此後才有 於110年協助增加Z12訂單情形),原告自無由再向被告請求 Z20產品價金及備料損失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負 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被告提出被證7郵件為佐,然前開 郵件僅言及111年1月可能無法繼續生產Z20產品等語,並未 敘及Z20產品已經雙方同意以2萬6560件結案。參酌111年4月 27日被告寄送原證4郵件上仍有提及Z20產品訂單(衡情,倘 雙方已於110年12月同意結案,被告本無庸再於111年4月27 日重申刪除訂單意旨);自110年4月27日刪除訂單後,直至 111年7月12日前被告仍接受出貨7282件(即A貨物,包含Z20 產品2782件;明細詳本院卷㈡第155頁);及前述111年10月7 日經被告核實確認Z20產品成品尚有3292件等情,益證被告 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七、關於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367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前述已完成出貨準備Z12產品5720件(金額計13萬7566 元)、Z20產品1938件(金額計13萬8760.8元)價金共27萬6 326.8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進行物料採購、生產及製 造,並完成Z12產品5720件(單價美金〈下同〉24.05元,金額 計13萬7566元。包含⑴零件編號834-WO-12SP-K2〈數量3000件 〉: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1920件、「0000000000」 其中1080件。⑵零件編號834-WO-12US-KR〈數量1880件〉:訂 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1880件。⑶零件編號834-WO-12TW -K1〈數量840件〉: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840件。) 、Z20產品1938件(單價71.6元,金額計13萬8760.8;包含 零件編號811-W1-20UK-K2〈數量220件〉:訂單編號「0000000 000」其中220件。⑵零件編號812-W1-20UK-K2〈數量508件〉: 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508件。⑶零件編號811-W1-20D E-K2〈數量27件〉: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27件。⑷零 件編號812-W1-20DE-K2〈數量350件:訂單編號「0000000000 」其中350件。⑸零件編號811-W1-20FR-K2(數量12件):訂 單編號「00000000000」其中12個〉。⑹零件編號811-W1-20US -KR〈數量790件〉: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790件。⑺零 件編號812-W1-20US-KR〈數量31件〉:訂單編號「0000000000 」其中31件〉。)製造後,於111年4月18日促請被告安排出 貨計畫俾利系爭產品交付。詎被告竟於同年月22日片面要求 原告停止出貨(已預示拒受領前開產品),原告至遲於112 年1月13日既依約提供交貨所需發票、送貨單等文件,並寄 發原證7函催告被告受領,被告迄未安排海空運代理人負責 貨物運送,依民法第235條規定當生提出給付效力等情,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原證2、18至22訂單、原證3、4對話紀 錄、原證8發票及送貨單(詳本院卷一第159、160、161頁) 、原證7函、原證9回執、原證28(即兩造於111年10月7日確 認各訂單尚未出貨彙整表。依原證28記載,前述訂單於111 年10月7日未交如原證8發票所載零件編號數量,均高於原證 8發票所載數量)為佐,應屬有據。  ㈡即如前述,原證8發票所載產品,既屬已經確定成立訂單所列 逾需求日尚未交付產品。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證8發票所載 產品已由被告安排排程,則原告以前開產品已依訂單生產完 成,且距訂單所載需求日已有相當時日為由,於111年4月18 日促請被告依約儘速安排出貨時程,竟遭被告於同年月23日 要求暫停出貨,更於同年月27日以原證4郵件要求片面取消 訂單等情,主張:被告既怠於安排出貨排程,且預示拒絕受 領原告依約提出前述產品。原告又至遲於112年1月13日既依 約提供交貨所需發票、送貨單等文件,並寄發原證7函催告 被告受領,被告迄未安排海空運代理人負責貨物運送,依民 法第235條規定當生提出給付效力等語,自屬有據。  ㈢再者,原證28既為迄111年10月7日止,經兩造確認各訂單尚 未出貨彙整表。衡情該表所列未交數量,應已扣除被告抗辯 :其於111年4月27日刪除訂單後,直至111年7月12日前被告 仍接受出貨7282件部分。是原告主張:原證8發票所載產品 與A貨物並未重覆,故無再行扣抵餘地等語,亦屬有據。  ㈣基此,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367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前述已完成出貨準備Z12產品5720件(金額計13萬7566 元)、Z20產品1938件(金額計13萬8760.8元)價金共27萬6 326.8元,應為有理由。 八、關於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199條、第231條第1項 、第176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45條1第1項第3款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生產系爭產品截至112年1月11日 止備料損失211萬770.182元(Z12備料費用136萬7482.029元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Z20備料費用74萬3288.153元:訂 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  ㈠兩造對於:Z12產品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均於確定成立(內容各如原證18-3、19-2);「00000000 00」於111年1月9日確定成立(內容詳本院卷㈠第93至94頁) ;「0000000000」於111年2月13日確定成立(內容詳本院卷 ㈠第95至96頁)。Z20產品訂單編號「0000000000」於110年8 月13日確定成立(內容詳本院卷㈠第99至103頁);「000000 0000」於110年10月20日確定成立(內容詳原證21-1),嗣 於111年2月11日變更訂單(內容詳原證真訂21-2);前述訂 單已於111年4月27日經被告以原證4郵件通知原告刪除訂單 等情,未爭執,可信屬實,先此敘明。  ㈡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既約定「甲方得於乙方回覆確認接 受訂單前,以書面通知乙方撤回訂單,且該通知一經送達乙 方立即生效,甲方無需就撤回對乙方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在乙方確認訂單之回覆送達甲方超過2個工作天,於甲方 須變更、撤銷訂單內容且無正當理由時,若乙方已向供應商 下單備料而無法取消訂單者,乙方應先向甲方以書面通知, 並檢附相關具體證明,經甲方書面同意後,由甲方承擔訂單 變更、撤銷日前之必要費用(至多算至乙方確認訂單後起8 週)…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保管相關備料。 」。則由當事人間前述締約文義可悉,於訂單未確定前,被 告本得隨時撤回訂單,被告並無庸對原告負擔任何損害賠償 (意即倘原證18-1訂單,嗣未轉作正式訂單,原告依原證18 -1訂單記載所備長交期電子料,被告並無庸負賠償之責。) 。訂單確定成立後(例如原證18-1訂單於111年1月8日確定 轉正式訂單,內容如原證18-3),倘被告無正當理由需變更 或撤銷訂單時,被告始就原告為已確定成立訂單之備料損失 負賠償之責,且至多算至訂單確定成立後起8週之備料等必 要費用(以原證18-3訂單為例,乃指自111年1月8日起至111 年3月5日止之備料等費用)。即被告抗辯:被告至多僅就訂 單確定成立之日起算至8週之日止範圍內之備料損失負有賠 償責任,逾此期間之備料損失,已經兩造特約排除不在賠償 範圍等語,應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範圍包含轉正 式訂單前長交期備料等費用一節,尚無可採。併倘原告欲向 被告請求前開期間備料損害,固應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 定提出「原告已向供應商下單採購,且無法取消」之證明文 件。另此備料損害,既未特約限於全套備料,自不得以此為 計算害額之限制。又兩造就訂單之撤回、變更、確定及相關 備料費用之負擔,承前述,既於系爭契約中約定明確,不問 轉正式訂單前、後原告之備料行為自均非屬未受委任,並無 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故原告無由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為備料等費用之請求。且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其所受備料損害,係肇於被告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 之方法所致,則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為備料損害之請求,亦無理由。另本件原告請求受有備料損 害之訂單,既均已轉正式訂單,原告援引民法第245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為備料損害損害之請求,亦屬無據,併 此敘明。  ㈢關於Z12產品備料損失部分:   ⑴經核對前述Z12確定訂單①與111年1月10日Z12備料訂單、送 貨單及發票(詳原證29)結果:訂單編號「0000000000」 (全部,共7375件〈3436+3939=7375〉)、「0000000000」 (一部,共1萬2192件〈7141+1515+758+758+2020=12192〉 ),合計1萬9567件(7375+12192=19567),原告於111年 1月10日向萬亞公司下單備料2萬套。②與111年2月22日Z12 備料訂單、送貨單及發票(詳原證30)結果:訂單編號「 0000000000」(全部,共505件)、「0000000000」(一 部,共1萬4473件〈6934+6933+606=14473〉),合計1萬497 8件(505+14473=14978),原告於111年2月22日向萬亞公 司下單備料1萬5000套。③與111年3月1日Z12備料訂單、送 貨單及發票(詳原證31)結果:訂單編號「0000000000」 (全部,共39934件〈37712+2222=399934〉),原告於111 年3月1日向萬亞公司下單備料4萬套。前開備料時期,均 合於訂單確定成立後8週內日期。   ⑵承前,111年10月7日經被告核實Z12備料費用為133萬9088. 029元(即原證27,係包含訂單編號「0000000000」未交Z 12產品〈9234件〉備料損失。前開訂單原告並未提出採購備 料單據,故不在本件原告請求範圍)。除以原證28表列同 日訂單編號「0000000000」尚未交付1939件、「00000000 00」尚未交付2萬5185件、「0000000000」尚未交付505件 、「0000000000」尚未交付3萬3834件,合計共6萬1463件 ,再減去訂單編號「0000000000」1920件及「0000000000 」1080件(以上為原證8發票所載與原證28未交貨物及前 述訂單有關Z12產品數量)後,共5萬8463件(00000-0000 -0000=58463),關於前述4張訂單備料費用按比例折計損 失計約為110萬7361.04元(0000000.029×58463/70697=00 00000.04)。再與原告主張Z12產品,每件備貨費用約17. 66元,5萬8463件損害計為103萬2456.58元(58463×17.66 =0000000.58)相較後。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Z12產品備料損害,應以較低之103萬2456.58 元計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㈣關於Z20備料損失部分:   ⑴承前,訂單編號「0000000000」於110年8月13日確定成立 (內容詳本院卷㈠第99至103頁);「0000000000」於110 年10月20日確定成立,則關於原告提出110年6月21日、11 0年6月26日、110年7月17日備料訂單、送貨單及發票(詳 原證32),均不合於前述訂單確定成立後起8週內日期。 故前述部分備料費用,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關於訂單編號「0000000000」與原告提出110年10月20日備 料訂單、送貨單及發票(詳原證32),固在該訂單成立後 8週內約定範圍,惟由原證32備料明細表中關於訂單編號 「0000000000」共3萬2938件(係依原證21-1訂單全部備 料;詳民事準備㈤狀-3卷第3頁),原證21-1訂單於110年1 0月19日已交4661件(2402+1859+200+200=4661;詳本院 卷㈠第493頁),故扣除後至多僅餘2萬8277件。再與原證2 8核對結果,至111年10月7日止訂單編號「0000000000」 僅餘1萬9980件尚未交貨。原告既就所提出原證32中關於1 10年10月20日備料訂單、送貨單及發票部分,究與原證27 所列何部分物料有關?且係為前述訂單編號「0000000000 」迄111年10月7日尚未交付1萬9980件Z20產品訂單因語系 變更備料而為等利己事實,並未提出進步說明及舉證,自 難認原證27被告核實Z20備料損失是為訂單編號「0000000 000」迄111年10月7日尚未交付1萬9980件Z20產品訂單( 更新語系)備料而生。   ⑶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Z20產品備料損害74萬3288.153元,難 認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備料損害103萬2456.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關於原告本於民法第199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品 模具費用19萬8185.5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開發「Z20-TLK」新型號產品(即新品), 遂指定原告開發生產模具,雙方約定應由被告負擔新品模具 開發費用。依原告提供並經被告回原證6,新品之模具開發 費用計21萬6901元(包含C模,金額6516元;P模,金額14萬 8000元;E模,金額6萬2385元。),被告僅給付1萬8715.5 元,迄尚餘19萬8185.5元未清償。原告已完成C模、P模、E 模之製造,被告迄今無正當理由,拒領受模具,爰依民法第 199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模具費用等情。被告則以 :關於E模部分,約定總價為6萬2385元,被告已給付1萬871 5.5元(30%)開模款,因後來沒有進入生產及驗收,故被告 無需支付後續70%款項。至P模及C模部分,原告固有傳送估 價單給被告,但被告並未回傳無意見或也未簽回報價單,故 契約並未成立,被告自無庸付款等語。經核:  ㈠關於原告提出E模報價單既經被告簽回,契約應已成立,併原 告既就E模提出完成照片(詳原證17第1至3頁),被告單執 新品後續未進入生產、驗收程序為由,拒絕給付給付尾款, 自屬無據。即原告本於本於民法第199條、第367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E模尾款4萬3669.5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對於:P模及C模是原告為被告新品開發之模具;原告已 將P模、C模報價單傳送予被告;被告雖未於報價單上簽名, 惟有以電子郵件與原告討論模具費用攤提於新品產品單價一 事等情,既未有爭執,依被告於收到價單後前述舉措,足認 被告已默示同意原告提出P模及C模報價單內容,非僅單純沈 默。併原告就P模、C模既均提出完成照片(各詳原證17第4 至7頁及第8頁),被告未附理由拒絕領受,則原告本於民法 第民法第199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P模、C模模具費 用各14萬8000元、6516元,亦為有理由。    ㈢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民法第199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新品模具費用19萬8185.5元(43669.5+148000+6516=19 8185.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原告已於112年1月13日以原證7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 內給付,被告於112年1月17日收受送達後(詳原證9;原告 主張被告係於112年1月16日收受一節,與其所提出原證9回 執不符。),迄未清償,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112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199條、第367條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6968.88元(2763 26.8+0000000.58+198185.5=0000000.88)及自112年1月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十三、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06

PCDV-112-重訴-85-20250206-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聚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志明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啓明律師 被 告 豐吉合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黃碧絨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豐吉合板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召集之113 年第一次股東常會所為討論事項第五案「授權本公司董事處理出 售本公司名下不動產事宜」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33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13 年5月19日召集之113年第一次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 )所為討論事項第五案「授權本公司董事處理出售本公司名 下不動產事宜」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 請求:確認被告系爭股東常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嗣於本院 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時,原告撤回先位聲明並經被告同意 (見本院卷第18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應予 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系爭股東常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原告為被告之股 東,兩造就系爭決議是否無效,於起訴前仍有爭執,是系爭 決議之效力有不明確之狀態,影響股東權益,堪認原告在法 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系爭決議固經系爭股東常會 決議同意通過,並授權由董事1人處理出售被告名下不動產 事宜,惟系爭決議在表決前並未進行資產估價,系爭股東常 會之開會通知亦未檢附系爭決議參考資料與股東,且系爭決 議內容也未就交易相對人、資格、交易方式、條件、價格等 重要事項具體敘明授權範圍,是系爭決議內容無異概括且空 白授權董事1人,並以此規避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之股東事後監督,有違公司法保障股東權益,防杜公司任意 處分資產之旨,系爭決議自屬有違公序良俗之脫法行為,應 屬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為認諾。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 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 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 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第384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 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 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 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受有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委任(見本院卷第95頁 ),故而其於本院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中就系爭決議無效 部分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87頁),為有效之訴訟行 為,可認被告已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揆諸前述,本院即 應依此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1-23

CYDV-113-訴-457-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88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廖蔚庭律師 蔡宜耘律師 被 告 詹景超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被 告 陳錦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定有明 文。被告乙○○之住所固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被告甲○○之住所 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 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起訴請求,所主張之 共同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亦有明定。原告原依民法第五百四十 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起訴請求,於 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日首次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律師法第三十 三條為被告甲○○部分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見卷㈠第三三 七頁筆錄),原告此節追加,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但原告 此部分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且於首次言詞辯論之初即提出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為股票上市公司,被告乙○○長年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 ,並於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 期間擔任董事長;乙○○①在原告公司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 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召開之第 二十二屆第八次董事會(下稱本件董事會)中,以開放性 討論議案為由免除評估程序,以保密性為由未留會議紀錄 ,於同年十二月五日未透過操盤小組而經由電話逕以口頭 指示證券商執行鉅額逐筆交易,違反原告公司「取得或處 分資產處理程序」(下稱原告取處資產程序)第七、八條 、原告公司「投資循環內部控制制度」(下稱原告內控制 度)CI-103、原告公司「集團產銷人發財核決權限表」( 下稱原告權限表)之規定,②在本件董事會中未提供足夠 會議資料,對於部分董事詢問及要求提示文件未即時提供 、補充,亦未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下稱 董事議事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要求會計師、律師 於討論及表決時離席,違反原告公司董事會議事規範第四 、八條,③在本件董事會後未指示召開重訊記者會、未指 示於董事會當日申請暫停交易,指示揭露之重訊內容資料 顯有不足,致原告於一一二年一月三日遭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公司)以臺證上一字第111180 6238號函處以二百萬元違約金,原告業於同年月九日如數 給付,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請求乙○○如數賠償。   2被告甲○○為律師,一一一年間受原告公司之委任擔任法律 顧問,①在原告公司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九時在臺 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召開之第三屆第七次審計委 員會(下稱本件審委會)中,未將外部資料完整提供予原 告公司董事參考,②在本件董事會中,⑴未提供完整法律意 見,稱「兩個律師出具意見是出給公司,並沒有要對外DE LIVER」、「我們並沒有表示要把這個法律意見書對外」 等語,而僅提供解讀後結論,未將外部資料完整提供予原 告公司董事會參考,⑵縱容乙○○違反原告取處資產程序、 原告內控制度、原告權限表之規定,協助議案強行通過, ⑶提供「無庸在重大訊息公告中揭露價格下限」之錯誤建 議,⑷在董事討論及表決時未主動離席,致原告公司遭證 交所公司處以二百萬元違約金,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 、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 五條、律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與乙○○連帶負賠償之責。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乙○○否認違反與原告間董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 乙○○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後,為擴大原告公司食品本業之 營收與利潤、降低對業外金融投資之一賴,出於正當動機 、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行事,其中處分有價證券案, 處分價格(每股一百八十七元)應屬適當,以此增加公司 財務運用空間,並無不當;證交所公司請求原告給付違約 金,不符雙方間對等、正當之契約解釋;原告取處資產程 序第七條標題為「授權層級」,即該條所定事項均屬董事 會可自行處理或授權處理事項,且本件董事會決議處分之 有價證券依原告取處資產程序第十條規定,無庸取具會計 師估價資料;證交所公司並未釐清本件董事會關於處分有 價證券之議案是否曾存在書面紀錄;原告內控制度CI-103 標題為「操作步驟」,內容記載由操盤小組擬定操作步驟 ,並未訂明應由操盤人員執行下單;原告公司之「董事會 議事規範」(下稱原告議事規範)第四條、第八條規定, 董事會應備資料為財務室之職掌,董事如認不足得要求補 足或延期審議,董事會討論及表決時,律師應離席但非離 場;至證交所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 暨公開處理程序」(下稱重訊處理程序)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十二款、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均涉及「 重大影響」此一不確定概念,而本件董事會決議授權處分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超商)四千三百五 十萬股股份、每股單價下限一百七十五元、授權期間半年 ,並未確定何時以何種價格處分若干股份,有無召開重大 訊息記者會、會議當日有無停止股票交易之必要性均有疑 義,且原告業於本件董事會當日、次一工作日公告重大訊 息,至揭露單價下限可能影響全家超商股價及原告可能獲 益;況證交所公司所指違約事由依原告公司內部職務,分 屬董事會、財物室、重大訊息負責人等職權,非乙○○個人 之職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現任負責人騷擾、清算前任 負責人之手段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甲○○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甲○○以甲○○基於與原告公司間委任契約,善盡律師職 責列席本件董事會、提供相關意見供全體與會董事參酌, 原告關於甲○○縱容不法事實發生、全程為乙○○背書、協助 議案強行通過、侵害原告公司利益等指摘,流於空泛且乏 證據;本件訴訟為原告公司遭龍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龍邦興業公司)惡意併購並指派丙○○擔任董事長後,惡 意抹黑污衊被告所生;上市公司與證交所公司間因上市契 約受視為契約一部、龐雜細密之證交所公司規章及公告事 項拘束,但該等規章及公告事項內容常生上市公司與證交 所公司解讀、適用不同情形,致上市公司動輒遭證交所公 司處以違約金情事,上市公司遭證交所公司處以違約金, 對象為公司,非針對個人;原告公司於召開本件董事會前 已由議事單位檢視法令及證交所公司規章,因應原告當時 資金需求擬具三檔有價證券處分時機之開放性討論議案, 就提出開放性討論議案並未違反法令、規章,該議案亦非 乙○○個人所提;甲○○僅列席本件董事會,被動依主席指示 或回應詢問發言,並無違反與原告公司間委任契約;甲○○ 在本件審委會已回應杜姓董事詢問,並扼要說明二名外部 律師出具之第三方法律意見書意見(即處分投資有價證券 為董事會權限,無庸經股東會決議),並提出其他數上市 公司處分上市櫃公司股票資產案例,甲○○曾於會後詢問杜 姓董事是否影印二名外部律師法律意見及其他公司案例供 董事會參酌,未獲指示,提供會議資料亦非甲○○職權;甲 ○○在本件董事會中已說明二名外部律師法律意見,並無隱 瞞,該等法律意見並非本件董事會必備議事資料,本件董 事會亦無任何董事要求補充評估事項或其他議案資料,而 所稱「二個律師出具意見是給公司,並沒有要對外DELIVE R」,係因實務上委請外部律師出具法律意見,如係提出 予主管機關、列為會議資料等,律師所出具之意見較周延 但費用較高;至甲○○未於董事會討論及表決時依董事議事 辦法第十一條規定離席,係因當時董事熱烈發表意見及諮 詢,且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士如於討論時離席,董事遇 有諮詢必要需再入場接受諮詢,回覆前又需了解先前討論 內容,將延宕議事程序,該條文實窒礙難行,況離席並非 離場,甲○○並未參與董事之討論與表決;重大訊息部分, 應否及應於何時公告重大訊息已有疑義,且重大訊息內容 如含括價格下限,可能夠成操縱股價(宣示引導股價)情 事,亦減損原告處分利益,顯非適當,甲○○提供之法律意 見並無違法不當;本件董事會全體董事於會前九日即取得 議事資料,在未經列席人員介入討論、表決情形下,經充 分討論後作成決議,決議內容並依本件審委會決議分別就 三檔股票為授權,並明定授權期間、價格下限,並無不合 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該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被告乙○○長年擔任該公司 之董事,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 期間擔任董事長,被告甲○○為律師,一一一年間受原告公司 之委任擔任法律顧問,曾列席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之本件審 委會及本件董事會,證交所公司於一一二年一月三日以本件 董事會決議處分上櫃公司全家超商股份,有㈠內部控制制度 執行重大缺失(即①以因應公司資金需求而擬具有價證券處 分時機之開放性討論議案為由,免除原告取處資產程序及原 告內控制度,②以保密性為由未留會議紀錄,③未透過操盤小 組人員下單,而逕以口頭指示證券商執行鉅額逐筆處分作業 ,④董事會議案資料內容顯有不足,⑤議事人員於會議中對於 部分董事之詢問及要求提示文件,未提供及補充,⑥會計師 及律師於本案討論及表決時均未離席)、㈡違反重大訊息之 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即①當日並未召開重訊記者會,②未申 請當日暫停交易,③重訊未完整揭露單價下限、授權期間、 對公司財務影響、估計影響金額及預計處分方式等重要內容 )為由,處該公司違約金二百萬元,該公司業於同年月九日 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示資料查詢單、董事 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證交所公司臺證上一字第111180 6238號函、網路銀行交易付款結果、原告權限表、原告議事 規範、組織圖、業務表(見卷㈠第二一至六三、三八三至三 九五頁),並引用證交所公司覆函暨附件函文、本件董事會 議事錄含發言摘要暨會議附件(見卷㈠第一四五至二0七頁) 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遭證交所公司處違約金二百萬元一 節,連帶負賠償之責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尚難以證 交所公司單方之解讀、認定即謂原告公司有違約、應處違約 金情事,且渠等並無原告所指之違背職務、違約或侵權行為 ,與原告支付二百萬元違約金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 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 應負賠償之責;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 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 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百四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律師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 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 ,應負立證之責;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 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四十三年 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二百萬元,無非以兩造間於一一一年間有(董事、律師) 委任關係,被告分別有所指之違反與原告間(董事、律師) 委任契約義務及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遭證交所公司以本件 董事會有㈠內部控制制度執行重大缺失、㈡違反重大訊息之查 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為由處二百萬元之違約金,受有二百萬元 損害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證交所公司組織型態為股 份有限公司,並與原告間訂有股票上市契約,此為週知之事 實,證交所公司既僅為一公司,且與原告公司同為契約之當 事人,雙方地位應對等,並無上下主從關係,則「原告遭證 交所公司處以違約金」一節,尚不足以遽認原告確有違約事 宜,尤無從遽認被告有違反與原告間委任契約或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損害,關於原告違反雙方間契約、應負給付違約金 之責,以及原告給付違約金予證交所公司係因被告違反雙方 間委任契約或侵權行為導致等情,均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事實概略經過:   1原告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九時召開第三屆第七次審 計委員會(即本件審委會),出席委員為陳敏薰、李明輝 、杜英達三人,董事長乙○○、總經理蔡政達、律師甲○○等 四人列席,討論事項為「擬處分本公司投資有價證券案」 ,說明略記載:「因應國內外經濟大環境之動盪與變數、 日趨嚴峻之通貨膨脹壓力,及為活絡本公司資產價值,擬 處分本公司有價證券投資,擬請討論是否處分有價證券投 資明細詳如附件二(即「宜進」二千六百二十二千股、帳 列金額四千六百九十四萬五千元;「福壽」三千七百六十 五千股、帳列金額七千三百六十萬六千元;「全家」五萬 零一百三十六千股、帳列金額三十億一千九百六十二萬元 )。考量本公司投資有價證券事實處分出場,除可強化本 公司之財務結構,更專注於本公司核心業務與多角化經營 外,對於本公司之永續經營與成長暨股東權益之提升等, 將助益甚多。本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擬處分之標的有價證 券後,授權董事長執行」。經出席之委員陳敏薰、李明輝 同意(以董事會須討論決議授權處分期間、數量及每股交 易價格下限為前提),杜英達反對而決議通過(詳見卷㈠ 第一八七至二00頁)。   2原告於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通知全體董事(乙○○、詹 逸宏、詹皓鈞、丙○○、韓泰生、陳敏薰、李明輝、杜英達 八人)將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時召開第二十二屆第八 次董事會(即本件董事會),議程除報告事項外,討論事 項含上次會議保留討論事項及本次會議討論事項,上次會 議保留討論事項為資本支出案,本次會議討論事項為:「 擬處分本公司投資有價證券案」,說明略記載:「因應國 內外經濟大環境之動盪與變數、日趨嚴峻之通貨膨脹壓力 ,及為活絡本公司資產價值,擬處分本公司有價證券投資 ,擬請討論是否處分有價證券投資明細詳如附件三(即「 宜進」二千六百二十二千股、帳列金額四千六百九十四萬 五千元;「福壽」三千七百六十五千股、帳列金額七千三 百六十萬六千元;「全家」五萬零一百三十六千股、帳列 金額三十億一千九百六十二萬元)。考量本公司投資有價 證券事實處分出場,除可強化本公司之財務結構,更專注 於本公司核心業務與多角化經營外,對於本公司之永續經 營與成長暨股東權益之提升等,將助益甚多。本案經董事 會決議通過擬處分之標的有價證券後,授權董事長執行」 。當日董事乙○○、詹逸宏、詹皓鈞、丙○○、韓泰生、陳敏 薰、李明輝、杜英達均出席,總經理蔡政達、律師甲○○、 會計師池世欽、總監、經理等八人列席,本次會議討論事 項經討論後,就原告名下「宜進」及「福壽」股份全數出 售及每股下限金額、授權期間半年,經乙○○、詹逸宏、詹 皓鈞、陳敏薰、李明輝、杜英達六人同意,丙○○、韓泰生 棄權決議通過,就原告名下「全家」股份全數出售及每股 下限金額、授權期間半年,經乙○○、詹逸宏、詹皓鈞、陳 敏薰、李明輝五人同意,丙○○、韓泰生、杜英達反對決議 通過(詳見卷㈠第一五三至一八五頁)。   3原告公司於本件董事會當日(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透過 全家超商申報內部人持股事前轉讓公告,預定透過一般及 鉅額逐筆交易方式分別轉讓二百千股、四萬三千三百千股 ;於同年月五日上午九時一分起,以鉅額逐筆組合方式成 交全家超商股票四萬三千三百千股,每股單價一百八十七 元。   4就原告公司前述處分全家超商股份,龍邦興業公司於一一 一年十二月九日、杜英達於同年月十二日向證交所公司陳 情,證交所公司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囑託調查;就有無違反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有無規避公開收購規範、是否涉有非常 規交易等不法情事部分,證交所公司覆以難以論斷違反公 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尚無發現有規避公開收購相關 規範及難以論斷涉有非常規交易等不法情事(詳見卷㈠第 一四七至一五二頁)。   5證交所公司於一一二年一月三日以臺證上一字第111180623 8號函以本件董事會決議處分上櫃公司全家超商股份,有㈠ 內部控制制度執行重大缺失(即①以因應公司資金需求而 擬具有價證券處分時機之開放性討論議案為由,免除原告 取處資產程序及原告內控制度,②以保密性為由未留會議 紀錄,③未透過操盤小組人員下單,而逕以口頭指示證券 商執行鉅額逐筆處分作業,④董事會議案資料內容顯有不 足,⑤議事人員於會議中對於部分董事之詢問及要求提示 文件,未提供及補充,⑥會計師及律師於本案討論及表決 時均未離席)、㈡違反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 即①當日並未召開重訊記者會,②未申請當日暫停交易,③ 重訊未完整揭露單價下限、授權期間、對公司財務影響、 估計影響金額及預計處分方式等重要內容)為由,處原告 違約金二百萬元(見卷㈠第五九至六一頁)。   6原告於一一二年一月九日給付證交所公司違約金二百萬元 。 (二)被告乙○○部分   1乙○○於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 期間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原告主張 乙○○①在本件董事會中,以開放性討論議案為由免除評估 程序,以保密性為由未留會議紀錄,於同年十二月五日未 透過操盤小組而經由電話逕以口頭指示證券商執行鉅額逐 筆交易,違反原告取處資產程序第七、八條、原告內控制 度CI-103、原告權限表之規定,②在本件董事會中未提供 足夠會議資料,對於部分董事詢問及要求提示文件未即時 提供、補充,亦未依董事議事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第二項規 定,要求會計師、律師於討論及表決時離席,違反原告公 司董事會議事規範第四、八條,③在本件董事會後未指示 召開重訊記者會及於董事會當日申請暫停交易,指示揭露 之重訊內容資料顯有不足,違反與原告間董事委任契約義 務,並構成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二百萬元違約金之損害 ,固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示資料查詢單、董事會簽到簿 、董事會議事錄、證交所公司臺證上一字第1111806238號 函、網路銀行交易付款結果、原告權限表、原告議事規範 、組織圖、業務表,並引用證交所覆函暨附件為證,關於 乙○○斯時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出席本件董事會,及證交 所公司對原告處以二百萬元違約金情節,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前已述及。   2就原告主張乙○○在本件董事會中,以開放性討論議案為由 免除評估程序,以保密性為由未留會議紀錄,於同年十二 月五日未透過操盤小組而經由電話逕以口頭指示證券商執 行鉅額逐筆交易,違反原告取處資產程序第七、八條、原 告內控制度CI-103、原告權限表之規定部分   ①原告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及證期局所頒訂之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訂定原告 取處資產程序,就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不動產及設備 、專利著作商標等無形資產、金融機構債權、衍生性商品 等資產之取得或處分程序詳為規範,其中第一章為總則, 記載法令依據、用詞定義等,第二章為「評估及作業程序 」,第一節「評估程序」第五條「價格決定方式及參考依 據」第款記載「取得或處分已於海內外集中交易市場或 櫃臺買賣中心買賣之有價證券,係以公開市場成交價為價 格決定依據,並由財務室依核決權限執行之」,第二節「 作業程序」第六條「授權額度」記載:「本公司及子公 司投資或處分債券型(含貨幣型)基金‧‧‧;本公司及子 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除上述情形外,其金額在淨值約百分 之十或新臺幣伍仟萬(含)元以下得授權由董事長先予決 行,其餘者應呈請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第七條「授 權層級」記載:「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由承辦單位 以書面提出申請,並呈請權責主管依核決權限核准後為之 ;其取得及出售等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等有關規定辦 理之」,第八條「執行單位」記載「本公司有關長、短期 有價證券投資之執行單位為財務室,其他資產取得與處分 之執行單位則為相關權責單位」,第三章「交易流程」第 一節「資產之取得與處分」第十條「有價證券」記載:「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適時發生日前取具標的 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 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 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 就交易價額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 之公開報價或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見 卷㈠二四九至二五五頁)。簡言之,原告公司取得或處分 在海內外集中交易市場或櫃臺買賣中心買賣之有價證券, 以公開市場成交價為價格決定依據,無庸另行取具標的公 司財務報表或會計師意見,金額在五千萬元以上者,終應 呈請董事會通過,由財務室執行,取得或處分程序應符合 原告內控制度,申請及核決權限則依原告權限表所定。   ②原告權限表關於「長短期投資管理」之「財務(股權投資 )」項目,記載參照原告取處資產程序辦理,核決文件為 「簽呈及評估分析報告」,由「投資主辦」立案,經「財 務最高主管」審核,並會「總經理」後,五千萬元以上部 分應經「董事長及審計委員會」初決後,由「董事會」核 決,未滿五千萬元者則不經初決逕由「董事長」核決(見 卷㈠第三八五頁)。綜合前述原告取處資產程序及原告權 限表所載,原告取得或處分在海內外集中交易市場或櫃臺 買賣中心買賣之有價證券,以公開市場成交價為價格決定 依據,如金額在五千萬元以上者,固應經董事長及審計委 員會初決後,再經董事會核決,但該權限表係規定公司不 同作為、決定之「最終」決定權歸屬或層級,非謂原告公 司所有關於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之提案,均須由基層單位 層層簽辦,尤其董事或經理人負責公司之整體業務運作、 決策,管理公司之營運目的、業務方向、需求,對公司財 務運用內容、資產取得或處分方法及必要性、迫切性亦有 通盤接觸、了解,如謂董事(長)或經理人因應公司資金 需求,提案處分公司所有、在集中市場或店頭買賣之有價 證券,尚須先行告知基層單位,由基層單位立案並層層上 呈,不唯恐延誤時機,且致生管理階層提案竟須經下級「 財務主管」審核情事,悖於事理,是應認原告權限表關於 「長短期投資管理」之「財務(股權投資)」項目,參照 原告取處資產程序辦理,僅金額五千萬元以上部分應經「 董事長及審計委員會」初決後、由「董事會」核決,未滿 五千萬元者不經初決逕由「董事長」核決,不以由基層「 投資主辦」立案、經「財務最高主管」審核並會「總經理 」為必要。   ③原告內控制度CI-103為「集中(店頭)市場交易作業程序 ,內容依序為「㈠投資(處分)計劃擬訂:①作業程序:依 投資小組決議作成包含基本分析、技術分析、標的物、金 額、預定目標之投資(處分)計劃,經事業部主管、權限 主管核可後執行,②控制重點‧‧‧攸關以公司為代表之董監 持股或金額逾一億元以上之投資(處分),須經由規定作 業程序逐層核可,並依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程序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㈡核准:由權限主管核准‧‧‧㈢操作步驟:投資 (處分)計劃經核准後,由操盤小組根據計劃擬定操作步 驟‧‧‧㈣執行下單:下單以電話委託為主‧‧‧收盤後應就當 天下單明細與營業員對帳,委託證券商應以證券公司為主 ‧‧‧㈤買賣日報表:應就買賣明細輸入證券管理系統作成買 賣日報表,將買賣日報表分送會計部分或出納部分,憑以 開立支票或領取股票,以備次日交割‧‧‧」(見卷㈠第二八 一、二八三頁)。簡言之,原告內控制度CI-103為財務室 執行(五千萬以上經董事會、未滿五千萬元經董事長)最 終核決之「取得或處分在集中或店頭市場買賣之有價證券 」決議時,交由操盤小組作業之具體細部程序、步驟,目 的在確保實際執行、操作流程之精確、完整、合乎核決內 容,減少錯誤或弊端,但亦難謂財務室執行原告董事會核 決之處分公司在櫃臺買賣中心買賣有價證券決議時,「必 須」交由操盤小組另擬定計劃後進行,而不得由董事會、 董事長依核決之結果,適時指示財務室進行交易,以獲取 公司最大利益。   ④至原告公司該「擬處分本公司投資有價證券」開放性討論 議案(即是否處分有價證券、處分何有價證券、處分之數 量、金額、授權期間等俱未確定)究係違反何項規範,未 見原告敘明;關於未留存之會議紀錄所指為何,及違反何 項規範,亦未見原告敘明。   ⑤原告取處資產程序既僅規定,原告公司取得或處分在海內 外集中交易市場或櫃臺買賣中心買賣之有價證券,以公開 市場成交價為價格決定依據,無庸另行取具標的公司財務 報表或會計師意見,金額在五千萬元以上者,終應呈請董 事會通過,由財務室執行,原告權限表關於「長短期投資 管理」之「財務(股權投資)」項目,亦僅記載金額五千 萬元以上部分應經「董事長及審計委員會」初決後、由「 董事會」核決,不以由基層「投資主辦」立案、經「財務 最高主管」審核並會「總經理」為必要,原告內控制度CI -103亦僅為財務室執行經最終核決之「取得或處分在集中 或店頭市場買賣之有價證券」決議時,交由操盤小組作業 之具體細部程序、步驟,非在限制董事會、董事長依核決 之結果,適時指示財務室進行交易,以獲取公司最大利益 ;則原告公司擬具「擬處分本公司投資有價證券(「宜進 」二千六百二十二千股、「福壽」三千七百六十五千股、 「全家」五萬零一百三十六千股)」議案,因金額可能逾 五千萬元,經董事長列席之審計委員會決議通過,再經董 事會決議通過,且明定處分之標的、數量、單價下限、授 權期間後,由決議授權之董事長指示執行單位財務室,於 授權期間內之一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以電話逕行指示證券 商以高於單價下限之每股一百八十七元進行鉅額逐筆交易 ,難謂違反原告取處程序、原告權限表或原告內控制度。 原告公司前述提案、表決及處分程序既未違反原告取處程 序、原告權限表或原告內控制度,斯時擔任原告董事長之 乙○○自亦無違反雙方間董事委任契約或構成侵權行為之可 言,況原告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擬具董事會討論事項提案 、會議紀錄之留存或本件董事會決議之執行,為董事長乙 ○○個人之職務內容,原告此節主張,委無可採。   3就原告主張乙○○在本件董事會中未提供足夠會議資料,對 於部分董事詢問及要求提示文件未即時提供、補充,亦未 依董事議事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第二項規定,要求會計師、 律師於討論及表決時離席,違反原告公司董事會議事規範 第四、八條部分   ①董事議事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公司召開董事會,得視議 案內容通知相關部門或子公司之人員列席;必要時,亦得 邀請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士列席會議及說明,但討 論及表決時應離席」;原告議事規範第四條規定:「本公 司董事會之議事單位為財務室,並由該單位擬訂內容及足 夠之會議資料,於召集通知時一併寄送。董事如認為會議 資料不充足,得向議事單位請求補足。董事如認為議案資 料不充足,得經董事會決議延期審議之」;第八條規定: 「董事會召開時,財務室應備妥相關資料供與會董事隨時 查考。公司召開董事會,得視議案內容通知相關部門或子 公司之人員列席會議,必要時亦得邀請會計師、律師或其 他專業人士列席會議及說明,但討論及表決時應離席」( 見卷㈠第三八九頁)。是原告公司董事會提供、補充會議 資料者為財務室,且會議資料是否充足,應由董事認定, 如認資料欠缺、不完足,除可要求補充資料外,亦得決議 延期審議。   ②董事會負責提供、補充資料之議事單位既為財務室,參諸 本件董事會出席董事於會議前九日即受開會通知、取得會 議資料,前已提及,並無任何一名董事於會議前要求議事 單位補充資料,此為原告所不爭執,遍觀本件董事會本次 會議討論事項討論內容之逐字稿,亦無任何一名董事表示 資料不足、當場要求提供、補充或提議延期審議(見卷㈠ 第一七一至一八0頁),足見斯時原告公司之全體董事均 不認會議資料有欠缺,況原告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區區「 在會中提供、補充董事會議資料」工作,為身為董事長之 乙○○個人職務內容,原告此節所指,仍無可採。   ③至董事議事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原告議事規範第八條第 二項所定「列席之會計師、律師應於討論及表決時離席」 ,規範意旨在防止董事以外、亦非屬公司經營或業務團隊 之人,藉列席名義參與討論,進而影響表決結果,實務操 作上所謂「離席」是否必須離場,存有爭議空間,蓋人員 在董事會中列席,尤其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員,主要目 的在供董事與議案相關之(法律上或會計上專業)疑義諮 詢,倘必須於討論過程中離場,就即時、正確供諮詢、提 出意見而言,顯有妨礙,故是否違反該等條文,應以未離 席或未離場之非屬公司團隊外部列席人員,實質上有無導 致出席董事未能依自身之意願、判斷充分討論、為表決而 影響表決結果情事為斷。在本件董事會中,就討論事項之 上次會議保留討論事項部分,除出席董事參與討論外,列 席人員蔡政達總經理、江巍峰總監、蕭凱擇總監、李瑞仁 總監均數度間雜回應董事提問,非屬公司團隊之外部人員 即律師甲○○、會計師池世欽全然未發言,就討論事項之本 次會議討論事項部分,除出席董事參與討論外,列席之甲 ○○律師除就原告公司處分名下之全家超商股份一節,是否 構成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讓與全部 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情形,說明法律實務上見解外 ,亦無其他發言,其後列席之江世欽會計師則兩度回覆董 事之詢問,最終董事討論完畢後表決,但列席之律師、會 計師並未離席(參見卷㈠第一五六至一八四頁)。細究本 件董事會討論經過,列席人員尤其非屬公司團隊之律師甲 ○○、會計師池世欽,縱未於董事討論及表決時離席,均謹 守界線,僅於出席董事詢問時回應、陳述、解說,態度謙 和有禮,並未實質參與(是否處分有價證券及處分之標的 、數量、金額、期間等)討論,參以就原告處分名下全家 超商股份四萬三千五百股部分,董事長乙○○、董事陳敏薰 、李明輝本即原則同意是項提案,此觀本件審委會之討論 及決議即明,董事丙○○、杜英達仍表示反對,且自本件董 事會召開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經二年,現為原告 董事長之丙○○,或具律師資格之杜英達,以及其他六名出 席董事,亦未曾表示在本件董事會討論或表決時,受非公 司團隊之外部列席人員未離場影響,致未能依自身之意願 、判斷進行討論或表決而影響表決結果,本件董事會列席 之律師甲○○、會計師池世欽未離場,顯未導致出席董事未 能依自身之意願、判斷進行討論或表決而影響表決結果, 本院認原告本件董事會前開情狀,違反董事議事辦法第十 一條第二項、原告議事規範第八條第二項之程度輕微。   ④況原告亦未陳明並舉證關於是項議事規則之違反,原告受 有何種損害?或應由乙○○個人負責之依據,原告此節主張 ,亦無可採。   4就原告主張乙○○在本件董事會後未指示召開重訊記者會、 未指示於董事會當日申請暫停交易,指示揭露之重訊內容 資料顯有不足部分    ①證交所公司重訊處理程序第十一條第十二款規定:「上市 公司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重大訊息,係指上市公司主動 提供或經本公司主動查證之下列事項:其他經董事會決 議之重大決策,或對上市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 影響之情事者」,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上 市公司預計於營業日下午五時前公開或召開董事會決議下 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於公開或召開前一營業日,填具『 暫停交易申請書』載明相關事由及內容,向本公司申請暫 停交易,但因情事緊急致無法於時限內申請者,得於公開 或召開之營業日上午七時前申請:㈥其他對股東權益或證 券價格有重大影響者」。亦即證交所公司重訊處理程序第 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均非 具體明確之列舉事項,而係「重大決策」、「對上市公司 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情事」等概括之不確定 概念,易言之,是否構成該等條款所載情事,存有相當爭 議辯證空間。   ②本件董事會議程除報告事項外,討論事項含上次會議保留 討論事項及本次會議討論事項,上次會議保留討論事項為 資本支出案,本次會議討論事項為:「擬處分本公司投資 有價證券」開放性提案,即原告公司名下「宜進」二千六 百二十二千股、「福壽」三千七百六十五千股、「全家」 五萬零一百三十六千股股票,是否處分、處分標的、數量 、期間、金額等節俱未確定,前業提及。本件董事會之本 次會議討論事項既為是否處分名下「宜進」、「福壽」、 「全家」有價證券,處分標的、數量、期間、金額等尚未 明,即是否處分已有未定,遑論董事會決議處分之標的如 不含名下全家超商股份,或決議處分之數量不多、金額甚 低,均難謂屬「重大決策」或「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 重大影響」,況原告公司持有在集中或店頭市場買賣之有 價證券,除利用股權參與標的公司營運外,主要目的仍為 投資(含高價出脫變換為資金、多餘資金低價買進股票獲 取漲價利益、分配股息紅利),亦即原告取得或賣出有價 證券,均為上市公司正常之資金管理手段,難謂屬「重大 決策」或「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原告並 於本件董事會作成決議當日即發布重大訊息,記載:「本 公司董事會決議擬處分所持有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說明略記載:事實發生日為一一一年十二月二 日、公司名稱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生緣由為「為 活絡長期股權投資價值,提升股東權益及改善財務結構, 本公司擬處分不超過四萬三千五百千股之全家股份」,並 敘明董事杜英達在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均以應適用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為由反對及原告諮詢二名外部獨立律 師法律意見,及審計委員會決議內容(見卷㈠第三三三頁 ),於處分全家超商股份四萬三千三百千股當日即一一一 年十二月五日,亦發布重大訊息,記載:「本公司處分全 家便利(5903)普通股一年內累計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說明略記載:證券名稱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代號5903),交易日期一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交易數 量四萬三千三百千股、每股單位價格一百八十七元,交易 總金額八十億九千七百一十萬元,處分利益為五十四億五 千三百三十一萬一千元,及累積持有交易證券之數量、金 額、持股比例、權利受限情形,有價證券投資占總資產比 例、占歸屬母公司業主之權益比例、最近期財務報表中營 運資金數額,取得或處分之具體目的,及表示異議董事之 意見,董事會通過日期、監察人承認或審計委員會同意日 期等(見卷㈠第三二五、三二六頁),已對於本件董事會 最終決議內容及執行結果充分揭露,至於所揭露之訊息是 否應含括單價下限、授權期間、對公司財務業務影響、估 計影響金額及預計處分方式,亦乏精確標準而有相當爭議 ,尤其公開單價下限部分,在原告持有之股數數量非少情 狀下,恐有操縱股價(宣示引導股價)之嫌,本院認原告 未召開重大訊息記者會,未於本件董事會當日申請停止交 易,及重大訊息揭露之內容,有無違反證交所公司重訊處 理程序第十一條第十二款、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 定,亦有可疑。況原告並未陳明並舉證「原告公司之重大 訊息發布」(含是否召開重大訊息記者會、是否申請停止 交易及發布之重大訊息詳細內容),為董事長乙○○個人之 職務內容,原告此節所指,仍無可採。   5綜上,並無證據足認乙○○在本件董事會中就提案內容、程 序、決議之執行、會議資料之提出、會議紀錄之留存、列 席人員之離席及本件董事會後關於重大訊息之發布,有違 反與原告間董事委任契約或構成侵權行為情事。 (三)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為律師,一一一年間受原告公司之委任擔任法律 顧問,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甲○○①在本件審委會 中,未將外部資料完整提供予原告公司董事參考,②在本 件董事會中,⑴未提供完整法律意見,稱「兩個律師出具 意見是出給公司,並沒有要對外DELIVER」、「我們並沒 有表示要把這個法律意見書對外」等語,而僅提供解讀後 結論,未將外部資料完整提供予原告公司董事會參考,⑵ 縱容乙○○違反原告取處資產程序、原告內控制度、原告權 限表之規定,協助議案強行通過,⑶提供「無庸在重大訊 息公告中揭露價格下限」之錯誤建議,⑷在董事討論及表 決時未主動離席,致原告公司遭證交所公司處以二百萬元 違約金。   2就原告主張甲○○在本件審委會中,未將外部資料完整提供 予原告公司董事參考部分,並非證交所公司對原告處以違 約金之事由,原告主張因此受有損害,顯非有據。   3就原告主張甲○○在本件董事會中,未提供完整法律意見, 未將外部資料完整提供予原告公司董事會參考,縱容乙○○ 違反原告取處資產程序、原告內控制度、原告權限表之規 定,協助議案強行通過,提供「無庸在重大訊息公告中揭 露價格下限」之錯誤建議,及在董事討論及表決時未主動 離席,違反與原告間律師委任契約、構成侵權行為部分   ①甲○○在本件董事會中,先已說明二名外部律師所出具之法 律意見書未檢附為會議資料之原因(即取得之初未表明將 用以作為會議資料或向主管機關提出等),並詳細說明就 原告處分名下全家超商股票,是否構成公司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二份外部律師所提意見書之內容 (見卷㈠第一七一至一七三頁),其彙整之內容並與二份 外部律師所提意見書內容相符合(參見卷㈠第二二五至二 四二頁),嗣證交所公司就該部分法律意見亦未表示不認 同(見卷㈠第一四七至一四九頁),況本件董事會議事單 位為原告公司財務室,備具會議資料為財務室之職務,前 曾載明,顯本非列席之律師所應提供,自難認甲○○就是項 情節違反與原告間律師委任關係,尤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 言。   ②本件董事會提案、決議及執行過程並未違反原告取處資產 程序、原告內控制度、原告權限表之規定,原告公司之全 體董事亦未認本件董事會之會議資料有欠缺,本件董事會 列席之律師甲○○、會計師池世欽未離場,未導致出席董事 未能依自身之意願、判斷充分討論及表決而影響表決結果 ,本件董事會董事討論、表決時未令律師甲○○、會計師池 世欽離場,縱有違反董事議事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原告 議事規範第八條第二項,程度亦甚輕微,此經本院審認如 前,自亦無甲○○縱容乙○○違反原告取處資產程序、原告內 控制度、原告權限表規定、協助議案強行通過之可言;至 甲○○未於本件董事會討論及表決時離場,並未違反斯時與 原告間律師委任契約,蓋甲○○係應原告之要求列席本件董 事會,並詳細正確回覆董事關於處分公司名下全家超商股 份是否構成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情節之詢 問,本件董事會董事討論、表決時,亦未要求列席之律師 、會計師離席(離場),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甚且自本件 董事會召開迄今,未曾有任何董事對於甲○○、池世欽在場 ,表示受壓力脅迫、難以依自身意願判斷為討論、表決, 自不得於時隔八月後之一一二年八月三十日,再以甲○○斯 時未離場一節,指為違反雙方間委任契約,亦無構成侵權 行為之可言。   ③原告公司就本件董事會決議內容所發布之重大訊息,為免 發生操縱股價(宣示引導股價)效果,無庸揭露擬處分、 在公開市場交易之有價證券全家超商股份之價格下限,此 經本院闡述如前,甲○○縱有提供「無庸在重大訊息公告中 揭露價格下限」之建議,亦難謂違反與原告間律師委任契 約,尤無構成侵權行為之理,況甲○○係在本件審委會中回 應董事李明輝關於「但你現在一發表重訊這個,大家都知 道你泰山現在處分全家,恐怕會影響到全家的股價」之陳 述,表示:「但是這也沒辦法啊,就是因為你們是上市公 司,你們要處分就得走這個程序,但是就是價格的下限, 很『可能』董事會通過之後,是不可以揭露的,因為那個有 leading price的疑慮,但是這個對董事會決議授權的限 制,這個是應該的啦,但是揭露『可能』是不能揭露的,因 為我們資本市場的揭露是要求很大的,就是有風向球的意 思啦,但是也沒辦法就是要做」(見卷㈠第二00頁),即 斯時尚未召開董事會,董事會是否決議處分有價證券、處 分標的、數量、金額、期間為何,是否決議訂定價格下限 ,尚屬未知,為免將來董事會通過、原告發布重大訊息時 遭指為違法操縱股價,善意提醒揭露價格下限之可能風險 ,甲○○已數度以「可能」表示,並未明確表示價格下限不 得揭露,難謂提供錯誤建議。   4綜上,並無證據足認甲○○在本件審委會及本件董事會中, 就法律意見之提供、法律資料之提供、本件董事會之進行 及會後重大訊息之發布,有違反與原告間律師委任契約或 構成侵權行為情事。  (四)既無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違反與原告間(董事、律師) 委任契約或構成侵權行為情事,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百四 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律師法第三十三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就原告給付證交所公司之違約金二百萬元 負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乙○○在本件董事會中就提案內容、 程序、決議之執行、會議資料之提出、會議紀錄之留存、列 席人員之離席及本件董事會後關於重大訊息之發布,或甲○○ 在本件審委會及本件董事會中,就法律意見之提供、法律資 料之提供、本件董事會之進行及會後重大訊息之發布,有何 違反與原告間(董事、律師)委任契約或構成侵權行為情事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百四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律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就原告給付證 交所公司之違約金二百萬元負賠償之責,並支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1-20

TPDV-112-訴-4588-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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