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東區之星KTV

共找到 3 筆結果(第 1-3 筆)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88號 原 告 陳德如 被 告 呂景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390元,及其中新臺幣32,390元自 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20,000元自民 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32,3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其中3 2,39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67,610元自113年12月23日擴張聲明筆錄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 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 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9月10日凌晨3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東區之星KTV內飲用酒 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同日 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肇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54分許,沿臺中市 北屯區昌平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山西路3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 因飲酒後影響駕駛,而不慎碰撞在該處執行交通指揮工作之 原告,致原告倒地而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下背挫傷、右側 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嗣警方獲報前往現場,並於同日9時9分對呂景棠實 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52mg/L。原告因而受有 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2,390元。  2.工作損失:   原告為自由工作者,雖無固定收入可證明薪資損失,惟透過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義勇警察大隊第四中隊時數統計表可 知原告長期執行交通指揮工作之事實,執行勤務之時數112 年6月至8月分別為191小時、150小時、77小時,平均每月執 行職務時數約139小時。然原告於112年9月遭被告撞傷後, 導致執行勤務時數僅15小時,顯與過去3個月所得之執行勤 務平均時數存有明顯差距。參以臺中市交通義勇警察協勤派 遣與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協勤費用至少每小時為250元,原 告自得請求因傷無法執行勤務可預見喪失之執行勤務時數約 120小時,故而原告受有薪資損失30,000元(計算式:250元 120小時=30,000元)。  3.精神慰撫金:67,610元。 4.綜上,共計100,000元。  ㈡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其 中32,39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67,610元自113年12月23日擴張聲明筆錄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後,仍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上路,不慎撞擊原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 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 附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1號刑事案卷內。又被告上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41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 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而碰撞原告,顯見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39 0元(計算式:340元+2,050元=2,3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此部分 核屬必要支出,故原告請求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所支出之必要 醫療費用2,3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2年9月無法執行勤務而受有薪資 損失30,000元等語,固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義勇警察 大隊第四中隊時數統計表為憑。然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 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 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 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觀之卷附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 「病人112年9月10日9時21分至急診就醫,經檢查治療及觀 察後於112年9月10日下午4時30分出院,請骨科或神經外科 門診追蹤」等語,無從認定原告確因本件傷害而於本件事故 後確無法工作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有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薪 資損失之證明。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0,0 00元,難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 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大學 肄業、擔任義交,名下有不動產;被告高職肄業,名下無財 產,業經兩造分別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 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67,610元實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390元(計算式:2, 390元+50,000元=52,390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擴張聲明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中32,3 90元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000元自擴張聲明送達翌日即114 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390 元,及其中32,390元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 ,000元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備其勝訴 時,預促本院上述職權發動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3-中小-4088-202503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犯行,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 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並因而肇事自撞他人車輛,本件吐氣酒測值高達每 公升0.84毫克之情節;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12號   被   告 黃媞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媞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2月12日緩起訴期 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1月6日下午1 、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區之星KT V內,飲用酒類後,仍隨即無照(駕照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11分許,行 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林敬 智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後前 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時37分許,對黃媞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4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敬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道路○○○○○○○○道路○○○○○○○○○○○○○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現場照片1 4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2025-02-12

TCDM-113-中交簡-1696-2025021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9行所載「嗣於 同日上午8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1段與太原路 3段之路口時,因與陳冠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 林漢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 日上午7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 慎與陳冠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 撞(未成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林漢明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漢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二)政府各相關 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於酒後未 待體內酒精退盡,即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 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 克,並與陳冠丞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 ;(三)被告為高中畢業、工地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偵查筆錄)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郭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33號   被   告 林漢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明於民國113月9月5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之東區 之星KTV內,飲用啤酒1箱並返回其臺中市北屯區樹孝路之住 處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 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 日上午8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1段與太原路3 段之路口時,因與陳冠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林 漢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漢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冠丞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承辦警   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3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家豪

2024-12-16

TCDM-113-中交簡-1422-202412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