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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9行所載「嗣於 同日上午8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1段與太原路3段之路口時,因與陳冠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林漢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上午7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與陳冠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成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林漢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漢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於酒後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並與陳冠丞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高中畢業、工地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偵查筆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郭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33號 被 告 林漢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明於民國113月9月5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之東區之星KTV內,飲用啤酒1箱並返回其臺中市北屯區樹孝路之住處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1段與太原路3段之路口時,因與陳冠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林漢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漢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冠丞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承辦警 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