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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陳建國 相 對 人 陳許靜 關 係 人 陳如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許靜(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 二、選定陳建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如瑛(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許靜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建國為相對人陳許靜之長子,相對 人因罹患失智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中度),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三女陳如瑛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台北駐日經濟 文化代表處札幌分處出具之核驗文件證明書、住民票等件 為證(見卷第19頁至第48頁)。經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 對人為失智症、腦中風,張眼坐輪椅子,包尿布,溝通困 難,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不佳, 失智、腦中風,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為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 告等情,有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卷 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 失智症、腦中風等,而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監護人與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 子女即聲請人陳建國、關係人陳如瑛、陳儀萍、陳海倫、 陳恩政、陳鍵鑫,而聲請人及關係人陳如瑛願分別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關係 人等均表示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出具同意書、親屬系統 表,並有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陳如瑛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 、三女,皆為相對人至親,暨渠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 係人陳如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應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 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如瑛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31

PCDV-113-監宣-1770-2025033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13號 原 告 陳亮豪 被 告 謝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55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2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宣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 12年12月29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陳宜君,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土 城方向行駛,行經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新北市板橋區 中山路1段與漢生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漢生東路時, 本應依兩段式左轉規定進行左轉,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然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直接左轉,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 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土城方向直行而至,兩車閃避不 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 膝部及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本件機 車亦因此受損(以上車禍內容,下稱本件車禍),原告進而受 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92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6頁): ㈠、本件車禍的原因事實、原告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3年度審交 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係侵權行為,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670元、本件機車維修費用25 ,25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6頁): ㈠、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0,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㈣、原告總計可以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000元,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 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 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交通費用2,000元,並於言詞辯 論期日陳稱附民卷第7及11頁得證明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 惟觀以上開資料分別為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宇新車業 所出具之估價單,並未能看出原告實際支出交通費用2,000 元之事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 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0,000元,無理由:   如前所述,原告就此部分的損害項目與金額,負有舉證責任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傷害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000元的損 害,然原告所提出之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並未記 載其所受傷勢確實已經達到完全無法工作的狀況,原告也未 提出任何實際的扣薪證明等證據以實其說(並非所有公司行 號的病假都會扣薪,所以並不是有請病假就當然有薪水損失 ),本院無從逕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3,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 便,明顯影響原告的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其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 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 (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56頁、不公開 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傷害內容如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之刑事判決所載),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 另參酌本件車禍發生的過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3,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 無理由。 ㈣、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38,920元:   基於以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35,920元(醫療 費用670元+本件機車維修費用25,25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 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5,920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又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 不能立證其部分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 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 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 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另行請求財產損害,因 而另生訴訟費用,然此部分財產損害,被告全部敗訴,因此 本件訴訟費用以被告負擔為妥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670元 2 交通費用 2,000元 3 不能工作損失 20,000元 4 本件機車維修費用 25,250元 5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60,000元

2025-03-28

PCEV-114-板簡-113-2025032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9號   被   告 楊竣麟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8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麟於民國114年1月1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4樓之80之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逾量後,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消退,猶於同日15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 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0000號燈桿時,與林 富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上搭載林 富寬之子林督庭)發生碰撞,致林富寬受有左側肩膀、下背 和骨盆挫傷等傷害;林督庭則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左側 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44分許,當場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竣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富寬、林督庭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5-03-28

PCDM-114-交簡-185-2025032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丙OO 關 係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重度失智多年,現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 、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等件,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 ,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之詢問皆有反應,其因高血 壓、腦中風、張眼坐輪椅,有包尿布,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 顧、溝通困難及無經濟活動能力,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 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馮德 誠醫師出具之114年1月1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7-99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 高血壓、攝護腺肥大、腦中風,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關係人則為相對 人之次女,有其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9頁), 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親屬同意 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份屬至親,應能盡力 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 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女,同經前開親屬推舉,故指定其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5-03-27

PCDV-113-監宣-1239-2025032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丙○○,因於民國 113年12月5日罹患腦中風,目前無法處理自己生活事務,無 語言反應效果,現況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    本件鑑定人馮德誠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身體狀 況:張眼坐輪椅、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包尿布。精神狀 態:意識、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 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智 能檢查、心理學檢查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腦中風 。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 力,無法溝通。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 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 院馮德誠醫師出具之民國114年2月1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本院綜上事證,認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應 有理由,故予准許。 (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查聲請人與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次女,有上開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   2.本院審酌相對人最近親屬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 意書可佐,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密切,且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女,有意願且 同經上開相對人最近親屬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3-27

PCDV-113-監宣-1756-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朝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朝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告訴人吳珈郡所受 傷害另補充「左側膝部擦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朝仲遇事未循理性方 式處理,動輒出手傷人,任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自我克制能 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 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44號   被   告 謝朝仲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朝仲與吳珈郡前為情侶,雙方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時1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故發生爭執,吳珈郡 因而動手攻擊謝朝仲(未據告訴),謝朝仲因而心生不滿, 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吳珈郡,致吳珈郡因 而受有頸部挫傷、右下背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兩側上臂挫 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珈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朝仲於偵查中之書狀陳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珈郡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 。 (三)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2025-03-24

PCDM-114-簡-163-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漢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漢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魏漢成與林宜欣於民國113年1月9日18時22分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高鐵板橋站地下1樓東出口處,因林 宜欣出站拖延而發生衝突。魏漢成竟於上開時、地,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朝正在向站務員楊品凡求助之林宜欣恫 稱:「你混哪裡的啊?要不是我趕時間,我現在就處理你了 」等語(下合稱本案恐嚇言語),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安全 之惡害通知恫嚇林宜欣,致林宜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林宜欣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魏漢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30頁),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 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 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宜欣發生衝突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跟告訴人說「你是混哪裡的」,我是跟告訴人說「要不是 我趕時間,我現在就留下來跟你處理這件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月9日18時2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段0號高鐵板橋站地下1樓東出口處,因林宜欣出站拖 延而發生衝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44至45頁、易字卷第13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 站務員楊品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7至8、10至11、34至36頁、易字卷第131至135頁 ),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台灣高速鐵路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台高安發字第1130000211號函檢附之 乘客資訊,及本院114年1月7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6至17、20至220頁、易字卷第80至86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本案衝突經過,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 像(檔案名稱「C00-0000000-0000-0000」,為站內監視器 之視角),結果略以:⒈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 1 分 11 秒開 始,被告於告訴人左側後方等候通行,等候時間約 3 至 4 秒;⒉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 1 分 16 秒至 1 分 19 秒,被 告自告訴人左側通過並直行;⒊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 1 分 2 0 秒至 1 分 22 秒,被告通過並直行數步後,轉身面向告 訴人方向;⒋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 1 分 23 秒至 1 分 28 秒,告訴人開始往右側站務人員即楊品凡所在位置、服務處 前行,被告則自原先等候處開始往站務人員即楊品凡所在處 、告訴人行徑方向靠近;⒌監視錄影畫面時間從 1 分 28 秒 至 1 分 36 秒,可見被告持續往站務人員、服務處、告訴 人方向前進,抵達後,以雙手交叉置於胸前之動作在鐵柵欄 前等候,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83至86頁) ,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通過閘門口出站後,確實並未直接 離去,而是持續停留在站外,回頭看向尚未出站、仍待在站 內的告訴人,並於告訴人走向楊品凡所在處不久後,便隨即 往告訴人、楊品凡所在處移動,繼續留在該處看向告訴人。 而對此,證人林宜欣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通過閘門 口出站後,就站在出口處對我恫稱本案恐嚇言語,並一直站 在出口處等我也通過閘門出站,一副想要當面處理我的感覺 ,我當時覺得很害怕,有請求站務員楊品凡協助我處理這個 狀況,然後就報警處理了等語(見偵卷第7至8、34至36頁) ,核與證人楊品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在 板橋高鐵站東出口擔任閘門站務員,我有聽到被告以本案恐 嚇言語恫嚇告訴人。當天是告訴人先跑來向我尋求協助,請 我幫忙看住被告,告訴人跟我說她和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請 我報警,後來被告就有向告訴人說「你混哪裡的」、「要找 人來處理你」,也有講了一些堂口的名稱,像是竹聯幫之類 的等語,告訴人當下有說她會害怕,後來被告看到我打電話 後就先行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34至36頁、易字卷 第131至134頁)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楊品凡均已明確證 述被告有向告訴人出言本案恐嚇言語,且前後證述均一致, 無矛盾歧異之處,而衡諸楊品凡與被告、告訴人均素不相識 ,於本案中與被告、告訴人間均無利害關係,其立場中立、 客觀,堪認證人楊品凡之證述憑信性甚高,洵屬可信,並可 補強告訴人之證詞。是綜參上揭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 時、地,以本案恐嚇言語恫嚇告訴人,已致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而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出站拖 延糾紛之細故,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 ,率爾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助長社會暴戾 歪風,顯見被告之情緒控管能力與法治觀念均有不足,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有 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且始終未到庭,致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大專畢業、現從事 營造業、需扶養2名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3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4至5公分瘀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一般證人 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 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 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 第309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所提出之板橋中興醫院113年1月9日診 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告訴人林宜欣先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忽然從 我左側徒手揮擊我的左大手臂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 復於偵查中改口指稱: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推我,我沒有看 到被告是如何出手,我只有感受到左邊被推擠等語(見偵卷 第34至35頁),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究竟是以何方式對其為 傷害行為,前後指述已有不一,非無瑕疵可指,是否堪予採 信,已非無疑。  ㈡且依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偵卷第23頁),告訴 人所受傷勢為左側上臂4至5公分瘀挫傷,然自本院前開勘驗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於上開時、地,固有自告訴 人之左後方繞過告訴人,且於被告行經告訴人左側期間,其 右側身驅與告訴人之左側身軀相距甚小,然於前揭過程中, 被告並無任何出手揮擊或推擠告訴人之動作,亦未見告訴人 有何向右搖晃跌蹌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易 字卷第80至86頁),是以,縱然被告之右側身軀確有於過程 中接觸或擦撞到告訴人之左側身體,該觸碰力道亦甚輕微, 當不至於造成告訴人之左側上臂因此受有4至5公分瘀挫傷, 故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否係被告所為,亦顯非無疑,難認 被告有何傷害之犯行及犯意。  ㈢綜上,上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足以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難以證明該等傷勢係被告所為,而告訴人之指述既有瑕疵,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依檢察官起訴所憑證據資料,被告 此部分被訴犯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PCDM-113-易-940-2025032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蘇金龍 相 對 人 蘇芳儀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關 係 人 温霞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蘇芳儀(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 二、選定蘇金龍(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温霞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蘇芳儀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金龍為相對人蘇芳儀之父,相對人 自民國106年5月24日,因小腦共濟失調,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 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親温霞梅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監護宣告調查表,並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重度)、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 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 第25頁)。經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 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小腦共濟失調 ,張眼坐輪椅、不會說話、包尿布,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 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 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其出具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 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小腦共濟失調,而無自理 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選定監護人與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 父即聲請人蘇金龍、母即關係人温霞梅、大姊蘇家儀、二 姊蘇楚懿,而聲請人及關係人温霞梅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關係人温霞 梅、大姊蘇家儀、二姊蘇楚懿均表示同意等情,業據聲請 人出具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並有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 件聯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温 霞梅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皆為相對人至親,暨渠等之 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人的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温霞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應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 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温霞梅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20

PCDV-114-監宣-121-20250320-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穎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5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7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鄧穎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至3行:沿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欲左轉八德路3段106巷內,即駛入迴轉道欲左轉。   2、第6行:依當時天候晴朗、雖為夜間但有充分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   3、按特種閃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 接近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 況以定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即「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款第4目及第211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小客車上路對上開規定應知之 甚詳,然被告駕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八德路3段岔路口,欲左轉八德路前先駛入迴轉道 方式迴轉,則其行駛路口設置有閃光紅燈號誌,被告本應 先停止在該交岔路口,讓行駛在幹線道之告訴人所騎乘機 車先行通過,依當時天候晴朗,雖為夜間,但有充分照明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即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停止在路口而逕行通過,適有告 訴人騎乘機車至該處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右 後車門處,而生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隨機車倒地受有雙 側手肘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則被告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顯違反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 告事故發生後,雖留在現場,並於處理員警到場,尚不知 肇事者為何人時坦認為肇事者,然被告事故發生後於偵查 中多次通知不論所定調解期日或調查期日被告均未到場, 至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通知猶未到庭,經依法拘提始到 庭,顯無接受裁判之意,而與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不 符,故不適用該規定,併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行為所具 過失程度,並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之傷勢情狀,被告犯 後雖坦承犯行,但經拘提始到庭,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所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35號   被   告 鄧穎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穎謙於民國112年6月20日2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4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途經市民大道4段與八德路3段106巷交岔路口,欲 左轉八德路3段106巷(支線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 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等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彎,適有對向丁鼎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民大道4段由東往 西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 丁鼎康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手肘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丁鼎康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穎謙於訪談紀錄表之陳述 被告坦承其左轉時,其行向號誌為閃紅燈,且於左轉之際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鼎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成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5張 證明被告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未注意,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事故,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之事實。 4 本署勘驗報告 5 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穎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2025-03-19

TPDM-113-審交簡-366-20250319-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維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30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租賃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肇致交通 事故,並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32號   被   告 張維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恩於民國114年1月10日22時許至翌日(11日)2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彼岸酒吧飲用調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 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即於同月11日13時許,自 新北市板橋區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上路,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由28巷往僑中一街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13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000號燈桿處時,適有王秋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於張維恩車輛前方,張維恩因其飲 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超車距離 ,逕行駕車欲自王秋月上開機車左側超越王秋月,致張維恩 上開車輛右側車身擦撞王秋月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致王秋 月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扭傷之傷害(所涉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員警經報案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13時35分許,測得張維恩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0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秋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證號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 車損相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21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 自白屬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8

PCDM-114-交簡-261-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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