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
329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
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裁定諭知抗告程序
費用由抗告人甲○○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09號裁定諭知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
告人甲○○負擔,並於民國112年9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預
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依上開裁判結果
,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相對人所繳納
之第二審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及第三審再抗告程序費用1,0
00元,依上開裁判結果,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KSYV-113-司家聲-34-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