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佑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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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佑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1號;114年度執字第98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佑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佑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 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 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 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 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 13年1月16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 3年1月16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確屬正當,衡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並未回覆,有 本院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 ,並斟酌其犯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戕害受刑人個人 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且各罪時間間隔達5個月餘,就其 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5日 112年7月17日23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9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512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77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4日 113年11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11月22日 備註 已執畢

2025-03-25

TYDM-114-聲-511-202503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君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林佑松」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專科肄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工及家境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1號   被   告 周文君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樓              之2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3日晚間11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徒 手開啟林義豐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駕駛座車門,入內欲竊取置放其內之八寶粥,嗣因林義豐 及林祐松發現制止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文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義豐、證人林祐松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圖及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YDM-114-桃簡-298-2025022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榮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17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5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佳榮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佑松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陳明:僅爭執量刑部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 89、127、128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均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咸引用原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一、二)。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請父母與告訴人即被害店家前店長 張韶珊和解,希望可以予以輕判或給予緩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 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 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即給付告訴人新臺幣4,37 0元,有和解書附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23頁),堪認被 告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 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從而,被 告上訴意旨執此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 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 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學歷、從事餐飲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再斟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 犯罪手段與態樣之相似性,並考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固聲請調查其最新之診斷證明書,然被告已於偵查中提 出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審酌,被告復自承:診斷證明書內 容並無更新,僅係綜合為1張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0頁) ,是被告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不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距本案宣 示判決時,尚未滿5年,即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印山、楊朝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及上開更正部分之犯罪事實 林佳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林佳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榮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所載「(總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134元)」,應更正為「(總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156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佳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衡酌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失情況、所竊財物之價值;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前已多次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 同,且犯罪時間極為密接,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 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 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其 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據返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及上開更正部分之犯罪事實 曼陀珠白薄荷2條、鮪魚三明治1個、鹽蔥燒肉飯糰1個及雞肉飯糰1個 林佳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曼陀珠白薄荷貳條、鮪魚三明治壹個、鹽蔥燒肉飯糰壹個及雞肉飯糰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明太子龍蝦御飯糰1個、韓式烤牛肉飯糰1個 林佳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明太子龍蝦御飯糰壹個、韓式烤牛肉飯糰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83號   被   告 林佳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之B棟3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凌晨4時20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 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開南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 之曼陀珠白薄荷2條、鮪魚三明治1個、鹽蔥燒肉飯糰1個 及雞肉飯糰1個(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4元),得手 後離去。嗣因該店店員任怡靜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 (二)於113年2月2日凌晨0時59分許,至上址店內,徒手竊取該 店貨架上之明太子龍蝦御飯糰1個、韓式烤牛肉飯糰1個( 總價值約8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該店店長張韶珊發覺 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任怡靜、張韶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任怡靜、張韶珊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存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 於犯罪事實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2025-02-21

TYDM-113-簡上-552-202502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佑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 第77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被告上開前案為施 用毒品,與本次犯行罪質、型態均屬類似,足認其對此類案 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犯罪事實 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警 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8頁),與自首要件相符,復 無與刑法第62條規範意旨相違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受觀察、勒戒後,仍 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徹底根 絕毒害之決心,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 戕身心健康,未直接涉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有間;並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他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53號   被   告 林佑松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7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桃簡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0日晚間8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日 下午3時30分許,主動向警方告知施用毒品情形,經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2024-12-25

TYDM-113-桃簡-3030-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魏宏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3年度簡上 字第47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BSA-3333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准予發還魏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魏宏已與告訴人林佑松、林宏 任(下稱告訴人2人)簽立和解協議書,並當場給付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予告訴人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衡酌 剩餘犯罪所得2萬元與扣案之車牌號碼BSA-3333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價值,以及本案車輛因長期扣押之耗 損,如將本案車輛作為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保全追徵,顯有違 比例原則。且被告願將犯罪所得2萬元自動繳回,或繳交2萬 元之擔保金,爰請求撤銷扣押本案車輛儘速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 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 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 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案件所繫屬之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 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在臺中市○○區○○ ○街00號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本案車輛 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7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偵 17236卷第35至41頁)。而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 法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18號、113年度簡字第507號判決判 處罪刑及沒收,被告不服,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73號案件審理中,是該 案尚未判決確定。  ㈡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402萬元,尚未扣案,為預防被告脫 產規避追徵之執行,本案車輛仍得作為未扣案犯罪所得保全 追徵之用,而未予以發還,有原審法院前揭判決書可稽(簡 上卷第40頁)。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將犯罪所得400萬 元實際發還告訴人2人,有和解協議書可參(簡上卷第103頁 ),是毋庸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 所得2萬元,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 在卷可佐(簡上卷第115頁),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2萬元既 已扣案,應能達到保全犯罪所得將來沒收之目的,故本案顯 已無保全追徵或續予留存本案車輛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被告聲請發還扣案之本案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CDM-113-聲-4029-2024121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 宏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原簡字第18號、113年度簡字第507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236、22422、335 96、398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魏宏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魏 宏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本案依被告之上訴書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述之 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沒收及保全追徵部 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20至24、81、121、142頁),是本 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沒收(含保全追徵)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 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 分)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9條,亦未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顯有判 決理由不備、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被告係難以尋求司法追 訴,百般無奈下才設法追討債務,被告坦承本案犯行,被告 非主要施行及指揮之人,且被害人林宏任、告訴人林佑松已 表示不再追究本案,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認定之 刑稍嫌過重,被告已有改過之心,如課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故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㈡被告已將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實際合法發還林宏 任、林佑松,被告亦已自動繳交其餘犯罪所得2萬元,本案 自無保全追徵之問題,亦無繼續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之必要,原審宣告沒收犯罪所得402萬元、諭知保全 追徵部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具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 因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率爾為本案犯行 ,致告訴人陳春田、黃宏展、林宏任及林佑松身心受創,所 為實不可取,被告甚於林宏任、林佑松住處附近之電線桿及 牆壁上,張貼揭露林宏任、林佑松個人資料之紙張,所為亦 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已與林宏任、林 佑松達成和解,陳春田具狀表示刑度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兼衡被告於本案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數罪間,斟酌各罪間之犯罪類型 、手段、罪質與目的,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 因素,定應執行拘役1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 金2萬5,000元,暨拘役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量刑已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參與程度、 與林宏任、林佑松和解成立等情狀。原審量刑與被告之犯罪 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 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 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雖認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 適用。查被告所犯數罪名,其中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法 定最低本刑僅為罰金刑;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之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行為情狀及犯罪動機,在客觀上實無顯可憫恕,而有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原審並無量刑過重之情,被告就刑 度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已與林宏任、林佑松和解成立,且將犯罪所得400萬元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2萬元(詳後述),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 本院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復為使被告謹記教訓,提 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章,再衡酌被告之生活、工作環 境、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並 依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原審認黃宏展交付被告之現金2萬元、林佑松交付被告之現 金400萬元,共計402萬元,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且為保全追徵,扣案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無庸發還,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實際將犯罪所得400萬元發還林宏任 、林佑松等情,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03頁) ,本院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400萬元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 告其餘犯罪所得2萬元,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自動繳交等情 ,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15頁),故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得2萬元業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然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依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2項保全追徵之必要,故本院不予諭知追徵。原 審無從審酌上情,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3-簡上-473-2024121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列記載之「 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以及證據部 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佑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 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之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 分已無法收其實效,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扣案 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送驗後經甲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查(毒偵卷第173頁)。該扣案 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 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就 該玻璃球吸食器1組,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等語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至本件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後固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毒偵卷第173頁)可稽,然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我沒有施用 警方現場查獲之毒品等語(毒偵卷第21頁)、於偵查中則供 稱:扣到的安非他命不是我的,我對那包扣案安非他命有意 見等語(毒偵卷第111-113頁),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並無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法予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 理,聲請人聲請就上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61號   被   告 林佑松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佑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度毒偵字第33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上午7時30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街 0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 月11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76公克)、 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松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76公克),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12年1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該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76公克,驗餘總 毛重約1.2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以在被告黑色皮包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 罪嫌。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承認,惟本署偵查中否認扣案 毒品為其所有,辯稱:是警察叫我說扣案毒品是我的云云, 經本署函詢中壢分局調查,經回覆該毒品確實是在被告黑色 皮包內發現,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4月23日中 警分督字第1130031136號函在卷可佐,就該扣案毒品應為被 告所有,堪以認定。然該扣案毒品是否為被告施用所剩,尚 有疑義,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為施用所吸收。又被告就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TYDM-113-桃簡-1908-2024120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2年12月4日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25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12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爭執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施用毒品之事實及查獲經過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177、180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 如附件一、二)。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 訴,然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業 經觀察勒戒,猶無法戒除其毒癮,併審酌被告犯行所生危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 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 妥適,且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 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熱熔膠條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應補充更正為「甲○○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 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證據部分並補充「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1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2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兼衡本案犯行所生 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本件扣案物應為熱熔膠條1支,聲請書誤載為吸食器1組應 予更正,合先敘明;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熱熔膠條係從伊 的隨身包包發現,係伊用來黏吸食器的器具等語(見毒偵字 第5123號卷第9頁),且卷內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同卷第45頁)記載 依台塑生醫科技公司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是該熱熔膠條1支確屬被告所有, 且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123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度毒偵字第33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 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晚間11時40分為 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7日晚 間10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並扣 得熱熔膠1條,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供稱:採尿前 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12年7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 八德區高城里某公園之廁所內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然被告為 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12年1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2024-11-22

TYDM-113-簡上-98-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77號 原 告 徐靜足 林玉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林李政妹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婉儀律師 被 告 林為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為恭應分別給付原告徐靜足新臺幣41萬9,300元、給 付原告林玉馨新臺幣184萬1,524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為恭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徐靜足、原告林玉馨分別以新臺幣13萬 9,766元、新臺幣61萬3,841元為被告林為恭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為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李政妹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 0巷00號房屋(下稱32號房屋),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因居 住於該處之林為恭(林李政妹之子)於32號房屋2樓燃燒物 品行為而發生火災,火勢延燒至相鄰、由原告徐靜足所有門 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34號房屋)及 原告林玉馨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房屋( 下稱30號房屋),致34號房屋、30號房屋之結構、裝潢及家 具毀損而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41萬9,300元、184萬1,52 4元之損失,林李政妹既為3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明知林為 恭於屋內有多次燃燒物品之情形,仍未善盡注意義務防止其 再次引火,自有過失,另依照消防法第6條第5項及住宅用火 災警報器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林李政妹未於32號房屋 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致無法於火災發生時及早發現並通 報,再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林李政妹並未於32號房屋使用不燃材料隔離或採取 防火上必要措施,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第1項本文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徐靜足41萬9,300元,及林李政妹自112年6月24 日起,林為恭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林玉馨1 84萬1,524元,及林李政妹自112年6月24日起,林為恭自民 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林李政妹部分:林李政妹已屆85歲高齡,有多項疾病纏身且 長期行動不便,平時居住於32號房屋之1樓,對於居住在2樓 之林為恭並無知悉其所為之可能及管理支配能力,林為恭乃 成年人,雖其長期患有精神疾病,然未受有監護宣告或輔助 宣告,應對自身縱火行為負責,且實務上見解認為不應將精 神疾病患者認知為「危險源」,否則將是對於精神疾病患者 之歧視及偏見,而林李政妹僅為林為恭之家屬,並非法定代 理人,法律上無任何規定或誡命要求林李政妹需管控林為恭 之行動或要求強制就醫,是林李政妹應無違反任何不作為義 務,自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可言;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 係在規範建築本身營業或住宿用途之建築本體構造設備之安 全,並非在規範個人行為,應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乃92年8月19日 修訂之條文,然32號房屋興建於69年8月11日,不應以新法 之規定規範已建成之建物,況本件火災鑑定報告並未提及32 號房屋火勢之延燒與林李政妹未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保 管建物不當或建物牆壁未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有關,原 告就此因果關係並未盡舉證責任;又原告所提損害賠償之金 額,並未依法計算折舊,已逾回復原狀之必要性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為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徐靜足、林玉馨及林李政妹分別為34號房屋、30號房屋及 3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32號房屋於112年4月30日因居住於該 處之林為恭於2樓曬衣間處,以打火機燃燒物品而起火,火 勢延燒至34號房屋及30號房屋,林為恭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2647號案件起訴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等情,有建物謄本、起訴書、桃園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消防局火災鑑定書)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67-39、75-195、207-229 、303-3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 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就原告請求林李政妹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土地   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   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 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 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1314號 判決參照)。  2.經查,參以證人林佑松於消防局談話筆錄中稱以:我母親林 李政妹平時居住於32號房屋1樓,我住在2樓北側房間,林為 恭住在2樓中間的房間,我小時候就知道林為恭有精神方面 疾病,有在桃園療養院就醫,但他從過年前就開始沒有回診 ,從今年過年開始,他就不定時喜歡在家裡到處燒東西,常 常搞到家裡煙很大很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知林 李政妹與林為恭雖同住於32號房屋,然實際生活空間分處於 該屋之1、2樓,有所區隔,另參以本院當庭勘驗林李政妹委 任本件訴訟代理人簽立委任狀時之錄影畫面可知,其全程坐 立於椅子上,所需之物品皆由他人代為拿取及傳遞,並無法 起身(見本院卷第430頁勘驗筆錄),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亦記載,其患有視網膜病變,行動不便而無法外出等情 (見本院卷第259頁),顯見林李政妹居住於32號房屋1樓, 無法自由移動至他處(包含2樓),得以實際見聞林為恭居 住時之起居及活動情況,再佐以林李政妹於27年間出生,現 已高齡86歲(見本院個資卷),其雖仍有辨別事理之能力, 然因患有失智症而伴有行為障礙(見本院卷第259頁診斷證 明書),生活起居均需由他人照顧,本院綜合其目前之心智 、精神及行動狀況,難以期待林李政妹知悉或可預見林為恭 有長期習慣引火行為可能,若課以其注意並約束同住林為恭 行為之作為義務,以降低林為恭不時的脫序行為作造成之危 害,確力有未逮,誠屬過苛。是林李政妹對於林為恭之行為 既無注意之可能,亦無由令其負擔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 首堪認定。  3.次查,原告雖另主張林李政妹就32號房屋有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5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設 置住宅火災警報器,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應使用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建材等保護他人 法律等語,然依照前開說明,縱令林李政妹有違反此等義務 之事,仍須就此與32號房屋火災火勢延燒至34號房屋、30號 房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負侵權行為責任。就32號房屋應設 置住宅火災警報器部分,本院細繹消防局火災鑑定書記載本 件火災之報案時間雖為112年4月30日9時49分(見本院卷第8 5頁),惟本件失火處並未存有監視器設備或任何證人之證 述,得以知悉實際發生火災之時點(見本院卷第95頁),是 本件火災從實際發生到報案時間經過多久?如32號房屋設有 火災警報器,有提早多久發現本件火災發生及報案之可能? 提早發現之時間多少?是否即得防止火勢延燒至34號房屋、 30號房屋等情形,均屬不明,就此原告並未能舉證林李政妹 義務之違反與其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若本件實際火災發生 與火災發現時點同時或極為相近,則32號房屋未設置火災警 報器與34號房屋、30號房屋遭受延燒波及一事,即無因果關 係存在);就32號房屋未使用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建材部分 ,雖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對於 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要求,然本款之施行日期係於93年間,而 32號房屋早於69年8月11日即興建完成(見本院卷第69頁建 物謄本),此等規定是否有溯及適用於施行前之既成建物, 已有可疑,縱令有之,然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乃林為恭之不 法引火行為,已如上述,與32號房屋之構造或安全設備等是 否符合建築法第77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 第1 款規定無關,二者並無因果關係存在。綜上,原告既未 能證明林李政妹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與其等受有損害間之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林李 政妹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得准許。  ㈡就原告請求林為恭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徐靜足、林玉 馨所有之34號房屋、30號房屋因林為恭之引火行為受延燒波 及,業述如前,徐靜足、林玉馨主張其等分別受有41萬9,30 0元、184萬1,524元回復原狀之損害,有估價單、發票及現 場受損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17、31-35、147-191 、265-359頁),經核無訛,而林為恭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則原告所有之34號房屋、30號房屋既因林為恭之侵權行為而 受有損害,則其等請求林為恭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徐靜足、林玉馨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林為恭分別給付41萬9,300元、184萬1,524元,及自民事 追加被告暨準備一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見本院卷第 315頁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1-12

TYDV-112-訴-2177-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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