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佑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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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簡廷益 相 對 人 明彩玻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有郎 相 對 人 林佑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 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而本件之發票地在新北市樹林區,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4

SLDV-114-司票-1240-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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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許有郎即佳展玻璃工程行 相 對 人 林佑蔘 相 對 人 明彩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有郎 相 對 人 永益荃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有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1,8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60,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1,880,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2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96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1

SLDV-114-司票-1215-20250321-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佑蔘 關 係 人 許有郎即佳展玻璃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6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自己及關係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 案。茲相對人及關係人對聲請人負債960,000元,已屆清償 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影本為 證。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 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關係 人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17

PCDV-114-司拍-109-202503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21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明彩玻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有郎 債 務 人 林佑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仟零肆拾陸萬 陸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6

PCDV-114-司促-4721-2025022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89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非訟代理人 李慈閔 債 務 人 明彩玻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有郎 債 務 人 林佑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肆佰伍拾玖萬陸 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5

PCDV-114-司促-2589-2025020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9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務 人 明彩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有郎 債 務 人 許有郎 債 務 人 林佑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肆佰壹拾貳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 八四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㈡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玖萬零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 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 點八四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5

PCDV-114-司促-2597-2025020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88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非訟代理人 李慈閔 債 務 人 永益荃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有郎 債 務 人 許有郎 債 務 人 林佑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壹萬捌 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七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5

PCDV-114-司促-2588-2025020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05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陳培綺 債 務 人 明彩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有郎 債 務 人 許有郎 債 務 人 林佑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貳佰壹拾參萬陸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 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貳仟陸佰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 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參佰玖拾肆萬陸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新臺幣(下同)肆佰零貳萬伍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㈤新臺幣(下同)貳佰肆拾陸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㈥新臺幣(下同)參佰柒拾捌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 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㈦新臺幣(下同)陸佰肆拾萬玖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 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㈧新臺幣(下同)壹仟壹佰參拾肆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㈨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㈩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肆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 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新臺幣(下同)柒拾參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 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4

PCDV-114-司促-1005-2025011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6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黃軒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1時6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 0段00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後逃逸)之過失, 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佑蔘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 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5,125元(工資13,751元、塗裝39 ,050元、零件42,324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95,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的機車被竊,本件車禍騎乘我的機車不是我是 第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以侵權行為 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 事實負立證之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無賠償 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參照)。準此,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 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 之行為存在為前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 負責,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係被告故意或過失致系爭車輛 受損。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 研判表、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惟此僅能 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另依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之當事人姓名欄 位記載為「不詳」,有上開登記聯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取 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於113 年10月16日以新北警樹交字第1134350648號函檢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當 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到院供參(見本院卷 第37至51頁),經核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之結果,其中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雖記載肇事車輛之車主為黃軒志即本件被告( 見本院卷第51頁),惟查,被告曾因肇事車輛遭竊,至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有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附卷可佐,另經本院詢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光華派出所警員,警員稱目前尚未查到犯嫌乙節,亦有本院 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是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所附系爭事故之相關卷證資料,至多 僅能知悉被告為肇事車輛車主之事實,尚無從確認其即為本 件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 明系爭事故是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行為所造成,即無從認定被 告即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人,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尚乏所據,礙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95,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1-08

PCEV-113-板小-3966-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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