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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672號 原 告 林佑衡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林佑衡(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2分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機車慢車道(往新莊方向)時, 因「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98公里,超速58公里(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 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 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 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被告即於113年8月14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CZ00 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 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 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 處分處罰主文三之易處處分為無效,被告刪除更正後另製發 原處分予原告。 二、原告主張:   原告113年1月24日因車禍右腳骨折脫臼,當天也有下雨,無 法騎那麼快,測速儀器檢定可能失準,若有晃動也有可能把 旁邊車輛當成原告機車測速。員警攝影位置屬於偷拍,違反 誠實信用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案雷射測速儀之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本案測速日期 是113年6月6日,仍在有效期限內。原告確有騎乘系爭車輛 超速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一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四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 月...」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 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 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 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 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85條第1項前段:「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 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第179條:「(第一 項)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 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 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 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第二 項)本標字與第八十五條最高速限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 置。(第三項)本標字為黃色數字。」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限速40公里),經雷射測 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98公里,而有超過最高速限58 公里之違規行為等情,有測速結果照片、雷射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59頁)。又該路段 之「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下稱「警52」標誌)距離舉 發機關員警之測速相機220公尺,而該測速相機與違規 地點即系爭車輛車尾間之測距為44.2公尺等情,有前開 測速結果照片及員警現場測距照片可查(本院卷第56、 57-58頁),可知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距 離為264.2公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⒉又該雷射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6月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 限至113年6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等 情,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 頁)。又該雷射測速器係以紅色十字瞄準單一車輛測速 ,不會受到其他車輛影響等節,有舉發機關113年10月1 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908222號函可查(本院卷第79 頁),而依前開測速照片可知,本案雷射測速器之紅色 十字確實係瞄準系爭車輛車牌進行測速,照片中並無其 他車輛車牌遭鎖定(本院卷第56頁)。原告主張測速可 能失準云云,洵無足採。    ⒊員警本案測速位置係在大漢橋機車道之天橋樓梯旁,並 身著制服及反光背心等情,有現場照片可查(本院卷第 57-58頁),而測速地點前方220公尺處即設有「常有測 速照相」之文字標誌及「警52」警示標誌提醒駕駛人注 意乙節,有前開現場照片可查(本院卷第57頁),本案 員警測速取締,難認有違法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況原 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本應謹慎注意並 遵守系爭路段速限之規定,不應有未見警車或警員在場 即得不依速限行駛之僥倖心理。故原告主張員警測速執 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⒋綜上,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是原 處分依前開規定及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洵屬合法有據 。   ㈢原告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 卷第75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 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 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 開規定作成系爭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 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 銷系爭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14

TPTA-113-交-2672-2025011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45 0至4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益犯如附表編號1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如附表編號1至18宣 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宗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 行「店員」,更正為「店主」;㈢至各欄中「店員」,均更 正為「店長」;犯罪事實欄二「王詩婷、吳宗翰」、「周貝 容」刪除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6、7、11證據名稱欄 「告訴人」,均更正為「被害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 件18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告訴人12人、被害人3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偵查卷) 1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㈠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14089) 2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㈡、①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17176) 3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㈡、②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17176) 4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㈢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洋酒、蘇格登洋酒各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偵17453) 5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㈣、①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19601) 6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㈣、②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19601) 7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㈣、③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21805) 8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㈤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19902) 9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㈥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20919) 10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㈦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百富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21721) 11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㈧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22534) 12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㈨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22539) 13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㈩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23125) 14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23417) 15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31297) 16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32017) 17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32285) 18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33704)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5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5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5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5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5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5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5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5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5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5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6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6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6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6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6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65號   被   告 吳宗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吳宗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0時41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仁泰店,徒手竊取店員邱致翔所管領 之商品蘇格登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49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吳宗益①於113年1月22日19時31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 00號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店員孫慶仲所管領之商品洋酒1 瓶,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②另於113年2月17日19時48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 0號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店員孫慶仲所管領之商品洋酒1瓶 ,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㈢、吳宗益於113年1月10日20時5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00號之統一超商正翔門市,徒手竊取店員任艷仲所管領之商 品約翰走路洋酒1瓶、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共計2,67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㈣、吳宗益①於113年1月8日19時21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 0號之統一超商福多門市,徒手竊取店員陳秉諒所管領之商 品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②另於113年2月24日17時3 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福多門市,徒 手竊取店員陳秉諒所管領之商品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1,38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③復於113年3月7日19時53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 00號之統一超商福多門市,徒手竊取店員陳秉諒所管領之商 品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㈤、吳宗益於113年1月25日22時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號1樓之統一超商原成門市,徒手竊取店員王詩婷所管領之 商品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共計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㈥、吳宗益於113年2月2日19時51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 號之統一超商公園賞門市,徒手竊取店員吳宗翰所管領之商 品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共計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㈦、吳宗益於112年11月24日20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全家超商福海店,徒手竊取店員林佑衡所管領之商 品百富洋酒1瓶(價值共計1,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㈧、吳宗益於113年1月18日19時18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憲訓店,徒手竊取店員蔡惠玲所管領之 商品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共計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㈨、吳宗益於112年12月11日20時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新都店,徒手竊取店員吳汶娟所管領之 商品蘇格登洋酒2瓶(價值共計2,76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㈩、吳宗益於113年3月21日18時14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御昇門市,徒手竊取店員周貝容所管 領之商品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吳宗益於113年1月22日12時27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 0號之全家超商金鑽門市,徒手竊取店員林世賓所管領之商 品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吳宗益於113年3月9日17時54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號之統一超商萬全門市,徒手竊取店員紀能章所管領之商 品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吳宗益於113年3月20日22時4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 號之統一超商成合門市,徒手竊取店員王姿萍所管領之商品 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吳宗益於113年4月30日0時1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 號之統一超商順興門市,徒手竊取店員林庭安所管領之商品 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吳宗益於113年1月8日19時51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 ○0號之統一超商富安店,徒手竊取店員程冠萍所管領之商品 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邱致翔、孫慶仲、任艷仲、陳秉諒、王詩婷、吳宗翰、 林佑衡、蔡惠玲、吳汶娟、周貝容、林世賓、紀能章、王姿 萍、林庭安、程冠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莊 分局、樹林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邱致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50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3 ①告訴人孫慶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51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4 ①告訴人任艷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52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 5 ①告訴人陳秉諒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53號、第4457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㈣ 6 ①告訴人王詩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54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㈤ 7 ①告訴人吳宗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55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㈥ 8 ①告訴人林佑衡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56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㈦ 9 ①告訴人蔡惠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58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㈧ 10 ①告訴人吳汶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59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㈨ 11 ①告訴人周貝容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60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㈩ 12 ①告訴人林世賓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61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 13 ①告訴人紀能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62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 14 ①告訴人王姿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63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 15 ①告訴人林庭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64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 16 ①告訴人程冠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65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核被告吳宗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1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商品,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4-12-24

PCDM-113-審易-3902-2024122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品頡 選任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1 3年度簡字第3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807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吳品頡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壹萬陸仟元,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 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  ㈡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品頡提起上訴,已表示僅就本案原判 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參照上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 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有 罪部分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有罪部分 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及沒收是否妥適 ,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   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如附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伊為低收入戶、患有分裂情 感疾患,失之過重,且伊已與告訴人林佑衡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主張從輕量刑等語。查原審 業已審酌被告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參照),於警詢時供陳有精神障礙,及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輕度)等情況而為量刑,是被告稱原審未審酌伊為 低收入戶、患有分裂情感疾患等情,並無所據。然被告於原 審判決後,業已自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2,000元 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本案量刑 基礎已有變更,且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科刑情狀及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繳事由,容有未洽。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又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 應由本院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中年人,不思己力賺取 財物,竟竊取超商之物品,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罰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思警惕,故態復萌, 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 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完畢、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現為牛肉麵員工,月薪6,000元至9,000元,沒有要扶養之 人,自己住在租屋處,並有領取政府低收入戶補助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及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至 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應認已經實 際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頡(原名吳國隆)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0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品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滑蛋牛肉飯壹盒、炙燒親子丼貳盒、紫薯甘栗 口味可樂餅、章魚燒、鐵板滑蛋炸豬排丼各壹個、金牌啤酒500M L、翡翠檸檬茶、特上檸檬茶各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 -4行、㈡第3行「炙燒親子丼飯」均更正為「炙燒親子丼」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品頡正值壯年,其與 告訴人林佑衡素不相識,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自陳因 身上沒錢購買,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 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 人所生危害程度,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於警詢時供陳有精神障礙,並提 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為憑,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滑蛋牛肉飯1盒、炙燒親子丼2盒、紫薯甘栗口味 可樂餅、章魚燒、鐵板滑蛋炸豬排丼各1個、金牌啤酒500ML 、翡翠檸檬茶、特上檸檬茶各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733號   被   告 吳品頡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即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品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不法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下午1時8分許,在新北市○○路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新莊福海店內,徒手竊取林佑衡所管領,放置在 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68元之滑蛋牛肉飯、炙燒親 子丼飯各1盒得手,並將之藏放在其所攜帶之袋子內,未經 結帳即行離去。    (二)於112年11月1日中午12時6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林 佑衡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價值共計478元之紫薯甘栗口味 可樂餅、炙燒親子丼飯、章魚燒、鐵板滑蛋炸豬排丼各1個 、金牌啤酒500ML、翡翠檸檬茶、特上檸檬茶各1瓶等物品得 手,並將之藏放在其所攜帶之袋子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林佑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品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佑 衡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22張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勘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2024-11-14

PCDM-113-簡上-235-202411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OER FARIDAH(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OER FARIDAH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4,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之犯罪故意原記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㈡被告侵占之財物原記載「新臺幣1萬500元」應更正為 「新臺幣15,000元」。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 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 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如遺忘物、沈沒物、犯人遺棄之贓物 或逸走之家畜等。  ㈡經查,告訴人林佑衡於民國113年7月27日離開桃園市○○區○○ 路000號的洲豐停車場後,回到家即發現白色手提袋遺失, 之後返回在停車場尋獲白色手提袋等情,有林佑衡警詢筆錄 在卷可參(偵卷第13至14頁),足見前揭物品並非告訴人不 知何時、何地遺失,而屬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 ,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 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將脫離 告訴人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確實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所侵占財務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侵占所得之新臺幣1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侵占所得之泰銖100元亦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 第53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48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88號   被   告 NOER FARIDAH (印尼籍)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蘆              竹區奉化路135號5樓之5             印尼國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現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OER FARIDAH為印尼籍之看護工,於民國113年7月27日上午 9時許,伴隨其雇主即不知情之沈中柱行經桃園市○○區○○路0 00號洲豐停車場之際,見林佑衡所有之白色手提袋遺落在該 停車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自該白色手提袋內之長皮夾逕自取出新臺幣1萬500元以及泰 銖100元,並據為己有,再將該白色手提袋與長夾留置在原 處,繼之隨即搭乘沈中柱所駕駛之車號碼EAF-7932號自用小 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知上情 ,扣得NOER FARIDAH未及花用之泰銖100元。    二、案經林佑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NOER FARIDAH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佑衡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沈中柱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 (五)扣押物品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除已扣押並發還告訴人之泰銖100元外, 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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