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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吳修桓 被 告 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 蔡湘瑩即蔡文停 徐宥勝即徐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蔡湘瑩即蔡文停、徐宥勝即徐國翔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82,13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蔡湘瑩即蔡文停、徐宥勝即徐國翔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63,95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6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33元由被告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蔡湘瑩即 蔡文停、徐宥勝即徐國翔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邀被告蔡湘 瑩即蔡文停(下稱蔡湘瑩)、徐宥勝即徐國翔(下稱徐宥勝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借 款期間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自實際撥款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兩造於110年11月4日簽 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延展寬限期一年至111年9月30日,按 月付息,每月還款本金5,000元,寬限期滿,依剩餘年限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嗣兩造再於112年1月10日簽訂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增加延展寬限期一年(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 期間按月付息,每月還款本金5,000元,寬限期滿,依剩餘 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 動利率加2.16%機動計息,目前為3.875%,並約定逾期6 個 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 20% 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僅繳納本息 至113年8月31日止,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兩造所簽訂授信 約定書第15條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徐 桂鴻即廣鴻實業社尚積欠原告本金1,082,133元,及自113年 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於109年9月25日邀被告蔡湘瑩、徐 宥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9月25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嗣兩造於110年11月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延展寬限期一年至111年9月25日,按月付息,每月 還款本金5,000元,寬限期滿,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嗣兩造再於112年1月10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 延展寬限期一年(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期間按月付息 ,每月還款本金5,000元,寬限期滿,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 5%機動計息,目前為3.685%,並約定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照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 金。詎料被告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25 日止,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被告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尚積欠原告本金 1,363,955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 8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 信約定書等為證,而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蔡湘瑩、徐宥勝連帶 清償借款㈠1,082,133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㈡1,363,955元,及自113年 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8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5-03-27

ULDV-114-訴-104-20250327-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04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林余錫 債 務 人 陳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8,840元,及自民國 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與自1 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 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 ,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且最高連續 計付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12

CYDV-114-司促-1704-2025031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被 告 群盛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謙 人 共同訴訟代 李宗憲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簡字第1052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 年3 月5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5 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200元,及從民國113 年7月25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到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確定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 用額為1,330 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3-05

CYEV-113-嘉簡-1052-2025030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73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林余錫 債 務 人 林豈言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11,527元,及自民 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與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25

CYDV-114-司促-1273-2025022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12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余錫 債 務 人 江俊徹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4,907元,及自民 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與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18

CYDV-114-司促-1112-2025021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20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余錫 債 務 人 張代耘即嘉味鮮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9,183元,及自民國 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與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11

CYDV-114-司促-920-20250211-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黃一成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余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計新台幣( 下同)423,125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93號(下稱調解卷)受理後,因最大債權銀 行提供每月清償2,911元之方案逾越聲請人清償能力,以致 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 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債 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本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 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 免任意毀諾(消債條例第151條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 照)。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固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但仍須該事由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 在(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第24號意見參照)。又債務 人提出聲請至法院裁判,尚需相當時日,此間債務人是否有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可能變動,倘債務人原無該等事由 ,嗣因情事變更,而至法院裁判時已無法履行,自有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之必要;同理,如債務人原有該事由,但該事 由於法院裁判時已不存在,則債務人既已無顯有重大困難無 法履行之事由,自應繼續履行債務清償方案。至法院審酌消 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應綜 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 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 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次按,聲 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 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然 依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19至2 4頁)之記載,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另經債權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各債權人均以簡稱稱之)陳 報「債務人於107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申 請前置協商成功,迄今仍在履約中」等語(本院卷第81頁) ,國泰世華亦陳報聲請人迄今仍在履約中(本院卷第85頁) ,應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協商成立且尚未毀諾,復 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 自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工程行擔任粗工,日薪1,285元,每 月平均收入約24,000元,另領有殘障補助4,049元(本院卷 第97頁),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嘉義縣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嘉義縣鹿草鄉農會存摺節影 本、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調解卷第10、21至23、37至40頁 ;本院卷第13、25至27、137至16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聲請人最近5年之勞保投保及異動資料(本院卷第55至61 頁)。自前開資料觀之,聲請人自111年8月退保後即未再有 投保記錄,投保薪資均以最低工資投保。從而,本院依前揭 卷證資料並審酌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認聲請人主張擔 任粗工,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4,000元,應屬可採,加計聲請 人每月領取之殘障補助4,049元,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應為2 8,049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及分擔父親之水電瓦斯費、衛生用品費等扶養費每月2,000 元,總計19,076元。經查: 1、父親扶養費2,000元:   聲請人父親黃○○為00年0月生,現年76歲,已逾法定退休年 齡,111至112年均無所得,但名下有房屋兩棟、土地一筆及 西元2005出廠之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約410,470元,另每月 領有國民年金4,688元,扶養義務人尚有聲請人姐姐,由聲 請人姐姐負擔父親之外籍看護費等節,業據聲請人自陳(本 院卷第99頁),並提出父親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嘉義市分局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局查無參加勞保 資料查詢單、嘉義縣鹿草鄉存摺節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10 1、103至105、107、109、185至19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 父親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無收入且需由外籍看護照顧,每月 僅領有國民年金4,688元,堪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由他人 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000元之扶養費,低於 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並與其他扶養 義務人分擔之數額,且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 採。 2、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低於上開最低生活 費之1.2倍數額,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 要支出之總額即為19,076元,洵堪認定。 ㈣、就聲請人前經協商成立部分,聲請人並未為任何主張,然經 中國信託與國泰世華陳報迄今履約中,復參酌聲請人積欠之 債務均為金融機構債務,且債務總額不高,僅約430,859元 (依債權人陳報計算至113年11月之本金加計利息等),難 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協議有困難 之情事。 ㈤、又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8,049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 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19,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 之所得餘額為8,973元【計算式:收入28,049元-必要支出19 ,076元=8,973元】,並非無法負擔聲請人所陳最大債權銀行 提供每月清償2,911元之方案(本院卷第11頁)。況聲請人 除積欠金額不高之金融機構債務外,別無其他資產公司債務 需額外加計清償數額,且聲請人距離法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 歲尚有約16年時間,倘依聲請人前置協商約定之還款期數尚 餘148期計算(國泰世華陳報狀,本院卷第89頁),上開分 期還款期數並未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16年期間。又,聲請人 名下雖無汽機車、具保單價值金之商業保險或存款等財產, 然有田賦與土地12筆,雖均為公同共有土地,但公同共有財 產總額高達26,003,466元,並非無處分價值,亦有聲請人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水上地政事務所發給之權利 人歸戶清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行車執照、土地所有權 狀、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 果表、遠雄人壽批註書、國泰人壽出具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 表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9至31、111、113至135、137至18 3、195至199、201至203、205頁)。因此,尚難認其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據上述,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等語,自非可採。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要件 不備,且該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及 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綜衡聲請人的年齡、收 入情況、債務狀況,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法定要件亦不合,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 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是其更生之聲請為 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應予以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5-02-07

CYDV-113-消債更-266-20250207-2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6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被 告 陳正益 法定代理人 陳曉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69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4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3日簽立消費性貸款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07年4月3日起至114年4月3日止,借款利率按 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71%計息(目 前為年利率2.425%,即1.715%+0.71%=2.425%),並約定被 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主張所有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本金債務及利息、違約金等。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2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本 息,依約前開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尚欠原告 本金110,697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是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僅對於本院所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6330號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腦查詢單、放 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系爭契約等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 1頁、第15至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曾對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330 號所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惟並未提出具體之答辯及理由,所辯要難憑採,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5條已約定利息計付 方式,另第8條亦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付方式,即按 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又第11條第2項第1款亦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 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被告之授信額度 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本件被告既有不 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則依上開約定,原告得主張被告之借 貸債務已全部到期,並應償還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原 告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1-24

HUEV-113-虎簡-260-20250124-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侯冠伶 代 理 人 張巧妍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余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侯冠伶自民國114年1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4,680,609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82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 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從事建築案 場之清潔工作,建築公司有需求時才會到場應徵,每月薪資 約13,500元至21,000元(本院卷第127頁)。而依其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與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 職權查詢聲請人近五年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7、31至32 、33、35至38、59至60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09年 開始投保於嘉義縣補習教育人員職業工會迄今,投保薪資為 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 年58歲,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7年 ,應認聲請人至少有最低工資收入數額之工作能力,其所陳 每月薪資15,000元至21,000元顯低於最低基本工資,足見聲 請人仍有提昇工作所得之空間,且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努 力工作還債,難僅以所陳現薪資收入做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 準,況聲請人每月收入繫於其是否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 般社會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資應無過苛,從而,本院認應以 113年最低基本工資即27,470元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月收入經認定為27,470元,扣除其個人生 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0 ,394元【計算式:收入27,470元-必要支出17,076元=2,139 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時就金融機 構債務提出以本金1,167,454元分180期、利率2%、每月還款 7,513元之還款方案(調解卷第89頁),另依債權人滙誠第 一資產公司於調解時之陳報狀,願以債權金額1,105,378元 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調解卷第177頁),若 不計算利息,每月需還款金額約6,141元(1,105,378元÷180 期),則聲請人每月需還款已13,654元(7,513+6,141), 則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 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10,394元已不足以負擔,遑論尚有其他 債務未列入,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餘。又聲請人名下有 西元1997年出廠、現值約3萬元之車號00-0000號汽車,及經 士林地方法院解約及扣除質借後剩餘之三商美邦人壽、凱基 人壽、南山人壽、安聯人壽、富邦人壽與新光人壽保單解約 金共約332,115元與約580元之存款餘額外,別無任何不動產 、車輛、股票、投資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2 7至128、163頁),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金融機構與郵局存 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名下商業保險保單資 料與解約金計算附表、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終止保險契約命 令函、臺北地院執行命令、三商美邦人壽出具之投保證明、 凱基人壽與南山人壽出具之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與保單價值 準備金一覽表、安聯人壽解約金通知書、富邦人壽解約金金 額表等為證(本院卷第17、29、135、137至144、145至149 、151、153至155、157、159、161、165至166、167至175頁 )。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5-01-21

CYDV-113-消債更-256-20250121-2

司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34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余錫 債 務 人 展信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詹朝展 債 務 人 吳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 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展信企業 有限公司之財產,在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零玖佰壹拾捌元之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展信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零玖佰壹拾捌元 或等值之銀行、郵局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 ,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展信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分別定 有明文。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 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又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 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 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 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 損害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 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此情形,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 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 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 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是:所謂恐難執 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 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展信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展信 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以債務人詹朝展、吳淑如為連 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 臺幣(下同)6,000,000元,並合意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現尚積欠3,420,918元之本金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債權人向債務人等 發函催告繳款,惟迄今未獲清償,足認債務人企圖隱匿財產 、逃避債務情事。又經債權人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閱債務人等信用狀態,獲悉債務人展信公司現已有其他銀 行欠款遲繳狀態,足認債務人等財務狀態不佳,如不即時假 扣押債務人等之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就債務人等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電腦帳、放款利率歷史資 料表、借據、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經濟部商工登記供釋資料查詢服 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查詢資料、第一類票據 信用資料查覆表等件為憑。聲請人就債務人等之主張,依其 所提事證,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就 債務人展信公司部分,則釋明尚有未足,惟債權人既陳明願 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另就債務人詹朝展、吳淑如 部分,依債權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查詢資 料所載,債務人詹朝展、吳淑如僅尚無債信明顯不良、逃避 債務等情事,經本院通知補正後,債權人亦未就假扣押原因 再為釋明,則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示 ,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本 、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如為 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

2024-12-11

ULDV-113-司全-234-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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