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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號 原 告 張巧勳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予馨律師 被 告 林飛武 張毓嫘即張伽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子女林飛武於民國108年5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 一女,並與被告林飛武之母張瑞華共同居住在新北市三峽區 大德路處,原本夫妻感情融洽,婚姻家庭生活美滿。於111 年間,原告偶然發現被告林飛武手機內竟有與異性曖昧之對 話紀錄,雙方開始為此發生多次激烈爭吵,張瑞華得知後亦 責罵被告林飛武;詎被告林飛武竟於111年5月2日以此為藉 口,搬離家中,導致原告與被告林飛武開始分居迄今。  ㈡嗣於112年間,原告陸續發現被告林飛武與被告張毓嫘間之外 遇生子、同居等事實:   ⒈於112年5月間,原告協助張瑞華更換手機、檢查手機設定 時,發現被告林飛武傳給張瑞華數張嬰兒照片,嬰兒資訊 卡上記載生日為112年1月30日、母親為被告張毓嫘。經原 告不斷追問下,張瑞華始坦承該嬰兒是被告林飛武外遇所 生子女。由該子出生日期推算,被告二人至遲於111年4月 間即開始交往,且至少為1次性行為。   ⒉原告發現被告林飛武外遇生子後不久,被告林飛武於112年 5月21日主動與原告聯繫,並傳送分居協議書要求原告簽 署,該分居協議書上載:「分居期間,男女雙方均不可干 涉雙方私人生活領域」。原告自無可能同意。   ⒊嗣後原告從張瑞華、被告林飛武姐姐林佩妤口中,以及被 告張毓嫘之Facebook公開貼文陸續得知,被告二人將外遇 所生子女交給張瑞華、林佩妤照顧。   ⒋另依被告二人之手機通訊基地台位置顯示,被告二人至少 於112年7月12日起至113年6月26日止,同居在被告張毓嫘 之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住所。  ㈢被告張毓嫘明知被告林飛武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林飛武 為包括發生性行為在內之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份際之行為,更 因此懷孕生子,進而同居,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 加損害於原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 屬情節重大;原告於知悉被告二人外遇生子情事後不久之11 2年10月起,因壓力過大引起情緒障礙,而出現輕鬱、焦慮 與睡眠障礙等症狀,因而持續至身心科接受門診追蹤治療迄 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到庭而以書狀抗辯:  ㈠被告林飛武辯稱:被告林飛武與原告因家庭經營、養育子女 、開銷用度等觀念不同,婚姻早有破綻,被告林飛武乾脆離 家與多年好友一起租房在外,隨後才與被告張毓嫘相識交往 ;被告林飛武對於侵害一事坦承錯誤,深感抱歉,但原告也 應該面對自己的錯誤,而不是一味將責任及錯誤怪罪於他人 等語。  ㈡被告張毓嫘辯稱:被告張毓嫘認識被告林飛武之初,僅知被 告林飛武曾離婚及育有一女,於交往期間亦僅見被告林飛武 獨自居住在租屋處,未有任何女性物品,因此並未懷疑被告 林飛武是已婚狀態;直至被告張毓嫘懷孕5、6個月時,被告 林飛武言談之中透露伊曾與孩子母親一同出遊乙事,經被告 張毓嫘追問,被告林飛武才坦承伊已婚身分,被告張毓嫘斯 時立刻與被告林飛武分手,此後二人間只有公事上配合以及 討論孩子養育事務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自明。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 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 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 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 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經查:   ⒈原告於108年5月10日與被告林飛武結婚,婚姻關係迄今仍 存續乙節,有被告林飛武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限閱卷 第81頁),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最遲於111年4 月間即開始交往,期間至少為1次性行為進而生子,並至 少於112年7月12日起至113年6月26日止,同居在被告張毓 嫘之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住所等節,則有被告二人所生 之子之戶籍資料(000年0月00日出生、113年8月26日由被 告林飛武認領)、被告二人所持用手機之通訊基地台位置 資料整理等件在卷可稽(見限閱卷第77頁、本院卷第207 至228頁),亦堪認定。   ⒉被告張毓嫘固否認其與被告林飛武交往之初即知悉被告林 飛武為有配偶之人,且辯稱其知悉被告林飛武已婚後隨即 與之分手,此後僅有公事上配合以及討論孩子養育事務云 云。惟觀被告林飛武之Facebook個人訊息頁面,已登載「 已婚」,而被告張毓嫘又係被告林飛武之Facebook好友( 被告張毓嫘之Facebook設定名稱為「張耀心」,見本院卷 第95頁),則被告張毓嫘辯稱伊不知被告林飛武為有配偶 之人,已非無疑。況且,被告張毓嫘前有2次婚姻經驗( 見限閱卷第79至80頁),又自陳曾向被告林飛武表示:「 絕不跟比我年紀小和有老婆的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63 頁),則被告張毓嫘未曾探查被告林飛武之婚姻狀況(向 友人探詢、查看身分證配偶欄等),亦與常情有違,是以 被告張毓嫘與被告林飛武交往之初,應已知悉被告林飛武 為有配偶之人。   ⒊至被告張毓嫘提出其與被告林飛武於111年12月5日所簽訂 之「合作協議切結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欲 證明其所辯「與被告林飛武分手後僅有公事上配合以及討 論孩子養育事務」乙節,觀之該合作協議切結契約書第三 條第3項雖約定「甲乙方兩人曾是相戀乙方生下一女(目 前監護權皆在乙方名下)因私人原因兩造協議分開但不影 響合作關係,…」,然被告二人之子係於000年0月00日出 生,則被告二人何以在111年12月5日簽訂載有上開內容( 生下一女、監護權在乙方名下)之合作協議切結契約書? 是該合作協議切結契約書之真正,容有疑慮;甚且,經比 對勾稽被告二人所持用手機之通訊基地台位置資料,被告 二人於112年7月12日起至113年6月26日之手機通訊基地台 位置多有重複,且不乏於夜晚或清晨期間通訊(見本院卷 第207至228頁),足認被告二人至少於上開期間有同居之 情,難認僅有公事上之配合或孩子養育之討論。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亦難採信。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二人至遲自111年4月起迄今, 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為性行為進而生子、同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其等所為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之分際,達社會一般 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林飛武之夫妻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應屬有據。茲審酌原告於112年度有薪資所得計36萬3600 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財產總額64萬8664元);被告林飛 武112年度有薪資、營利、租賃及權利金所得計120萬9417元 ,名下有不動產2筆、車輛1部、投資1筆(財產總額188萬80 80元);被告張毓嫘112年度有薪資、租賃及權利金所得計5 0萬0340元,名下有車輛2部(均為西元2012年出廠,財產總 額0元)之經濟狀況(見限閱卷第15、23、33至34、41至42 、51、61至62頁),併參酌被告二人之交往程度(即至少為 1次性行為、生子、同居至少近1年)、原告所受影響等一切 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60萬 元為允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 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上開應 賠償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9 日(見本院卷第57、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當,亦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 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3-31

PCDV-113-訴-240-20250331-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0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佩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08,4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向債權人借款,借 款利率依年利率11.0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 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02,845元 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 貸款契約書,向債權人借款,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3.0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317,895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三、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向債權人借款 ,借款利率依年利率9.1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 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 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87,729 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四、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 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 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五、 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 支付命令,實感法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30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2845元 林佩妤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1.03% 002 新臺幣317895元 林佩妤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03% 003 新臺幣87729元 林佩妤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1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2845元 林佩妤 暨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317895元 林佩妤 暨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3 新臺幣87729元 林佩妤 暨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07

MLDV-114-司促-1309-20250307-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吳淑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勁淨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本院113年度桃 簡字第2142號、113年度桃全字第112號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第52條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 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 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此觀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第79條、第80條規定 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家丞已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死亡,而林家丞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其繼 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致相對人目前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 應訴,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東兼董事林家 丞業已於113年11月20日死亡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3頁)、林家丞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置個資卷)在卷可參,是依公司法第71第1項第4款及第11 3條規定,相對人公司業已構成有限公司解散之事由,而應 行清算甚明。又本件並無相對人進行選任清算人並向本院陳 報就任清算人之情形,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而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本應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惟因相對人唯一股東林家丞業已死亡,故其 清算事務仍應由其繼承人行之。而林家丞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林詠淳、林佩妤固均已向本院陳明拋棄繼承,惟第二順位繼 承人林龍樹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3856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公告(見本院卷第11頁) 、林家丞親等關聯查詢結果(置個資卷)附卷可查,是本件 自應由林家丞之繼承人林龍樹為清算人並代表相對人進行清 算事務。準此,相對人既有法定清算人得以擔任法定代理人 ,即無聲請人所謂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之情事存在,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 之規定。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15

TYEV-113-桃簡聲-126-20250115-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3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林佩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5,583元,及其中12,3 58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12358元及合約未 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23225元,共計新臺幣35583元整。 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 、欠費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1-13

MLDV-114-司促-273-20250113-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281號 聲 請 人 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資渟 相 對 人 林佩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萬元,其中之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7

PCDV-113-司票-11281-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秉鈞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蕭萬龍律師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張錦煌 選任辯護人 李文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7、713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張秉鈞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嗣被告張秉鈞就原判決關於其犯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 1項前段之罪部分,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49頁), 經本院詢明釐清檢察官、被告張秉鈞之上訴範圍,檢察官當 庭明示本案係就被告張秉鈞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含所犯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及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 收受政治獻金罪等2罪之「量刑部分」及被告張錦煌所犯利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4罪,均含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一第337頁、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被告張 秉鈞當庭陳明係就其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含所犯 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 「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49頁、本院卷二第11頁 )。從而,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張錦煌、張 秉鈞2人(下合稱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 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 妥適,至於作為被告2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等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含113年8月23日更正 裁定)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1.原判決一方面認定被告2人均自始明知國家補助議員公費助 理之用途,應當專款專用,卻利用職務機會以詐術取得該款 項「私自運用」,行為不端,居心不良,應予嚴正非難;另 一方面,卻又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原因係出於貪圖便宜而 將職務上機會取得財物轉作他用,與完全「中飽私囊」而收 受大量詐欺金額之情況不同,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足認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 ,似有論理前後不一之矛盾;況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符合刑 法第59條規定之事由,應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應審酌 之事項,難認被告2人犯罪有何特別之原因、環境,而足以 引起客觀上一般人之同情;又原判決片面採信被告2人所稱 將款項支應婚喪喜慶、公務履勘、服務案件處理及維持服務 處運作等諸多雜務,但未就此部分之事實加以調查或由被告 2人釋明,即予片面採認,有理由不備之疑慮。據上,原判 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2人之刑,似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且有違比例原則之疑慮,難稱合法允當。  2.被告2人均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故其等所犯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受緩刑 宣告之規定。     ㈡、被告張秉鈞部分:   被告張秉鈞確實在本案中有支出蠻多服務開銷的費用,被告 張秉鈞既然沒有將公款中飽私囊,也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已 經造成其經濟上很大的負擔,請法院審酌對被告張秉鈞再予 從輕量刑,並就緩刑所附向公庫支付金額部分,予以酌減等 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⒈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並不以在偵查中繳交者為限,茍已在偵查中自白犯 罪,並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上開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62號、99年度台上 字第676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均參照)。  ⒉查被告2人就其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於檢 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757號卷六第100、102 、119頁),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張錦煌與原審同案被 告陳瓊茹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之所得為新臺幣(下同 )962萬5,895元,被告2人與原審同案被告陳瓊茹就原判決 事實欄一、㈡部分之所得為119萬2,089元。另參諸被告2人、 陳瓊茹於原審審理中均一致陳稱:我們詐得之補助費、春節 慰問金等所得分配,因同財共居,沒有明確區分,偵查中我 們帳戶內遭查扣之金額、被告張秉鈞家中遭查扣之現金均願 意做為犯罪所得繳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至123頁),足 認難以區分其等各別所得。而本案於偵查中分別扣得如原判 決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被告2人與陳瓊茹之存款、編號6、7 所示被告張秉鈞家中之現金,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聲扣字第5號裁定、112年度保字第74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見原審卷一第269頁)可考;被告2人及陳瓊茹於偵查中均表 明同意將上開查扣款項充作犯罪所得繳回之旨(見偵字第57 57號卷六第102、109至110、119頁);被告2人及陳瓊茹另 於原審審理時共同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現金250萬元(即如原 判決附表四編號8所載,原判決第17頁第31行誤植為「附表 二編號8」,不影響判決結果,逕予更正即可),有原審法 院112年11月13日贓款字第4號收據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 37頁),是加總上開被告2人與陳瓊茹遭扣押之存款、家中 現金及自動繳回現金,合計已逾原審認定本案被告2人及原 審同案被告陳瓊茹等人犯本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名之合計 犯罪所得,堪認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揆諸前 揭說明,就被告2人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均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31條第1項:  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依原審認定,被告張錦煌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 不具公務員身分,仍成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之 共同正犯,相較以公務員身分犯罪,此部分可罰性較輕,爰 依刑法第31條但書規定再予遞減其刑。 ㈢、刑法第59條: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36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適 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 之審酌,且即使宣告法定或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最低刑度後 ,猶嫌過重,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6 3號解釋之意旨,仍得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如此量刑 ,始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⒉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圖己私利、詐取公帑以 中飽私囊者,亦有僅為圖便宜,而將職務上機會取得財物轉 作其他公用者之分,貪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 之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⒊依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被告張錦煌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 ,及被告張秉鈞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利用擔任 基隆市議員職務機會,犯詐取財物犯行,屬應予非難之犯罪 行為,考量被告張錦煌連任多屆議員,任內亦有多筆提案紀 錄(見原審卷一第305至307頁),足認其問政受到選民肯定 ,並對地方事務有相當建樹;被告張秉鈞提出擔任議員期間 參與多項關懷活動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9至111頁),另 提出勞務報酬單(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84頁),並引用卷內 王宥甯、陳淑君、李昀靜等人之調詢或偵訊筆錄,及被告張 秉鈞與林佩妤、李昀靜、VIVIAN等人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一第151至273頁),足認被告張秉鈞主張擔任 議員期間參與地方事務,並有支付報酬予「非」本案申報公 費助理之人,協助處理議員事務,即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 仍有用於公眾事務,並非無據。此外,檢察官起訴意旨亦未 指稱或證明被告2人本案犯行取得之公費助理補助費、春節 慰問金等款項有留作個人私用。是堪認被告2人對地方公共 事務之發展、運作非無貢獻,且非專為一己之私而為本案犯 行;再者,被告2人於偵查中遭扣押財產後,於原審訴訟程 序進行中,仍積極籌措款項,再依原審審理情形,主動繳交 犯罪所得250萬元,補足犯罪所得與前開遭扣押金錢之差額 ,已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犯後積極彌補損害之態度。是本 院綜衡上情,因認被告2人於議員任期內,所為本案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縱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處斷 刑仍須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尚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被告張錦煌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及被告張秉鈞 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 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至被告張錦煌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經依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遞予減輕其刑後,法定本刑減為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2人之宣告刑(含主刑、從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分別適用 前揭「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項下所載各減刑規定,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擔任市議員,動見觀瞻, 本應自律為選民榜樣,並體會國家補助議員公費助理之用意 ,卻不實申報公費助理致使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為不實登載, 因而詐領助理補助費用等,其等行為均非可取,另被告張秉 鈞身為立法委員選舉之擬參選人,違法為本案政治獻金之收 受,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前均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堪認素行良好,且其等於 偵查、審理中坦認犯行,面對己非,且繳回所有犯罪所得, 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所悔悟,衡之其等犯罪動機無非係 因議員之選民服務活動開銷、公益支出過大而需實質貼補等 情由,兼衡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於原 審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3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張秉鈞所犯之非法收受政治獻金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以被告2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既 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爰斟酌被告2人犯行情狀,分 別宣告褫奪公權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期間,被 告張錦煌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 間執行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就被告張錦煌所犯4罪,具體 審酌被告張錦煌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 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具有延續性、犯罪之型態均係 侵害公益,各次詐取財物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犯罪類型 之同質性頗高,復按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爰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 酌個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 適度反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嚴重性、貫 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 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被告張 錦煌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並說明被告張秉鈞 所犯2罪,因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不予 合併定應執行刑。 ⒉檢察官及被告張秉鈞雖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審量刑,然 以: ⑴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  ⑵經核原判決前揭量刑(含從刑)及定應執行刑,堪認已就被 告2人之犯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綜合一切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明顯失入失出之違誤,所 為關於被告張錦煌之定應執行刑,堪認已綜合審酌被告張錦 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 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並給予適當之寬減 ,均無違法或不當。  ⑶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對被告2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不當,然本案被告2人以擔任議員身分所犯利用職務詐 取財物罪部分,如何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本 院已詳述理由如前,原判決於量刑項下說明被告2人此部分 之行為係詐領助理費用,並非可取,另一方面,則以被告2 人犯行之動機,係應有支出龐大事務費用之必要,乃貪圖便 宜行事,為與完全中飽私囊而收受大量詐欺之惡行區別,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條酌減其等之刑,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 稱論理前後不一之矛盾;又是否該當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 ,本即包括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此乃實務穩定見解,並非如檢察官上訴指摘應將二者截然劃 分,至關於被告2人如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所依據事證( 非屬嚴格證明事項),已列敘如上,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對被告2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所違誤,並非可 採;此外,檢察官上訴並未指明原判決就被告2人犯行,有 何其他量刑失入失出之違誤,自無從遽認原審量刑過輕。被 告張秉鈞上訴進一步提出其增聘自費助理及支付薪資之資料 ,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就被告張秉鈞所犯利用職務詐取財 物罪之宣告刑已屬從輕,此部分之事證,固得作為被告張秉 鈞犯行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依據,如前所述,然審酌後, 尚無足動搖原審量處之刑度,是被告張秉鈞上訴請求再予降 低此部分犯行之宣告刑,即非可採。 ㈡、被告2人緩刑諭知部分:  ⒈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 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 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 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 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 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 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 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 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 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 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 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 ,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 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 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 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 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核屬初犯,其等犯後 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悛悔之心;被告2人雖將職務上機會取 得財物轉作他用,然非專為一己之私而為本案犯行,復已自 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相當於被告2人擔任議員 期間喪失取得此部分補助款之利益,且如有相當於該金額之 業務花費,均由被告2人以自己之財產支應,已受有相當程 度之教訓,且被告2人因本案而喪失擔任議員資格,本院因 認被告2人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及罪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 ,可合理期待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2人所受之宣告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為使被告2人深刻體認國家法律不容 破壞性,並為使其等填補犯行造成法秩序之破壞,藉由回饋 社會,以贖前愆,自有必要命被告2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 ,另被告張秉鈞部分,考量其正值盛年,未來仍須盡力貢獻 社會,令其於緩刑期間提供公益勞務服務,藉此深刻反省, 有助於確保不致再犯。  ⒊原審審理後,同本院上開認定,乃併與諭知被告張錦煌緩刑5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被告張 秉鈞所犯2罪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80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核 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附條件緩刑宣告,尚屬允洽。  ⒋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2人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不 符緩刑要件,被告張秉鈞上訴請求減輕緩刑負擔,經核均非 可採。 ㈢、據上,檢察官及被告張秉鈞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張秉鈞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政治獻金法第26條 擬參選人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 金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罰金;為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 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

2024-10-31

TPHM-113-上訴-2310-20241031-2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89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佩妤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1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1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04

TPDV-113-司消債核-489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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