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7號
原 告 黃鏡祐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羅文謹律師
被 告 余晉豪即螢河餐坊
訴訟代理人 林天福律師
林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1
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提缴新台幣柒萬零柒佰陸拾肆元至原告設立於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
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萬零柒佰陸拾肆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413,95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7日擴張及變更第一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78,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8年9月19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任職於被告,工資
原為每月29,500元,後陸續調薪為42,000元,但於任職期間
,被告均未依法給予加班費、特休假未休工資、為原告投保
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㈠有關加班費部分
,原告每日加班1.5小時。一個月以四周計算,每月平日加
班時數30小時,故請求108年10月至112年2月之加班費,依
被證6及原證6之班表計算為510,836元。㈡有關特別休假部分
,原告共有特別休假20日未休,被告應給付折算工資33,600
元。㈢有關健保費部分,因被告違法要求原告於任職期間自
行於區公所投保健保,每月保險費為826元,故被告應賠償
原告所受健保費損害33,866元。㈣有關勞退金部分,原告每
月月薪42,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分級,
月提繳工資為42,000元,被告每月應提撥2,520元,而被告
從未提撥,故被告自應提撥103,32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為此,依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第39條、第40條
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㈤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78,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
繳103,320元至原告設立於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抗辯:
原告係於109年4月到職,並非108年9月19日,而後於110年5
月31日自請離職,之後又於110年9月間向被告申請重新任職
,並任職至112年2月止。㈠有關加班費部分,原告兩次任職
期間,均無加班事實,其所提出的原證6班表內容不實顯係
偽造,且實際上在110年9月之前,原告之上班時間均係每日
11時至15時、17時至21時,每日上班8小時,自110年9月起
則上班時間改為每日10時30分至14時30分、17時至21時,每
日上班時間亦為8小時,此有過往兩造對話紀錄可稽,其請
求給付加班費顯無理由。㈡有關特特別休假未休部分,被告
同意給付20日共24,667元的工資。㈢有關健保費損失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原告有自行負擔保費,其向被告
請求自屬無據,實際上被告有幫原告投保健保,甚因健保署
之要求墊付原告之健保自負額14,174元。㈣有關勞退金部分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計算方式,自始與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
範有所出入,應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㈡附表3之內容為準,
其至多僅能向被告請求提繳70,764元。㈤另外,原告因被告
為其墊付健保自負額14,174元而不當得利,被告自得以此不
當得利請求權,與原告之請求加以抵銷。又兩造約定被告不
必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因而被告每月補貼給付原告勞健保費
補貼3,000元,此項約定業已違反現行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
,則原告任職期間按月自被告處所受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6
,000元,被告亦得以此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與原告之請求
加以抵銷。㈥併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有關原告任職期間部分
1.原告雖主張自108年9月19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任職於被告
餐廳云云,惟觀原告於起訴前即112年12月間寄發予被告之
存證信函,已自承其於「109年9月至112年1月」受僱於被告
,另「自112年2月22日起至115年2月22日止為合夥契約」(
見本院卷第66頁);另觀原告112年12月28日自行撰寫之聲
請調解書,其上也載明原告向被告請求「3年半之勞健保」
(本院卷第255頁),如自112年12月28日回推3年半,可知
其到職時間約是在109年間;再觀原告於自身創立之line群
組中,也在112年12月15日發文表明「三年多前剛開店,109
年9月剛開店我薪水29500」一語,足認其是在109年任職(
本院卷第257頁);再參照被告過往匯款薪資予原告之交易
明細從109年5月份開始(匯款4月份薪資),及新北市政府
之勞檢結果也認定原告「自109年4月到職,至110年5月31日
終止勞動契約;復於110年9月1日到職,至112年2月20日終
止勞動契約」等情(見本院卷第69、77頁),應認定原告實
際到職時間為109年4月間,並非108年9月19日。
2.原告雖主張其所寄發予被告之被證1存證信函,其所記載之
原告到職日為109年9月為誤載,並提出①原證4、11之原告提
起勞檢之文書、②原證5之對話紀錄、③原證6之排班表、④原
證9、10之電子郵件,主張其到職時間為108年間云云。惟查
,①原證4、11僅係原告自己所撰寫之文件,屬私文書性質,
業經被告否認其所載內容真正,自無從作為認定事實的證據
。②原證5之對話紀錄無從看出是誰與誰的對話,其對話紀錄
中所稱之義大利麵是否為被告餐廳,無法辨識,也無法作為
本件證據。③原證9、10僅能證明被告有邀約原告於108年9月
18日進行面試,無從證明兩造實際上確實於上開日期進行面
試,更無從證明原告自108年9月19日任職於被告。④至於原
證6班表,業經證人劉典宏到庭證稱:「我從108年7月螢河
餐坊蘆洲店開店任職到隔一年的三月多。我不認識原告,沒
有與原告共事過。(原證6)這班表是假的,因為沒有我的
名字在上面,班表在我任職的時候,都會寫中文,我姓劉,
我的班表上會寫宏來稱呼,Y、J、A、P我不知道指的是誰。
班表上的兩行字記載『自排假為三天,每月二十五日前給排
班人員』,我沒有看過。班表上記載的上班時間不正確,正
確上班時間應該是11點到晚上9點,中間會有空班時間,如
果下午沒人就會提早休息到下午5點。」等情(見本院卷第4
03至405頁),證人莊媁淇也證稱:「(原證6)這不是真的
,因為我原本任職的時候,109 年4 月沒有規定自排假是三
天,在排班表上面那二行字,原來是沒有的,在我任職期間
都沒有這二行字,至於在我任職之前班表有無這二行字,我
不清楚,W是我,班表會傳在群組裡面,原證6這份班表上的
時間是錯的,因為110 年9 月以前都是11點才上班。」等情
(見本院卷第376頁),證人張容榕也證稱:「從111年2月
班表來看,這是假的,因為其中沒有我。」一語(見本院卷
第382頁),由上足證原告所提出的原證6班表內容不實,無
法據此認定原告自108年9月19日起即任職於被告。
5.原告自109年4月任職後,曾於110年5月31日自請離職,有被
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79頁),對此原告亦不
爭執,陳稱:「確實有在110年5月31日離職,第二次任職日
期是110年9月1日開始」一語(本院卷第118頁),故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應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5月31日終止,之後又自
110年9月起重新任職至112年2月20日止,前述新北市政府之
勞檢結果亦同此認定。
㈡有關加班費部分
原告主張每日10:30上班,21:00下班,休息時間1小時,每
日加班1.5小時。一個月以四周計算,每月平日加班時數30
小時。原告請求108年10月至112年2月之加班費,依被證6及
原證6之班表計算為510,836元如附表2(見本院卷第175頁)
等情。惟查:
1.原告任職期間為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5月31日終止,之後又
自110年9月起重新任職至112年2月20日止,已如前述,故原
告依原證6班表請求108年10月起至112年2月止之加班費,起
迄時間顯然不符,且原證6班表也記載自111年1月起上班時
間為上午11時至晚上21時(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而非
原告所主張的「每日10:30上班,21:00下班」,故其所提出
之附表2計算表,自不足採信。
2.原告雖又提出原證8之對話紀錄,主張其於下班休息時間仍
需處理廚房食材清點、向廠商購買食材等貨物(叫貨)、餐
廳環境清潔等,其平均須每日加班1.5小時云云,然查,
⑴被告抗辯以往都是要求員工在上班時間內處理餐廳事務,
幾乎沒有要求員工於上班時間結束後續行餐廳事務,店內
其他員工為被告餐廳叫貨時,也多在上班時間內叫貨,有
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317至375頁),則原告是否
有於下班時間加班叫貨之必要性,即有疑問。
⑵再據證人莊媁淇證稱:「我曾任職於螢河餐坊蘆洲店,從1
09年4月到110年的12月聖誕節左右,有跟原告同事,上班
時間從上午10點半到下午2點半,下午5點到晚上9點。上
班時間有更改過,更改之前的時間為11點到3點,5點到9
點,從110年9月疫情的時候改的。我的印象中他沒有加班
過,他都跟我們晚上九點都一起下班,下午空班的時間他
也跟我一起都在店裡面睡覺休息,以我之前任職時期跟他
一起工作時幾乎都是這樣。」、「被告平時沒有要求員工
在上班時間結束後續行餐廳事務,店內員工平時大多在上
班時間結束前就提早下班。我們都是上班時間叫貨,原告
也會幫忙叫貨,店內的員工都會幫忙叫貨,叫貨有時候是
老闆通知我們,有時候是我們自己在店裡面看庫存的量,
需要叫貨就傳訊息給廠商,也不需要再跟廠商確認,就這
樣而已。原告自己選擇在下班後叫貨,我都是在上班時間
叫貨。」、「中午時段消費者用餐結束後,店內會做清潔
整理,做掃地、拖地、洗碗、擦桌子,因為下午還要營業
,不會清潔的太徹底,都是有空桌就先清潔。晚班會提早
開始收,如果八點半打烊,可能七點半就陸續開始收,這
樣就可以在九點或九點零五分的時候下班。平均任職期間
最後一個消費者離開的時間是八點四十分,不會每天都這
樣,有時候八點就沒有客人,所以八點四十分客人離開,
我們收一收,我們就會離開。」等情(本院卷第374至377
頁)
⑶又據證人張容榕證稱:「我在111 年2 月11日到112 年2月
與原告同事,平時螢河餐坊蘆洲店之上班時間為10點半到
2 點半,5 點到9 點,中間是空班。空班會回家睡覺,老
闆沒有限制我們,要做什麼都可以。」、「原告與我共事
期間,平時沒有加班的情事,我們很多時候會提早收班。
空班時間,我們都會一起吃飯,吃完飯,有時候原告會去
健身,有時候他會在店內睡覺,我們原則上都是兩點半就
會休息,有時候會更早。晚上比較會固定九點或接近九點
的時候下班,原告基本上沒有加班,我們下午空班我們幾
乎都是一起吃飯,晚上下班,原告有時候會在店裡面做自
己的事情,原告之前有看英文課本,他有說他要參加英文
測驗。」、「被告平時沒有要求員工在上班時間結束後續
行餐廳事務螢河餐坊蘆洲店員工平時大多在上班時間結束
前就提早下班。我們有叫貨的群組,當天上班的人看叫貨
的量再傳到群組裡面給廠商。都是上班的時候叫貨比較多
。」、「有時候原告會先去健身再叫貨,或者先在店裡面
看英文再叫貨,因為我會提醒原告,原告有時候會忘記,
叫貨需要看手機,晚上下班後,我們也會在店裡面吃晚餐
,因為店內有供餐,所以我才會在吃飯的時候提醒他,我
才知道原告有在店內看英文或去健身,我們吃完飯,離開
店都是九點半以後的時間,有時候聊天會更晚。」等情(
見本院卷第381至383頁)。
⑷由上證詞可知,原告於任職期間不論是下午空班時間、晚
上下班時間均無加班之事實,也無加班必要性。原告雖提
出line對話紀錄主張有在晚上9點之後幫被告叫貨之事實
,但此非被告所指示,且僅需傳訊息給廠商,不需要再跟
廠商確認,且相較於其他員工是在上班時間叫貨,足認應
是原告自己選擇在下班後叫貨,甚至如證人張容榕所言是
原告先去健身、看英文後才傳line訊息叫貨,自無從據此
主張確有加班之事由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云
云,自無法准許。
㈢有關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1.原告前於109年4月到職,而後於110年5月31日自請離職,年
資應為1年多,依法其特別休假天數僅有10天。原告之後於1
10年9月間向被告申請重新任職,並任職至112年2月,此部
分之年資也僅有1年多,特別休假天數亦僅為10天,故原告
之特別休假天數合計為20天,對此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0頁)。
2.查雇主應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
發。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
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1條定有明文。原告
雖主張於110年5月份工資為38,000元,於112年2月份工資為
42,000元,惟此經被告否認,辯稱因其僱用人數未達5人,
非屬強制投保單位,經詢問工會約需2000多元,所以每月補
貼3000元供員工去工會投保勞健保,故原告每月實際工資應
扣減3000元補助款等情,並經證人莊媁淇、張容榕證稱屬實
(見本院卷第377、383頁),且原告也不爭執被告非屬僱用
5人以上之公司或行號,顯見全民健康保險部分屬於強制保
險,雇主即被告必須為勞工支付健保費,而勞工保險部分則
屬於任意保險,非屬被告所必須為勞工支付的費用,此部分
具有恩惠性給予的性質,故其辯稱該筆3000元屬於補貼款,
應可採信。從而,該筆3000元款項既與原告是否提供勞務無
直接關係,並無勞務對價性,自非屬工資性質。因此,原告
僅能向被告請求給付24,667元之特別休假工資【計算式:35
000(110年5月工資)/30日x10日+39000(112年2月工資)/
30日x10日=24667】。
㈣有關健保費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為原告辦理投保健保,然原告任職期間108年10月至112年2
月間,共計41個月,被告皆違法要求原告自行於區公所投保
健保,每月保險費為826元,已受有健保費損害33,866元等
情。
2.查原告任職期間為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5月31日終止,之後
又自110年9月起重新任職至112年2月20日止,已如前述,故
原告請求108年10月起至112年2月止之健保費,起迄時間顯
然不符。再者,經本院查詢結果,原告確有投保健保,至10
9年12月止每月繳納健保費749元,從110年1月起每月繳納健
保費826元,此有查詢原告健保投保單位及繳納保費金額資
料可稽(見本院限閱卷),而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均補
助原告3000元勞健保費用,金額顯大於前述749元、826元健
保費,其所支出的健保費用已經獲得填補,原告即無損害可
言。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㈤有關勞退金差額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
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
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
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任職期間自108年9月19起至112年2月28日止,被告
皆未替原告提繳任何退休金,則依上述規定,其每月月薪42
,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月提繳工資
為42,000元,被告每月應提繳2,520元(計算式:42,000元x
6%=2520元),而被告從未提繳,故被告自應提繳103,320元
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計算
式:2520元x41個月=103,320元)。
3.惟查,查告任職期間為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5月31日終止,
之後又自110年9月起重新任職至112年2月20日止,已如前述
,故原告請求108年10月起至112年2月止之勞退金,起迄時
間顯然不符。再者,被告初於答辯狀中就原告任職期間每月
工資整理如附表3所示(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原告就該
附表3所列每月工資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而
被告每月匯予原告之薪資中,其中3千元屬補助款性質,並
非工資,已如前述,故經扣減後,原告任職期間工資應以被
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㈡更正後附表3之金額為準(見本院卷
第440至442頁),故依該更正後附表3所載,原告得請求被
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僅為70,764元。
㈥有關抵銷部分
1.被告主張因為原告投保健保,並因健保署之要求墊付原告之
自負額14,174元,有健保署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及繳費
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自得以此不當得利請
求權,與原告之特別休假工資請求權予以抵銷云云。惟查,
依健保署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所載,原告計費部分列於
「追溯更正調整保險費」欄,而非「本月保費欄」,並於「
追溯異動」一欄記載「重算」,「年月」一欄日期是「1120
2」,足證該筆14,174元應是原告於112年2月離職後,遭健
保署追溯重算原告任職期間雇主所應繳納的保險費所致,並
非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按月為原告投保健保所繳納的費用,
應屬於被告與健保署間因公法關係所生的費用,原告自無不
當得利可言。故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法成立。
2.被告又主張兩造因約定被告不必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因而被
告每月補貼勞健保費3,000元,此等約定業已違反現行法之
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按月受領之3000元屬民法之不當得利
,金額為96,000元【32(任職月份數)×3000元=96,000元】
,被告自得以此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與原告之請求加以抵
銷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僱用人數未達5人,全民健康保
險部分屬於強制保險,雇主即被告必須為勞工投保並支付健
保費,而勞工保險部分則屬於任意保險,非屬被告所必須為
勞工支付的費用。被告每月所補貼的3000元,性質上屬於恩
惠性給予,其中就勞保部分並無違反強制規定,自無不當得
利可言;另外就健保部分,原告也自行投保於其他單位並按
月支付健保費用完畢,有前述本院查詢原告繳納健保費資料
可稽,顯然此部分屬於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且該給付之利
益已不存在,亦不成立不當得利,自不得請求返還。故被告
此部分抵銷抗辯,亦無法成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
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24,6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提
缴70,76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則為無理由,無法
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
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PCDV-113-勞訴-97-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