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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林薛英美 林佳惠 林詩婷 林靜君 林靜怡 林子軒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佑律師 被 告 林黃秀英 林家興 林虹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林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如附表 「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欄所示,嗣於起訴狀送達後,變更訴 之聲明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45、2 46頁),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被告林家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而民事 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 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判意旨參照)。 依此,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1.前後兩訴之當事人 是否相同;2.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3.前後兩訴之 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若此 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查本件原告前向本院 提出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6號 判決原告勝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12年度上字第6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經最高法院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以下總 稱前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查閱無訛。雖 前案之當事人、訴之聲明與本件訴訟均相同,惟原告於前案 之訴訟標的係履行協議書契約及民法第1148條請求被告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將原告分得之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 所有。而於本件則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移轉登 記原告分得之3分之1所有權。參諸上開條文及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本件與前案非屬同一事件,被告辯稱本件已為前案既 判力效力所及,係重複起訴,請求駁回云云,容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楓 港段306、308-9、308-2、308-29地號,下分稱系爭946、94 7、948、94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春 長所有,而訴外人林德叁(即原告之配偶、父親)、林德雄 (即被告之配偶、父親)、林德和均係林春長之子。林春長 於生前預先分配財產,然因系爭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受限於當時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不得移轉登記予非自耕農之人,遂由林春長先將系 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林德雄名下(於民國82年5 月13日完成移轉登記),日後再由林德雄將系爭土地分成3 份,由林德叁、林德雄及林德和3人各取得3分之1之所有權 。3兄弟為免發生爭議,乃共同於82年9月10日簽訂家產分配 取得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林德叁、林德雄及林 德和各取得系爭土地3分之1之所有權。是以,林德叁及林德 和係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林德雄名下。  ㈡又林德叁於系爭946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19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重測前為楓港段150建號,下稱系爭房屋),並設籍居住其 中,為此林德叁、林德雄及林德和3人於82年9月10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時,亦約定系爭房屋所有權歸林德叁所有。  ㈢嗣林德雄於109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均為林德雄之繼承人, 迄未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而林德叁於112年6月4日死亡, 原告均為林德叁之繼承人。又林德雄死亡時,系爭土地及房 屋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已當然終止,為此爰類推民法第541條 第2項及依民法第550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附表「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否認訴外人林德叁、林德雄及林德和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有借 名登記之事實,系爭土地係林春長於82年5月13日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德雄。縱林德叁、林德雄及林德和曾於 82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然簽約當時並未為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為移轉登記,林德叁僅係取得請求林德雄於農地過 戶限制解除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3分之1之請求權。是以 ,林德叁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既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 從與林德雄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既主張林 德叁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並與林德雄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則應就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系爭協議書業經 前案(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民事判決)定性 為一般契約,而非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屬於林德雄之父林春長所有。  ㈡82年5 月林春長預先做遺產分配,以贈與名義登記在林德雄 名下。  ㈢系爭建物(農舍)係林德叁獨自出資興建,坐落於屏東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林春長也以贈與名義登記在林德雄 名下。  ㈣為避免將來紛爭,林德雄、林德叁、林德和三兄弟於82年9月 10日書立家產分配取得協議書。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本件主張終止借名契約,依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已為前 案既判力所及?  ㈡82年5月林春長贈與登記系爭土地及房屋於林德雄名下,是否 為林春長借名登記於林德雄名下,成立借名契約?  ㈢82年9 月林德雄、林德叁、林德和三兄弟所書立之家產分配 取得協議書,是否為林德叁將分得之3 分之1所有權借名登 記在林德雄名下?   ㈣系爭建物,為林德叁獨自出資興建,該建物是否為林德叁借 名登記於林德雄名下,成立借名契約?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上述,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1.前後兩訴之當事 人是否相同;2.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3.前後兩訴 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若 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本件之當事人、訴之 聲明與前案均相同,惟原告於前案之訴訟標的係請求履行協 議書契約及民法第1148條請求被告將原告分得之3分之1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而於本件則係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後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其分得之3分之1所有權 ,本件與前案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是原告於本件再行起訴,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訟標的為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 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 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當事 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 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 第758 條、第75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另事實有常態與 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 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土地所有 權之登記名義人,依前揭民法規定,自可推定為適法的土地 所有權人,此為常態事實,主張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 者,所主張乃變態事實,就該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林春長與林德雄於82年5月間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林德雄 名下,再於同年9月間林德叁、林德和兄弟各將系爭土地3 分之1 借名登記在林德雄名下等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依前揭借 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必要,則主張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之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 財產之權利及義務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 證明。又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 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 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此外,借名登記之當事 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該不動產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 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人之自身權益。因此 ,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 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 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 地在過戶至林德雄名下後,仍由林春長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狀,或林春長就系爭土地仍有直接之使用收益等情形。據 此,實難認林春長與林德雄間有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之情形存在。  ㈣況且,縱認林春長與林德雄於82年5月間之贈與行為係林春長 借林德雄之名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房屋於林德雄名下,則林 春長於85年8月24日死亡時 (參前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6 號卷第27頁),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則系爭房地歸屬林春 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非原告得以依不當得利獨立請 求。  ㈤就林德雄、林德叁、林德和三兄弟所書立之家產分配取得協 議書,是否為林德叁將分得之3 分之1 所有權借名登記在林 德雄名下?   經查:如上述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係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本件系爭土地及房屋自登記謄本所 載,係由林春長贈與林德雄而移轉登記在林德雄名下,而非 林德叁將其所有之財產借名登記在林德雄名下,是原告主張 林德雄、林德叁、林德和三兄弟所書立之家產分配取得協議 書是林德叁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云云,尚不足採。  ㈤縱被告不爭執系爭房屋係林德叁獨自出資興建,惟由建物之 謄本觀之(前案本院卷第67頁),該屋係73年建築完成,於 82年5月13日與系爭土地一併贈與予林德雄。就此,原告亦 未能證明該屋於82年5月13日贈與時係林德叁借名登記於林 德雄之事實。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中仍無法證明林春長與林德雄2人間就 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未能證明林德叁與林德雄 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自無從依繼承及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依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3分之1及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準此,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又原告與被告間已歷經前案數審級之訴訟,諸多證據資料已 經雙方提出在卷,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聲請傳訊證人黃水 芬之證據調查(參民事陳報二狀),已無必要。此外,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起訴時之訴之聲明 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及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1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建物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德雄所遺留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1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建物u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2025-02-12

PTDV-113-訴-576-2025021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65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代 理 人 沈士琦 債 務 人 林佳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16

TNDV-114-司促-965-20250116-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1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 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以中斷請求權時效,是應以債務人之住 、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於臺中 市,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5-01-04

TYDV-114-司執-1210-202501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797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林佳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 哥大門號0000000000。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 費26725元(如附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釋明文件:申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5

TCDV-113-司促-37797-2024122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鉉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18號),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緣甲○○以社交軟體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玟 婷」之成年人,「張玟婷」表示若甲○○以金融帳戶供其匯入 款項,並依「張玟婷」指示將款項入「張玟婷」所指定之不 詳帳戶,甲○○可獲得以匯款金額百分之十計算之款項等語。 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之印章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以帳號申辦電子 支付帳戶等方式,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逃避追緝並隱匿而 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甲○○在主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 之金融帳戶,提供「張玟婷」匯入款項,再提領帳戶內之該 款項,轉匯至「張玟婷」指定之不詳帳戶,可能發生其與「 張玟婷」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而 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張玟婷」共同詐欺取 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 月4日,由甲○○以臉書Messenger傳送金融帳戶資料與「張玟 婷」之方式,提出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且 負責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轉交「張玟婷」。甲○○與 「張玟婷」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4日之期間,藉「葉勇 傑」名義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許元豪,對許元豪詐稱以新臺 幣(下同)4800元出售水冷扇1臺,訂金1000元等語。致許 元豪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年7月4日12時1 2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000元至 本案帳戶。 (二)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4日,藉「Emily Chem」名義以社 交軟體臉書聯絡林佳惠,對林佳惠詐稱以5000元出售果汁機 1臺等語。致林佳惠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 年7月4日12時32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 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 (三)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4日,藉「陳嵐」、「ANY LI」名 義以社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皇賓,對陳皇賓詐 稱以6800元出售1臺電視遊樂器SWITCH,訂金1000元等語。 致陳皇賓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年7月4日1 3時27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000 元至本案帳戶。 (四)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4日之期間,藉「RONA L GARCIA」名義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陳于捷(起訴書附表誤 載為陳宇捷,應予更正),對陳于捷詐稱以4060元出售電視 遊樂器SWITCH之套裝組等語。致陳于捷陷於錯誤,依「張玟 婷」之指示,於112年7月4日14時17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 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060元至本案帳戶。 (五)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4日,藉「徐年達」、「ANY」名義 以社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許珈璇,對許珈璇詐稱 以6800元出售電視遊樂器SWITCH之遊戲軟體4片等語。致許 珈璇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年7月4日18時5 3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友人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6800元 至本案帳戶。 (六)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4日,藉「Chen Rebecca」名義以 社交軟體臉書聯絡蔡函頻,對蔡函頻詐稱以2000元出售尿布 等語。致蔡函頻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年7 月4日19時2分至7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某處,操作自動櫃 員機匯款1100元、900元共2000元至本案帳戶。 (七)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4日之期間,藉「Anan Lin」名義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何怡如,對何怡如詐稱以30 00元出售奶粉1箱等語。致何怡如陷於錯誤,依「張玟婷」 之指示,於112年7月4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阿蓮區住處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 (八)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5日之期間,藉「Cai Jai Jai」名義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許文馨,對許文馨詐稱 以2500元出售嬰兒餐椅等語。致許文馨陷於錯誤,依「張玟 婷」之指示,於112年7月5日7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500元至本案帳戶。 (九)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4日,藉「Raya Seid」名義以社交 軟體臉書聯絡乙○○,對乙○○詐稱以2500元出售兒童餐桌椅等 語。致乙○○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年7月4 日15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2500元 至本案帳戶。 三、隨後甲○○依「張玟婷」指示,於112年7月4日12時14分許、1 3時56分許、16時42分許、19時58分許、19時59分許、20時1 5分許及同年月5日17時56分許,先後將本案帳戶內於同年月 4日、5日匯入之上開詐欺贓款共2萬7860元,以本案帳戶金 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現金一空,並將該贓款匯入 「張玟婷」所指定之不詳帳戶,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來源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元豪、林佳惠、陳皇 賓、陳于捷、許珈璇、蔡函頻、何怡如、許文馨、乙○○於警 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被告與「張玟婷」間簡訊紀錄(偵 二卷25至56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警一卷123 至128頁)附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另有告 訴人許元豪之簡訊紀錄(警一卷12至17頁)、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警一卷12頁)附卷可證。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 ,另有告訴人林佳惠之簡訊紀錄(警一卷25頁)、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警一卷25頁)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欄二(三) 部分,另有告訴人陳皇賓之簡訊紀錄(院卷67至123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院卷91頁)附卷足核。就犯罪事實欄二 (四)部分,另有告訴人陳于捷之簡訊紀錄(警一卷50至53 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51頁)附卷足稽。就犯罪事 實欄二(五)部分,另有告訴人許珈璇之簡訊紀錄(警一卷 75至80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74頁)附卷足核。 就犯罪事實欄二(七)部分,另有告訴人何怡如之簡訊紀錄 (警一卷99至10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102頁) 附卷可考。就犯罪事實欄二(八)部分,另有告訴人許文馨 之簡訊紀錄(警一卷116至119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警一卷119頁)、存摺影本(警一卷114至115頁)附卷可稽 。就犯罪事實欄二(九)部分,另有告訴人乙○○之簡訊紀錄 (偵三卷59至6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三卷59頁)附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公布日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 得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係5年以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有期徒刑科刑範 圍之最高度皆為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將最低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是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本案詐欺及 洗錢犯行與「張玟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 ,以提領贓款並轉交共犯「張玟婷」之車手行為,同時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一)至(九)之一般洗錢 罪之9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生活經濟力,貪圖以匯 入本案帳戶贓款金額按百分之十計算不法所得之犯罪動機。 被告擔任車手,並提供本案帳戶,共同向告訴人許元豪、林 佳惠、陳皇賓、陳于捷、許珈璇、蔡函頻、何怡如、許文馨 、乙○○共9人施詐行騙,並以提領現金之洗錢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等犯罪手段。被告所為使告訴人許元豪、林佳惠 、陳皇賓、陳于捷、許珈璇、蔡函頻、何怡如、許文馨、乙 ○○共9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額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 ,總金額2萬7860元;且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共犯 ,助長詐欺歪風,破壞社會誠信風氣。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 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83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5 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詐 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31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同院以10 1年度簡上字第291號判決駁回上訴;又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 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是認,應堪 採認。是被告本案已是第5次違犯,品行非佳。惟念被告坦 承全部犯行,已全額賠償告訴人許元豪、林佳惠、陳皇賓、 陳于捷、許珈璇、蔡函頻、何怡如、許文馨、乙○○損害之犯 罪後態度。此有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院卷235至251頁) 。兼衡被告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院卷253頁),為 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程,與母親共同生活 ,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爰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審酌被告之宣告刑,其中徒 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9月,各刑合併為有期徒刑6年1月;罰 金刑中之最多額為9萬元,各刑合併之金額37萬元。且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年屬青壯,應避免因長期之刑 罰執行而造成被告復歸社會之阻礙。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關係,其犯行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就所詐取之財產價值, 對於危害財產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 ,具相當之密接程度,可見被告所犯之9罪,非惟犯罪類型 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暨斟 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71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二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38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1年度上易字第657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並經同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91號判決駁回上訴;又因幫助 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31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21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 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犯罪後坦承全 部犯行,且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尚見悔悟。是被告受 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考量被告守 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期使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 三、被告與「張玟婷」共犯本案,謀議由被告分得匯入本案帳戶 贓款2萬7860元按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即2786元,惟被告辯 稱尚未取得該筆款項。此外並無相關卷證,足認被告於本案 有何犯罪之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提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本案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 使用,欠缺刑法上諭知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詣峰追加起訴,檢察官 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諭知之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如犯罪事實欄二(一)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如犯罪事實欄二(二)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如犯罪事實欄二(三)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如犯罪事實欄二(四) 廖慧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如犯罪事實欄二(五)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如犯罪事實欄二(六)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如犯罪事實欄二(七)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如犯罪事實欄二(八)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如犯罪事實欄二(九)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9

NTDM-113-金訴-320-20241219-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揆洺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4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揆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揆洺(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5日9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龍井區新興路129巷從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新興路129巷與 遊園南路242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未劃設行人穿越 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 注意貿然直行,適洪○恩(110年3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詳卷)自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129巷路邊即靠近前述 交岔路口處,由西向東之方向橫越新興路129巷,林揆洺所 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車身,因此與洪○恩發生碰撞,造成洪○ 恩受有右腳第一蹠骨閉鎖性骨折、下肢挫傷等傷害。詎林揆 洺駕駛動力上開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可預見與洪○恩發 生碰撞後,洪○恩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竟未 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者,或等候警察到場處理,亦未得洪○ 恩當時到場之法定代理人即母親張○諭(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均詳卷)同意離去,或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 任,下車查看後,旋返回其車輛內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張○ 諭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暨委任林佳 惠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揆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9、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諭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15、97-100頁),另 有如附表所示書證(詳見附表卷頁)附卷可憑,是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 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後段、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案發當時之年 紀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48頁),本 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查,被告疏未注意上情,貿然直 行發生碰撞,足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確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過失至明,被害人洪○恩因而倒地受傷,其過失與 被害人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 責任。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已據論斷如上,無 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在上開交岔路口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後,即先行離去, 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張○諭成 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105頁);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因其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 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證據名稱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425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小隊員警職務報告(第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23頁)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25頁) 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第27-29頁) 6.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第31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第37-39頁) 8.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41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第43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第45頁) 1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第47-59頁) 12.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第61-75頁) 13.證號查詢駕籍資料(77頁) 14.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79頁) 15.臺中榮民總醫院2024年2月5日、7日、19日診斷證明書-洪詩   恩(第81-85頁) 16.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113年5月14日113年刑調字第364號   調解書(第105頁)

2024-12-09

TCDM-113-交訴-299-20241209-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7號 原 告 黃鏡祐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羅文謹律師 被 告 余晉豪即螢河餐坊 訴訟代理人 林天福律師 林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1 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提缴新台幣柒萬零柒佰陸拾肆元至原告設立於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 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萬零柒佰陸拾肆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413,95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7日擴張及變更第一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78,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8年9月19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任職於被告,工資 原為每月29,500元,後陸續調薪為42,000元,但於任職期間 ,被告均未依法給予加班費、特休假未休工資、為原告投保 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㈠有關加班費部分 ,原告每日加班1.5小時。一個月以四周計算,每月平日加 班時數30小時,故請求108年10月至112年2月之加班費,依 被證6及原證6之班表計算為510,836元。㈡有關特別休假部分 ,原告共有特別休假20日未休,被告應給付折算工資33,600 元。㈢有關健保費部分,因被告違法要求原告於任職期間自 行於區公所投保健保,每月保險費為826元,故被告應賠償 原告所受健保費損害33,866元。㈣有關勞退金部分,原告每 月月薪42,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分級, 月提繳工資為42,000元,被告每月應提撥2,520元,而被告 從未提撥,故被告自應提撥103,32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為此,依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第39條、第40條 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㈤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78,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 繳103,320元至原告設立於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抗辯:   原告係於109年4月到職,並非108年9月19日,而後於110年5 月31日自請離職,之後又於110年9月間向被告申請重新任職 ,並任職至112年2月止。㈠有關加班費部分,原告兩次任職 期間,均無加班事實,其所提出的原證6班表內容不實顯係 偽造,且實際上在110年9月之前,原告之上班時間均係每日 11時至15時、17時至21時,每日上班8小時,自110年9月起 則上班時間改為每日10時30分至14時30分、17時至21時,每 日上班時間亦為8小時,此有過往兩造對話紀錄可稽,其請 求給付加班費顯無理由。㈡有關特特別休假未休部分,被告 同意給付20日共24,667元的工資。㈢有關健保費損失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原告有自行負擔保費,其向被告 請求自屬無據,實際上被告有幫原告投保健保,甚因健保署 之要求墊付原告之健保自負額14,174元。㈣有關勞退金部分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計算方式,自始與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 範有所出入,應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㈡附表3之內容為準, 其至多僅能向被告請求提繳70,764元。㈤另外,原告因被告 為其墊付健保自負額14,174元而不當得利,被告自得以此不 當得利請求權,與原告之請求加以抵銷。又兩造約定被告不 必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因而被告每月補貼給付原告勞健保費 補貼3,000元,此項約定業已違反現行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 ,則原告任職期間按月自被告處所受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6 ,000元,被告亦得以此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與原告之請求 加以抵銷。㈥併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有關原告任職期間部分  1.原告雖主張自108年9月19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任職於被告 餐廳云云,惟觀原告於起訴前即112年12月間寄發予被告之 存證信函,已自承其於「109年9月至112年1月」受僱於被告 ,另「自112年2月22日起至115年2月22日止為合夥契約」( 見本院卷第66頁);另觀原告112年12月28日自行撰寫之聲 請調解書,其上也載明原告向被告請求「3年半之勞健保」 (本院卷第255頁),如自112年12月28日回推3年半,可知 其到職時間約是在109年間;再觀原告於自身創立之line群 組中,也在112年12月15日發文表明「三年多前剛開店,109 年9月剛開店我薪水29500」一語,足認其是在109年任職( 本院卷第257頁);再參照被告過往匯款薪資予原告之交易 明細從109年5月份開始(匯款4月份薪資),及新北市政府 之勞檢結果也認定原告「自109年4月到職,至110年5月31日 終止勞動契約;復於110年9月1日到職,至112年2月20日終 止勞動契約」等情(見本院卷第69、77頁),應認定原告實 際到職時間為109年4月間,並非108年9月19日。  2.原告雖主張其所寄發予被告之被證1存證信函,其所記載之 原告到職日為109年9月為誤載,並提出①原證4、11之原告提 起勞檢之文書、②原證5之對話紀錄、③原證6之排班表、④原 證9、10之電子郵件,主張其到職時間為108年間云云。惟查 ,①原證4、11僅係原告自己所撰寫之文件,屬私文書性質, 業經被告否認其所載內容真正,自無從作為認定事實的證據 。②原證5之對話紀錄無從看出是誰與誰的對話,其對話紀錄 中所稱之義大利麵是否為被告餐廳,無法辨識,也無法作為 本件證據。③原證9、10僅能證明被告有邀約原告於108年9月 18日進行面試,無從證明兩造實際上確實於上開日期進行面 試,更無從證明原告自108年9月19日任職於被告。④至於原 證6班表,業經證人劉典宏到庭證稱:「我從108年7月螢河 餐坊蘆洲店開店任職到隔一年的三月多。我不認識原告,沒 有與原告共事過。(原證6)這班表是假的,因為沒有我的 名字在上面,班表在我任職的時候,都會寫中文,我姓劉, 我的班表上會寫宏來稱呼,Y、J、A、P我不知道指的是誰。 班表上的兩行字記載『自排假為三天,每月二十五日前給排 班人員』,我沒有看過。班表上記載的上班時間不正確,正 確上班時間應該是11點到晚上9點,中間會有空班時間,如 果下午沒人就會提早休息到下午5點。」等情(見本院卷第4 03至405頁),證人莊媁淇也證稱:「(原證6)這不是真的 ,因為我原本任職的時候,109 年4 月沒有規定自排假是三 天,在排班表上面那二行字,原來是沒有的,在我任職期間 都沒有這二行字,至於在我任職之前班表有無這二行字,我 不清楚,W是我,班表會傳在群組裡面,原證6這份班表上的 時間是錯的,因為110 年9 月以前都是11點才上班。」等情 (見本院卷第376頁),證人張容榕也證稱:「從111年2月 班表來看,這是假的,因為其中沒有我。」一語(見本院卷 第382頁),由上足證原告所提出的原證6班表內容不實,無 法據此認定原告自108年9月19日起即任職於被告。  5.原告自109年4月任職後,曾於110年5月31日自請離職,有被 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79頁),對此原告亦不 爭執,陳稱:「確實有在110年5月31日離職,第二次任職日 期是110年9月1日開始」一語(本院卷第118頁),故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應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5月31日終止,之後又自 110年9月起重新任職至112年2月20日止,前述新北市政府之 勞檢結果亦同此認定。    ㈡有關加班費部分   原告主張每日10:30上班,21:00下班,休息時間1小時,每 日加班1.5小時。一個月以四周計算,每月平日加班時數30 小時。原告請求108年10月至112年2月之加班費,依被證6及 原證6之班表計算為510,836元如附表2(見本院卷第175頁) 等情。惟查:  1.原告任職期間為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5月31日終止,之後又 自110年9月起重新任職至112年2月20日止,已如前述,故原 告依原證6班表請求108年10月起至112年2月止之加班費,起 迄時間顯然不符,且原證6班表也記載自111年1月起上班時 間為上午11時至晚上21時(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而非 原告所主張的「每日10:30上班,21:00下班」,故其所提出 之附表2計算表,自不足採信。  2.原告雖又提出原證8之對話紀錄,主張其於下班休息時間仍 需處理廚房食材清點、向廠商購買食材等貨物(叫貨)、餐 廳環境清潔等,其平均須每日加班1.5小時云云,然查,   ⑴被告抗辯以往都是要求員工在上班時間內處理餐廳事務, 幾乎沒有要求員工於上班時間結束後續行餐廳事務,店內 其他員工為被告餐廳叫貨時,也多在上班時間內叫貨,有 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317至375頁),則原告是否 有於下班時間加班叫貨之必要性,即有疑問。   ⑵再據證人莊媁淇證稱:「我曾任職於螢河餐坊蘆洲店,從1 09年4月到110年的12月聖誕節左右,有跟原告同事,上班 時間從上午10點半到下午2點半,下午5點到晚上9點。上 班時間有更改過,更改之前的時間為11點到3點,5點到9 點,從110年9月疫情的時候改的。我的印象中他沒有加班 過,他都跟我們晚上九點都一起下班,下午空班的時間他 也跟我一起都在店裡面睡覺休息,以我之前任職時期跟他 一起工作時幾乎都是這樣。」、「被告平時沒有要求員工 在上班時間結束後續行餐廳事務,店內員工平時大多在上 班時間結束前就提早下班。我們都是上班時間叫貨,原告 也會幫忙叫貨,店內的員工都會幫忙叫貨,叫貨有時候是 老闆通知我們,有時候是我們自己在店裡面看庫存的量, 需要叫貨就傳訊息給廠商,也不需要再跟廠商確認,就這 樣而已。原告自己選擇在下班後叫貨,我都是在上班時間 叫貨。」、「中午時段消費者用餐結束後,店內會做清潔 整理,做掃地、拖地、洗碗、擦桌子,因為下午還要營業 ,不會清潔的太徹底,都是有空桌就先清潔。晚班會提早 開始收,如果八點半打烊,可能七點半就陸續開始收,這 樣就可以在九點或九點零五分的時候下班。平均任職期間 最後一個消費者離開的時間是八點四十分,不會每天都這 樣,有時候八點就沒有客人,所以八點四十分客人離開, 我們收一收,我們就會離開。」等情(本院卷第374至377 頁)   ⑶又據證人張容榕證稱:「我在111 年2 月11日到112 年2月 與原告同事,平時螢河餐坊蘆洲店之上班時間為10點半到 2 點半,5 點到9 點,中間是空班。空班會回家睡覺,老 闆沒有限制我們,要做什麼都可以。」、「原告與我共事 期間,平時沒有加班的情事,我們很多時候會提早收班。 空班時間,我們都會一起吃飯,吃完飯,有時候原告會去 健身,有時候他會在店內睡覺,我們原則上都是兩點半就 會休息,有時候會更早。晚上比較會固定九點或接近九點 的時候下班,原告基本上沒有加班,我們下午空班我們幾 乎都是一起吃飯,晚上下班,原告有時候會在店裡面做自 己的事情,原告之前有看英文課本,他有說他要參加英文 測驗。」、「被告平時沒有要求員工在上班時間結束後續 行餐廳事務螢河餐坊蘆洲店員工平時大多在上班時間結束 前就提早下班。我們有叫貨的群組,當天上班的人看叫貨 的量再傳到群組裡面給廠商。都是上班的時候叫貨比較多 。」、「有時候原告會先去健身再叫貨,或者先在店裡面 看英文再叫貨,因為我會提醒原告,原告有時候會忘記, 叫貨需要看手機,晚上下班後,我們也會在店裡面吃晚餐 ,因為店內有供餐,所以我才會在吃飯的時候提醒他,我 才知道原告有在店內看英文或去健身,我們吃完飯,離開 店都是九點半以後的時間,有時候聊天會更晚。」等情( 見本院卷第381至383頁)。   ⑷由上證詞可知,原告於任職期間不論是下午空班時間、晚 上下班時間均無加班之事實,也無加班必要性。原告雖提 出line對話紀錄主張有在晚上9點之後幫被告叫貨之事實 ,但此非被告所指示,且僅需傳訊息給廠商,不需要再跟 廠商確認,且相較於其他員工是在上班時間叫貨,足認應 是原告自己選擇在下班後叫貨,甚至如證人張容榕所言是 原告先去健身、看英文後才傳line訊息叫貨,自無從據此 主張確有加班之事由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云 云,自無法准許。  ㈢有關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1.原告前於109年4月到職,而後於110年5月31日自請離職,年 資應為1年多,依法其特別休假天數僅有10天。原告之後於1 10年9月間向被告申請重新任職,並任職至112年2月,此部 分之年資也僅有1年多,特別休假天數亦僅為10天,故原告 之特別休假天數合計為20天,對此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0頁)。  2.查雇主應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 發。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 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1條定有明文。原告 雖主張於110年5月份工資為38,000元,於112年2月份工資為 42,000元,惟此經被告否認,辯稱因其僱用人數未達5人, 非屬強制投保單位,經詢問工會約需2000多元,所以每月補 貼3000元供員工去工會投保勞健保,故原告每月實際工資應 扣減3000元補助款等情,並經證人莊媁淇、張容榕證稱屬實 (見本院卷第377、383頁),且原告也不爭執被告非屬僱用 5人以上之公司或行號,顯見全民健康保險部分屬於強制保 險,雇主即被告必須為勞工支付健保費,而勞工保險部分則 屬於任意保險,非屬被告所必須為勞工支付的費用,此部分 具有恩惠性給予的性質,故其辯稱該筆3000元屬於補貼款, 應可採信。從而,該筆3000元款項既與原告是否提供勞務無 直接關係,並無勞務對價性,自非屬工資性質。因此,原告 僅能向被告請求給付24,667元之特別休假工資【計算式:35 000(110年5月工資)/30日x10日+39000(112年2月工資)/ 30日x10日=24667】。  ㈣有關健保費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為原告辦理投保健保,然原告任職期間108年10月至112年2 月間,共計41個月,被告皆違法要求原告自行於區公所投保 健保,每月保險費為826元,已受有健保費損害33,866元等 情。  2.查原告任職期間為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5月31日終止,之後 又自110年9月起重新任職至112年2月20日止,已如前述,故 原告請求108年10月起至112年2月止之健保費,起迄時間顯 然不符。再者,經本院查詢結果,原告確有投保健保,至10 9年12月止每月繳納健保費749元,從110年1月起每月繳納健 保費826元,此有查詢原告健保投保單位及繳納保費金額資 料可稽(見本院限閱卷),而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均補 助原告3000元勞健保費用,金額顯大於前述749元、826元健 保費,其所支出的健保費用已經獲得填補,原告即無損害可 言。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㈤有關勞退金差額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 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 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 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任職期間自108年9月19起至112年2月28日止,被告 皆未替原告提繳任何退休金,則依上述規定,其每月月薪42 ,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月提繳工資 為42,000元,被告每月應提繳2,520元(計算式:42,000元x 6%=2520元),而被告從未提繳,故被告自應提繳103,320元 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計算 式:2520元x41個月=103,320元)。  3.惟查,查告任職期間為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5月31日終止, 之後又自110年9月起重新任職至112年2月20日止,已如前述 ,故原告請求108年10月起至112年2月止之勞退金,起迄時 間顯然不符。再者,被告初於答辯狀中就原告任職期間每月 工資整理如附表3所示(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原告就該 附表3所列每月工資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而 被告每月匯予原告之薪資中,其中3千元屬補助款性質,並 非工資,已如前述,故經扣減後,原告任職期間工資應以被 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㈡更正後附表3之金額為準(見本院卷 第440至442頁),故依該更正後附表3所載,原告得請求被 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僅為70,764元。  ㈥有關抵銷部分  1.被告主張因為原告投保健保,並因健保署之要求墊付原告之 自負額14,174元,有健保署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及繳費 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自得以此不當得利請 求權,與原告之特別休假工資請求權予以抵銷云云。惟查, 依健保署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所載,原告計費部分列於 「追溯更正調整保險費」欄,而非「本月保費欄」,並於「 追溯異動」一欄記載「重算」,「年月」一欄日期是「1120 2」,足證該筆14,174元應是原告於112年2月離職後,遭健 保署追溯重算原告任職期間雇主所應繳納的保險費所致,並 非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按月為原告投保健保所繳納的費用, 應屬於被告與健保署間因公法關係所生的費用,原告自無不 當得利可言。故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法成立。  2.被告又主張兩造因約定被告不必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因而被 告每月補貼勞健保費3,000元,此等約定業已違反現行法之 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按月受領之3000元屬民法之不當得利 ,金額為96,000元【32(任職月份數)×3000元=96,000元】 ,被告自得以此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與原告之請求加以抵 銷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僱用人數未達5人,全民健康保 險部分屬於強制保險,雇主即被告必須為勞工投保並支付健 保費,而勞工保險部分則屬於任意保險,非屬被告所必須為 勞工支付的費用。被告每月所補貼的3000元,性質上屬於恩 惠性給予,其中就勞保部分並無違反強制規定,自無不當得 利可言;另外就健保部分,原告也自行投保於其他單位並按 月支付健保費用完畢,有前述本院查詢原告繳納健保費資料 可稽,顯然此部分屬於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且該給付之利 益已不存在,亦不成立不當得利,自不得請求返還。故被告 此部分抵銷抗辯,亦無法成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 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24,6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提 缴70,76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則為無理由,無法 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 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2-02

PCDV-113-勞訴-97-20241202-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志賢於民國113年9月22日晚間7時至8時30分許,在嘉義市 西區下埤里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四 維路與竹圍路口,不慎擦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林佳惠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 9時1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志賢自白。 ㈡證人林佳惠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㈦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㈩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 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嗣於112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惟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偽造文書罪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 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有特別 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且被告本案犯行 之具體犯罪情節,於其所犯之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斟酌各項量 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必要 ,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但列為量刑審 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 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況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 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本 件酒測值高於標準值達數倍酒醉程度當屬嚴重且實際發生交 通事故,兼衡被告前已有酒駕前案紀錄,並考量犯後坦承犯 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及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 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7

CYDM-113-嘉交簡-774-202410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675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林佳惠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零伍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㈢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1

TCDV-113-司促-28675-2024100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91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佳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林佳惠於民國112年11 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 起至民國114年11月30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2.23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 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 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23日止累計28,597元正未給 付,其中28,360元為本金;144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 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 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 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91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8360元 林佳惠 自民國113年09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23%計算之利息

2024-10-01

TCDV-113-司促-2891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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