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741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捲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伍參伍
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佳謙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執行完畢而釋放,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1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1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113年7月12
日為警查扣之毒品海洛因捲菸1支,經送請鑑驗,檢出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林佳謙於113年7月12日12時許,在其位於○○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前開案件所查扣之海洛因捲煙1
支,經送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
5359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0日北榮毒鑑字
第AB166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卷第73頁),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
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聲
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
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SLDM-114-單禁沒-40-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