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瑞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126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交易字第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瑞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林○如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
害賠償,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無號」補充為「無號誌」,第11
行「擦傷」更正為「挫傷」,且證據補充「被告馬瑞龍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
幹線道車先行,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告
訴人林○如所受之傷害,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又被告為
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10日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尚未良好,其因一時過失而罹刑章,念及其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應分期賠償告訴人,且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是被告
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尚未支付
損害賠償之情形,依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新
臺幣1萬7,500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如附表所示,而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
刑宣告,應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馬瑞龍應支付林○如新臺幣1萬7,500元。 二、給付方式: (一)於114年4月15日前支付5,500元。 (二)餘款1萬2,000元,自114年5月起至同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支付2,000元。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63號
被 告 馬瑞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瑞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7時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嘉義縣溪口鄉崙尾村內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崙尾80之5號前即該村內道路與嘉88鄉道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通過
該交岔路口,適有林○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嘉88鄉道由東往西駛至,亦未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減速慢行,馬瑞龍因而閃避不及,遂與林○如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擦撞,造成林○如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部擦傷、雙
膝及左手擦傷等傷害,馬瑞龍則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林○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瑞龍之供述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林○如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共37張 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函文及所附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車確有過失之事實。
二、本件告訴人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因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被告仍不得
以此全然解免其過失之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
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CYDM-114-嘉交簡-107-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