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立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4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63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立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周立慧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則為6月。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
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犯行,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不符合中間時法
及現行法之減刑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
徒刑為4年11月、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
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故本案應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楊國語」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嗣更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本案未因
此獲得報酬、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
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
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
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
案帳戶後,業經被告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已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而卷內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5號
被 告 周立慧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立慧與交友軟體pairs暱稱「楊國語」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周立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之帳號,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某時日許,以不詳方式交
付予「楊國語」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2年5月12日某時許,由「楊國語
」以通訊軟體LINE、交友軟體pairs聯繫林依莉,以「假投
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1日9時22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周立慧復依
「楊國語」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31日14時
23分許,將包含上開款項之7萬5,214元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另函請警方續行調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林依莉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依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立慧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本案中信帳戶之所有人,於告訴人林依莉匯款時該帳戶為被告所使用支配,其知悉有上開款項匯入,並依不詳之人指示轉匯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依莉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中信帳戶開戶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有告訴人匯入款項,又遭轉匯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因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
上開犯行,與「楊國語」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YDM-113-金簡-327-20241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