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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239號、第237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劉家貝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15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3頁),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6至7行「告訴人黃影晴」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黃彩晴」; 2.刪除第15行「、告訴人張庭瑋提出之轉帳紀錄、手機翻拍 照片」等文字;3.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更正為「16時22分 」;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5日準備 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訴字卷第23、32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 」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外,其餘 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   1.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2.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又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 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 5日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至 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分別於113年7月11日、同年月18日以前,各提供帳戶 資料之行為,分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起訴書附表 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於113年7 月11日、同年月18日以前,2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1239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訴字卷第23、32 、34頁),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 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 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使犯 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 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 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又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本案之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訴字卷第3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 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部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訴字卷第32頁 ),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酬勞 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追徵。 (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 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 於本案並非實際轉匯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其自身尚無直接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屬洗錢之正犯,且洗錢行為 之標的已遭不明人士提領殆盡,同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為避免單獨對 被告開啟執行沒收或追徵,將造成過苛及無謂程序不利益 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39號                   113年度偵字第23723號   被   告 劉家貝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貝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 具,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以每件帳戶可獲 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報酬,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前某時, 在臺北市北投區關渡國中附近某地,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帳帳戶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以藏 放草叢之方式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人員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人員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 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以上開報酬, 於113年7月18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將 繼子林○渝(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申設之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㈡)之金融卡、密碼等 資料,以放置住家信箱之方式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人員施用詐術,致 附表二所示人員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郵局帳戶㈡,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家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一、二所示人員、配偶林俊偉、繼子林○渝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㈠附表一告訴人之匯款一覽表、帳戶個資檢 視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影晴 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告訴人張庭瑋提出之轉帳紀錄 、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黃芷琳提出之往來明細、附表一所 示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本署113年度立字第6999號卷)、㈡ 郵局帳戶㈡申登人資料、交易往來明細、附表二告訴人之匯 款一覽表、帳戶個資檢視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張晉愷、陳薇珽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告訴人張庭瑋提出之轉帳紀錄、手機翻拍照片(本署113年 度立字第6029號卷)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許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 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 區分許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要一、二所示匯款帳戶遭詐 欺集團用以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許洗錢之 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經新舊法比較後,認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均係以一交付前揭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被告先後交付帳戶所犯2次幫助洗錢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被告因本案2次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自己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張庭瑋 (提告) 假網拍 113年7月11日17時9分許 5萬9,836元 郵局帳戶㈠ 2 黃芷琳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同上日17時4、9分許 4萬9,985元 4萬0,057元 同上 3 黃彩晴 (提告) 假網拍 113年7月15日17時55分許 2萬3,049元 合庫帳戶 4 陳姵君 (提告) 不詳 同上日16時43、47、51分許 5萬元 2萬3,000元 3萬元 同上 附表二:林○渝帳戶(郵局帳戶㈡)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晉愷 (提告) 假中獎 113年7月18日16時20分許 9萬9,989元 2 陳薇珽 (提告) 假網拍 同上日16時53分許 1萬8,138元

2025-03-21

SLDM-114-訴-150-2025032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0號 原 告 傅睿莛 被 告 林俊偉 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 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 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 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申辦人」返還不當得利 ,經查富邦銀行帳戶申辦人為林俊偉(馬來西亞國籍人士) ,於民國106年3月4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其申辦富邦銀 行帳戶時留存之聯絡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6樓之1」等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 3年10月1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245號函及所附客戶基 本資料、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3頁 ,本院現閱卷),則其既於106年3月4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 ,可認其起訴時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且無居所 或居所不明,從而應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1」,視為其住所,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2-04

CPEV-114-竹北小-20-2025020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788號、第18857號、第23146號、第23661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笙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事實一第4行補充「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事實一、㈠中之「中燦投資」均更正為「中 璨投資」、事實一、㈠第7行「偽造署押【林易宏】」更正為 「偽造署名【林易宏】」、事實一、㈠第9至10行【當場開立 前揭現儲憑證收據予曹文龍收執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補充 更正為【當場出示前揭工作證及開立前揭現儲憑證收據予曹 文龍收執而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事實一、㈠第1 0行補充【足生損害於林易宏、中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一、㈡第7行「偽造署押【林俊偉】」更正為「偽造署名 【林俊偉】」、事實一、㈡第9至10行之【當場開立前揭現儲 憑證收據予曹文龍收執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補充更正為【 當場出示前揭工作證及收據予蘇亦心收執而行使該偽造特種 文書及私文書】、事實一、㈡第10行補充【足生損害於林俊 偉、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家笙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 」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 ,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件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就附件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就附件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與「孟浩然」、「呂彥旻」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在附件事實一 、㈠、㈡所示「現儲憑證收據」或「收據」文書上偽造印文、 署名之行為,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各次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各次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附件事實一、㈠、㈡所 示犯行,係各基於詐騙告訴人曹文龍、蘇亦心財物之相同犯 罪目的,藉由分工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著 手騙取財物,應認被告所為具有局部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 就附件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就附件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雖均漏 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漏論部分與起訴意旨所指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且本院已當庭補充 告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就附件事實一、㈠、㈡、事實二所示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被告就附件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 認已如前述,且其於偵查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偵三卷 第26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有附件 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惟其於審判時並未自動繳交其供陳之5 ,000元犯罪所得,尚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要件有別,爰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附件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雖均合於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 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 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擔任取款車手之 方式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曹文龍、蘇亦心之財產 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 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曹文龍、蘇亦心難以追償,此外復 又恣意竊取他人如附件事實二所示物品,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曹文 龍、蘇亦心、方偉銘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79頁),及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件事實二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附件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之 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所行使之偽造【「中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 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偽造【「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 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各為其如附件事實一、㈠、㈡ 所示犯行之犯罪工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所犯如附 件事實一、㈠、㈡所示罪刑項下,沒收前開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又因前揭文書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至前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係屬各該文書之 一部分,既已隨同各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 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 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 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中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澤晟資產」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 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㈢被告於偵審中供稱就附件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獲有5,000元報 酬等語(偵三卷第27頁、院卷第178頁),此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且如附件事實二所示竊得之隱形眼鏡1盒 ,亦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所犯前揭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㈣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附件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並未取得報酬業 如前述,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該次犯 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此次犯行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之問題。  ㈤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告訴人曹 文龍、蘇亦心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交予「呂彥旻」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 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 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 本判決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事實一、㈠ 王家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中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各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事實一、㈡ 王家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事實二 王家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隱形眼鏡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88號                   113年度偵字第18857號                   113年度偵字第231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3661號   被   告 王家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高              雄○○○○○○○○)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笙於民國112年10月間,與「孟浩然」、「呂彥旻」( 均另由警偵辦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由暱稱「張天琪」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曹文龍佯稱:可透過「中燦投資」APP儲 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曹文龍陷於錯誤,而與「張天琪」約定 於112年10月16日11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 交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王家笙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在上揭時地持事先製作之「中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署押【林易宏】、偽造印 文【中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扮該公司專員「林易宏 」收取上揭款項,並當場開立前揭現儲憑證收據予曹文龍收 執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王家笙取得上揭款項後,旋將款項 交予「呂彥旻」。 (二)由暱稱「當沖小王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蘇亦心佯稱:可在「澤晟資產」APP參與 投資云云,致蘇亦心陷於錯誤,而與「當沖小王子」約定於 112年10月18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卡 啡那文濱館」面交現金120萬元。王家笙復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在上揭時地持事先製作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 」工作證、收據(上有偽造署押【林俊偉】、偽造印文【澤 晟資產】),假扮該公司專員「林俊偉」收取上揭款項,並 當場開立前揭現儲憑證收據予曹文龍收執而行使該偽造私文 書。王家笙取得上揭款項後,旋將款項交予「呂彥旻」。 二、王家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5月15日7時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由方 偉銘擔任店長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九華店,徒手竊取置放在 商品架上之隱形眼鏡1盒(價值88元),得手後旋騎乘其車 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三、案經曹文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蘇亦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報告偵辦;方偉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3年度偵字第18857、23661號(告訴人曹文龍遭詐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家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其受「孟浩然」之指示,於112年10月16日11時7分許,以「中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易宏」之名義,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告訴人曹文龍收取現金70萬元,並交付其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後將款項交予「呂彥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曹文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因此於112年10月16日11時7分許在上址交付現金7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曹文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收受告訴人曹文龍款項,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5 「中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署押【林易宏】、偽造印文【中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予告訴人曹文龍收執之事實。 (二)113年度偵字第13788號(告訴人蘇亦心遭詐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家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其受「孟浩然」之指示,於112年10月18日16時30分許,以「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專員「林俊偉」之名義,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卡啡那文濱館」向告訴人蘇亦心收取現金120萬元,並交付其偽造之收據,後將款項交予「呂彥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亦心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因此於112年10月18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交付現金1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收受告訴人蘇亦心款項,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4 「中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署押【林易宏】、偽造印文【中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予告訴人曹文龍收執之事實。 (三)113年度偵字第23146號(涉犯竊盜罪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家笙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其於113年5月15日7時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九華店,徒手竊取置放在商品架上之隱形眼鏡1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方偉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及詐欺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 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查本件 被告就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部分,詐欺金 額並未達500萬元,亦無前述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而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 ,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名論處。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為 50,000元、30,000元、32,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收據上印文 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 告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斷。又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竊盜1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被害對象亦有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被告供承所得之詐欺犯罪所得5,000元及隱形眼鏡1盒,均 未扣案,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5-01-14

KSDM-113-審金訴-1412-202501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博 選任辯護人 張嘉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博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 依檢察官指示定期至身心科專科醫師門診就診,按醫囑接受治療 ,並陳報醫囑及就診資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拾公升 塑膠汽油桶貳個、打火機貳個、黑色後背包壹個、黑色尖刀壹支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彥博明知書本為易燃物品,且在現有人群所在之書店縱火 ,極可能因火勢延燒至燒燬整棟建築物之結果,竟仍基於放 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3 日凌晨0時5分許及同日10時51分許,先後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0號達和加油站及向上路1段27號之台灣中油向上路站 ,購買柴油各1桶(每桶容量均為9公升),而於113年4月17 日14時43分前某時許,將上開柴油2桶裝入其後背包中,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 0號之誠品生活園道店,旋搭乘手扶梯至該書店3樓,自其後 背包內取出上開柴油2桶,分別潑灑於該處書本上、桌面上 、書架及地板上,致該處計有1,262本書籍、平擺桌4座、平 擺桌抽屜櫃8座、特殊板材8面及上項板材染色噴漆8面等物 品均受損變質而不堪使用(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73萬0, 691元),足以生損害於誠品生活園道店,王彥博於潑灑柴 油於上開物品後,即於同日14時50分許,使用打火機往地面 之柴油點火,企圖引燃火勢,惟因打火機點火後甚為燙手, 遭其丟擲在地;詎王彥博竟未罷休,接續於同日14時52分許 ,以手中沾染柴油之布料點火,經誠品生活園道店保全朱偉 蓉、陳至宏上前制伏而未遂(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嗣警員 據報趕抵現場扣得10公升塑膠汽油桶2個、打火機2台、黑色 尖刀1把、後背包1個、iPhone SE手機1支,另經王彥博同意 搜索,於同日16時許,在其租屋處(即臺中市○區○○街00○0 號3樓C2室)扣得購買本件柴油2桶之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 二、案經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誠品生活園道店之店長陳曉雯訴 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王彥博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達對於證據能 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4頁),且公 訴人及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9、32至33、175至178頁,本院聲羈卷第15至17,本院訴卷第25至28、93、296至2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曉雯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至39、217至218頁),並與證人朱偉蓉、陳至宏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一致(見偵卷第41至45、49至53、218至219、219至220頁),再與證人林俊偉、王昱承、王彥勛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251至253、235至241、243至24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對被告於113年4月17日15時01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號3樓執行搜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被告於113年4月17日16時0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執行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2紙、臺中市民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偵查相片共37張(包含案發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遭被告潑灑柴油範圍物品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1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255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病歷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住宅租賃契約書節本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46947號鑑定書、監視器光碟1片暨檢察官勘驗筆錄、誠品受損物品明細及估價單(見偵卷第17、59至65、67、71、73至79、81、85、87至89、91至125、127至145、167、199至200、229、233、257至264、265至273、275至277、279、293至297、299至307、327頁光碟片存放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1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5284號函暨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3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0157號鑑定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3年5月21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438號函暨檢附被告病情摘要表、被告病歷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869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5日草療精字第1130008070號函、法務部○○○○○○○○113年7月9日中所衛字第11300059620號函暨檢附被告羈押於該所期間之就醫紀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2日草療精字第1130008441號函、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470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121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照片、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658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9月30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130467號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27日草療精字第1130014104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7至69、77、79、81至88、105、125至126、129、131、135至136、169、173、181至183、189、225、257、259至272頁),並有10公升塑膠汽油桶2個、打火機2個、黑色後背包1個、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黑色尖刀1支、iPhoneSE手機1支等物扣案為憑,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 ,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 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其以一個放火行為燒 燬多數屋物,仍祇論以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 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 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29年上字第2388號、87年度台非 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 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 罪,公訴意旨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恐有誤會。  ㈡被告上開接續放火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之 犯罪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 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㈢刑之減輕: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 ,告訴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雖已有部分財產遭受損害,顯屬 實行放火行為著手,然尚未達建築物燒燬之結果,此部分為 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被告犯案時精神狀態進行 鑑定,鑑定結果為:「王員的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疑似思覺失 調症,需排除鬱症伴有精神病特徵。鑑定認為王員於犯行當 時受到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雖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未有 顯著下降,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關 於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部分,王員初發精神疾病不久,欠 缺疾病認知(病識感),案發前拒絕就醫,導致案件發生,倘 若不能規則接受治療,降低疾病對其精神狀態的影響,仍有 相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鑑定結論及建議為:「 綜合王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 料及相關影卷資料,王員的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疑似思覺失調 症,需排除鬱症伴有精神病特徵。回顧其疾病史,王員呈現 妄想性記憶、聽幻覺、多疑、關係妄想及被害妄想等症狀, 伴隨有情緒低落、易怒、自殺意念,容易與他人發生爭執, 甚至有自傷行為等,持續時間不明,同時有職業及人際功能 退化,心理測驗結果亦顯示其在思覺失調症和鬱型情感性精 神病的得分較高,支持上述診斷的成立。關於犯行時的精神 狀態,從監視影像觀察,王員進入誠品書店不久即取出汽油 桶,隨即旁若無人的潑灑汽油,之後嘗試點火超過一分鐘, 之後被制伏;根據檢察官於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23分對現 場證人的訊問筆錄,陳姓證人陳述王員當時眼神恍惚,點火 時說「幹什麼」,2次點火皆未點著,從頭到尾未與他人對 話,被壓制時亦無太多反抗。推論王員於犯行當時仍持續受 到精神病症狀的影響,對外界的知覺理會能力降低,不太注 意外在環境及他人的狀態,甚或掩飾犯行的進行,同時亦有 注意力及執行能力下降的情形。因此,鑑定認為王員於犯行 當時受到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雖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未 有顯著下降,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 針對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王員初發精神疾病不久 ,欠缺疾病認知(病識感),案發前拒絕就醫,導致案件發生 ,倘若不能規則接受治療,降低疾病對其精神狀態的影響, 則仍有相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然其年紀尚輕,未 必需要長期住院式的治療,建議以門診、輔以必要時住院的 治療方式為主。」,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27 日草療精字第1130014104號函檢送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59、267至269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 報告書係由具有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流程, 藉與被告會談內容、本案卷宗資料,且佐以被告生活史、疾 病史,對被告施以心理測驗,前開鑑定結果應具相當論據, 而屬可採。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因受思覺失調症影響 ,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已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適用,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患有疑似思覺失調症,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59、267至269頁),且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 醫院113年5月21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438號函暨檢附被 告病情摘要表、被告病歷資料等,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確實具 有身心障礙情事。其事前購買柴油2桶,騎乘機車前往位在 鬧區之誠品生活園道店,至該書店3樓自其後背包取出柴油2 桶,分別潑灑於該處書本上、桌面上、書架及地板上,致該 處之1,262本書籍、平擺桌4座、平擺桌抽屜櫃8座、特殊板 材8面及上項板材染色噴漆8面等物品均受損變質而不堪使用 (共計損失73萬0,691元),甚至於潑灑柴油於上開物品後 ,再使用打火機往地面之柴油點火,企圖引燃火勢,更接續 以手中沾染柴油之布料點火,幸經誠品生活園道店保全人員 上前制伏而未遂,始未造成進一步延燒,被告所為實應予以 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行為時確係患有精神疾 病而為上開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大甲致用高職機械科畢業之 教育程度、原本考慮往製圖方面但製圖證照沒考過、機械方 面還可以、之前曾在星期五美式餐廳當內廚、但做不到一個 月、搬出來自住前係與父親、雙胞胎哥哥、姊姊同住、家中 無人需要我扶養照顧、經濟狀況普通並沒有負債、之前曾與 哥哥去澳洲打工、語言方面是有興趣但不是很好、原想要看 看國外環境、後因工作之故與哥哥分開、在澳洲工作後半段 並不順利、當時並沒有意識到這會是精神生病的原因等語( 見本院卷第298頁),並考量告訴人並未對本案表示意見,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行為時,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且於實施本案犯行時已罹患思覺失調症,亦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27日草療精字第1130014104 號函檢送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2 67至269頁),其受制於精神疾病,突罹刑章,犯罪情節尚 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 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參酌被告患 有精神疾病,需進行適當治療期能順利痊癒,以避免再為危 害行為,為確保其能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諭知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應依檢察官指示定期至身 心科專科醫師門診就診,按醫囑接受治療,並陳報醫囑及就 診資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在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扣案之10公升塑膠汽油桶2個、打火機2個、黑色後背包1 個、黑色尖刀1支、iPhone SE手機1支等物(見本院卷第189 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6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3 、5、6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供述以上物品均為其所有, 但其中手機只有自己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參 諸被告於警詢時,已敘明上開物品為其點燃柴油所準備的工 具等語(見偵卷第23頁),是上開塑膠汽油桶2個、打火機2 個、黑色後背包1個、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黑色尖刀1支, 明顯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 子發票證明聯2張、iPhone SE手機1支,核與實施本件犯行 無涉,且非屬違禁物,則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 項、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70條、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TCDM-113-訴-803-20241231-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獨傲國際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湧 訴訟代理人 劉美亨 被 告 林俊偉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民事判例要旨均可供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所 有如附表「地號或建號」欄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為擔保被告之債權而設有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及所擔保被告之債權均不存在。惟其此節主張為被告所否 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被告之債權是 否存在乙節,顯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因與被告所經營之哲淵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哲淵公司)合作代銷台糖寡糖乳酸菌系列商品( 下稱台糖合作案)而與哲淵公司簽訂商品代銷合約(下稱系 爭代銷合約),原告依約應提供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或以不動產設定抵押,原告遂於民國107年2月12日提供 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嗣原告 與哲淵公司於112年4月24日就台糖合作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331號給付佣金事件和解成立,雙方就台糖 合作案全部得向他方請求之權利均已拋棄,故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又被告雖曾於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105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中主張原告係因積欠其495 萬元,故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然此業經本院判 決駁回確定。據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於10 9年3月10日屆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被告之債權復 不存在,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失所附麗,為此,爰依民 法第307條、第767條第1項、第881之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等語。並 聲明:(一)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曾先後向被 告借款二筆50萬元,被告並於107年9月11日以匯款方式、於 107年9月27日以交付現金方式給付借款,原告就107年9月27 日之借款並開立面額50萬元、發票日為107年10月10日之支 票(票號CP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以供擔保, 嗣該支票於107年10月11日兌現,故原告僅有於107年10月11 日以系爭支票清償107年9月27日之借款,惟迄未清償107年9 月11日之借款,至被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9號請求清 償借款事件所求償之495萬元債權雖遭駁回,但並不包括107 年9月11日之借款債權,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該筆5 0萬元借款債權仍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登記。又原告並未與哲淵公司簽訂系爭代銷合約,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原告、哲淵公司間之台糖合作案無關 ,且系爭代銷合約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1號請求給付服務 費事件中,經法院委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發現系爭代銷 合約上「哲淵公司」、「林俊偉」之印文係以彩色雷射影印 方式偽造,非哲淵公司所為。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331號給付佣金事件成立和解之當事人係原告與哲淵 公司,並不包括被告,且和解範圍僅有「台糖寡糖乳酸菌、 雄蜂精保健食品、黃金激塑全部得向他方請求之權利均拋棄 ,互不請求」,並不包括其他,故此不足以證明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2月12日以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76頁),足認 屬實,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曾先後於107年9月11日、107年9月 27日向被告借款各50萬元,然原告僅於107年10月11日以 系爭支票兌現方式清償107年9月27日之借款等語,然原告 就此乃陳稱:原告僅有於107年9月11日向被告借款,且已 以系爭支票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93、212、214頁 ),而否認有於107年9月27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之事實。 準此,被告所辯原告曾於107年9月11日向其借款50萬元乙 節,既為原告所不爭執,此並有被告所提宜蘭市農會之匯 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頁),堪認被告就此 所辯應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於107年9月27 日另向被告借款50萬元之事實,本院爰就此論述如下:   1.被告就所辯其於107年9月27日以交付現金方式借款50萬元 予原告乙節,另陳稱:被告係於107年9月20日向訴外人蔡 光政借調40萬元,併自有現金10萬元,湊足50萬元借給原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而訴外人蔡光政確實有於1 07年9月20日匯款40萬元予被告,此有被告於宜蘭市農會 存款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04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   2.再者,證人即哲淵公司之員工楊仲文到庭證稱:「被告與原告間不只一筆借款,之前原告有跟被告或哲淵公司陸續借款…我比較清楚就是107年9月27日這筆,因為我們老闆叫我領40萬元出來,當時老闆有稍微跟我說一下原告要再借款,我就把40萬元交給老闆,但原告總共借多少錢我不知道,隔天由王湧跟劉美亨就一起到我們公司找我們老闆拿錢,當時王湧跟劉美亨都在老闆的辦公室裡面,老闆有叫我拿個袋子給他們裝錢,我拿了個滿大的紙袋給老闆。當時桌上有錢跟一張支票…我有看到老闆把錢放到袋子交給王湧跟劉美亨」、「老闆很少叫我去幫忙領錢,只有一、兩次而已,因為那個是他的私人帳戶,這次是老闆特別把他的私人帳戶跟印章給我叫我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36頁),且被告確實有於107年9月26日自其設於宜蘭市農會之存款帳戶中提領40萬元之情事,並有前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及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6頁),證人楊仲文就此復證稱:「憑條上手寫的部分是我的字,這張就是我剛說去領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而證人楊仲文若非確實有於107年9月26日前往宜蘭市農會為被告提領前開訴外人蔡光政所匯40萬元款項並交付予被告之事實,衡情其應無理由知悉被告私人帳戶曾於上開期日遭提領40萬元款項之情事,從而堪信證人楊仲文所為證述應非捏造,足資採信,而證人楊仲文上開證述兩造間之借款情節,與被告所辯其於107年9月27日以交付現金方式借款50萬元予原告,原告並開立系爭支票予被告以供擔保乙節亦屬若合符節,是自堪信被告就此所辯亦非子虛。 (三)綜上,被告辯稱其先後於107年9月11日、107年9月27日借款各50萬元予原告乙節,既非無據,而系爭支票業於107年10月11日兌現乙節,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原告之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2至186頁),據此,僅足認原告曾於107年10月11日以系爭支票票款返還50萬元借款予被告,堪信原告就上開二筆借款尚欠被告50萬元未為清償,而此筆借款復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內,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屬存在,從而原告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即難謂有據。至原告與哲淵公司雖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31號給付佣金事件成立以「兩造就台糖寡糖乳酸菌、雄蜂精保健食品、黃金激塑全部得向他方請求之權利均拋棄,互不請求」為內容之和解,有該和解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惟被告並非該案件之當事人,是該和解內容對被告自無拘束力,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一: 編號 抵押權標的 種類 地號或建號 所有權 權利範圍 抵押權 設定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 108/100000 1/1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8/100000 1/1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8/100000 1/1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8/100000 1/1 5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等地下1、2、3、4、5層) 6/5598 1/1 6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1/1 1/1 抵押權設定內容: ①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②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107年汐地字第019670號。 ③登記日期:107年2月12日。 ④權利人:林俊偉。 ⑤債權額比例:全部。 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 ⑦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在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所生之債權。 ⑧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9年3月10日。 ⑨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⑩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⑪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⑫違約金:依照商業銀行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⑬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獨傲國際創意有限公司。

2024-11-22

SLDV-113-訴-239-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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