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04
案號
CPEV-114-竹北小-20-20250204-1
字號
竹北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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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0號 原 告 傅睿莛 被 告 林俊偉 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申辦人」返還不當得利,經查富邦銀行帳戶申辦人為林俊偉(馬來西亞國籍人士),於民國106年3月4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其申辦富邦銀行帳戶時留存之聯絡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1」等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0月1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245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3頁,本院現閱卷),則其既於106年3月4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可認其起訴時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且無居所或居所不明,從而應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1」,視為其住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