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林陳美蘭即琉鮮餐飲店
相 對 人 林明轉
林孟玥即林錫儀之繼承人
林俊邑即林錫儀之繼承人
曾淑筠即林錫儀之繼承人
林錫雄
林錫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7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433,447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林孟玥、林俊邑、曾淑筠
連帶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錫儀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林明轉、林錫
雄、林錫煌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明轉、林錫雄、林錫煌、
被繼承人林錫儀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於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74號提存
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433,44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嗣聲請人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09號判決確定。又被繼承人
林錫儀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死亡,相對人林孟玥、林俊邑、
曾淑筠等3人為其合法繼承人,由其等繼承林錫儀之權利義
務。因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前聲請本院通知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其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
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74號提
存書、113年度司聲字第164號通知行使權利函、105年度訴
字第48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
第309號判決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及提存
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誤。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
利之行使,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依上開法條規定,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PTDV-113-司聲-184-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