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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8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黃世銘 黃紀瑄 被 告 林信利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信利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89號判決認其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而予科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宣告沒收,並由本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罪刑,及就犯罪所得沒 收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附卷可佐。又抗告人即聲明異議 人黃世銘、黃紀瑄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為受損害之被害人, 亦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字第1 41、142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350萬 元、400萬元予黃紀瑄、黃世銘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是抗告人2人屬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 受損害之被害人及已取得執行名義之人,而為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4項請求發還犯罪所得之請求權人。然上開刑事 案件認定之被害人除聲明異議人外,尚有被害人邱金榮亦為 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受損害之被害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公告得提出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截止日期即 民國114年5月21日前,尚得依上開規定提出請求。本件既然 尚有被害人邱金榮得聲請發還沒收物,則僅有抗告人2人聲 請發還沒收物,尚非所有請求權人均已提出聲請者之情形, 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 」第5條規定「檢察官應俟第3條第1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始 得進行發還或給付。但所有請求權人均已提出聲請者,不在 此限」,檢察官自應於期滿後即114年5月21日後或被害人邱 金榮亦提出聲請時,始得辦理沒收物之發還程序,抗告人於 該日前即請求檢察官發還沒收物,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 准許,故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11月11日新北檢貞甲113執 聲他5394字第113914410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駁回抗告人 2人於同年月4日提出發還沒收物之請求,尚屬有據,並無違 法或不當可指。抗告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敘明被告係於112年3月24日上午 1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樹林提 領700萬元【該款項來源為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3(抗告 狀誤載為編號2、4)所示被害人即抗告人2人受詐騙所匯款 項】時,經銀行人員發覺異常而報警查獲,經警查扣被告提 領之現金700萬元。可見扣案現金700萬元與被害人邱金榮無 關,且扣案現金700萬元未曾交付詐欺集團成為全體犯罪被 害人之總體財產擔保,原裁定認定須待邱金榮提出請求後, 始能辦理沒收物之發還,自屬有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命 新北地檢發還扣案現金700萬元予抗告人2人等詞。 三、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 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2項、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行政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檢察機關辦 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本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 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一、權利人。二、取得執行名義 之人。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 數額之被害人。」第4條規定:「檢察機關於受理請求權人 之聲請後或認有必要時,應在各檢察機關網頁或以其他適當 方式公告該刑事裁判業已確定,並載明裁判確定屆滿一年之 截止日期,及得於該期間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之意旨。但所有 請求權人均已提出聲請,或請求權人之聲請係於公告後提出 者,得不公告。」第5條規定:「檢察官應俟第三條第一項 所定期間屆滿後,始得進行發還或給付。但所有請求權人均 已提出聲請者,不在此限。」 四、經查: (一)被告因於112年3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邱 金榮、抗告人2人因遭詐騙,於本裁定附表所示時間,將 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依指示匯入第一銀行戶名「炸老 闆食品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後,由被告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 ,臨櫃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為現金;嗣被告於同年月24 日上午10時38分許,至第一銀行樹林分行臨櫃提領700萬 元時,經銀行人員發覺異常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 並扣得被告甫自本案帳戶提領之現金700萬元。原審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89號判決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對邱金榮、抗告人2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罪,均想 像競合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並就扣案之行動電話、現金700萬元宣告 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 就抗告人2人所犯洗錢罪僅屬未遂,因而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其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即抗告人2人部分)暨應 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就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即被害 人邱金榮部分)及沒收部分駁回上訴,並就撤銷改判及上 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3 年5月22日判決確定。又抗告人2人分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字第141、142號民 事判決,命被告應分別給付350萬元、400萬元予抗告人黃 紀瑄、黃世銘,各該民事判決分別於113年6月24日、11日 判決確定。另新北地檢於113年8月12日依「檢察機關辦理 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4條規定, 公告「原確定判決業已確定,及請求權人得於裁判確定屆 滿1年之截止日期(即114年5月21日)前,就扣案現金700 萬元聲請發還或給付」等旨。抗告人2人遂向新北地檢聲 請發還扣案現金700萬元,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系爭函文 說明應依前開辦法第5條規定,始得進行發還或給付等情 ,此有上開刑、民事判決、原審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新北地檢113年8月12日公告、系爭函文(見聲字卷第17 頁至第68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因抗告人係對檢察官未立即發還扣案現金之執行有所不 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84條規定聲 明異議;且原確定判決就扣案現金700萬元之沒收部分, 係在主文諭知上訴駁回,則諭知沒收裁判之法院應為該案 第一審法院,是抗告人就檢察官上開關於發還扣案物之執 行不服,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 (二)本案帳戶除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害人邱金榮及抗告人2人因 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外,自 112年3月20日起,尚有自其他人或公司帳戶匯入多筆款項 之紀錄,被害人邱金榮及其他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 雖經陸續提領、轉出;但在抗告人黃世銘於112年3月24日 以德默特爾企業公司之帳戶,將本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前」,該帳戶於同日上午8時40分之 存款餘額仍有159萬1,285元;嗣經抗告人2人於本裁定附 表編號2、3所示時間,先後匯入各該編號所示400萬元、3 50萬元後,本案帳戶之存款餘額為909萬1,285元;被告於 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38分許,臨櫃提領700萬元(即扣案 現金)後,該帳戶餘額為209萬1,285元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誤,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足見扣案現金 700萬元之來源雖含抗告人2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然抗告 人2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本案帳戶內既尚餘其他人 匯入之款項,則檢察官認除抗告人2人外,可能有其他請 求權人(即「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 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所定權利人、取得執行名義之人 、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 被害人)就扣案現金700萬元聲請發還或給付,應俟原確 定判決確定後1年之期間屆滿或所有請求權人均已提出聲 請時,始得進行發還或發還,即非無據。 (三)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2人雖屬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之請求權人,依法得聲請發還扣案現金,然就扣案現金既 可能尚有其他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則檢察官以系爭 函文說明應俟聲請截止期限屆滿或所有請求權人均已提出 聲請時,始得進行發還或給付等旨,所為執行之指揮並無 違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予駁回。經 核原審所持理由與本院上開認定雖有些許差異,然結論相 同,是抗告人猶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若有其他請求權人就扣案現金700萬元聲請發還或給 付,並經檢察官准予發還或給付,抗告人2人如有不服, 仍得依法尋求救濟,自屬當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1 邱金榮 ①112年3月20日中午12時3分許,匯款500萬元。 ②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49分許,匯款280萬元。 ③112年3月23日中午11時18分許,匯款160萬元。 2 黃紀瑄 112年3月24日上午10時1分許,匯款350萬元。 3 黃世銘 112年3月24日上午9時19分許,匯款400萬元。

2025-03-31

TPHM-114-抗-478-202503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4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7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10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148號 原 告 許婉宜 潘毓瑩 余一世 徐敏莉 劉玉雲 被 告 邱家輝 朱育宏 黃崇發 江哲源 孫孟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愷祐 林信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品中 湯兆嘉 陳俊宏 吳建宏 胡家銘 趙品淵 周保成 林松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浚瑋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經 原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PCDM-113-附民-2108-202503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4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7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10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148號 原 告 許婉宜 潘毓瑩 余一世 徐敏莉 劉玉雲 被 告 邱家輝 朱育宏 黃崇發 江哲源 孫孟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愷祐 林信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品中 湯兆嘉 陳俊宏 吳建宏 胡家銘 趙品淵 周保成 林松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浚瑋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經 原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PCDM-113-附民-2148-202503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4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7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10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148號 原 告 許婉宜 潘毓瑩 余一世 徐敏莉 劉玉雲 被 告 邱家輝 朱育宏 黃崇發 江哲源 孫孟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愷祐 林信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品中 湯兆嘉 陳俊宏 吳建宏 胡家銘 趙品淵 周保成 林松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浚瑋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經 原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PCDM-113-附民-1643-202503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4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7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10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148號 原 告 許婉宜 潘毓瑩 余一世 徐敏莉 劉玉雲 被 告 邱家輝 朱育宏 黃崇發 江哲源 孫孟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愷祐 林信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品中 湯兆嘉 陳俊宏 吳建宏 胡家銘 趙品淵 周保成 林松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浚瑋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經 原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PCDM-113-附民-1659-202503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4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7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10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148號 原 告 許婉宜 潘毓瑩 余一世 徐敏莉 劉玉雲 被 告 邱家輝 朱育宏 黃崇發 江哲源 孫孟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愷祐 林信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品中 湯兆嘉 陳俊宏 吳建宏 胡家銘 趙品淵 周保成 林松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浚瑋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經 原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PCDM-113-附民-1697-20250326-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林礽松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被 告 林信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9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5-02-27

SCDM-114-附民-1-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9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識別證壹張、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信利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林信利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被告 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無涉,故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  3.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本院中自陳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實際獲取5000元之報 酬,此為其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然被告並未將上開犯罪所 得全數主動繳回,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就被告所為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 被告就本案所為,雖已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處斷,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 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故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於偵審 中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 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工作,偽裝身分向告訴 人收款後,又將告訴人遭詐騙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依照 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 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 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 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自白犯行,復酌以被告合於 前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素行, 暨告訴人被害金額、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 程度,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自陳本案所得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等語(院卷第 18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   未扣案之識別證1張、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為被 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97號   被   告 林信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利與「溫國守」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林信利擔任「車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得該詐欺集 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可取得取款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 再由LINE暱稱「張麗鈴」、「泰賀投資」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112年7月30日起,以投資股票為幌,對林礽松施 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林信利則於112年10 月7日10時許、112年10月12日9時41分許,依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偽造之「泰賀投資外 務專員田峻詳」員工識別證、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前往新竹縣○○市○○○街000號前,各向林礽松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200萬元、面額共計2,800萬元支票6張, 林信利再將收取之贓款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嗣因林礽松 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礽松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信利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礽松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上開款項及支票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LINE暱稱「張麗鈴」、「泰賀投資」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截圖、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影本、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配戴「泰賀投資外務專員田峻詳」員工識別證照片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上開款項及支票予被告,被告並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CDM-113-金訴-793-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林信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27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林信利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提出「提起上訴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 「理由後補」,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 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460-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聲請人 黃世銘 黃紀瑄 被 告 林信利 上列聲明異議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1月11日新北檢貞甲113執聲他5394 字第113914410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等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聲請發還扣 押物,並敘明聲明異議人等均為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1414號判決認定之被害人,得向被告主張給付新臺 幣(下同)400萬元、350萬元。而該案中被害人邱金榮所遭 騙之金額,核與該署所公告欲沒收的700萬元現金扣押物無 關,嗣後聲明異議人等所匯款之共計750萬元,係經被告於 同日馬上提領出來,故自不可能係其他被害人或邱金榮匯款 之金錢,因時間確屬有別。故聲明異議人等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執行 辦法第3條規定聲請發還該案中查扣之700萬元現金,然檢察 官拒絕發還,故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2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 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 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 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 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 ,準用同法第484條之規定。同法第484條則明定: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 等情形而言。又行政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訂定 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 法第2條第1項「本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 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一)權利人、(二) 取得執行名義之人、(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 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第3條第1項「請求權人聲 請發還或給付時,應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書狀記載 下列事項,並檢附權利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為之」、第4項 「於第1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始提出聲請,或未於第2項所定期 間內補正且已逾第1項所期間者,檢察官應予駁回」。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9號判 決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年及沒收,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 1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駁回確定 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附卷 可佐。又聲明異議人等均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為受損害之被 害人,且其等亦有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 金字第141、14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其等350萬元(黃紀瑄) 、400萬元(黃世銘),亦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民事判決 、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是聲明異議人等均屬 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受損害之被害人及已取得執行名義之人 ,而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請求發還犯罪所得之請 求權人。然上開刑事案件認定之被害人除聲請人等外,尚有 被害人邱金榮,故其亦應為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受損害之被害 人,於新北地檢公告得提出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截止日期即11 4年5月21日前,尚得依上開規定提出請求,故聲請意旨認邱 金榮非屬被害人云云,尚有誤會。而本件既然尚有被害人邱 金榮得聲請發還沒收物,僅有聲明異議人等聲請發還沒收物 ,尚非所有請求權人均已提出聲請者之情形,依檢察機關辦 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5條規定「檢 察官應俟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始得進行發還或給 付。但所有請求權人均已提出聲請者,不在此限。」,檢察 官自應於期滿後即114年5月21日後或被害人邱金榮亦得出聲 請時,始得辦理沒收物之發還程序,聲明異議人等於該日前 即請求檢察官依法發還沒收物,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准 許,故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11月11日新北檢貞甲113執聲 他5394字第1139144107號函駁回聲明異議人等於113年11月4 日提出發還沒收物之請求,尚屬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等仍為本件聲請發還沒收物之合法請 求權人,並無疑問,然仍須待上開期間屆滿後或被害人邱金 榮亦提出請求後,始能辦理沒收物之發還,故聲明異議人等 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PCDM-114-聲-19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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