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誌恩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益誠
林建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以盛
陳柏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柏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酩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15號、第11535號、第11371
號、111年度偵字第309號、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酩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撤銷。
洪酩傑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鄭誌恩、林建廷、郭益誠、陳柏豪、鄭以盛上訴
部分及洪酩傑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上訴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鄭誌恩於嘉義縣○○鄉○○路00號經營「打貓車澡堂」,於民國
110年5月20日晚間某時,鄭誌恩、未○○(由本院另行審結)
、林建廷、陳柏宇(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及數名身分不
詳之男子在「打貓車澡堂」喝酒聊天,鄭誌恩對未○○表示「
做兄弟要有義氣、要有膽量」,並以要訓練未○○膽量為由,
由未○○騎乘林建廷所使用之機車,鄭誌恩則駕駛未○○所使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建廷、陳柏宇前往
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民雄運動公園(下稱民雄運動公園),途
中鄭誌恩通知洪酩傑,並直接或透過洪酩傑通知郭益誠、少
年郭陳○傑、少年呂○彥(均93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前往
民雄運動公園聚集,洪酩傑、郭益誠、少年郭陳○傑、少年
呂○彥遂騎乘機車,於翌(21)日凌晨0時18分許,前往現場
與鄭誌恩等人會合後,見己○○、戊○○甫於民雄運動公園廣場
打籃球結束,前往機車停放處途中,鄭誌恩共同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實施
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未○○、林建廷、郭益誠、少年郭陳○傑
、少年呂○彥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洪酩傑、陳柏宇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鄭誌恩指揮
未○○、郭益誠、少年呂○彥、少年郭陳○傑、林建廷毆打己○○
、戊○○,其等遂攜帶鐵棒、安全帽等物走近己○○、戊○○,己
○○、戊○○見其等逼近作勢攻擊,遂沿嘉義縣民雄鄉民溪路5
巷逃跑,未○○、郭益誠、少年呂○彥、少年郭陳○傑、林建廷
、鄭誌恩見狀隨即在後面追逐,己○○因逃跑較快速,未遭其
等追及,然戊○○因逃跑較慢,遭少年呂○彥持鐵棒攻擊右腿
後倒地,隨即遭未○○、郭益誠、少年呂○彥、少年郭陳○傑、
林建廷、鄭誌恩圍住,少年呂○彥持鐵棒、少年郭陳○傑持安
全帽、未○○、林建廷、鄭誌恩等人徒手毆打戊○○,林建廷復
在旁錄影,洪酩傑、陳柏宇則在附近觀看助勢,戊○○因遭毆
打後,受有右側大腿血腫及撕裂傷等傷害(鄭誌恩、未○○、
郭益誠、林建廷、洪酩傑、陳柏宇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戊○○
撤回告訴),以上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方式,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破壞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二、甲○○為丙○○之父、乙○○之弟,巳○○、辰○○則為乙○○之子,是
甲○○、丙○○與乙○○、辰○○、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先前向其母親李莊春
借款,尚未清償完畢,甲○○、丙○○欲向乙○○催討款項,遂與
鄭誌恩、陳柏豪、卯○○、酉○○(卯○○、酉○○均由本院另行審
結)、鄭以盛、洪酩傑、郭益誠及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
、少年劉○儒(94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少年張○呈(93年
生,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8月19日21時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車內置有棍棒、膠條等物,前往巳○○、辰○○、乙
○○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號住處,先由甲○○、丙○○出
面與辰○○、巳○○商談乙○○之債務未果,鄭誌恩等人遂自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取出棍棒、膠條等物後,持棍棒
、膠條或拳打腳踢等方式毆打巳○○、辰○○、乙○○,鄭誌恩期
間更持膠條朝巳○○頭部攻擊,致辰○○受有左手小指中間指骨
外傷性近截斷、左側第九肋骨骨折、四肢瘀青、擦傷等傷害
;巳○○則受有頭皮撕裂傷6公分、下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擦
傷及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左鼻流鼻血、左足瘀青等傷害
。
三、鄭誌恩、李佶翰(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郭益誠、鄭誌
恩之弟鄭秉禾、林信祈(鄭秉禾、林信祈均業經原審判決有
罪確定)、少年江○蔚(93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均能
預見隨意朝行駛中之騎士丟擲雞蛋,將使騎士因突如其來之
衝擊而停車甚至造成意外,而妨害騎士騎乘機車行駛之權利
,竟仍基於縱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強制犯意聯絡
,於110年6月16日晚間,相約一同前往嘉義縣民雄鄉隨機對
路人、機車或機車騎士丟擲雞蛋,遂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由郭益誠所騎乘),在嘉義縣民雄鄉行駛,嗣於同
日22時48分許,行經民雄鄉澤人路某處,與機車騎士寅○○會
車時,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其中一人持雞蛋
朝寅○○丟擲,砸中寅○○握著機車手把之左手手指後,蛋液再
噴濺至寅○○上衣,寅○○因此緊急停下查看,並差點摔車,其
等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寅○○行使騎乘機車前進之權利。
四、緣癸○○○與其姪子涂萬來有糾紛,癸○○○之女婿於110年7月15
日前某時許,前往陳政宇(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住處找
涂萬來理論,陳政宇遂與鄭誌恩聯繫,鄭誌恩再聯繫鄭秉禾
、李冠霆、徐詠倡、曾宥菘、羅章銓(鄭秉禾、李冠霆、徐
詠倡、曾宥菘、羅章銓均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及其他身
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其等即共同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7月15日19時15分許,分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及型號不詳之機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鄰○○0
0號癸○○○住處,由陳政宇持棍棒敲擊毀損癸○○○大門玻璃(
毀損部分業據癸○○○撤回告訴),以言語稱「我要讓你死」
等語,並於癸○○○住處前鳴放鞭炮,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癸○○○,使致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五、案經戊○○、己○○、辰○○、巳○○、乙○○、寅○○、癸○○○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另參酌
其立法理由記載:……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
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
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
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訂
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
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諭知者,亦屬之。
㈡查下列部分,業經原判決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或於理由
欄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因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鄭誌恩、林建廷、洪酩傑、郭益誠、陳柏豪、鄭
以盛等人(下稱被告鄭誌恩、林建廷、洪酩傑、郭益誠、陳
柏豪、鄭以盛)均未提起上訴,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均已
判決確定,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⒈被告鄭誌恩、郭益誠、洪酩傑、林建廷對於告訴人戊○○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諭知不另
為不受理部分。
⒉被告鄭誌恩、郭益誠對於告訴人寅○○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經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諭知不另不受理部分。
⒊被告鄭誌恩對於告訴人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經
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諭知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⒋被告鄭誌恩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
罪組織罪嫌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經
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
⒌被告郭益誠、洪酩傑、林建廷、鄭以盛、陳柏豪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原判決
於理由欄內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
⒍被告鄭誌恩、郭益誠、洪酩傑、林建廷對於告訴人己○○涉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經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諭知不
另為無罪部分。
⒎被告鄭誌恩對於告訴人辛○○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經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
⒏被告鄭誌恩對於告訴人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經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
⒐被告鄭誌恩對於告訴人巳○○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經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
⒑被告鄭誌恩對於告訴人辛○○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經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
㈢次查,經本院當庭向被告鄭誌恩、林建廷、洪酩傑(依其上訴
理由狀所載)、郭益誠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沒
收不上訴等語(本院卷三第305頁至308頁),參諸上開規定
,原判決關於被告鄭誌恩、林建廷、洪酩傑、郭益誠之所為
相關沒收之諭知部分,均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鄭誌恩以外之同案被
告、少年、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對於被告鄭誌恩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林建廷及其
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戊○○、己○○、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誌
恩、郭益誠、洪酩傑、陳柏宇、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等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林建廷均無證據能力等語。
查:
㈠證人即被告鄭誌恩以外之同案被告、少年、告訴人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鄭誌恩均無證據能力:
證人即被告鄭誌恩以外之同案被告、少年、告訴人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屬被告鄭誌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鄭誌恩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其中證人即告訴人戊
○○、己○○、乙○○、巳○○、辰○○、寅○○、癸○○○於原審時業經
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丁○○
於本院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上開之人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等在原審、本院時之證述內容並無
明顯不同,則上開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亦非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必要
性之要件,則證人即被告鄭誌恩以外之同案被告、少年、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鄭誌恩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告鄭誌恩以外之同案被告、少年、告訴人於檢察官
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鄭誌恩均無證據能力
: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因欠缺
「具結」,難認該偵訊程序已恪遵相關法律規範,故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情形有間。惟被告以外之人
,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高於
其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在警詢所為之陳述,雖無須
具結,然於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始得作為證據
。
⒉查證人即被告鄭誌恩以外之同案被告、少年、告訴人於檢察
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人均不
同意作為證據,而其中證人即告訴人戊○○、己○○、乙○○、巳
○○、辰○○、寅○○、癸○○○於原審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
交互詰問,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丁○○於本院時業經以證人
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與在原審、本院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其等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必要性之要件;且證人即被告鄭
誌恩以外之同案被告、少年、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認為有證
據能力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 規定可採為證據之特
別情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即被告鄭誌恩以外之同案
被告、少年、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對於被告鄭誌恩均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告訴人戊○○、己○○、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誌恩、郭益誠
、洪酩傑、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對於被告林建廷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同條第1項所謂「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之同意權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
,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
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自無許其
撤回,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
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林建廷及其辯護人於原審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時及
同日所提出之刑事準備狀,就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內所載
之證據方法(含證人即告訴人戊○○、己○○、證人即同案被告
鄭誌恩、郭益誠、洪酩傑、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等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原審
卷二第183至184頁、第193至195頁),其等意思表示復無瑕
疵可指,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戊○○、己○○、證人即同案被
告鄭誌恩、郭益誠、洪酩傑、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等於
警詢時所為之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取證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參諸前揭說明,證人即告訴人戊○○
、己○○、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誌恩、郭益誠、洪酩傑、少年郭
陳○傑、少年呂○彥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林建廷
均有證據能力。被告林建廷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戊
○○、己○○、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誌恩、郭益誠、洪酩傑、少年
郭陳○傑、少年呂○彥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林建
廷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
宇部分,卷內查無其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告林建廷及其辯
護人主張不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
證據能力云云,即屬無據,亦不可採。
㈣除上開㈠至㈢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均
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等6人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
(本院卷二第41至71頁、第170至186頁、第234至242頁、第
293至312頁、第356至357頁,本院卷三第115至116頁、第31
0至31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
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
由,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亦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訊據被告鄭誌恩坦承「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害犯行,否
認有「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
行、強制犯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
,我有在現場,是同案被告未○○說他個性膽小,他提議要壯
膽給我們看,就一起去運動公園,我承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
場助勢罪。「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我根本沒有跟他們一起
去。「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同案被告陳政宇打電話給我,
說他有一點事情要麻煩我,沒有說是什麼事情,我當時跟同
案被告徐詠倡在車上要去找同案被告曾宥菘,因為當天有要
一起出門,就順便去看同案被告陳政宇發生什麼事,我跟著
同案被告陳政宇到現場而已,並不了解他們當時有什麼糾紛
,我沒有叫人一起去現場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鄭誌恩辯護
稱: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原審勘驗嘉義縣民雄鄉民溪
路5巷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無從自錄影檔案內容確切得知朝
告訴人戊○○、己○○追逐並進而毆打之人有哪些人,復依嘉義
基督教醫院急診室門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鄭誌
恩當日穿著為白色上衣、淺藍色牛仔褲及白色夾腳拖鞋,而
卷附之○○路0巷00號監視器1、2、3光碟畫面內容,並無此穿
著之人,是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鄭誌恩有追逐或毆打戊○○、
己○○之行為。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警詢及偵查時雖曾稱
被告鄭誌恩教唆其毆打告訴人戊○○等語,然被告鄭誌恩並未
實施毆打告訴人戊○○之行爲,否則證人未○○豈會稱其不知道
還有何人出手毆打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廷於警詢及偵
查時稱確定當時被告鄭誌恩沒有出手打人等語。證人即同案
被告郭益誠於偵查時稱沒有辦法確定是誰打誰等語,又稱被
告鄭誌恩有出手打人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酩傑警詢及偵
查時稱被告鄭誌恩沒有出手毆打戊○○等語。證人即少年郭陳
○傑於偵查時稱是陳柏宇下令打人,有看到呂○彥毆打戊○○及
己○○,其他人不認識等語。證人即少年呂○彥於偵查時稱被
告鄭誌恩叫其打人,又稱111年2月在後庄有遇到陳柏宇,陳
柏宇叫其把責任都推給被告鄭誌恩等語。綜上所陳,上開同
案被告間之供述彼此不一致,同一位證人之前後供述亦有矛
盾。再者,上開同案被告均一致表示未看見被告鄭誌恩有下
手毆打告訴人戊○○,此情與監視器畫面相符合,被告鄭誌恩
僅有在場助勢行為,並無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請
為有利於被告鄭誌恩之判決。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
告鄭誌恩並未與鄭秉禾等人前往案發地點隨機對寅○○之人、
車丟雞蛋,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蔚、林信祈偵查時之供述,
並無補強證據為佐,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信祈在原審審理中也
表示被告鄭誌恩沒有去丟雞蛋等語,自不得主觀臆測被告鄭
誌恩在場並涉有強制罪嫌,請為被告鄭誌恩無罪之諭知。④
「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鄭誌恩並未恐嚇告訴人癸○○○
,且告訴人癸○○○於原審113年4月10日作證時亦證稱其並未
感到害怕等語,足認被告鄭誌恩並無對告訴人癸○○○為具體
恐嚇之惡害通知行為,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客觀構成要
件不符,請為被告鄭誌恩無罪之諭知等語。
⒉訊據被告林建廷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犯行。辯稱:當天在洗車場聊天,同案被告未○○說要出門
,我就跟著他們到運動公園,我知道同案被告未○○要去打人
,我想說跟過去而已,我承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建廷辯護稱:被告林建廷從未走進民
溪路5巷內,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明確顯示追入巷內及
其後返回公園之人數為6人。證人即告訴人戊○○亦證稱:有5
人或6人圍毆我等語。其中同案被告未○○及少年郭陳○傑、呂
○彥、洪酩傑及郭益誠坦承有追入巷內,少年呂○彥並坦承持
鐵條攻擊告訴人戊○○右腿。第6人之側影(髮型)與同案被
告丁○○臉書之頭貼高度相似。告訴人戊○○當天遭5、6人追逐
(背對加害人),倒地後又遭毆打,處於驚慌失措之情狀,
其與加害人等素未謀面,猝然遭6人群毆,歷時亦僅數十秒
,客觀而言,一般人應難為正確無誤之指認。如告訴人戊○○
指認係同案被告未○○持金屬條狀物朝其衝過來,並攻擊右大
腿,惟實際持金屬鐵條之人為少年呂○彥,足見告訴人戊○○
之證詞與事實確有出入。又同案被告鄭誌恩自始於警詢及偵
查時即供稱與被告林建廷站在後方30公尺處,上情核與同案
被告未○○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同案被告未○○原即認識同
案被告鄭誌恩與被告林建廷,復又結伴前往民雄運動公園,
對於追逐之始末記憶顯較清晰,其證詞應較可採。綜上,被
告林建廷應無追逐甚至毆打告訴人戊○○之犯行,僅構成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為
有利於被告林建廷之認定。
⒊訊據被告洪酩傑就「犯罪事實」欄一坦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
場助勢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亦坦承犯傷害罪犯行等語。
⒋訊據被告陳柏豪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犯行,辯
稱:我跟同案被告丙○○是同學,當天在案發現場有談債務,
談不攏之後,告訴人巳○○兄弟其中一個人拿轎棍出來揮打,
才互相鬥毆,且當時是要去協商而已,剛好車子有放棍子,
所以有人就到車上拿棍子,我沒有拿棍子,我也沒有動手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柏豪辯護稱:被告陳柏豪與同案被告
丙○○為高中同學,且尚受僱於同案被告丙○○阿姨的公司,基
此交情,同案被告丙○○於110年8月19日方臨時以電話親自聯
絡被告陳柏豪載他至告訴人乙○○等人家中,並告知被告陳柏
豪係為債務協商乙事,此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鈞院114
年1月8日審理時之證述可稽,被告陳柏豪主觀上實無共同傷
害之犯意聯絡。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鈞院之證述,同
案被告丙○○原本外出是為了購買東西,因其阿嬷不斷向其表
示告訴人乙○○債務積欠之問題,方一併臨時順路前往告訴人
乙○○家詢問債務償還乙事,同案被告丙○○並不因此就有預見
傷害之發生,更遑論協助載送同案被告丙○○之被告陳柏豪有
何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之可能。又被告陳柏豪所駕駛之車輛
雖有協助載其他人(即同案被告丙○○、甲○○、酉○○、鄭以盛
、卯○○及少年呂○彥),然被告陳柏豪僅認識同案被告丙○○
及甲○○,其他人均係受同案被告丙○○或被告鄭誌恩聯繫而來
,方一併協助載送,且根本未先行攜帶任何武器於車上,加
上其他人亦未均知悉前往之原因,自不能因被告陳柏豪上開
開車載送行為即認被告陳柏豪主觀上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更遑論被告陳柏豪有預見傷害情事發生之可能,此均有證
人即同案被告丙○○於鈞院之證述可佐。另依同案被告酉○○11
0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之陳述,及少年呂○彥110年12月16日
調查筆錄之陳述,同案被告丙○○不認識之同案被告酉○○及少
年呂○彥等2人,均係由同案被告鄭誌恩聯繫與安排,方至同
案被告丙○○家中(即○○○地址)集合上車,且從少年呂○彥所
言,其亦不知悉係為處理債務糾紛,由此可徴,實難認被告
陳柏豪主觀上有何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另被告陳柏豪並不
在同案其他被告之聯絡群組中,且駕車至告訴人乙○○家中後
,方得知同案被告丙○○尚有聯絡其他人前往,被告陳柏豪雖
與同案被告丙○○、甲○○父子及同案被告鄭誌恩先行下車,然
僅係為下車抽菸,且四人手上均未持任何武器,可見被告陳
柏豪根本未能預見有傷害犯行,縱後續產生口角與群毆衝突
,亦僅為突發事件,被告陳柏豪又未參與傷害犯行,此有證
人即同案被告丙○○114年1月8日在鈞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證,
至於在鈞院114年1月8日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證詞
上有些說詞矛盾之處,然因事隔已距3年多前,難免有記憶
模糊之可能,且觀諸該等段落所言,均屬同案被告丙○○本身
論罪之範疇,實與被告陳柏豪無涉,請為被告陳柏豪無罪之
諭知等語。
⒌訊據被告郭益誠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坦承犯強制罪,惟
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傷害
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我有一起去球場,
我那時候是在旁邊,我承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就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我有去現場,但我站在後面,只有
看而已,我沒有與同案被告鄭誌恩等人共同謀議對告訴人乙
○○等3人為傷害犯行,在現場也沒有動手傷害告訴人乙○○等3
人,此部分請為被告郭益誠無罪之諭知等語。
⒍訊據被告鄭以盛就「犯罪事實」欄二否認有傷害罪犯行,辯
稱:我只是陪同朋友出行,並不知道朋友要討債產生鬥毆糾
紛,我只有朝告訴人乙○○家門丟桶子,請為被告鄭以盛無罪
之諭知等語。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洪酩傑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業據被告洪酩傑於其上訴理由
狀內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87頁、第89頁),並有如附表一
之「犯罪事實」欄一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洪酩傑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洪酩傑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
助勢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被告鄭誌恩、林建廷、郭益誠部分:
⑴查被告鄭誌恩於嘉義縣○○鄉○○路00號經營「打貓車澡堂」,
於110年5月20日晚間某時,被告鄭誌恩、同案被告未○○、被
告林建廷、同案被告陳柏宇及數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在「打貓
車澡堂」喝酒聊天,被告鄭誌恩對同案被告未○○表示「做兄
弟要有義氣、要有膽量」,並以要訓練同案被告未○○膽量為
由,由同案被告未○○騎乘被告林建廷所使用之機車,被告鄭
誌恩則駕駛同案被告未○○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被告林建廷、同案被告陳柏宇前往民雄運動公園,
途中被告鄭誌恩通知被告洪酩傑,並直接或透過被告洪酩傑
通知被告郭益誠、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前往民雄運動公
園聚集,被告洪酩傑、郭益誠、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遂
騎乘機車,於翌(21)日凌晨0時18分許,前往現場與被告
鄭誌恩等人會合。告訴人己○○、戊○○甫於民雄運動公園廣場
打籃球結束,前往機車停放處途中,少年郭陳○傑、少年呂○
彥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洪酩傑、陳柏宇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未○○、少年
呂○彥、少年郭陳○傑毆打告訴人己○○、戊○○,其等遂攜帶鐵
棒、安全帽等物走近告訴人己○○、戊○○,告訴人己○○、戊○○
見其等逼近作勢攻擊,遂沿嘉義縣民雄鄉民溪路5巷逃跑,
同案被告未○○、少年呂○彥、少年郭陳○傑見狀隨即在後面追
逐,告訴人己○○因逃跑較快速,未遭其等追及,然告訴人戊
○○因逃跑較慢,遭少年呂○彥持鐵棒攻擊右腿後倒地,隨即
遭少年呂○彥、少年郭陳○傑圍住,少年呂○彥持鐵棒、少年
郭陳○傑持安全帽、未○○徒手毆打告訴人戊○○,被告林建廷
則在旁錄影,被告洪酩傑、同案被告陳柏宇則在附近觀看助
勢,告訴人戊○○因遭毆打後,受有右側大腿血腫及撕裂傷等
傷害,同案被告未○○、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以上開實施
強暴脅迫方式,被告洪酩傑、同案被告陳柏宇以在場助勢之
方式,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破壞公共安寧秩
序之維持等情,被告鄭誌恩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戊○○、己○○
、同案被告林建廷、郭益誠、洪酩傑、未○○、少年郭陳○傑
、呂○彥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戊○○、
己○○、同案被告林建廷、郭益誠、洪酩傑、未○○於原審時之
陳述及證述可憑(上開供述證據之出處,請參閱如附表一「
犯罪事實」欄一之證據清單其中甲、供述證據部分),且有
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之證據清單其中乙、非供述證據
部分附卷可稽;被告林建廷、郭益誠部分,則有如附表一「
犯罪事實」欄一之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
佐,且均為被告鄭誌恩、林建廷、郭益誠所不爭執,自堪信
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⑵被告鄭誌恩雖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被告林建
廷、郭益誠則均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被告鄭誌恩、
林建廷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郭益誠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
及提出辯護意旨,惟查:
①原審當庭勘驗嘉義縣民雄鄉民溪路5巷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因
錄影關係,錄影並非連貫,而有畫面跳動情形,然可看出有
數人從運動公園方向往巷子奔跑,其中有人手持物品、安全
帽等物,最後可看見有6人自巷道方向往公園方向走動、跑
去,有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西安路、民溪路路口監視器錄影
影像翻拍照片(警441號卷二第143至147頁)、原審113年3
月20日勘驗嘉義縣民雄鄉民溪路5巷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
驗筆錄及附件影像截圖(原審卷四第46至48頁、原審卷五第
87至117頁)在卷可稽,是雖無法從錄影檔案內容確切得知
朝告訴人戊○○、己○○追逐並進而毆打之人有哪些人,然可知
悉至少有6人有追逐告訴人戊○○、己○○,可以認定。
②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陳稱:編號第5號(即被告林建廷
)案發當時他也有朝我跑過來狀似要攻擊我等語(他1248號
卷第51頁);編號15號(即被告林建廷)之人毆打我,編號
14號(即被告郭益誠)也在後面追我等語(他1248號卷第18
3頁);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編號15號(即被告林建廷
)有打我,當天大約有5至6人攻擊我等語(他1248號卷第43
3頁);其於原審時證稱:之後有一台白色轎車過來,車上
有約3人下來將我扶上車,包含駕駛有3個人在車上,加上我
共有4個人。之後我被載到「打貓車澡堂」。我有看到車上3
個人的長相。這3個人裡面我只記得其中1個人有追我或打我
,但有一個我認不出來有追或者是有跟著打。(問:再次跟
你確認,鄭誌恩是否的確有在你後面追?)是。(問:你後
來也曾經在另次的警詢筆錄說照片編號15林建廷、編號5未○
○、編號1鄭誌恩、編號14郭益誠等人有追你跟打你,是否屬
實?)是等語(原審卷四第66至68頁、第71頁),並有告訴
人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他1248號卷第65
至70頁、第185至193頁)。
③被告鄭誌恩於警詢時供稱:是未○○…郭益誠、郭陳○傑、呂○彥
追打戊○○、己○○,林建廷有持手機錄影等語(警441號卷一
第18頁)。
④被告郭益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10年5月21日0時18分許,
在民雄運動公園,鄭誌恩、呂○彥、未○○、林建廷有出手毆
打戊○○、己○○等語(偵11371號卷第165頁)。
⑤證人即少年呂○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在民雄運動公園我有
動手打人。(問:你有看到何人毆打戊○○及己○○?)我、郭
益誠,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我有拿鐡棍毆打戊○○。鐵條
是在地上撿的。鄭誌恩叫我打人等語(偵10915號卷二第433
頁)。
⑥綜合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附
件影像截圖、證人即告訴人戊○○之陳述及證述、告訴人戊○○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誌恩之陳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益成之證述、證人即少年呂○彥之證述,
足認被告鄭誌恩、林建廷、郭益誠等3人於民雄運動公園,
均有追逐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戊○○之行為,被告鄭誌恩、林建
廷、郭益誠等3人自均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及犯行。被告
鄭誌恩、林建廷及其等辯護人、被告郭益誠否認其事,均辯
稱僅有單純在場助勢,沒有追逐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戊○○云云
,均不足採信。
⑦關於被告林建廷、郭益誠、洪酩傑、未○○、陳柏宇、少年郭
陳○傑、呂○彥等人,何以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
,前往民雄運動公園追逐及毆打告訴人戊○○、己○○之緣由及
經過,查:
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於警詢筆錄中
說:「那天晚上鄭誌恩跟林建廷在洗車場聊天,鄭誌恩以微
信通訊軟體打給我要我過去聊天,鄭誌恩聊天期間說:『做
兄弟要有義氣,要有膽量』,接著我駕駛我的車輛000-0000
號載鄭誌恩與林建廷去嘉義縣民雄鄉民雄運動公園那邊,去
嘉義縣民雄鄉民雄運動公園的路上鄭誌恩有打電話給好幾個
朋友,他朋友真實姓名我都不知道,到現場後,我們就看到
戊○○、己○○在現場打籃球,然後鄭誌恩看到他們沒有戴口罩
,教唆我下去毆打他們,然後鄭誌恩跟我說他叫來的朋友也
會過去一起毆打他們,我聽到鄭誌恩的教唆便下車先動手毆
打戊○○、己○○,接著鄭誌恩的朋友,大約5至6個也下車毆打
戊○○、己○○。」是實在的。我於警詢筆錄中說:「鄭誌恩有
以通訊軟體微信建立群組號召成員聚集毆打,我只有去過11
0年5月21日0時18分許這次,總共參加1次。」是實在的。我
於警詢筆錄中說:「鄭誌恩向我說:『要做兄弟就要有膽量』
,看到戊○○、己○○沒有戴口罩,為了訓練我的膽量就指揮我
毆打戊○○、己○○。」是實在的等語(偵11371號卷第84頁)
;郭益誠、洪酩傑、郭陳○傑、呂○彥是鄭誌恩通知去的。鄭
誌恩說要練我的膽量,如果有看到沒有戴口罩的,就去打他
。那時戊○○及己○○剛好在那邊打籃球。鄭誌恩跟我說,如果
我不敢打,他的朋友會衝過去,我就動手了等語(偵10915
號卷二第391至39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因為鄭誌恩
綽號叫「阿猴」,所以他才用猴的貼紙,因他使用之車輛懸
掛3737號牌,他才問朋友是否要選用相同號牌組成一個車隊
。我沒有加入他成立的組織。當天案發前鄭誌恩人在打貓車
澡堂,他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跟我聯絡,叫我過去打
貓車澡堂找他聊天,他突然說要出門,他就叫我上車一起去
,他就直接開車到民雄運動公園,我們下車後先過去找未○○
,當時只有未○○1人……等語(偵11371號卷第118至119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益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於警詢筆錄
中說:「我今年110年年中(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加入『猴幫
』、『3737車隊』,我沒有擔任何種職務,就只是裡面的成員
,我都聽從鄭誌恩的指示,我認識郭嘉明、丁○○、鄭秉禾、
洪酩傑、卯○○、李佶翰、林建廷、酉○○、少年郭陳○傑、錢○
貴、楊○倫、呂○彥、劉○儒、張○呈等14人,其他的人不熟。
」是實在的。「猴幫」、「3737車隊」是鄭誌恩成立的。11
0年5月21日0時18分許,在民雄運動公園,鄭誌恩、呂○彥、
未○○、林建廷有出手毆打戊○○、己○○。我於警詢筆錄中說:
「鄭誌恩將當天要行動的訊息傳在『3737車隊』群組,我當時
是騎我000-0000號重機車前往現場,其他人怎麼去我不清楚
,車上坐幾個人我忘記」是實在的等語(偵11371號卷第164
至16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酩傑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10年5月21日0
時18分許,在民雄運動公園,戊○○、己○○被毆打時,我有在
民雄運動公園的現場。是鄭誌恩提議要去民雄運動公園。我
騎機車去民雄運動公園,是鄭誌恩叫我去的等語(偵10915
號卷二第333至335頁)。
證人即少年郭陳○傑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鄭誌恩叫我去民雄
運動公園。鄭誌恩打電話給我。他說有事,叫我去民雄運動
公園,我問他要做什麼,他沒有說,到了民雄運動公園才知
道他們要打人。(問:你怎麼知道鄭誌恩他們要打人?)鄭
誌恩講的。我騎機車去民雄運動公園的等語(偵10915號卷
第433頁、第435頁)。
證人即少年呂○彥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鄭誌恩叫我去民雄運
動公園。鄭誌恩打電話給我。他說有事,叫我去民雄運動公
園,我問他要做什麼,他沒有說,到了民雄運動公園才知道
他們要打人。(問:你怎麼知道鄭誌恩他們要打人?)我看
到一些人都有拿工具,還有一些人我不認識。我有動手打人
,我拿鐡棍毆打戊○○。鐵條是在地上撿的。鄭誌恩叫我打人
等語等語(偵10915號卷二第443頁)。
綜合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林建廷、洪酩傑、少年郭陳○
傑、少年呂○彥之證述,上開之人參與「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追逐及毆打告訴人戊○○、己○○之犯行均出於被告鄭誌恩之
通知或將召集其等前往民雄運動公園之訊息傳在「3737車隊
」群組內,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未○○、少年郭陳○傑、呂○彥亦
證稱是被告鄭誌恩叫其等打人等語,足認被告鄭誌恩確有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人否認其事
,自不可採。
⑶被告鄭誌恩於警詢、偵訊、聲羈庭調查時,均供稱是同案被
告陳柏宇要幫同案被告未○○練膽,而要同案被告未○○及其他
人攻擊告訴人戊○○、己○○,且其僅有要被告洪酩傑等人來嘲
笑、觀看被告未○○等語(警441號卷一第18至19頁;聲羈卷
第22至25頁;偵10915號卷二第292至294頁、第395至403頁
、第456至45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是同案被告未
○○自己表示自己膽小,要壯膽給其等看,其以為同案被告未
○○不會動手云云(原審卷二第180頁);被告郭益誠辯稱忘
記被告鄭誌恩有無要其打人等語(原審卷三第205頁);被
告林建廷於偵訊時供稱是同案被告陳柏宇說要幫同案被告未
○○練膽量等語(偵10915號卷二第461至463頁);同案被告
未○○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口供稱:當時我喝一點酒心情不好
,就去壯膽,我只徒手打1下,其他人是誰找的我不清楚等
語(原審卷二第181頁);少年郭陳○傑於偵訊時稱是同案被
告陳柏宇下令打人的等語(偵10915號卷二第435頁),然除
與同案被告未○○、被告鄭誌恩、林建廷、洪酩傑、少年郭陳
○傑、呂○彥前開所述不符外,同案被告陳柏宇於偵訊時亦供
稱其不認識被告郭益誠、洪酩傑、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
,其並沒有要幫同案被告未○○訓練膽量,也沒有叫被告鄭誌
恩聯絡被告洪酩傑等人到民雄運動公園聚集,也沒有叫同案
被告未○○等人攻擊告訴人戊○○、己○○(偵10915號卷二第454
至455頁),同案被告陳柏宇既不認識被告郭益誠、洪酩傑
、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亦非由同案被告陳柏宇聯繫其
等前往聚集,難認其有何權力或勢力足以要求其等出手追逐
、攻擊告訴人戊○○、己○○,顯然同案被告未○○、被告鄭誌恩
、林建廷、洪酩傑、少年郭陳○傑、呂○彥所為對被告鄭誌恩
有利之陳述,無非係為讓被告鄭誌恩能減輕罪責下所為,而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⑷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人另主張原審勘驗嘉義縣民雄鄉民溪路5
巷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並未拍到當日穿著白色上衣、淺藍色
牛仔褲及白色夾腳拖鞋之被告鄭誌恩有追逐及毆打告訴人戊
○○、己○○;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林建廷、郭益誠、洪酩傑
、證人即少年郭陳○傑間之供述彼此不一致,同一位證人即
少年郭陳○傑、呂○彥之前後供述亦不一致,自不足以證明被
告鄭誌恩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等語。惟按證人的證述
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
斷、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如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誌恩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已論述如
前,縱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林建廷、郭益誠、洪酩傑、證
人即少年郭陳○傑間之部分供述有彼此不一致之處或同一位
證人即少年郭陳○傑、呂○彥之前後供述曾有不一致,本院經
合理之判斷、取捨而得心證,參諸上開說明,核與證據法則
無違。況證人即少年郭陳○傑於接受檢察官偵訊之最後,經
檢察官訊問:「檢察官再問你一次,當天陳柏宇有無在場?
」,證人郭陳○傑證稱:「有」。檢察官訊問:「陳柏宇有
無動手打人?」,證人即少年郭陳○傑證稱:「沒有」等語
(偵10915號卷二第433頁);證人即少年呂○彥於檢察官偵
訊時則明確證稱是被告鄭誌恩叫其打人等語(偵10915號卷
二第433頁),而證人即少年呂○彥於民雄運動公園確有持鐵
棒攻擊告訴人戊○○右大腿行為,為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人所
不爭執,則證人即少年呂○彥之證述自堪採信。被告鄭誌恩
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鄭誌恩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
辯稱僅有在場助勢云云,自不足採信。
⑸被告林建廷及其辯護人主張追逐告訴人戊○○、己○○進入民溪
路5巷之6人,除被告洪酩傑、郭益誠、少年郭陳○傑、少年
呂○彥、同案被告未○○外,第6人為同案被告丁○○;告訴人戊
○○曾錯誤指認同案被告未○○為持金屬條狀物攻擊其右大腿之
人,故告訴人戊○○之證詞與事實確有出入;又證人即被告鄭
誌恩於警詢、偵查、本院時均陳稱或證稱其與被告林建廷均
站在後方30公尺處,核與同案被告未○○在警詢時之陳述相符
,自可採信等語。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問:提示本院卷二第211頁附件3監視器錄影畫面,
你看一下這個人,白白的這個人跟你像不像?)我沒有那麼
胖。這個人不是我。我那天沒有去民雄運動公園等語(本院
卷三第117至118頁),被告林建廷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
丁○○是進入民溪路5巷追逐告訴人戊○○、己○○之第6人云云,
自不足採信。次查,告訴人戊○○雖曾於第一次警詢時錯誤指
認同案被告未○○為持金屬條狀硬物朝其衝過來及攻擊其右大
腿之人,然嗣後即未曾再為相同指證。又被告林建廷除了參
與在民雄運動公園追逐及毆打告訴人戊○○、己○○外,在案發
後亦參與協助由被告鄭誌恩駕駛白色車輛將告訴人戊○○送醫
,即由被告鄭誌恩開車,搭載被告林建廷、同案被告未○○的
朋友、告訴人戊○○,此為被告林建廷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自承
(他1248號卷第44頁、偵11371號卷第96至97頁、偵11371號
卷第119頁、偵10915號卷二第420至421頁),顯見告訴人戊
○○與被告林建廷除在案發時間短暫接觸外,彼此曾有一段時
間在車上相處,甚且案發後被告鄭誌恩係先將告訴人戊○○載
至「打貓車澡堂」短暫停留後,再載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
醫,準此而論,告訴人戊○○對於被告林建廷應無錯誤指認之
可能,告訴人戊○○其始終明確指認被告林建廷有參與追逐及
毆打其之行為,自足以採信。另證人即被告鄭誌恩於警詢、
偵查、本院時所為之陳述或證述,核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林
建廷有追逐及毆打告訴人戊○○、己○○犯行之事證不符,證人
即被告鄭誌恩之陳述或證述均難信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林建廷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建廷並無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之犯行,僅有在場助勢云云,難以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鄭誌恩、林建廷及其等辯護人、被告郭益誠
所為之辯解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信,被告鄭誌恩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犯行,被告林建廷、郭益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鄭誌恩、洪酩傑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業據被告鄭誌恩坦承在案,被
告洪酩傑則於其上訴理由狀內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87頁、
第89頁),被告鄭誌恩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乙○○、巳○○、辰
○○、被告洪酩傑、郭益誠、同案被告卯○○、少年郭陳○傑、
呂○彥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巳○
○、辰○○、被告鄭以盛、陳柏豪、洪酩傑、郭益誠、同案被
告卯○○、丙○○、甲○○、酉○○於原審時之陳述及證述可憑(上
開供述證據之出處,請參閱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二之證
據清單其中甲、供述證據部分),且有如附表二「犯罪事實
」欄二之證據清單其中乙、非供述證據部分附卷可稽;被告
洪酩傑部分則有如附表二之「犯罪事實」欄二證據清單所示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誌恩、洪酩傑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鄭誌恩、洪酩傑關
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被告郭益誠、陳柏豪、鄭以盛部分:
⑴查同案被告甲○○為同案被告丙○○之父、告訴人乙○○之弟,告
訴人巳○○、辰○○則為告訴人乙○○之子,是同案被告甲○○、丙
○○與告訴人乙○○、辰○○、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告訴人乙○○先前向其母親李
莊春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同案被告甲○○、丙○○欲向告訴人
乙○○催討款項,遂與被告鄭誌恩、同案被告卯○○、酉○○、被
告洪酩傑及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少年劉○儒、少年張○
呈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9日21時許,
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被告鄭
誌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洪酩傑、郭
益誠、少年郭陳○傑、劉○儒、張○呈等5人;由被告陳柏豪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甲○○、丙○○、
卯○○、酉○○、少年呂○彥、被告鄭以盛等6人),前往告訴人
巳○○、辰○○、乙○○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號住處,先
由同案被告甲○○、丙○○出面與告訴人辰○○、巳○○商談告訴人
乙○○之債務未果,告訴人巳○○先持木棍敲擊被告鄭誌恩,被
告鄭誌恩即招手請車上之人即被告洪酩傑、少年郭陳○傑、
劉○儒、張○呈等人,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取出
棍棒、膠條等物後,被告洪酩傑、同案被告酉○○、卯○○、少
年郭陳○傑等人分持棍棒、膠條或拳打腳踢等方式毆打告訴
人巳○○、辰○○、乙○○,被告鄭誌恩期間更持膠條朝告訴人巳
○○頭部攻擊,致告訴人辰○○受有左手小指中間指骨外傷性近
截斷、左側第九肋骨骨折、四肢瘀青、擦傷等傷害;告訴人
巳○○則受有頭皮撕裂傷6公分、下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
及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左鼻流鼻血、左足瘀青之
傷害等情,有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二之證據清單所示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且均為被告郭益誠、陳柏豪、
鄭以盛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⑵被告郭益誠、陳柏豪、鄭以盛等3人雖均否認於「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乙○○位於嘉義縣○○鄉○○村○○○街
住處時,與其他同案被告甲○○、丙○○、卯○○、酉○○、被告鄭
誌恩、洪酩傑、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少年劉○儒、少
年張○呈等人,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陳
柏豪及辯護人、被告郭益誠、鄭以盛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
及提出辯護意旨,惟查:
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
由書參見)。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
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
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
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
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
,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們前往該處即
嘉義縣○○鄉○○村○○○街00號,是由何人邀約?如何邀約?)
辰○○前陣子告訴我爸甲○○要前往協調債務的事情時先打給他
,我今天要出發前往協調前有打電話給巳○○(辰○○弟弟),
他沒有接電話,我便打電話給陳柏豪請他載我跟我爸甲○○過
去上述地點,因為我家是宮廟,平常就有好朋友會在該處聚
集聊天,聽到我要去協調事情,便想一同前往。我知道陳柏
豪,他是我打FACETIME給他請他來載我跟我爸甲○○的。我使
用微信撥打網路電話給鄭誌恩,他才開這台000-0000號自小
客車來我家,本來是打算跟我同車前往,後來宮廟其他朋友
也說要一起去,才會變成兩台車共13人一起前往等語(警44
1號卷一第207至213頁)。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日我
和甲○○、陳柏豪,還有2位我不認識的年輕人共同搭乘陳柏
豪所駕駛的車輛去嘉義縣○○鄉○○村○○○街00號。那2位年輕人
是洪酩傑找來的等語(偵10915號卷二第14頁)。其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主動要過去協調債務。車上我不認識
的2位年輕人是酉○○、少年呂○彥。我們兩台車在牛斗山的OK
便利商店會合,然後這13人分別搭這兩台車才往現場即○○○
街00號出發。(問:如果今天只有你負責要去協調別人債務
,為何要兩台車13人一起去?而且叫來的人你也不認識?)
因為會怕。他當時有嗆我爸。(問:剛才你講說你當時要出
發協調前,有打給巳○○,但他沒接電話,是否正確?提示11
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第209頁並告以要旨)正確。(問:對
方都不知道你要過去協調債務的情形下,對方沒有準備,你
為何叫了兩台車13人去協調債務,而對方都不知道,然後說
你會怕?是對方要怕吧?)因為他跟我爸講完沒多久,我爸
才跟我講,而且他家有拜神明,怕有朋友在那。坐在鄭誌恩
車上的人都是鄭誌恩叫來的。我們這台車上的酉○○跟呂○彥
也是鄭誌恩叫來的。卯○○、鄭以盛他們本來就在我家。我之
前在警詢時說鄭誌恩是看我的定位才去乙○○家是不對的。(
問:為何當時要說謊?)因為我當時不知道如何回答。(問
:你聯絡鄭誌恩時就有說要去乙○○家商討債務?)我聯絡鄭
誌恩時就有說要過去那邊。這13人中有部分人是本來就在我
家,因為要去乙○○家就請他們跟我一起去等語(本院卷二第
369頁、第372至373頁、第376至378頁)。堪認同案被告丙○
○並未事先與告訴人乙○○、巳○○、辰○○約定好在「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案發時間,要前往商談告訴人乙○○向其母親李莊
春借款之債務事宜,即預先邀約被告陳柏豪、鄭以盛、同案
被告甲○○、卯○○等4人,同案被告丙○○再聯絡被告鄭誌恩召
集更多人手,由被告鄭誌恩再聯絡被告洪酩傑、郭益誠、同
案被告酉○○、少年呂○彥、少年郭陳○傑、少年劉○儒、少年
張○呈等7人,共計13人約定在牛斗山的OK便利商店會合,再
分乘兩台車一同出發前往嘉義縣○○鄉○○村○○○街00號之告訴
人乙○○等人住處,且上開13人等於會合出發前往告訴人乙○○
家時,均知悉目的為商談債務,而有引發暴力傷害衝突之可
能,預作防身準備之情,否則何以並未與債務人約定要商談
債務,即預先召集13人共計兩台車前往債務人家,應堪以認
定。
③被告鄭誌恩於警詢時供稱:因為丙○○跟我說他遭舅舅恐嚇,
所以請我陪他一起去跟對方調解,當天19時52分丙○○有打電
話給我,……我們事前就約定好要一起前往等語(他1248號卷
第283至284頁);後又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參與,我負責召
集卯○○、洪酩傑,並要他們另外召集人手至丙○○家集合,當
時我在微信有開一個群組,因為我剛好要去載我女友下班,
不想讓他知道我出去惹事,所以要卯○○、洪酩傑在群組召集
人員。除了丙○○父子、陳柏豪沒在群組內,其餘都是群組人
員等語(警441號卷一第38頁),堪認被告鄭誌恩係因被告
丙○○告知要去案發現場找告訴人辰○○等人處理債務糾紛,並
預期會有暴力衝突等傷害行為發生之可能,才直接或間接邀
集其他人員一同聚集前往。
④被告鄭以盛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我有搶下對方的木棍,也
有持水桶砸對方的牆壁等語(見他1248號卷第322-323頁)
,於第二次警詢時供稱:當天我記得是丙○○聯絡我,他說等
一下他們要去處理事情,我沒多問要處理什麼事情,就跟著
去,我看到鄭誌恩被打,對方男生有人倒地,我就過去把對
方手上的武器搶過來,後來我拿水桶丟對方家的大門。因為
我知道鄭誌恩要處理甲○○的債務,所以我就幫忙相挺等語(
偵10915號卷一第287頁);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有跟對方拉
扯,搶走對方的木棍等語(偵10915號卷二第22頁),顯與
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其有勸架,之後回車上玩手
機云云不符。
⑤被告陳柏豪於警詢時供稱:因為甲○○、丙○○要去現場了解債
務糾紛,所以我就載他們一同前往等語(他1248號卷第289
頁),於偵訊時供稱:丙○○叫我過去幫忙協調債務糾紛,我
去現場幫忙討債,我下車後有去敲門等語(偵10915號卷二
第31至32頁),堪認被告陳柏豪明知到現場是要處理債務糾
紛,並幫忙討債,且有預期會有暴力衝突等傷害行為發生之
可能,始會同意駕車搭載由被告鄭誌恩所聯絡到場之同案被
告酉○○、少年呂○彥等人,至嘉義縣○○鄉○○村○○○街00號現場
,且並下車後前去敲門。
⑥同案被告酉○○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鄭誌恩叫我們去巳○○家
,他是用微信群組叫我們集合,叫我們去支援,我是坐陳柏
豪開的車去現場,出發前有準備鐵棍、膠條等放在鄭誌恩車
子後車廂,出發前我就知道要去打架,鄭誌恩說是債務糾紛
等語(見他10915號卷二第41-43頁),足見被告鄭誌恩因同
案被告丙○○聯絡,而邀集被告洪酩傑、郭益誠、同案被告酉
○○、少年呂○彥、少年郭陳○傑、少年劉○儒、少年張○呈等7
人,且於出發前,其等即已預期現場將發生暴力衝突等傷害
情形,始會預先準備鐵棍、膠條等物放置在被告鄭誌恩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
⑦被告郭益誠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去現場,鄭誌恩沒有給我任
何利益,他們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乙○○、巳○○、辰○○等3人
,我當時沒有出手站在旁邊看他們出手。鄭誌恩將當天要行
動的訊息傳在「3737車隊」群組,我們當時是在丙○○住家(
嘉義縣○○鄉○○村○○○00○0號)集合,之後我搭乘鄭誌恩駕駛之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等語(警441號卷一第64至65
頁)。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110年8月19日21時許
,鄭誌恩、陳柏豪、卯○○、酉○○、鄭以盛、洪酩傑、郭陳○
傑、呂○彥、劉○儒、張○呈、丙○○有至嘉義縣○○鄉○○村○○○街
00號,替甲○○處理債務糾紛,並持棒棍打巳○○、辰○○、乙○○
,是否屬實?)屬實,我只有在現場,沒有出手等語(偵11
371號卷第163頁)。查被告郭益誠在現場雖沒有出手,惟其
自始即知前往現場之目的係為同案被告甲○○、丙○○等人處理
債務,而其所搭乘由被告鄭誌恩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之後車廂
亦預先準備鐵棍、膠條等物,會合出發之現場即牛斗山的OK
便利商店,復聚集多達13人,另參諸同案被告酉○○上開所述
亦坦承知道要去打架等情以觀,被告郭益誠倘若無意參與本
案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實無必要在牛斗山的OK便利商店會
合並共同出發,被告郭益誠既同意搭乘被告鄭誌恩所駕駛自
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村○○○街00號,衡情應有共同傷害
之犯意聯絡,縱被告郭益誠僅在現場而未出手,參諸前開說
明,仍應共負傷害共同正犯之責。
⑧告訴人辰○○、巳○○與乙○○於原審時,均證稱過程中並無人勸
架,甚至於告訴人乙○○前往保護告訴人巳○○過程中,仍遭攻
擊,被告辰○○於原審時,亦證稱其走到馬路上,遭同案被告
丙○○勒住脖子(原審卷三第296頁、第300頁、第304頁、第3
13至314頁、第318頁),而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
錄影檔案,當時兩輛車一前一後陸續抵達現場,被告鄭誌恩
自黑色自小客車駕駛座下車,並與自白色自小客車下車之同
案被告丙○○、甲○○、被告陳柏豪等人一同前往告訴人辰○○住
處,與告訴人辰○○、巳○○交談後,被告鄭誌恩朝後方黑色自
小客車處招手,並衝回自小客車處,該車則陸續有5人下車
,並自後車廂拿取棍棒,被告鄭誌恩自其中一人處拿起棍棒
後,亦走回告訴人辰○○前,白色自小客車亦另有3人下車,
之後即發生衝突,告訴人巳○○持棍棒朝被告鄭誌恩攻擊、告
訴人乙○○、辰○○則跟著走出屋外試圖阻止,然遭被告甲○○、
丙○○在內之人包圍、拉扯,被告丙○○並勒住告訴人辰○○脖子
,告訴人辰○○即遭其他人毆打倒地,過程中陸續有人不斷持
棍棒、徒手、腳踢等方式毆打告訴人巳○○、辰○○、乙○○等人
,縱告訴人乙○○趴在告訴人巳○○身上,一群人仍朝其等方向
毆打、腳踢,過程中無人向前維護或勸阻等節,有嘉義縣○○
鄉○○村○○○街00號現場照片、告訴人辰○○及巳○○之傷勢照片
、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警441號卷二第201至210頁、
第213至243頁),原審113年3月6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犯罪事實二)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影像截圖(原審卷三
第287至291頁、第321至382頁)附卷可稽。
⑨除被告鄭誌恩、洪酩傑,同案被告甲○○、丙○○、卯○○、酉○○
等6人已坦承有動手傷害告訴人乙○○、巳○○、辰○○等3人之行
為而坦承犯傷害罪(本院卷三第301至308頁、被告洪酩傑上
訴理由狀-本院卷一第87頁、第89頁)外,另證人即少年郭
陳○傑供稱:我有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乙○○、巳○○、辰○○等3
人及毀損大門,當日所拿的棍棒是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黑色自小客車後車廂等語(警441號卷一第591頁);證人即
少年呂○彥供稱:雙方打起來時,我有看到對方毆打猴哥(
即被告鄭誌恩),我便把對方拉起來壓制在地上,我有用拳
頭毆打對方,之後對方跑進去他們家裏面,我就在地上撿到
一支塑膠棒,就用塑膠棒打他們家的玻璃,大門玻璃是我拿
塑膠棒打的等語(警441號卷一第698頁);證人即少年劉○
儒供稱:當初鄭誌恩先下車,我們其他人都在車上,然後鄭
誌恩突然被打,之後我們就下車,其他人先拿棍子打,然後
有一根棍子掉在我前面,我就拿起來打一名男子,但我不清
楚該男子是誰。但是我沒有參與毀損大門。(問:當日所持
用之棒棍何人所提供?現置於何處?)應該全部都是鄭誌恩
提供的。我不知道等語(警441號卷一第633至634頁);證
人即少年張○呈供稱:屬實。我們有持球棒及鐵棍行兇。大
門玻璃是鄭以盛持水桶毀損的,我有持球棒毆打巳○○。(問
:當日所持用之棒棍何人所提供?現置於何處?)棒棍為鄭
誌恩所提供,我不知道現在放在何處等語(警441號卷一第6
13頁)。足認被告鄭誌恩、洪酩傑、鄭以盛(坦承參與拉扯
及毀損大門,已如上述)、同案被告甲○○、丙○○、卯○○、酉
○○、少年郭陳○傑、呂○彥、劉○儒、張○呈等11人,均有分擔
傷害告訴人乙○○、巳○○、辰○○等3人之犯行,亦可認定。
⑩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足信被告鄭誌恩、洪酩傑、郭益誠、陳
柏豪、鄭以盛、同案被告卯○○、酉○○、甲○○、丙○○、少年郭
陳○傑、呂○彥、劉○儒、張○呈等13人於前往現場前,即均已
預見如談判不成將會發生暴力衝突,方會聚集眾多人手,再
前往商談債務,並事先在車上準備器械以備因應,自均有共
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於衝突發生前,隨即自車上取出器械
準備鬥毆,並於衝突發生時,被告鄭誌恩、洪酩傑,鄭以盛
、同案被告甲○○、丙○○、卯○○、酉○○、少年郭陳○傑、呂○彥
、劉○儒、張○呈等11人,各自分持棍棒、膠條、徒手、腳踢
、拉扯傷害告訴人乙○○、巳○○、辰○○等3人,或是以肢體限
制告訴人巳○○、辰○○、乙○○行動,以便利其他人攻擊其等,
雖被告陳柏豪僅分擔參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同案被告甲○○、丙○○、卯○○、酉○○、少年呂○彥、被告
鄭以盛等6人前往嘉義縣○○鄉○○村○○○街00號,而被告郭益誠
僅單純在場而未下手傷人,惟因被告鄭誌恩、洪酩傑、郭益
誠、陳柏豪、鄭以盛、同案被告卯○○、酉○○、甲○○、丙○○、
少年郭陳○傑、呂○彥、劉○儒、張○呈等13人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傷害犯行早有共同犯意聯絡,其中12人並有行為分
擔(被告陳柏豪分擔載人前往現場,另11人均有分擔傷害告
訴人乙○○、巳○○、辰○○等3人之犯行,即如上開⑨所述),被
告郭益誠、陳柏豪、鄭以盛均應共負傷害之共同正犯之責,
其等3人否認其事,自無可採。
⑪被告陳柏豪及其辯護人另主張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
所為之證述,被告陳柏豪與同案被告丙○○是高中同學,且受
僱於同案被告丙○○阿姨的公司,同案被告丙○○臨時以電話聯
絡被告陳柏豪載他至告訴人乙○○家協商債務,被告陳柏豪並
無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亦無預見傷害發生可能等語,惟查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114年1月8日審理時所為有利
於被告陳柏豪之證述部分,核與前述事證不符,且被告陳柏
豪並非駕車單獨自同案被告丙○○之家中(即○○○00之0號)搭
載同案被告甲○○、丙○○、卯○○、酉○○、少年呂○彥、被告鄭
以盛等6人出發,而係一行人共計13人先在牛斗山的OK便利
商店集合後,再分別搭乘2台車前往嘉義縣○○鄉○○村○○○街00
號討債,已論述如前,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114年1月
8日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陳柏豪之證述部分,均顯與事實
不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陳柏豪之認定,自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郭益誠、鄭以盛、陳柏豪及其辯護人所為之
辯解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信,被告郭益誠、鄭以盛、陳柏豪
等3人之共同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關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被告郭益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業據被告郭益誠坦承在案,並
有如附表三之「犯罪事實」欄三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郭益誠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被告郭益誠關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共同強
制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被告鄭誌恩部分:
⑴查同案被告李佶翰、被告郭益誠、被告鄭誌恩之弟即同案被
告鄭秉禾、林信祈、少年江○蔚等人均能預見隨意朝行駛中
之騎士丟擲雞蛋,將使騎士因突如其來之衝擊而停車甚至造
成意外,而妨害騎士騎乘機車行駛之權利,竟仍基於縱上述
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強制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6日
晚間,相約一同前往嘉義縣民雄鄉隨機對路人、機車或機車
騎士丟擲雞蛋,遂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被告郭
益誠所騎乘),在嘉義縣民雄鄉行駛,嗣於同日22時48分許
,行經民雄鄉澤人路某處,與機車騎士即告訴人寅○○會車時
,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其中一人持雞蛋朝寅
○○丟擲,砸中寅○○握著機車手把之左手手指後,蛋液再噴濺
至告訴人寅○○上衣,告訴人寅○○因此緊急停下查看,並差點
摔車,其等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寅○○行使騎乘機車前進
之權利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寅○○、被告郭益誠、同案被告
即少年江○蔚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寅○
○、被告郭益誠、同案被告李佶翰、林信祈、鄭秉禾於原審
時之陳述及證述可憑(上開供述證據之出處,請參閱如附表
三「犯罪事實」欄三之證據清單其中甲、供述證據部分),
且有如附表三「犯罪事實」欄三之證據清單其中乙、非供述
證據部分附卷可稽,且為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⑵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被告鄭誌恩有共同強制之犯意
及犯行,並以前揭情詞及辯護意旨置辯,惟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寅○○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10年6月16日22時4
5分許,我在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澤人路上遭人丟雞蛋。我
於警詢筆錄中說「我做外送的工作,當我行駛上述地點時,
就發現我對向有一台黑色自小客車要跟我會車,就在我跟該
台自小客車會車時,該台自小客車上人員就突然丟擲一樣東
西,等我停車下來查看,才發現是遭人丟蛋。」是實在的。
我當時有心生畏懼,因為我差點摔車。當時因遭丟雞蛋而導
致我左手掌有擦傷,因為雞蛋打到我的手臂等語(他1248號
卷第405至406頁)。其於原審時證稱:我騎乘摩托車跟人會
車,有被人家丟雞蛋。我只看到那台黑色的車跟我會車,那
邊沒什麼路燈。那台車跟我會車的時候,一顆雞蛋就砸到我
的身上,當時是被砸到拳頭。對方加速逃逸,我是有迴轉要
追。沒有看到雞蛋是從駕駛座、副駕駛座或後座丟出來的,
那路段是路燈最少的產業道路。我就被砸一下而已,我能知
道有幾顆嗎!雞蛋先打到拳頭的手掌背,然後蛋液散開往身
上噴上來等語(原審卷四第74至76頁)。
②證人即被告郭益誠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110年6月16
日22時40分至6月17日0時26分許,鄭誌恩、李佶翰等人有分
乘000-0000、000-0000自小客車、000-0000重機車(由被告
郭益誠所騎乘),在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澤人路一帶隨機朝
用路人丟擲雞蛋,6月16日22時48分與告訴人寅○○會車時朝
其丟擲雞蛋,6月17日0時26分朝被害人霍首志之000-0000重
機車丟擲難蛋?】有這件事,但我沒有丟雞蛋等語(偵1137
1號卷第166頁)。
③證人即少年江○蔚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林信祈是我老闆,這
次我、林信祈、李佶翰有參與。我警詢時稱林信祈透過Mess
enger約我去的,我、林信祈、李佶翰在嘉義市○○街000號集
合,再一起開車去民雄跟鄭誌恩等人會合,會合出發後林信
祈在車上有跟我說等等要去丟路人,到了之後鄭誌恩他們開
始丟路人,我、林信祈、李佶翰也有丟路邊的車,我所述實
在,我不清楚林信祈、李佶翰有沒有丟路人。我們丟擲的雞
蛋是另一台車提供的,我讓林信祈載去現場等語(偵10915
號卷二第63-65頁)。
④查本件案發當時有兩台自小客車及一台普通重型機車參與,
依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示(警441號卷
二第413頁、第421至42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係登記在被告郭益誠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係登記載在同案被告李佶翰名下所有。參諸證人
即被告郭益誠、少年江○蔚等人所為上開證述,同案被告李
佶翰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應係由同案被告林
信祈所駕駛,搭載同案被告李佶翰及少年江○蔚,被告郭益
誠騎乘其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為被告鄭誌恩、同案被
告鄭秉禾之母黃吉芳等情,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警441號卷二第413頁;原審卷一
第131頁、第151頁),同案被告鄭秉禾亦自陳當時其有駕車
前往現場,堪認被告鄭誌恩係與同案被告鄭秉禾一同搭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應可認定。此外,並有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11月14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檢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卷一第213頁、第35
7頁),嘉義縣○○鄉○○路○○○路○○○○○○○○○○○○○000號卷二第17
5至179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4月10日嘉民警偵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寅○○遭砸蛋之照片(原
審卷一第317至320頁)附卷可參。證人即少年江○蔚復證稱
:其所丟擲的雞蛋係由另一台車即由被告鄭誌恩、同案被告
鄭秉禾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提供等語,
綜合上情,被告鄭誌恩駕駛或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往現場,均知悉係要前往朝路人丟擲雞蛋,被告鄭誌
恩既為理性之人,並無精神、心智上之缺陷,自能預見隨意
朝行駛中之騎士丟擲雞蛋,將使騎士因突如其來之衝擊而停
車甚至造成意外,而妨害騎士騎乘機車行駛之權利,然其竟
與其他同案被告相約一同前往隨機對路人、機車或機車騎士
丟擲雞蛋,顯然對於由自身或其他一同前往之人擊中機車騎
士,造成機車騎士因之停車之結果抱持著不在乎之態度,終
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內之人對告訴人寅○○丟擲雞蛋,致
告訴人寅○○緊急停下查看,並差點摔車,益徵被告鄭誌恩與
其他同案被告等具有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寅○○行使騎
乘機車前進權利之犯意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鄭誌恩及其辯
護人否認有到場,亦否認有參與其事云云,自不足採信。
㈤關於「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鄭誌恩部分):
⒈緣告訴人癸○○○與其姪子涂萬來有糾紛,告訴人癸○○○之女婿
於110年7月15日前某時許,前往同案被告陳政宇住處找涂萬
來理論,同案被告陳政宇遂與同案被告鄭秉禾、李冠霆、徐
詠倡、曾宥菘、羅章銓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7月15
日19時15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
、0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型號不詳之機車,
前往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告訴人癸○○○住處,由同案被
告陳政宇持棍棒敲擊毀損癸○○○大門玻璃,以言語稱「我要
讓你死」等語,並於告訴人癸○○○住處前鳴放鞭炮,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癸○○○,致告訴人癸○○○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宥菘
、羅章銓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癸○○○
、同案被告陳政宇、鄭秉禾、徐詠倡、李冠霆、曾宥菘、羅
章銓於原審時之陳述及證述可憑(上開供述證據之出處,請
參閱如附表四「犯罪事實」欄四之證據清單其中甲、供述證
據部分),且有如附表四「犯罪事實」欄四之證據清單其中
乙、非供述證據部分附卷可稽,且為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人
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⒉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被告鄭誌恩有共同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及犯行,並以前揭情詞及辯護意旨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原審時證稱:我的門被砸2次,之後才
放鞭炮,對方打第一下的時候我正在看電視,不知道有人在
砸我家的門,以為是別人放鞭炮,後來看到是涂萬來阿姨的
兒子,他說「出來,有本事就出來,我要讓你死」,原本我
不知道他的名字,我問我孫子才知道陳○智(即同案被告陳
政宇的弟弟),我不知道是他們兄弟的哪一個。我沒看到是
誰放鞭炮,放鞭炮的時候我本來不知道,是砸門的人來恐嚇
我後,當時我會害怕,當時屋外的人在屋外繞來繞去用手一
直指著我,我馬上叫孫子們下來,也馬上打電話報警,但我
不敢出去,員警來之前我們怎麼敢出去等語(原審卷四第13
7至142頁、第146至147頁),雖其於原審曾一度證稱:鞭炮
聲我比較不怕,我比較怕恐嚇我的人,我不知道的情形下還
以為外面在熱鬧等語(原審卷四第143頁),然其嗣後亦證
稱:鞭炮一直放,我本來不會害怕,是恐嚇的人叫我出去時
才會害怕,我在警詢時有說屋外被丟鞭炮會感到害怕,覺得
是要恐嚇我,我很害怕,不敢走出屋外,警察來之後我們才
出去,我還在警察面前哭,說我不敢睡覺等語(原審卷四第
143至145頁),足認告訴人癸○○○確因同案被告陳政宇等人
前來,及其見到大門玻璃遭砸毀,加上遭言語恫嚇及施放鞭
炮後,因而心生畏懼,自不能僅憑告訴人癸○○○曾經證稱單
純聽到施放鞭炮不會心生畏懼等語,即遽認同案被告陳政宇
等人所有前開之行為,客觀上並未達到恐嚇之程度,或告訴
人癸○○○主觀上未並心生畏懼。
⑵被告鄭誌恩與同案被告陳政宇、鄭秉禾、李冠霆、徐詠倡、
曾宥菘、羅章銓等人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①被告鄭誌恩於警詢時供稱:當天下午1、2點時我跟陳政宇有
去癸○○○住處談判,後來起口角,當天我與陳政宇透過Messe
nger聯繫,他說他要討一口氣,要我們跟他一起去,我跟徐
詠倡、李冠霆、鄭秉禾、曾宥菘的朋友都在曾宥菘的檳榔攤
聊天,陳政宇有來檳榔攤,當晚我們就一起去癸○○○的住處
,我是要替陳政宇出氣,我麻煩徐詠倡載我去,其他人比較
打抱不平,就跟著去等語(警441號卷一第22頁);陳政宇
麻煩我召集人員,我有負責叫徐詠倡、李冠霆,鄭秉禾知道
我們要替陳政宇出頭,就開車跟在我們後面等語(警441號
卷一第37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宥菘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有參與110年
7月15日19時15分許,癸○○○住處「嘉義縣○○鄉○○村○○00號」
大門遭人毀損、放鞭炮事件。我和癸○○○沒有仇恨或金錢糾
紛。鄭誌恩叫我去的。那時我在檳榔攤,有一個人打電話給
鄭誌恩,說他奶奶被欺負,鄭誌恩叫我過去看看。我出發前
就知道是要去挺鄭誌恩的。我不知道鄭誌恩和癸○○○有什麼
仇恨或金錢糾紛。我與鄭誌恩、徐詠倡共乘0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往。徐詠倡開車,鄭誌恩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在後座
。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徐詠倡的車子。我們從民雄交流道
出發的。我們本來在檳榔攤,檳榔攤就在交流道旁。共有二
台車集合出發,大約共有6、7人。陳政宇持工具毀損大門,
我有下車並站在外面看。鄭誌恩、徐詠倡、李冠霆、鄭秉禾
、羅章銓、陳政宇也有在現場。李冠霆所說的綽號「牛仔」
是我本人。現場有燃放鞭炮。(問:去癸○○○家毀損是何人
召集的?)鄭誌恩。我在警詢筆錄中說:「當時鄭誌恩、徐
詠倡、李冠霆,還有我,在我所經營的愛來檳榔攤內坐,鄭
誌恩接到陳政宇的電話,陳政宇說他奶奶被人欺負,要我們
過去看看,鄭誌恩就要我們一起過去。」上開供述是實在的
等語(偵1288號卷第29至37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章銓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10年7月15日1
9時15分許,癸○○○住處「嘉義縣○○鄉○○村○○00號」大門及玻
璃遭人毀損,我在現場,但我沒有下車。我和癸○○○沒有仇
恨或金錢糾紛。鄭誌恩叫我去的。有一個人去愛來檳榔攤說
「怪獸」(即同案被告陳政宇)的奶奶被欺負,剛好怪獸就
打電話給鄭誌恩,那時我在檳榔攤,鄭誌恩就叫我一起過去
。我出發前就知道是要去挺鄭誌恩的。我駕駛我朋友的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載著朋友李冠霆,兩人同車前往
那裏。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李冠霆的車子。我們從檳
榔攤出發的。李冠霆、綽號「牛仔」之曾宥菘及綽號「阿猴
」之鄭誌恩有在現場。現場有燃放鞭炮。鞭炮是「怪獸」帶
去的,鞭炮是「怪獸」燃放的。去癸○○○家毀損是鄭誌恩所
召集。我於警詢筆錄中說:「我本來只是前往檳榔攤那邊買
檳榔,順便找綽號『牛仔』之男子聊天、喝酒我們都以WECHAT
聯繫。去的人當時都在檳榔攤,好像是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
,來的時候說他被人欺負,後來跟大家說對方在家,後來我
不認識的那個男子就找我、李冠霆、綽號『牛仔』之男子及綽
號『阿猴』之男子一起前往。」上開供述是實在的。我出發前
就知道是要去替人出氣討公道的等語(偵1288號卷第81至91
頁)。
④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當時有1輛機車(上有2人)
先抵達告訴人癸○○○住處(下稱民宅)前,另有2輛自小客車
(下稱A車、B車)開至民宅前對向車道上停車,機車後座之
人與A車的人交談,並指向民宅,嗣後即陸續有4名男子沿巷
道走至民宅前,A車駕駛座、副駕駛座、副駕駛座後方之男
子陸續下車走至民宅前,有人持棍棒、長條形狀之物,B車
亦有4人下車(駕駛人未下車),其中有人持條狀物,其等
即在民宅前走動,之後陸續回到車上,而有一人手持棍棒從
民宅方向出現,將棍棒從A車駕駛座窗戶伸進交給車內之人
,隨即離開畫面,之後機車、2輛自小客車沿巷道往畫面右
下方離去,A車、B車則沿巷道往畫面左上方離去,有原審11
3年4月10日勘驗110年7月15日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
錄及附件影像截圖在卷可憑(原審卷四第133至135頁、原審
卷五第119至167頁)。而同案被告徐詠倡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A車為其所駕駛,同案被告鄭秉禾於原審審理時坦承B車為其
所駕駛等語(原審卷四第135頁)。
⑤參酌上開全部事證以觀,被告鄭誌恩、同案被告鄭秉禾、李
冠霆、徐詠倡、曾宥菘、羅章銓等人,當時係為支援同案被
告陳政宇,幫其討公道,才一同前往現場,再經由監視器錄
影畫面可知,有數人持棍棒、長條形狀之物前往民宅前,顯
見其等事前即對於前往現場會進行暴力行為,以此方式警告
、威脅告訴人癸○○○之事有所協議,才會攜帶兇器,一同前
往現場聚集,並將兇器帶下車,嗣後再由其中部分成員出手
砸毀民宅大門玻璃、言語恫嚇及施放鞭炮,堪認其等均具有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
人主張被告鄭誌恩並無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犯行,或
辯稱告訴人癸○○○當時未感到害怕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㈥綜上,被告鄭誌恩關於「犯罪事實」欄一至四,被告林建廷
關於「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洪酩傑關於「犯罪事實」欄一
、二,被告郭益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三,被告鄭以盛
、陳柏豪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150條之罪之處罰,係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
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本罪之不法基礎
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
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而刑法第15
0條第1項規定雖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見解及
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
,因此,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三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
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
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
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
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
當於加重條件。
⒉核被告鄭誌恩:①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②就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③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④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⒊核被告林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⒋核被告洪酩傑:
⑴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
洪酩傑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
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即已記載其等有攜帶
兇器妨害秩序之犯意,並於論罪時主張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
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就加重要件之部分已敘明並在起訴範
圍內,僅漏未記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條文,故公訴
意旨應認為被告洪酩傑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等語。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洪酩傑亦
有追逐告訴人戊○○、己○○,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戊○○之行為
,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告
鄭誌恩於警詢時之供述為其論據。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戊○○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跟己○○約在民雄運動公園運動,我
們要離開時,突然有一群人拿著鐵棒朝我們方向跑過來,我
就被打了。……我先保護我的頭部,他們有人拿鐵棒刺到我的
右大腿,我流很多血,我在地上爬,他們就跑走了,後來有
一台車開過來,是其中一個打我的人,他們載我到嘉義基督
教醫院,路上在車上那個人跟我講,打我的那群人常會無故
攻擊老百姓,他們想要私下解決,叫我不要報警,也不要讓
護士知道,但我認得他們的臉,他們在路上想要跟我要我家
人及朋友的電話,但我沒有給他們,他們還有問我是讀哪間
大學。他們沒有實際講出恐嚇的話,但語氣是恐嚇的語氣。
我當下很害怕,我擔心如果把我家人及朋友電話給他們,如
果我報警,他們就要對我家人及朋友不利,我認為他就是用
這種方式來恐嚇我。(問:提示110他1248號卷第187至191
頁,能否指認何人跟你講這些話?)照片編號1、7。他們有
先載我到他們聚集場所,地點我不知道,因為那時我被打到
頭暈,但編號1、7、14都有在車上等語(他1248號卷第431
至433頁);而他1248號卷第187至193頁之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所示,編號1為被告鄭誌恩、編號7為被告洪酩傑、編號14
為被告郭益誠。則依證人即告訴人戊○○上開證述,案發後係
被告鄭誌恩、洪酩傑、郭益誠等人駕車搭載告訴人戊○○先至
「打貓車澡堂」,再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然查,證人
即同案被告未○○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們毆打戊○○之後,
為何還將他載至嘉義縣○○鄉○○路00號全家斜對面,即中華路
18號對面的車澡堂洗車場,據戊○○供述約有7、8個人圍著他
,在場的都是何人,為何不立即將戊○○送醫?)那時候鄭誌
恩教唆我開我的車載戊○○回嘉義縣○○鄉○○村○○路00號對面的
車澡堂洗車場,打算先幫戊○○止血包紮,但發現無法止血,
然後鄭誌恩便駕駛我的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林建廷、林承
德及戊○○至嘉義市基督教醫院,我那時在洗車場等鄭誌恩、
林建廷、林承德他們回來等語(偵11371號卷第51頁)。則
依同案被告未○○之上開供述,係同案被告未○○、被告鄭誌恩
、林建廷、林承德等人參與在案發後將告訴人戊○○先載送至
「打貓車澡堂」,再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之過程,被告
洪酩傑並未參與。證人即被告鄭誌恩於警詢時供稱:(問:
你們毆打戊○○之後,為何還將他載至嘉義縣民雄鄉中華路你
所經營的洗車場,據戊○○供述約有7、8個人圍著他,在場的
都是何人,為何不立即將戊○○送醫?)一開始是我跟林建廷
要載戊○○到醫院就診,是未○○的朋友硬要先回到我的洗車場
,我就載他到洗車場,問他是否要先簡單處理傷口再送醫。
到洗車場之後,未○○的朋友聽到有人受傷,才出來觀看的,
他們才要我跟林建廷載戊○○就醫。(問:何人威脅戊○○不得
報警?為何?)是未○○的朋友喝醉酒,在車上胡亂說話的,
沒有烕脅的語氣。則依同案被告鄭誌恩之上開供述,係同案
被告未○○的朋友、被告鄭誌恩、林建廷等人參與在案發後將
告訴人戊○○先載送至「打貓車澡堂」,再送至嘉義基督教醫
院就醫之過程,被告洪酩傑並未參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
廷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你有看到何人毆打戊○○?)
洪酩傑、呂承彥、未○○,其他人我不清楚。(問:誰拿鐵條
毆打戊○○?)不記得。(問:是誰開車載戊○○到打貓車澡堂
的?)鄭誌恩。(問:陳柏宇有無在車上?)有。(問:車上
還有誰?)我、鄭誌恩、陳柏宇、戊○○4人。(問:在車上是
誰叫戊○○不要報警的?)我不清楚。(問:戊○○受傷後被載
到車澡堂,你有無在場?)有。(問:為何要把戊○○載到車
澡堂?)因為陳柏宇要先下車。(問:陳柏宇那時有喝醉?
)有一點。(問:從車澡堂到嘉基你有無跟去?)有。(問:
車上還有誰?)我、鄭誌恩、戊○○等語(偵10915號卷二第4
63頁)。則依同案被告林建廷之上開證述,係同案被告陳柏
宇、被告鄭誌恩、林建廷等人參與在案發後將告訴人戊○○先
載送至「打貓車澡堂」,再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之過程
,被告洪酩傑並未參與。則證人即告訴人戊○○上開指證被告
洪酩傑有參與在案發後將告訴人戊○○先載送至「打貓車澡堂
」,再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之過程,與其他同案被告未
○○、被告鄭誌恩、林建廷之供述或證述不符,已難憑採。又
被告林建廷上開證稱有看到被告洪酩傑毆打告訴人戊○○,另
被告鄭誌恩於警詢時亦供稱:是未○○看到戊○○沒有戴口罩,
會有防疫破口,未○○、洪酩傑、郭益誠、少年郭陳○傑、呂○
彥,還有1、2個我不認識的人,他們就去追打戊○○跟己○○,
我跟林建廷大概在後方30公尺處,我沒有指揮他們,林建廷
在後方有持手機錄影,當時在民雄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有交
給跟我們製作筆錄的警員,影片中有錄到我叫他們好了啦等
語(警441號卷一第18頁)。查被告林建廷、鄭誌恩雖均證
稱或供稱被告洪酩傑有毆打告訴人等語,惟告訴人戊○○除指
證被告洪酩傑有參與在案發後將告訴人戊○○先載送至「打貓
車澡堂」,再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之過程外,從未指證
被告洪酩傑有參與追逐、毆打其與己○○,則被告林建廷、鄭
誌恩證稱或供稱被告洪酩傑有毆打告訴人戊○○等語,顯無其
他補強證據可佐,尚難遽信。因認被告洪酩傑就「犯罪事實
」欄一部分,僅成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洪酩傑關於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罪,尚有未洽。雖罪名有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洪酩傑此部分所為可能涉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
勢罪(本院卷二第37頁、第289頁,卷三第308頁),對於被
告洪酩傑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⑵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⒌核被告郭益誠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
」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⒍核被告陳柏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
⒎核被告鄭以盛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
⒏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鄭誌恩、林建廷、郭益誠就「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中,即已記載其等有攜帶兇器妨害秩序之犯意,
並於論罪時主張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
就此加重要件之部分已敘明並在起訴範圍內,僅漏未記載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條文,應予補充。
⒐被告鄭誌恩、林建廷、郭益誠、同案被告未○○就「犯罪事實
」欄一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犯行;被告洪酩傑、同案被告陳柏
宇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犯行,
與少年呂○彥、郭陳○傑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鄭
誌恩、洪酩傑、郭益誠、陳柏豪、鄭以盛就「犯罪事實」欄
二之傷害罪犯行,與同案被告甲○○、丙○○、卯○○、酉○○、少
年郭陳○傑、少年呂○彥、少年劉○儒、少年張○呈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鄭誌恩、郭益誠就「犯罪事實」欄三
之強制罪犯行,與同案被告李佶翰、鄭秉禾、林信祈、少年
江○蔚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鄭誌恩就「犯罪事
實」欄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政宇、鄭秉
禾、李冠霆、徐詠倡、曾宥菘、羅章銓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
⒑被告鄭誌恩、洪酩傑、郭益誠、陳柏豪、鄭以盛就「犯罪事
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乙○○、巳○○、辰○○
犯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
一傷害罪處斷。
⒒被告鄭誌恩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傷害罪、強制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計4罪;被告洪酩傑所犯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在場助勢罪、傷害罪,共計2罪;被告郭益誠所犯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罪、傷害罪、強制罪,共計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鄭誌恩、林建廷、郭益誠、陳柏豪、鄭以盛於案發時,
均為未滿20歲之人(即非成年人),雖少年郭陳○傑、少年
呂○彥、少年劉○儒、少年張○呈、少年江○蔚於案發時均為未
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原審
卷一第135頁、第145頁、第157頁、第165頁;原審卷四第17
7至185頁),爰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鄭誌恩、林建廷、洪酩傑、郭益誠等人所為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犯行,其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
告訴人戊○○因遭攻擊而受傷,並住院5日,住院期間施行移
除血腫及肌肉修補手術,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警441號卷二第33頁)
,堪認其傷勢不輕,而本案犯罪地點在民雄運動公園之公共
場所,案發時雖為深夜,然被告鄭誌恩、林建廷、洪酩傑、
郭益誠等人係隨機找尋陌生人攻擊,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爰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參、上訴理由:
一、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鄭誌恩否認「
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強制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
告鄭誌恩坦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請為有利於被告
鄭誌恩之認定。至於「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請為被告
鄭誌恩無罪之諭知。②被告鄭誌恩坦承「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傷害罪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就被告鄭誌恩傷害罪
犯行之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③被告鄭誌恩並無犯罪前科
紀錄,請予被告鄭誌恩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被告林建廷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林建廷否認「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犯行,坦承犯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在場助勢罪犯行,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為
有利於被告林建廷之認定。②被告林建廷並無犯罪前科紀錄
,請予被告林建廷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被告洪酩傑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洪酩傑否認「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犯行,坦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
勢罪犯行,請為有利於被告洪酩傑之認定。②被告洪酩傑坦
承「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罪犯行,多次表達與告訴人乙
○○、巳○○、辰○○和解之意願,無奈因和解金額無法取得共識
而未成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就被告洪酩傑傷害罪
犯行之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被告陳柏豪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豪否認「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罪犯行,被告陳柏豪雖駕車搭載同案
被告甲○○、丙○○、酉○○、被告鄭以盛等人到場,然僅下車抽
菸,並無任何傷害犯行,請為被告陳柏豪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被告郭益誠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郭益誠否認「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傷害罪犯行,就「犯罪事實
」欄一部分,坦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犯行,請為有
利於被告郭益誠之認定。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請為被
告郭益誠無罪之諭知。②被告郭益誠坦承「犯罪事實」欄三
所示強制罪犯行,業與告訴人寅○○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原
判決就被告郭益誠強制罪犯行之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③
被告郭益誠並無犯罪前科紀錄,請予被告郭益誠緩刑之宣告
等語。
六、被告鄭以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以盛否認「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傷害罪犯行,被告鄭以盛只是陪同朋友出行,只有朝
告訴人乙○○家門丟桶子,並無任何傷害犯行,請為被告鄭以
盛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上訴論斷部分:
一、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鄭誌恩、林建廷、郭益誠、陳柏豪、鄭
以盛上訴部分及被告洪酩傑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上訴部分
)】:
㈠原審認被告鄭誌恩、林建廷、郭益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被告鄭誌恩、洪酩傑、郭益誠、陳柏豪、鄭以盛
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鄭誌恩、郭益誠關於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告鄭誌恩關於「犯罪事實」
欄四所示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①
被告鄭誌恩僅因要為同案被告未○○練膽,而與被告林建廷、
洪酩傑、郭益誠、同案被告未○○、陳柏宇、少年郭陳○傑、
少年呂○彥等人前往民雄運動公園,指揮並與被告林建廷、
郭益誠、同案被告未○○、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隨機找尋
對象進行追逐、攻擊,告訴人戊○○因此所受之傷勢非輕,並
因而住院多日,對於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危
害,破壞公共秩序程度不低;②被告鄭誌恩、洪酩傑、郭益
誠、陳柏豪、鄭以盛,僅因他人之債務糾紛,即與同案被告
甲○○、丙○○、卯○○、酉○○及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少年
劉○儒、少年張○呈一同前往告訴人乙○○、巳○○、辰○○住處,
並於發生衝突後攻擊告訴人乙○○、巳○○、辰○○之犯罪動機、
手段,被告鄭誌恩甚至持棍棒朝告訴人巳○○攻擊,告訴人巳
○○、辰○○、乙○○所受之傷勢,告訴人辰○○更因之住院多日進
行手術,可見其等下手之重;③被告鄭誌恩、郭益誠與同案
被告李佶翰、鄭秉禾、林信祈相約隨機朝路人、機車、騎士
丟擲雞蛋,並朝告訴人寅○○丟擲雞蛋之犯罪手段,導致其緊
急停車,並差點摔車,妨害告訴人寅○○行使騎乘機車前進之
權利;④被告鄭誌恩與同案被告陳政宇、鄭秉禾、李冠霆、
徐詠倡、曾宥菘、羅章銓僅因被告陳政宇之親戚與告訴人癸
○○○有糾紛,而一同前往告訴人癸○○○住處,並以棍棒敲擊毀
損告訴人癸○○○大門玻璃、言語及鳴放鞭炮等方式恫嚇告訴
人癸○○○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告訴人癸○○○精神、心理上
所受之危害;⑤被告鄭誌恩、洪酩傑坦承傷害部分犯行,被
告郭益誠坦承強制部分犯行;⑥被告鄭誌恩、林建廷已與告
訴人戊○○、己○○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被告鄭誌恩已賠償告訴人癸○○○所受損害,而與告訴人癸○
○○調解成立;被告鄭誌恩已賠償告訴人寅○○所受損害,而與
告訴人寅○○調解成立;⑦被告鄭誌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務農,與父親、祖母、弟弟同住;被告林建廷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鐵工工作,與祖父、父
親同住;被告洪酩傑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務農
,與父母同住;被告郭益誠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從事水電工作,與母親、弟弟同住;被告陳柏豪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大貨車司機,與父親、叔叔同
住;被告鄭以盛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餐飲
業,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鄭誌恩部分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就被告林建廷部分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就被告洪酩傑部分量處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就被告郭益誠部分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就被告陳柏豪、鄭以盛部
分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就被告鄭誌恩
所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被告郭益誠所犯強制罪
犯行,均分別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均屬妥適。
㈡對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①否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述;被告林建廷及其辯護
人前開上訴意旨①否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所述;被告陳柏
豪及其辯護人否認犯傷害犯行所述;被告郭益誠前開上訴意
旨①否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害犯行所述;被告鄭以盛否認
犯傷害犯行所述,與卷存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已詳為論
述如前。被告鄭誌恩、林建廷、陳柏豪、郭益誠、鄭以盛上
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均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⒉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
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
當審酌而定。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鄭誌恩、洪酩傑犯傷害
罪,被告郭益誠犯強制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
節、所生危害、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
條之規定無違。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
情,難謂原判決就被告鄭誌恩、洪酩傑犯傷害罪,被告郭益
誠犯強制罪之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又被告鄭誌恩、洪酩傑雖
均有與告訴人乙○○、巳○○、辰○○進行民事損害賠償之意願,
惟因告訴人乙○○、巳○○、辰○○均無與被告鄭誌恩、洪酩傑進
行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之意願,致仍未與告訴人乙○○、巳○○、
辰○○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10月7日、10月8日、12月31日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第34
3頁),此部分量刑審酌事項與原審並無不同,被告鄭誌恩
及其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②、被告洪酩傑前開上訴意旨②、被
告郭益誠前開上訴意旨②,均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難
認有據,應予駁回被告鄭誌恩、洪酩傑、郭益誠此部分之上
訴,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被告鄭誌恩、林建廷、郭益
誠請求予以緩刑宣告部分,詳下述)。
二、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被告洪酩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部分(即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洪酩傑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洪酩傑關於「犯
罪事實」欄一之犯行,雖被告林建廷、鄭誌恩雖均證稱或供
稱被告洪酩傑有毆打告訴人等語,惟告訴人戊○○除指證被告
洪酩傑有參與在案發後將告訴人戊○○先載送至「打貓車澡堂
」,再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之過程外,從未指證被告洪
酩傑有參與追逐、毆打其與己○○,則被告林建廷、鄭誌恩證
稱或供稱被告洪酩傑有毆打告訴人等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可佐,尚難遽信。因認被告洪酩傑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僅成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在場助勢罪犯行,已詳為論述如前,原判決認為被告洪酩
傑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應構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犯行,
尚有未洽。
㈡對被告洪酩傑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洪酩傑前開上訴意旨①主張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
行僅構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犯行,參諸上開「㈠撤
銷理由」所述,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洪酩
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伍、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酩傑前曾有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傷害、妨害秩序、詐欺等刑案前科紀錄,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437至446頁),素行
不佳,不知警惕,僅因被告鄭誌恩要為同案被告未○○練膽,
即與被告鄭誌恩、林建廷、郭益誠、同案被告未○○、陳柏宇
、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等人前往民雄運動公園,並於被
告鄭誌恩、林建廷、郭益誠、同案被告未○○、少年郭陳○傑
、少年呂○彥對於告訴人戊○○、己○○進行追逐、攻擊時在場
助勢,告訴人戊○○因此所受之傷勢非輕,並因而住院多日,
對於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危害,破壞公共秩
序程度不低,被告洪酩傑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戊○○、
己○○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有原審112年7月10日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59至161頁),並兼衡被告洪酩傑於
原審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洪酩傑另所犯之共同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陸、不得或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
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
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予以
宣告緩刑。查被告鄭誌恩前因妨害秩序案件,於112年2月6
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被告郭益誠前因詐欺等案件,於112年10月4
日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2罪)、1年(5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有其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
告鄭誌恩、郭益誠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
依法不得為緩刑宣告,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
③、被告郭益誠前揭上訴意旨③部分,請求予以其等緩刑宣告
,自於法不合,不能准許。至於被告林建廷並無刑案前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林建廷固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惟查被告林建廷
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難認已無再犯之虞,且其犯行情
節嚴重影響社會安全及秩序,因認被告林建廷仍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認尚不宜逕給予緩刑宣告。被告林建廷及其辯護人
前揭上訴意旨②請求宣告緩刑等語,難認有理。
柒、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洪酩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
達證書(113年12月9日由被告洪酩傑之父親洪茂坤代收)、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刑事報到單、法院通緝紀錄表、戶役
政資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75頁、
第241頁、第285頁、第296頁、第451頁、第477頁)。是被
告洪酩傑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
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洪酩傑之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被告鄭誌恩部分:傷害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
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二、被告郭益誠部分:傷害罪、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三、被告洪酩傑部分:
⒈傷害罪不得上訴。
⒉攜帶兇器聚眾施暴在場助勢罪,被告洪酩傑不得上訴;檢察
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
四、被告林建廷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五、被告鄭以盛、陳柏豪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之證據清單
甲、供述證據: 一、被告供述部分: ㈠被告【林建廷】 1.110年5月21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43-47) 2.11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117-119,同偵11371 號卷P89-91) 3.110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偵11371號卷P93-98) 4.110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1371號卷P115- 120) 5.111年3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417 -421) 6.111年3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461 -463) 7.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8.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9.11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P331-342) 10.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163-194) 11.114年1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407-428) 12.114年2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三P111-119) ㈡被告【鄭誌恩】 1.110年5月21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39-43,同他1248號卷 P37-41) 2.110年6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45-49,同他1248號卷 P121-125) 3.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283-286) 4.11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13-14,同偵10915號 卷一P13-14) 5.110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15-25) 6.110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一P99-106) 7.110年11月25日偵查中羈押訊問(聲羈卷P21-32) 8.110年12月9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35-38) 9.111年1月21日偵查中延押訊問(偵聲卷P31-36) 10.111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289-298) 11.111年3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38 3-385、395-403) 12.111年3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453-454、4 56-459、461、464-465) 13.112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P265-266)(被告未 到庭,僅辯護人到庭) 14.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15.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137-149) 16.113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81-319) 17.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41-79) 18.113年4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129-149) 19.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20.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33-81) 21.114年1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本院卷二P412-427) ㈢被告【郭益誠】 1.11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5-57,同偵11371號 卷P123-125) 2.110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9-66) 3.110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1371號卷P161- 167) 4.11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01-211) 5.113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81-319) 6.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41-79) 7.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8.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33-81) ㈣被告【洪酩傑】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55-562,同他1248號 卷P103-110) 2.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309-319) 3.111年2月10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41-545) 4.111年2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317 -341) 5.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6.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137-149) 7.113年5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五P181-213) 8.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33-81)(被告未到 庭) 9.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287-319)(被告未到 庭) ------------------------------------------------- 二、證人供述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 1.110年5月25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49-52,同警441號卷二 P9-12) 2.110年8月4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181-183,同警441號卷 二P19-21) 3.110年10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1248號卷P429-4 33) 4.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4) 5.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卷四P57-73) ㈡證人即告訴人【己○○】 1.110年5月21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53-55,同警441號卷二 P35-37) 2.110年6月19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二P39-43) 3.110年10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1248號卷P429、 433-435) 4.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5.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卷四P49-57)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宇】 1.111年3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383 -389) 2.111年3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453-456、46 4) 3.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4.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未○○】 1.110年5月21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33-36) 2.11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83-84,同偵11371號 卷P41-42) 3.110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偵11371號卷P43-53) 4.110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1371號卷P81-8 5) 5.111年3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383 -385、389-393) 6.111年3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453 -454、459-461、464) 7.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8.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41-79) 9.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10.11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P331-342) 11.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163-194) ㈤證人即共犯【郭陳○傑】(少年另案被告) 1.110年12月16日(9:21)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87-592) 2.110年12月16日(10:20)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93-594) 3.111年3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429 -437) ㈥證人即共犯【呂○彥】(少年另案被告) 1.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695-699) 2.111年3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429 -431、437-445) 乙、非供述證據: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被告鄭誌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27-34) 2.被告郭益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67-81) 3.被告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97-111) 4.被告林建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127-141) 5.被告洪酩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547-554) 6.證人郭陳○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595-609) 7.證人呂○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701-715) 8.告訴人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1248號卷P65-70、185-193) 【現場監視器影像、相關照片】 9.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西安路、民溪路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警441號卷二P143-147) 10.戊○○之受害現場照片3張(警441號卷二P149-151) 11.嘉義基督教醫院門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警441號卷二P153-155) 12.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11月14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卷一P213、357)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 13.告訴人戊○○提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警441號卷二P33) 【勘驗筆錄及附件】 14.原審113年3月20日勘驗嘉義縣民雄鄉民溪路5巷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影像截圖(原審卷四P46-48、原審卷五P87-117) 【個人戶籍資料】 15.被告鄭誌恩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一P131) 【扣押相關資料】 16.原審110年聲搜字第730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被告未○○)(警441號卷二P247-253、267-275) 17.原審110年聲搜字第730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郭益誠)(警441號卷二P277-285) 18.原審110年聲搜字第730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被告鄭誌恩)(警441號卷二P297-321) 19.原審110年聲搜字第73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林建廷)(警441號卷二P323-333) 【職權調查相關資料】 20.原審112年6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一P353) 21.嘉義縣民雄鄉民溪路5巷之Google街景圖(原審卷四P87-97)
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二之證據清單
甲、供述證據: 一、被告供述部分: ㈠被告【鄭以盛】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321-323) 2.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偵10915號卷一P285-289) 3.110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19-22) 4.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137-149) 5.113年5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81-319) 6.113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五P181-213) 7.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287-319) ㈡被告【陳柏豪】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287-292) 2.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391-394,同偵10915 號卷一P243-246) 3.110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30-32) 4.11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01-211) 5.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6.11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P331-342) 7.113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231-247) 8.114年1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353-379) ㈢被告【鄭誌恩】 1.110年5月21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39-43,同他1248號卷 P37-41) 2.110年6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45-49,同他1248號卷 P121-125) 3.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283-286) 4.11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13-14,同偵10915號 卷一P13-14) 5.110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15-25) 6.110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一P99-106) 7.110年11月25日偵查中羈押訊問(聲羈卷P21-32) 8.110年12月9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35-38) 9.111年1月21日偵查中延押訊問(偵聲卷P31-36) 10.111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289-298) 11.111年3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38 3-385、395-403) 12.111年3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453-454、4 56-459、461、464-465) 13.112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P265-266)(被告未 到庭,僅辯護人到庭) 14.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15.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137-149) 16.113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81-319) 17.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41-79) 18.113年4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129-149) 19.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20.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33-81) 21.114年1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本院卷二P412-427) ㈣被告【郭益誠】 1.11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5-57,同偵11371號 卷P123-125) 2.110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9-66) 3.110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1371號卷P161- 167) 4.11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01-211) 5.113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81-319) 6.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41-79) 7.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8.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33-81) ㈤被告【洪酩傑】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55-562,同他1248號 卷P103-110) 2.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309-319) 3.111年2月10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41-545) 4.111年2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317 -341) 5.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6.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137-149) 7.113年5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五P181-213) 8.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33-81)(被告未到 庭) 9.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287-319)(被告未到 庭) ----------------------------------------------- 二、證人供述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 1.110年8月27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二P95-101,同他1248號 卷P239-245) 2.110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二P113-114,同他1248 號卷P259-260) 3.110年10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1248號卷P403-4 04、408-409) 4.113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卷三P312-319) ㈡證人即告訴人【巳○○】 1.110年8月27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二P73-79,同他1248號卷 P217-223) 2.110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二P93-94,同他1248號 卷P237-238) 3.110年10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1248號卷P403-4 04、409-410) 4.113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卷三P301-312) ㈢證人即告訴人【辰○○】 1.110年8月30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二P115-119,同他1248號 卷P261-265) 2.110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二P131-132,同他1248 號卷P277-278) 3.110年10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1248號卷P403-4 04、409) 4.113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卷三P292-301)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卯○○】 1.110年6月27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167-172,同他1248號 卷P91-96) 2.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293-297) 3.11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149-150,同偵11371 號卷P171-172) 4.110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偵11371號卷P173-179) 5.110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1371號卷P000- 0000) 6.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137-149) 7.113年5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五P181-213) 8.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287-319)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205-213,同他1248號 卷P299-307) 2.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179-185,同偵10915 號卷一P259-265) 3.110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13-16) 4.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137-149) 5.113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81-319) 6.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7.11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P331-342) 8.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163-194) 9.114年1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本院卷二P357-379)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酉○○】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445-451,同他1248號 卷P325-331) 2.110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偵10915號卷二P71-74) 3.110年12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39-43) 4.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137-149) 5.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6.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287-319)(僅辯護人 到庭) ㈦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1.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453-459,同偵10915 號卷一P439-445) 2.110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10-13) 3.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137-149) 4.113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81-319) 5.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6.11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P331-342) 7.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163-194) ㈧證人即共犯【郭陳○傑】(少年另案被告) 1.110年12月16日(9:21)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87-592) 2.110年12月16日(10:20)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93-594) 3.111年3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429 -437) ㈨證人即共犯【呂○彥】(少年另案被告) 1.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695-699) 2.111年3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429 -431、437-445) ㈩證人即共犯【張○呈】(少年另案被告) 1.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611-614) 證人即共犯【劉○儒】(少年另案被告) 1.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631-635) 乙、非供述證據: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被告鄭誌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27-34) 2.被告郭益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67-81) 3.被告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159-166) 4.被告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189-203) 5.被告鄭以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261-275) 6.被告陳柏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395-406) 7.被告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437-444) 8.被告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461-475) 9.被告洪酩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547-554) 10.證人郭陳○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595-609) 11.證人張○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615-629) 12.證人劉○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637-651) 13.證人呂○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701-715) 14.告訴人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二P81-91) 15.告訴人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二P103-114) 16.告訴人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二P121-129) 【現場監視器影像、相關照片】 17.嘉義縣○○鄉○○村○○○街00號現場照片、告訴人辰○○及巳○○之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警441號卷二P201-210、213-243) 18.被告丙○○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警441號卷二P211-212) 19.110年8月19日、110年7月15日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原審卷 一P357)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 20.告訴人乙○○、巳○○、辰○○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0年8月30日醫療診斷證明書2份、110年8月1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3份(警441號卷二P133-141) 【勘驗筆錄及附件】 21.原審113年3月6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犯罪事實二)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影像截圖(原審卷三P287-291、321-382)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戶籍資料】 22.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441號卷二P431-433) 23.被告丙○○、甲○○、告訴人辰○○、巳○○、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一P143、165、原審卷四P187-188、190) 24.被告鄭誌恩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一P131) 【扣押相關資料】 25.原審110年聲搜字第730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郭益誠)(警441號卷二P277-285) 26.原審110年聲搜字第730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被告鄭誌恩)(警441號卷二P297-321)
附表三:「犯罪事實」欄三之證據清單
甲、供述證據: 一、被告供述部分: ㈠被告【鄭誌恩】 1.110年5月21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39-43,同他1248號卷 P37-41) 2.110年6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45-49,同他1248號卷 P121-125) 3.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283-286) 4.11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13-14,同偵10915號 卷一P13-14) 5.110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15-25) 6.110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一P99-106) 7.110年11月25日偵查中羈押訊問(聲羈卷P21-32) 8.110年12月9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35-38) 9.111年1月21日偵查中延押訊問(偵聲卷P31-36) 10.111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289-298) 11.111年3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38 3-385、395-403) 12.111年3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453-454、4 56-459、461、464-465) 13.112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P265-266)(被告未 到庭,僅辯護人到庭) 14.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15.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137-149) 16.113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81-319) 17.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41-79) 18.113年4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129-149) 19.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20.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33-81) 21.114年1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本院卷二P412-427) ㈡被告【郭益誠】 1.11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5-57,同偵11371號 卷P123-125) 2.110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9-66) 3.110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1371號卷P161- 167) 4.11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01-211) 5.113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81-319) 6.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41-79) 7.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8.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33-81) ---------------------------------------------- 二、證人供述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寅○○】 1.110年6月22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153-155,同警441號卷 二P51-53) 2.110年10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1248號卷P403-4 07) 3.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卷四P41-79)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佶翰】 1.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偵10915號卷一P365-368) 2.110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7-9、18-19) 3.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4.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信祈】 1.110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偵10915號卷二P90-93) 2.110年12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57-61) 3.112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387-393) 4.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秉禾】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111-119,同警441號卷 一P309-317) 2.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281-291,同偵10915 號卷一P215-225) 3.110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7-9、26-2 8) 4.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5.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41-79) 6.113年4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129-149) 7.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㈤證人即共犯【江○蔚】(少年另案被告) 1.110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717-721,同偵10915 號卷二P110-114) 2.110年12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61 -67) 乙、非供述證據: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被告鄭誌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27-34) 2.被告郭益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67-81) 3.同案被告李佶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219-230) 4.同案被告鄭秉禾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293-307) 5.同案被告林信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481-488) 6.證人江○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723-737) 【現場監視器影像、相關照片】 7.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11月14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卷一P213、357) 8.嘉義縣○○鄉○○路○○○路○○○○○○○○○○○○○000號卷二P175-179) 9.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4月10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寅○○遭砸蛋之照片(原審卷一P317-320)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 10.告訴人寅○○提出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2月29日精神科診斷證明書(原審卷四P9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戶籍資料】 11.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441號卷二P413、421-423) 12.被告鄭誌恩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一P131) 【扣押相關資料】 13.原審110年聲搜字第730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郭益誠)(警441號卷二P277-285) 14.原審110年聲搜字第730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被告鄭誌恩)(警441號卷二P297-321)
附表四:「犯罪事實」欄四之證據清單
甲、供述證據: 一、被告供述部分: ㈠被告【鄭誌恩】 1.110年5月21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39-43,同他1248號卷 P37-41) 2.110年6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45-49,同他1248號卷 P121-125) 3.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283-286) 4.11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13-14,同偵10915號 卷一P13-14) 5.110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15-25) 6.110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一P99-106) 7.110年11月25日偵查中羈押訊問(聲羈卷P21-32) 8.110年12月9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35-38) 9.111年1月21日偵查中延押訊問(偵聲卷P31-36) 10.111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289-298) 11.111年3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38 3-385、395-403) 12.111年3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453-454、4 56-459、461、464-465) 13.112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P265-266)(被告未 到庭,僅辯護人到庭) 14.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15.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137-149) 16.113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81-319) 17.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41-79) 18.113年4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129-149) 19.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20.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33-81) 21.114年1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本院卷二P412-427) ----------------------------------------------- 二、證人供述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癸○○○】 1.110年7月15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157-159,同警441號卷 二P59-61) 2.110年7月29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二P69-71) 3.110年10月2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他1248號卷P337-343) 4.113年4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卷四P135-149)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宇】 1.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偵10915號卷一P381-384) 2.110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7-9、24-2 6) 3.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4.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秉禾】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111-119,同警441號卷 一P309-317) 2.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281-291,同偵10915 號卷一P215-225) 3.110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7-9、26-2 8) 4.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5.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41-79) 6.113年4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129-149) 7.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詠倡】 1.110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231-233) 2.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偵10915號卷一P401-403) 3.110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7-35) 4.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5.113年4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129-149) 6.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冠霆】 1.110年12月16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10915號卷一P421-424) 2.110年12月16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10915號卷一P425-427) 3.110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7-9、22-24) 4.112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387-393) 5.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宥菘】 1.11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09-513,同偵10915 號卷一P41-45) 2.111年1月5日警詢筆錄(偵1288號卷P11-13) 3.111年1月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288號卷P27-37) 4.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5.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㈦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章銓】 1.111年1月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1288號卷P47-50) 2.111年1月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1288號卷P51-52) 3.111年1月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288號卷P79-91) 4.112年7月9日警詢筆錄(原審卷二P299-302) 5.112年9月7日原審羈押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原審卷二P325-3 27) 6.112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原審卷三P33-35) 7.112年12月10日原審羈押訊問筆錄(具保)(原審卷三P57-60) 8.11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01-211) 9.113年4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129-149) 10.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㈧證人【陳○智】(被告陳政宇之弟弟) 1.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二P5-7) 乙、非供述證據: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被告鄭誌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27-34) 2.同案被告徐詠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235-249) 3.同案被告鄭秉禾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293-307) 4.同案被告李冠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327-335) 5.同案被告陳政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417-431) 6.同案被告羅章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525-539) 【現場監視器影像、相關照片】 7.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11月14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卷一P213、357) 8.110年7月15日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警441號卷二P181-1 99) 9.110年8月19日、110年7月15日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原審卷 一P357) 【勘驗筆錄及附件】 10.原審113年4月10日勘驗110年7月15日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影像截圖(原審卷四P133-135、原審卷五P119-167) 【個人戶籍資料】 11.被告鄭誌恩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一P131) 【扣押相關資料】 12.原審110年聲搜字第730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被告鄭誌恩)(警441號卷二P297-321) 1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同案被告曾宥菘)(警441號卷二P337-349)
卷目
1.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10006441號卷一【警44
1號卷一】
2.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10006441號卷二【警44
1號卷二】
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248號卷【他1248號卷】
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71號卷【偵11371號卷
】
5.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15號卷一【偵10915號
卷一】
6.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15號卷二【偵10915號
卷二】
7.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偵1288號卷】
8.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52號卷【聲羈卷】
9.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號卷【偵聲卷】
10.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一【原審卷一】
1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二【原審卷二】
1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三【原審卷三】
1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四【原審卷四】
1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五【原審卷五】
1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卷一【本院卷
一】
1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卷二【本院卷
二】
17.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卷三【本院卷
三】
TNHM-113-原上訴-11-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