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7

案號

NTDM-113-聲-482-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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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是一份關於林信祈數罪併罰的裁定。他因為觸犯公共危險等罪名,之前已經被判刑確定。這次法院裁定將他所犯的各罪合併執行,判處拘役65日,可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法院也考量了各罪之間的關聯性、侵害的法益和判刑理由等情況。林信祈本人對於這次裁定,放棄了陳述意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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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信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信祈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祈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79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所犯為共同犯強制罪,附件編號2所犯則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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