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16號
原 告 林儷娟
被 告 彭豪瑜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即桃園○○○○○○○○○)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應將原
告所有如起訴狀訴之聲明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核其性質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參依
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比較擔保債權額及供擔保
物價額之高低以定之。又原告請求塗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僅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之價額2,644,744元(計算式:
面積85.0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1,100元=2,644,744元
),即已逾於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擔保債權額20萬
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TYEV-113-桃補-716-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