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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克倫(原名林克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 訴字第36號、109年度訴字第49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184號、114年度執緩助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黃克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克倫(原名林克倫)因犯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以108年度原 訴字第36、109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緩刑5年,於111年3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竟於 緩刑期內即111年4月24日、113年2月8日更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0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共2罪),並於113年12月6日 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 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 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此有受刑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可見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檢察官本 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所為 ,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6日士檢云執己114執 聲184字第114901155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犯行,經前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7月,緩刑5年,於111年3月29日確定在案;而受刑 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3月29日至116年3月28日)之111年4 月24日、113年2月8日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8月(共2罪),並於113年12月6日確定確定等情, 有前開各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 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已符 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之情形,即堪認定,則 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SLDM-114-撤緩-38-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9號 抗 告 人 羅隆華 相 對 人 雲鼎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清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84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到期日後經提 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相對 人就系爭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 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1月8日,透過第三人即仲介 林克倫介紹,以抗告人所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金主貸款新臺幣(下同)9 0萬元,並於同年月11日將系爭房屋過戶予第三人廖偉岑, 再於同年月24日將實際取得之餘款73萬元支票交付林克倫, 由林克倫協助將抗告人之生基轉換至九天生基園區。詎林克 倫迄今未與抗告人聯繫,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亦取走抗告人所 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爰請求廢棄原 裁定,追回遭林克倫詐騙之73萬元,並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 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8411號裁定移 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抗告人對之不服,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四、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規定甚明。次按,本票應記載付款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 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7款、第5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就本票聲請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第 194條第1項既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 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復按 ,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 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 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見最高 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 五、觀諸系爭本票內容,抗告人於「發票人簽章」欄簽名、蓋印 ,該欄位下方「身分證字號」、「地址」欄位,以電腦繕打 方式記載抗告人之身分證字號、臺北市大同區地址,系爭本 票其餘位置則無任何付款地及發票地之記載,有系爭本票可 稽(見原審卷第9頁),足見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 ,依前開說明,即應以「發票人之住所或居所所在地即臺北 市大同區」為發票地、付款地,並以該地法院即士林地院為 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之專屬管轄法院,故相對人 就系爭本票聲請原審裁定強制執行,應由士林地院專屬管轄 。原審以抗告人之「發票地」在臺北市大同區,應由士林地 院管轄,裁定將本件移送至士林地院,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 同,惟結論並無二致。至抗告人主張其遭詐騙等情,核屬實 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酌,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受款人 羅隆華 113年1月8日 145萬元 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梁清騰或其指定人

2025-02-13

TPDV-113-抗-269-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克倫(原名林克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意,以Instagram通訊軟體(下稱IG)暱稱「無敵瘋火輪 」與涂博凱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事宜,而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1年4月24日前某日,與涂博凱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價格,買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彈5個之交易合 意後,於111年4月2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伯朗咖啡南京一店旁,完成販賣前開大麻電子菸彈予涂博 凱之交易。  ㈡又於113年2月7日某時許,向涂博凱借款6萬元以購買第二級 毒品大麻,並於翌(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高鐵南港站交付大麻3公克予涂博凱,用以抵償3,600元 之借款債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6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至115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750號卷(下稱偵卷)第79、81頁,本 院卷第66、110頁】,核與證人涂博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情節相符(偵卷第22、23、111、113頁),並有被告與涂博 凱之IG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至15頁)、涂博凱之臺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101、105頁)、通聯調閱 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士林地檢 署113年度他字第1460號卷第47至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 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且毒品量微價高, 取得不易,政府厲禁查緝,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 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 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 之份量、純度,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本案證人涂博凱與 被告僅為普通朋友,是被告與涂博凱既非至親摯友,苟無利 潤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於重刑之風險, 多次交付毒品予涂博凱,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 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因各次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 ,已於前述,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言。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 本案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販毒對象僅涂博凱1人、販賣次數僅2次,交易 數量、利得非鉅,顯屬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 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 ,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刑後,縱均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仍屬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 爰就本案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戕害人身心 之毒品,仍於聯繫議定交易細節後,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予認 識之人以牟利,所為犯行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衡以被告前因詐欺、幫助洗錢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及 危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木工一職且與家 人同住(本院卷第11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另涉其他 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或由法院另案判處罪刑在 案,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與其他案件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旨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 表所示扣案之IPhone 12 Mini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且供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時所用,業經被告供述 在卷(本院字卷第112頁),核屬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而分別獲取之 1萬元及抵償其積欠涂博凱之3,600元債務,而債務之免除亦 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是被告因本 案獲取之1萬元及免除債務3,600元部分,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IPhone 12 Mini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1支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255號扣押物品清單

2024-10-29

SLDM-113-訴-60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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