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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自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左自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 告左自鐳前科之記載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4月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卷第14頁 ),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雖屬累犯,但因被告上述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罪 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見 偵卷第46頁、簡卷第25頁),前於106、107年間2度酒後駕 車,迭經處罰,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簡卷第11-1 9頁),本案又再度酒後駕車,其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違法情節嚴重,且其已追撞他人汽 車,雖無人受傷,然顯已危害交通安全;惟念被告到案後坦 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其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452號   被   告 左自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自鐳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傷害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 11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14年1 月26日21時至翌日0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某處之友 人公司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號000-0000之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7日1時許 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26.6公里處,於中線車道不慎追 撞鄭慶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無人受傷),經 警獲報到場,對左自鐳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左自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慶章、杜佳芯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當事人呼氣 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教示,略]

2025-03-28

TPDM-114-交簡-355-2025032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詠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詠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2時37分」之 記載,應更正為「2時32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蘇詠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飲酒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 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0頁),仍不知警惕, 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悔意不深、惡性非 輕;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 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 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 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19號   被   告 蘇詠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詠翔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0樓威斯汀名媛商務會所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2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 與大安路1段口,為警攔停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詠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及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7

TPDM-113-交簡-808-2025031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能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能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邱能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不知謹慎,於飲用 社會通念咸認為酒精濃度高之烈酒即高粱酒250毫升至300毫 升後,自認為睡過夜而沒有感覺任何醉意且意識清楚,在飲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已遠超出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下,心存僥倖騎乘機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全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實屬 不該。另被告於民國101年間酒後駕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727號緩起訴處分,給予被告 自省之機會;然其又於112年間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459號緩起訴處分,再次給 予被告改過之機會,惟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2號提起公訴,經 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案 件之判決書、處分書在卷可查,足徵被告素行不良,其因酒 後駕車,屢經追訴、處罰,仍未悔改,且其本次犯行之發生 時間距離其因酒後駕車而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時點僅 有3月,顯見其絲毫不在乎酒後駕車之高度風險,仍執意一 而再、再而三為之,法敵對意識甚為強烈。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其為工程師、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97號   被   告 邱能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能宏於民國114年1月24日20時許至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2樓之住宅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5)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 萬華區中興橋機車引道(臺北往新北方向),因行跡可疑為 警攔查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 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能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11

TPDM-114-交簡-356-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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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聖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聖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 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 (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 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 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 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0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撞 擊車輛肇事,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6號   被   告 洪聖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聖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1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1 3年12月25日2時至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獅子匯K TV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號000-0000之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0分許行經臺 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民權東路處,不慎與駕駛車號000-00 營業用小客車之黃文華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 場,對洪聖昊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聖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文華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中山分局酒精 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20

TPDM-114-交簡-184-202502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賜 潘文祥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038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有賜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二、潘文祥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張有賜、潘文祥先後於民國113年3、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老馬識途」、「上善若水」之人(下合稱「上善若水」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俗稱「面交取款車手」),即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之工作。其二人與「上善若水」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起,以LINE暱稱「胡立陽」、「陳雅雲」向彭子軒佯稱:開立「大戶速限開戶」並下載「日銓」股票標的應用程式,可教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彭子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相約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地,等待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受騙款項。再由張有賜依「路遙知馬力」指示,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如附表編號1「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並持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印於上開偽造收據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暨潘文祥依「上善若水」指示,前往7-11便利商店下載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如附表編號2「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上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後,其二人乃分別前往上址,向彭子軒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向其收取前開受騙款項,同時將蓋印、簽寫各自本名之上開偽造收據交與彭子軒收執,足生損害於彭子軒、如附表所示公司之文書信用;其等復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各自將其收取之上開受騙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張有賜因此獲取報酬5,00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被告張有賜、潘文祥分別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8 至61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張有賜、潘文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二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渠等行 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渠等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被告二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渠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張有賜部分】:見偵字卷第154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8至61頁;【被告潘文祥部分】:見偵字卷第144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8至61頁),除被告潘文祥部分無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如附表編號2所為,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張有賜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其如附表編號1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渠等並未因各自之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業據被告二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其等上開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潘文祥如附表編號2所為,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張有賜如附表編號1所為,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二人。 二、核被告張有賜就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潘文祥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被告張有賜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渠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被告張有賜部分】:見偵字卷第14頁、第154頁;【被告潘文祥部分】: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第144頁),應分別為渠等各自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二人與「上善若水」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惟已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被告二人分別取得「路遙知馬力」、「 老馬識途」提供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 工作證後,前往向被害人彭子軒收款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二人此部分更犯之罪(見本院 卷第50頁、第58頁),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二人 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六、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二人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分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被告潘文祥部分查無犯罪所得,被告張有賜部分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被告潘文祥就附表編號2所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張有賜就附表編號1所為,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另本案並未因渠等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渠等上開所為當均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均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 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坦承犯行; 被告潘文祥就附表編號2所示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已如 前述,依上開說明,其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 考量渠等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如附表編號1至2「和解情形 」欄所示)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 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張有賜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日薪2,0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潘文祥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吊車助手,日薪2,200至2,5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被告張 有賜部分】: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被告潘文祥部分 】: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未扣案之被告張有賜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蓋印之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見偵字卷第14頁);暨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部分,固均係被告二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其中偽造之收據,業經被告二人分別交與被害人收執(【被告張有賜部分】:見偵字卷第14頁、第154頁;【被告潘文祥部分】: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第144頁),已非渠等所有;偽造之識別證既未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仍由渠等持有中,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張有賜因本案犯行而獲5,000元報酬一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乃其犯罪所得,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辦法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此部分款項卷內迄今並無證據證明業已自動繳交;其固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惟至今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已實際賠付款項,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案詐欺集團應允給付被告潘文祥日薪5,000元報酬,惟 其迄今尚未取得等節,業據被告潘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二人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渠等洗錢之財物,惟渠等已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張有賜部分】:見偵字卷第13頁、第154頁;【被告潘文祥部分】: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第143至14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取款車手 交付時日/受騙款項(新臺幣)(/地點) 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偽造之印文所在處 偽造之印文 和解情形 宣告刑(含沒收) 1 彭子軒 張有賜 113年3月27日12時許 /4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後門口即三民路3巷) ⑴現金收款收據1張 ⑵「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1張(姓名:張有賜) (見偵字卷第63頁) ⑴公司印鑑欄 ⑴「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張有賜願給付被害人彭子軒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 年1月起,按月於每 月2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 張有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潘文祥 113年4月29日10時10分許 /4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興中業大廈前) ⑴現金收款收據1張 ⑵「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潘文祥,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1張: (見偵字卷第61頁) ⑴公司印鑑欄 ⑴「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潘文祥願給付被害人彭子軒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 潘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壹枚沒收。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38號   被   告 張有賜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文祥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有賜、潘文祥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4月下旬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胡立陽」、「陳雅雲」、「路遙知 馬力」、「老馬識途」、「上善若水」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 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以獲取 報酬。張有賜、潘文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路遙知馬力」、「老馬 識途」提供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 證及該公司之收據與張有賜、潘文祥,復由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立 陽」、「陳雅雲」與彭子軒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彭子軒陷於錯誤,與受「路遙知馬力」、「老馬識途」 指示收取被害人款項之張有賜、潘文祥,分別於同年3月27 日12時許、4月29日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0號後門口、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 同)40萬元、40萬元予張有賜、潘文祥,張有賜、潘文祥並 交付事先準備之偽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 收款收據與彭子軒。嗣張有賜、潘文祥取得前開款項後,再 分別依「路遙知馬力」、「上善若水」指示之時間、地點, 將前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每日5, 000元之報酬。嗣彭子軒驚覺受騙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子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有賜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 被告張有賜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潘文祥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 被告潘文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彭子軒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於上揭時、地,分別交付40萬元、40萬元予被告張有賜、潘文祥之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照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並於上開時、地,被告張有賜、潘文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交付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有賜、潘文祥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 ,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有賜、潘文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 適用被告張有賜、潘文祥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張有賜、潘文祥較為有利 。 三、核被告張有賜、潘文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被告2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胡立陽」、「陳雅雲」、「路遙知馬力 」、「老馬識途」、「上善若水」等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被告2人所使用之 工作證及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皆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末就犯罪所得部分,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DM-113-審訴-2718-2025011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RAHAM JAYSON HOSANA(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RAHAM JAYSON HOSAN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關於「並 對其實施酒測」,補充更正為「並於同(1)日4時28分許對其 實施酒測」,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BRAHAM JAYSON HOSAN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竟仍騎乘機 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 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並無酒後駕車之 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 害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25號   被   告 ABRAHAM JAYSON HOSANA (印尼籍)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5樓之1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RAHAM JAYSON HOSANA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23時許,在臺 北市中山區花博圓山園區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2月1日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之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0號處,因違規騎乘於人行道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BRAHAM JAYSON HOSANA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TPDM-114-交簡-92-2025011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0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 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黃思翰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孫哲」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俗稱「面交取款車手」),即可獲取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工作。其與「孫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經Line通訊軟體,以自稱「許彥廷」老師、林姓助理之暱稱,向陳春園誆稱:下載「好好證券」應用程式(即APP)進行股票投資,未來獲利可期云云,致陳春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相約在如附表所示時、地,等待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受騙款項。再由黃思翰依「孫哲」指示,於同年6月間下載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之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上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識別證後,前往上址,佯以好好證券公司員工,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向陳春園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將上開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交與陳春園收執,足生損害於陳春園、如附表所示公司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將上開受騙款項置於上址附近之指定公園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思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第63頁、第70至73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黃思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192頁,本院卷 第47頁、第63頁、第70至73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 ),而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當有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有把我知道的情節講出來,姓名的部分是對方自稱 的,不確定是不是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 本案並未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形,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 用。被告本案洗錢之犯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 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見偵字卷第8頁、第192至193頁),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孫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 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當無同條例 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 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 行部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 且查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 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與告訴人陳春園以180萬元 達成調解,並約定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 月11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 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菸酒行 外送員,月收入1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5枚,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投資合作契 約書、收據、識別證部分,固均係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惟其中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部分業經被告交與告 訴人收執(見偵字卷第8頁、第29頁),已非被告所有;偽 造之識別證部分則未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由 被告持有中,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6月11日上網求職,看到月薪為2萬8,000元。之後我於112年6月底進入這個公司,直到112年7月27日在竹北被抓到現行犯。至今都沒有拿到薪資等語(見偵字卷第9至1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依指示置於收款地點附近之指定公園廁所內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頁、第19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被害人 交付時日/受騙款項 (/地點) 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偽造之印文所在處 偽造之印文 備註 陳春園 112年7月13日 13時34許 /新臺幣18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B1) 好好證券交易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甲方簽字(投資公司)欄 印文共2枚如下: 扣押物品目錄表、左列文書採證照片(見偵字卷第45第51頁、第59至60頁) 「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⑴企業名稱欄 ⑵代表人欄 ⑶經手人欄 ⑴「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如下:   ⑵ ⑶「陳華」印文1枚: 「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員工編號22355號、姓名「陳華」)1張(未扣案) (見偵字卷第8頁、第192頁)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40號   被   告 黃思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翰自民國112年6月底之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以下同 )2萬8000元至3萬元之代價,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中 暱稱「孫哲」等人所屬的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取款車 手。黃思翰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組長」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不詳日期,經網路傳送偽造「好好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好好證券),員工編號22355號,姓名為「陳 華」之員工識別證與該公司之投資契約書、收據等文件之電 子檔案予黃思翰,並指示黃思翰自行列印出後備用。又經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即經Line通訊軟體將陳春園 加入名稱不詳,與投資股票有關之群組後,即以「許彥廷」 老師、林姓助理等暱稱,對陳春園誆稱:若下載「好好證券 」之應用程式(即APP)進行股票投資,未來獲利可期云云 ,致陳春園即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9日起,陸續依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且之後黃思翰即依「孫 哲」指示,佯以好好證券員工,持上揭偽造已列印出之資料 ,於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34許,赴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前,向陳春園收取投資款項即現金180萬元,並 於與陳春園接洽時,先出示上揭好好證券之員工識別證以取 信陳春園,並於款項收訖後,交付好好證券之交易帳戶投資 合作契約書、收據(蓋有「陳華」印文)等文件與陳春園, 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款置於地址不詳之公園廁所內,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後離去。嗣陳春園於交付款項 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復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陳春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思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依「孫哲」之指示,於上揭時、地,持上揭好好證券之員工識別證,向告訴人陳春園收取上開款項,並將好好證券之投資契約書、收據等交予告訴人收執,再依「孫哲」指示將所收之現金款項置於其指定處所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春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因遭誆騙而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180萬元款項予被告,且經被告交付好好證券之投資契約書與收據等文件之事實。 三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成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證述 於112年5至7月間,曾在被告嘉義縣○○鄉○○路00巷0號住所房間內,親見載有與「證券」相關之契約書等文件之事實。 四 證人吳承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112年7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計程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前搭載被告上車,且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245巷內下車之事實。 五 證人許賴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112年7月13日下午2時8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106巷內搭載被告上車,且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東科技大學校門口下車之事實。 六 好好證券投資契約書、收據等相片各1張 證明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交付該等資料與告訴人之事實。 七 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相關道路監視錄影畫面1份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行騙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偽造印章、印文及私文書,均 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孫哲」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扣案之好好證券投資契約書、收據 等相片各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PDM-113-審訴-2213-2025010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宜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車宜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存根聯偽造之 「吳品萱」印文壹枚及「吳品萱」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 犯行)」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車宜庭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6、40、41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 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件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行並堅稱本案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 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 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 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 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 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 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祐祐」、「王經理」、「主管」等不詳成年成員就 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署押、收據及工作證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時 承認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 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 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從事詐欺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陳慧 雯受有高額財產損害,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當庭自陳無賠償能力)之態度 ,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 無業、在家幫忙、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 4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位 高低、獲利有無、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甚 高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件事實 ,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9頁,審訴字卷第4 1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所用而未扣案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存根聯1紙,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所有, 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吳品萱」印文1枚及「吳品 萱」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偽刻以蓋印上開印文之偽造印章,因未據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㈡被告於偵查中堅稱沒有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 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 ,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 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 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86號   被   告 車宜庭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車宜庭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之某時許,以不詳之報酬,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祐祐」、「王經理」、「主管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款項。車宜庭與前 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9月2日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阿格力」、「陳佳琪」、「財富自由群組」向 陳慧雯佯稱:可下載DYT投資股票平台客服軟體投資股票獲 利,可教導其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儲值現金至DYT軟體帳 戶內,保證獲利云云,並相約於112年11月16日13時1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取款,嗣車宜庭於同日 某時許,依工作機內「王經理」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某便 利商店彩色列印印有「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之收據,並在該收據單上蓋用「吳品萱」印章、簽署「吳 品萱」之姓名後,於同日1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假冒「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 「吳品萱」外務專員,並出示該公司之工作證予陳慧雯確認 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陳慧雯,復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陳慧 雯,用以表示「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外務 專員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收據,俟陳慧雯交付現金新臺 幣50萬元後,車宜庭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收取款項交 付予自稱「祐祐」之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上開詐欺贓款,以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 陳慧雯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慧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車宜庭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慧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前來取款之被告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擷取照片。 3 被告工作證照片及收款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係以「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吳品萱,職務:外務專員」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84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572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等。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間,均使用「吳品萱」之名義,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而遭起訴、判決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 元以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 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末就犯 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2025-01-08

TPDM-113-審訴-2048-2025010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振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之記載,被告前於民國 104年間即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而 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之行為係屬違法一事,迭經政府政令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多 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誡命自應有相當認識,亦應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駕行為對往來 用路人及駕駛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 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詎被告仍於本次服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之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致生公眾交通危險,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且查被告本次犯罪亦未致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體、 財產之實際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從事之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35號   被   告 張振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峰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22時許至翌日1時許,在臺北市 中山區民權東路上某薑母鴨店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2月1日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之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 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對其 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PDM-114-交簡-31-2025010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春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關於被告林建春 前案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交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48號 卷[下稱偵卷]第5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04號卷第11頁),堪認 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本院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 犯行均屬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可見被告並未因前 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仍輕忽酒後駕車對於他人及自身生命 、身體或財產可能造成之危害,足徵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 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 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幸未釀成其他事故, 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農為業、家 境勉持之經濟情況(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48號   被   告 林建春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春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1 3年11月1日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住處內飲用 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 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7分許行經新北 市新店區永業路22巷口處,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對其 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單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PDM-113-交簡-160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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