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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冠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刑之執行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 佳,然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 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 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71號   被   告 林冠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君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6時許至同日15時許,在不詳地 點飲用或食用含有酒類之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林冠君 行經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王品勛騎乘之車號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14分許對林冠君進行 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蒐證照片 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2025-01-23

CPEM-114-竹北交簡-12-20250123-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凱傑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2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凱傑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許凱傑(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 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3年2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 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合法傳喚、 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 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 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2月6日確 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㈡然查,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委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代為執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將執行保護管束傳 票及檢察官命令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 000號5樓」,傳喚其於113年5月28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執行 保護管束,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而於113年5月13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漢民派出所,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受刑人屆期仍未報到,檢察官遂於11 3年5月29日囑警查訪受刑人,經警查訪上開戶籍地後,函覆 查訪結果:依據該處租客林冠君表示,受刑人目前未居住在 該址。目前居住在屏東友人住家,從事搭鷹架工作,詳細地 址不詳,聯絡方式僅有手機等語,此有高雄地檢署113年5月 29日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6月17日函暨所 附查訪表在卷可參;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科遂於113年8 月16日撥打受刑人之手機,然受刑人之手機均停用,此亦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經高 雄地檢署合法通知,卻未於指定時間前往該署報到無訛。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已受緩刑之宣告,本應積極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惟經高雄地檢署發函通知應於 指定期日至該署報到卻無故缺席,是自受刑人對履行本件緩 刑條件之客觀態度觀之,難認其有何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 管束者命令之意願;且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亦無 在監在押情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復 未曾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益徵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 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者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事。  ㈣從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報到,顯見其未能服從檢察 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且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 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1-22

KSDM-113-撤緩-206-2025012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80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三水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2-10

TNDV-113-司促-23803-2024121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被 告 林芷岑即林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2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6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2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就本判決第1、2、3項,如分別以新臺 幣22,120元、新臺幣49,766元、新臺幣44,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 12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766元,及自113年1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44,240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 ,均係基於同一筆消費借貸債權而為請求,僅依照民法第38 9條規定減縮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徵諸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自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㈠訴外人愛爾 麗集團購買分期總金額22,750元之課程,雙方約定分36期還 款,並應自113年1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繳付632元之分期 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 遲延利息;㈡訴外人愛爾麗集團購買分期總金額51,188元之 美容商品,雙方約定分36期還款,並應自112年12月20日起 ,於每月20日繳付1,422元之分期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 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㈢訴外人愛爾麗 集團購買分期總金額79,625元之美容商品,雙方約定分36期 還款,並應自111年9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繳付2,212元之 分期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 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就上開分期債務,迄仍分別積欠價款 22,120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償,暨積欠 價款49,766元,及自113年7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償,暨 積欠價款44,240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償 ,又原告已分別受讓上述債權,爰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之約 定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玲 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 第15至2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此,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及民 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120元 ,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766元,及自113年7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4 ,240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440元 合計        1,440元

2024-11-20

CDEV-113-橋簡-1016-2024112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006號 債 權 人 北斗七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穎 債 務 人 林冠君即林立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壹拾陸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12

TNDV-113-司促-22006-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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