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M-113-撤緩-206-2025012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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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許凱傑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判刑兩年,緩刑五年。但是他在緩刑期間沒有按照規定去地檢署報到,也沒有接受保護管束。法院認為他這樣的情況太嚴重了,所以決定撤銷他的緩刑,要讓他回去坐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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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凱傑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2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凱傑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許凱傑(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3年2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合法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2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然查,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委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將執行保護管束傳票及檢察官命令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傳喚其於113年5月28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5月13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受刑人屆期仍未報到,檢察官遂於113年5月29日囑警查訪受刑人,經警查訪上開戶籍地後,函覆查訪結果:依據該處租客林冠君表示,受刑人目前未居住在該址。目前居住在屏東友人住家,從事搭鷹架工作,詳細地址不詳,聯絡方式僅有手機等語,此有高雄地檢署113年5月29日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6月17日函暨所附查訪表在卷可參;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科遂於113年8月16日撥打受刑人之手機,然受刑人之手機均停用,此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經高雄地檢署合法通知,卻未於指定時間前往該署報到無訛。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已受緩刑之宣告,本應積極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惟經高雄地檢署發函通知應於指定期日至該署報到卻無故缺席,是自受刑人對履行本件緩刑條件之客觀態度觀之,難認其有何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意願;且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亦無在監在押情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復未曾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益徵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者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事。  ㈣從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報到,顯見其未能服從檢察 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且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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