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林隆港
林嘉獻
相 對 人 林吉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林隆港(下稱林隆港)部分:林隆港與相對人並無新
臺幣(下同)4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詎相對人仍以其執
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本票(
即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為由,聲請本票裁
定,令林隆港負擔票據上義務,容有未洽,原裁定應予廢棄
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㈡抗告人林嘉獻(下稱林嘉獻,與林隆港合稱抗告人)部分:
林嘉獻與相對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復未曾簽發系爭本票,
詎相對人仍以其執有原裁定所示系爭本票為由,聲請本票裁
定,乃係以偽造之本票為聲請依據。原裁定誤認林嘉獻為共
同發票人,令林嘉獻負擔票據上義務,容有未洽,原裁定應
予廢棄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3紙為證,且核其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核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利率 1 111年10月28日 1,000,000元 均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均自114年1月9日 均為6% 2 112年3月3日 1,500,000元 3 112年3月7日 1,500,000元